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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八百零一條

(監護人之責任)

一、監護人須就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受監護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如報告顯示受監護人尚有結餘金額可收回,則自報告被核准時起,即須就有關款額計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並無基於其他原因而須計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條

(監護人收取賠償之權利)

一、就監護人合法作出之開支須予以補償,即使在監護人無過錯下,有關開支未為未成年人帶來利益者亦然。

二、監護人應收回之款項,應以未成年人最先獲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須作出緊急開支而導致監護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項,且無其他能有助及時支付之方法者,須就尚未支付之款項計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條

(對已核准之報告之爭議)

即使報告獲核准後,受監護人仍可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又或如受監護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則仍可由受監護人之繼承人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

第三目

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

第一千八百零四條

(監護人之撤職)

監護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被撤職:

a)未履行監護職務之專有義務或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之能力;
b)因就任後發生之事實而處於有礙其被指定為監護人之情況。

第一千八百零五條

(撤職之訴)

監護人之撤職,係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事實上或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條

(監護人之免職)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監護人得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a)嗣後出現任何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原因;
b)監護人在處於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情況下擔任該職務,且三年後可用以推辭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親屬會議

第一千八百零七條

(組成)

親屬會議由按照下條規定甄選之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並由檢察院人員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條

(成員之甄選)

一、親屬會議成員應從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甄選,甄選時尤其應考慮親等之遠近、感情之深淺、能力、年齡、居住地點及有關之人對未成年人所表現之關心。

二、如按照上款規定並無可指定之血親或姻親,則法院有權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選成員。

三、親屬會議成員中,應儘可能包括一名屬於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員及另一名屬於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員。

第一千八百零九條

(無能力及推辭)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二、被指定之成員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時,亦構成推辭之依據。

第一千八百一十條

(職責)

親屬會議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之方式,並有權履行由法律特別賦予之其他職責。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條

(監護監督人)

一、監護人之工作須受親屬會議中之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稱為監護監督人。

二、監護監督人應儘可能代表與監護人所代表之血親親系不同之親系。

三、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親屬會議中之兩名成員均屬同一血親親系或均不屬任何血親親系,則由法院甄選監護監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條

(監護監督人之其他職務)

除監督監護人之工作外,監護監督人尚有下列職務:

a)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職務,並得按照親屬會議所定之條件及在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下負責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財產;
b)監護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監護人,在此情況下,監護監督人之職務須由親屬會議之另一成員擔任;
c)未成年人與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別保佐人時,作為未成年人之庭內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條

(親屬會議之召集)

一、親屬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請求而召集。

二、召集書應指出會議之主要議題,並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員。

三、任何成員缺席時,須為在另一日舉行會議而進行召集;如經第二次召集之會議仍有成員缺席,則檢察院在聽取出席成員之意見後作出決議。

四、無合理理由缺席親屬會議之人,須對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害負責。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條

(運作)

一、親屬會議成員須親自出席會議。

二、親屬會議得議決要求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未成年人本人或非為親屬但能提供有用意見之人,列席親屬會議之全部會議或個別會議;然而,在任何情況下,僅親屬會議成員方有投票權。

三、檢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條

(職務之無償性)

履行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屬無償性質。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條

(撤職及免職)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第五目

監護之終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條

(終止之時刻)

監護因下列任一事實而終止:

a)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解除親權,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c)收養;
d)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
e)父母行使親權障礙之終止;
f)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六目

對交託予公共或私人機構之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

(監護職務之履行)

一、如無合條件履行監護職務之人,則須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並由該公共或私人機構之領導人履行監護人之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無須指定監護監督人;然而,如屬有可能且按有關具體情況未顯示有任何不便之處,則須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分節

財產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有關指定監護人之規定適用於財產管理人之指定,但續後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條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贈與或死因處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範圍僅限於有關慷慨行為所涉及之財產。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條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則不適用按指定順序定優先之標準。

二、法院亦得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條

(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為監護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
b)因盜竊、搶劫、詐騙、勒索、背信、暴利、損害債權、蓄意破產及其他故意侵犯財產之犯罪而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項所定之障礙,按照具體事實之嚴重程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維持兩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條

(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範圍內,具有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在與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有關之行為上,管理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應以財產之收益補償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為扶養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項。

四、對於在管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間所出現之分歧,由法院透過裁判處理,如有親屬會議,則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其意見。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條

(撤職、免職及管理之終止)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以及監護之終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理人。

第四編

收養

第一章

收養關係之設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

(法院判決原則)

一、收養關係須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

二、收養程序須附以一項社會報告,調查內容尤其應包括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收養人照顧及教育待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收養人要求收養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條

(一般要件)

僅在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及收養對收養人之其他子女或對待被收養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犧牲,並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時,方作出收養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條

(為收養所需之照顧及交託)

一、為�茈i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之時間。

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

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

(得作出收養之人)

一、夫妻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結婚逾三年,且無事實分居者,或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且維持該關係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養。

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個人亦可收養:

a)年逾二十八歲;
b)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c)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三、在獲交託待被收養人當時仍未逾六十歲之人,方可收養。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者除外。

五、為計算夫妻兩人作出共同收養所需之時間,如兩人在結婚前一直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則該段生活期間亦計算在所需之時間內。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條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作出之收養)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僅在有關監護報告或財產管理報告獲得核准,且已償還其債務後,方可收養受監護人或財產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條

(得被收養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及下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之人,方得被收養:

a)未成年;
b)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

二、如不屬下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請求書時待被收養人應未滿十六歲;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請求書時,如涉及之人未滿十八歲及親權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亦得被收養。

三、符合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人,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得被收養。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

(待被收養人所處之情況)

一、僅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人,方可被收養:

a)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c)已被父母遺棄;
d)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之境況,且其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e)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之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表現出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則不得以上款a項、c項、d項及e項所指之情況作為依據宣告收養;但如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將待被收養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到嚴重威脅之境況,又或法院認為,待被收養人與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不足以確保其利益,則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上款所指之親屬亦包括與待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責其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時,因收養而消滅親子關係之生父或生母必須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屬待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況,則有關收養必須取得待被收養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條

(禁止同一被收養人被多人收養)

一、被收養人仍被他人收養時,不得再被另一人收養;但兩收養人為夫妻,或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後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被收養人可再被另一人收養,而不受上款規定影響。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院對新收養作出宣告時,即導致前收養關係之消滅。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

(收養之同意)

一、收養必須經下列之人同意:

a)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
b)與收養人未事實分居之配偶;
c)待被收養人之父母,即使其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親權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又或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無須取得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d)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須經該款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本屬應給予同意之人,但處於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極難表達其意思之人;
b)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人,但須出現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至e項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許作出收養之任一情況。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條

(同意之方式及時間)

一、同意必須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該法官應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釋該行為之意義及效力。

二、收養之同意,即使並無提起收養程序,仍可作出,且亦無須指出未來收養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養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親僅在分娩後滿六周,方得給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條

(同意之廢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兩個月內廢止;如該期間已屆滿,則僅在待被收養人尚未由擬作出收養之人照顧前方可廢止有關同意。

二、廢止應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之書錄為之,或以附於該程序之卷宗內之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後三年內,待被收養人未被收養,亦無任何為未來之收養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託,則有關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條

(必須聽取之意見)

法官應聽取下列之人之意見,但如其為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極難表達其意思者除外:

a)七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之待被收養人;
b)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十二歲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透露收養人之身分,但收養人透過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對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得透過明示意思表示反對將其身分向收養人透露。

第二章

收養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條

(親屬地位)

一、透過收養,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成為收養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養人與其直系之自然血親尊親屬及旁系之自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即告消滅,但不影響第一千四百八十條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有關結婚障礙之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配偶及與該配偶之血親之關係仍然維持;對收養人收養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適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條

(自然親子關係之確立及證明)

收養一經宣告,即不可確立被收養人之自然親子關係,亦不可就此關係提出證明,但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條

(被收養人之姓與名)

一、被收養人喪失其原來之姓氏,其新姓名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條之規定而確定。

二、如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會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個人身分權及有利於融入新家庭,則法院應收養人之請求,得在合理情況下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條

(收養之不可廢止性)

收養不可廢止,即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協議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條

(對判決進行再審)

一、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得對宣告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

a)欠缺收養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及未被免除;
b)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條件下而被不適當免除;
c)收養人就被收養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錯誤,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脅迫而作出同意,且該不法威脅所指之惡害屬嚴重並有理由恐懼其會成為事實;
e)欠缺被收養人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

二、能推定收養人如得知實際情況,按理即會放棄收養意願時,錯誤方視為重要。

三、然而,如對判決進行再審可能使被收養人之利益遭受相當損害,則不應進行再審,但基於收養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須進行再審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條

(請求進行再審之正當性及期間)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間內請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再審:

a)屬a項及b項之情況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b)屬c項及d項之情況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終止時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c)屬e項之情況者,被收養人在知悉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自宣告收養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已經過三年,則不得提出進行再審之請求。

三、在第一款c項之情況下,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有關期間在被收養人未達至成年或親權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有關期間在禁治產未終止前不起算。

第五編

扶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條

(概念)

一、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二、對於未成年之受扶養人,或對雖已成年但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情況之受扶養人,扶養亦包括對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條

(扶養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條

(扶養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以按月作出金錢給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又或有理由採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負扶養義務之人證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養,而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養人之方式為之,則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養。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條

(自何時起須提供扶養)

自有關訴訟提起時起即須提供扶養,如已由法院或透過協議定出所提供之扶養,則自扶養義務人遲延給付時起即須提供扶養,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條

(臨時扶養)

一、在所提供之扶養尚未確定定出時,法院得應待被扶養人之聲請,或在待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情況下,依職權給予待被扶養人獲臨時扶養之權利,而其內容須按謹慎判斷定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條

(不可處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養之權利不得放棄或讓與,但可不請求提供扶養及可放棄已到期之扶養給付。

二、扶養債權不可查封,扶養義務人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解除扶養債務,即使有關給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條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順序負有扶養義務:

a)配偶或前配偶;
b)直系血親卑親屬;
c)直系血親尊親屬;
d)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對由其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或對在其配偶死亡時由該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
e)在受扶養人未成年期間,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中,扶養義務應按法定繼承之順序承擔。

三、如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養或不能完全履行該責任,則其負擔由後一次序之義務人承擔。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條

(多名扶養義務人)

一、由多人負扶養義務時,各人按作為受扶養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占之份額比例承擔責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擔扶養義務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應負之責任時,其負擔由其餘義務人承擔。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條

(贈與)

一、如受扶養人曾以贈與方式處分財產,則按贈與之財產所能確保贈與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條所指之扶養義務人無須提供相應之扶養。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扶養義務根據各贈與財產所占之價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數名受贈人承擔;此扶養義務,按受贈人之繼承人從贈與中受益之限度而轉移予該等繼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條

(定出之扶養給付之變更)

扶養給付經法院定出或經利害關係人透過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則可視乎情況而將已定出之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養給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條

(扶養義務之終止)

一、扶養義務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或期間終止:
a)義務人或受扶養人死亡;
b)扶養人不能繼續提供扶養之期間,或受扶養人不再需要扶養之期間;
c)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二、扶養義務人死亡或不能繼續提供扶養時,不導致受扶養人喪失其對其他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或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條

(其他扶養義務)

一、本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其他扶養義務,但有關規定須與在該行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與法律之特別規定無抵觸。

二、本章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扶養義務情況,但僅以能與有關規定之適用相配合之範圍為限。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條

(對配偶之扶養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條

(離婚)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條

(被撤銷之婚姻)

婚姻被撤銷後,屬善意之一方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仍保留受扶養之權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

(生存配偶之扶養費)

一、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一方有權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已獲轉移財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按所獲財產之價值比例提供扶養。

三、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第一千八百六十條

(扶養義務之終止)

在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之事實婚狀況下與人共同生活,或因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

一、父親或母親死亡者,未成年、親權未解除或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狀況下之子女,有權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三、如子女因對父親或母親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收取扶養費之權利即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一、如一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曾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為已婚或雖為已婚但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已逾四年,則有權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上述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其要求從遺產內之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之權利,按順位次於死者死亡時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兩年內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五、出現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況時,本條所指之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如該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在死者死亡時屬已婚並在死者死亡後與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關係,則本條所指受扶養之權利亦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條

(對無婚姻關係之母親之扶養)

一、與子女之母親不存在婚姻關係之父親,自確立父親身分時起,有義務向子女之母親提供自懷孕時起至子女出生後滿一年時止之扶養,且不影響該母親依法享有之損害賠償權。

二、子女之母親得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請求提供扶養;如該訴訟在上款所指之期間提起,且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該父親身分,則母親有權獲臨時扶養。

三、如受扶養人與第三人結婚或因曾對義務人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自子女出生時起即告終止。

第五卷

繼承法

第一編

繼承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條

(概念)

賦權予一人或多人成為死者財產之法律關係之主體,並因此將原屬該死者之財產進行移交,稱為繼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條

(繼承標的)

一、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標的。

二、屬權利主體之意願者,可放棄之權利亦得於主體死亡時消滅。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條

(賦予繼承權之依據)

賦予繼承權,係以法律、遺囑或合同為依據。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條

(依法繼承之種類)

視乎可否按被繼承人之意願而將繼承排除,依法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及特留份繼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條

(合同繼承)

一、一人透過合同放棄對在生之人之繼承或放棄成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繼承人,又或透過合同處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開始之繼承,稱為繼承合同。

二、繼承合同均屬無效,但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九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條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過合同作出生前贈與,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不論是否保留用益權,給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且經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同意,並由受贈人向其他推定特留份繼承人支付該等人按比例在贈與財產上所占之部分之價額,或負起該支付義務者,則該合同不視為繼承合同。

二、如嗣後出現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繼承人,則該人得要求以金錢支付屬其所有之相應部分。

三、未能即時支付之金錢抵償,其金額應按一般規定予以調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條

(繼受人之分類)

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

三、繼承死者剩餘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

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範圍覆蓋全部財產。

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分之分類,並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第二章

繼承之開始及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第一節

繼承之開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條

(時間及地點)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其最後住所地開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條

(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

一、繼承一經開始,即賦權予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占優先順序之人成為死者法律關係之主體,只要該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優先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不願或不能接受遺產者,即賦權予後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並依此類推,而對最終接受遺產之人移交財產之效力則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第二節

繼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在繼承開始時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門地區,均有繼承能力。

二、屬遺囑繼承者,下列者亦有繼承能力:

a)繼承開始時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

(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無繼承能力:

a)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誣告上述之人或針對該等人作虛假證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論有關犯罪之性質,只要該犯罪可處二年以上徒刑;
c)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廢止或變更遺囑之人;
d)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故意取去、隱藏或偽造遺囑,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從上述其中一事實得利之人;
e)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條所指之情況下確立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條

(判罪及犯罪之時間)

一、上條a項及b項所指之判罪,得於繼承開始後作出,但僅在繼承開始前實施之犯罪方導致無繼承能力。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取決於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實施之犯罪可導致無繼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條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須透過法院在專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訴訟中作出宣告,方予產生;但第三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兩年內,或自知悉有關失格原因時起一年內提起。

三、對於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只要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證實失格之各項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該訴訟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產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條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訴訟中之有罪判決而引致失格後,對失格之人所賦予之繼承權即視為不存在;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視為有關財產之惡意占有人。

二、屬依法繼承者,失格之人之無繼承能力不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權。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條

(失格之人恢復權利)

一、如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明示恢復失格之人之權利,則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繼承能力,即使其失格係經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復權利,但遺囑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況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遺囑處分,則失格之人得在有關遺囑處分之限度內繼承財產。

第三節

代位繼承權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條

(概念)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時,法律即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取代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此為代位繼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條

(代位繼承之範圍)

一、在依法繼承中,被繼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而無須考慮有關之親等。

二、在遺囑繼承中,如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於遺囑人死亡或拋棄遺產或遺贈,且不存在其他導致繼承之賦權失效之原因,則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位繼承不發生在遺囑繼承中:

a)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替代人;
b)對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信託受益人;
c)屬用益權或其他人身權利之遺贈,但所涉及之用益權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滅而失效者除外;
d)遺囑人透過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對代位繼承之意願。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條

(拋棄遺產及無能力繼承時之代位繼承)

即使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拋棄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或無繼承該尊親屬之能力,仍可代該尊親屬之位而繼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條

(分割)

一、發生代位繼承時,每一家系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原應由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之遺產部分。

二、一家系內有多個支系時,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進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條

(代位繼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員均為被繼承人之相同血親親等之親屬,或即使僅有一家系,仍發生代位繼承。

第三章

待繼承遺產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條

(概念)

繼承已開始,但有關遺產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時,該遺產稱為待繼承遺產。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條

(管理)

一、已被賦權繼承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前,可管理有關遺產,只要遲延採取管理措施將會造成損失。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任一繼承人均可作出緊急管理行為;然而,如有繼承人反對作出緊急管理行為,則以繼承人之多數意願為準。

三、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為遺產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條

(待繼承遺產之保佐人)

一、為避免財產因無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毀損而屬必要者,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為待繼承遺產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有關保佐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遺產之保佐。

三、導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時,保佐即告終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條

(對繼承人之通知)

一、如為人所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被賦權繼承遺產後十五日內未接受或拋棄遺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命令通知該人於所定之期間內作出接受或拋棄遺產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間內,不作出接受遺產之表示或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法定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

三、如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須通知下一次序之繼承人,並依此類推,直至無其他較澳門地區之繼承為優先之人為止,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遺產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條

(效力)

一、對遺產中之財產之擁有權及占有,均透過接受而取得,而不取決於對財產之實際管領。

二、接受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條

(多名可繼承遺產之人)

可繼承遺產之人有多人時,容許其中一人或數人接受遺產,而其餘各人拋棄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條

(接受之類型)

一、遺產之接受,得為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遺囑內直接或間接規定其相對人必須單純接受或限定接受遺產之條款,視為不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條

(限定接受)

一、對給予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遺產,其接受僅得為限定接受。

二、遺產之限定接受,係透過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進行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又或透過參與正在進行之財產清冊程序而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條

(附條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遺產之接受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接受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下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

(遺囑繼承及依法繼承)

一、如依遺囑及法律規定,一人同時或先後被賦予繼承權,並接受或拋棄依其中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則視其亦接受或拋棄依另一種方式繼承之遺產;但在接受或拋棄依法繼承之遺產時,如不知遺囑之存在,則仍得拋棄或接受依遺囑繼承之遺產。

二、可繼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況下,得拋棄遺產可處分之份額而接受遺產特留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條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二、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以書面表示接受遺產,或以書面承認具有繼承人身分並有意取得遺產,則視該人明示接受遺產。

三、可繼承遺產之人作出管理遺產之行為並不構成其默示接受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條

(默示接受之情況)

一、將遺產無償轉讓予所有如轉讓人拋棄遺產即會取得遺產之人,不構成轉讓人接受遺產。

二、然而,如表示放棄遺產之人僅將遺產轉讓予一名或數名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雖轉讓予所有如其放棄即會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但有關條件係異於如首先被賦權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拋棄遺產該等可繼承遺產之人即會有權繼承之條件,則視該表示放棄遺產之人接受遺產並轉讓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條

(移轉)

一、如被賦權繼承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在未接受遺產或拋棄遺產前死亡,則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移轉予其繼承人。

二、接受或拋棄遺產之權利僅在上述繼承人接受死者遺產時方予移轉,但該等繼承人仍得按其意願而拋棄遺產死者被賦權繼承之遺產。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

(失效)

一、接受遺產之權利,自可繼承遺產之人知悉其被賦權繼承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繼承人之設立附停止條件,則上述期間自知悉停止條件成就時起計;屬遺產信託替換者,該期間自知悉受託人死亡或有關法人消滅時起計。

第一千八百九十八條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接受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第一千八百九十九條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接受不可廢止。

第五章

遺產之拋棄

第一千九百條

(拋棄之效力)

拋棄遺產之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而拋棄遺產之可繼承遺產之人視為從未被賦權繼承,但屬代位繼承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一條

(方式)

拋棄須以轉讓遺產所需之方式為之。

第一千九百零二條

(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或部分拋棄)

一、遺產之拋棄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遺產之拋棄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三條

(因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之撤銷)

遺產之拋棄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但不得以單純之錯誤為依據而撤銷。

第一千九百零四條

(不可廢止性)

遺產之拋棄不可廢止。

第一千九百零五條

(債權人之代位)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以拋棄遺產之人之名義接受遺產。

二、上述之接受遺產應自知悉有關拋棄時起計六個月內為之。

三、向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剩餘之遺產不惠及拋棄遺產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繼承人。

第六章

遺產之負擔

第一千九百零六條

(遺產之負擔)

遺產之負擔包括: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因執行遺囑而生之負擔、因管理及清算遺產而生之負擔、死者債務之清償,以及遺贈之履行。

第一千九百零七條

(遺產之範圍)

遺產包括:

a)以直接交換方式取代遺產中某些財產之財產;
b)轉讓遺產中之財產所得之價金;
c)以遺產中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d)分割遺產前所收到之孳息。

第一千九百零八條

(優先權)

一、遺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較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人優先,而遺產債權人之優先權則較受遺贈人優先。

二、遺產之負擔須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條所指之順序支付。

三、優先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維持五年;如屬繼承開始後方設定之債務,則自設定債務時起維持五年,即使遺產已分割亦然;即使順序較後之債權人已在遺產所包括之財產上取得擔保物權,上述之優先權仍予維持。

第一千九百零九條

(繼承人之責任)

一、屬限定接受遺產時,僅由財產清冊內所列之財產承擔有關負擔,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證明存在其他財產者除外。

二、屬單純接受遺產時,對負擔之承擔亦不超出所繼承財產之價值,但在此情況下,繼承人須證明遺產之價值不足以支付有關負擔。

第一千九百一十條

(用益權人之責任)

一、死者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用益權人,得視乎其享有用益權之財產而墊支必需之金額,以支付遺產之負擔,而在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有權要求繼承人免息返還其所墊支之金額。

二、如用益權人不墊支必需之金額,繼承人得要求出賣用益財產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負擔,或以其本人之金錢支付該等負擔,在後一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向用益權人收取相應之利息。

第一千九百一十一條

(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一、死者全部財產之用益權人,有義務完全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

二、用益權僅涉及財產之某一份額時,用益權人僅以此份額所占之比例為限負履行扶養遺贈或終身定期金遺贈之義務。

三、特定物之用益權人,如無明確規定其須負上述扶養或定期金之義務,則無此義務。

第一千九百一十二條

(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及義務)

一、在遺產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遺產,繼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對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屬因死者死亡而消滅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繼承人作為遺產債務人所欠之金錢數額,應計入其繼承份額內。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認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而繼承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則為該目的應為遺產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第七章

遺產請求權

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條

(請求之訴)

一、繼承人得請求法院承認其繼承人資格,並在獲承認資格後向以繼承人身分或其他名義、或甚至不以任何名義而占有遺產中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之人,要求返還有關財產。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提起,但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之規則對每一占有物之適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條

(轉讓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遺產中之財產之人已將有關財產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處分,則有關請求之訴亦得針對該取得人提起,但處分人仍須就其所轉讓財產之價值承擔責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償方式從表見繼承人處善意取得特定財產或該等財產上之任何權利,則針對該第三人之訴訟,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況下,如轉讓人亦屬善意,則僅按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

三、表見繼承人係指因普通或一般錯誤而被視作繼承人之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五條

(遺贈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負擔之遺贈後,如遺囑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被認作繼承人之人須將剩餘之遺產交予真正繼承人以清還其欠後者之債務,但不影響真正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

(個別繼承人行使訴權)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各人均有正當性分別請求返還由被訴人管領之全部財產,而被訴人則不得以有關財產並非完全屬於該繼承人為理由而提出反對。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交出按下章規定應由其管理之財產。

第八章

遺產之管理

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遺產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

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

(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由下列之人按順序擔任:

a)生存配偶,只要其為繼承人或夫妻所採用之財產制非為分別財產制;
b)遺囑執行人,但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死者之血親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但須為依法繼承人;
d)遺囑繼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為繼承人,且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如不預計生存配偶會成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受益人,則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可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交予法定優先順序緊次於該生存配偶之人擔任。

三、在依法繼承人之血親中,親等近者優先。

四、在同一血親親等之依法繼承人中或在遺囑繼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時與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優先。

五、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繼承人優先。

六、在死者之血親及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中,按依法繼承之優先順序選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九條

(遺產以遺贈方式分配)

如遺產中之全部財產以遺贈方式分配,則受惠最多之受遺贈人取代各繼承人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受惠情況相同時,以較年長之人為優先。

第一千九百二十條

(被指定之人無行為能力)

一、如享有優先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條及續後各條所定之保佐制度約束,則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保佐人視為準禁治產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一條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條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辭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由法院依職權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應檢察院之請求,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二條

(協議指定)

以上各條之規定不具強制性;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得將遺產之管理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其他職務交予他人負責;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有關協議須由全部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

(推辭)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隨時推辭其職務:

a)年滿七十歲;
b)因患病而不能適當履行職務;
c)在澳門法院就財產清冊程序具有管轄權之情況下,其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d)履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與其擔任之公職有抵觸。

二、本條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接受遺囑執行人一職並因而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之自由。

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撤職)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且不影響按有關情況可能適用之其他制裁:

a)故意隱瞞遺產中之財產或死者所作贈與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贈與或負擔;
b)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管理遺產中之財產;
c)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不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又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履行訴訟法對其規定之義務,即使該程序非為強制性亦然;
d)表現出不能勝任該職務。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又或在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之檢察院,均有正當性請求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撤職。

第一千九百二十五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之財產)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死者之個人財產,且在死者之婚姻係採用共同財產制之情況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財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視為遺產中之財產,並繼續由受贈人管理。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條

(財產之交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要求繼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領而應交由該管理人管理之財產,並為保持或恢復對歸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針對該等人提起占有之訴。

二、繼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訴。

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條

(債之收取)

就遺產中仍未收取之債權,如延遲收取可能導致債權難以收取,或債務人自發清償債務,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得收取之。

第一千九百二十八條

(財產之出賣及負擔之支付)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將會毀損之孳息或其他財產出賣,並將出賣所得用於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

二、在為支付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以及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之限度內,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亦得將不會毀損之孳息出賣。

第一千九百二十九條

(其他權利之行使)

一、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遺囑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賦予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

第一千九百三十條

(收益之交付)

任一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有權要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不超過屬該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所需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三十一條

(帳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每年提交帳目。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按照上條之規定而交予各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為支付各項管理負擔而墊支之費用之利息,在帳目內均列為開支。

三、如有餘額,則在扣減來年負擔所需之金額後,須將之按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分配予各人。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條

(職務之無償性)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該職務由遺囑執行人擔任時,並不影響第二千一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三十三條

(不可移轉性)

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

第一千九百三十四條

(財產之隱匿)

一、如繼承人隱匿遺產中之財產,因而故意隱瞞有關財產之存在,則不論其是否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均喪失其對所隱匿財產之任何部分會擁有之權利,而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並須接受對其適用之其他制裁。

二、將遺產中之財產隱匿之人,視為該等財產之單純持有人。

第九章

遺產之清算

第一千九百三十五條

(未分割之遺產所承擔之負擔)

未分割遺產中之財產,須共同承擔遺產之負擔之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

(遺產分割後負擔之支付)

一、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僅按其從遺產中所得份額之比例承擔有關負擔。

二、然而,各繼承人得議決以專為支付有關負擔為目的而劃分之金錢或其他財產作出該支付,又或議決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責該支付。

三、上述決議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有約束力;然而,如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能按上述方式獲得全部支付,則可按一般規定要求以其他財產或要求其他繼承人作出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七條

(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權利)

如在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上附有第三人之權利,屬可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遺產內亦有足夠之金錢進行一次性支付,則任一共同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

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條

(第三人權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時財產上附有上條所指之權利,則其相應價值須從財產之價值中扣除,而該等權利之支付由獲得有關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獨自承擔。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則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關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擁有求償權,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額之比例支付相應金額;然而,如該等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支付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擔。

第十章

遺產之分割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條

(要求分割之權利)

一、任何共同繼承人均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以致有權取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或有權要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則亦有權在其認為合適時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權利不可放棄,但得作出協議約定於不超過五年之特定期間內不分割財產;透過新訂立之協議,可對此期間進行一次或多次之續期。

第一千九百四十條

(方式)

一、遺產之分割,得在全體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不透過司法途徑為之,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為之。

二、然而,如屬法律規定之須限定接受之繼承,或繼承人中有人因失蹤、長期不能處理事務或長期無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則必須透過司法上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分割。

三、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在導致其進行之原因消除時終止,但有利害關係人聲請以非強制性質繼續進行有關財產清冊程序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條

(唯一利害關係人)

僅有一名利害關係人時,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目的僅為列明各項財產,及可能用作清算遺產之基礎。

第二節

優先分配

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條

(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使用權)

一、生存配偶有權於分割時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權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權,有關價值超出其繼承份額及倘有之共同財產半數時,應向共同繼承人作出抵償。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過一年,則上款賦予之權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上述權利不失效:

a)出現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他應予考慮之暫時性原因;
b)與生存配偶慣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係由於可理解之暫時性原因所導致;
c)經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為�茪W款b項規定之效力,僅在婚姻解銷後開始之事實婚關係方予以考慮。

五、法院得應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請求,並在認為該請求合理時,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擔保。

第一千九百四十三條

(對家庭用具之權利)

如家庭居所不屬遺產範圍,則就家庭用具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條文中有關家庭用具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條

(家庭用具之概念)

為��以上各條規定之效力,傢具及其他用於居所、使居所舒適或裝飾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視為家庭用具。

第三節

歸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條

(概念)

一、為對遺產進行均等分割,有意繼承直系血親尊親屬遺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有意繼承死亡配偶遺產之生存配偶,均應將死者曾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返還予遺產,此返還稱為歸扣。

二、為�蚋k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開支視為贈與。

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條

(須作歸扣之繼承人)

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只有在受贈時已具有贈與人之推定特留份繼承人身分時,方須作歸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條

(須承擔義務之人)

歸扣之義務由繼承贈與人遺產之受贈人承擔,如受贈人有代位繼承人,則由其代位繼承人承擔,即使代位繼承人並未從該慷慨行為中受益亦然。

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條

(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所作之贈與)

一、向身為推定特留份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贈與之財產或有價物,無須歸扣。

二、如贈與係向夫妻雙方作出,則僅須歸扣屬推定繼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僅因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而視贈與為向夫妻雙方作出。

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條

(歸扣方式)

一、歸扣係透過將贈與之價值或有關開支之金額計入有關繼承份額而作出;如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亦得透過返還受贈之財產而作出。

二、即使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使全體繼承人獲得均等之財產,亦不導致扣減有關贈與,但屬損害特留份之情況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五十條

(贈與財產之價值)

一、確定贈與財產之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之狀況為準,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贈與之財產已被受贈人消耗、轉讓或設定負擔,或因受贈人之過錯而滅失,則在確定其價值時須以該等財產在發生上述事實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價值為準。

三、對於按照以上各款之規定而定出之價值、金錢贈與,以及附於贈與而已由受贈人支付之金錢負擔,均須就直至為分割效力而對財產作出估價之日為止之一段期間,按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進行數額上之調整。

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

(須歸扣及無須歸扣之開支)

一、死者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無償性之開支均須歸扣。

二、下列開支在符合習俗及死者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之限度內,無須歸扣:

a)低經濟價值之贈與;
b)為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作之開支,以及為負擔家庭生活而作之開支;
c)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結婚及安家立業而作之開支。

三、然而,如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作出惠及共同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共同財產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個人財產之慷慨行為,則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且曾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惠及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或曾以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不屬供分享範圍財產之慷慨行為,則亦僅歸扣有關慷慨行為之價值之一半。

五、作出處分行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財產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財產之慷慨行為,無須歸扣。

六、為�茞臚T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效力,須以慷慨行為作出時所採用之財產制為準。

第一千九百五十二條

(孳息)

對須歸扣之贈與物自繼承開始時起所收之孳息,應作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條

(贈與物之失去)

因不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實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已滅失之贈與物,無須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條

(歸扣之免除)

一、歸扣得由贈與人在贈與之行為中或在贈與後免除。

二、如贈與係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則僅得透過同一方式或遺囑方式,方可免除歸扣。

三、即時交付之贈與及報酬性贈與,均推定免除歸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五條

(計入可處分份額)

一、無須歸扣時,贈與之價值須計入可處分之份額內。

二、然而,如因受贈人拋棄遺產以致無須歸扣,則贈與之價值須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三、如屬向直系血親卑親屬作出之贈與,則僅在受贈人無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等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受贈人之拋棄遺產方導致將贈與之價值計入不可處分之份額內。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條

(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贈人對受贈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受贈人等同於善意占有人,對其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條

(毀損)

因受贈人之過錯而對受贈財產造成之毀損,由受贈人負責。

第一千九百五十八條

(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如屬由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況,則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須歸還之價值為有關贈與之一半價值。

二、一半價值係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條所定之標準而算出。

第四節

分割效力

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條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即被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其獲分配之財產之唯一繼受人,但不影響有關孳息之規定。

第一千九百六十條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後,須就各共同繼承人獲分配之財產向各人交付有關文件。

二、某些財產分配予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時,有關文件須交付予占該財產中較大部分之繼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規定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三、與全部遺產有關之文件,由各利害關係人選出之共同繼承人持有,各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時,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繼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負有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出示文件之義務。

第五節

對分割之爭議

第一千九百六十一條

(爭議之依據)

僅在可針對合同提起爭議之情況下,方可針對不透過司法途徑進行之分割而提起爭議。

第一千九百六十二條

(附加分割)

遺漏分割遺產中之某些財產時,不導致分割無效,而僅須對遺漏分割之財產進行附加分割。

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條

(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財產中有不屬遺產範圍之財產,則該部分之分割無效,而對此分割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關於出賣他人財產之規定,且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對獲分配他人財產之人所受之損失,各共同繼承人須按其繼承份額之比例作出賠償;然而,如共同繼承人中有人無償還能力,則其應賠償之部分由其他共同繼承人按上述比例負責。

第十一章

遺產之轉讓

第一千九百六十四條

(適用之規定)

將遺產或繼承份額轉讓時,須遵守規範作為轉讓原因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六十五條

(標的)

一、因遺贈、負擔或遺產信託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為與有關遺產或繼承份額一併移轉。

二、轉讓人作出轉讓後,因遺產信託或增添權而交予轉讓人之遺產部分,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處分之範圍。

三、死者之證書及信函,以及低價值之家庭紀念品,亦推定為不屬於有關轉讓之範圍。

第一千九百六十六條

(方式)

一、如在遺產或繼承份額中有某些財產應透過公證書轉讓,則遺產或繼承份額之轉讓亦應透過該方式而為之。

二、不屬上款所規定之轉讓,應以私文書作出。

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條

(他人之物之轉讓)

如轉讓人在轉讓遺產或繼承份額時未明確指明所轉讓之財產,則僅在轉讓人其後未被確認為繼承人之情況下,方須承擔轉讓他人之物之責任。

第一千九百六十八條

(負擔之繼承)

遺產或繼承份額之取得人繼承有關負擔;然而,轉讓人對該等負擔須負連帶責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則有權要求取得人全數償還。

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條

(賠償)

一、以有償方式作出轉讓之人如在轉讓前曾處分遺產中之財產,則有義務將該財產之價額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遺產之人,有義務向轉讓人償還其為支付遺產之負擔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轉讓人支付遺產欠轉讓人之債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為候補規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條

(優先權)

一、出賣某一繼承份額予他人或以該份額向他人作代物清償時,各共同繼承人按有關共有人優先權之規定而享有優先權。

二、然而,行使優先權之期間為自接獲有關通知時起計兩個月。

第二編

法定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條

(法定繼承之開始)

死者對可作死因處分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處分或其處分不產生效力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賦權繼承該全部或部分財產。

第一千九百七十二條

(法定繼承人之類別)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血親、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澳門地區,且按本編所載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條

(可繼承遺產之人之順序)

一、可繼承遺產之人依下列順序而被賦權繼承:

a)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b)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c)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d)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e)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f)澳門地區。

二、生存配偶屬第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然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生存配偶即屬第二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三、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又或基於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於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則該配偶不被賦權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條

(順序之優先)

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條

(血親親等之優先次序)

在每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血親優先於親等較遠之血親。

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

(按人數繼承)

在每一順序中,各血親按人數或等份繼承,但本法典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條

(賦權之不產生效力)

一、如同時被賦權繼承之同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賦權予下一次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

二、然而,如可繼承遺產之人中僅一人或數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順序中與該等人共同繼承之其他可繼承遺產之人之繼承部分內,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九百七十八條

(代位繼承權)

如屬有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以上三條之規定對代位繼承權不構成影響。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條

(一般規則)

一、在配偶與子女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人數為之,即將遺產劃分成與繼承人數目相同之份數。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生存配偶,則遺產由各子女按上款規定分配。

第一千九百八十條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子女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一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但不影響下章規定之適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二條

(一般規則)

一、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遺產之三分之二歸配偶,三分之一歸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無配偶時,賦權予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三、在以上兩款所定之情況下,在直系血親尊親屬間進行之遺產分割須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則為之。

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條

(增添)

在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情況下,如一名或數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部分增添入與其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部分內;如無共同繼承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繼承部分內。

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配偶之繼承)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第四章

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條

(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賦權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正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繼承,但在此之前該關係須至少已維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條

(一般規則)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且在代位繼承之情況下,賦權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七條

(同父同母及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與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份額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份額,相當於每名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繼承份額之兩倍。

第六章

其他旁系血親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條

(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

無上述各順序之繼承人時,賦權予四親等內之其他旁系血親繼承,在任何情況下,均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條

(雙重血親關係)

即使在被賦權繼承之人中有人與死者有雙重血親關係,分割仍按人數為之。

第七章

澳門地區之繼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條

(對澳門地區之賦權)

無配偶、任何可繼承遺產之血親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時,賦權予澳門地區繼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條

(澳門地區之權利及義務)

對於遺產,澳門地區具有與其他繼承人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條

(無須接受及不能拋棄)

澳門地區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遺產係由法律規定,無須接受遺產,亦不得拋棄遺產。

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條

(無人繼承遺產之宣告)

透過司法程序確認並不存在其他法定可繼承遺產之人時,須按訴訟法之規定宣告遺產因無人繼承而歸澳門地區所有。

第三編

特留份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條

(特留份)

依法須留給特留份繼承人,以致遺囑人不得處分之財產部分,稱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條

(特留份繼承人)

特留份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按照為法定繼承所定之順序及規則而繼承;但對於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在婚姻協定中作出有關放棄。

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條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並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配偶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條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無生存配偶,則子女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視乎僅有一名子女、或有兩名及兩名以上子女而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條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份)

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享有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須按有關法定繼承之規定而定出。

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條

(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分享特留份,則特留份為遺產之一半。

二、如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生存配偶,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份為遺產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視乎被賦權繼承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或為其二親等及二親等以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定。

第二千條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時,應考慮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其財產之價值、已贈與財產之價值、須歸扣之開支及遺產所負之債務。

二、算定特留份時,對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屬無須歸扣之財產,其價值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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