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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號法令

八月三日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在特別法就該款所指之公共當局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中涉及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之部分,亦在特別法就該實體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新《商法典》同時開始生效。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延申至澳門,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

a)規範合營組織合同之規定,該等規定僅在與新《商法典》同時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開始生效時,方終止生效;
b)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
c)規範天主教婚姻之規定,該等規定繼續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下列法規亦即予廢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號法律,但第五條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之第五條及第六條;
c)七月六日第4/92/M號法律,但第二條及第三條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但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除外;
f)抵觸新法典規定之任何法律規定。

四、上款c項所指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號訓令之失效。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之法規內對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廢止法規之援用,視為援用新法典內之相應規定。

第五條

(受分層所有制規範之房地產內之停車位)

一、以未分割份額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車之單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設立與該等單位所包括之停車位相應之獨立單位,但須符合分層所有制之規定以及其他可適用之規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時,無須其他分層所有人之許可,並適用經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三、對於各撥作獨立單位之停車位,其所有人得透過與各對停車位擁有權利之分層所有人達成之協議而在有關說明書內將該等停車位列為獨立單位,但須符合新法典內對分層所有制所定之各項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數款所指之單位成為獨立單位之協議內,應載明撥歸每一分層所有人擁有之獨立單位;此協議係用作對物業登記內之登錄作出有關修改附注之憑證。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六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新《民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或先前已設立之狀況之適用,須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章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二、對在《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決之訴訟,此法典不適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除外。

第二節

有關總則之規定及內容

第七條

(失蹤)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失蹤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規定,亦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現之失蹤狀況。

二、然而,對於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失蹤之情況,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該法典內有關確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條

(批准由禁治產人之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c項有關由父母共同監護之規定,僅適用於未經法院裁決之情況。

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第九條

(合夥)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夥之無限公司之制度,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之運作;但有關設立行為之有效條件仍以合夥設立時生效之法律為準。

二、凡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或在合夥登記制度定出前設立之合夥,為�茞ㄔ芛s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均等同經適當登記之公司。

第十條

(時效之中止)

如時效期間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狀態,且按此法典之規定係僅受期限中止所約束者,即須恢復進行,並對該等期間適用此法典所定之有關中止之規則。

第三節

有關債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十一條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同一條第四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則僅適用於有關不履行之情況係於此法典生效後發生之合同。

第十二條

(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

一、如新《民法典》內有關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對責任人較為有利,或就多人分擔之責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過錯推定,則有關規定亦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但不影響本法令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在不妨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下適用於待決之訴訟,但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構成影響。

第十三條

(對受分層所有權規範之房地產上之抵押權進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第二部分之規定,對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抵押權均不予適用。

第十四條

(優先受償權)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優先受償權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債權。

二、上款之規定,對在新法典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執行程序不予適用。

第十五條

(違約金條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但第八百條第二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僅在有關不履行合同之情況係於新法典生效後發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條

(預約合同之特定執行)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預約合同,須受之前適用之特定執行制度所約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約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除外,該等規定對有關抵押權係在新法典生效後設定之上述預約合同亦予適用。

第十七條

(租賃)

一、對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賃制度,經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動及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條款係載入訂立時被視為符合要求之憑證內,或合同或其條款因嗣後之法律規定而轉為有效,則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合同或其條款之有效。

三、對於不受存續期制度約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須遵守下列規則:

a)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後之七年內,出租人仍不得在有關合同之期限屆至或其續期期限屆至時單方終止合同,但經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葡文縮寫為RAU)第七十八條b項至e項以及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等合同;
b)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一款i項所指,如承租人將房地產連續空置超過一年,或承租人長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產內,而不論是否在另一屬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則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指之情況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範圍內解除有關合同;
c)除新法典所規定可調整租金之情況外,租金亦得按照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之系數而於每年作出調整,對此情況適用載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程序。

四、對於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作商業、工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當事人已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一實際存續期,則不適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有關單方廢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該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後續期者除外。

第十八條

(牲畜分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關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利息)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透過協議而約定之利息,適用約定時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約定後之法律規定上述利息須受新制度約束,則適用新制度之規定。

 

第四節

有關物權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條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而獲得之占有)

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條

(強暴占有或隱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遺失物之拾得)

一、有關公開遺失物之拾得之規則,係以公開日生效之規則為準。

二、拾得遺失物並將其返還物主之人,其應得之報酬價值係以返還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為準。

第二十三條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關添附之制度,不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實現之物之結合。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及樓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最短距離之規定,不適用於:

a)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發出建築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按當時適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樓宇,即使有關工程與新法典之規定相抵觸亦然。

第二十五條

(永佃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凡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新設定之永佃權均屬無效。

二、對新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設定之永佃權,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權消滅為止。

第二十六條

(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適用新法典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地上權之規定。

 

第五節

有關親屬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七條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締結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為法律所認可;對上述婚姻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規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別制度,但對該制度須按照新法典內有關結婚程序之規定而作出適當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為�茪@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轉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約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凡新法典未予認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銷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張。

四、在同一日後,教會法庭終止對澳門之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結婚障礙)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論為將其撤銷或為實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張已不再被新法典視為結婚障礙之障礙;但此規定不影響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天主教婚姻之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九條

(繼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規定具有合同性質之死因處分,在新法典生效後仍受之前適用於該等處分之制度所約束,但對該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其合同性質不抵觸之規定及按下款之規定而作出補充及變更。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得透過立約人彼此達成之協議予以廢止或變更,即使有關處分係婚約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處分亦然。

第三十條

(因結婚而作之生前贈與及夫妻間之生前贈與)

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贈與,不論屬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或屬夫妻間之贈與,均受新法典所規範,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間贈與,贈與人仍可自由廢止。

第三十一條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舊法規定係受某一法定類型之財產制約束,不論係基於強制規定或候補適用之規定而受約束,仍繼續受該財產制約束,但財產制之內容則須依上款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

第三十二條

(離婚)

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三條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以及在該日處於待決狀況之上述分居及分產,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確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關確立親子關係之規定,尤其涉及因輔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規定,在屬可能之情況下,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對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確定裁判不構成影響。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只要對正在進行之有關確立親子關係程序之正常進行或對當事人之保障不構成影響,即適用於該等正在進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條

(親權之行使及監護)

一、新《民法典》對行使親權之規定以及監護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訴訟。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因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機構而須成立家庭會議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規範之情況;但應檢察院或可繼承遺產之親屬之請求,法院得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十六條

(完全收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養,轉為受此法典內有關收養之規定所規範。

二、新法典中有關設定收養關係之要件之規定,只要對收養關係之設定更為有利,及不影響有關該設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日待決之有關司法程序。

三、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二款c項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七條

(不完全收養)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養關係,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為不完全收養而特別定出之制度,但對此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該收養之性質不抵觸之規定作出補充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六節

有關繼承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三十九條

(依法繼承及代位繼承權)

新《民法典》有關法定繼承、特留份繼承以及代位繼承權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四十條

(配偶之歸扣)

新《民法典》有關配偶之歸扣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作出之贈與。

 

民法典

第一卷

總則

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章

法之淵源

第一條

(直接淵源)

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

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

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第二條

(習慣之法律價值)

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第三條

(衡平原則之價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

a)法律規定容許者;
b)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
c)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

第四條

(法律之開始生效)

一、法律不管其淵源為何,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具約束力。

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經過之期間由法律本身定出;無此定出者,自公布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第五條

(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

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第六條

(法律之終止生效)

一、非暫時生效之法律經另一法律廢止時,方停止生效。

二、法律之廢止,得來自明確表示廢止、新規定與前規定抵觸或新法已規範前法內一切事宜。

三、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思者除外。

四、廢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廢止時,不引致先前被該法律廢止之法律再生效。

第七條

(審判之義務與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義務)

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

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

第八條

(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第九條

(法律漏洞之填補)

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

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

第十條

(例外規定)

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

第十一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一般原則)

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第十二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解釋性法律)

一、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然而,因債之履行、確定判決或不論是否已認可之和解而已產生之效果,或因類似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果,則予以保留。

二、解釋性法律對訴訟上之捨棄人或認諾人有利時,捨棄人或認諾人得廢止仍未經法院認可之捨棄或認諾。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

非本地居民享有與澳門居民同等之民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定性)

賦予某法律準據法地位時,僅適用該法律之若干規定,該等規定須為基於其內容及在該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構成衝突規則所涉及範疇制度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則)

一、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

二、為�茈輒像W定之效力,域內法係指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

第十六條

(反致)

一、然而,澳門衝突規範所指引之法律之衝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時,而該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情況之準據法者,應適用該法律之內國法。

二、衝突規範所指定之法律之衝突法引用澳門域內法時,澳門域內法為適用之法律。

第十七條

(不接納反致之情況)

一、適用上條規定將引致按第十五條之規定原為有效或產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變為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或使原為正當身分狀況變為不正當身分狀況時,即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二、在容許當事人指定適用法律之情況下,當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多元法之法律體系)

一、如被指為準據法之法律體系,根據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個法制共存,則在未指定適用哪一法制之情況下,按該體系所使用之標準確定準據法。

二、如不能確定該等標準,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之法制。

第十九條

(法律欺詐)

對因存有欺詐意圖,以規避原應適用之準據法而造成之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在適用衝突規範時,無須對該狀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公共秩序)

一、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適用該等規定。

二、在此情況下,須適用該外地準據法中較適合之規定,或補充適用澳門域內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適用之規定)

澳門法律中之規定,如基於其特定標的及目的而應強制適用者;優於按下節規定所指定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適用法律之解釋及查明)

一、對指定適用之澳門以外法律,須在其所屬之法制範圍內,按該法制所定之解釋規則進行解釋。

二、不能查明適用法律之內容時,須採用補充適用之準據法;不能確定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以指定適用之法律時,亦應作相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行為)

一、屬地法為準據法時,於港口或機場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為,適用註冊地法。

二、軍用船舶及航空器,視為所屬國之領土或所屬地區領域之一部分。

第二節

衝突規範

第一分節

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

第二十四條

(屬人法之範圍)

個人之身分狀況、人之能力、親屬關係及繼承,均受有關主體之屬人法規範,但本節所定之限制除外。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

一、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亦由個人之屬人法規定。

二、某一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但兩人具有不同屬人法,且該等屬人法對死亡先後之推定不協調時,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格權)

一、對人格權之存在、保護以及對其行使時所施加之限制,亦適用屬人法。

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門不享有任何不為本地法律承認之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有關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一、如按屬人法之準據法,在澳門作出法律行為之人為無能力人,但假使適用澳門域內法則認為該人有能力,則不得以其無能力為由,撤銷該法律行為。

二、他方當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無能力,或有關之法律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屬親屬法或繼承法範圍或涉及處分位於澳門地區以外之不動產時,不適用上款例外規定。

三、如無能力人在澳門以外作出法律行為,而該地之現行法律訂定與上兩款相同之規則,則須遵守作出法律行為地之法律。

第二十八條

(成年或解除親權)

按前屬人法規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獲解除親權,不受屬人法變更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監護及類似範疇)

無行為能力人之屬人法適用於監護及其他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類似範疇。

第三十條

(屬人法之確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三、為�茈H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於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則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屬人法。

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屬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

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關係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法人)

一、法人之屬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機關之主要實際所在地法。

二、屬人法尤其為規範下列事宜之準據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機關之設立、運作及權限;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方式,以及成員之權利及義務;法人、法人機關及其據位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法人之組織變更、解散及消滅。

三、法人住所移至屬不同法律體系之地方時,不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該兩住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規定。

四、對具有不同屬人法之實體之合併,須按雙方屬人法之規定作出判斷。

第三十二條

(國際法人)

通過國際協約設立之國際法人,其屬人法為該協約或有關章程內所指定之法律;如無指定,則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

第三十三條

(對法人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如出現之類似情況顯示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合理者,則對法人適用該規定。

 

第二分節

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釋及填補,均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該法律規範。

二、一行為是否作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對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行為發生地法確定。

三、沉默是否作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要約接收地法確定。

第三十五條

(表示方式)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二、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該法律之衝突規範所援引之法律體系所規定之方式,則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仍屬有效,但不影響上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受規範產生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法律約束。

第三十七條

(組織之代表)

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屬人法規範。

第三十八條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權,其設立、範圍、變更、效果及終止,受代理權行使地之法律規範。

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國家或地區行使代理權,而與代理人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作為其職業,而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職業住所地法。

四、代理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管理時,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

第三十九條

(時效及失效)

時效及失效均受適用於時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權利之有關法律規範。

第三分節

規範債之法律

第四十條

(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係之法律。

第四十一條

(候補標準)

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四十二條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適用管理人主要行為地法。

第四十三條

(不當得利)

規範不當得利之法律,為財產利益轉移予受益人之事實所依據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非合同責任)

一、基於不法行為、風險或任何合規範之行為而產生之非合同責任,受引致損失之主要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規範;因不作為而產生責任時,適用責任人應為行為地法。

二、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認為行為人應負責,而行為地之法律不如此認為時,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只要行為人應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在受該法律約束之地造成損害。

三、然而,如行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處外地,則適用共同常居地法,但不影響上兩款所指定之法律體系中應對任何人一律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分節

規範物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

(物權)

一、占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

二、設定或轉移過境物之物權時,視該過境物處於目的地。

三、受註冊制度約束之交通工具,其權利之設定及轉移,均受註冊地法規範。

第四十六條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只要該法有此規定;否則適用屬人法。

第四十七條

(知識產權)

著作權、相關權利及工業產權,均受提出保護要求地法規範,但不影響特別法例之規定之適用。

 

第五分節

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

第四十八條

(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第四十九條

(結婚方式)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五十條

(夫妻間之關係)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五十一條

(婚前協定及財產制)

一、婚前協定之實質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實質及效力,均按締結婚姻時結婚人之常居地法規定。

二、結婚人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婚後首個共同居所地法。

三、適用之法律為澳門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結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門地區時,得約定採用本法典容許之任一財產制。

第五十二條

(婚後協定及財產制之變更)

一、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二、在任何情況下,新協定不得具有損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

第五十三條

(離婚)

離婚適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成立)

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親子關係中之父親或母親於該關係確立日之屬人法。

第五十五條

(父母與子女之關係)

一、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如無共同常居地,則受子女之屬人法規範。

二、僅與生父母其中一人確立親子關係時,適用該人之屬人法;如生父母其中一人已死亡,則以仍生存者之屬人法為準據法。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親子關係)

一、收養之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收養人之屬人法,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時,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為準據法;如無共同常居地,則與收養人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準據法。

三、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規定。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與原親屬之關係,均受收養人之屬人法規範;此外,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況。

第五十七條

(認領或收養之特別要件)

如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屬人法規定,在認領或收養時必須徵得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同意,作為認領或收養要件,則須遵守之。

第六分節

規範事實婚之法律

第五十八條

(準據法)

一、事實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

二、如無共同常居地,則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七分節

規範繼承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

(準據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第六十條

(處分能力)

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二、在作出處分後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力。

第六十一條

(處分之解釋;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a)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範者除外;

b)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c)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方式)

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衝突規範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第二編

法律關係

第一分編

人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節

人格及權利能力

第六十三條

(人格之開始)

一、人格始於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時。

二、未出生之人獲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係取決於其出生。

三、人格之保護範圍包括對胎兒造成之損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條件為限。

四、然而,生父母無須就受孕時對子女造成之畸形或傳給子女之疾病負責,亦無須就受孕後對胎兒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屬故意造成之損害者除外。

第六十四條

(權利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得成為任何法律關係之主體:此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第六十五條

(人格之終止)

一、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二、如某種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則在無法確定時,推定兩人同時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況下失蹤,且無法尋回或辨認其屍首時,視該人已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況下,如宣告死亡後,證實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發生或該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現,則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對類似情況所作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權利能力之放棄)

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其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第六十七條

(人格之一般保護)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為保全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已死之人之侵犯)

一、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後亦受保護。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死者之生存配偶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姪甥或繼承人,均有請求採取上條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當性。

三、對人格權權利人已提起之訴訟,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繼續訴訟之正當性。

四、侵犯之不法性係因未經同意而產生時,具有正當性共同或分別請求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之人僅為應被取得同意之人。

第六十九條

(人格權之自願限制)

一、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二、在不屬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如同意人格權受限制之本人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判斷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之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則該自願限制產生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即使有關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別能力,且其反對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則該同意不生效力。

四、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五、對人格權所作之合法自願限制得隨時廢止,即使對他方當事人之正當期待造成損害而須負賠償義務者亦然。

第七十條

(生命權)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權。

二、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第七十一條

(身心完整權)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

二、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施以可影響其身心完整之醫學或科學方面之行為或試驗。

三、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自由權)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

二、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被役使,即使經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受鼓吹國家、種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傳或主張所損害,又或受鼓吹其他形式之不法歧視之主張所損害。

四、不得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將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六、受期間不確定之合同約束而須親身履行義務之人或受勞動合同約束之工作者,得隨時自行單方終止合同,但須因應具體情況作適當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別法規定作提前通知。

七、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調查其人格,或對之採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識或表達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

八、被違法剝奪自由之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九、對自由權僅得在自願之情況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間係視乎導致作出該限制之原因而定。

第七十三條

(名譽權)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第七十四條

(保留私人生活隱私權)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間所存有之關係予以界定。

第七十五條

(秘密書函)

一、秘密信件之收信人應就信件之內容守秘;收信人利用從信件中獲悉之資料,即為不法。

二、收信人死亡後,法院應發信人請求,或發信人已死亡,應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請求,得下令將秘密信件返還;法院亦得下令將秘密信件毀滅、交予適當之人保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處理。

三、經發信人同意或經法院作出許可以取代該同意後,方得將秘密信件公開;但以該信件作為文學、歷史或傳記性之文件時,則不得透過上述之法院許可而將信件公開。

四、發信人死亡後,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書函。

第七十六條

(親屬記事及其他秘密文書)

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及個人記事,以及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文書或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之文書。

第七十七條

(非秘密書函)

對非秘密書函,收信人僅在不違背發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該書函。

第七十八條

(個人經歷保密權)

一、關於某一指明身分之人之個人經歷資料,未經其同意,不得將其全部或部分公開或使用。

二、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茯儩ョB文化或教學之目的,又或基於與公眾人物有關之其他應予重視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開或使用某人之個人經歷資料者,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一、任何人均有權知悉載於資訊化之資料庫或紀錄內有關其本人之資料及該等資料之用途,並得要求就該等資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關於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收集個人資料以便作資訊化處理時,應嚴格依照收集該等資料之目的而進行收集,並應讓當事人知悉該等目的。

三、為知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以及與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連接,須就每一個案獲得負責監察個人資訊資料之收集、貯存及使用之公共當局之許可。

第八十條

(肖像權及言論權)

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後,則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二、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蚞ЁN、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

四、在公眾地方為�茼w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攝取之肖像僅得用於該等目的上,且在無需要時應立即銷毀。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況。

第八十一條

(個人資料真實權)

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指稱某一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或其生活有關,即使該事實不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第八十二條

(姓名權及擁有其他識別個人身分方式之權利)

一、任何人均有權擁有一姓名及有權使用該姓名之全名或簡稱,並有權反對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認別該人本身身分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權利人尤其在從事職業活動時,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損害與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況,法院須按衡平原則之判斷,下令採取措施,妥善調解利益衡突。

三、保護姓名之訴權得由權利人行使;如權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筆名及其他識別個人身分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則享有賦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護。

第三節

住所

第八十三條

(一般之意定住所)

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則任一居住地均視為其住所。

二、對無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時,則視其身處之地為其住所。

第八十四條

(職業住所)

一、從事職業之人在職業所涉及之關係上,以從事職業地為職業住所。

二、如在不同地方從事職業,則每一從事職業地方就其相關之關係而言為職業住所。

第八十五條

(選定住所)

就特定法律行為得訂定特別住所,但該訂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住所)

一、未成年人以家庭居所所在地為住所。

二、如無家庭居所,則以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行使,則兩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

三、經法院裁判而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之未成年人,以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為其住所。

四、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產人,以監護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五、如已設定財產管理制度,則在財產管理所涉及之關係上,以財產管理人之住所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住所。

六、如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則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澳門無住所,只要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居住於澳門,則不適用該等規則;在此情況下,對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適用關於有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之規則。

第八十七條

(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法定住所)

一、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如有固定地方擔任其職務,則以該地為其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

二、必要住所係在有關工作人員就職或擔任其職務之時確定。

第八十八條

(澳門代表之法定住所)

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中,享有外交人員地位或等同地位之澳門代表引用治外法權時,其住所視為在澳門。

第四節

保佐

第八十九條

(保佐人之指定)

一、如有需要就下列之人之財產管理或其他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指定一保佐人:

a)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

b)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因,而明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

二、如受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其職務,則受權人之存在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導致有需要設立保佐制度之情況已持續滿三年者,受權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另有訂定者除外;在上述可指定保佐之情況中,由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在被指定保佐人以前賦予之代理權,因該指定之作出而失效。

三、如實際情況需要,得就特定法律行為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條

(保全措施)

即使有可能指定保佐人,亦不妨礙就被保佐人之任何財產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條

(正當性)

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指定保佐人及上條所指之措施。

第九十二條

(應選為保佐人之人)

一、保佐人應從推定之繼承人或其他對保存被保佐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中選任。

二、保佐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三、如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配偶、與保佐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保佐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有利益衝突,則應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三條

(財產目錄及擔保)

一、對被保佐人之財產須先行編制目錄,然後方將財產交付保佐人;法院亦須定出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

二、遇有緊急情況,得許可在編制財產目錄前或在保佐人提供被要求之擔保前進行交付財產。

三、如保佐人不提供擔保,則指定另一人代替之。

第九十四條

(保佐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之一般委任制度之規定,保佐人均須遵守。

二、保佐人有權請求進行必要之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誤將有損被保佐人利益之訴訟;保佐人亦有權在所有針對被保佐人而提起之訴訟中代表被保佐人。

三、保佐人獲法院許可後,方得將不動產、貴重物件、債權證券、商業企業轉讓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財產,如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不屬管理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方得為之。

四、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僅在為�蚆蚹K財產受毀損或毀爛、清償被保佐人之債務、支付必要或有益之改善費或應付其他緊急需要而應當作出時,法院方給予許可。

第九十五條

(報告之提交)

一、保佐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向法院提交其任內報告。

二、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經按下節規定而作出時,保佐人須向因失蹤人死亡而會對其財產取得權利之人提交報告。

第九十六條

(保佐人之報酬)

保佐人從所得之淨收入中得收取百分之十。

第九十七條

(保佐人之更換)

如顯示出保佐人不宜繼續擔任其職務,則得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更換保佐人。

第九十八條

(保佐之終止)

一、對失蹤人之保佐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a) 失蹤人返回;
b) 失蹤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
c) 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
d) 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
e) 已確定失蹤人死亡。

二、如屬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導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況結束時,保佐即告終止。

第九十九條

(向被保佐人返還財產)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a項至c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在被保佐人提出聲請後,須立即向其交還財產。

二、在未聲請及命令交還財產以前,維持本節所規定之保佐制度。

第五節

推定死亡

第一百條

(要件)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第一百零一條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產生與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銷婚姻亦不消滅其他親屬關係;而上述後部分之規定並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影響要求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及分割財產之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失蹤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蹤人子女之收養)

一、失蹤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配偶再婚時仍生存,則先前之婚姻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離婚方式解銷。

二、失蹤人之子女得被收養;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子女被收養時仍生存,則先前之親子關係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滅。

三、如出現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且存有應予考慮之原因,法官得應被收養人或失蹤人之聲請,作出維持先前親子關係及消滅現有親子關係之裁判;有關訴訟應在失蹤人返回後或被收養人知悉失蹤人返回後一年內提起。

第一百零三條

(債之可請求性)

一、債因失蹤人死亡而消滅者,失蹤人死亡時,債之可請求性亦視為已消滅。

二、然而,在不影響有關時效規則之適用下,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則自返回之日或有該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債可重新被請求;對於先前已到期之債亦可被請求,但僅以交還予失蹤人之財產可承擔者為限。

第一百零四條

(遺囑之啟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後,法院須要求提供公證遺囑證明,並下令開啟倘有之密封遺囑,以作為財產分割之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向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財產)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經作出,不論有否進行財產分割,受遺贈人及因失蹤人死亡而對特定財產擁有權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關財產之聲請。

第一百零六條

(向繼承人交付財產)

一、僅在分割財產後,方得將財產交予在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為其繼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後死亡之繼承人本人之繼承人。

二、在財產仍未交付期間,應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

第一百零七條

(財產受益人)

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繼承人,以及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其他因失蹤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視為該等財產之確定權利人。

第一百零八條

(死亡日期之差異)

一、如證明失蹤人死亡之日與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所定之日有差異,則在失蹤人死亡之日應成為繼受人之人有權取得遺產;上述規定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規則之適用。

二、新指定之繼受人相對於先前之繼受人而言,僅享有下條賦予失蹤人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之返回)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則須將其財產按當時狀況歸還失蹤人,其中包括轉讓其財產所得之價金或以其財產直接換取之財產,亦包括以轉讓失蹤人財產所得之價金而取得之財產。

二、如繼受人屬惡意,失蹤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獲得賠償。

三、上款所指之惡意係指明知失蹤人於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條

(在失蹤人失蹤後出現之權利)

一、如在失蹤人下落不明及杳無音訊後出現某些屬於失蹤人之權利,且該等權利取決於失蹤人之生存,則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後,該等權利即歸予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後,如失蹤人死亡將有權取得有關權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保佐狀況維持期間,上款所指之權利受上節所規定之失蹤人保佐制度約束。

第六節

無行為能力

第一分節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未成年人)

未滿十八歲者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彌補)

一、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根據相關條文規定,以親權彌補;不能以親權彌補時,則以監護權彌補。

二、在某些情況下,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亦得根據相關條文規定透過財產管理制度彌補,以作為親權或監護權之補充。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成年人行為之可撤銷性)

一、未成年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由下列之人聲請撤銷,但不妨礙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視乎情況,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聲請,且有關訴訟必須在聲請人獲悉該受爭議之行為時起一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後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b)由未成年人本人於成年或親權解除時起一年內聲請;
c)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繼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聲請,但僅以死亡時上項所指期間仍未屆滿為限。

二、上述可撤銷之行為,可透過未成年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如屬可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訂立之行為,則可透過該等人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屬法定代理人須獲法院許可後方可作出之行為時,有關代理人得請求法院作出確認,而法院則須考慮未成年人之利益以決定是否確認。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欺詐)

對於未成年人為使他方當事人認為其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而使用欺詐手段作出之行為,如該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則該行為不可撤銷;但未成年人僅聲稱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並不足以構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例外情況)

一、除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亦例外有效:

a)十六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對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財產所作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b)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屬其自然能力所及,且僅涉及小額支出或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
c)未成年人所作、與其獲法定代理人許可從事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法律行為,或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法律行為。

二、對於因與未成年人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以及因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承擔。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終止)

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於其成年或親權解除時終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節

成年及解除親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成年之效果)

年滿十八歲者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從而具備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處分其財產之資格。

第一百一十九條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之待決)

一、然而,如針對未成年人之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於未成年人成年時仍處待決狀態,則親權或監護權仍須維持,直至有關判決成為確定時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直至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結束之判決成為確定時之期間內作出之行為,受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制度約束。

第一百二十條

(解除親權)

未成年人結婚,親權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解除親權之效果)

解除親權賦予未成年人完全行為能力,從而有資格如成年人般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屬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分節

禁治產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禁治產約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禁治產制度適用於成年人或親權已解除之人;然而,對於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為�虒T治產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產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內請求並宣告禁治產。

第一百二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能力及禁治產之制度)

禁治產人等同未成年人,關於因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之規定,以及訂定親權之彌補方法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禁治產人,但不妨礙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正當性)

一、禁治產之聲請,得由待禁治產人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繼承其財產之血親提起,又或由檢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產人受親權約束時,具有正當性提出禁治產聲請之人僅為行使親權之父母及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臨時措施)

一、如遲延作出某些行為會導致待禁治產人有所損失,則可在有關禁治產程序中之任何時刻指定一名臨時監護人,以便其在法院許可下,以待禁治產人之名義作出該等行為。

二、如就待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事務有採取措施之緊急需要,亦得宣告臨時禁治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負責監護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獲賦予監護權:

a)禁治產人之配偶,但因禁治產人配偶之過錯而出現事實分居,又或禁治產人之配偶因其他原因而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者除外;
b)由父母或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以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指定之人;
c)禁治產人之父母;
d)由法院按照禁治產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產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與禁治產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應予考慮之理由而不應按上款之規定賦予監護權,則由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意見後,指定監護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親權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擔任監護職務時,須按親權一節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行使親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護人之特別義務)

監護人應特別照顧禁治產人之健康,並得為此目的而轉讓禁治產人之財產,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許可,則在取得許可後方作出轉讓。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護之推辭及監護人之免職)

一、禁治產人之配偶,以及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推辭其監護職務,亦不得被免職,但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被違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產人另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適合擔任該職務,則應原擔任監護職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請求得在滿五年後將其免職。

第一百三十條

(禁治產之公開)

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確定禁治產之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判決登記後禁治產人作出之行為)

禁治產人在確定禁治產之判決登記後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以撤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訴訟期間作出之行為)

一、按照訴訟法之規定就訴訟之提起作出公告後,由無行為能力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撤銷,但以法院其後作出確定禁治產之宣告以及顯示出有關法律行為曾引致禁治產人有所損失者為限。

二、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對損失之判斷應以作出行為之時為準。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應遵期間,僅自判決登記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訴訟公開前所作之行為)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在訴訟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訂立之行為,如在作出行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條所指之各項前提,得予撤銷。

第一百三十四條

(禁治產之終止)

禁治產之成因消失後,禁治產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得聲請終止禁治產。

第四分節

準禁治產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受準禁治產約束之人)

對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但尚未嚴重至須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適當處理其財產之人,均得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禁治產之彌補)

一、準禁治產人由保佐人輔助;凡屬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以及屬因應個別情況而被詳細列明於判決書上之一切行為,均須經保佐人許可,方得為之。

二、保佐人之許可,得以法院之許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條

(準禁治產人之財產管理)

一、法院得將準禁治產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況下,應設立親屬會議,以及指定會議一名成員,以保佐監督人身分,行使如監護制度中監護監督人之職能。

三、保佐人應就其管理提交報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準禁治產之終止)

對於因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準禁治產,如準禁治產人未經過按照恢復其能力之有關法律規定而視為適當之最短考驗期,則不批准終止準禁治產。

第一百三十九條

(候補制度)

禁治產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分節無特別規範之準禁治產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節

社團及財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範圍)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社團及財團,且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亦適用於合營組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備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內容之法定形式設立之社團,享有法律人格。

二、財團經認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認可係個別給予,且屬法律指定之行政當局之權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立行為之無效)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法人之設立,而檢察院則應促使法院宣告設立行為之無效。

第一百四十三條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上述範圍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與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機關及其權限)

一、法人之機關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須包括一個合議制之行政管理機關及一個監事會,兩者均由單數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主席。

二、行政管理機關之權限為:

a)管理法人;
b)提交年度管理報告;
c)在法庭內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d)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三、由行政管理機關指定代表時,僅在證明第三人已知悉該指定之情況下,方得以該指定對抗第三人。

四、監事會之權限為:

a)監督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運作;
b)查核法人之財產;
c)就其監察活動編制年度報告;
d)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五、監事會得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必要或適當之資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會議紀錄)

一、法人機關之決議應載於機關本身之會議紀錄簿冊內,該等簿冊應可供查閱。

二、作出決議之機關或法人援引決議時,僅得以其會議紀錄作為有關決議之證明。

三、會議紀錄應載有:

a)會議之地點、日期、時間及議程;
b)主持會議者之姓名;
c)所建議之決議內容及有關表決結果;
d)應機關之據位人要求而載明其投票意向;
e)機關各出席據位人之簽名,如屬社團之大會,則應載有主持本次或下次會議之人之簽名。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會議召集及運作)

一、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會議分別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過半數據位人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決議取決於出席據位人之過半數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數相同時,有權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條

(同步會議)

一、章程得規定法人機關之會議以視像會議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

二、以上述方式進行會議時,須確保在不同地方出席會議之成員能適當參與會議及直接對話。

三、如在章程內未規定進行同步會議之方式及條件,或未指明有權訂定該等方式及條件之機關,則社團之大會及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規定該等標準。

第一百四十九條

(法人機關據位人之義務及責任)

一、法人機關據位人對法人之義務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法人機關據位人在違反法定或章程所定義務下,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對法人造成損害者,須向法人負責,但能證明其無過錯者除外;對於社團,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係以社員之決議為基礎,即使該決議為可撤銷者,或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所根據之決議係按社員之建議而作出,則機關之據位人無須向社團負責。

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在其出席之會議中不得在議決時放棄投票,並須對決議所引致之損失負責,但曾表示反對或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責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條

(對第三人之直接責任)

法人機關據位人須就其擔任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按照一般規定對第三人負責。

第一百五十一條

(受任人及受權人)

以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人之民事責任)

法人對其機關據位人、人員、受權人或受任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一如委託人對受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法人消滅後之財產歸屬)

一、法人消滅後,如仍存有於其消滅前在附有負擔下獲贈與或遺留之財產、或撥作特定用途之財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應贈與人或遺贈人之繼承人之聲請,須在附有同一負擔或撥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將該等財產給予另一法人。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財產,其歸屬按章程所規定或社員之決議處理,但不影響特別法規定之適用;如無規定或無特別法,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下令將財產給予另一法人或澳門地區,並確保儘量實現該已消滅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節

社團

第一百五十四條

(概念)

社團係指以人為基礎、且非以社員之經濟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

(自由結社權)

一、承認所有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留在社團內。

三、社團章程得規定任何社員脫離社團前須預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過三個月之預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設立文件及章程)

一、設立社團之文件,須詳細列明社員為社團財產所提供之資產或勞務,以及社團法人之名稱、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詳細列明社員之權利與義務,社員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條件,法人之運作形式,法人消滅之規定,消滅後財產之返還方式;如社團之存續期非屬無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續期。

第一百五十七條

(方式及公開)

一、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應載於經認證之文書內。

二、然而,對於在設立社團之行為中被撥歸社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社團之設立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三、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

(社團機關據位人及其權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訂定另一甄選程序,則由大會選出社團各機關之成員。

二、被選出或被指定之成員,其職務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對在設立社團行為中所規定之各項權利並不構成影響。

三、章程可規定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

(大會之權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並未規定屬社團其他機關職責範圍之事宜,大會均有權限作出決議。

二、社團各機關成員之解任、資產負債表之通過、章程之修改、社團之消滅,以及社團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事實而向該等成員提起訴訟時所需之許可,必屬大會之權限。

第一百六十條

(大會之召集)

一、大會應由行政管理機關按章程所定之條件進行召集,且每年必須召開一次,以通過資產負債表。

二、不少於總數五分之一之社員以正當目的提出要求時,亦得召開大會,但章程就該數目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機關應召集大會而不召集,任何社員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召集之方式)

大會之召集須最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方式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過簽收之方式而為之,召集書內應指出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席名單)

一、社員出席大會會議之情況應在一出席簿冊內載明,簿冊內應附有出席名單,載明出席會議之社員、由別人代表出席之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會議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之人,應於會議開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單上簽名。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作)

一、屬首次召集之大會,如出席社員未足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社員之絕對多數票,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三、修改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五、章程得規定多於上述規則所定之票數。

第一百六十四條

(無表決權)

一、在社員本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社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社團之間有利益衝突之事宜上,社員不得為其本人親自投票或透過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員投票。

二、應迴避之社員所投之票對能否達至必要多數票具有決定性影響時,違反上款規定所作之決議可予撤銷。

第一百六十五條

(非有效之決議)

一、大會所作之下列決議均屬無效:

a)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決議,又或違反主要或純粹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之法律規定之決議;
b)根據法律或基於有關事宜之性質,就不應提交予社員作議決之事宜所作之決議;
c)未經法定或章程所規定之票數通過之決議;
d)在未經召集之大會上所作之決議,但屬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對於由大會作出之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決議,不論係因決議之標的或因在召集社員或大會運作方面所生之不當情事而導致該違反,均得予以撤銷。

三、與召集有關之任何不當情事,以及因對不在議程內之事項作出決議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體社員均出席會議且無人反對舉行大會或加入有關事項之情況下,即獲得補正。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有關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當性聲請將大會之決議視為非有效:

a)任何未就有關決議投贊成票之社員;
b)任何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
c)行政管理機關;
d)監事會;
e)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但以執行決議可導致其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為限;
f)對於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檢察院具有正當性。

二、對於召集上之不當情事以及其他屬程序上之不當情事,僅得由社員主張之。

三、在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有關對需予執行之決議所作規定之適用下,提出無效或撤銷之期限為:

a)因上條第一款d項規定而生之無效,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兩年內提出;
b)決議之可撤銷性,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六個月內提出。

四、對於未按有關規定被召集參與大會會議之社員,上述期間僅由其獲悉有關決議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一、基於旨在執行大會決議而作出之行為以致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權利不受決議之無效宣告或撤銷所影響。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明知或應知決議之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則不屬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社員資格之人身性質及投票之委託)

一、社員資格不得藉生前行為移轉,亦不得藉繼承移轉,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社員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其人身權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規定並無禁止社員委託另一社員行使投票權,則社員得委託另一社員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權,委託應以具有前者簽名之文書為之,其內詳細列明由其代理人參加之會議資料,或詳細列明其代理權所涉及之事項類別;章程中之規定亦可容許社員將此代理權授予其他非社員。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員之數目不得超過全部社員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退出或除名之後果)

以任何方式脫離社團之社員,無權要求返還已繳付之會費,且喪失對社團財產所具有之權利,但對其身為社員期間一切應作之給付仍須履行。

第一百七十條

(消滅之原因)

一、社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經大會議決;
b)設有存續期之社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c)社團設立文件或章程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d)全部社員死亡或下落不明;
e)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社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其真正宗旨與設立文件或章程內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消滅之宣告)

一、在上條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大會不在社團應消滅之日隨後三十日內決定延長社團之存續期或變更社團章程時,社團方行消滅。

二、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社團消滅。

三、因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四、社團之消滅,應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導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通知有權限辦理社團登記之行政實體。

第一百七十二條

(消滅之效果)

一、社團消滅後,其各機關之權力僅限於作出純粹之保存行為,以及為清算社團財產與完成待決事務而需作之行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其所作出之不屬上指之行為及對因該等行為而引致社團蒙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二、僅在無適當公開社團已消滅且第三人屬善意之情況下,社團方向第三人承擔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設定之債務。

第三分節

財團

第一百七十三條

(概念)

財團係指以財產為基礎且以社會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

(創立及廢止)

一、財團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創立;對財團之確認等同接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撥歸予財團之財產。

二、確認得由創立人、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或由有權限之當局依職權促成。

三、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應以具有創立人簽名並經認證之文書為之,且確認申請一經提出或有關依職權進行之程序一旦開始,創立行為即不得廢止;然而,對於在創立財團之行為中撥歸財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四、創立人之繼承人不得廢止創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特留份繼承之規定。

五、財團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須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為之。

六、創立財團之行為、財團章程及對其所作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公布僅在確認行為或認可章程之行為作出後,方得為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創立文件及章程)

一、創立人應於創立文件上指明財團之宗旨及詳細列明撥歸財團之財產。

二、創立人亦得在創立文件或章程內就財團之住所、組織及運作作出安排,就財團之組織變更或消滅作出規定,以及定出財團財產之歸屬。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由創立人訂立之章程)

一、如創立人未為財團制定章程或章程內容不充分,且財團係藉遺囑創立,則由遺囑執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補充。

二、在下列情況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負責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a)屬非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創立人未制定章程或雖已在創立行為中訂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後仍未制定;

b)屬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遺囑執行人在繼承開始後之一年內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時應儘量顧及創立人之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條

(確認)

一、有權限實體如認為財團非以社會利益為宗旨時,不予確認。

二、如撥歸財團之財產不足以達成財團欲實現之宗旨,且無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財產能得以補足者,亦須拒絕確認。

三、財團之創立因財產不足而遭拒絕確認時,如創立人仍生存,則該財團之創立不產生效力;然而,如創立人已死亡,則須將有關財產交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所指定之具有類似宗旨之社團或財團,但創立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條

(章程及其修改之認可)

一、章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認可。

二、如在提出認可申請後經過三十日,上述有權限實體仍未就是否認可作出表示,則只要財團先前已獲確認,該申請視為已被默示接納。

三、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機關,得隨時修改財團章程,只要該修改對創立財團之宗旨無重大更改且不違背創立人之意思。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條

(組織變更)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經有權修改章程之機關作出書面建議,以及在創立人仍生存時經聽取其意見後,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得為財團另定宗旨:

a)創立時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創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會利益之性質;
c)財產變為不足以實現所定之宗旨。

二、財團宗旨之變更須於《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否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三、新宗旨應儘量與創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創立文件中已對財團之消滅作出規定,則不得變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條

(有損財團宗旨之負擔)

一、如財團之財產附有負擔,且履行負擔使財團之宗旨不能實現或嚴重妨礙其實現,則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在獲得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之同意後,得消除、減少或轉換有關負擔;如創立人仍生存,應先聽取其意見。

二、然而,如有關負擔為創立財團之主要原因,則得藉上述程序視該負擔之履行為財團之宗旨或將財團併入另一法人,而該法人係有能力在不影響其本身宗旨下,以併入之財產履行有關負擔者。

第一百八十一條

(消滅之原因)

一、財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設有存續期之財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b)財團創立文件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c)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財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其真正宗旨與創立文件中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消滅之宣告)

一、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財團消滅。

二、因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三、如出現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一消滅原因,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須將財團消滅一事通知有權限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以及通知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以便其採取適當措施以清算財產。

四、法院應依職權將導致財團消滅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實體。

第一百八十三條

(消滅之效果)

財團消滅後,如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無另行採取特別措施,則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節

合營組織

第一百八十四條

(概念及類型)

一、合營組織為以人為基礎之法人,其成員有義務提供財產或勞務,以共同從事某種非以單純收益為內容之經濟活動,謀求達到分配從該活動所獲得之利潤之目標或積聚資金。

二、合營組織分為合夥及公司。

三、以非經營商業企業為從事活動之目的、亦不表明採用某種公司模式之合營組織均屬合夥;其餘之合營組織則屬公司。

四、特別法得對容許設立一人公司之情況作出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別法載明。

二、對合夥適用為無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與合夥之非商業性質之目的有抵觸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業企業主資格之存在作為適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及特別委員會

第一節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第一百八十六條

(組織及管理)

一、對於無法律人格社團之內部組織及管理,適用由社員所訂之規則;如無該等規則,則適用與社團有關之法律規定,但以社團之法律人格為前提之規定除外。

二、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般權力所施加之限制,僅在第三人知情或應知情之情況下,方得對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社員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條

(社團之共同基金)

一、社團之共同基金,由社員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財產組成。

二、在社團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員之債權人對共同基金亦無盡索權。

第一百八十八條

(慷慨行為)

一、對無法律人格社團所作之慷慨處分行為,視為向其社員作出,但作出該行為之人規定遺留或贈與財產予社團係以社團取得法律人格為條件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如社團未於一年內取得法律人格,則有關處分不生效力。

二、遺留或贈與無法律人格社團之財產,撥入共同基金而無須另行作出移轉行為。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務所生之責任)

一、以社團名義有效承擔之債務,由社團共同基金承擔;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設定債務行為之人之財產承擔;如作出該行為者超過一人,則各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擔責任之社員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則債權人得對其他社員提起訴訟,而該等社員應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資比例承擔有關責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為作出設定債務行為之人。

第二節

特別委員會

第一百九十條

(特別委員會)

為進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動計劃,或為促成公共工程或紀念物之施工、或為促成喜慶節目、展覽、慶典及類同行為之進行而設立之委員會,如並無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方式成立,則須受以下各條規定約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條

(籌辦人及管理人之責任)

一、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管理有關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對既定目標之撥用上,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二、委員會之成員,亦須對以委員會名義所設定之債務,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實現設立委員會之目標時,出資人方得要求返還其出資。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將財產運用於其他目標)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達成既定之目標,或顯示出該目標不可能實現,又或在達成委員會之目標後有盈餘,則須按委員會之設立文件或既定計劃之規定而運用有關財產。

二、如無定出如何運用該等財產,且委員會不願將之運用於類似目標上,則由有權限之行政當局為其歸屬作出安排,但須儘量尊重出資人之意思。

第二分編

物

第一百九十三條

(概念)

一、凡屬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客觀存在事物,均稱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為私權標的物者,均視為非融通物,例如屬公產之物。

三、下列財產屬公產範圍:

a)道路、海灘;
b)水溝、潭及可航行或浮遊之水道及連同其底土;
c)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所獲承認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氣層;
d)礦藏、有醫療作用之礦泉水源頭、存在於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於建築之物料除外;
e)特別法例歸類為屬公產範圍之土地及其他財產。

四、屬公產範圍之財產,其制度由特別法例規範。

第一百九十四條

(物之分類)

物主要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費物及非消費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從物,以及現在物及將來物。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

一、不動產包括:

a)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
b)水;
c)附於土地上之樹木及天然孳息;
d)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之附�茬﹞嚏C

二、經定界之土地及在該土地上無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為農用房地產;土地上定著之任何樓宇連同附屬樓宇之土地,為都市房地產。

三、不動產之固有物權受不動產制度約束,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對於旨在取得唯在與其他不動產相連繫時方被視為不動產之物之法律行為,如各當事人均視其為動產,則有關行為須受涉及動產之法律行為之規則所約束。

第一百九十六條

(動產)

一、非為上條所涵蓋之物,均為動產。

二、動產制度適用於須作公共登記之動產,但涉及受特別規範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條

(可代替物)

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物係以種類、質量及數量予以確定者,為可代替物。

第一百九十八條

(消費物)

隨正常使用而毀滅或轉讓之物,為消費物。

第一百九十九條

(可分物)

可分割而不改變物之本質、不減少物之價值或不影響物之原有用途之物,為可分物。

第二百條

(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構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將引致該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為物之本質構成部分。

二、凡本體恆久與一物相連,且不構成其本質構成部分之具動產性質之物,均為物之非本質構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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