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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400條 ] [ 第1401至1600條 ]
[ 第1601至1800條 ] [ 第1801至2000條 ] [ 第2001至2161條 ]
一、出租人應至少提前三十日,將新租金之數額及其計算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條規定提出反對,則視為接納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額非為澳門元之整數,則須進位成整數。
四、如屬農用不動產租賃,且其租金係以種類物支付,則對新增數額之支付可通過增加交付種類物之數量為之,而所增加之數量係以有關種類物在調整日之價值予以確定。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為依據,拒絕接納新租金,且有權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之規定單方廢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絕接納新租金者,應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拒絕之理由及其認為正確之租金數額。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絕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反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規定之方式作出反對,視為接納承租人所指出之數額。
五、承租人拒絕新租金之理由非為第一款所示者,即構成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工程係按當事人之協議而進行,則可自由約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補償。
二、按協議進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調整,僅得以書面方式證明之。
取得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人,繼受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對在繼受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出租人之生前繼受人;然而,如有關租金之免除或讓與,係在就作為訂立租賃合同基礎之權利之轉讓行為中作出,且透過具有取得人簽名之書面表示而為之者,則可予對抗。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轉;承租人為法人時,如有書面約定或為法律容許,則合同地位可因其消滅而移轉。
二、承租人地位之讓與須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一般制度,但不影響本章或其他法例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時,不導致合同期間之中止或中斷,亦不導致合同之內容產生任何變更。
轉租係指出租人以其從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中所獲給予之承租人權利為基礎而訂立之租賃合同。
一、轉租之許可須按對租賃所要求之方式為之。
二、然而,就未經許可之轉租,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視作經出租人追認之轉租。
三、單純知悉承租物被轉租,不構成承認次承租人之身分。
一、轉租僅自出租人承認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通知時起,方對出租人或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對特定人之轉租作出特別許可,且該轉租在許可後九十日內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之此種身分,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賃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數額,但與出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租賃合同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者,轉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賃合同終止之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則即使轉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須對次承租人承擔責任。
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之協議而被廢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為一人而出現混同時,均不導致轉租失效,在該等情況下,次承租人繼受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原租賃終止後,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並交付收據,則次承租人即被視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債務均處於遲延,則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償還其所欠之金額,但該金額不得超過出租人本身擁有之債權。
一、動產租賃得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終止:
二、不動產租賃除可基於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終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單方終止情況而終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單方廢止及單方終止之規定屬強行規定。
一、就租賃之終止,一方須以法律規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聲明。
二、如終止租賃須透過訴訟程序作出,則上述之聲明應以傳喚方式為之;如透過訴訟外之途徑作出,則該聲明應以通知方式為之,涉及不動產租賃者,該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導致終止租賃之法律事實作出承認者,該承認亦產生正式聲明之效力;如屬不動產租賃,則有關承認須載於具有承租人簽名之文件上,或載於能可靠認定為承租人發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係以法律規定之方式作出正式聲明,則自法律規定之時刻起,承租人即須應有關要求而騰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負責之修補之租賃物。
除基於特別規定存有足以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之其他情況外,如租賃合同中之各簽名均經公證認證,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該合同亦構成返還租賃物之執行名義:
a)合同經當事人協議而廢止,但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當場認證之簽名;
b)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a項及d項所規定之合同失效情況;
c)由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依法作出之單方終止,但該合同須附同法院就單方終止作出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之證明方構成執行名義。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協議終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協議未被立即執行,或在協議中訂有補償性條款或其他附加條款,則該協議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如承租人將其對租賃物之享益權返還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該返還,則不論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廢止均屬有效。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合同時,解除須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動產租賃,則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解除之訴應自獲悉作為解除依據之事實時起一年內提起,否則該訴權失效。
在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產生之解除合同權而提起之訴訟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辯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條所指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該解除權即告失效。
如出租人已承認讓與中之受益人之此種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條g項所指之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讓與通知出租人,則出租人無權以違反該條f項及g項之規定為依據解除合同。
一、不論出租人是否須負責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解除合同:
a)非基於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對租賃物享益,即使屬暫時不能享益者亦然;
b)租賃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後出現之瑕疵會危害承租人或其親屬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一、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二、對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之規定。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即使出現上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租賃合同亦不失效: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作出改善工程,導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方式明顯改變,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關租金之加幅,則承租人有權單方廢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係透過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為之,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廢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而擁有之單方廢止合同之權利。
一、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有義務按受領時租賃物所處之狀況,保存及返還租賃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謹慎使用該物而導致之正常毀損,承租人無須負責。
二、雙方當事人未以文件記載租賃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時所處之狀況者,推定該物在良好保存狀況下交付承租人。
租賃物非因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而失去或毀損時,承租人須予負責;但基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不可歸責於獲承租人容許使用該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一、承租人基於任何原因未於合同終止時立即返還租賃物者,有義務支付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直至其返還租賃物為止;但有理由將應返還之租賃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經遲延履行其債務,損害賠償隨即提高為兩倍;對承租人之遲延不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損失超出以上兩款所指之金額,則保留其就超出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
一、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在獲得賠償及取回其在租賃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權利等同於善意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九百九十條至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租賃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須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不論屬都市房地產租賃或農用房地產租賃,均須遵守對該種租賃作出特別規範之分節中之規定,及本分節與下一分節中與該等規定不抵觸之其他規定,亦須遵守以上各節中與本節之規定不抵觸之規定。
二、以下之不動產租賃屬例外:
三、對上款a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所載之規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與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其他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目的有抵觸之規定除外;對上款b項所指之不動產租賃,亦適用以上各節及本節中與該種不動產租賃之特別制度不抵觸之規定。
一、一人透過一合同,以暫時及有償之方式將在房地產內所從事之商業企業之經營,連同該房地產之享益權轉移予他人者,該合同不視為房地產租賃合同。
二、因商業企業之租賃而讓與他人使用有關房地產者,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應在十五日內向其作出通知,否則該讓與不產生效力。
三、為��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一、不動產租賃之目的可為居住,經營商業企業,從事自由職業,農務或房地產之其他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訂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屬都市房地產,且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則以准照所載者為其用途。
四、如不能確定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關房地產在上次使用期內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確定該用途,則可在性質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範圍內將有關房地產用於合法用途。
一、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
二、即使欠缺書面憑證,只要能證明該欠缺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則他方當事人仍可藉其他證據方法使不動產之租賃獲得法院承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租金)
一、租金係按月計算,其數額須以澳門幣訂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就農用不動產租賃設有之特別規定除外。
二、月份係按公曆計算,或當事人協議採用農曆時按農曆計算,只要租金與該等曆法中之月份相對應;在其他情況下,均以三十日計算。
三、在任何種類之不動產租賃中,約定支付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條款均屬無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響。
四、以特種貨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訂定之租金數額,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之官方兌換率而折算之澳門幣,或在無該兌換率時,相當於按有關貨幣於訂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價值而計算之澳門幣。
出租人僅在承租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可解除合同:
一、因公用徵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時,徵收人有義務對承租人給予損害賠償,而該項賠償視為一獨立之負擔項目。
二、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係按照規範公用徵收法例之規定而計算。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至d項所規定之任何一種失效之情況下,僅在發生導致失效之事實九十日後,方須應有關要求返還房地產;屬農用不動產租賃,則僅在有關耕作年度終結九十日後方須返還。
一、不動產之租賃雖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繼續對租賃物享益滿一年,且不為出租人反對者,則有關合同視為按下條規定續期。
二、不論不動產租賃基於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規定均予適用。
一、不動產租賃期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單方終止者,合同即告續期。
二、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兩年,則出租人無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三、續期之期間相同於合同之原定期間;然而,如合同期間超過一年,則續期之期間僅為一年,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一方立約人須至少提前下列期間,以書面方式將其對合同之單方終止通知他方立約人: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間係由合同期間或續期期間屆滿時起計。
將居住用途之房屋連同有關傢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時,整個合同視為不動產租賃合同,整項租金視為不動產租賃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須分別指出相當於房屋租賃部分之金額及相當於傢具租賃部分之金額。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種回報,均一律視為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具備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條件之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基於法律規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為,承租人有義務與之共住或扶養之人。
三、雙方當事人得作出與第一款之規定相異之訂定,只要所訂定之內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人之配偶或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未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承租人之家庭傭人。
四、給予承租人回報以獲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視為住客。
一、不論採用何種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該地位隨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離婚一經聲請,配偶雙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歸其中一方擁有而訂立協議。
三、如無協議,則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體情況、承租人在離婚中之過錯、有關不動產租賃屬先於或後於該婚姻而訂立及其他可予考慮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動產租賃權轉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論係因法官或民事登記局局長認可有關協議或因司法裁判而導致,均須依職權將有關轉移通知出租人。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讓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時,下列任一項所指之人仍生存,則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即不失效:
二、上款所規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轉,按下列順序為之: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條規定獲移轉租賃權利,則其死亡亦導致租賃權移轉予承租人之上述血親或姻親。
四、移轉租賃權之受益人得放棄此權利,但須於原承租人死亡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房屋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一、承租人有權在合同或其續期之期間屆滿前終止租賃,為此須向出租人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最遲須在產生終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訂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規定行使單方廢止權者,出租人即有權獲得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然而,所訂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否則減至此數額。
基於直接與商業企業之經營有關之目的而訂立之都市房地產或農用房地產之租賃,視為商用不動產租賃。
一、不動產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繼受人得放棄接受有關租賃之移轉,為此須於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此放棄通知出租人。
二、繼受人於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返還有關房地產之使用權者,亦產生放棄之效力。
一、轉讓商業企業時,亦可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下列情況視為一種顯示商業並無轉讓之跡象:
a)房地產之享益權經移轉後,有關房地產卻被用作經營另一類活動或從總體上被賦予另一用途;
b)未連同屬商業企業之一部分之設施、用具、貨品或其他組成部分一併移轉。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以從事自由職業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過生前行為移轉予繼續在所租賃之房地產內從事同一職業之人,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
二、讓與須透過私文書訂立,且各方當事人之簽名須經當場認證,方為有效。
租賃農用房地產之目的為長期從事耕種、畜牧或植樹者,稱為農用不動產租賃。
一、租金得定為金錢或種類物,且得為固定之數額或孳息之一定份額。
二、僅為耕種或畜牧之目的而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種類物定出。
三、為��上款之效力,以種類物定出之租金須為所從事活動之收穫物。
四、除另有規定外,以金錢定出之租金為月租;如以種類物支付租金,則須考慮其收穫周期。
一、如基於不可預料之情況或事變,地質事故或突發之禍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於或等於平常產量之一半,則承租人有權按衡平原則減少數額不超過一半之租金。
二、水災、颱風及在澳門不可視為屬意外情況之其他氣象上之事故,均不屬上款所包括之範圍,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產能力基於以上兩款所指之原因而長期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則該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而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四、然而,如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生之損失,能在合同年度內,又或如屬為期超過一年之合同能在過去之年度內,以生產物之價值予以補償,又或能透過承租人因無產量或喪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將收取之損害賠償予以補償,則該無產量或喪失孳息之情況不予考慮。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六、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賦予之權利,承租人應以書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證有關損失。
如基於租賃合同中之條款使承租人以某種名義必須提供非直接有利於土地之勞務,或使承租人須承擔額外或個別不屬於租金範圍之負擔,則該等條款視為不存在。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該等改善影響土地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權在不破壞土地之情況下取回有關改善物,且如屬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權在合同終止時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條件獲得損害賠償。
一、即使合同不續期,承租人仍有義務確保土地在將來具有正常生產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義務,並不包括須作出不能使承租人獲得利益之行為,但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有義務容許出租人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土地之生產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損害則有權獲得賠償。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農用不動產租賃。
使用借貸為無償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則負有返還該物之義務。
一、如貸與人基於其擁有之一項有期限之權利而將物借出,則使用借貸合同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該權利之期限;超過者,減至該權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條a項及b項之規定,適用於由用益權人設定之使用借貸。
不能從合同及有關具體情況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與借用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借用物用於任何合法用途。
僅在雙方有明示約定之情況下,借用人方得將收取之孳息據為己有。
一、貸與人不應作出妨礙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為,但無義務確保借用人對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權利被剝奪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所賦予占有人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貸與人亦然。
貸與人無須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權利之瑕疵或該權利所受之限制負責,亦無須就借用物之瑕疵負責,但貸與人曾明確表示承擔有關責任或其行事出於欺詐者除外。
借用人具有下列義務:
一、借用物偶然滅失或毀損,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須承擔責任,即使須犧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須犧牲之物之價值超過借用物之價值者,借用人則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將借用物用於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經許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借用人必須對借用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能證明即使其未作出有關違法行為,借用物亦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訂立合同時曾被估價,則推定對失去或毀損該物之責任由借用人承擔,即使借用人犧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損害之發生者亦然。
一、如立約人未約定返還借用物之確定期限,但該物係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時,則不論有否催告,借用人均應於使用終結時立即返還借用物。
二、當事人既無約定返還期限,又無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時,借用人有義務於被要求返還借用物時立即將之返還。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借用物之保存及返還。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於惡意占有人。
二、涉及動物之借用時,飼養費由借用人負責,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借用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即使屬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合同,如貸與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滿前解除合同。
使用借貸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借用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一、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
二、即使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須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且在借用人處於遲延之情況下,亦須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處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
四、對本條所指上限之遵守,並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在有償消費借貸中,期限之訂定推定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給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還。
一、無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債務僅於被請求履行後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當事人均得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單方終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借出農產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關借貸持續至類似產品之下次收穫為止。
四、借用人雖非耕作人,但其將本身土地出租而獲得之孳息係類似所借之物,則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該借用人。
如消費借貸非以金錢為標的物,且基於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還標的物為不可能或極為困難,則借用人應依該物於債務到期之時及地點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相應之價額。
借用人於利息到期時不支付利息者,貸與人得解除合同。
對於無償消費借貸中貸與人之責任,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一、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二、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規範。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以下數章所規範之委任、寄託及承攬,均屬提供勞務合同。
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合同。
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一、委任推定為無償,但以受任人從事之職業行為作為標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推定為有償。
二、屬有償委任且雙方當事人無約定報酬多寡時,依執行委任之地之有關職業收費標準予以確定;如無職業收費標準,則依該地之習慣予以確定;兩者均欠缺時,依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一、概括委任僅涉及一般管理行為。
二、特別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為外,尚包括其他為執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為。
如一人委託兩人或兩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為,則委任數目與受任人之數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應共同作出有關行為者除外。
受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有理由推斷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體情況即會許可受任人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時向委任人通知該等情況時,受任人得不執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委任人在獲告知委任之執行情況或未執行後,如保持沉默,未在依習慣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或無習慣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質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作出表示者,均視為認可受任人之行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範圍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執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受任人就其從委任人或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額,須向委任人支付由應向其交付或送交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應按其指示而運用該金額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受任人執行委任時,可使他人代為執行或使用幫助人,但須按在此事宜上規範受權人之規定為之。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受任人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時,各人均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但約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委任人就上條a項所指之義務處於遲延時,受任人可不執行有關委任。
委任人為兩名或兩名以上,且委任係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則各委任人對受任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一、即使曾有相反約定或放棄廢止委任之權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自由廢止。
二、然而,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不得在未獲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下廢止委任,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對於如何知悉委任是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委任合同中表示係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委任,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委任人指定由另一人作出相同之受任行為時,即導致原委任之廢止,但其效力僅在受任人知悉該指定後方予產生。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委任合同之一方應對他方遭受之損失作出賠償,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委任係由多人就關係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其廢止僅由全體委任人作出,方產生效力。
委任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如委任亦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均不導致委任失效;如屬其他情況,則委任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時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導致委任人或其繼承人遭受損失之情況下,方告失效。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為禁治產人而導致委任失效者,其繼承人應通知委任人,並採取適當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處理時為止。
二、如受任人處於自然無能力或不能執行委任之狀況,則與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負有上款所指之義務。
多名受任人負有義務共同作出受任行為者,即使導致委任失效之原因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對全體受任人產生效力,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受任人因獲授權以委任人名義作出行為而成為代理人時,則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委任。
二、獲授予代理權之受任人不僅有義務為委任人之計算而作出受任行為,尚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廢止授權或放棄獲授予之權,即導致委任之廢止。
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一、受任人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債權,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關權利。
委任人應以第五百九十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擔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之義務;不能作出承擔時,應向受任人交付為履行該義務所必需之資源,或向受任人償還其在履行該義務中所作之開支。
除有相反訂定外,受任人無須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而負責,但受任人於訂立合同時明知或應知該人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財產,如應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移予委任人,則對受任人本人之債務不承擔責任,但有關委任必須係載於在該等財產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內,且在就上述取得須作登記之情況下仍未作出該登記。
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寄託。
受寄人有下列義務:
一、如受寄人基於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則其保管及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可獲解除,但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寄託人。
二、不論有否履行上款所規定之義務,受寄人被剝奪對寄託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權利時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賦予占有人使用之防禦方法,即使所對抗之人為寄託人亦然。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許可,無權使用寄託物,亦不得將該物交予他人保管。
有理由推斷寄託人如知悉實際情況即會認可受寄人變更約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約定之方式保管寄託物;但在能與寄託人聯絡時應立即將該變更通知寄託人。
一、如寄託物係密封於包裹或容器內,則受寄人不得將該包裹或容器拆開或窺視其內之物,並應按原狀保管及返還寄託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開或窺視,則推定受寄人有過錯;如受寄人不推翻該推定,即推定寄託人所描述者為真實。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託人非為寄託物之所有人且對該物亦無其他權利為由,拒絕向其返還寄託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受寄人提起返還之訴,受寄人在該訴訟之裁判尚未確定之時,僅可透過將寄託物提存方使其返還義務獲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獲悉寄託物源於犯罪,應立即將寄託一事通知被奪去寄託物之人,如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應立即通知檢察院;受寄人僅在自該通知起十五日內並無任何對寄託物擁有權利之人向其要求返還寄託物時,方得將該物返還寄託人。
如物之寄託亦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將其贊同寄託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則未經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過將寄託物返還寄託人而獲解除義務。
寄託物之返還期限視為以寄託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屬有償寄託,即使寄託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該物,仍應向受寄人支付全部報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還者除外。
當事人無訂定返還地點時,受寄人應於合同所指之保管地點返還屬動產之寄託物。
返還開支由寄託人負責。
受寄人在獲許可下將寄託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須就其對第三人之挑選上之過錯負責。
受寄人在履行其義務時,得求助幫助人,但根據寄託之內容或目的不容許求助他人者除外。
寄託人有下列義務:
一、除另有約定外,受寄人之報酬應於寄託終結時支付;但訂定按期支付報酬者,須在每期終結時支付。
二、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終止寄託,受寄人得就已經過之時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報酬,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如無約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權隨時返還寄託物;然而,如有約定期限,則受寄人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於原定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兩人或兩人以上如對一物之所有權或就物上之其他權利有爭議時,得以寄託方式將該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於爭議解決後將該物返還予經證實為對該物擁有權利之人。
爭議物寄託,推定屬有償。
寄託物之管理義務由受寄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寄託之標的為可代替物時,稱為不規則寄託。
有關消費借貸合同之規定,在可適用之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託。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承攬人應根據約定之內容執行工作,且不能導致工作物存有使其價值失去或減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於一般或約定之使用或存有減低該合適性之瑕疵。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礙承攬工作之平常進度下,自付費用監察工作之執行情況。
二、定作人或受託人所作之監察,對定作人於合同終結時可對承攬人行使之權利並不構成影響,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屬明顯或合同之執行顯屬不當亦然,但定作人曾對所執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一、執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應由承攬人提供,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合同無訂定者,材料應符合有關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質量不得低於中等。
一、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報酬之確定。
二、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一、在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權轉移予定作人;在此情況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承攬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動產建造承攬中,由承攬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隨材料與工作物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仍屬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經完成,其所有權亦立即歸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動產建造承攬中,如土地或地上權屬定作人所有,則工作物歸定作人所有,即使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權,則隨材料與土地相結合而轉移予定作人。
一、次承攬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三人對承攬人負有義務,完成本屬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次承攬及有幫助人參與執行承攬之情況。
一、承攬人在未獲定作人許可時,不得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
二、未經許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視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願意按所執行之狀況接受工作物,則無義務補加任何報酬,亦無義務因不當得利而作出賠償。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報酬總額,且有關更改之許可並非透過列明報酬增幅之書面方式作出,則承攬人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當得利作出相應之賠償。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部分。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工作物交付後所作之更改,亦不適用於與有關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他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許可,則有權拒絕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屬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無論屬任何一種情況,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應檢驗工作物是否符合約定條件及無瑕疵。
二、檢驗應於慣常期間內作出,無慣常期間時,應在承攬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檢驗之一切準備後之一段合理期間內為之。
三、任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由專家進行檢驗,而費用由其負擔。
四、檢驗結果應通知承攬人。
五、不對工作物進行檢驗或不將檢驗結果通知承攬人視為對工作物之接受。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對工作物卻作出毫無保留之接受,則承攬人無須對工作物之瑕疵負責。
二、不論有否檢驗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顯存在之瑕疵。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應在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瑕疵告知承攬人,否則由以下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將告失效;但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
二、承攬人承認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於已被告知。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則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開支與有關利益不成比例時,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終止。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於其原定用途,且承攬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則定作人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合同。
二、報酬之減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之。
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一、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失效情況之發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則除斥期間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權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經過二年後行使。
一、如承攬之標的為建造、改建或修葺樓宇或其他屬供長期使用之不動產,且在交付後五年內或在約定之擔保期內,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現瑕疵時者,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瑕疵之告知應於發現有關情況後一年內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則應於告知後一年內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將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動產出賣之出賣人。
一、如承攬人在獲告知瑕疵後三十日內不將此事通知次承攬人,則承攬人就以上各條規定賦予之權利而對次承攬人擁有之求償權即告失效。
二、如屬上條所指之情況,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延長至六十日。
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執行工作時,適用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然而,如已開始執行工作,則定作人須就承攬人已執行之工作及已作之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一、工作物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滅失或毀損時,風險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擔。
二、然而,如定作人遲延檢驗或接受工作物,則有關風險由其承擔。
即使已開始執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隨時廢棄承攬;但須就承攬人所作之支出、開展之工作及承攬人可從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
一、承攬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滅,亦不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但在後一情況下,如在訂立承攬合同之行為中注重承攬人之個人資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攬人死亡或無能力而消滅者,視為基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原因而導致之執行工作之不能。
永久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無時間限制下,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為定期金。
永久定期金,須以公證書設立,方為有效。
定期金之債務人,須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間無增添權。
如債務人遲延支付定期金達兩年,或出現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權解除合同。
一、債務人得隨時以金錢一次性支付相當於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總額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數須分別視有關一次性支付係於訂立定期金合同後首二十年內作出或在二十年後作出而定。
二、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可訂定於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內或於不超過二十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得行使該權利。
與永久定期金之性質及以上各條之規定無抵觸之有關利息之法律規定,適用於永久定期金。
終身定期金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將特定數額之金錢、其他動產、不動產,或一項權利轉讓予他人,而他人則負有義務在轉讓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內,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
終身定期金應以當場認證簽名之書面方式設定,而轉讓之物或權利之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則須以公證書為之;但不影響有關物或權利轉讓方式之特別規則之適用。
定期金之存續期間,得以一人或兩人之生存期為標準而約定之。
合同無規定時,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則該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他受益人。
終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關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規定解除合同。
債務人僅在曾約定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時,方可透過償還已受領之一切及喪失已作之給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如提前作出各期給付,須作之最後一期給付應全數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該期給付所涉及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一、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
二、如在執行有關合同中有欺詐行為,則對該作出欺詐行為之人,合同不產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
一、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
二、讓步可涉及設定、變更或消滅與所爭議之權利不同之權利。
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題作出和解。
如為產生預防性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所可能出現之某種效果必須採用公證書,則上述和解應以公證書作出;在其他情況下,和解應以書面為之。
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過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下列者視為持有人:
一、如現時之占有人在過去已作出占有,則推定其在前後兩時之間亦繼續占有。
二、從現時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現時之占有屬有依據之占有者除外;屬此情況之占有,推定占有始於該依據存在之日。
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取決於其繼承人對該物之實際管領。
一、一人以有別於繼承之方式繼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質與繼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種物權名義作出占有,則僅在具有較小範圍之占有限度內發生合併。
一、占有在相當於行使本權之行為持續或可能繼續之期間內維持。
二、一人開始占有後,推定其繼續占有。
占有可分為有依據或無依據之占有、善意或惡意之占有、和平或強暴之占有、公然或隱秘之占有。
一、有依據之占有係指以任何原則上能適當取得本權之方式獲得之占有,而不論移轉人是否擁有被移轉之權利或有關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據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張有依據之人應證明依據之存在;然而,如有關依據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則僅採用人證不足以證明該依據之存在。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為善意占有。
二、有依據之占有,推定為善意占有,而無依據之占有,則推定為惡意占有。
三、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惡意占有,即使屬有依據亦然。
一、非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視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脅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指之精神脅迫而取得之占有,視為強暴占有。
占有係在利害關係人可知悉之情況下取得或作出者,視為公然占有。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徑取得:
一、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他人時,占有亦視為轉移予該取得權利之人,即使前者基於任何原因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轉移占有之本權之法律行為時,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樣視為被轉移,即使第三人仍繼續持有該物者亦然。
占有人將占有之本權移轉予正在持有標的物之人時,占有視為自動轉移予該取得人。
以他人名義占有標的物之持有人就該人之權利提出反對時,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第三人作出在原則上能賦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轉為占有之相關物權之行為時,亦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一、占有人基於下列任一原因喪失占有:
二、屬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該公然占有開始時起計;屬隱秘占有者,則由占有被侵奪之人知悉該占有時起計;屬以強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則僅於強暴手段終止時起計。
一、推定占有人擁有本權,但存在有利於他人之推定且該推定所依據之登記係在占有開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個以登記為依據之法律推定者,按有關法例確定何者為優先。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僅在其所為有過錯時,方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二、惡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論其所為有無過錯,均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但證明即使在該物為其正當權利人所占有,仍會失去或毀損者除外。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係損害他人權利前所獲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產生之法定孳息,歸該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終止時,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則權利人須賠償占有人因耕種、種子或原料而作出之開支及其他生產開支,只要該等開支之金額不高於將會獲得之孳息之價額。
三、占有人於收穫前及其善意占有終止前已將有關孳息轉讓他人者,該轉讓不受影響;但從有關轉讓所得之利益,經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即歸權利人所有。
惡意占有人從占有物在占有終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賠償後,應將剩餘部分返還權利人,並須按一謹慎所有人所能獲取之孳息價額而承擔責任。
支付占有物之負擔,由權利人及占有人根據各人有權取得在有關負擔涉及之期間內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為之。
一、占有人無論屬善意或惡意,均有權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賠償,亦有權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損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則權利人須向占有人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改善物之價額。
因占有人對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賠償之債,可與占有人因占有物毀損而承擔之責任相抵銷。
一、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善意占有人有權取回奢侈改善物;如會對占有物造成損害,則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價額。
二、在任何情況下,惡意占有人均喪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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