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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遺囑人不得為特留份設定負擔,亦不得在違反繼承人之意願下指定應組成特留份之財產。
二、然而,如遺囑人對用益權作出死因處分或設定終身定期金,以致對特留份造成影響,則特留份繼承人得履行該遺贈,或僅將遺囑人可處分之份額交予受遺贈人。
一、被繼承人得給予特留份繼承人遺贈,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將留份之遺贈即導致喪失對特留份之權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導致喪失對該遺贈之權利。
三、繼承人接獲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所作之通知後,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則視為接受遺贈。
四、代替特留份之遺贈,須計入被繼承人之不可處分之份額內;然而,如遺贈之價值超出繼承人特留份之價值,則該超出部分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被繼承人得透過在遺囑內明確指出理由而剝奪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
二、為�茪@切法律效力,被剝奪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以被繼承人所主張之理由不存在為依據而就特留份之剝奪提起爭議之訴之權利,自遺囑啟封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生前慷慨行為或死因慷慨行為對特留份繼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損害時,稱為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
應特留份繼承人或其繼受人之聲請,可從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中扣減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於被繼承人在生時,禁止任何人放棄扣減慷慨行為之權利。
扣減之範圍,包括首先扣減被繼承人以遺產名義作出之遺囑處分,其次為遺贈,最後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為。
一、如只須扣減遺囑處分,則不論對其中以遺產名義或以遺贈名義作出之死因處分,均應按比例扣減。
二、然而,如遺囑人表示某些特定處分應優先於其他處分,則僅在其他處分之全部價值不足以填補特留份時方扣減該等特定處分。
三、報酬性死因處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優先性。
一、如有需要扣減被繼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為,應首先扣減最後作出之行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時,扣減其前一行為;依此類推。
二、同一行為中或同一期日內有數個慷慨行為時,對該等行為之扣減須按比例為之,但如其中存在報酬性慷慨行為,則因對其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屬例外。
一、遺贈或贈與之財產屬可分割時,扣減係透過從該等財產中劃分出為填補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為之。
二、有關財產屬不可分割時,如扣減之金額超出財產價值之一半,則財產全部歸特留份繼承人,但其須以金錢向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支付不應扣減之部分;反之,則財產全部歸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但其須以金錢向特留份繼承人支付應扣減之金額。
三、對於曾無償為特留份繼承人作出之開支,因進行扣減而償還時亦須以金錢為之。
如贈與之財產基於任何原因已滅失、已被轉讓或設定負擔,則受贈人或受贈人之繼受人,在有關財產之價值範圍內,負責以金錢填補特留份,但該繼受人所負之填補特留份之責任,以其繼承受贈人之財產淨值為限。
在上條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按所定順序而應承擔扣減負擔之人無償還能力時,其他人無須因此承擔責任。
在要求扣減之請求提出之前,受贈人視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就損害特留份之慷慨行為提起扣減之訴之權利,於特留份繼承人接受遺產時起計兩年後失效。
一、遺囑行為係指一人為對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死因處分而作出之單方及可廢止之行為。
二、就法律容許納入遺囑內之非財產性質之處分,如該等處分屬某一以遺囑方式作出之行為之一部分,則屬有效,即使在該行為中並無任何具有財產性質之處分亦然。
如遺囑人未在遺囑行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僅以示意動作、感嘆詞、不連貫之詞句或單字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則該遺囑行為無效。
兩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遺囑行為,但就婚姻協定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遺囑行為係具人身性質之行為,不可透過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願為依歸而作出,不論所涉及之內容為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或遺產或遺贈之標的,又或是否履行遺囑之規定。
二、然而,遺囑人得委託第三人: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權聲請法院為分配遺產或遺贈而定出期限,又或為指定受遺贈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法院指定之人進行分配,而在第二種情況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將導致由遺囑人所選定之各人平分遺贈。
一、如遺囑人指明遺贈之目的及遺贈中之標的物之種類或類別,則遺囑人得交由承擔遺贈負擔之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合理選擇遺贈物。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議為依歸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又或透過援引非屬公文書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遺囑人在立遺囑日以前或當日書寫及簽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遺囑行為中惠及不確定之人之處分,在無法透過任何途徑確定受惠人之情況下,亦屬無效。
如解釋遺囑後得出結論為遺囑處分之基本目的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則該處分屬無效。
一、對遺囑之規定作出解釋時,應根據遺囑之上下文而採納最符合遺囑人意思之解釋。
二、容許借助補充證據作解釋,但所得出之遺囑人之意思,必須與遺囑之上下文有最起碼之對應,方可產生效力,即使該意思之表達未盡完善亦然。
所有未被法律規定為無能力立遺囑之人,均可訂立遺囑。
下列之人無立遺囑之能力:
無能力人所立之遺囑無效。
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立遺囑之能力,以立遺囑之日為準。
一、由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作出之惠及其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遺囑處分屬無效,即使有關報告已獲核准亦然。
二、如在訂立遺囑之日,監護監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則惠及監護監督人之遺囑處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為遺囑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配偶或與遺囑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則惠及該等人之遺囑處分屬有效。
一、如遺囑人於患病期間訂立遺囑,且因該疾病致死,則惠及治療遺囑人之醫生或護士之遺囑處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幫助之司祭之遺囑處分均屬無效。
二、以下情況,不屬上款所定之無效之範圍:
遺囑處分,如惠及繕立公證遺囑或核准訂立密封遺囑之公證員或履行公證職能之實體,又或惠及書寫密封遺囑之人、或在訂立遺囑或核准遺囑之行為中參與之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均屬無效。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遺囑處分,即使透過他人作出,亦屬無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視為他人。
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無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義,或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達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關原因屬暫時性,其所立之遺囑亦得予以撤銷。
遺囑處分表面上惠及遺囑內指定之人,但在實際上係透過與此人達成協議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該處分得予以撤銷。
因錯誤、欺詐及脅迫而作出之遺囑處分,亦得予以撤銷。
遺囑處分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動機錯誤,僅在從遺囑本身能推論出遺囑人如知悉該動機為虛假即不作出有關處分時,方構成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如遺囑人對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作為處分標的之財產之指定有錯誤,但從遺囑之解釋可推論出遺囑人欲指定者為何人或為何等財產,則視該處分之對象為該人或該等財產。
訂立遺囑之普通方式分為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
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而書寫之遺囑,為公證遺囑。
一、由遺囑人書寫並簽名、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簽名、又或由他人應遺囑人之要求而書寫並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稱為密封遺囑。
二、遺囑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方得不在密封遺囑上簽名,但不簽名之理由須於核准書內載明。
三、在遺囑上簽名之人應於未載有其簽名之各頁上簡簽。
四、密封遺囑應由公證員按公證法之規定核准。
五、違反以上任一款之規定,即導致遺囑無效。
為�茪@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遺囑之期日視為立遺囑之期日。
不懂或不能閱讀之人,不得以密封遺囑作出處分。
一、遺囑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遺囑或委託第三人保管,又或將遺囑存放於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
二、掌管密封遺囑之人,有義務自知悉遺囑人死亡時起五日內將遺囑交予任何有權限之公證署,如不遵守此規定,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且不影響對其可適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d項所規定之特別制裁。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條之規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訂立遺囑。
一、遺囑人應在船長及兩名見證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長本人擬立遺囑時,其本人在遺囑行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應代其履行船長職務之人替代。
三、遺囑經船長書寫、記明日期及高聲宣讀後,即由遺囑人、見證人及船長本人簽名;遺囑人及證人不能簽名時,應在遺囑中載明該等人不能簽名之理由。
一、如遺囑人懂書寫並能書寫,則可親自書寫遺囑。
二、遺囑人書寫遺囑並簽名後,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將遺囑提交船長,並聲明遺囑表達其本人最後之意思;船長不得閱讀遺囑,而須在遺囑上書寫遺囑已向其提交之聲明並記明日期,而見證人及船長均須在該聲明上簽名。
三、如遺囑人提出要求,則船長須在見證人仍在場下將遺囑封妥,並於作為封套之紙頁之向外一面作出註記,指出遺囑所屬之人。
四、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此類遺囑。
海上遺囑應作成一式兩份,並在航海日誌內作出有關紀錄及與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一、如船舶進入有代表澳門之領事當局之澳門以外港口,船長應將遺囑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誌內之紀錄副本交予該當局。
二、船舶抵達澳門地區港口後,船長須將遺囑之另一文本存放於有權限之公證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規定被存放,則須將兩份遺囑連同有關紀錄之副本一併存放。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船長均須就遺囑之交出索取收據,並於航海日誌內之遺囑紀錄旁作出有關收據之附註。
如遺囑人在使其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前死亡,則公證員須採取措施,將遺囑人之死訊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並指明存放其遺囑之公證署。
第二千零四十四條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訂立之遺囑。
一、任何人如因身處疫症流行地或因其他公共災難而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條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條所定之程序,於任何公證員、法官或司祭面前訂立遺囑。
二、應儘快將遺囑存放於澳門有權限之公證署。
一、凡被禁止於繕立非官方公文書之行為中擔任見證人、擔保人或翻譯之人,均不得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行為中擔任有關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節所規範之遺囑。
一、按照本節規定之任一特別方式而訂立之遺囑,自使遺囑人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原因終止時起計兩個月後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間,如遺囑人再次處於無法透過普通方式訂立遺囑之狀況,則期間中斷,並應自該狀況終止時起重新開始計算兩個月之期間。
三、遺囑人在一實體面前訂立遺囑時,該實體應向遺囑人解釋有關第一款之規定,並於其遺囑內載明此事實;不履行本規定並不引致遺囑行為無效。
常居於澳門之人遵照澳門以外地方之準據法而訂立之遺囑,僅在其訂立或核准已符合對莊嚴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一、就遺囑人為死後受悼念或為近似目的而作之遺囑處分,如遺囑人已指定用於此目的之財產,或為該目的所需之金額可予確定,則該處分屬有效。
二、上述遺囑處分,構成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負擔。
一、就惠及遺囑人或第三人之親屬之遺囑處分,如未具體指出所惠及之親屬,則該處分視為惠及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規定會被賦權繼承之人,並按法定繼承規則分配遺產或遺贈。
二、遺囑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某類血親被指定為繼受人時,亦按同一方式處理。
如遺囑人以個別方式指定某些人為繼受人,而以集體方式指定其他人為繼受人,則後者亦視為以個別方式指定。
如遺囑人賦權予某人及其子女繼承,則該等人均視為按照上條之規定同時被指定,而非先後被指定。
遺囑人得對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但須受以下各條之限制。
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條件,視為不存在,且不影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亦視為不存在,即使遺囑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遺囑處分,如附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須於其遺囑內作出惠及遺囑人或他人之處分之條件,即屬無效。
下列條件及與之類似之條款均視為違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於某房屋或地點;與某人或不與某人交往;不訂立遺囑;不將遺囑處分之有關財產移轉予某人或不將之分割或劃分;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選擇從事或不選擇從事某職業;成為或不成為司祭。
一、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結婚或不結婚為條件者,此條件亦違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定期金或其他連續或定期給付為內容作出遺囑處分,而規定該處分僅在受遺贈人處於未婚、鰥寡或失婚之期間方產生效力,則該處分仍為有效。
如給予遺產或遺贈之條件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不確定之期間內不將某物給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為,則該處分之作出視為附有解除條件,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有義務在出賣遺贈物或訂立其他合同時,按規範優先權約定之規定給予某人優先權。
一、對於附解除條件之遺囑處分,法院得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在條件成就時將獲得遺產或遺贈之人之利益。
二、對於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遺贈,法院亦得規定應履行遺贈之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以保障受遺贈人之利益。
三、在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遺囑人均得免除擔保之提供。
一、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須就有關遺產實施管理,直至該條件成就或被確定不能成就時為止。
二、如按照上條規定須提供擔保之人不提供擔保,則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亦須就有關遺產或遺贈實施管理。
一、如遺產之給予附停止條件,則遺產之管理由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本人負責;如其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其替代人負責;如無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遺產,則由與受條件約束之繼承人有增添權關係之不受條件約束之共同繼承人負責;如無該等共同繼承人,則由推定之法定繼承人負責。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擔保未被提供時,遺產或遺贈之管理須由受該擔保保障利益之人負責。
三、然而,不論屬本條所規定之任一情況,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採用其他方法。
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就保佐所定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或遺贈之管理人,但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留給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遺產;但在不屬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範圍之其他事宜上,該未受孕子女由該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該在生之人為無行為能力時,由該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受孕,則遺產或遺贈之管理由在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已出生之在假設下會為其管理財產之人負責。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
一、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遺囑人死亡之日,與此相反之遺囑表示視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追溯效力制度。
一、遺囑人得規定受遺贈人之指定受始期約束;但該始期僅可中止有關處分之執行,而對被指定之人取得遺贈之權利則不構成影響。
二、對繼承人之設立附始期或終期之表示,以及對受遺贈人之指定附終期之表示,均視為不存在,但屬受遺贈人之指定,且有關處分之標的為在一段時間存續之權利者除外。
就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均得設定負擔。
第二千零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不可能之負擔、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負擔或侵犯善良風俗之負擔。
如法院認為合理,且遺囑人並無相反表示,則可規定負有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提供擔保。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時,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一、如遺囑人訂明得因負擔之不履行而解除遺囑處分,或從遺囑中可合理推論在不履行負擔之情況下有關遺囑處分將不獲保留,則任何利害關係人亦得因負擔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遺囑處分。
二、處分解除後,因解除而受益之人應以相同條件履行負擔,但從遺囑或從處分之性質得出另一結論者除外。
三、解除權自遲延履行負擔時起計五年後失效,且在任何情況下,自繼承開始時起計十五年後失效。
有關接受及拋棄遺產之規定中可適用於遺贈之部分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贈。
一、受遺贈人不得接受遺贈之一部分而拋棄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遺贈而拋棄另一遺贈,只要遺囑人在被拋棄之遺贈上未設定負擔。
二、繼承人同時為受遺贈人時,得接受遺產而拋棄遺贈,或接受遺贈而拋棄遺產,但亦僅以被拋棄之遺產或遺贈上未附有負擔為限。
一、以屬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所有或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無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後一情況中,如繼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遺囑處分,則有義務取得該物並將之移轉予受遺贈人,或以其他方法使受遺贈人取得該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該物時,向受遺贈人支付其價值;如遺贈物屬於該繼受人,其亦有義務將該物移轉予受遺贈人。
三、如在訂立遺囑時不屬遺囑人所有之遺贈物嗣後基於任何原因而為遺囑人所有,則有關該物之處分,具有如同在訂立遺囑時該物已屬遺囑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遺贈之標的為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所擁有之物,則其他共同繼承人有義務按各人繼承份額之比例,以金錢或遺產中之財產向該共同繼承人支付各人就遺贈物之價值所應承擔之部分,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如遺囑人遺贈一並不完全屬其所有之物,則僅就屬其所有之部分之遺贈屬有效,但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該物不完全屬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就其餘部分之遺贈應遵照上條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特定物之死因處分之適用。
以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屬有效,即使在訂立遺囑之日於遺囑人之財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於其財產中亦無該種類物亦然,但遺囑人作出下條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如遺囑人遺贈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種類物,並表示其財產內存有該特定物或該種類物,但在其死亡時並非如此,則遺贈無效。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其遺產中存有該處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種類物,但數量不夠,則受遺贈人獲得所存之物。
以存在於特定地點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其效力僅及於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存於該處之數量,但該慣常存放於該處之物被暫時全部或部分搬離者除外。
一、以在訂立遺囑之日屬受遺贈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之遺贈,如該物在繼承開始之日仍屬於此人,則此遺贈無效。
二、然而,如在繼承開始之日該物屬於遺囑人,則該遺贈有效;如此時該物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第三人,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在作出死因處分時已預計此事之發生者,則該遺贈亦屬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規定之後一種情況。
一、遺囑訂立後,受遺贈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自遺囑人處取得遺贈之標的物時,遺贈不產生效力。
二、遺囑訂立後,如受遺贈人以無償方式自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物,則遺贈亦不產生效力;如以有償方式取得,且從遺囑推論出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屬其所有,則受遺贈人得要求收回其為取得該物所作之開支。
如死因處分之標的為用益權,且無指明該用益權非屬終身用益權,則視為屬終身用益權之死因處分;如受益人為法人,則用益權為期三十年。
一、遺囑人如同欠下受遺贈人債務般將某物或某金額遺贈予此人時,即使事實上並未對該人欠下該物或該金額之債務,遺贈亦屬有效,但受遺贈人無能力繼承該物或該金額者除外。
二、然而,如遺囑人於訂立遺囑時為債務人,但其後已履行債務,則遺贈不生效力。
遺囑人對債權人作出遺贈,但未提及遺囑人之債務時,不視該遺贈旨在履行有關債務。
一、以一項債權作為標的之遺贈,僅對遺囑人死亡時仍存在之債權部分產生效力。
二、繼承人須履行上述遺囑處分,而將有關債權之憑證交予受遺贈人。
如遺囑人遺贈全部債權,則在有疑問時,應視遺贈僅包括金錢債權,而銀行存款及無記名或記名之證券不包括在內。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內存有之金錢作為標的之遺贈,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不視為包括債權,即使有關債權之文件存於該房屋內亦然。
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遺產負擔之遺贈,視為完整之遺贈,而不屬計入該繼承人繼承份額內之遺贈。
一、如無相反規定,遺贈由繼承人負責履行。
二、然而,遺囑人得規定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又或僅由受遺贈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履行遺贈。
三、負有該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分別按其繼承份額或遺贈之比例履行負擔,但遺囑人另定該負擔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一、如遺贈之標的為某不特定之種類物,則負履行遺贈義務之人對該物有選擇權,但遺囑人將選擇權賦予受遺贈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遺囑人無任何表示,選擇之範圍僅為存在於遺產中之物,但遺產中並無該種類物,且該遺贈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屬有效者除外;受遺贈人在遺產範圍內作出選擇時,可選擇最佳之物。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不抵觸以上兩款規定之情況下,適用於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
選擇之債之制度,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擇性遺贈。
不論屬以種類物作為標的之遺贈或選擇性之遺贈,如選擇權屬於負有遺贈負擔之繼受人或屬於受遺贈人,且該繼受人或受遺贈人在未作出選擇前死亡,則選擇權移轉予其繼承人。
一、遺囑人就遺贈之範圍無任何表示時,視遺贈包括遺贈物上之改善物、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二、如遺贈之標的為農用房地產或都市房地產,或構成一經濟單位之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組合,且遺囑人無任何表示,則遺贈包括在訂立遺囑之前或之後在有關房地產內完成之建築物,以及已歸入同一單位之後來取得之物,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遺囑人就遺贈之交付無任何表示時,交付應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於其死亡時遺贈物所在地進行,但因不可歸責於負有該負擔之人之事實而不可能於該期間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遺產中不存在之種類物,則交付應於上述期間在繼承開始地進行。
遺囑人就遺贈物之孳息無任何表示時,受遺贈人對遺贈物在遺囑人死亡後所生之孳息享有權利,但已由被繼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不屬於遺產之物,則受遺贈人僅自履行遺贈之義務人遲延履行時起方對孳息享有權利。
一、如遺贈物附有某役權或其他固有之負擔,則該物與負擔一併移轉予受遺贈人。
二、如有過期之給付,則其履行須由遺產承擔;以設於遺贈物上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擔保所確保之債務,亦由遺產承擔。
一、如遺囑人以任何定期給付作為遺贈,則第一期之期間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遺贈人有權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給付,即使在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即使所提供之扶養於遺囑人死亡後方定出亦然。
三、遺贈之履行僅得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方得要求,但屬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遺贈應於每期開始時履行。
留給未成年人在達至成年時擁有之遺贈,未成年人不得於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親權已解除亦然。
因履行遺贈而作之開支,由應履行遺贈之人負擔。
一、對於規定受遺贈人須承擔之遺贈及其他負擔,受遺贈人有責任予以履行,但僅以其所取得之遺贈物之價值為限。
二、如負有負擔之受遺贈人未收到整份遺贈,則其負擔按比例縮減;如遺贈物被返還予第三人,則受遺贈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則遺產負擔由全體受遺贈人按其受遺贈之比例承擔,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如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履行遺贈,則按比例履行之;但屬報酬性遺贈者除外,此等遺贈視為遺產之債務。
如遺贈物為特定物,受遺贈人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該物。
一、直接替換係指遺囑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設立之繼承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情況下替換該繼承人。
二、如遺囑人僅提及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則視其意欲包括另一種情況在內,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得由數人替換一人或由一人替換數人。
一、遺囑人得規定各共同繼承人相互替換。
二、在上述情況下,如各共同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且遺囑人亦無任何表示,則替換應按各繼承份額之比例進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他被設立之繼承人未被指定為替換人,或尚有非為被設立之繼承人之其他人被指定為替換人,且遺囑人亦未就各人間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則不被接受之份額由各替換人平分。
替換人繼承被替換之人原應繼承之權利及義務,但遺囑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一、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二、就同一標的指定多名受遺贈人時,不論是否屬共同指定,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受遺贈人間之相互替換視為根據各人被指定獲得之遺贈份額按比例作出。
遺囑人透過遺囑處分而規定被設立之繼承人有義務保存遺產,以便待該繼承人死亡時轉歸另一人所有,該處分稱為信託替換或信託處分;負有保存遺產義務之繼承人稱為受託人,信託替換中之受益人稱為信託受益人。
受託人得為一人或數人,信託受益人亦得為一人或數人。
超過一次之信託替換屬無效,即使將遺產轉歸信託受益人所有係取決於一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亦然。
信託替換之無效,不導致繼承人之設立無效或先前之替換無效,而僅使信託條款視為不存在,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一、受託人有權享受並管理信託處分中所包括之財產。
二、與信託處分之性質無抵觸之有關用益權之法律規定,亦適用於受託人。
三、對涉及信託處分所包括財產之訴訟作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未參與該訴訟之信託受益人。
一、對信託替換所包括之財產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得許可轉讓該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
二、對受託人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亦得許可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且須不影響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受託人之個人債權人,無權要求以信託處分所包括之財產償還其債務,而僅可要求以該等財產之孳息償還債務。
一、遺產須於受託人死亡時移交予信託受益人。
二、信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有關信託替換即不產生效力,並視受託人自遺囑人死亡時起永久取得所繼承之財產。
三、受託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且遺囑人亦無作出任何表示者,有關信託替換即轉為直接替換,遺產須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並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產生移交之效力。
在遺產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之前,信託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拋棄遺產,亦不得處分有關財產,即使為有償處分亦然。
一、下列遺囑處分視為信託處分: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之法定繼承人視為信託受益人。
三、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信託處分之情況;然而,在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獲信託受益人同意後,得透過生前行為處分有關財產,而不論有否獲法院許可。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得以其認為合適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子女於成年前或親權解除前死亡之情況下替換該子女:此即為對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被替換之人一經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一、上條之規定,適用於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任何年齡之子女無能力訂立遺囑之情況:此即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禁治產一經終止,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茪@切效力,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即視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僅可包括被替換之人從遺囑人處所取得之財產,即使以特留份名義取得亦然。
一、兩名或兩名以上繼承人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各等份之繼承人時,不論有關設立是否屬共同設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份額須增添入其他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繼承人之繼承份額內。
二、如各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之份額按其他繼承人之份額比例分配予該等繼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被設立,則就其份額而生之增添權,其他共同被設立之繼承人優先於其他分別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四、增添權僅適用於在同一遺囑中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五、凡推論出遺囑人具有反對增添權之意願或具有與規範增添權之規定相抵觸之意願之任何證據均不成立,但屬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一、在被指定為同一標的之受遺贈人間存在增添權,而不論各受遺贈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如在受遺贈人間不存在增添權,則遺贈之標的須分配予負有履行該遺贈之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該標的被另一遺贈概括包含者除外。
如遺囑人另有規定、遺贈純屬個人性質或存在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不存在增添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無須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單獨拋棄該部分,但遺囑人在該部分上設定特別負擔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為拋棄標的之增添部分歸屬從該設定之負擔受益之人。
取得增添部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本由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人繼承之非純屬個人性質之權利及義務。
一、提起遺囑或遺囑處分無效之訴之權利,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無效原因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遺囑或遺囑處分屬可撤銷,則有關訴權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可撤銷之原因之日起計兩年後失效。
三、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
已確認遺囑或遺囑處分之人,不得因遺囑或遺囑處分之無效或可撤銷而得益。
遺囑人就其遺囑屬無效或可撤銷之情況,不得禁止他人對遺囑提起爭議。
一、遺囑人不得放棄全部或部分廢止其遺囑之權能。
二、任何與廢止權能相抵觸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明示廢止遺囑,僅可透過遺囑人於另一遺囑或公證書內表示全部或部分廢止前遺囑而為之。
一、嗣後作出之遺囑未有明示廢止前遺囑時,僅廢止前遺囑中與其相抵觸之部分。
二、如有兩份日期相同之遺囑,無法確定其先後且兩者有相抵觸之處,則相抵觸之遺囑處分視為不存在。
一、一遺囑明示或默示廢止前遺囑時,即使此作出廢止之遺囑亦被廢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遺囑人在廢止嗣後作出之遺囑時,表示其意思為恢復前遺囑之處分,則前遺囑重獲效力。
一、如密封遺囑被撕破或呈碎片狀,則視為已被廢止,但證實該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又或證實遺囑人無意廢止該遺囑或在當時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不在遺物中,則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
三、單純塗去或刪除全部或部分之遺囑內容,即使附有相應之刪改註明及簽名,如原來之處分內容仍能為人所閱讀,亦不視為對有關內容之廢止。
一、全部或部分轉讓遺贈物即導致對遺贈之相應部分作出廢止;即使該轉讓被撤銷但只要該撤銷並非因轉讓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轉讓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遺囑人將遺贈物改變形態,使其形式、名稱或性質有所改變時,亦導致遺贈之廢止。
三、然而,容許提出證據,證明遺囑人於轉讓或改變遺贈物形態時無意廢止遺贈。
除其他失效之情況外,不論屬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之遺囑處分在下列情況下亦告失效:
遺囑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負責監督其遺囑之履行,或負責執行遺囑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此即為遺囑之執行。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得為與遺產無關之人。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
一、遺囑執行人之接受得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遺囑執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或僅限於部分。
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時,須透過向公證員作出意思表示而為之。
遺囑執行人具有由遺囑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賦予之職責。
如遺囑人無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則遺囑執行人負責以下事務:
a)按遺囑之規定,或在遺囑未有規定時,按地方上之習俗,料理遺囑人之喪葬事宜、支付有關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
b)監督遺囑處分之執行,且必要時在法庭維護遺囑之有效性;
c)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行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且無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遺囑人得委託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及遺產上之其他負擔。
為�茪W條規定之效力,遺囑人得許可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中之任何動產、不動產或遺囑內指定之財產出賣。
一、有數名遺囑執行人時,視有關指定為共同指定,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基於某種原因,導致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中之一人終止執行其職務,則其他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有關職務。
三、如先後指定多名遺囑執行人,則各遺囑執行人僅在已無其他較先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絕有關職務。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者,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推辭該職務。
一、如遺囑執行人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履行其職務,或顯示出其不能勝任該職務,則法院得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二、如有數人被共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能達成協議,則法院得將全部遺囑執行人撤職或將其中一人或數人撤職。
一、遺囑執行人有義務每年提交帳目。
二、遺囑執行人須就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責。
一、遺囑執行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遺囑人為其訂定報酬者除外。
二、如遺囑執行人不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無權收取所訂定之報酬,即使報酬係以遺贈形式給予亦然;如基於其他原因導致終止執行該職務,則遺囑執行人僅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按比例收取相應之部分報酬。
對遺囑執行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亦不得授權予他人擔任此職務,但遺囑執行人得如同受權人般,在執行職務時任用幫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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