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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400條 ] [ 第1401至1600條 ]
[ 第1601至1800條 ] [ 第1801至2000條 ] [ 第2001至2161條 ]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按照以下各條規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除外。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歸入共同擁有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其餘之財產則為個人財產。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如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共同財產內,則歸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為係對夫妻雙方作出,則視贈與人或遺囑人之意思為將有關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內。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之。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擁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視為共同財產。
一、夫妻就共同擁有財產中之資產及負債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上述有關各占一半之規則,並不影響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之贈與或死因處分。
夫妻各自之勞動工具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已歸入共同財產時,需使用該等工具從事職業之一方有權在財產分割時分得該等工具。
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一、下列者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財產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並不表示該財產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該性質。
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有關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係基於擬結婚之人將會結婚而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之生前贈與。
二、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適用本節之規定,亦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雙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自結婚時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除須符合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方式外,尚須明確指出贈與係基於受贈人將會結婚而作出,否則,有關贈與不適用本節規定之特別制度;但屬以婚前協定作出贈與者,無須作出上述指明。
二、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一、除另有訂定外,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贈與之財產,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均視為受贈人之個人財產;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贈與之財產視為受贈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作出,則適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條之規定。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因該贈與合同之立約人雙方同意而廢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擬結婚之一方所贈與之財產,須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則廢止贈與時尚須取得受贈人配偶之同意。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按照一般規定,在損害特留份之情況下須被減除。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向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作出或贈與之財產已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且在離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則贈與之失效僅對該過錯人產生效力。
夫妻間之贈與受本節規定約束,且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則。
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夫妻間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對財產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當損害之虞,而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二、夫妻之一方失蹤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一、基於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該代理人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準禁治產,則有關訴訟得由其本人或經取得法院許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產之權利不因死亡而移轉,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茪U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其繼承人繼續進行;為�茯萓P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五、分產之理由為夫妻之一方失蹤者,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謹為具行為能力或被宣告準禁治產之他方,對此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法院裁判之分產使婚姻財產制轉為分別財產制,並須如同婚姻已解銷般按照原來採用之財產制,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或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上款所規定之事宜,既可透過司法外之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三、分產對夫妻間財產關係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產訴訟之日。
四、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分產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五、分產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規定之一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由單方要求分產之情況。
一、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訴訟離婚。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兩願離婚,如並無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亦得向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申請兩願離婚。
三、訴訟離婚須由夫妻之一方針對他方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中所指者為聲請理由。
一、在離婚程序中,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在訴訟離婚程序中調解不成,則法官應盡力使夫妻雙方同意兩願離婚;如取得離婚雙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訴訟離婚程序之任何時刻雙方選擇採用兩願方式離婚,則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兩願離婚程序之規定處理。
一、結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聲請兩願離婚。
二、夫妻雙方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等事宜,應達成協議。
三、就離婚程序待決期間有關提供扶養、行使親權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採用之規則,夫妻亦應達成協議。
一、法官在接獲聲請後,應召集夫妻雙方舉行一次會議,並在會議上試行調解雙方。
二、調解不成時,法官應在會議上就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進行審查。
三、如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採取下列措施:
四、夫妻雙方自會議舉行日起中止同居之義務,但雙方不堅持其離婚意圖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條規定舉行第二次會議,則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項規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後於舉行第二次會議之日。
一、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會議中雙方未以明確方式表明彼此無可能和好,則法官須召集在三至六個月內舉行第二次會議,並在會議上再試行調解雙方。
二、如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且法官已行使上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就該規定所指協議之修改進行審查。
一、如無須舉行第二次會議,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在第一次會議上作出判決,並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協議;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須在其定出之期限屆滿後作出判決,並視乎有關協議是否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或駁回離婚之請求。
二、如有必要舉行第二次會議,且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則法官須在第二次會議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且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則須駁回離婚之請求。
一、本節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宣布之兩願離婚。
二、由登記局局長作出之有關決定,其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決之效力相同。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夫妻之一方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按照上條之規定獲准離婚: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一、為�茪W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二、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宣告。
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以失蹤為理由而宣告之離婚。
一、具有正當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該法定代理人須先取得親屬會議之許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得由任何同樣經親屬會議許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為之;以同條b項或c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僅得由指出他方失蹤或精神能力發生變化之一方為之。
三、離婚請求權不因死亡而轉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荌]產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所指宣告而產生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原告之繼承人繼續進行;為�茯萓P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實終止時起計。
一、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訴,或即使涉及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之上條所指期間已完成,仍適用上款之規定。
離婚解銷婚姻,且具有相同於因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二、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三、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一、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喪失因該婚姻之締結或因該已婚狀況而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且不論導致產生上述利益之訂定係先於或後於結婚行為。
二、為�茈跼瓥W定之效力,夫或妻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而擁有之權利,或依社會習慣而接受之捐贈,均不視為利益。
三、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保留其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該等利益係以互惠條款訂定亦然,然而,該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該等利益;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則推定上述放棄係為使該等子女取得有關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利益之放棄。
一、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在離婚之本訴中提出。
一、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動產租賃受有關作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規則所約束,但法院在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得定出有關合同之條件,且如嗣後發生之情況顯示為合理,得應出租人之要求使該不動產租賃失效。
不論受孕或出生之事實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法律賦予各人因親子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均屬相同。
一、因親子關係而生、或因以親子關係為基礎之血親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僅在親子關係已依法確立時方獲承認。
二、然而,親子關係之確立具有追溯效力。
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親子關係之證明僅得以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但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為�茠k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內曾發生中斷懷孕或分娩,則在定出受孕時刻時,不考慮懷孕中斷前或分娩前之日數。
二、如無有關前次懷孕中斷之紀錄,則懷孕中斷一事係由任一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提出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證明。
一、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所指期間內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為證明懷孕期係少於一百八十日或多於三百日,容許提起訴訟。
二、訴訟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院提起;如訴訟理由成立,則不論屬上款所指之何種情況,法院均應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一、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時,母親身分之聲明、認領及在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中親子關係之確立,均不產生在財產上有利於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繼承及扶養方面之效力:
二、上款a項所定出之期間,除受有關時效之其他規則約束外,於下列期間,既不開始亦不進行: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一、母親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因出生之事實而產生,並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確立。
二、推定母親之丈夫為孩子之父親;如屬非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親子關係,則父親身分須透過確認而確立。
一、就出生事實作出聲明之人應儘可能指出誰為待被登記之人之母親。
二、登記中須載明被指為母親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謂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母親身分之聲明由第三人作出時,此人尚須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誰為母親。
四、如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人在聲明當時不具備上款所指之條件,則此聲明可應被指為母親之人,或此人無行為能力時應其父母或監護人,在知悉有關聲明後一年內提出聲請而被撤銷。
五、母親身分之聲明係由母親作出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一、如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不足一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即視為確立。
二、繕立登記後,應儘可能將上述聲明之紀錄內容向被登記之人之母親本人作出通知,但該聲明係由該母親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一、在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確立。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應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內聲明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有關通知及確認須附註在出生登記上。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資料之記載不產生效力。
四、在摘錄出生登記之證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產生效力之記載及與該記載有關之附註。
一、如子女之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母親得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即使該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所指之情況者,不得作出有關聲明。
二、凡屬可由母親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情況,任何可作出出生聲明之人均有權指出誰為被登記之人之母親,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與有關登記中記載之內容不同之母親身分聲明,如係由母親透過遺囑、公證書或在法庭繕立之書錄而作出,則亦屬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記之期間內不產生任何效力。
一、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得含有限制或變更法律對聲明賦予之效力之條款,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者,並不導致母親身分之聲明成為非有效,但有關條款或意思表示視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導致有關生母之身分出現疑問,則母親身分之聲明視為未作出。
如針對一人之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向法庭提起後,有一指出另一人為母親之聲明作出,而該訴訟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則上述聲明即失其效力,其相應之登記應予註銷。
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可廢止,聲明係以遺囑作出時,亦不受遺囑之廢止所影響。
一、如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確立之母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二、對母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與被登記之人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就第一款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a)被登記之人與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稱相待;
b)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爭議之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對有關爭議缺乏必要之識別能力,則推定其具有反對該爭議之假定意願,但有完全反證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一、在母親身分之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子女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三、如無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則法院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四、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一、凡於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亦應送交倘有之聲明之筆錄副本,以便依職權就母親身分展開調查。
二、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親之身分;如透過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親之身分,則應聽取該人之聲明,並將之作成筆錄。
三、如假定母親確認其母親身分,則須繕立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母親身分雖未被確認,但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提起調查之訴為可行者,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不得於子女出生兩年後提起。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得出結論,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子女係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訴訟,但上條所指之期限已屆滿者除外。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所指程序進行期間作出之聲明,不導致母親身分被推定,亦不構成初步證據,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訴訟中之調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嚴受損之方式進行。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並不妨礙再提起調查母親身分之訴訟,即使以相同之事實作為依據亦然。
母親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條之規定透過作出聲明而確立時,得在子女專為此目的而提起之訴中予以確認。
子女之未成年父親,就其子女之母親之身分受調查一事,無須其父母之許可,即具有正當性作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關訴訟,但在訴訟中該未成年父親必須由法院任命之特別保佐人代理。
如待確認之母親身分與出生登記內所載者不同,則不容許作出確認。
一、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子女應證明自己係由假定母親所生。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推定假定母親具有母親身分:
三、對母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一、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得隨時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續進行該訴訟;如該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訴訟,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
一、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提起,如其已死亡,則應針對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針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無上述之人時,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二、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同樣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母親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如子女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在提起訴訟後,該子女即享有受臨時扶養之權利,只要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母親身分。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調查之訴亦應針對其丈夫提起,存在認領時,尚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亦得由假定母親之丈夫隨時提起;在此情況下,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及有關子女提起,存在認領時,亦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一、上條所指之訴訟中,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對母親丈夫之父親身分之推定提起爭議。
二、如子女曾被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則僅在已按上款規定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或基於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可對有關認領提起爭議時,該認領方產生效力。
一、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且由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時,母親得隨時聲請法院宣告其母親身分。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所指之訴訟中,對於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一、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二、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日或撤銷婚姻之日,以有關判決確定之日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為準。
婚姻之撤銷,並不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雙方係出於惡意而結婚者亦然。
一、對於在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如母親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丈夫並非子女之父親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本人並非子女之父親,則不適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則由母親作出之丈夫非為子女父親之聲明,不得在違反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產生效力。
三、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終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後出生者,亦不適用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視為夫妻終止同居之日:
為�茞ㄔ芠臚@千六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出現等同於重新結婚:
a)失蹤人在婚姻尚未解銷時返回;
b)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程序中,作出終止該程序但不撤銷婚姻或不宣告離婚之確定判決或確定性決定。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決確定前或作出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前,法定受孕期間已開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訴訟中,證實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分成為事實之關係,或證實在該子女出生時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恢復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則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三、如有認領,則在第一款所指之訴中亦應以認領人為被告,在此情況下,適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時,得指出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登記中附註有關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時並不存在按照上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不適用父親身分之推定,但不影響對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自繕立登記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母親未證明已請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該請求被駁回,則丈夫之父親身分之記載應依職權作出。
四、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觸之記載,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五、如母親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則丈夫僅在其父親身分已附註於登記上時方具有親權。
六、父親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規定不予適用時,適用上條之規定。
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應在民事登記之特別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僅限於該款所作之規定。
一、如子女在母親再次結婚後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銷或已解銷但未經過三百日,則推定在該後一段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
二、如有關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經判定理由成立,則恢復推定母親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親身分。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中必須載明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且不得含有與該身分有抵觸之記載,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結婚登記係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作出後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之丈夫之父親身分,則有關父親身分之記載須依職權作出。
一、如未依法律規定載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親身分,則任何利害關係人、檢察院或有權限之公務員均得隨時促使進行登記之更正。
二、如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不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為母親丈夫之子女被登記時,則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該款所指之權能,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一、任何登記因虛假或其他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無效或註銷,且因此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導致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時,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關附註,則此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二、對於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之情況,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二、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三、對父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茼僥臚O,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一款之各項。
一、母親或丈夫亦得對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而無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證明,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除外:
二、如證明在結婚時,丈夫對確信其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又或如該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結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脅迫下締結而被撤銷,則不適用上款a項之規定。
三、如證明有關同意或承認係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錯誤而有瑕疵,又或係因受脅迫之威嚇而作出,則不適用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
四、本條及下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按照上條所定之制度對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一、上條所定之制度,僅適用於由以下之人在下列期間內提起之爭議之訴:
二、如在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自母親身分確立時起計。
三、如有權提起父親身分爭議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或在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限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爭議,則其配偶但非為子女父母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具有正當性繼續進行訴訟或提起訴訟。
四、如自丈夫或母親死亡時起計九十日內,又或自遺腹子出生時起計九十日內,上款所指之人未提起訴訟,則由上款對該等人賦予之爭議權即告失效。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適用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對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確認,係透過認領或在調查之訴之法院裁判而為之。
一、出生登記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無效或未被註銷時,不容許作出任何與登記內所載之親子關係相抵觸之確認。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條b項至d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認領,在未可被登記時雖不產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規定而屬非有效。
認領係生父聲明其父親身分之行為。
認領為一具有人身性質之行為,但得透過被賦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作出。
一、凡年滿十六歲,且並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或在認領時並非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均具有認領能力。
二、按上款規定具有認領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作出認領,以及準禁治產人作出認領,均無須經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之許可。
三、為�茞臚@款規定之效力,凡毫無疑問及顯而易見之精神錯亂即視為明顯之精神錯亂,而不論第三人可否認知。
待被認領人之母親之身分未在登記行為中被聲明,並不妨礙認領之作出。
認領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認領得隨時為之,不論在子女出生前後或子女死亡後均可作出。
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誰人為母親,此認領方為有效。
一、對不符合實情之認領,得在法庭上提起爭議,即使被認領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由下列任一人或實體提起:
三、母親或子女為原告時,僅在顯示出在受孕期間認領人曾與被認領人之母親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屬實之情況下,方須證明認領人非為父親。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茼僥臚O,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二款之各項。
一、在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認領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訴訟。
一、認領因錯誤或精神脅迫而導致有瑕疵時,可由認領人向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撤銷。
二、僅在對確信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認領撤銷。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認領人知悉錯誤之時或脅迫終止之時起計一年後失效,但認領人為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該訴權自認領人成年、親權解除或禁治產終止時起計一年後方失效。
一、認領得因認領人無能力而應其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請求被撤銷。
二、撤銷之訴得自下列時間起一年內提起:
如認領人在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該訴訟,或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一切能證明其本身之繼承權利因認領而受損之人,均有正當性在認領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領。
凡就未成年人所繕立之出生登記中僅載有經確立之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職權就父親身分展開調查。
一、就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法院應儘可能聽取母親之意見。
二、母親指出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或法院以其他方法得知何人為假定父親時,法院亦須聽取該人之意見。
三、如假定父親確認其父親身分,則須繕立認領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如假定父親否認或拒絕確認其父親身分,則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進行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之身分,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條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父親身分得在子女專為確認而提起之訴訟中予以確認。
一、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原告應證明有關之人為親生父親。
二、如母親身分已被確立,或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被同時請求確認,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推定假定父親具有父親身分:
三、對被調查人之父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父親、且為同一母親之子女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條、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僅透過提供生育物質而參與另一人之醫學輔助生育,不構成捐贈人與出生孩子間成立親子關係之依據。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係透過得到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幫助而經醫學輔助達成之事實,而對孩子之親子關係提起爭議。
二、然而,如母親之丈夫未同意醫學輔助生育,或證明孩子並非從其所同意進行之醫學輔助生育而出生,則母親之丈夫得對其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一、與一女性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醫學輔助生育,即被視為在該醫學輔助生育過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親,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同意僅得由十八歲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間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情況。
任何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均屬無效。
一、與孩子之醫學輔助生育有關之人之姓名資料必須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資料可能會嚴重危害從有關醫學輔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近親之健康,則法院得許可將該姓名資料以保密方式轉達至有關醫療當局。
為�蚅~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質來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該人並不視為孩子之父親或母親。
一、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
二、扶持義務包括扶養義務,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按各自所擁有之資源而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一、子女須使用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父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在出生登記後方確立,則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兩款之規定而作出更改。
一、父親身分尚未確立時,如母親及其丈夫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其欲對未成年子女冠以母親丈夫之姓氏,則可冠以該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得申請剔除其姓名中之母親丈夫之姓氏。
三、對於母親身分尚未確立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述制度。
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二、子女應服從父母;然而,父母應視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務上考慮子女之意見,並承認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一、代理權之範圍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權利及履行一切義務,但純屬人身性質之行為、未成年人本人有權自由作出之行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財產之行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與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或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以致須由公共當局解決時,法院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別保佐人以作為有關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後一情況中之其中一名子女為成年人亦然。
父母不得放棄親權,亦不得放棄由親權特別賦予之任一權利,但不影響本法典內有關收養規定之適用。
父親或母親,在未經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受孕而非其配偶親生之子女,帶入其與配偶之家庭中。
一、父母應儘可能促進子女在身體、智力及道德上之發展。
二、父母應向子女,尤其傷殘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適當且儘可能符合其個人能力及興趣之一般教育及職業培訓。
父母可就其未滿十六歲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決定。
一、未成年人不得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驅離該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離棄上述居所或被驅離上述居所,則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緊急時,受父母之託照顧子女之人亦得如此為之;有必要時,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權限當局求助。
父母不得無理剝奪子女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共處之權利。
一、父母無權管理之財產為:
二、即使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亦可作出上款c項所指之管理權之排除。
一、作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二、將未成年人之金錢或資金運用於取得財產上,不受上款a項之限制。
一、子女為遺產或遺贈之受益人,或為有待接受之贈與要約之相對人時,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該慷慨行為,則父母應接受之;在須經法院許可方可接受之情況下,父母應在三十日內就接受或拒絕接受該慷慨行為,聲請法院給予許可。
二、如自繼承開始之時或自贈與要約作出之時起計,上款所指之期間已屆滿,而父母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則子女或其任何血親、檢察院、贈與人或任何與所遺留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履行上款之規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間內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視為接受慷慨行為,但法院認為拒絕接受對未成年人較合適者除外。
一、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為�茪W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之正當性。
二、如法院不許可父母拒絕接受有關慷慨行為,則為�荓筐�該行為之效力,亦須依職權指定一名保佐人。
一、未經法院許可,父母不得承租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不動產,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為針對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取得財產或權利,視為透過他人取得。
一、就父母違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在子女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一年內應子女之聲請而撤銷;子女在該期間死亡者,有關行為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應子女之繼承人之聲請而撤銷,但作出該行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銷之請求。
二、子女或其繼承人,如能證明僅在提起訴訟前六個月內知悉受爭議之行為,則撤銷之聲請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為之。
三、撤銷之訴亦得由具有正當性聲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提起,但須在受爭議之行為作出後一年內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之前為之。
就父母未經法院給予必要許可而作出之行為,法院得確認之。
一、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過運用其父母之資源或資金為父母提供勞動而獲得之財產,屬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應將由子女獲得之上述財產之一部分給予子女,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其勞動。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他必要開支。
二、如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親權,則該人有權按照上款之規定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
三、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之收益,贈與人或遺囑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權。
父母應以管理自己財產之謹慎態度管理子女之財產。
一、父母無須如子女財產管理人般提供擔保,但如在子女之財產中包括動產,且在具有正當性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人提出請求下,法院經考慮該等動產之價值認為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擔保時,適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父母無須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報告,但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一、父母應於子女成年後,或在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於子女之親權解除後,將屬於子女所有之全部財產立即交還子女;如基於其他原因終止親權或管理,則應將該等財產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動產應按其現狀返還;如動產已不存在,則父母須支付其相應之價額,但動產因與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歸責於父母之原因而滅失者除外。
一、在父母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
二、父母雙方須就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對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訴諸法院,由法院試行調解;不可能調解時,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十二歲以上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屬行使親權範圍之行為,則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該行為,但法律明確要求須經父母雙方之同意或該行為屬特別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應拒絕參與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為,只要按上款規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對為該第三人所知悉。
父母一方因失蹤、暫時不可能處理事務、無行為能力或其他障礙,以致不能行使親權時,由他方單獨行使。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銷時,親權歸屬生存之一方。
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子女之歸屬、子女應受之扶養及扶養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之,該協議須經法院認可;如協議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與不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關係之利益,則法院須拒絕給予認可。
二、如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並得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顧,或在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照顧。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為不獲交託照顧子女之父親、母親或雙方訂立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親權由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共同行使親權達成協議,對於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項問題,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間處理該等問題之方式作出處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約定某些事項須由雙方協議解決,又或約定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無權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有權監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狀況。
一、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時,該第三人或機構即具有為適當履行其職責所需之各項屬父母擁有之權力及義務。
二、就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之親權部分,在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須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應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者除外。
三、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對於不受第一款規定影響之親權部分之行使,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兩條之規則。
如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法院在規範親權之行使時得決定在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死亡之情況下,子女不會轉由尚生存之母親或父親照顧,為此,法院須指定臨時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人。
如未成年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則親權歸屬該父親或母親。
一、如與未成年子女已確立親子關係之父母在該子女出生後仍未結婚,則由照顧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推定由母親照顧子女;此推定僅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且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願意共同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適用,不取決於事實婚關係存續期之長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銷之先前婚姻或父母係未成年人所影響,但仍適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之情況。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為:
二、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在作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財產上,均視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應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便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之措施。
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終止時,行使親權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二、禁止得為完全禁止或僅限於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財產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對象得為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為全部、僅其中一名或數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後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親權之禁止,在導致禁止之原因終止時須予終止。
二、終止禁止之請求,得隨時由檢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或在不接納終止請求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提出。
行使親權之禁止,絕不免除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聲請,命令採取適當措施,尤其將子女交託予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
一、法院已命令採取上條所指之某種措施者,父母得在與該措施無抵觸之範圍內繼續行使親權。
二、未成年人已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者,須為父母訂定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作出此訂立者除外。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導致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任何血親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二、基於對財產價值之特別考慮,法院尤其得要求負責管理財產之人就子女財產之管理及狀況提交報告及資料,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護子女之財產時,得要求提供擔保。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應檢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聲請,得由作出該裁判之法院隨時廢止或變更。
下列裁判須依職權知會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以作登記:
上條所指之裁判,如未經登記,則不得援引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父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未成年人須受監護:
二、父母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時,檢察院應採取保護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無須考慮上款c項所指期限是否屆滿,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義作出屬緊急之法律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明顯利益之法律行為。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一、未成年人處於以上各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促使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當局、司法當局或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得知該等情況者,應將該事實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監護權由監護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二、財產管理權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設立監護制度,則由管理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監護權及財產管理權之行使,受對設立監護制度及財產管理制度有管轄權之法院監督。
監護人、財產管理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之擔任均屬強制性;除法律明確規定之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推辭該職務。
監護人一職,由父母指定並獲法院確認之人擔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擔任。
一、父母得為假使其於將來死亡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僅由父親或母親單獨行使親權時,該指定監護人之權力屬行使親權之一方。
二、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之父親或母親死亡後,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親權中廢止該指定,則視該指定產生效力。
三、監護人之指定及其廢止,須在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上作出,方為有效。
如按照上條之規定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監護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該等監護人之先後次序,則監護權按作出指定之順序歸屬各被指定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監護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監護人未獲確認,則法院有權於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在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指定監護人,或在事實上曾照顧或正在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又或在顯示愛護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
二、法院在指定監護人前,應先聽取年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之意見。
對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監護職務,須儘可能由同一監護人擔任。
一、下列之人不得擔任監護人:
二、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得被指定為監護人,但僅以照顧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為限。
一、下列之人得推辭監護職務:
二、如推辭之理由不再存在,則可強迫已推辭監護職務之人接受該職務。
一、監護人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與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條規定所變更及限制。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擔任監護職務。
監護人僅得將受監護人之收益用於受監護人之撫養、教育及財產之管理上。
禁止監護人作出下列行為:
一、作為受監護人代理人之監護人,在作出下列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
二、法院須事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方可對給予許可之請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所作行為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屬無效;然而,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該無效,亦不得透過他人為其利益而主張該無效。
二、上述無效,僅得透過受監護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之確認予以補正,但無效已被確定之判決宣告者除外。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由法院在受監護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前、依職權或應親屬會議任一成員在該期限前提出請求而撤銷,或由法院應受監護人本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四年內提出之請求而撤銷。
二、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撤銷上述行為,但必須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出。
三、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在作出傳喚後依職權命令中止有關訴訟程序,直至監護人獲給予必要之許可為止。
四、如監護人未經許可而繼續經營受監護人之商業企業,則監護人本人須對因該經營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負責,即使有關損害屬意外發生者亦然。
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得確認監護人在未獲必要許可下作出之行為。
一、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監護人之行為中未定出報酬,則法院須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報酬之數額均不得超過未成年人之財產純收益之十分之一。
一、監護人須在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受監護人之資產及負債清單。
二、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債權人,但未將有關債權列入清單內,則不可在監護期間要求履行債務,但證明在提交清單時不知悉該債權之存在者除外。
一、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有義務向法院提交報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時,有義務在進行管理之期間內向法院提交報告。
二、對於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所提交之報告,如監護已終止,則法院應聽取前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之意見;反之,則應聽取新任監護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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