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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節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第六百零一條

(代位行使之權利)

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擁有之具財產內容之權利,債務人不行使時,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權利本身性質或法律規定僅能由擁有該權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僅在對滿足或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為不可缺少者,方可為之。

第六百零二條

(擁有附停止條件或期間之債權之人)

擁有附停止條件及期間之債權之人,僅在顯示出不待條件成就或債權到期而行使代位權係對其有利時,方可行使代位權。

第六百零三條

(債務人之傳喚)

如代位權透過司法途徑行使,則必須傳喚債務人。

第六百零四條

(代位權之效力)

債權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權,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第三分節

債權人爭議權

第六百零五條

(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條

(證明)

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就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由債務人或對維持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

第六百零七條

(惡意之要件)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第六百零八條

(對夫妻間買賣合同之惡意推定)

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出於惡意。

第六百零九條

(嗣後之移轉或權利之嗣後設定)

一、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對嗣後之移轉行使爭議權:

a)對於第一次之移轉,以上各條規定之爭議要件均成立;
b)在新移轉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情況下,轉讓人及嗣後取得人均出於惡意。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被移轉財產上為第三人利益而設定權利之情況。

第六百一十條

(未到期之債權或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權人權利尚未能請求而受影響。

二、在符合爭議權要件之情況下,擁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得要求提供擔保。

第六百一十一條

(可受爭議之行為)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無效而受影響。

二、就到期債務之履行,不可受爭議;但就尚不可請求之債務及自然債務之履行,則可受爭議。

第六百一十二條

(對債權人之效力)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債權人即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財產之返還,因而得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作出法律許可之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

二、惡意取得人須對已轉讓予他人之財產價額負責,及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之財產之價額負責,但證明該等財產如為債務人管領亦將滅失或毀損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僅在其得利限度內負責。

四、爭議權之效力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

第六百一十三條

(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如受爭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則債務人僅按有關贈與之規定對取得人負責;如屬有償行為,則取得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須返還之財產滿足債權人之權利,不會因第三人對債務人擁有第一款所指之權利而受影響。

第六百一十四條

(失效)

債權人爭議權自可撤銷之行為作出之日起經過五年失效。

第四分節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條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得按訴訟法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司法途徑就債務人財產之移轉提出爭議,則有權針對取得人聲請將該等財產進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條

(擔保)

假扣押之聲請人應法院要求時,有義務提供擔保。

第六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之責任)

如假扣押被判為不合理或失效,且聲請人不按正常謹慎方式而行事者,則聲請人須對財產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第六百一十八條

(效力)

一、對被假扣押之財產作出之處分行為,按查封之專有規則,不對假扣押之聲請人產生效力。

二、有關查封之其他效力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假扣押。

第六章

債之特別擔保

第一節

擔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容許之擔保)

一、如法律規定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或法律容許某人提供擔保,而有關擔保之種類未被指定者,擔保之提供得透過存放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為之,或以設定質權、抵押權或銀行保證為之。

二、如擔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則得以其他種類之保證提供擔保,但保證人須放棄檢索抗辯權。

三、如利害關係人未就擔保是否適當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審定之。

第六百二十條

(由法律行為或法院命令而產生之擔保)

一、一人如基於法律行為而有義務提供擔保或獲容許提供擔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擔保,則擔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擔保方式為之。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百二十一條

(未提供擔保)

一、如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但不為之,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抵押權登記,或請求作出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解決方案者除外。

二、擔保之標的僅限於足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財產。

第六百二十二條

(擔保之不足或不適當)

如提供之擔保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本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足或不適當者,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擔保或提供其他方式之擔保。

第二節

保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三條

(概念及從屬性)

一、保證人就債權之滿足負擔保之責,因此其本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

二、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

第六百二十四條

(要件)

一、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證得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之情況下提供;即使債務屬將來或附條件者,保證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條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託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對第三人供給信用,如該委託獲接受,委任人須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給時,有權廢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但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三、在其他立約人之財產狀況使受任人將來之權利有受損之虞時,受任人可拒絕履行受託之義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複保證)

複保證人係指就保證人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條

(保證範圍)

一、保證之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之範圍,而保證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之條件提供,但得以數額較少或負擔較輕之條件提供。

二、如保證之範圍超出主債務之範圍或保證係以負擔較重之條件提供,則該保證並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之債務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條

(主債務之非有效)

一、主債務非有效時,保證亦非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債務因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銷,但保證人於提供保證時明知該撤銷原因者,則該保證仍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條

(保證人之適當性及保證之加強)

一、如某債務人有義務提供保證人,而所提供之保證人無行為能力承擔債務或無足夠財產擔保債務,則債權人無須接受該保證人。

二、如指定之保證人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以致可能出現保證人無償還能力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保證。

三、如債務人不在法院為其所定出之期間內加強保證,或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則債權人有權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六百三十條

(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第六百三十一條

(已確定之裁判)

一、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保證人;但保證人可為其利益而援用該已確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關係債務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證人責任之情況。

二、關係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已確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債務,即惠及債務人,但不利之已確定裁判則不損及債務人。

第六百三十二條

(時效之中斷、中止及放棄)

一、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然而,如債權人使時效對債務人發生中斷,並將該事實通知保證人,則對保證人之時效自通知日起中斷。

二、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亦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三、上述義務人中之一人放棄時效,亦不對另一義務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條

(保證人之防禦方法)

一、保證人除其本身之防禦方法外,有權以屬於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與保證人之債務有抵觸者除外。

二、債務人放棄任何防禦方法,均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條

(檢索抗辯權)

一、債權人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而未能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無權拒絕履行債務。

二、即使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如保證人證明係因債權人之過錯導致債權未獲滿足,則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債務。

第六百三十五條

(檢索抗辯權及物之擔保之存在)

一、為保障同一債務,於設定保證之同時或先於保證時,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者,保證人有權要求先行執行擔保物。

二、以上述擔保物先於保證設定之時或與其同時,擔保同一債權人之其他債權者,僅於該等物之價值足以滿足所有債權時,方適用上款規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擔保物被執行後,不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第六百三十六條

(上述防禦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條規定中之防禦方法:

a)已放棄檢索抗辯權,尤其已承擔主支付人之債務;

b)因於保證設定後發生之事實,而不能在澳門對債務人或擔保物之物主提起訴訟或執行之訴。

第六百三十七條

(傳召債務人應訴)

一、即使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債權人亦可只對保證人或同時對保證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如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即使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亦有權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以便與其共同作出防禦或共同接受給付之宣判。

二、不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等同放棄檢索抗辯權,但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條

(保證人之其他防禦方法)

一、如債權人之權利得透過與債務人之一項債權抵銷而獲滿足,或債務人之債務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抵銷時,則保證人可拒絕履行債務。

二、債務人有權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時,保證人亦得拒絕履行債務。

第六百三十九條

(複保證人)

複保證人享有要求盡索保證人及債務人財產之抗辯權。

第三分節

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六百四十條

(代位)

履行債務之保證人以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第六百四十一條

(就履行向債務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債務之保證人應就其履行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因錯誤而再作給付時,保證人即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二、保證人因上款規定而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時,得以作出不當之給付為由,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第六百四十二條

(就履行向保證人作出通知)

履行給付之債務人應通知保證人,否則,對因其過錯未通知而造成之損失負責。

第六百四十三條

(防禦方法)

同意保證人履行之債務人或獲保證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債務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將其可對抗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告知保證人,則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保證人。

第六百四十四條

(要求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之權利)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可要求債務人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

a)債權人獲得針對保證人之可執行之判決;
b)因提供保證而生之風險明顯增加;
c)保證承擔後,債務人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之狀況;
d)債務人承諾在特定期間內或發生某一事件時免去保證人之責任,且該期間已經過或預料之事件已發生;
e)主債務雖無期限,但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又或主債務雖有期限,但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長者。

第四分節

多數保證人

第六百四十五條

(對債權人之責任)

一、如數人就債務人之同一債務獨立提供保證,則各人均須負責滿足全部債權,但有分擔責任利益之約定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則,但當中不應適用之規則除外。

二、如數名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債務,即使在不同時間承擔,各人均得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各保證人就無償還能力之共同保證人之份額須按比例分擔責任。

三、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情況之不能被訴之保證人,等同無償還能力之保證人。

第六百四十六條

(保證人間之關係及保證人與複保證人之關係)

一、如保證人有數人,且各保證人均須承擔全部給付責任,則履行給付之保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且按連帶債務之規則對其他保證人享有權利。

二、被訴之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履行全部債務或履行超出其份額部分之債務者,有權就其多付之其他保證人之份額,要求該等保證人償還,即使債務人非為無償還能力者。

三、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況自願履行債務者,僅於盡索債務人全部財產後,方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

四、如保證人中之一人有複保證人,則該複保證人就受其保證之無償還能力之人之份額無須對其他保證人負責,但從複保證行為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第五分節

保證之消滅

第六百四十七條

(主債務之消滅)

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亦告消滅。

第六百四十八條

(主債務之到期)

一、主債務定有期限者,債務一經到期,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到期起計兩個月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該期間僅於通知債權人一個月後方終止。

二、如債務到期取決於對債務人之催告,且承擔保證已經過一年者,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催告債務人,否則保證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條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責任)

因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而使各保證人不能代位取得屬於該債權人之權利時,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即使保證人間有連帶關係亦然。

第六百五十條

(將來之債)

為擔保將來之債而提供保證,在債務尚未成立時,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以致危及保證人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或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者,則保證人可要求免去其擔保責任,但約定其他期間者,則須經過該期間,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條

(對承租人之保證)

一、對承租人債務之保證期僅為合同之原定存續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保證人對續期後之期間承擔保證責任,且無限定續期之次數,則在無新約定之情況下,保證隨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續期起計經過五年即告消滅。

第三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條

(概念)

一、擔保債務之履行,得透過對某些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為之,即使該債務附條件或屬將來之債務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僅擔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條

(正當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對被指定用於擔保之收益有處分權之人,方具有作出該指定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條

(種類)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為或遺囑作出者,即屬意定,由法院裁判而產生者,即屬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條

(期間)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於某特定期間,或止於被擔保之債務獲支付之時。

二、如屬不動產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條

(方式及登記)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作出意定指定之行為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如涉及其他財產,則應以私文書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作登記;但收益物為記名之債權證券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按有關法例於債權證券內載明有關指定及作附註。

第六百五十七條

(內容分類)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為中,得訂定:

a)被指定收益之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領;
b)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在此情況下,就規範承租人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視債權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適用,但不影響債權人有權出租該財產;
c)財產以租賃或其他方式轉歸第三人管領,而債權人有權收取有關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擔保本金亦擔保利息,則有關物之孳息,須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條

(報告之提交)

一、如有關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領,而債權人並無定期收取固定款項者,債權人有權要求該指定人每年提交報告。

二、在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情況下,指定人對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六百五十九條

(債權人之義務及擔保之放棄)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則債權人應如謹慎所有人般管理該等財產,並支付有關物之稅捐與其他負擔。

二、債權人放棄擔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義務。

三、第七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放棄。

第六百六十條

(消滅)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訂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因出現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節

質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六十二條

(概念)

一、債權人擁有質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動產、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滿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視為出質。

三、由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第六百六十三條

(出質之正當性及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一、有權轉讓出質財產之人方具出質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第六百六十四條

(特別制度)

本節之規定,不影響法律對特定種類之質權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分節

物之質權

第六百六十五條

(質權之設定)

一、將質物或將處分質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債權人或第三人後,質權之設定方產生效力。

二、如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即導致出質人不可能實際處分質物,則質物之交付得僅透過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而為之。

第六百六十六條

(質權人之權利)

質權人因質權取得下列權利:

a)有權就有關質物作出維護占有之行動,即使針對物主本人亦然;
b)根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有權就為質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償,及有權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質物滅失或不足擔保債務時,有權根據抵押擔保之規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質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六百六十七條

(質權人義務)

質權人有下列義務:

a)如謹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質物,且對質物之存在及保存負責;
b)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質物,但為保存該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質物擔保之債務消滅時,返還質物。

第六百六十八條

(質物之孳息)

一、質物之孳息用於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質物而生之支出,且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餘額應用作償還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須予返還,則孳息不屬出質之範圍,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條

(質物之使用)

如債權人違反第六百六十七條b項之規定而使用質物,或其所為使該物有失去或毀損之虞,則出質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提供適當擔保或將該物交於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條

(提前出賣)

一、有理由憂慮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時,債權人或出質人得透過法院預先許可,提前出賣質物。

二、債權人就有關出賣所得享有其對出賣物原有之權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賣所得之價金。

三、出質人有權以提供其他適當物保,阻止質物之提前出賣。

第六百七十一條

(質權之執行)

一、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具有從司法變賣質物所得受償之權利;如當事人約定變賣不經司法途徑為之,則從其約定。

二、上述之利害關係人可約定按法院定出之價額將質物判給債權人。

第六百七十二條

(擔保之讓與)

一、不論是否讓與債權,質權均得移轉;在此情況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有關抵押權移轉之規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將質物交付受讓人之情況。

第六百七十三條

(質權之消滅)

質權因返還質物或返還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滅,亦因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消滅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質權。

第三分節

權利質權

第六百七十五條

(適用規定)

凡前分節之規定,與權利質權之特別性質或以下各條之規定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得延伸適用於權利質權。

第六百七十六條

(標的)

僅在權利之標的為動產及權利為可移轉時,方可就有關權利設定質權。

第六百七十七條

(方式及公開性)

一、權利質權之設定,按移轉出質之權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開性為之。

二、然而,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一項債權,則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僅自通知有關債務人,或自債務人接受該設定時起方產生效力;但屬須作登記之權利質權,其設定則自登記時起產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記而使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產生效力,則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以適用。

第六百七十八條

(文件之交付)

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應將為其占有而無正當利益保存之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交付質權人。

第六百七十九條

(出質之權利之保存)

質權人有義務作出必要之行為,以保存出質權利,亦有義務收取屬擔保範圍內之利息及其他從屬給付。

第六百八十條

(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

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項給付,則就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適用債權讓與中涉及債務人與受讓人關係之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出質之債權之收取)

一、出質之債權在可請求時,質權人即應收取之,而質權隨即以滿足該債權之給付物為標的。

二、然而,如有關債權之標的為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給付,則債務人之給付須向有關之兩名債權人共同作出;該等利害關係人間無協議時,債務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給付。

三、如同一債權為多項質權之標的,則本身擁有之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人方具正當性收取出質之債權;但其他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向該優先債權人作出給付。

四、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僅在質權人同意下方得受領有關給付,在此情況下,質權即告消滅。

第五節

抵押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

(概念及種類)

一、債權人有抵押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三、抵押權分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及意定抵押權。

第六百八十三條

(登記)

抵押權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即使對當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條

(標的)

一、僅下列者可作為抵押之標的:

a)農用及都市房地產;
b)地上權;
c)因批給澳門地區財產而生之權利,但此抵押須按照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或遵守有關移轉特許權利之法律規定而設定;
d)以上各項所指之物及權利之用益權;
e)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視為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

二、對房地產中可構成獨立所有權而不喪失其不動產性質之各部分,得分別設定抵押權。

第六百八十五條

(共有財產)

一、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份額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權利經債權人同意作出分割後,僅以屬於債務人之部分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六百八十六條

(不得設定抵押權之財產)

對夫妻共有財產中之一半及對未分割遺產之份額,均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六百八十七條

(範圍)

抵押權之範圍包括:

a)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不動產,以及同一條第三款所指之權利;
b)自然添附物;
c)改善物,但屬第三人之權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條

(應作之損害賠償)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其擁有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者,各抵押權人均對有關債權或以損害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原有附負擔之物所具有之優先權。

二、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收到抵押權存在之通知後而作出之債務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受損,則其賠償義務不因該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徵收、徵用及因地上權消滅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並適用於其他類似情況。

第六百八十九條

(債權之從權利)

一、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載於登記內之債權從權利。

二、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可對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記。

第六百九十條

(不容許之約定)

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於抵押權之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

第六百九十一條

(被抵押之財產之不可轉讓條款)

禁止擁有被抵押財產之人轉讓該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約定亦屬無效,但可約定該等財產一經被轉讓或設定負擔者,抵押債權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條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約定外,抵押權屬不可分割,因而對每一抵押物及組成該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權之完整性,即使有關物或債權已被分割或債權已部分滿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產受分層所有權制度規範,則專為產生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所指之效力,在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可分割成與該房地產所分成之獨立單位數目相同之抵押權。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係根據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所載之有關單位在房地產總值中所占之比例確定。

第六百九十三條

(財產之查封)

身為抵押物主之債務人,不僅在有關擔保尚未被認定為不足時有權在執行程序中反對其他財產被查封,亦有權反對執行在被抵押財產中超出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需要之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條

(物或權利之擁有人之防禦)

一、被抵押之物或權利之擁有人非為債務人時,即使債務人已放棄對抗債權之防禦方法,該抵押人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債權人;但保證人不得使用之抗辯,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債務人尚可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或債權人尚可以債務人之一項債權作抵銷而獲滿足,又或債務人尚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作抵銷時,上款所指之擁有人有權反對執行。

第六百九十五條

(抵押權及用益權)

一、如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用益權消滅,則抵押權人如同該物從未設定用益權般行使其對該物之權利。

二、如抵押權之標的為用益權,則用益權之消滅即導致抵押權消滅。

三、然而,如用益權之消滅係因用益權人放棄該權利或將該權利轉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則抵押權仍如同該用益權從未消滅而繼續存在,直至用益權之正常期限屆至為止。

第六百九十六條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喬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轉讓屬於抵押權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質構成部分、非本質構成部分或從物,僅在查封登記前為之,且屬一般管理之權力範圍內,方對抵押權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條

(被抵押財產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滅失,或被抵押之財產成為不足以擔保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如債務人不按照訴訟法之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則債權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債務,又或涉及將來之債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作抵押登記。

二、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抵押權係由第三人所設定而受影響,除非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然而,在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之情況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過錯而導致擔保減少,債權人則有權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且第三人須承擔上款對債務人所規定之不利後果。

第六百九十八條

(保險)

一、如債務人承諾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適當期間內作出或因未支付有關保費而使保險合同解除,則債權人有權為該抵押物投保,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然而,如債權人之投保金額過高,則債務人得要求將該合同之金額減至適當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債權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法定抵押權

第六百九十九條

(概念)

法定抵押權直接由法律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可成立。

第七百條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為:

a)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須以有關收益繳納房地產稅之財產,以擔保該稅捐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b)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被移轉之可予抵押之財產,以擔保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c)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抵押權之標的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歸管理人負責之債務之履行;
d)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抵押權之標的為監護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該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擔之責任;
e)有扶養債權之人;
f)共同繼承人,抵押權之標的為負有抵償義務之人之獲判財產,以擔保該抵償之支付;
g)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受遺贈人,抵押權之標的為須負擔遺贈之財產,又或在並無用作負擔遺贈之財產時,為須負擔遺贈之繼承人從訂立遺囑人所取得之財產。

第七百零一條

(為無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一、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親屬會議有權為登記之目的而確定抵押金額,並有權指定須作抵押登記之財產。

二、監護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無行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親,均具有要求登記抵押權之正當性。

第七百零二條

(以其他擔保代替)

一、應債務人聲請,法院得許可以其他擔保代替法定抵押權。

二、如債務人無足以擔保債權之可抵押財產,則債權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要求其他擔保;但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償之支付,又或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遺贈之支付者除外。

第七百零三條

(須設定法定抵押權之財產)

如法律或有關憑證未列明須設定抵押擔保之財產,則得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作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影響縮減抵押之權利。

第七百零四條

(加強抵押擔保)

擔保得繼續以第七百條f項及g項所列之財產為標的者,債權人方有權在該兩項所指之被抵押財產範圍內要求加強抵押擔保。

第三分節

司法裁判抵押權

第七百零五條

(設定)

一、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尚未成為確定判決,已足以作為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

二、如給付尚未結算,則得以有關債權可能具有之價額登記抵押權。

三、如債務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實,則在該給付已轉為金錢損害賠償後,方得作出抵押權之登記。

第七百零六條

(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

由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判決,如以審查及確認作為其在澳門產生效力之條件,則該判決一經審查及確認後,亦得作為司法裁判抵押權之登記憑證。

第四分節

意定抵押權

第七百零七條

(概念)

因合同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之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

第七百零八條

(再抵押)

作出抵押後,財產之擁有人仍可將之再抵押;在此情況下,如其中一項抵押權消滅,則有關財產均全部用作擔保其餘之抵押債務。

第七百零九條

(方式)

設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其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

第七百一十條

(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有權轉讓擬抵押之財產之人,方具有設定抵押權之正當性。

第七百一十一條

(概括抵押權)

一、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財產上設定意定抵押權而未逐一列明該等財產者,該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二、應在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上逐一列明有關財產。

第七百一十二條

(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

一、由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按基於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事實而導致該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之限度而消滅。

二、涉及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按對保證人產生效力之有關規定,對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五分節

抵押擔保之縮減

第七百一十三條

(類型)

抵押擔保得因意定或經司法裁判而縮減。

第七百一十四條

(意定之縮減)

對抵押擔保之意定縮減之同意,僅得由可處分抵押權之人為之;為放棄擔保而設立之制度,適用於意定之縮減。

第七百一十五條

(司法裁判之縮減)

一、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法定抵押權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權,不論屬涉及財產或涉及指定為債權款項之金額,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縮減,但在約定或判決中,已特別指明之擔保物或所擔保之金額除外。

二、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或屬意定抵押權時,司法裁判之縮減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予容許:

a)由於部分履行債務或其他消滅原因,引致債務減至少於原來金額之三分之二;
b)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權利所具之價值較抵押權設定日之價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該抵押權非以期待有關改善物之存在而設定者。

三、以多項財產為標的之抵押擔保可予縮減;即使抵押擔保之標的僅為一物或一項權利,只要易於分割,亦可予以縮減。

第六分節

抵押財產之移轉

第七百一十六條

(抵押權之消除)

取得抵押財產並已登記取得依據之人,如其本人無須負責履行該財產所擔保之債務,則有權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權:

a)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或屬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向抵押權人支付該條第三款所指之價值;

b)表示願意在其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限度內,向債權人支付債權之金額;如以無償方式取得財產或未對財產定價時,則以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為上述之金額限度。

第七百一十七條

(廢止贈與下之消除)

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行為,或因違反親情義務而就該慷慨行為作出扣減,以致受贈人所抵押之財產由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重新管領時,消除抵押權之權利擴及該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

第七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對消除抵押權之權利)

一、宣告因抵押權消除而使有關財產解除抵押擔保之判決,僅在傳喚全部抵押權人後,方得作出。

二、抵押權已被登記之債權人,如未經傳喚亦未主動到庭,則不論就其他債權人所作之判決如何,該債權人亦不喪失其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如消除抵押權之聲請人未按照訴訟法規定存放適當款項,則該聲請即不產生效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響聲請人須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七百一十九條

(因法院變賣而重新出現之物權)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於取得前曾對該物擁有某種因該取得而消滅之物權,則在抵押物透過執行程序變賣或在有關抵押權消除之情況下,該物權重新出現,並對其適用有關此種變賣之法律規則。

第七百二十條

(對取得人提前行使抵押權)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之取得人之過錯而使債權之保障減少,則抵押權人得於債務到期前,對該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權。

第七百二十一條

(改善物及孳息)

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條之規定之效力,取得擔保物或權利之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記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權程序中,直至法院變賣該物或權利前,視為善意占有人。

第七分節

抵押權之移轉

第七百二十二條

(抵押權之讓與)

一、非與債務人本人不可分離之抵押權,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以擔保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但須遵守債權讓與之專有規定;然而,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權利屬於第三人,則須獲得其同意。

二、對多於一物或一項權利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僅可將其整項抵押權讓與同一人。

第七百二十三條

(受讓抵押權之價值)

一、受讓之抵押權在其原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擔保新債權。

二、讓與登記後,原債權之消滅不影響抵押權之繼續存在。

第七百二十四條

(抵押權順位之讓與)

容許將抵押權之順位讓與就相同財產後來登錄抵押權之其他抵押權人,但此讓與亦須遵守規範讓與有關債權之規定。

第八分節

抵押權之消滅

第七百二十五條

(抵押權消滅之原因)

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所擔保之債務消滅;
b)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c)抵押物滅失,但不影響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
d)債權人放棄。

第七百二十六條

(抵押權之放棄)

一、抵押權之放棄須以對其設定所要求之方式為之;然而,如法律要求抵押權之設定方式較經認證文書之方式更為嚴格,則放棄抵押權只須採用後一方式。

二、抵押權之放棄應明示作出,並無須經債務人或抵押人接受而產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財產之人,不得放棄為該他人而設定之抵押權。

第七百二十七條

(抵押權之重新出現)

如債務消滅之原因或債權人對有關擔保之放棄,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又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能產生作用,則在抵押權之登錄已被取消之情況下,抵押權僅自重新登錄之日起重新出現。

第六節

優先受償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二十八條

(概念)

優先受償權,指法律基於債權之形成原因而賦予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能,而該優先受償權之成立無須取決於登記。

第七百二十九條

(債權之從權利)

如有關債權須計算利息,則優先受償權之範圍包括最近兩年之利息。

第七百三十條

(種類)

一、優先受償權分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及特別優先受償權兩類。

二、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屬於債務人之所有動產價值,即為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如其範圍僅包括特定財產之價值,則為特別優先受償權。

第二分節

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一條

(澳門地區之債權)

一、澳門地區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以保障由間接稅而產生之債權,亦保障由為��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之直接稅而產生之債權。

二、上述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之稅項。

第七百三十二條

(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其他債權)

一、下列債權享有針對動產之一般優先受償權:

a)因債務人或其應扶養之人之醫療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b)因債務人及其有義務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開支而生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c)因勞動合同或因違反、終止該合同而生之屬於受僱人之最近六個月之債權;
d) 因依地方習俗殮葬債務人之開支而生之債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六個月期間,自債務人死亡或支付之請求提出時起計。

第三分節

特別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三條

(訴訟開支)

因就特定財產之保存、執行或結算而直接為各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訴訟開支所生之債權,具有從該等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第七百三十四條

(對損害賠償之債權)

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就保險人因侵害人所須負之責任而應作之損害賠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五條

(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智力作品創作人基於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債權,就出版人所管領之現存作品複製件具有優先受償權。

第七百三十六條

(房屋稅及轉移稅)

一、因須支付予澳門地區之房屋稅而生之債權,且為��於查封日或等同行為日當年及前兩年徵收而已被登錄者,就其針對之財產收益所涉及之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

二、因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自產生債權之事實出現時起兩年內對移轉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分節

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

第七百三十七條

(優先債權之競合)

一、對優先債權,按以下各條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優先債權位於相同之次序,則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

第七百三十八條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

因訴訟開支而生之優先受償權,不僅優先於其他優先受償權,亦優先於附在同一財產上之其他擔保,即使該等擔保之設定先於此優先受償權者亦然。

第七百三十九條

(其他優先受償權之次序)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以下次序定其順位:

a)因稅項而生之屬於澳門地區之債權;
b)因某一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而生之受害人之債權;
c)智力作品創作人之債權;
d)具有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按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所列出之次序定其順位。

第七百四十條

(一般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如第三人對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對抗執行人之權利,則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對該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第七百四十一條

(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特別優先受償權與第三人之一項權利發生衝突時,以先取得之權利為優先。

第七百四十二條

(消滅)

優先受償權基於導致抵押權消滅之相同原因而消滅。

第七百四十三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優先受償權。

第七節

留置權

第七百四十四條

(留置權之產生)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第七百四十五條

(特別情況)

一、享有留置權之情況尚有:

a)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
b)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攜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
c)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
e)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f)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
g)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屬連續運送,且全體運送人共同負有義務,則視最後之運送人以本人名義及其他運送人名義持有運送物。

第七百四十六條

(留置權之排除)

下列任一情況均無留置權:

a)以不法途徑獲得應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時明知該取得之不法性;
b)因出於惡意作出開支而引致擁有債權之人;
c)對不可查封之物;
d)他方當事人提供足夠擔保時。

第七百四十七條

(債權之不能請求及未經結算)

一、如出現某種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則即使在債務人之債權到期前,債務人亦可享有留置權。

二、留置權不取決於留置權人所擁有之債權之結算。

第七百四十八條

(動產之留置)

留置權涉及動產者,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須承擔質權人所負之義務,但有關代替或加強擔保之規定除外。

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動產之留置)

一、留置權涉及不動產者,留置權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時,有權按抵押權人執行抵押物之規定執行留置物,並有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但屬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情況,則以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對留置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質權之規定。

第七百五十條

(移轉)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移轉者,留置權亦不可單獨移轉。

第七百五十一條

(消滅)

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第七章

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節

履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七百五十二條

(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

二、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第七百五十三條

(作出全部給付)

一、債務人應作出全部給付,而不應作出部分給付;但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債權人得要求部分給付;即使債權人提出該要求,債務人仍可履行全部給付。

第七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行為能力)

一、如給付構成一項處分行為,則債務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受領無行為能力之債務人所作給付之債權人,在該債務人未因該履行而受損失之情況下,得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

二、債權人應有受領給付之行為能力;然而,如有關給付已為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領,或使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有所增加,則債務人得按該代理人受領限度或無行為能力之債權人之財產增加限度,反對有關撤銷所作給付之請求及有關重新履行債務之請求。

第七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不可處分之物之交付)

一、債權人善意受領債務人不能轉讓之物之給付時,有權對該履行提出爭議,且亦有權就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二、債務人不論善意或惡意給付其不可處分之物,均不得對其履行提出爭議,但該債務人另行作出給付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條

(履行無效或撤銷之宣告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

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時,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債務履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分節

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

第七百五十七條

(可為給付之人)

一、給付既能由債務人為之,亦能由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二、然而,已明確約定給付應由債務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即損害債權人利益時,不得強迫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

第七百五十八條

(債權人對給付之拒絕)

一、給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時,對於債務人而言,拒絕受領給付之債權人即處於遲延。

二、然而,如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代位,則債權人可拒絕受領給付;即使債務人反對第三人作出給付,債權人受領該給付仍為有效。

第七百五十九條

(應受給付之人)

給付之作出,應對債權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之。

第七百六十條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

對第三人作出之給付不消滅債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a)經當事人訂定或債權人同意,對第三人作出給付會導致債務消滅者;
b)債權人追認該給付;
c)受領給付之人其後取得債權;
d)債權人因債務之履行獲益,且債權人並無合理利益不將給付視為向其本人作出;
e)債權人為受領給付之人之繼承人,並對該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
f)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

第三分節

給付地

第七百六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作出。

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變更住所者,給付應在新住所作出;但該變更導致債權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三、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在債權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務人透過預先向債權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務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二條

(動產之交付)

一、如給付之標的為特定動產,則履行債務應在法律行為成立時該物所處之地為之。

二、涉及應在某特定組合中選定之種類物或應在某地生產之物時,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百六十三條

(金錢之債)

如債務之標的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則給付應在履行時債權人之住所作出。

第七百六十四條

(債權人住所之變更)

一、如經訂定或基於法律規定有關履行應在債權人之住所為之,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變更住所,則給付應在債權人之新住所為之;但該變更導致債務人有所損失者除外。

二、出現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時,給付應於債務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債權人透過預先向債務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選擇債權人之原住所作為給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條

(不能在原定地給付)

於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給付為不可能或轉為不可能,且無理由視該債務無效或消滅時,適用第七百六十一條至第七百六十三條之候補規則。

第四分節

給付期

第七百六十六條

(給付期之確定)

一、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債務,而債務人亦得隨時透過履行以解除債務。

二、然而,如因給付本身之性質、基於導致有關給付之情況,又或基於習慣而有必要定出期限,且當事人就定出該期限並無協議,則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屬由債權人定出期限之情況,而債權人未使用該被賦予之權能,則由法院應債務人之聲請定出期限。

第七百六十七條

(取決於債務人能否履行之給付期或取決於其任意決定之給付期)

一、如曾約定債務人於其可履行之時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僅能在債務人有可能履行時要求其給付;如債務人死亡,則債權人得要求其繼承人作出給付而無須證明該可能性之存在,但不影響第一千九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給付期之情況,則債權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之繼承人作出給付。

第七百六十八條

(享有期限利益之人)

期限之定出視為有利於債務人;但證明期限係為債權人利益或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

一、如債務人變為無償還能力,而不論已否經法院宣告,或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使債權之擔保減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諾之擔保,則即使已定出有利於債務人之期限,債權人仍得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

二、如屬擔保減少之情況,則債權人有權不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強擔保。

第七百七十條

(可分期清償之債務)

債務可分兩期或多期清償時,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第七百七十一條

(期限利益之喪失與共同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關係)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者,不導致其共同債務人及曾為債權設定任何擔保之第三人亦喪失期限利益。

第五分節

履行之抵充

第七百七十二條

(由債務人作出之指定)

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數項同類債務,而債務人作出之一項給付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者,由債務人選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債務。

二、然而,如期限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定出,則債務人不得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仍未到期之債務;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部分給付,則債務人亦不可違背債權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項數額高於所作給付之債務。

第七百七十三條

(候補規則)

一、債務人不作出指定時,有關履行應抵充到期之債務;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給予債權人較少擔保之債務;具相同擔保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債務人負擔最重之債務;相同負擔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首先到期之債務;同時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最早產生之債務。

二、如不能適用上款所定之規則,則推定給付為按比例對所有債務作出;即使在此情況下導致不適用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亦然。

第七百七十四條

(利息、開支及損害賠償之債務)

一、債務人除須支付本金外,如亦有義務支付開支、利息或因遲延而須對債權人作出之損害賠償,而有關給付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則推定該給付依次抵作開支、損害賠償、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僅得在最後為之,但債權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第六分節

履行之證明

第七百七十五條

(履行之推定)

一、如債權人發出清償本金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利息或其他從屬給付之保留,則推定有關利息或從屬給付已支付。

二、如屬須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定期給付之情況,但債權人發出清償當中任一項給付之受領證書,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則推定先前各期之給付已履行。

三、債權人自願將債權之原本憑證交付債務人時,即推定債務人及其連帶或共同債務人之債務已獲解除;如將該憑證交付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則亦推定兩者之債務已獲解除。

第七百七十六條

(要求給予受領證書之權利)

一、履行債務之人有權要求受給付之人給予受領證書;如履行債務之人有正當利益要求該證書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作出,又或要求該證書經公證認定,則該證書應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債務之人得在尚未獲得受領證書時拒絕給付,亦得於履行後要求給予受領證書。

第七分節

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

第七百七十七條

(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一、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有權要求返還債務憑證;如為部分履行或該憑證給予債權人其他權利,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原因而有正當利益保存該憑證者,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於憑證內載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則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憑證之返還及履行之載明。

第七百七十八條

(不能返還或載明)

如債權人提出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能返還憑證或不能在憑證內載明有關履行,則債務人得要求以經公證認定之私文書發出受領證書,或在有合理理由時要求以經認證之文書或公文書發出受領證書,而費用由債權人負責。

第二節

不履行

第一分節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

第七百七十九條

(客觀不能)

一、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即告消滅。

二、如產生債務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而有關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為可能,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成為不能,則該給付視為嗣後不能,且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有效。

第七百八十條

(主觀不能)

如債務人之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則基於債務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履行債務,亦導致債務消滅。

第七百八十一條

(暫時不能)

一、給付之不能屬暫時不能者,債務人無須對履行之遲延負責。

二、僅在有關給付於債權人仍具利益之期間,給付之不能方視為暫時不能;判斷債權人是否仍具利益係從債之目的予以考慮。

第七百八十二條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者,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即解除其債務,而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作之對待給付應按比例縮減。

二、然而,如有理由認定債務之部分履行於債權人並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解除有關法律行為。

第七百八十三條

(代償利益)

因導致給付成為不能之事實,債務人取得對特定物或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要求給付該物或取代債務人而取得其對第三人之權利,以代替原給付之標的。

第七百八十四條

(雙務合同)

一、雙務合同中之一項給付成為不能時,債權人即無義務履行對待給付;如已履行,則有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二、如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則債權人仍有義務履行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債務解除而獲得某種利益時,須於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第七百八十五條

(風險)

一、在導致轉移特定物之支配權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設定或轉移一項物權之合同中,基於不可歸責於轉讓人之原因以致該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須由取得人承擔。

二、然而,如因已設定對轉讓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繼續管領該物,則有關風險責任隨期限屆至或該物之交付方轉移予取得人,但不影響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而標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由該取得人承擔;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期間,物之滅失風險須由轉讓人承擔。

第七百八十六條

(傳送之許諾)

基於協議,轉讓人應將特定物傳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點者,在將該物交付運送人、寄送人或被指定執行傳送之人時風險即行轉移。

第二分節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七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之責任)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第七百八十八條

(過錯之推定及認定)

一、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二、過錯之認定適用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

第七百八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或幫助人之行為)

一、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

二、經利害關係人之事先協議,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責任,只要該排除或限制不涉及違反公共秩序規範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七百九十條

(過錯不能)

一、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

二、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第七百九十一條

(部分不能)

一、給付成為部分不能時,債權人有權解除法律行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給付,在後一情況下,如須作出對待給付,則應縮減之;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仍享有對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從債權人利益考慮,部分不履行對債權人非為重要時,則債權人不得解除法律行為。

第七百九十二條

(代償利益)

一、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之情況。

二、如債權人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利,則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相應減少。

第三目

債務人遲延

第七百九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第七百九十四條

(構成遲延之時)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債務定有確定期限;
b)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給付應在債務人之住所履行,則債權人須於該住所要求有關給付,方可構成遲延。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五條

(金錢之債)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債權人得證明遲延對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給予相應之附加賠償。

第七百九十六條

(風險)

一、債務人遲延者,即須就因應交付之物失去或毀損而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失負責,即使導致該物失去或毀損之事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然而,債務人如能證明即使債務按時履行,債權人亦同樣遭受損害者,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七條

(債權人利益之喪失或履行之拒絕)

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履行:

a)債權人已喪失其於給付中之利益;
b)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二、給付中之利益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標準認定。

三、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中,債權人除得選擇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制裁外,亦得選擇要求強制履行給付及給予有關遲延之損害賠償,但按照有關催告債權人不得作後一種選擇者除外;然而,債務人得就上述選擇權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間,債權人須在該期間內作出選擇,否則其要求強制履行之權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條所定制度對部分不履行之情況之適用。

第四目

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債權人對其權利之放棄)

一、透過所訂立之條款,債權人預先放棄以上各目就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情況所給予之任何權利者,該條款屬無效,但屬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然而,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所生之責任予以排除或限制之條款則屬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九條

(違約金)

一、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

二、對違約金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

三、雙方當事人得於同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之制裁。

四、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

第八百條

(違約金之執行)

一、違約金之履行,僅於債務人有過錯之情況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確訂定者除外。

二、補償性違約金之定出,即導致債權人不可既要求該違約金之履行又要求違約金所針對之給付之強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該違約金又要求賠償已被違約金抵償之損害,但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下,如損害遠超過違約金之數額,則仍可要求賠償該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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