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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

(從物)

一、以持久方式輔助或裝飾一物而非為該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動產,為從物或屬物。

二、以主物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不包括從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條

(將來物)

一、將來物分絕對將來物及相對將來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存在之物,為絕對將來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關處分人所管領或處分人對其不擁有權利者,為相對將來物。

四、如各當事人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物為將來物,則視該法律行為屬涉及將來物之法律行為。

第二百零三條

(集合物)

一、屬同一人及只有單一用途,且實際上為獨立之多個動產,視為集合物。

二、組成集合物之單獨物,得各自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第二百零四條

(孳息)

一、物之孳息係指物在不影響其本質下而定期產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係指由物直接產生者;法定孳息係指物因法律關係而生之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三、動物集合物之孳息係指幼畜、皮毛及來自動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係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內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動物為限,而從動物而產生之一切收益,即使為偶然產生者,亦屬動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條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時間起或至某時間止對天然孳息擁有權利之人,有權取得於其權利存續期內出產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權利存續期之比例為之。

第二百零六條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權利在平常收穫季節前消滅,則有義務返還有關孳息。

第二百零七條

(孳息之返還)

一、法律規定某人必須將已出產之孳息返還時,該人有權獲賠償耕作費、種子費及原料費,以及其他在生產及收穫方面之負擔,但以該等費用及負擔不超過有關孳息之價值為限。

二、如屬待收之孳息,則有義務將原物交付之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屬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條

(改善費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費用,視為改善費用。

二、改善費用分為必要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及奢侈改善費用。

三、必要改善費用係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毀滅或毀損之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係指雖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價值者;奢侈改善費用係指不但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會增加其價值,但只作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第一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節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條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為明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礙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據以推斷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符合有關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條

(以沉默作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第二分節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條

(方式自由)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但法律特別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法定方式之範圍)

一、凡在法律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無效;但如規定有關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適用於該等訂定,且能證明該等訂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訂定,僅在法律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要求之理由適用於該等訂定時,方須遵守此種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意定方式之範圍)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書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採用該方式者,則凡於作出書面文件前或與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只要顯示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並無規定有關訂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者,均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條

(約定方式)

一、當事人得訂明以某種特別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推定各當事人僅願意受此種約定之方式所約束。

二、然而,如有關方式僅在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在其成立時約定,且有理由認為各當事人願意立即受該法律行為約束,則推定該約定之目的在於鞏固該法律行為或產生其他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關法律行為。

第三分節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條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即產生效力;無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表意人以適當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時,即產生效力。

二、僅因相對人之過錯而導致其未能在適當時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視為產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對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不能為人所知悉者,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條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對不認識或不知下落之相對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過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報章上刊登告示而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門刊登,則應在一份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澳門地區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正式語文,則應在兩份各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

三、如相對人不認識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且此事為表意人所知悉,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過以相對人所認識之語文在報章作出刊登為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嗣後死亡、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

一、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於相對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該意思表示所指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在合同形成階段之過錯)

一、一人為訂立合同而與他人磋商,應在合同之準備及形成階段內按善意規則行事,否則須對因其過錯而使他方遭受之損害負責。

二、上述責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完成時效。

第二百二十條

(要約之有效期)

一、要約人按以下之規定受要約所約束:

a)如要約人定出或當事人約定一承諾期間,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該期間屆滿時止;
b)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但要約人要求即時答覆,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在一般情況下,要約及承諾均能到達各自目的地時止;
c)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以口頭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在對話人未隨即作出承諾時失效;
d)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向非對話人作出或以書面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b項規定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對要約之廢止權,但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指之容許廢止要約之情況。

三、通過電話或其他連接空間距離之同類直接通訊工具而訂立之合同,如係由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通訊,則視為對話人之間訂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遲來之承諾)

一、如無理由視承諾之表示係逾期發出,則即使要約人收到遲來之承諾,仍可視該遲來之答覆產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要約人應即時就其是否認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諾人,否則該合同視為不成立,且要約人須對所引致之損失負責。

三、如遲來之答覆非屬可視為有效力之答覆,則合同之形成取決於重新作出之要約及承諾。

第二百二十二條

(要約之不可廢止性)

一、要約在相對人接收或知悉後不得廢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對人於接收要約之同時或之前收到要約人之撤回通知,或透過其他途徑知悉其撤回要約,則要約不生效力。

三、廢止向公眾作出之要約,必須以要約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條

(要約人或相對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一、要約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對合同之成立不構成障礙,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對人之死亡導致要約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約人在發出要約表示時並不知悉相對人無行為能力,則相對人無行為能力亦導致要約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有理由推定,視要約不生效力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意之範圍)

一、如就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各當事人仍未全部達成協議,則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當事人將某些次要事項擱置商討,但又透過開始履行合同、或其他方式顯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條件受合同約束之明確意思,則該合同視為已成立,而對於有關缺項則適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附變更之承諾)

承諾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即為拒絕要約;然而,如有關變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確,則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約,但以從該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義為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關要約、法律行為之性質或具體情況,又或依照習慣而得免除承諾之通知,則在他方當事人之行為顯示其承諾意向時,合同即視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諾或拒絕之廢止)

一、如相對人拒絕要約後又作出承諾,且該承諾係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為要約人知悉者,則以承諾為準。

二、承諾得透過意思表示予以廢止,但該意思表示須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為要約人知悉。

第四分節

解釋及填補

第二百二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義)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第二百二十九條

(存疑之情況)

如對意思表示之含義存疑,則在無償法律行為上以對處分人而言負擔較輕之含義為準,而在有償法律行為上則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第二百三十條

(要式法律行為)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第二百三十一條

(填補)

一、如無候補規定,且當事人並未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漏洞訂立填補程序,則應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補,又或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另一解決方法時,按該等原則填補之。

二、在例外情況下,得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補,而不按候補規定作出填補,但此種解決方法須為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之解決方法。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虛偽)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相對虛偽)

一、如在虛偽行為中隱藏其當事人欲實現之另一法律行為,則對後者適用假設在無該隱藏下成立該法律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制度,而隱藏行為之有效並不受虛偽行為之無效所影響。

二、然而,如隱藏之法律行為屬要式行為,則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時,該隱藏行為方為有效。

三、虛偽行為已符合法律就隱藏行為所要求之方式者,視為足以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但以該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隱藏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為限。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對虛偽行為提出主張之正當性)

一、在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下,虛偽人相互間得主張虛偽行為之無效,即使該虛偽行為具有欺詐性質亦然。

二、特留份繼承人如欲在被繼承人仍在生時,就被繼承人意圖損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虛偽行為採取行動,亦得主張該無效。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不得以虛偽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之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之無效對抗之。

二、善意係指於設定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

三、如就針對虛偽行為之訴訟已作出登記,則對在登記後方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必視為惡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之相互關係)

一、如表見權利人之債權人出於善意而就虛偽行為之標的財產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則虛偽人不得以虛偽行為所產生之無效對抗該等債權人。

二、就提出虛偽行為之主張方面,虛偽轉讓人之債權人之地位優於虛偽取得人之一般債權人,只要前者之債權先於虛偽行為,且後者並未因出於善意而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者。

第二百三十七條

(真意保留)

一、意圖欺騙受意人而作出違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有效,但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真意保留具有虛偽行為所產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認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認真之表示,並預期不致為他人誤解為認真者,該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該表示作出時之具體情況使受意人有理由視其為認真之意思表示,則受意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無行為意思,無意識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脅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無任何行為意思;
b)在無過錯下作出無意識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c)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斷,在有關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應有之注意將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係具有法律行為之意義,則視該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識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

三、如行為意思之欠缺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則表意人須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受意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錯誤)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撤銷,只要該錯誤為受意人可認知之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之資訊而產生。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

a)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b)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所處之狀況,可察覺有關錯誤者,此錯誤視為可認知之錯誤。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無效或撤銷。

第二百四十一條

(非屬客觀上重要之錯誤)

即使有關錯誤並未符合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仍可作為撤銷法律行為之理由:

a)當事人協議承認有關動機之重要性;
b)在符合上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應忽略有關錯誤所涉及之要素對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無陷入錯誤之情況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為,則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錯誤為依據撤銷有關行為。

第二百四十三條

(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

如因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以致所表示或傳達之意思並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誤算或誤寫)

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單純誤算或誤寫,僅導致產生更正該意思表示之權利。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及法律行為基礎之錯誤)

如錯誤涉及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事,則可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有關法律行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欺詐)

一、意圖或明知會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或繼續陷於錯誤,而作出任何提議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視為欺詐;受意人或第三人隱瞞表意人之錯誤,亦視為欺詐。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觀念視為正當之慣用提議或手段,只要不違反善意原則,即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如按照法律、有關法律行為中之訂定或上述觀念,並無義務向表意人說明情況,則隱瞞錯誤亦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

第二百四十七條

(欺詐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係受欺詐而產生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銷性並不因屬雙方欺詐而排除。

二、如欺詐來自第三人,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僅在受意人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情況下,方得撤銷;然而,如某人因該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項權利,且該取得人為作出該欺詐、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人,則對於該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第二百四十八條

(精神脅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獲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脅,因恐懼受到該威脅所指之惡害而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視為在精神脅迫下作出。

二、威脅得針對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譽或財產。

三、出於正常行使權利之威脅及純粹敬畏,均不構成脅迫。

第二百四十九條

(脅迫之效果)

因脅迫而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即使脅迫係來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況下,威脅所指之惡害須為嚴重,且恐懼惡害之發生須為合理。

第二百五十條

(偶然之無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因任何原因而偶然喪失理解該意思表示含義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達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但上述事實須為明顯或已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於一般注意之情況下可察覺之事實為明顯之事實。

第六分節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觀狀況)

一、就導致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予以撤銷而言,關於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對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之知情或不知情,應根據代理人本人之情況予以決定;但涉及取決於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惡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條

(代理人權力之證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義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則第三人得要求該代理人於合理期間內證明其所具有之權力,否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二、如有關之代理權載於文書內,則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載有該代理人簽名之有關文書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條

(雙方代理)

一、對於代理人作出之雙方代理行為可予撤銷,不論在有關行為中該代理人之另一身分為其本人或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該行為之訂立特別給予同意,又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而排除出現利益衝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由具有復代理權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視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條

(授權)

一、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

二、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需公證員參與作成之授權書應按有關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受權人之能力)

受權人僅須具有其應作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條

(受權人之替代)

一、僅在被代理人容許受權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況下,又或按照授權之內容或導致授權之法律關係,受權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權能時,受權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並不導致排除原受權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經許可後,受權人僅在其選擇替代人或對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過錯時,方對被代理人負責。

四、受權人得透過輔助人執行授權,但按有關法律行為或應作出行為之性質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條

(授權之終止)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對於如何知悉授權是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授權中表示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人之保護)

一、授權之變更及廢止,均應透過適當方法知會第三人,否則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但顯示第三人於有關法律行為作出時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他導致授權終止之原因,對抗在無過錯下對該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條

(代理文件之返還)

一、授權失效後,代理人應立即將載有其權力之文件返還。

二、代理人對上述文件無留置權。

第二百六十一條

(無權代理)

一、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於考慮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之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之人作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三、追認須以就授權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四、如追認未在他方當事人所定之追認期間內作出,視為拒絕追認。

五、在法律行為未被追認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廢止或不承認該行為,但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條

(濫用代理)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代理人濫用其權力之情況,但以他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悉該濫用代理為限。

第七分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條

(條件之概念)

各當事人得以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之發生,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除;第一種情形之條件為停止條件,第二種情形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第二百六十四條

(不法或不能之條件)

一、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受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之停止條件約束之法律行為亦無效;如屬解除條件,則視其未有訂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

附停止條件承擔債務或轉讓權利之人,或附解除條件取得權利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應按善意原則行事,以免損害他方權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保全行為)

權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而附解除條件之債務人或出讓人,亦得在解除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

第二百六十七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處分行為)

一、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構成附條件法律行為標的之財產或權利所作之處分行為,受該法律行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約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須返還被轉讓物,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直接或類推適用於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條

(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條件不能成就時,視該條件不成就。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阻礙條件成就,則視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促使條件成就,則視條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條

(條件之追溯效力)

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為之日,但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或行為之性質而使條件之效力須在另一時間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條

(無追溯效力)

一、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條件,則適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權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為,其有效性不受條件成就與否所影響。

三、對於上款所指當事人取得孳息之情況,適用有關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期限)

如訂定某時刻為法律行為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則對該訂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期限之計算)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標的及暴利行為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律行為標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風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五條

(暴利行為)

一、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係過分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一千零七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條

(暴利行為之變更)

一、受害人得聲請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暴利行為,而不請求撤銷該行為。

二、撤銷經聲請後,他方當事人可就該聲請提出異議,並表示按上款之規定接納該法律行為之變更。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為構成犯罪時,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不在該犯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內終止;如刑事責任之消滅非由時效引致、或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成為確定,則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應由刑事責任消滅之日或判決成為確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較後時間起算者除外。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一般規定)

無特別制度時,下列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九條

(無效)

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第二百八十條

(可撤銷)

一、具有正當性提出撤銷之人,僅為法律係為其利益而作出可將行為撤銷之規定之人,且僅可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撤銷。

二、然而,法律行為仍未履行時,得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撤銷,而不受期間之約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確認)

一、行為之可撤銷,得透過確認予以補正。

二、確認權屬擁有撤銷權之人所有;確認須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作出,且確認人已獲悉該瑕疵及獲悉其本人有撤銷權,確認方產生效力。

三、確認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不取決於任何特別方式。

四、確認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對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條

(宣告無效及撤銷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二、一方當事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而不能要求或實際上不能使取得人將之返還,亦不能使出讓人返還該物之價值時,則取得人替代該出讓人承擔有關義務,但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二百八十三條

(返還之時刻)

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因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而生之相互返還義務,而關於合同不履行之抗辯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得延伸適用至上述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無效及撤銷之不可對抗)

一、對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該等財產之權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記須先於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登記,又或先於當事人就法律行為非有效所達成之協議。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權利係從按照有關登記所載具有處分正當性之人取得,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一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日並無任何涉及有關財產之登記作出,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三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條

(減縮)

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不引致整個法律行為非有效,但顯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後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條

(轉換)

無效或已撤銷之法律行為,如具備另一不同類或不同內容之法律行為之實質及方式要件,得轉換為該行為,但僅以按各當事人所謀求之目的,可假設當事人如預知有關法律行為非有效,即願作出該另一法律行為之情況為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違法訂立之法律行為)

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適用規定)

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前章之規定適用於非屬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行為。

第三章

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九條

(期間之計算)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之規則適用於法律、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及期限,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條

(期間之更改)

一、不論為��何種目的而定出短於前法所定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該期間僅以新法開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餘較短時間即屆滿舊法所定期間者,不適用新法。

二、定出較長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須將後者自開始進行後已經過之整段時間計算在內。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在可適用之情況下,延伸適用至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

第二百九十一條

(時效、失效及權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並無表明免受時效約束之權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時間內行使而受時效約束。

二、對於按照法律或各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之權利,適用失效之規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者除外。

三、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均不受時效約束,但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該等權利得因不行使而消滅;在後一情況下,適用失效之規則,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條

(定性之變更)

一、如一法律將前法所視之時效期間視為除斥期間,或將前法所視之除斥期間視為時效期間,則該新作之定性亦適用於正進行之期間。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如在舊法生效期間,時效已中止或中斷,則新法之適用對該中止或中斷不構成影響;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有關期間則按時效之一般規定而成為可中止或中斷之期間。

第二節

時效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

(時效制度之不可違背)

法律行為旨在變更法定時效期間者屬無效;法律行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礙導致時效產生效力之條件成就者,亦屬無效。

第二百九十四條

(時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時效而受益之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均為時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時效之放棄)

一、時效之放棄,僅在時效期間屆滿後作出,方予容許。

二、放棄得以默示為之,且無須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當性放棄時效之人,僅為對時效所生利益可予處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條

(時效之主張)

一、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二、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時效亦可由檢察院主張。

第二百九十七條

(時效之效果)

一、時效完成後,受益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對抗他人行使時效已完成之權利。

二、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導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對時效已完成之債自願作出給付以履行債務之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即使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亦然;對以任何方式滿足或承認時效已完成之權利或為其提供擔保,亦適用該制度。

四、如屬保留所有權直至收取價金時為止之出賣,且價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出賣人在未收取價金前,仍得請求返還有關之物,而不受時效所影響。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主張時效)

一、時效得由債權人及對時效完成之宣告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主張,即使債務人已放棄時效亦然。

二、然而,如債務人已放棄時效,則債權人僅在符合債權人爭議權之要件下方得主張時效。

三、如被起訴之債務人未主張時效而被判給付,則該已確定之裁判並不影響債務人之債權人所獲承認之上述權利。

第二百九十九條

(時效之開始進行)

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然而,如時效之受益人僅在催告後經過一段時間方須履行義務,則時效期間於該段時間經過後方起算。

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權利,其時效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開始進行。

三、如訂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方履行,或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則時效僅在債務人死亡後方開始進行,如債務人為法人,則僅在其消滅後方開始進行。

四、如屬未清算之債務,則時效自債權人得促成清算時開始進行;促成清算後,債務淨額之時效在經協議或經確定判決定出淨額時起開始進行。

第三百條

(定期給付)

一、如屬永久或終身定期金,或其他類似之定期給付,債權人整體權利之時效自其對第一個未作出之給付得予請求時開始進行。

二、在整體權利之時效完成後,各期給付之時效亦視為完成,即使就個別或某些給付而言,有關時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第三百零一條

(移轉)

一、時效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即使有關權利已移轉予新權利人亦然。

二、如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則時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續進行,但該承擔造成對時效起中斷作用之承認者除外。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第三百零二條

(一般期間)

時效之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條

(五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a)永久或終身定期金之年金;
b)承租人應支付之不動產及動產租金,即使屬一次性支付者;
c)約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結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可連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攤還額;
e)到期之扶養費;
f)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給付。

第三百零四條

(判決或執行名義所承認之權利)

一、如法律就某權利之時效定出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之時效期間,且其後該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或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則該權利受一般時效期間約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規定之時效僅屬推定性質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涉及尚未到期之給付,則針對該等給付之時效仍以較短之時效期間為準。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第三百零五條

(推定時效之依據)

本分節所指之時效以推定已履行義務為依據。

第三百零六條

(債務人之自認)

一、因期間屆滿而推定已履行義務者,該推定僅得由原債務人或因繼承而承擔債務之人通過自認予以推翻。

二、訴訟外之自認須以書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條

(默示之自認)

如債務人拒絕在法庭作出陳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與已履行義務之推定相抵觸之行為,則視其自認債務。

第三百零八條

(一般規則之適用)

對受推定時效約束之債,按照一般規定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則。

第三百零九條

(六個月之時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飲品之場所因提供住宿或飲食所生之債權,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但不影響下條a項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

(兩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a)向學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場所,以及提供教學、教育、救濟或治療服務之場所因提供上述服務所生之債權;
b)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及從事工業者因提供貨物或產品、執行勞務或管理他人業務所生之債權,亦包括墊款所生之債權,但為債務人所從事之工業而作出之給付除外;
c)在從事自由職業中因提供服務及為獲得有關費用之償還而生之債權。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條

(因雙方關係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間,時效不完成:

a)配偶或具有事實婚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
b)行使親權之人與受親權約束之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或保佐人與被保佐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導致時效中止之上述關係終止後兩年;而就未成年人對行使親權之人所擁有之債權及被監護人對監護人所擁有之債權方面,上述期間延長至關係終止後四年;
c)就擔任家務工作之人與其僱主間所存在之一切債權,在此種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對於其他工作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就該工作關係而產生之債權,在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一年;
d)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財產須由他人管理之人與執行管理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最後管理報告核准後兩年;
e)法人與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間就後者因在法人內出任職務而須承擔之責任,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有關行政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後兩年;
f)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且債務人為債權之用益權人或對債權擁有質權,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該用益權或質權消滅後兩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時效中止期間比有關法律關係之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為長,則視時效之中止期間減縮至與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相同之期間。

第三百一十二條

(有利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後之兩年內,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之兩年內,針對未成年人之時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予適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該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權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無行為能力行使權利之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不同之處在於:在並無發生時效中止時即予適用之時效期間屆滿三年後,即視無行為能力終止,但無行為能力已終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債務人欺詐之中止)

一、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債權人在其權利之時效期間最後三個月內不能行使其權利者,時效在該段不能行使權利之存續期間內中止,且不在該中止原因終止後一個月內完成。

二、因債務人之欺詐導致債權人未有行使其權利者,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四條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之時效)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其時效自得主張權利之人或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被確定時起六個月內不完成。

第五分節

時效之中斷

第三百一十五條

(權利人促使之中斷)

一、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二、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

三、傳喚或通知之撤銷,不妨礙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斷效力。

四、為��本條規定之效力,透過其他司法途徑將具有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知會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時,即等同作出上述之傳喚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徑除外。

五、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藉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並不中斷時效,但導致有關時效在通知後兩個月內不完成;如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通知於該五日後即被作出。

六、透過司法途徑作出具延長時效期間作用之訴訟以外之通知後,不得接續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使欲實現之權利之時效中斷。

二、訂有仲裁條款或法律規定須作仲裁審理時,時效於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視為中斷。

第三百一十七條

(承認)

一、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向權利人承認權利時,時效亦告中斷。

二、默示承認係可從明確顯示承認權利之事實中體現時,方產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中斷之效果)

一、對時效而言,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使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重新開始之時效受原時效期間所約束,但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條

(中斷之存續)

一、如中斷係因傳喚、通知或等同之行為所導致,又或因仲裁協議而導致,則時效期間在導致訴訟程序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

二、然而,如出現撤回訴訟或駁回起訴,或該訴訟程序被視為棄置,又或仲裁協議已作廢者,則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

三、如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對被告之起訴被駁回或使仲裁協議作廢,且時效期間在當時已屆滿,或將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或導致仲裁協議作廢之事實發生後兩個月內屆滿,則視時效在該兩個月內不完成。

第三節

失效

第三百二十條

(中止及中斷)

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但法律有此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除斥期間之開始)

如法律未規定始日,則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失效之有效訂定)

一、藉以設立有關失效之特別情況、或藉以變更或放棄有關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為,只要所涉及者非屬各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宜或並未對時效之法定規則構成欺詐,均為有效。

二、如對立約人之意思有疑問,有關時效中止之規定適用於失效之約定情況。

第三百二十三條

(阻礙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約定之期間內作出法律或約定賦予阻卻作用之行為,方阻礙失效之發生。

二、然而,如有關期間係由合同定出或屬法律對可予處分之權利所定出之期間,則權利人應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承認權利時,亦阻礙失效之發生。

第三百二十四條

(起訴之駁回、訴訟程序之中斷及仲裁協議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權利為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且有關訴訟已按時提起,則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間少於兩個月,則以此期間取代該條所指之期間。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訴訟程序中斷,則自提起訴訟至中斷訴訟程序之期間不計入產生失效效力之期間內。

第三百二十五條

(失效之依職權審查)

一、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非屬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法院對失效依職權進行審查,且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內提出該失效。

二、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對失效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分編

權利之行使及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六條

(權利之濫用)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權利之衝突)

一、在相同或同類權利上出現衝突時,各權利人應儘量妥協,使有關權利能在不對任一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樣產生效力。

二、權利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權利為優先。

第三百二十八條

(自助行為)

一、為實現或確保自身權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採用正常之強制方法以避免權利不能實現而有必要採用上述自助行為時,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不超越避免損失之必要限度,則為法律所容許。

二、為消除對行使權利之不當抵抗,自助行為得為將物押收、毀滅或毀損之行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如所犧牲之利益大於行為人欲實現或確保之利益,則自助行為屬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

(正當防衛)

一、為排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正進行之違法侵犯而作之行為,只要係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該侵犯之情況下作出,且行為所引致之損失並非明顯超越該侵犯可引致之損失者,視為正當。

二、即使防衛屬過當,只要過當係因行為人本身無過錯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引致者,其行為亦視為正當。

第三百三十條

(對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具有之錯誤)

如權利人因誤認符合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而作出行為,則必須賠償由此所引致之損失,但該錯誤屬可原諒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緊急避險)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行為,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則為法律所容許:

a)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
c)按照受威脅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二、然而,危險係完全因行為人之過錯而造成時,行為人必須向受害人賠償其遭受之損失;如非純因行為人過錯而造成危險,則法院得依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且除判令行為人作出賠償外,還得判令其他從該行為得益之人或導致該緊急避險情況出現之人作出賠償。

第三百三十二條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作出損害該人權利之行為,為法律所容許。

二、然而,如上述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三、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損害,視為經受害人同意之損害。

第三百三十三條

(強迫性金錢處罰)

一、法院在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同時,或在判令當事人終止侵犯絕對權利或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同時,可應權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請求、按照最適宜於有關個案之具體情況之處理方式,而判令債務人須就其有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日、按周或按月計算之金額,或判令債務人須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債務人每一有過錯之違反裁判之行為而計算之金額;對裁判之遲延履行推定屬有過錯。

二、對於命令作出該處罰之判決成為確定前之期間,不得設定強迫性金錢處罰,而就損害賠償算出前之期間,亦不得設定該金錢處罰;但債務人純粹以拖延為目的提起上訴而被判敗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有關處罰自命令該處罰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適用。

三、法院僅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方作出強迫性金錢處罰之命令,而有關處罰金額須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其中包括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適當作出考慮。

四、對已設定具相同目的之強迫性違約金之情況,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如屬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情況,且給付之內容係要求債務人具有特別之學歷或藝術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積極或消極事實,則對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

第二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證據之功能)

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條

(舉證責任)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特別情況下之舉證責任)

一、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二、如屬原告應自獲悉某一事實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之訴訟,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則由原告負責證明停止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有關之權利受解除條件或終期約束時,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解除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

第三百三十七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然。

二、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第三百三十八條

(關於證據之約定)

一、倒置舉證責任之約定,如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或責任之倒置使一方當事人極難行使權利,則屬無效。

二、在相同條件下,排除某種法定證據方法之約定或採納某種與法定證據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約定均無效;然而,如規範證據之法律規定係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為依據,則上述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屬無效。

第三百三十九條

(反證)

除下條之規定外,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他方當事人得就相同事實提出反證,使事實受到質疑;如反證成立,就該問題之裁判應不利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條

(反對法定完全證據之方法)

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條

(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之人,應證明該法之存在及其內容;而法院則應依職權設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須按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無一當事人援用該法,或援用方之對方承認該法之存在及內容或對其不提出反對,則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確定適用法律之內容時,應採用澳門一般法律之規則。

第二節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條

(概念)

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第三百四十三條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條

(事實推定)

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第三節

自認

第三百四十五條

(概念)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第三百四十六條

(能力及正當性)

一、作出自認之人為具能力及權力處分其自認事實所涉及之權利者,該自認方產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產生效力,但以該自認人之利益範圍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則不產生效力。

三、代位訴訟人所作之自認對被代位訴訟人不產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條

(自認之不可採納性)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自認對自認人不構成不利證據:

a)法律認為屬不充分之自認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認或調查之事實;

b)自認所涉及之事實與不可處分之權利有關;

c)自認之事實屬不可能或明顯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條

(種類)

一、自認可分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認。

二、訴訟上之自認係指在不論有否管轄權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認,即使所涉及者屬非訟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於一訴訟程序內作出之自認僅在該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任何訴訟開始前之程序或附隨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認,僅在與有關程序相應之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四、凡透過與訴訟上自認不同之其他方式作出之自認,均為訴訟外自認。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訴訟上自認之方式)

一、自發之訴訟上自認,得按訴訟法規定在書狀內作出,又或在有關訴訟內之其他經當事人親自確認、或經特別獲許可之受權人確認之行為內作出。

二、引發之訴訟上自認得在當事人之陳述內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資料或解釋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條

(自認表示)

一、自認表示應明確無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當事人被著令作出陳述,或到場提供資料或解釋,但當事人在未證明存在合理障礙之情況下不到場、拒絕作出陳述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解釋,又或以不記得或不知作答,則法院對當事人之行為作出自由判斷,以定出其證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條

(自認之證明力)

一、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

二、對於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之訴訟外自認,按照適用於有關文書之規定而確定其證明力,如該訴訟外自認係向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則具有完全證明力。

三、非載於文件上之訴訟外自認,在不採納人證之情況下,不得由證人證明;在採納人證之情況下,則自認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四、凡以非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載於遺囑內之訴訟外自認,均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三百五十二條

(自認之無效及可撤銷)

一、如對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認之撤銷請求權仍未失效,則即使有關裁判已成為確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規定宣告該自認無效或撤銷該自認。

二、錯誤如屬重要,則無須具備對撤銷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條

(自認之不可分割性)

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認表示附帶其他事實或情事之敘述,而該等事實或情事係旨在否定被自認事實之效力或旨在變更或消滅其效力者,則擬利用該自認表示作為完全證據之當事人,亦須接受所附帶之其他事實或情事為真實,但證明該等事實或情事為不真確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無自認效力之承認之價值)

就承認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作之承認,如不能具備自認之價值,則由法院以其作為證據要素予以自由判斷。

第四節

書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概念)

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第三百五十六條

(文書之種類)

一、文書得為公文書或私文書。

二、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其他文書為私文書。

三、當事人按公證法之規定在公證員面前確認之私文書,為經認證之文書。

第三百五十七條

(文書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確指出對文書之要求僅旨在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時,有關文書得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明示自認所代替,但訴訟外自認須載於具同等或較高證明力之文書內。

第三百五十八條

(澳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書)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條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書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時,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第三百六十條

(文書之再造)

不論因任何原因而滅失之文書,得按照司法途徑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條

(機械複製品)

如提交複製文件所針對之當事人不爭議複製品之真確性,則相片或影片之複製、聲帶之紀錄及其他關於事實或物之一般機械複製品均對所顯示之事實及物構成完全證據。

第三百六十二條

(電子商業)

本節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電子商業之特別法之適用。

第二分節

公文書

第三百六十三條

(公共當局、官員及公證員之權限)

一、如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就文書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權限繕立有關文書,且非處於法定迴避之情況而不得繕立文書,則其所繕立之文書方為公文書。

二、然而,由公開出任有關職務之人所繕立之文書,視為由有權限之公共當局、公共公證員或其他官員所繕立;但參與人或受益人於作成文書時明知有關當局或官員之資格虛假、不具有權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條

(真確性)

一、如文書由作成人簽署,並附有經公證員認定之作成人簽名或有關部門之印章,則推定其由有關當局或官員所發出;對於由公證員繕立之文書亦給予同樣之推定。

二、真確性之推定得透過完全反證推翻,且得因文書之外在徵象顯示其不具真確性而由法院依職權排除其真確性;如有懷疑,得聽取按文書所指為發出文書者之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之意見。

三、對出於十八世紀前之文書,任何當事人或接收該文書之實體對其真確性有爭論或懷疑時,須由按照特別法規定具有相關權限之實體、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認具適當條件之其他實體作出檢查,以確定其真確性。

第三百六十五條

(證明力)

一、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二、文書內載有經訂正或加槓線之字,或經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而無作出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文書上之該等外在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六十六條

(虛假)

一、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為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事實,而實際上並未發生者,又或被指為負責之實體所作出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行為,而實際上並未作出者,該文書即為虛假。

三、如從文書之外在徵象明顯顯示文書為虛假,則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為虛假。

第三分節

私文書

第三百六十七條

(簽名)

一、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則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大量發出文書或其他習慣上容許使用機械複製之情況下,簽名得由單純之機械複製所代替。

三、如文書之簽署人係不懂閱讀或不能閱讀之人,則僅在有關文書已先向簽署人讀出、且其簽署係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或確認之情況下,該簽署方產生約束力。

四、代簽之作出或確認,亦應在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於公證員面前為之。

第三百六十八條

(筆跡及簽名之作成人)

一、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

第三百六十九條

(公證認定)

一、如文書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已按公證法之規定經當場認定,則視為真實。

二、如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提出筆跡及簽名或僅簽名之當場認定為虛假,則由其證明該虛假。

三、對照認定等同單純之鑑定性判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七十一條

(經認證之文書)

按照公證法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但法律要求行為須以公文書作出方有效時,則公文書不得為經認證之私文書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在空白文書上簽名)

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據價值。

第三百七十三條

(電報之價值)

電報之正本,如由發出人本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其代簽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則視該電報具有與私文書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條規定之約束。

第四分節

特別規定

第三百七十四條

(紀錄及其他筆錄)

一、如某人慣常用作記載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紀錄及其他筆錄,即使係以簡單符號作出者,明確指出已收取某項支付,則構成針對作成人之證據,但作成人可透過任何方法證明該記載不符合實情。

二、由他人按債權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簽名之相同筆錄,亦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三、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不可分割規則。

第三百七十五條

(文書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之註記)

一、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於債權人所持有之文書內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作出之註記,即使既無日期又無簽名,如有利於解除債務人之責任,則對所記之事實構成證明。

二、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為之人,於債務人所持有之受領證書或負債憑證之尾部、邊頁或背頁所作之註記,亦具有上指之價值。

三、註記之證明力得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對抗;然而,如有關註記屬於債務人所持有之文書或憑證上之受領聲明,且其上具有債權人之簽名,則適用有關由作成人簽署私文書之法定規則。

第三百七十六條

(筆錄或註記之刪除)

債權人刪除以上兩條所指之筆錄時,即使該刪除不影響筆錄之讀取,仍導致失去筆錄所獲賦予之證明力,但筆錄係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刪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條

(證明)

一、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由公證員或其他經獲許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對於從部分內容證明而得之證據,得透過整體內容證明而使之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及公共當局,得為��證據之目的,而對向其出示部分內容證明之人要求出示相應之整體內容證明。

第三百七十八條

(證明之證明)

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條

(使證明失去證明力)

一、透過將證明與正本核對或與原證明核對,得使證明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二、出示證明所針對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進行上述核對。

第三百八十條

(認證繕本)

一、由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之官員,在收到為獲發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獨立文件後,根據該原件而發出之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針對之當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況下,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經要求出示正本後,如不出示正本,或顯示上述認證繕本與出示之正本不符,則該認證繕本不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本一致,則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二、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內容證明之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內容證明一致,且原內容證明與原本之一致性又經正確證明,則上述影印本同樣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

四、非屬以上各款所指檔案內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致,則具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五節

鑑定證據

第三百八十二條

(標的)

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第三百八十三條

(鑑定之證明力)

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節

勘驗

第三百八十四條

(標的)

勘驗證據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實。

第三百八十五條

(證明力)

勘驗之結果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七節

人證

第三百八十六條

(採納性)

在任何情況下,只要無直接或間接排除採納人證,均得採納人證。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證之不予採納)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

二、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三、以上各款之規則,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

(與文件內容不符之約定或文件內容以外之約定)

一、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二、虛偽人主張存在虛偽之合意及被隱藏之法律行為時,上款所指之禁止,適用於該合意及法律行為。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條

(消滅債之事實)

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債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銷,且在一般情況下,適用於消滅債務關係之合同,但如消滅債之事實由第三人主張,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消滅債之事實。

第三百九十條

(證明力)

證人證言之證明力

,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二卷

債法

第一編

債之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債之內容

第三百九十一條

(概念)

債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須對他人作出一項給付。

第三百九十二條

(給付之內容)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

二、給付不以具金錢價值為必要,但應符合債權人受法律保護之某種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條

(將來物之給付)

法律不禁止時,容許將來物之給付。

第三百九十四條

(給付之確定)

一、給付之確定得交由當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為之;無論屬上述任何情況,給付之確定均應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為之,但當事人另訂定其他標準者除外。

二、如給付不能確定或未在適當時間內確定,則由法院為之,但不影響適用有關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五條

(給付自始不能)

一、給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為無效。

二、然而,如在給付將成為可能之情況下承擔債務,或法律行為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始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給付已成為可能者,法律行為有效。

三、從給付之標的考慮,給付係不可能作出時,給付方視為不能,而不應僅因債務人本人之因素,將給付視為不能。

第二節

自然債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概念)

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

第三百九十七條

(就不須作之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

一、因履行自然債務而自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作出給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脅迫下所為之給付,視為自發給付。

第三百九十八條

(制度)

自然債務適用法定債務之制度中不涉及強制給付部分之規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債之淵源

第一節

合 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合同自由)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

二、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第四百條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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