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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享益債權間之抵觸)

透過連續訂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為不同之人設定享益債權時,如該等債權間相互抵觸,則以最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但不影響登記之專有規則之適用。

第四百零二條

(具有物權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權,基於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設定或轉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涉及將來物或不特定物之轉移者,其權利於轉讓人取得該物時或於當事人雙方獲悉該物已確定時轉移,但不影響有關種類之債及承攬合同方面之規定之適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則僅在收穫或分離時方行轉移。

第四百零三條

(所有權之保留)

一、在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在他方當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或出現其他事項之前,可為自己保留轉讓物之所有權。

二、如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則僅在有關保留條款已被登記時方可對抗第三人。

第二分節

預約合同

第四百零四條

(適用制度)

一、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該協議適用有關本約合同之法律規定;但當中涉及本約合同方式之規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應延伸適用於預約合同之規定除外。

二、然而,如預約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訂立之合同,則預約視乎屬單務或雙務而須在具有受預約拘束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簽名之文書內作出,方為有效。

第四百零五條

(單務預約)

如預約合同只拘束一方當事人,且未定出約束之有效期間,則法院得應許諾人之聲請,定出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該期間結束時權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條

(預約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之移轉)

一、因預約合同而生之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預約當事人之繼受人。

二、藉生前行為而作之移轉,適用一般規則。

第四百零七條

(預約之物權效力)

一、就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雙方當事人得透過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之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

二、雙方當事人給予物權效力之預約,應在經認證之文書內作出;然而,如法律對本約合同之方式未作此嚴格要求,則只需採用書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節

優先權之約定

第四百零八條

(概念)

優先權之約定為一種協議,基於此協議一方承擔在出賣特定物時給予他方優先權之義務。

第四百零九條

(方式)

如法律就有關買賣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為之,則在出賣時給予他人優先權之義務,僅於具有受拘束之人簽名之文書內載明時,方為有效。

第四百一十條

(優先權人之知悉)

一、優先權之義務人欲出賣約定之標的物時,應將出賣之計劃及有關合同條款通知權利人。

二、權利人應於接獲通知後八日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該權利失效;但屬權利人須遵守之期間較短或義務人所給予之期間較長之情況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條

(與他物一併出賣)

一、義務人欲將標的物與他物以一總價一併出賣者,優先權人對標的物行使優先權時得以按比例計得之價格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標的物與他物分離,則義務人可要求優先權之範圍擴及他物。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且標的物已與他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之情況。

第四百一十二條

(從屬給付)

一、如義務人獲得第三人許諾作出一從屬給付,而優先權人卻不能作出該給付,則該給付應以金錢補償;如該給付不能以金錢衡量,則排除優先權,但可推論即使無訂定該給付,出賣仍要進行者,又或該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從屬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即使該給付能以金錢衡量,優先權人亦無義務作出該給付。

第四百一十三條

(數權利人)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則該權利只能由全體權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權利消滅或一人聲明不欲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添加予其他權利人享有。

二、如擁有優先權之人多於一人,但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時,須由全體權利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

第四百一十四條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之移轉)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不得於生前或因死亡移轉,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條

(物權效力)

一、有關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優先權,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條所定之關於方式及公開之要件,得按照當事人之約定而具有物權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第四百一十六條

(優先權之相對效力)

約定優先權不優於法定優先權;如約定優先權不具有物權效力,則對在執行、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類似程序中所進行之轉讓,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條

(上述規定延伸適用於其他合同)

在以上各條有關買賣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與買賣不相排斥之其他合同所涉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第四分節

合同地位之讓與

第四百一十八條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給付之合同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得將其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約人在有關合同訂立前或後同意該移轉。

二、如他方立約人之同意係在讓與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則僅自該人獲通知有關讓與或承認該讓與時起,讓與方產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條

(制度)

移轉方式、處分與受領之能力、意思之欠缺與瑕疵以及當事人間之關係,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予以確定。

第四百二十條

(合同地位存在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作為讓與基礎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適用規定,向受讓人擔保被移轉之合同地位在讓與時存在。

二、僅在按一般規定就擔保債務之履行一事達成協議時,方存在此擔保責任。

第四百二十一條

(他方立約人與受讓人之關係)

合同中之他方當事人有權以由合同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但不得以由其與讓與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除非他方當事人在同意讓與時已保留該等防禦方法。

第五分節

合同不履行之抗辯

第四百二十二條

(概念)

一、雙務合同中未就雙方給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約人尚未為其應作之給付或不同時履行給付時,他方立約人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二、不得透過提供擔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辯權。

第四百二十三條

(無償還能力或擔保之消減)

在訂立合同後,如出現導致一方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擔保,則他方立約人即使按該合同係有義務首先履行,亦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第四百二十四條

(時效)

數項權利中之一項權利時效完成,有關權利人繼續享有不履行之抗辯權;但屬推定時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辯,可對抗其後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約人而得到其權利與義務之人。

第六分節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條

(容許解除之情況)

一、容許依據法律或協議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之情事而不能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則無權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間之效力)

無特別規定時,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四百二十八條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該追溯效力違背當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屬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解除之範圍並不包括已作出之給付;但基於該等給付與解除原因之間存在之聯繫,使解除全部給付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權利,不會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響,即使該解除係以明示約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之解除訴訟所作之登記,使解除權可對抗在該訴訟登記之前尚未登記本身權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條

(作出解除之方式與時間)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二、對合同之解除未約定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出解除權人須行使解除權之合理期間;如在該期間內不行使解除權,則該權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節

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

第四百三十一條

(容許解除及變更之情況)

一、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請求提出後,他方當事人得透過接受合同按上款規定被變更之意思表示,反對該請求。

第四百三十二條

(受害一方當事人之遲延)

如受害一方當事人於出現情事變更時處於遲延狀況,則不享有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第四百三十三條

(制度)

合同解除時,前分節之規定適用於該解除。

第八分節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條

(履行之提前)

在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如一方立約人將全部或部分相當於須作給付之物交付他方,則該物之交付即視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當事人均欲給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質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條

(買賣之預約合同)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第四百三十六條

(定金)

一、在設有定金之情況下,作為定金之交付物應抵充應為之給付;抵充不可能時,應予以返還。

二、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三、非導致不履行之一方當事人得選擇聲請合同之特定執行,只要按一般規定該當事人有權提出該聲請。

四、除另有訂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導致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則無須作出其他賠償,但如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則就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九分節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條

(概念)

一、透過合同,一方當事人得對在其許諾中具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他方當事人,承擔向與該法律行為無關之第三人作出給付之義務;承擔義務之當事人稱為許諾人,作為許諾對象之立約人稱為受諾人。

二、雙方當事人亦得透過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免除債務或讓與債權,以及設定、變更、移轉或消滅物權。

第四百三十八條

(第三人及受諾人之權利)

一、基於所約定之許諾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論其接受與否,均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受諾人亦有權要求許諾人履行所作之許諾,但各立約人原意並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許諾旨在解除受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僅受諾人可要求履行有關許諾。

第四百三十九條

(有利於不特定人之給付)

如有關給付係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訂定,則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僅屬於受諾人或其繼承人,亦屬於有權限維護該等利益之實體。

第四百四十條

(受諾人之繼承人之權利)

一、受諾人之繼承人或上條所指之實體,均不得處分有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許可對其標的作出任何變更。

二、基於可歸責於許諾人之原因而導致給付不能時,受諾人之繼承人及有權限請求履行給付之實體,均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以實現原來約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條

(受益第三人之拒絕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絕或接受有關許諾。

二、拒絕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而許諾人應將此表示通知受諾人;如許諾人因過錯而未作出通知,則須對受諾人負責。

三、接受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及受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第四百四十二條

(由立約人作出廢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關許諾時,又或如屬須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而受諾人尚生存時,許諾可予廢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廢止之權利屬於受諾人;然而,如許諾係為雙方立約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廢止須經許諾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條

(許諾人可用以對抗他人之防禦方法)

許諾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許諾人與受諾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條

(受諾人與受益人以外之其他人之關係)

一、有關歸扣、抵充、贈與之減少以及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受諾人為使第三人獲得有關給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對第三人之指定係以慷慨行為之名義為之,則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

一、如對第三人之給付須在受諾人死後為之,則推定第三人僅在受諾人死後方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於受諾人死亡,則第三人在許諾中之地位由其繼承人代替。

第十分節

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條

(概念)

一、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權利,指定第三人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屬不容許代理或必須確定立約人之情況,不得保留該指定之權利。

第四百四十七條

(指定)

一、立約人應在約定期間內,或無約定期間時於合同訂立後五日內,透過向他方立約人作出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應附有追認合同文書或附有在合同訂立前作出之授權書,否則不產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條

(追認方式)

一、追認應以文書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強證明力之文件訂立,則追認須以相同方式為之。

第四百四十九條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係按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則被指定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規定為之,則合同對原立約人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條

(公開)

一、如屬須登記之合同,其登記得以原立約人名義為之,但有關之保留條款須予指明,並於日後加上必要之附註。

二、上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對有關合同規定採用之其他公開方式。

第二節

單方法律行為

第四百五十一條

(一般原則)

單方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時,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該許諾方具約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條

(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文書內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公開許諾)

一、對處於特定狀況之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之人,透過公告許諾作出一項給付者,許諾人即時受許諾約束。

二、許諾人無相反意思表示時,對未��意於許諾或未知悉許諾而處於預定狀況或已作出有關事實之人,亦須就其許諾負責。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有效期)

許諾人就其公開許諾無定出有效期,或許諾本身未因其性質或目的而須具有效期者,該公開許諾在未廢止之前繼續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條

(廢止)

一、對無定出有效期之公開許諾,許諾人可隨時廢止;對具有效期之公開許諾,僅在具有合理理由時方可廢止。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廢止未依作出許諾之方式或等同方式為之,或預定之狀況已出現或有關事實已作出者,該廢止不產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條

(數人之合作)

如預定之結果係因數人共同合作或結合數人分別工作之成果而產生,且各人均享有獲給付之權利,則應按每人就該結果所作之參與,依衡平原則分配該給付。

第四百五十七條

(公開競賽)

一、以提供給付作為一項競賽之獎賞者,僅於公告內定出競賽人報名之期限時,給付之提供方為有效。

二、有關接受競賽人參賽或授予何人獎賞之決定權,屬公告內所指之人專有;無指定時屬許諾人專有。

第三節

無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條

(概念)

一人未經許可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此管理係為事務本人之利益,並本於為該人管理之意思為之者,即屬無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條

(管理人之義務)

管理人應遵守下列義務:

a)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違反法律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而進行管理;
b)在能將承擔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時,立即為之;
c)在事務完結、管理中斷或應本人要求時,向本人報告管理之情況;
d)向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一切資料;
e)將在從事管理期間自第三人所受領之一切,或有關結餘,並將自應交付時起計之有關款項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條

(管理人之責任)

一、管理人須對在從事管理中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以及對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斷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時,即視管理人之行為有過錯。

第四百六十一條

(管理人間之連帶關係)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從事管理時,管理人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第四百六十二條

(本人之義務)

一、如所從事之管理與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則本人必須就管理人有依據認為必要之開支,連同自作出開支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管理人,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規定為之,本人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條

(管理之承認)

對管理之承認,即導致放棄對因管理人過錯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視為承認上條第一款賦予管理人之各項權利。

第四百六十四條

(管理人之報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關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報酬之權利;但有關管理行為屬管理人所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報酬之情況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報酬之訂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無權代理及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管理人以事務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管理人與本人關係之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訂立法律行為,則有關無代理權之委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於適用該等法律行為。

第四百六十六條

(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之管理)

一、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管理者,僅於該管理被承認時方適用本節之規定;在其他情況下,該管理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則,但不影響對有關情況應予適用之其他規則之適用。

二、對他人權利之侵犯,管理人有過錯者,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則,適用之。

第四節

不當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條

(不當得利之債之補充性)

如法律給予受損人其他獲得損害賠償或返還之途徑、法律否定返還請求權,又或法律對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產生預定結果)

如作出給付之人在給付時明知該給付不可能產生預定結果,或作出給付之人作出違背善意之行為阻礙該結果之產生者,亦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第四百七十條

(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

一、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給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使原債務獲解除時,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之。

三、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還債權人因債務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條

(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已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

二、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第四百七十二條

(誤認自己必須履行他人之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條

(返還義務之標的)

一、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二、返還之義務,不得超出在下條兩項所指任一事實出現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條

(義務之加重)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後,受益人尚須對因其過錯而導致之物之滅失或毀損、因其過錯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損人有權獲得之款項之法定利息負責:

a)受益人被法院傳喚返還;
b)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關給付不產生預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條

(無償轉讓情況下之返還義務)

一、如受益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他人,則取得該物之人必須代受益人作出返還,但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為限。

二、然而,如轉讓係在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事實後作出,則轉讓人須按該條之規定負責,而取得該物之人屬惡意者,亦按同一規定負責。

第四百七十六條

(時效)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第五節

民事責任

第一分節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第四百七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條

(建議、提議或資訊)

一、給予單純建議、提議或資訊之人,即使其本身有過失,亦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擔因損害而產生之責任,或在法律上有義務給予有關建議、提議或資訊且在行事中有過失或損害意圖,又或該人之行為構成可處罰之事實,則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第四百七十九條

(不作為)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有義務為一行為而不為時,單純不作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產生彌補損害之義務。

第四百八十條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可歸責性)

一、在損害事實發生時基於任何原因而無理解能力或無意欲能力之人,無須對該損害事實之後果負責;但行為人因過錯而使自己暫時處於該狀態者除外。

二、未滿七歲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之人,推定為不可歸責者。

第四百八十二條

(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之損害賠償)

一、如侵害行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且損害不可能從負責管束不可歸責者之人獲得適當彌補者,即可按衡平原則判不可歸責者彌補全部或部分之損害。

二、然而,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剝奪不可歸責者按其狀況及條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剝奪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資源。

第四百八十三條

(行為人、教唆人及幫助人之責任)

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有數人者,各人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四百八十四條

(有管束他人義務之人之責任)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自然無能力人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就該自然無能力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已履行管束義務,又或證明即使已履行管束義務而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條

(由樓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損害)

一、樓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現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對由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該等損害者除外。

二、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樓宇或工作物負有保存義務之人,須代該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完全因保存上出現缺陷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四百八十六條

(由物、動物或活動造成之損害)

一、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二、在從事基於本身性質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質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中,造成他人受損害者,有義務彌補該等損害;但證明其已採取按當時情況須採取之各種措施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因陸上交通事故而產生之民事責任,但有關活動或其所使用之方法,與陸上通行時通常出現之危險相比具特別及更高之危險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條

(因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第四百九十條

(連帶責任)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條

(時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第二分節

風險責任

第四百九十二條

(適用規定)

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條

(委託人之責任)

一、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二、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損害賠償之委託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權要求受託人償還,但委託人本身亦有過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四條

(公法人之責任)

任何公法人之機關、人員或代表人在從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該公法人須按委託人就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有關規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百九十五條

(由動物造成之損害)

為本身利益而飼養或利用任何動物之人,須對該等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損害係因飼養或利用動物而生之固有危險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條

(由車輛造成之事故)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條

(責任之受益人)

一、由車輛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責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運送之人。

二、如運送係基於合同而作出,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本人及對其所攜帶之物所造成之損害。

三、如屬無償之運送,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損害。

四、排除或限制運送人對損及被運送人之事故所負責任之條款,均屬無效。

第四百九十八條

(責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百九十九條

(車輛碰撞)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第五百條

(連帶責任)

一、如風險責任須由數人承擔,各人均對損害負連帶責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者亦然。

二、在各應負責任之人之關係中,損害賠償之義務按每人在車輛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則僅由有過錯之人負責,在此情況下,就該等有過錯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或針對該等有過錯之人之求償權,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五百零一條

(最高限額)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損害賠償時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有關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法律所規定者。

第五百零二條

(由電力或氣體之設施造成之損害)

一、實際管理用作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之設施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該設施之人,須對因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而導致之損害負責,亦須對因設施本身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在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之要求,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態者除外。

二、對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損害,無須彌補;凡與以上所指之物之運作及使用無關之外因,均視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對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要求依本條之規定獲彌補。

第五百零三條

(責任之限額)

一、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體受傷害之每一人,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或在無此強制保險之規定時為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最高總限額則為上述金額之十倍。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則就每一房地產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為以上兩款所定總金額之兩倍,而總限額則為此金額之五倍。

第三章

債之類型

第一節

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

第五百零四條

(債權人之確定)

在成立債之時,債權人可為未確定之人,但應為可確定者,否則,產生債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零五條

(概念)

一、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之債。

二、各債務人以不同方式負有債務或其債務附有不同之擔保,又或其各自給付之內容不同,均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該等差異出現於債務人對其每一連帶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者,亦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條

(連帶關係之成因)

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連帶關係,僅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意思而產生時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條

(防禦方法)

一、被要求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得以屬於其個人或全體共同債務人之一切方法作為防禦。

二、對連帶債權人,債務人不僅得以涉及全體連帶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亦得以涉及該連帶債權人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

第五百零八條

(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繼承人)

一、連帶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均須全體就全部債務負責;在遺產分割後,每一共同繼承人須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二、連帶債權人之各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僅能共同為之;在遺產分割後,如有關債權被判給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亦僅能共同為之。

第五百零九條

(債務之分擔或債權之分享)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條

(共同訴訟)

一、連帶關係成立後,連帶債務人仍可共同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而債權人亦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

二、連帶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債務人對其連帶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二分節

債務人之連帶關係

第五百一十一條

(債務分擔之利益之排除)

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之權利)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第五百一十三條

(給付不能)

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時,全體債務人須對給付之價額負連帶責任;但對超過給付價額之損害,僅由就該事實可歸責之債務人負責彌補;如可歸責之債務人為數名時,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第五百一十四條

(時效)

一、如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在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時效已完成時仍存在,則因被要求而必須履行該債務之債務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享有求償權。

二、未主張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對債務時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該主張之其他共同債務人,不享有求償權。

第五百一十五條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中一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務人,但如該裁判之作出並非以涉及該債務人個人之理由作為依據,則其餘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五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第五百一十七條

(求償權)

一、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有權向每一共同債務人要求償還其各自須分擔之部分。

二、如連帶債務僅為債務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擔,則該債務人在求償階段須負責償還全部給付。

第五百一十八條

(共同債務人得使用之防禦方法)

一、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得以其獲給予之履行債務期限未屆至,對抗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及以其他共同或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該債務人。

二、即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未以共同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且對此並無過錯,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仍然擁有由上款賦予之權能;但基於可歸責於擬使用該防禦方法之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該方法對抗債權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債務人中一人無償還能力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須作之給付,其本身份額由包括求償權人在內、及已被債權人解除債務或僅解除連帶關係之債務人在內之其餘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二、求償權人就僅因其過失而未能從連帶債務中之共同債務人處獲得償還之部分,不得請求其他共同債務人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連帶關係之放棄)

放棄要求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連帶責任者,不妨礙債權人對其餘債務人仍保留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

第三分節

債權人之連帶關係

第五百二十一條

(對債權人之選擇)

一、債務人可選擇連帶債權人向其作出給付,只要債權已到期之其他連帶債權人尚未透過司法途徑就有關訴訟傳喚債務人。

二、如一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給付,但債務人對另一債權人履行給付,則該債務人仍須對請求給付之債權人作出全部給付;然而,如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成立,則債務人得透過放棄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領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訴人之部分後,向其他債權人中一人給付餘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條

(給付不能)

一、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在損害賠償之債權上仍存在連帶關係。

二、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中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該債權人須對其他債權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五百二十三條

(時效)

一、債權人中一人在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其權利卻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而仍維持者,債務人仍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部分以其時效已完成對抗該債權人。

二、債務人為債權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棄時效,不對其他債權人產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條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然而,其他債權人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但不妨礙債務人有權對每一債權人主張個人抗辯。

第五百二十五條

(債權人中一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中一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第五百二十六條

(已受給付之債權人之義務)

債權人就其權利所獲之給付超出其本身在債權人內部關係中應受領之部分時,必須向其他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之部分。

第三節

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

第五百二十七條

(可分之債)

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關法律行為並無指出其他分配比例;但遺產分割後,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確定,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二十八條

(具有多數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

一、如給付為不可分且債務人有數人,則債權人僅得要求全體債務人履行給付;但已訂定連帶關係或因法律而生連帶關係者除外。

二、如原債務人之不可分之給付由數名繼承人所繼承,則債權人亦僅得要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給付。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消滅)

如不可分之債之消滅僅涉及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債權人仍得向其他債務人要求給付,但債權人須向該等債務人支付已被解除債務之債務人所應分擔債務部分之價額。

第五百三十條

(給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條

(多數債權人)

一、如不可分之給付之債權人為數人,則任何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全部給付;但如債務人未經法院傳喚,則其債務僅在相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已解除時方獲解除。

二、有利於債權人中一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亦惠及其他債權人,但以債務人並無特別防禦方法對抗該等債權人之情況為限。

第四節

種類之債

第五百三十二條

(標的之確定)

如僅以種類確定給付標的,則在無相反訂定時,債務人有權選擇具體之給付標的。

第五百三十三條

(種類之不滅失)

以所訂定之種類物作出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因其擬用以履行給付之物滅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條

(種類之債之特定)

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而使種類之債在履行前被特定、種類物消滅至僅剩下其中一物、債權人遲延或出現第七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情況時,種類之債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權人或第三人之事實而特定)

一、如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選擇,則僅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或第三人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有關選擇方產生效力,且屬不可廢止。

二、如由債權人作出選擇,但其未在設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債務人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則轉由債務人選擇。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五百三十六條

(概念)

一、選擇之債係指包括兩項或兩項以上給付之債務,而一經債務人履行後來被選定之其中一項給付者,債務即予解除。

二、無相反訂定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五百三十七條

(給付之單一性)

債務人不得自兩項或兩項以上之給付中各選擇一部分,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條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或數項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時,債務之範圍視為僅包括仍屬可能之給付。

第五百三十九條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有選擇權時,該債務人應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履行;債權人有選擇權者,得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要求債務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為不能之給付所引致之損害而要求賠償,又或得按一般規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條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且債權人有選擇權時,債務視為已履行;債務人有選擇權者,債務亦視為已履行,但該債務人選擇履行他項給付,且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未作選擇)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於法院對其定出之期間內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項給付中其欲選擇之一項給付,否則選擇權歸債權人。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選擇)

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應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選擇。

第六節

金錢之債

第一分節

金額之債

第五百四十三條

(額面原則)

金錢之債之履行,應以履行當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該貨幣之當時額面價值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條

(金錢之債之調整)

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時,如無其他法定標準,應考慮物價指數,以便恢復在債務設定當時給付與其等值商品數量間所存在之關係。

第二分節

特種貨幣之債

第五百四十五條

(特種貨幣之債之有效性)

銀行紙幣之法定或強制流通力,不影響承諾以金屬貨幣或該貨幣價值作出支付之行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未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之債)

如訂定以某種貨幣支付,即使該貨幣之價值在設定債務後已改變,仍應以該種貨幣支付,但其存在須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條

(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之債)

如債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但訂定以某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時,則推定各當事人均願依所選擇之貨幣或金屬貨幣於訂定日之流通價值處理。

第五百四十八條

(訂定貨幣之缺乏)

一、如訂定以特定種類之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債務,而該種貨幣或金屬數量不夠時,對不能依約履行之部分債務,得折合等同於該部分債務價值之通用貨幣支付,而有關折算須按所選擇之貨幣或指定之金屬貨幣在履行日之流通價值為之;如貨幣無流通價值,則按有關金屬於同一日之流通價值為之。

二、如有關金屬貨幣因稀少而使其流通價格不正常,且此情況未為各當事人於設定債務時所顧及,則應以上款最後所指之價值為準。

第五百四十九條

(無法定流通力之特種貨幣)

一、如訂定之貨幣種類或訂定之金屬貨幣於履行日已無法定流通力,應以當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法律設定之換算規定作出給付;如法律無換算規定,則根據新貨幣於投入使用當日之流通價值換算關係為之。

二、如債務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且訂定以某些種類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支付時,而該等貨幣於履行日無法定流通力者,則在構成債務給付金額之該等貨幣數量一經確定時,應遵從上款所定之標準為之。

第五百五十條

(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或數種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

一、如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則根據有關選擇之債之規則確定有選擇權之人。

二、如訂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金屬貨幣履行債務,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給付比例,則債務人透過交付數量相同之該等金屬貨幣以履行債務。

第三分節

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債

第五百五十一條

(履行之方式)

一、訂定以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履行債務,不妨礙債務人得根據於履行日在設定之履行地點之兌換率以澳門貨幣支付;但各利害關係人已排除該權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得根據遲延發生當日之兌換率履行債務。

第七節

利息之債

第五百五十二條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二、以高於上款規定之利率訂定利息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只按法定利息處理。

第五百五十三條

(高利貸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給予、訂立、續訂、貼現某信貸或延長某信貸之還款期之法律行為或行為中,又或在其他類似行為中,有關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訂定。

第五百五十四條

(複利)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書面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及應進行滾入之期間;為此須遵守下款規定。

二、滾利作本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就產生利息之合同之續訂而定出之滾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利息債權之獨立性)

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須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另一債權而讓與或消滅。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五十九條

(臨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應留待在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時,法院得在其認為證實之數額範圍內即時判債務人支付一項損害賠償。

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條

(定期金之損害賠償)

一、經考慮損害之連續性,法院得應受害人聲請,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定出終身或暫時定期金之賠償方式,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擔保該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訂立、金額之多少或期間之長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擔保等事宜作出決定所根據之情況有明顯變更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變更有關判決或協議。

第五百六十二條

(受害人權利之讓與)

如損害賠償因任何物或權利之喪失而產生者,則應負責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為之時或其後,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讓與受害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五百六十三條

(損害金額之指出)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第五百六十四條

(受害人之過錯)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條

(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之過錯)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

第五百六十六條

(受害人過錯之證明)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節

提供資訊及出示物或文件之義務

第五百六十七條

(提供資訊之義務)

如擁有權利之人有理由懷疑其權利是否存在或懷疑其內容,且他人能夠提供所需之資訊者,即存在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五百六十八條

(物之出示)

一、就某動產或不動產主張具有債權或物權之人,即使其權利為附條件或期間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該物,只要有關檢查係對證實該權利之存在或其內容屬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該物之人並無合理理由反對該檢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義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該物,應在被要求後立即通知該人,以便該人如其願意即可使用在該情況下所享有之防禦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條

(文件之出示)

如請求人對文件之檢查有值得考慮之法律利益,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之。

第五百七十條

(物及文件之複製)

物或文件經出示後,如顯示有作出複製之必要及被請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對複製之理由者,請求人即有權製作該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他方法將之複製。

第四章

債權及債務之移轉

第一節

債權之讓與

第五百七十一條

(容許讓與之情況)

一、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人本人分離者。

二、不得以曾訂有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之可能性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但受讓人在讓與時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條

(適用制度)

一、在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讓與,其要件及效力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而確定。

二、抵押債權之讓與,如非以遺囑作出,且有關抵押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者,必須以公證書為之。

第五百七十三條

(對在爭訟中之權利作出讓與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將在爭訟中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讓與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員或訴訟代理人,又或讓與參與有關訴訟之鑑定人或其他司法協助人員者,該讓與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即視為透過他人作出:受讓人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為與受禁止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為受讓人之推定繼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讓與,目的為將受讓之物或權利移轉給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爭訟中之權利係指被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司法爭訟程序中提出爭議之權利,即使有關爭議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條

(處罰)

一、違反上條規定而作出之讓與,除無效外,受讓人有義務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二、讓與之無效不得由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七十五條

(例外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讓與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不受禁止:

a)讓與之對象為就被讓與之權利擁有優先權或擁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給付之權利之人;
b)讓與之目的為維護受讓人所占有之財產;
c)讓與之目的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第五百七十六條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之移轉)

一、如無相反約定,債權之讓與使該被移轉之權利之各項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轉予受讓人,只要該等擔保及從屬權利非屬不可與讓與人本人分離者。

二、質物為讓與人占有者,須交付受讓人;但為第三人占有者,無須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條

(債務人之效力)

一、就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過法院作出,或有關讓與一事已為債務人接受時,讓與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關通知或接受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作出支付或與其訂立任何涉及該債權之法律行為,但受讓人能證明債務人已知悉該讓與之存在者,則債務人不得以有關支付及法律行為對抗受讓人。

第五百七十八條

(向數人作出之讓與)

如將同一債權讓與數人,則以首先通知債務人之讓與或首先為其接受之讓與為優先。

第五百七十九條

(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之防禦方法)

債務人得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不知悉該等方法之存在;但基於在債務人知悉該讓與後方出現之事實而生之防禦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條

(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據)

讓與人有義務將其占有且無正當利益保存之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他證據,交予受讓人。

第五百八十一條

(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有償還能力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適用於讓與所屬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規定,對受讓人擔保在讓與時債權之存在及可請求性。

二、讓與人僅在明示負責擔保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時,方承擔此責任。

第五百八十二條

(讓與之規則對其他範疇之適用)

債權讓與之規則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法律容許之其他權利之讓與,以及法定或經法院裁判之債權轉移。

第二節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條

(債權人之代位)

受領第三人給付之債權人,得使其權利由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於債務履行前或履行時,對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條

(債務人之代位)

一、債務人在第三人履行債務前或履行時,亦得使履行債務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而無須債權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條

(因向債務人借貸引致之代位)

一、如債務人以從第三人借入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得使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二、上述代位無須債權人同意,但須在借貸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該借貸物用於債務之履行及貸與人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條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外,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僅於曾為債務之履行提供擔保,或由於其他原因而能直接從債權之滿足獲益之情況下,方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第五百八十七條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取得債權人原有之權利。

二、如屬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之情況,則債權人或其受讓人之權利並不因代位而受影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如基於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而出現數名代位人,即使屬相繼出現之情況,當中亦無一人優先於其他人。

第五百八十八條

(等同於履行之事由)

為��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償、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銷、或可產生代位效果之其他滿足債權之事由,均等同於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條

(適用規定)

第五百七十六條至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代位。

第三節

單純之債務移轉

第五百九十條

(債務承擔)

一、債務之單純移轉,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透過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須經債權人追認;
b)透過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無須經原債務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況下,僅於債權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時,移轉方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否則,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將負連帶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債權人之追認)

一、在債權人尚未作出追認時,雙方當事人得廢止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合同。

二、各當事人有權向債權人定出追認期間;期間屆滿後,視為拒絕追認。

第五百九十二條

(移轉之非有效)

如債務移轉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則原債務人之債務重新出現,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視為消滅;如第三人於獲知移轉時明知有關瑕疵之存在,則其所提供之擔保不視為消滅。

第五百九十三條

(防禦方法)

除另有約定外,新債務人無權使用基於其與原債務人之關係而產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能使用因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只要新債務人所使用之有關依據於債務承擔以前已存在,且不屬於原債務人個人之防禦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條

(擔保及從屬債務之移轉)

一、除另有約定外,與原債務人本人非屬不可分離之從屬債務,隨債務之移轉而移轉予新債務人。

二、債權之擔保以相同之內容繼續存在,但由第三人設定之擔保,或由不同意債務移轉之原債務人設定之擔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新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不得對原債務人行使債權或任何擔保權利,即使顯示新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亦然;但經明示保留原債務人之責任者除外。

第五章

債之一般擔保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九十六條

(一般原則)

債務之履行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為財產之劃分而特別確立之制度之適用。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限定責任之範圍)

當事人得約定在債務尚未被自願履行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在其某些財產上,但涉及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條

(由第三人限定責任之範圍)

一、遺留或贈與他人財產時,如附有不以該財產承擔受益人之債務之排除責任條款,則該財產須就該慷慨行為後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且在查封登記先於該條款之登記之情況下,亦就該慷慨行為前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

二、如慷慨行為以無須登記之財產為標的,則排除責任之條款僅可對抗在慷慨行為之前已擁有權利之債權人;然而,如標的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且該等債權人能證明其在無過錯之情況下不知有關排除責任條款之存在,並能證明因有理由相信標的財產能滿足其債權,以致遭受損失,則該等債權人得將有關慷慨行為之標的財產用作滿足債權。

第五百九十九條

(債權人之競合)

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二、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質權、抵押權、優先債權、留置權以及法律規定之其他原因。

第二節

財產擔保之保全

第一分節

無效之宣告

第六百條

(債權人之正當性)

一、就債務人在設定債權前或後所作之行為,債權人只要可從宣告行為無效中獲益,即具有主張該行為無效之正當性,而不論該行為會否引致或加重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二、上述之無效不僅惠及作出主張之債權人,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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