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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400條 ] [ 第1401至160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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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奪,此受威脅之占有人得聲請勒令作出威脅行為之人不得作出傷害行為,否則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及可能受到其他可予適用之處罰。
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用本身之力量及威嚴,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復其占有。
一、屬向法院求助之情況,在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是否擁有本權之問題上其權利尚未否定之時,其占有須予保持或回復。
二、如占有不超過一年,則占有人僅在其對抗之人不具較佳之占有時,其占有方可予以保持或回復。
三、有依據之占有視為較佳之占有;如屬無依據之占有,則以時間較先者為較佳之占有;占有同時開始者,則以現時之占有為較佳之占有。
遭強暴侵奪之占有人有權透過保全措施暫時回復其占有,而無須經過聽取侵奪者陳述之步驟,且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訴權,不適用於非表見地役權之保護,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或從曾將供役地轉移予該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地役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一、保持占有之訴,得由占有受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但僅可針對作出妨害之人提起;然而,如屬損害賠償之訴,則亦可針對其繼承人提起。
二、回復占有之訴,得由占有被侵奪之人或其繼承人提起,且不僅得針對作出侵奪之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針對正占有該物之人,只要後者在取得占有時已知悉該侵奪之事實。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訴不在發生妨害或侵奪事實後一年內提起者,有關訴權即告失效。
二、占有之侵奪係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作出者,上述之一年期間僅自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強暴手段終止或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有關占有轉為公然之日起算。
保持占有、透過司法途徑回復占有之人,又或在法律之限制範圍內行使自力救濟而保持或回復占有之人,其占有視為從未受妨害或侵奪。
一、保持或回復占有之占有人,有權就因占有受妨害或侵奪而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二、回復占有之費用由作出侵奪之人負責,且回復占有在侵奪地為之。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該占有人得按訴訟法律之規定,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以保護其占有。
一、每一共同占有人,不論其所占部分之大小,均可為保護本身占有或共同占有而使用以上各條所指出之方法對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則不得以有關占有並非完全屬於該共同占有人為由而對抗之。
二、有關共同占有之一切其他事宜,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取得時效一經主張,其效力追溯至占有開始之時。
一、凡可取得權利之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二、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論透過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
持有人不得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占有之本權,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然而,在此情況下,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僅自出現該轉變時起計。
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時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權利者,亦惠及其他共同占有人。
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取得時效。
一、不得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下列權利: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擁有可設定上述物權之其他物權之人等同於所有人。
如屬有依據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一、如屬無依據之占有,或未就取得占有之依據作出登記,但已就單純占有作出登記,則取得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二、僅在承認占有人已和平及公然占有標的物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判決轉為確定後,單純占有方可予以登記。
不論占有是否屬有依據,只要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善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僅在經過十五年後方完成,而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則僅在經過二十年後方完成。
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因取得時效而取得須登記動產之物權:
占有不須登記之物,如屬有依據且屬善意,其取得時效於繼續占有達三年時完成;不論是否屬有依據或屬善意之占有,取得時效均於繼續占有達六年時完成。
一、如占有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轉為公然之時起計。
二、然而,就相對於占有被侵奪之人,強暴手段仍未終止或占有仍未轉為公然之前,如占有物被轉移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係和平及公然取得占有,則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其取得占有之時起計;但在假設對占有被侵奪之人不存在強暴占有、亦不存在隱秘占有時應予適用之取得時效期間再加上五分之一後之時間尚未經過者,第三人之取得時效不會完成;然而,上述之增加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只有物方可成為本法典所規範之所有權之標的。
一、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由特別法例規範。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規定與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之性質相合,且與為商業企業及該等權利而制定之特別制度無抵觸,則本法典之規定亦補充適用於商業企業、著作權及工業產權。
屬於澳門地區或其他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權,就其未受特別規範之事宜,亦適用本法典中與該權利本身之性質無抵觸之規定。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容許對所有權設定物權性質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權部分內容之權利;凡透過法律行為而產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屬債權性質。
一、所有權得以附條件方式設定。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方容許設定有期限之所有權。
三、對於附條件之所有權,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剝奪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權。
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在一段期間內徵用屬私產之物。
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或財產被徵用時,財產之所有人及受影響之擁有其他物權之人均有權收取適當之損害賠償。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須返還之物曾被侵奪者,因返還而生之費用由侵奪人負責,且返還須在侵奪地為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但對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之權利並不構成影響。
一、第三人聲稱對一物擁有權利,且此行為足以導致該物之所有人受到損害時,該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權利不存在之訴訟。
二、如第三人對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進行中,則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種行為,且第三人須作出損害賠償及受到按有關情況可予適用之其他處罰。
三、否認他人權利之訴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
容許以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保護所有權。
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各種物權之保護。
所有權係透過合同、繼承、取得時效、先占、添附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而取得。
所有權在以下所指之時刻取得:
動物及其他動產,如從來無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拋棄、遺失或隱藏者,均可透過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條所規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對處於大自然自由狀態之野生動物之先占,由有關打獵及捕魚之特別法規範。
一、在設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圍欄內生活之野生動物,投往屬另一主人之圍欄內生活時,如無法辨認,即歸該人所有;如能辨認者,動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該人遭受損害之情況下將之取回。
二、然而,如證明該等動物係被有關圍欄主人以誘騙方式或詭計引入,則該人有義務將動物交還予原主人,不能交還時,則須支付相當於該等動物本身價值之三倍金額。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動物,從主人對其設置之圍籠逃脫,則任何發現該等動物之人,均得自由將之毀滅或先占。
一、某人拾得遺失之動物或其他動產,且知悉有關物主時,應將之返還予該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為物主,則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之方式就該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當局,但如有習慣,則應依習慣處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價值明顯超過澳門幣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人所有。
四、拾得人將物返還物主後,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及作出之開支收取賠償,並有權按拾得物在交出時所具之價值索取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如下: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以上至二萬元者,就超過澳門幣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價值為澳門幣二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二萬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債權對拾得物享有留置權,且在其本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無須對物之失去或毀損負責。
一、某人發現被隱藏或埋藏之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且不能確定其物主時,即成為該發現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餘一半則屬於隱藏或埋藏該物之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
二、發現之人應按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就其發現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當局;但埋藏物被隱藏或埋藏明顯超過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發現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規定,或在明知何人為物主之情況下將發現物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對隱藏或埋藏發現物之物之所有人隱瞞有關發現一事,則喪失本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亦告喪失,而前者所指之權利則轉為澳門地區所有。
四、用益權人在其用益物中發現任何埋藏物者,應遵守本條對在他人所有物上發現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規定。
屬於一人所有之物,與不屬於該人之他物附合或結合為一體時,即產生添附。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產生者,稱為自然添附;如透過人為事實使屬於不同物主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對屬於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結果與該屬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則產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質分為動產之人工添附與不動產之人工添附。
一、基於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屬於該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強大之自然力捲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但第四款中涉及報酬權方面之規定除外。
一、如一善意之人將屬其所有之物與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兩物不能分離,或兩物雖可分離,但將導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損時,則合成物或混合物歸擁有具較大價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該物主須對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損害賠償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兩物價值相等,且兩物主對合成物或混合物之歸屬不能達成協議,則由兩物主各自出價競逐,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之人;在算出屬於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價中所占之價額後,獲判給之人即須向該物主支付該金額。
三、上述之利害關係人不願出價競逐時,應將該物出賣,而每一利害關係人則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賣所得。
四、在以上數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選擇收取有關之損害賠償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則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即有義務取得該物,即使該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價值較高亦然。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為係出於惡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損之情況下被分離,則應將之返還其物主,且該物主尚有權就所受之損害收取賠償。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損即不能分離,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為之人,則此人應向該物主返還其物之價額及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於偶然,且對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結合之物非損毀其一即不能使該等物分離,則該等被結合之物由擁有其中具較高價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該物主應支付他物之合理價額;然而,如該物主不欲作出此行為,則由具較低價值之物之物主享有上述權利。
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時,應將之出賣,而各物主則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得相應之價金。
三、如兩物價值相等,則應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使其以新形態出現,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必須失去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方能回復原狀,則該加工物歸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後一情況下,如因加工而產生之價值不超過原材料之價值,則材料之物主有權選擇取得加工物或選擇按下款規定要求賠償。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須賠償另一人屬其所有之價額。
一、如加工係出於惡意,則應將加工物按其所處之狀況返還其物主,並對該物主作出損害賠償;如因加工而增加之價值不超過原物價值之三分之一,則物主無須對加工人作出賠償;如增加之價值超過三分之一,則物主應償付超出該三分之一數值之價額。
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選擇就其物之價額及其遭受之損害收取賠償,而不欲取得該物,則加工人必須取得加工物。
使用他人之材料書寫、�茼漶B繪畫、拍照、印刷、雕刻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均構成加工之情況。
一、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但須支付有關價額及作出可能之賠償。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之人,或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在該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於在自己土地上作出之建造。
一、如一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該等工作物使房地產整體所增加之價值高於土地在建造工作物前之原價值,則作出此結合行為之人得透過支付該土地之原價值而取得該房地產之所有權;如行為人不選擇取得該房地產,則該土地之主人享有下條所賦予之權利。
二、如所增加之價值等於或低於土地之原價值,則工作物歸土地之主人所有,但該人有義務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其價額係按不當得利規則計算;如土地之主人就其土地與工作物之結合上存有過錯,則上述之價額可按該過錯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關工作物在結合時所具之價值。
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進行工作時不知土地屬他人所有,或曾獲土地之主人許可作出該結合者,視為善意。
惡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權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負擔費用,將工作物拆除及恢復土地之原狀,或有權選擇透過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計得之價額而取得工作物。
一、如一人以非屬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並無過錯,則土地之主人有權取得該等材料,但須向材料之物主賠償其材料之價額及其遭受之其他損失,亦須向作出結合行為之人賠償,金額為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計得之價額與須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賠償數額二者之差額。
二、如結合行為係出於惡意,則行為人須就材料之物主應獲之賠償負連帶責任,並須在該賠償額超過有關工作物對土地帶來之增值額時,就有關差額向土地之主人承擔責任。
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關結合行為上有過錯,則上條就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之規定,對該材料之物主予以適用。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作出結合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其與材料之物主須負之責任為連帶責任,而按材料之價值與工費之比例分配有關不當得利之金額;如該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則材料之物主須就工費及其他損失向該行為人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播種或種植,但對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法律效果部分之規定。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時善意占據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自占據開始時起計三個月內無提出反對,則建造人可取得該被其占據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但須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價額及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尤其是彌補因可能導致其餘部分之土地貶值而引致之損失。
二、對第三人在被占據土地上擁有之任何物權,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關建造係由擁有地上權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擁有其他物權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並成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屬善意,則此兩人中任一人均可要求適用第一款之規定以取得所占據之第三人土地。
四、透過上款規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須受規範該被擴充土地之制度所規範,且在內部關係中由被擴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擔有關之取得費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擔方式者除外。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間、地面以下之地層,以及在該空間及地層內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為排除在該權利範圍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動產所有人對阻止該行為之作出並無利益時,則不得禁止之。
無主之不動產視為澳門地區之財產。
不動產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產所排放之煙氣、煙垢、蒸氣、氣味、熱氣或噪音提出異議,亦得就來自他人房地產之震動或其他類似事實提出異議,只要有關事實妨害該所有人對不動產之使用,且超出鄰居間應相互容忍之限度;為此事宜尤應考慮有關習慣、不動產之狀況及性質。
一、任何工作物、設施,或腐蝕性或危險性物質之儲存,導致相鄰之房地產有受不法損害之虞者,不動產所有人即不得在其房地產內建造或保留該等工作物、設施或儲存。
二、如該等工作物、設施或儲存已獲有權限之公共實體許可,或已符合法律為其建造或保留所規定之特別條件,則僅於損害已實際發生時起,方可將其拆除或遷移。
三、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就他人所遭受之損失均須作出賠償。
一、不動產所有人有權在其房地產內開鑿坑道或井,亦有權進行採掘,只要不致破壞相鄰之房地產為防止傾倒或泥土疏鬆而存有之必要支撐。
二、如基於所進行之工作使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受到損害,則進行工作之人須向該等所有人作出損害賠償,即使已採取認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然。
一、如為修葺樓宇或其他建築物而須搭建建築架、在他人房地產上放置物件、經過他人之房地產以運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則該房地產之主人必須同意該等行為之作出。
二、一人欲拾回屬其所有而因意外處於他人房地產之物或欲採摘其樹上之果實,而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產內為之時,亦可進入他人之房地產;但該房地產之所有人得以交還該物或果實予物主而拒絕其進入。
三、在本條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房地產之所有人均有權就遭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如任何樓宇或其他工作物有全部或部分倒塌之危險,且其傾倒可能引致相鄰之房地產受損害,該相鄰之房地產之主人得按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要求須對損害負責之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有關危險。
一、低地房地產必須承受來自高地房地產之自然及非人為之水流,以及該水流帶來之泥土及堆積物。
二、低地房地產之主人不得進行工程以阻礙上述水流之排放,高地房地產之主人亦不得進行工程以加劇該排放;但不影響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就有關排放設定法定地役權。
一、設有用以擋水之防水工作物或因水流變化而須建造新工作物之房地產之主人,有義務進行必需之維修,或在其不受影響之情況下,容許遭受損害或即將遭受損害之其他房地產之主人作出有關維修。
二、如因在房地產上之物料堆積或傾倒將阻礙水流,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危險而須從該房地產除去該等物料,則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凡分享工作物利益之房地產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受益比例承擔有關工作物之開支,但造成損害之行為人尚須承擔其應負之責任。
一、根據本章規定,凡禁止房地產之所有人在其房地產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在同一房地產上行使權能之第三人作出。
二、根據本章規定,凡房地產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產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地產上擁有物權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權利之行使會因該另一房地產主人之行為而受妨害。
三、在房地產上擁有債權之第三人,如因該等債權而有權使用按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護占有方法,則上款規定亦適用於該等債權人。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要求相鄰房地產之主人參與設定兩人之房地產間之地界標誌。
二、在有關房地產上擁有其他物權之人,亦得請求設定地界標誌。
一、劃界應按各相鄰房地產所有人所具之憑證作出;如無足夠之憑證,則按各人占有之情況或按從其他證據得知之情況為之。
二、如根據上述憑證不能確定房地產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擁有之面積,而該問題又不能透過占有之情況或其他證據解決,則應按受爭議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當事人之方式進行劃界。
三、如憑證所指出之空間大於或小於涉及土地之全部範圍,則按比例減少或增加各所有人所占之部分。
劃界之權利不罹於時效,但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一、房地產所有人得隨時為其房地產建造圍牆或籬笆,又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房地產設置圍障。
二、然而,如無事先安放劃界標誌,則不得在房地產間之地界上種植活籬。
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之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內開設直接面向相鄰房地產之窗或門時,須在各有關之門窗工作物與相鄰房地產之間預留一公尺半之距離,但不影響其他法例之適用。
二、如露台、有通道連接之天台或其他類似工作物被低於一公尺半之欄杆全部或部分圍繞,則亦適用相同之限制。
三、如兩房地產互相斜向,則上述之一公尺半距離係指以垂直量度之方式從上述工作物所面向之房地產量至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距離;然而,如斜向度超過四十五度,則該限制不適用於該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樓宇之所有人。
四、房地產之間以馬路、路徑、街、巷或其他在公產土地上之通道相隔者,在計算房地產之工作物間應保持之距離時須將有關通道之空間計入。
一、違反法律規定而開設之窗、門、露台、天台、或違反法律規定而完成之類似工作物,其存在得導致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視線地役權。
二、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視線地役權後,如相鄰之供役地之所有人擬在其房地產上建造新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則須在該新樓宇或建築物與第一款所指工作物之前面及頂部之間預留最少一公尺半空間,方可獲准建造。
一、窗洞及透光透氣之通孔不視作列入法律限制之範圍,相鄰之房地產所有人可隨時建造建築物或副壁,即使遮擋該等洞孔亦然。
二、然而,窗洞或透光透氣之通孔應設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其任何大小之量度均不得超過十五公分;該等開口所在之牆壁或圍牆之兩面均須符合上述二公尺高度之要求。
三、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大小之開口,只要其亦位於距離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具有截面不少於一平方公分之固定框枝,而其形成之網格不超過五公分。
一、房地產所有人在建造樓宇時,應使水流不致從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傾注在相鄰房地產上;如無法避免,則應在房地產與簷蓬邊緣或其他蓋蓬邊緣之間預留最少五十公分空間。
二、對上款規定之不遵守,可按一般規定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設定簷溜地役權。
三、因取得時效或其他依據而設定簷溜地役權後,供役地所有人即不得建造阻礙排水之樓宇或建築物,並應為使水流在其房地產上排放及不損害需役地而進行必要之工程。
特別法無相反規定時,可在不同房地產間之分界線上種植喬木及灌木;然而,相鄰房地產之主人可拔除或砍下侵入其土地之樹根、伸延至其土地上之樹幹或樹枝,只要曾透過訴訟或訴訟外途徑要求該樹木之主人作出上述行為而其在五天內不予作出者。
一、在分屬不同人之房地產之分界線上生長之喬木或灌木,推定為該等人所共有;任一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拔除之,但另一共同權利人則有權獲得有關樹木之一半價額。
二、然而,如喬木或灌木係用作分界標記,則須經各共同權利人達成協議方得將之砍下或拔除。
一、兩樓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兩樓宇之整幅牆壁或圍牆為共有;如兩樓宇高度不相同,則推定牆壁或圍牆中與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為共有;但有相反之標記者除外。
二、農用房地產間之圍牆,都巿房地產之天井或花園間之圍牆,亦推定為共有;但有相反之標記者除外。
三、排除共有推定之標記尤其有以下兩點:
四、在上款a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被圍牆圍繞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在b項之情況下,推定圍牆僅屬於有關建築物所在之房地產之主人所有。
一、與他人共同擁有牆壁或圍牆之所有人,未經另一共同權利人同意,不得在該牆壁或圍牆上開設窗口或窗洞,亦不得進行其他改動。
二、然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有權於共同牆壁或圍牆建造樓宇以及插入樑或椽桷,只要不超過牆壁或圍牆之中心。
三、如牆壁或圍牆之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則不適用上款最後部分所定之限制。
一、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將共有牆壁或圍牆加高,只要其本人承擔有關加高費用,並負責加高部分之一切保存開支。
二、如牆壁或圍牆不能支撐該加高部分,則欲進行加高之共同權利人須自付費用將整幅牆壁或圍牆重建,而欲將牆壁或圍牆加厚者,則加厚部分須處於該共同權利人本身一方之空間。
三、並無支付加高費用之共同權利人,得透過支付加高部分之一半價額而取得增加部分之共有權。
一、共有牆壁或圍牆之修補或重建費用,由各共同權利人按其所占之部分及其自牆壁或圍牆受益之比例承擔。
二、如因僅對一名共同權利人有利之事實而導致牆壁或圍牆倒塌,則只有該受益人有義務進行重建或修補。
三、共同權利人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放棄有關權利,以避免承擔修補或重建牆壁或圍牆之義務。
私人房地產之主人得自用以下所指之水及自由處分其使用:
私人土地之主人,對流經其土地之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得自用及自由處分其使用。
一、用作水之收集、分流或儲存之工作物,及上條所指水流之底土均屬私人所有。
二、水流底土係指被水淹蓋之土地部分,但不包括被水溢至方覆蓋而通常為乾燥之自然土地。
一、在發生火警或其他公共災難之緊急情況下,行政當局得不經任何程序或不預先作出損害賠償而命令立即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任何為遏止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所需之水。
二、因上述之用水而造成相當之損害時,受害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此賠償係由因用水而受益之人支付。
一、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之主人,得直接用該水及自由處分該水之使用權;但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以及第三人以正當依據取得該水之使用權者除外。
二、任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任何設定地役權之正當方法,均得按具體情況而被視為取得泉源或水源之水之正當依據。
三、然而,僅在擁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產內建有足以顯示在該處收集水及占有水之可見及永久之工作物時,方有可能以取得時效取得權利;有關工作物之用途得以各種證據予以證明。
低地房地產之主人得在其房地產內偶然使用流經該處之任何泉源或水源之水;然而,如因泉源或水源之所有人將該水作其他使用,以致該等房地產主人不能使用該水,則不構成權利之侵犯。
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a項所指之雨水以及同條c項所指之湖水。
一、房地產所有人可透過一般水井或自流井、坑道或任何採掘方式在其房地產開掘地下水,但不得妨害第三人因具有正當依據而取得之權利。
二、因開發地下水而使任何水之流量減少時,除以非自然之人工滲入方式收集水外,不構成對第三人權利之侵害;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依據,視為取得地下水之正當依據。
四、所有人單純給予第三人開發地下水之權利,而在有關依據中無明確指出所有人放棄其同一權利時,所有人之該項權利不因此而被剝奪。
房地產所有人開發地下水時,導致供公用之泉源或水庫之水有所改變或減少者,須就所造成之損害向澳門地區承擔責任。
一、水之權利屬於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共用人所有者,全部共用人均須按其用水之比例支付為適當利用該水而須作之必要開支,並在發現水量或流量盡失或減少時,為能適當利用該水進行必要之工程及分析。
二、共用人在違反其他共用人之意願下,透過放棄其本人之權利而使其他共用人受益者,其上述負擔不得獲免除。
如應對共同利用之水進行分割,且在有關依據中無特別指明時,則分割應根據有關房地產之面積及需要而作出,並得按更能有效利用該水之方式而以流量或用水時間進行分配。
一、如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在一物上擁有所有權,則存在共同所有權或共有。
二、各共同權利人或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擁有之權利,份額雖可各異,質量必屬相同;然而,在設定依據中就份額之分配無相反指定時,推定各人所占份額相同。
有關共有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但涉及該等權利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一、全體共有人須共同行使屬於單獨所有人之全部權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額比例及以下各條之規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擔有關負擔。
二、任何共同權利人均可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而第三人則不得以該物並非完全屬於該共同權利人而對抗之。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無訂立規章時,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離該物之原定用途及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樣享有之使用權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構成其對該物之單獨占有或對超過其份額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
一、各共有人得透過全體一致同意之決定而通過一項訂定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選之規章,以及有關共有物之使用規則。
二、規章涉及須登記之財產時,必須載於有關登記內,方可對抗第三人。
三、規章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時,不得以該等規章對抗嗣後出現之共同權利人而使其受損,但證明該等共同權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該等涉及不須登記之財產之規章對抗其他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在參與涉及該財產之法律行為時明知該規章之存在者除外。
一、規章中未就共有財產之管理定出特別規則時,管理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單獨作出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條b項所指之不可延誤之行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權就另一共有人擬作出之保存行為提出反對,並由下款a項所指之多數共有人決定該反對是否成立。
三、除規章另有規定外,應共同作出之行為須取得所占份額超過以下價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數,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處理,而法院須依衡平原則之判斷作出裁判。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屬特定種類之行為須經全部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可進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要求採取為保持共有物之價值及效用所必須之管理行為,或在有必要時,聲請由法官命令採取之;
b)為避免即將發生之損害而作出緊急之管理行為。
作出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之人須就其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如有關之管理規則可用以對抗該等行為之相對人,則該等行為可予撤銷。
一、各共有人均得處分其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之全部份額或部分份額,但在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時,不得轉讓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二、共有人如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對整個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處分或在其上設定負擔者,視為對他人之物作出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處分共有物之份額時,須遵守就處分該物所要求之方式。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賣其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同權利人享有優先權,且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權人。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共有人之優先權。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行使優先權之人,則被轉讓之份額按各人所占之份額比例判給之。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額之出賣或以之作代物清償一事未獲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關轉讓之基本內容時起六個月內提出聲請,並在法院命令傳喚之批示作出後八日內,將應支付之價金連同按其受益程度而應支付之有關公證及登記手續費與相關之取得稅開支作出存放,即有權取得已轉讓之份額。
二、優先權及有關訴權不受轉讓之變更或廢止所影響,即使該變更或廢止係因自認或透過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一、共有人應按各人之份額比例支付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須作之開支,但共有人仍可透過放棄其權利以避免履行該負擔。
二、然而,如涉及經利害關係人本人認可之開支,則利害關係人對權利之放棄僅在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時方為有效,且如預計之開支最終未實現,則該放棄可予廢止。
三、共有人放棄權利時,須遵守為贈與而規定之方式,而其餘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額之比例受益。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協議不將該物分割者除外。
二、訂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可透過新協議將該期間延續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條款,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一、分割可依協議或訴訟法之規定為之。
二、屬協議之分割時,須遵守就有償轉讓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分層建築物中具條件構成獨立部分之各單位,可按分層所有權制度分別屬於不同之所有人。
二、為使一樓宇群能構成一分層建築物,必須具有供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樓宇在功能上互相連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幢獨立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獨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視為樓宇,即使該建築物或獨立部分建築在共用之平台上亦然。
四、為�茈輒像W定之效力,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樓宇或土地連同構成分層建築物之樓宇群視為一個房地產。
一、本身構成一獨立部分之獨立單位,如與其他獨立單位相互區別及分離,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為分層所有權之標的。
二、分層建築物中之車位,如其所占之空間被適當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為獨立單位,即使該等車位之間並非相互區別及分離者亦然。
三、被適當定界之空間係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劃分相鄰界限之分區範圍,當中標明本身之編號或名稱,且如屬附屬於某獨立單位或被撥作某獨立單位專用之車位,則亦須指明該單位之名稱。
一、欠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者,將導致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無效及使有關房地產受共有制度約束,而各共同權利人獲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定出之份額,或在無定出時,按有關單位之相對價值而確定其相應之份額。
二、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時,如因不具備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各項要件而導致設定憑證無效,則各樓宇受如同彼此非構成同一分層建築物時所受之制度約束。
三、設定憑證之無效,可由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張之,或由任何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主張之,而檢察院亦可在接獲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之公共實體通知後主張之。
一、分層所有權得透過法律行為、行政行為、取得時效或司法裁判而設定。
二、透過行政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係指將房地產指定用作興建獨立單位之情況,而建築圖則一經有權限實體核准後,其附同之獨立單位說明書即視為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在財產清冊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法院得應任何共同權利人之聲請,透過司法裁判設定分層所有權,只要有關情況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所要求之各項要件。
一、分層建築物之各獨立單位,須在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及有關房屋之說明書內以一獨立名稱或足以使各單位相互識別之資料加以區別,並按申請人定出之客觀標準定出每一單位之相對價值,其數值則以有關分層建築物總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層建築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綜合管理制度約束,則除須定出各單位在分層建築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數值外,尚須定出各單位在其所屬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數值。
三、由多於一獨立單位組成之樓宇,其每一獨立單位之名稱,係由其所在之樓層數目或有關樓層之慣用名稱與一按字母順序排列之大寫字母組成,又或由上述之樓層數目或慣用名稱與有關單位在其所在之樓宇樓層內獲賦與之編號組成。
四、應於每一獨立單位之入口處或接近入口處以可見及永久之方式標明其名稱。
一、分層建築物係由一樓宇群組成者,不論其受何種管理制度約束,均須給予每一樓宇一個專有名稱,此名稱應按照有關樓宇的排列順序而由一個數字或大寫字母組成,或由其他慣用之表示組成。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由設定憑證按下條第二款a項及b項之規定而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在該條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並非與該建築物中之各幢樓宇相對應,則各子部分須採用可與樓宇名稱相區分之名稱。
一、分層建築物之設定憑證內,除應包含上兩條所指之具體說明外,尚應載明每一單位及被賦予特別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設定憑證亦可特別載明下列事項: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條款中定出之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必須與組成分層建築物之各幢樓宇相對應,而其他劃分子部分之辦法只有在符合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標準為基礎時,方得為之。
一、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得透過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條e項之規定,透過所涉及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而更改之;無論屬何種情況,有關決議均須在具有經認定簽名之文件內載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則導致有關決議無效及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如有關更改設定憑證之方案未能獲得一致議決通過,但按有關情況而獲得至少占分層建築物或其有關子部分總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層所有人之贊成票時,則可請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餘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導致違反法律規定或侵犯未給予同意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利益,則不得給予。
四、就涉及上條第二款c項及d項所指之內容,第一款所規定之必須全體所有人一致議決通過之規則,由必須獲得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過之規則取代。
五、設定憑證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制度;涉及專有部分之用途時,除須遵守該制度外,亦須獲得有關部分之權利人之同意。
一、同一樓宇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合併為一,只要互為相鄰者,無須分層建築物之其餘所有人之許可。
二、如獨立單位與屬於車位或儲物房之單位合併,則無須符合上述有關相鄰之條件。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單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設定憑證禁止分割,或定出其他必須符合方容許分割之準則者除外。
四、合併或分割單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有權透過載於經認定簽名之文件上之單方行為,將有關更改引入設定憑證內。
五、就獨立單位之合併或分割行為,利害關係人應分別通知負責核准或監管建築物之公共實體及負責徵收房地產稅項之實體,以便調整有關記述及房地產紀錄之內容,並應在三十日內通知樓宇之管理機關。
一、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係屬其所有之單位之唯一所有人,亦係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兩項權利為不可分離之整體;任何一項權利不得與另一項分開轉讓,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過放棄其對共同部分之權利而不負擔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開支。
一、以下為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二、設定憑證得將下列部分撥予分層建築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專用:
三、分層建築物係由結構獨立之樓宇所組成之樓宇群構成者,對各樓宇之座落土地所擁有之權利,以及附屬於樓宇而被撥作有關樓宇專用之天井及花園,均可在設定憑證上視為有關樓宇之一部分;如在設定憑證上無作出規定,則地基、柱、支柱、主牆、外牆及一切組成結構獨立之樓宇之結構部分,以及在樓宇僅由一單位組成之情況下之樓宇其他部分,均視為其所屬樓宇之一部分。
四、對於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之分層建築物,為�茼傢鷅瑊z之效力,其共同部分係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分為分層建築物各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及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無須取決於上款之規定。
一、於一般情況下,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在相互關係上,須就屬各人專有之單位及就有關共同部分分別遵守對不動產所有人及對不動產共有人所規定之限制。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三、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及機關均不得就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濫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築物之特別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點作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屬濫加之限制。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對各單位之轉讓不享有優先權,對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請求分割之權利。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進及規範對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之行為,亦包括其他按本章規定屬於分層建築物各機關職責範圍之行為。
一、分層建築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節所規範之簡單管理制度約束,或按以下各款規定受第三分節所規範之綜合管理制度約束。
二、由一樓宇群組成之分層建築物,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受綜合管理制度約束:
三、由單一樓宇組成之分層建築物,僅在其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容許採用綜合管理制度,且組成有關樓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時,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約束:
四、在以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於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選出本身之管理機關以前,分層建築物必須受簡單管理制度約束,但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設定憑證得規定以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事先作出之獲得憑證上所定之多數通過之決議作為採用綜合管理制度之條件,但無須經擁有份額占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之分層所有人贊成通過;上述決議之通過並不免除對上款規定之遵守,但設定憑證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選舉,應最遲在經合規範選出而執行管理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僅在上述管理機關之任期屆滿後,方得展開其工作。
七、在綜合管理制度之範疇內,分層建築物之子部分係指:
一、採用簡單管理制度者,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由兩機關負責管理,其一稱為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之決議機關,另一稱為管理機關之執行機關。
二、如採用綜合管理制度,則必須設有下列機關: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為: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有以下義務,且不影響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一、除設定憑證另有訂定外,就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開支,及為屬共同利益之服務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之單位所具有之價值比例攤分;上述各項開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他開支,均須附有適當證明及理由說明。
二、然而,就分層建築物中僅供分層建築物之某些所有人專用之共同部分,由該等享用有關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負擔。
三、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負擔之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包括:
四、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固定開支係以定期方式支付,數額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根據被提出之預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作出相反之決議外,上述之定期給付須按月進行,且應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機關支付並索取收據,否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一、共同儲備基金之設立屬強制性,以應付巨額之非預見性開支,尤其是因進行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產生之開支。
二、該項基金之來源包括:
三、有關共同儲備基金之管理規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制定,且此基金可存放在銀行中。
四、除大會有相反決議外,該基金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按所有人大會所設定之限制負責管理。
一、在共同部分上進行工程,如構成更新工程,則須經分層建築物之一定數目之所有人在大會通過有關許可方得進行,而該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額須至少為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導致更改建築線條或建築物美觀之工程均屬更新工程,但在設定憑證上無相反規定之情況下,如有關工程之目的係在由一獨立單位組成之樓宇上作出改變,而有關樓宇可受獨立建築模式計劃所規範,則不屬更新工程。
三、凡會對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構成影響之更新工程,均不得進行。
一、更新工程之開支,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分擔。
二、未參與通過更新工程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仍須分擔有關工程之開支,但經司法程序認定其拒絕支付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屬奢侈性質,或與分層建築物之價值不相稱,則必須視有關拒絕為合理。
四、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其拒絕支付視為合理者,得隨時透過支付屬其負擔之更新工程開支及其保養開支之相應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帶來之利益。
一、就分層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所需進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補,如無管理機關或該機關因故不能視事或拒絕進行有關修補,則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動進行。
二、對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補開支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應儘可能從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條所指之共同儲備基金中償還有關款項;然而,如無可動用之款項,則該所有人得要求分層建築物之其餘所有人立即按其單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關款項。
一、如樓宇完全損毀,或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損毀,則分層建築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權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有關土地及物料上所擁有之權利。
二、如損毀之部分較小,則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得透過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過而議決重建該建築物。
三、對不欲支付重建開支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將權利轉讓予分層建築物之其他所有人,該轉讓係以其與受讓人所協議或透過司法程序而定出之價額為之。
四、轉讓人得選擇分層建築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為應移轉權利之對象。
五、然而,如屬結構獨立之樓宇損毀,則要求重建樓宇之權利由至少占有關樓宇價值三分之二之單位所有人擁有,但設定憑證另有規定或不作出重建將犧牲分層建築物之其餘所有人之應予重視之利益者除外。
一、為建築物投保火險屬強制性,不論獨立單位或共同部分均須投保。
二、火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有權限當局所定出之金額,如無此定額,則不得低於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所定出之金額。
三、就每一單位之投保應由有關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進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則應由所有人大會指定之人進行。
四、然而,須進行投保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如不能證實曾以不低於第二款所定之金額,並在所有人大會所定之期間內投保,或在大會無定出期間時,在管理機關定出之合理期間內投保,則管理機關應進行投保,在此等情況下,管理機關有權向有關所有人追回保費。
五、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得決定就其他風險進行投保。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就該建築物之負擔而議決應繳數額之會議錄,對在所定期間內不支付屬其負擔份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受該決議約束之第三人,構成執行名義。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議決支付下列開支之會議錄,亦按上款之規定構成執行名義;不應由該建築物之組織承擔之屬共同利益之財產或勞務而產生之開支,及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須作之任何開支。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超過十人,且在有關設定憑證中無載明分層建築物規章時,應制定此規章,以便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規範,而在規章內並可就獨立單位作出上述規範;分層建築物之規章亦應規範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視事時如何執行管理工作。
二、規章之制定、通過及更改均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但不影響第一千三百二十條第二款c項規定之適用。
三、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經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進行之第一次會議上未定出制定規章之程序,或規章在從上述會議日期起計之六個月內未獲得通過,則由管理機關負責於三個月期限內制定規章草案及將之呈交大會;分層建築物之任一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他可供選擇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大會在經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進行之會議上未通過任何規章提案,則交由管理機關負責通過。
五、規章之更改,取決於由占份額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之所有人通過之決議。
六、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對分層建築物之單位擁有權利之第三人,以及單位之占有人或單純之持有人,均受規章約束。
一、對不遵守本法典之規定、分層建築物規章中之規定、所有人大會之決議或管理機關之決定之情況,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可在有關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內定出一般及抽象性之金錢處罰,而不論有否其他可科處之處罰。
二、命令科處具體處罰之權限屬所有人大會,但大會可將此權限授予管理機關。
三、基於第一款之效力,對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條第六款所指之其他人所作之處罰,每年不得超過由有關單位負擔之分層建築物之四個月之固定開支總額;但在所占份額至少為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會中議決通過另一不超過上述限額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針對在分層建築物涉及之關係中產生之爭議,所有人大會可在分層建築物之規章中規定必須訂立仲裁協議。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所擁有之權力,視為轉移予下列之人:
二、在被移轉權力之範圍內,獲移轉之受益人代替分層建築物之有關所有人行使因分層所有權制度而產生之權利,尤其是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中行使投票權。
三、涉及議決下列事宜之投票權,尤其不屬平常管理之範疇:
四、在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中,獲移轉之受益人代替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向分層建築物之組織支付與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有關之開支;然而,如屬預約合同,就預約取得人所拖欠之開支,單位之主人亦須對分層建築物之組織承擔連帶責任,即使該單位之主人有權要求預約取得人償還全部開支。
五、除另有訂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負擔視為平常管理範疇之負擔。
六、如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已成立,則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轉可對抗分層建築物之組織,必須以書面方式將該移轉通知該管理機關。
一、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尚未舉行大會會議,則實際進行管理之人或策劃建造該建築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負責管理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實體,在分層建築物之半數單位已被轉讓、或百分之三十之單位已被占用時,應即召集所有人大會之第一次會議,以便選出管理機關、通過本年度之預算及在有必要時制定有關規章及定出火險之保險金額,否則須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亦於每年之一月份內透過管理機關之召集而舉行會議,以討論及通過上年度之帳目,並通過在本年度執行之開支預算。
三、經管理機關召集,或經所占份額至少為分層建築物總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召集時,所有人大會亦須舉行會議。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召集會議而未召集者,分層建築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會或聲請法院命令任何負責人召集大會。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須至少提前十日透過寄送至下款所指地點之掛號信進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時間透過在相同之地點作出附簽名之交收紀錄而進行召集。
二、召集書應發送至屬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所有之獨立單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理機關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屬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所指之情況,為議決屬於被移轉權力範圍內之事宜而發出之召集書,亦應發送至有關單位或獲移轉之受益人以明示方式所指出之其他地址。
三、召集書內應指出舉行大會之日期、時間、議程及地點,且須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如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僅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應儘可能附具有關之譯本。
四、應在樓宇入口之前階,或分層建築物係由多幢樓宇組成時,應在每幢樓宇之入口前階,或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點,將一份召集書於舉行大會前連續張貼八日。
五、如召集大會係為通過帳目及年度預算案、通過或更改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或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則召集書須分別附具有關之帳目及預算案、規章草案及設定憑證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須在召集書中指出一處或多處可供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不會帶來極度不便之情況下查閱該等資料之地點,且該等地點應儘可能位於樓宇或每幢樓宇之守門人工作之處。
一、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權人作為其代理人,或得將其權力授予分層建築物之另一所有人,在後一種情況下,只須具備一封具簽名之致予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會議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為代理憑證。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單位之承租人作為代理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如租賃合同中已規定此代理,則只須出示有關條款即可;除另有訂定外,此代理之範圍包括對分層建築物之平常管理之權利。
一、大會之決議,係以占有份額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值一半之所有人通過而作出,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大會上各按其單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擁有相應之票數。
三、如在原定時間經過一小時後,出席之所有人數目仍未達致所需之人數,且在召集書中無定出另一日期,則視為已召集另一次會議於翌週同一日、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舉行;在第二次會議中,如出席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擁有之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之總值之四分之一,則大會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數票作出決議,但法律明確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數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會係為通過分層建築物之首個強制性規章,或為通過年度帳目及預算案,則在第二次會議中,不論出席之所有人所擁有之份額在分層建築物總值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數票作出決議,但須在首次召集書中明確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種正式語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管理機關應儘可能安排一名翻譯到場。
一、要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一致通過之決議,如在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會中獲得全體出席所有人之贊成票,且其後在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下獲得缺席之所有人通過,則有關決議亦視為經全體所有人一致通過。
二、決議須在十日內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須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後六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其贊同或反對之意思通知大會;有關通知應送達至信函所載之發信人地址,但在有關信函中就發出該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緘默,視為通過按第二款規定獲通知之決議。
五、如缺席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未接獲上述信函,或有關決議雖未獲得出席所有人一致通過,但仍能獲得擁有份額至少占分層建築物總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贊成票,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一、應於出席簿上登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出席情況,簿內應附有出席表,逐一記載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應在會議開始時由各出席所有人簽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之代理人簽名。
三、繕立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屬強制性,且須由會議中擔任主席之人負責編寫及簽署,並由各參加會議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在會議錄上簽名承認。
四、然而,大會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組成之委員會投信任票,使其負責編寫會議錄,並由各編寫人及會議主席在會議錄上簽名,又或管理機關之據位人非為該委員會之成員時,由管理機關之代表簽名;在此等情況下,其他出席之所有人無須在會議錄上簽名。
五、在會議錄上經適當記錄之各項決議,對分層建築物之各所有人、對有關單位擁有權利之第三人,以及單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單純之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
六、除大會作出相反決議外,會議錄由管理機關負責保管,並負責提供予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閱。
七、大會之決議,應在其作出後十日內張貼在樓宇或每幢樓宇之守門人工作之處,或在屬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點張貼,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應儘可能附同有關譯本一併張貼。
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決議均屬無效: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況外,所有人大會之決議,不論因其標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程序中出現不當情事,或因大會運作上出現不當情事,而違反法律或有關規章者,均可予以撤銷。
三、如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出席會議,則任何召集上之不當情事均獲補正,且在無任何所有人反對舉行會議或增加會議內之議決事項之情況下,因就涉及不屬議程範圍之事項進行議決而導致之非有效性亦獲補正。
一、下列之人,對大會之某項非有效之決議,均具有提出爭辯之正當性:
二、凡屬召集上之不當情事或會導致決議成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當情事,只有具投票權之人方可主張之。
三、下列規定係涉及未予執行之決議,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四、對於未經適當召集參加所有人大會會議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在決議未經適當公開之情況,上述期間僅自有關所有人知悉決議之日起開始計算,但不得在決議通過一年後方開始計算。
一、在任何情況下,均得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中止決議之效力。
二、提起爭議有關決議之有效性之訴所針對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由管理機關負責擔任其訴訟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負責擔任其訴訟上之代理,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則不能擔任該代理。
一、就決議所作之無效宣告或撤銷,並不影響在執行該決議而作出之行為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之日明知或應知導致決議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則不屬善意。
一、管理機關係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組成。
二、除所有人大會有相反決議外,管理人超過一名時,須遵守以下規則:
三、管理人之報酬係按所有人大會決議之規定及條件支付,或在無此決議時,按委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機關成員之任期不得超過兩年,且僅得透過所有人大會之另一決議方可續任,而在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命行為中指出之任何超過兩年期限之任期均視作縮短為兩年。
一、管理機關係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選出及免職;在具有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簽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規定之任何條款均視為不存在,此外,在未經所有人大會同意而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作出移轉之協議亦視為不存在。
二、如屬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且存在策劃建造該建築物之人選出之管理實體,則在所有人大會中所選出之管理機關即取代該管理實體;單方廢止與管理實體訂立之合同而須作出賠償者,僅由該策劃建造建築物之人負責。
三、如所有人大會不選出管理機關,則應分層建築物任何所有人之聲請,法院須按訴訟法規定委出管理機關。
四、如管理機關之任一據位人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不當情事或犯有過失,則應分層建築物任一所有人之聲請,法院亦得按訴訟法規定將管理機關免職。
一、分層建築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擔任者,有關執行管理工作之細則應在提供勞務之書面合同中載明。
二、在提供勞務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實體有權在不續約之情況下取得補償之條款或類似條款,均屬無效。
一、除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或法律賦予之職務外,管理機關之職務尚包括:
二、管理機關應在其任期終止前之一個月內,提交各項報告及將所有交託其保管之涉及分層建築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一、管理機關得透過其任何一名管理人進入分層建築物中任何非屬獨立單位之部分,以便進行檢查,而進入獨立單位則須徵得有關所有人之許可。
二、如有必要,進入之許可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認為有必要,亦得在該裁判中規定有關工程須如何進行。
三、檢查之目的在於查證:
四、如檢查後得出之結論係有必要在獨立單位中進行某些工程,管理機關經考慮施工之緊急性,在取得有關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時段作出同意後,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無足夠之規定,則可為取代該同意而提起司法訴訟。
一、管理機關在執行屬其本身之職務或受所有人大會許可執行之職務時,具有對分層建築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正當性。
二、管理機關亦得在涉及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訴訟中成為被訴人。
三、如訴訟所涉及之問題係關於共有財產之所有權或占有,則不屬以上兩款所包括之訴訟範圍,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為�茼傢鬘堛漲蚑嶀征瑊z機關特別權力者除外。
就管理機關之行為可向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在此情況下,提起申訴之所有人或其他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得召集進行所有人大會。
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須實行綜合管理制度之分層建築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權利、義務及負擔,與在簡單管理制度中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條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約束,但須按綜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應之配合,並按照以下各條之規定作出更改。
一、分層建築物之負擔,如所涉及者屬分層建築物整體之本身機關之權限,則由全體所有人分擔,如所涉及者屬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本身機關之權限,則由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擔。
二、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時,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須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負擔向其所屬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支付,但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分層建築物之總規章或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另有所定者除外。
除須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設立共同儲備基金外,尚應就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設立本身之儲備基金。
一、分層建築物之各子部分得採用其本身之規章,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如子部分不採用本身之規章,則其內部運作由經作出適當配合之分層建築物總規章規範。
二、在分層建築物之子部分規章中之任何規定,凡違反分層建築物總規章中之強行性規定者,均屬無效,但後者規定屬干預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機關本身之權限者除外。
屬於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包括:
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層建築物之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按上一分節之規定負責管理職務,特別係下列職務:
一、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負責管理職務,特別係下列職務: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為將影響分層建築物整體之應予重視之利益,則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亦可要求在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中進行保存行為,但有關子部分之本身機關仍具有相同之權力。
就本目所規範之所有人大會之會議及決議,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制度。
一、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設有由其所有人大會選出之本身管理機關。
二、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機關組成之聯合管理機關負責管理,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就有關管理工作另選出一專門管理機關者除外。
三、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管理,而各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則按有關子部分在分層建築物整體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在聯合管理機關之決議中獲得相應之票數分配;如某子部分之管理機關由一名以上之管理人組成,則該管理機關須指派其中一名管理人在聯合管理機關中執行職務。
四、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上數款規定所指之機關。
一、上條所指之機關,各自在其權限範圍內行使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條所指之權限。
二、分層建築物每一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就屬於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得作出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未予作出之緊急保存行為,只要該等行為影響分層建築物整體之應予重視之利益。
三、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係由聯合管理機關負責時,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即視為獲授權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中代表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就通過上年度之帳目及本年度管理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平常開支預算進行議決;上述授權維持至被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廢止時為止。
四、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在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通知聯合管理機關終止有關授權前,無須召集被代表之所有人。
五、在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中,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管理機關,須負責將已通過之決定及各作為決定基礎之資料通知有關子部分之所有人,或將可供查閱上述決定及資料之地點通知該等所有人,否則須對該等所有人所遭受之損害承擔責任。
一、就分層建築物之每一子部分之管理機關所作之行為,可向該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而就分層建築物整體之共同部分之管理機關所作之行為,則可向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
二、在提出申訴之情況下,受理申訴之所有人大會得由提出申訴之所有人或由其他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召集。
用益權係指對屬他人之一物或一項權利在一段期間內全面享益而不改變其形態或實質之權利。
用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法律規定而設定。
得為一人或多人同時或先後享有用益權而設定該權利,只要於首名用益權人實際取得權利時上述各人已存在。
以合同或遺囑為多人共同設定之用益權,僅在各用益權人均死亡後,方與所有權合併,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為個人或法人而設定之用益權分別不得在用益權人死亡後或法人消滅後繼續維持,但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定出特定之用益權存續期者除外;上述規定並不影響上兩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一法人設定用益權時,不論有否定出存續期,該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均不得超過三十年;為一自然人設定用益權時,如已定出存續期,且附有用益權不因用益權人死亡而消滅之條款,則用益權之最長存續期亦不得超過三十年。
三、涉及不動產之有償用益權,不得定出短於兩年之存續期,但用益權係為短暫之特別目的而設定者除外;任何定出短於上述存續期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一、用益權視為無償,但在其設定依據上明確指出為有償者除外。
二、在設定用益權之行為中,得約定由用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一次之支付作為報酬,又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或在預先訂明之不超過用益權存續期之一定年限內支付年金作為報酬。
三、上述之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一、如未約定支付年金之時間,支付應自設定用益權之日起每年之首個工作日為之。
二、出現遲延履行時,所有人有權收取相當於應收款項之一半之賠償,如遲延超過四十五日,該賠償即增至雙倍。
三、用益權人自構成遲延之日起十五日內終止遲延者,所有人取得賠償之權利即告終止。
四、對遲延履行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五、用益權人或所有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該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內就年費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一、用益權人得將其權利完全或在一段期間內轉予他人,亦得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但在用益權之設定依據中或在法律中定有限制者除外。
二、因取代用益權人之人有過錯而對用益物造成損害時,用益權人須承擔責任。
三、已轉予第三人之用益權,其存續期仍受適用於無轉予第三人之情況之規則約束。
用益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受用益權之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該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用益權人得使用、收益及管理用益物或用益權利,但應如善良家父般為之,且須顧及該物或權利之經濟用途。
用益權之範圍包括一切附在用益物上之物及用益物上之各種固有權利。
一、用益權人有權在用益物上作出其認為適當之有益或奢侈之改善,但不得改變該物之形態、實質或其經濟用途。
二、本法典就有益及奢侈改善方面對善意占有人所作之規定,適用於用益權人。
一、於用益權開始時,用益權人無義務就所有人已作之某項開支向其作出支付;然而,用益權屆滿後,所有人則有義務在將會收穫之孳息之價額範圍內向用益權人賠償有關種植、種子或原料方面之開支,以及其他一切生產開支。
二、用益權人於收穫前已將孳息轉讓,且其用益權亦於收穫前消滅者,該轉讓仍維持有效,但轉讓之所得在扣除上款所指之賠償後屬於所有人。
一、如用益權以可消耗物為標的,則用益權人得使用或轉讓該物,但就已估價之用益物用益權人有義務於用益權屆滿時返還其價額;如用益物未經估價,則返還應以交付相同種類、質量或數量之其他物為之,或以支付該物在用益權屆滿時所具之價額為之。
二、在可消耗物上設定用益權者,不導致將所有權轉移予用益權人。
一、如用益權涉及不可消耗但可因使用而毀損之物,則用益權人在用益權屆滿時,僅有義務以物所處之狀況作出返還,但因將用益物用在非其固有之用途上或因用益權人之過錯而造成用益物毀損者除外。
二、如用益權人不返還用益物,則有責任按用益物在用益權開始時所具有之價值而支付相應之價額,但證明該物已因正當使用而失去其全部價值者除外。
用益權之標的為開發採石場時,用益權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開發新採石場;然而,如採石場在用益權開始時已被開發,則用益權人有權按所有人所依循之慣例繼續開發。
一、就地役權之設定,用益權人享有之權利與所有人相同,但不可設定超過用益權期間之負擔。
二、所有人未經用益權人同意,不得設定導致用益權價值減少之地役權。
一、用益權係在動物之集合物上設定時,用益權人有義務以新生動物代替基於任何原因而失去之動物。
二、如因意外而失去全部或部分動物,但無其他動物可予代替,則用益權人僅須交還剩下之動物。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用益權人已從動物之屍體受益,則有責任支付相應之價額。
終身定期金之用益權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各期定期金之給付,且無任何返還義務。
一、生息或產生其他利益之資金之用益權人,或與債權證券相結合之資金之用益權人,有權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受領孳息。
二、資金之所有人與用益權人之間須達成協議,方得提取資金或將資金進行投資;兩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以取代其中任一人之同意。
一、如用益權之標的為特定金額,或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曾按照上條規定提取資金,則用益權人只要提供適當之擔保,即有權按其認為適當之方式管理該等資金;在此情況下,用益權人須承擔失去用益金額之風險。
二、如用益權人不欲使用上述權能,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債權證券及合營出資證券之用益權係受特別法約束。
一、用益權人在接管財產前有義務:
二、對保留用益權之轉讓人不得要求提供擔保;在設定用益權之依據中亦得訂明無須提供擔保。
一、如用益權人不提供應作之擔保,則所有人有權提出下列要求或要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涉及不動產者,要求將之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之;涉及動產者,要求出售或返還之;涉及資金或出售所得之款項者,要求將之存放生息或運用於記名之債權證券;涉及無記名之債權證券者,要求將之轉為記名之債權證券或交予第三人保管。
二、用益權人不同意對財產之安排時,須由法院作出裁判。
一、用益權人必須同意所有人作出會對用益物有利之任何工作物或改良,而用益權之標的為用作耕種之農用房地產時,用益權人亦須同意所有人進行任何新種植,只要所有人之上述行為不會導致用益權之價值減少。
二、用益權人對完成之工作物或改良物擁有用益權,且無須就所有人付出之金額支付利息或給予其他賠償;然而,如用益物之純收益因有關工作物或改良而有所增加,則該增加之收益屬於所有人。
一、用益權人須負責進行各項為保存用益物而須作之一般修補,亦須負擔用益物之管理開支。
二、如在某年內所必須進行之修補,其費用超過該年純收益之三分之二,則有關修補不視為一般修補。
三、用益權人得透過放棄用益權,以解除其對須作之修補或開支之責任。
一、涉及特別修補時,用益權人僅須負責將之及時通知所有人,以便如所有人欲進行修補,則可為之;然而,如因用益權人管理不善而導致須進行該等修補,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二、如所有人接獲通知後未進行特別修補,而該等修補確有實際效用,則用益權人得在自費作出特別修補後向所有人要求償還所付出之款項,或在該等修補於用益權終止時所反映之價值低於其原來成本之情況下,要求按前者之價值收回有關款項。
三、如所有人作出修補,則須遵守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針對用益財產收益之稅項及其他按年支付之負擔,由在其到期時擁有用益權之人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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