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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按衡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如債務已部分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
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受領依法向其提供之給付,或不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時,即視為債權人遲延。
一、自債權人遲延時起,對給付之標的,債務人僅就其故意負責,而對標的物所產生之收益,債務人僅就其已獲得之收益負責。
二、在債權人遲延期間,無須支付債務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一、債權人遲延時,即須對非出於債務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實所引致之嗣後給付不能承擔風險責任。
二、如屬雙務合同,且處於遲延中之債權人因給付之嗣後不能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債權,則仍須作出其對待給付;但債務人因其債務消滅而獲得某種利益時,應在債權人之對待給付中扣除該利益之價額。
債務之標的非為交付一物,且債權人處於遲延者,債務人得按規範債務人遲延之規定解除合同。
處於遲延之債權人應對債務人因提供給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關標的而須作之額外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並有權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第三人之財產用作擔保債權者,又或該財產係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之行為之標的,且債權人對該行為所提出之爭議被判理由成立者,執行權之標的得為該第三人之財產。
處分被查封之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對執行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登記規則之適用。
如債務人之某項債權被查封,而該債權因取決於被執行人或其債務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後消滅,則該消滅對執行人亦不產生法律效力。
對在查封日尚未屆滿之時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於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讓與,不得對抗執行人。
一、執行人因查封而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被執行人之財產已先被假扣押,則因查封而生之優先權,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產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徵收或價值減少之情況下,如第三人須作損害賠償,則執行人對有關債權或以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查封物原有之權利。
一、執行中之變賣將被執行人對變賣物之權利轉移予取得該物之人。
二、被變賣之財產移轉時,其上設定之擔保權利即脫離該財產,且在其上設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關擔保登記日之前登記之物權亦脫離該財產,但在該日前設定、且屬無須登記即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之物權除外。
三、按上款之規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權利,將轉為針對變賣有關財產之所得而存在。
一、在執行他人之物之情況下,取得人得要求獲得價金之人向其返還價金,並要求有過錯之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彌補損害;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價金之返還。
二、如擁有該執行物之他人曾於變賣行為中或在變賣前申明其權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則取得人不可請求彌補損害;但債權人或債務人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以代替要求債權人返還價金。
以上各條有關變賣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判給財產及透過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況。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為給付內容,則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有權要求透過法院向其作出該交付。
如債權之標的為作出可代替之事實,則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有權要求由他人作出該事實,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一、如債務人有義務不為某行為卻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將工作物拆除,費用由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負擔。
二、拆除工作物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失遠超過債權人所受之損失時,上款賦予之權利終止,而債權人僅按一般規定取得對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工作物構成對債權人之一項絕對權之侵害,且僅透過拆除方可停止該侵害者除外。
一、如一人承擔訂立某合同之義務,而不遵守該預約,則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與違約人所承擔債務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預約合同中,單純存在交付訂金之事實或曾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違約金,均不視為相反之協議,而預約係涉及有償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之物權時,只要預約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標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協議,預約取得人仍享有請求特定執行之權利。
三、應違約人之聲請,法院得在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決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變更合同。
四、如須特定執行之預約係涉及訂立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物權之有償合同,而在有關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設有抵押權者,則為��消除抵押權,預約中之取得人得聲請在第一款所指之判決中,亦判違反預約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擔保之債務款項,又或交付作為合同標的之單位所涉及之債務款項,並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該等利息係計至上述款項清付時為止。
五、然而,僅在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情況下,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如屬預約中之債務人可主張不履行抗辯之合同,而聲請人在法院為其定出之期間內不作出其給付之提存,則有關訴訟將被判理由不成立。
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適用於存在訂立合同法定義務之情況。
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係指全部或部分債權人受債務人委託清算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財產,並為滿足其債權而彼此分配從清算有關財產而獲得之收益。
一、交管不僅應以書面作出,且尚須符合對有效移轉交管之財產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須作登記之財產者,應予登記。
交管之財產尚未被轉讓時,未參與財產交管之債權人仍可執行該交管之財產;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及在交管後擁有債權之人不享有該執行權利。
一、財產交管期間,有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專屬於接受交管財產之人。
二、然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管理及處分仍擁有監督權,並有權在清算完結時要求提交報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則有權在每年年終要求提交報告。
僅自債權人從有關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領歸其收取之部分時起,債務人之債務方按債權人受領之限度獲得解除。
一、債務人對接受交管財產之人履行債務後,得隨時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如所給付之物或權利與應給付之物或權利不同,即使其價值較高者,亦僅在債權人容許時,債務人之債務方獲解除。
受領代物清償之債權人按買賣規定享有對移轉之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但債權人得不接受該物或權利,而選擇獲得原定之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彌補。
如代物清償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代物清償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一、如債務人所作之給付與應作之給付不同,以方便債權人透過該給付所實現之價值而滿足其債權時,則該債權僅於獲得滿足之時按滿足程度而消滅。
二、如以讓與某項債權或承擔某項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則推定該代物清償係按上款規定作出。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二、提存屬自願性。
提存得應有權作出給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如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作出對待給付時方作出履行,則債務人可要求在債權人未作出該給付前不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
提存後,保管提存物之人有義務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有權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一、債務人得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將提存廢止,並要求返還提存物。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經確定判決視為有效,則廢止之權利即消滅。
提存經債權人接受或透過法院裁判而被宣告為有效時,債務人即如同已於提存日對債權人作出給付而獲解除債務。
一、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而解除債務:
二、如該兩項債務之數額不同,得以相對應部分作抵銷。
三、即使債務未經結算,仍可作抵銷。
一、抵銷須透過一方當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不產生法律效力。
無償給予債務人期限之債權人,不得在期限屆至前抵銷其債務。
債權之時效雖完成,但在該債權與另一債權可相互抵銷之日尚未能主張該時效之完成者,則仍可作抵銷。
一、抵銷僅得涉及表意人之債務,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債務,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給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債務而作出之執行將導致表意人有喪失其權益之危險者除外。
二、表意人僅得使用其債權作抵銷,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債權作抵銷,即使獲有關權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債權作抵銷,僅對其債權人產生效力。
一、即使兩項債務應於不同地點履行,仍可作抵銷,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義務彌補他方當事人因不在原定地點受領其債權或履行其債務而遭受之損害。
一、下列債權不得因抵銷而消滅:
二、如抵銷導致在有關債權可相互抵銷前設定之第三人權利受損害,又或債務人曾放棄抵銷,則亦不容許抵銷。
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後,雙方債權視為已於可相互抵銷時消滅。
一、一方或他方當事人具有數項可抵銷之債權時,由表意人選擇所消滅之債權。
二、在表意人無作出選擇之情況下,適用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抵銷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有關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抵銷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任一當事人,則由第三人為該當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在抵銷之意思表示作出時,第三人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
因新債權人取代原債權人而使債務人對新債權人負有新債務者,為取代債權人之更新;新債務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新債務,而使債權人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為取代債務人之更新。
承擔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一、如承擔新債務時原債務已消滅,又或原債務其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更新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債務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原債務繼續存在;然而,如導致該債務無效或可予撤銷之情況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獲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債務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一、原債務因更新而消滅;如無明確保留,則確保原債務之履行之擔保亦告消滅,即使屬依法產生之擔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時,亦需要有該人作出之明確保留。
可用以對抗原有之債之防禦方法不得對抗新債權,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以生前法律行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為之性質,即視為第九百三十四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所指之贈與。
一、免除一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者,僅就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債權人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全部權利,則其他債務人亦保留對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之全部求償權。
三、如一連帶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屬作出免除之債權人之部分為限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一、不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中之一人之債務者,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債權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並不解除該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但該等債權人僅在將免除債務之債權人所占部分之價額交付債務人時,方得要求債務人作出給付。
一、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證人中之一人之保證債務,亦使其他保證人就該保證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他保證人同意該免除,則該等保證人均須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實而導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第三人在其獲悉該免除之日明知有關瑕疵存在者除外。
放棄債務之擔保不推定為免除債務。
一人就同一債務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者,債權及債務即告消滅。
一、如一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亦為債權人,則以屬該債務人之債務部分為限解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
二、如一人既為連帶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債務人即獲解除屬該連帶債權人部分之債務。
一、在有數名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一人既為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則適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在有數名債權人之不可分之債中,如因其中一債權人亦為債務人而發生混同之情況,則適用第八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第三人之權利不因混同而受影響。
二、如於債權上為第三人設有用益權或質權,則在該用益權人或質權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內,有關債權不受混同影響而繼續存在。
三、一人既為債務人亦為保證人者,保證即告消滅,但債權人對該擔保之繼續存在具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為抵押物或質物之債權人亦為所有人之情況下,如債權人對抵押權及質權之繼續存在具有利益,則在該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內,該抵押權或質權仍繼續存在。
如債權與債務分屬不同之財產,則不發生混同。
一、如破壞混同之事實先於混同本身發生而使混同消除,則債務及其從屬之債務重新出現,即使對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終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不重新出現,但該第三人在獲悉混同之日明知該瑕疵存在者除外。
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不動產之買賣合同,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條及第五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法律不容許受讓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而成為爭訟中之物或權利之買受人。
二、違反上款規定之買賣除屬無效外,亦導致買受人負有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義務。
三、買受人不得主張上述之無效。
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買賣之基本效力如下:
一、在出賣將來之財產、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時,出賣人有義務按照所訂定之內容或訂立合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使買受人能取得所出賣之財產。
二、如雙方當事人給予有關合同射倖性質,即使財產最終並未移轉,價金仍須支付。
如就不確定是否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誰屬之財產進行買賣,且在合同內指出該不確定性,則即使財產不存在或不屬於出賣人,價金仍須支付,但雙方當事人指出有關合同不具射倖性質者除外。
一、標的物應按買賣時所處之狀況交付。
二、除另有訂定外,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標的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標的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內載有涉及出賣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則出賣人有義務交付載有涉及買賣標的物或權利部分文件之認證繕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一、如公共實體並無定出有關價格,且雙方當事人既無確定價金,亦無約定確定價金之方式,則以出賣人於訂立合同日通常採用之價金為合同價金;如無該價金,則以訂立合同時於買受人應履行合同地之市價為合同價金;上述規則不足以確定價金時,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二、當事人約定採用公平價格進行交易時,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買賣之範圍縮至其標的中之一部分時,如在合同之總價金中曾明確指出該部分之價金,則以此作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
二、如無明確指出該有效部分之價金,則以估價方式定出須減少之部分。
一、價金應在交付出賣物之時刻及地點支付。
二、然而,如價金因雙方訂定或按習慣而無須在交付出賣物時支付,則應在債權人於價金債務履行時之住所為之。
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或物上之權利及交付該物後,即不得以欠付價金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買賣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出賣之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出賣數量不符,仍須根據出賣物之實際數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價金。
一、買賣不按單位定價之特定物時,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賣物之數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內容與實際不符,買受人仍須支付所訂立之價金。
二、然而,如實際數量與合同內所表示之數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則價金須按比例增減。
僅以單一價金買賣特定且同類之多物,並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時,如就其中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少於實際之數量,而就另一物或數物所定出之數量多於實際之數量者,則不足額與超出額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銷。
一、收取價金差額之權利,按照所涉及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分別自物之交付經過六個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僅於交付後方可要求支付該差額,則有關期間由可提出該要求之時起計。
二、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間,僅自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一、因適用第八百七十七條或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須支付之價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數量計得之價金二十分之一時,如出賣人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則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權利,自出賣人以書面要求支付該超出部分時起經過三個月失效。
如出賣人不具出賣他人財產之正當性,則買賣屬無效;但出賣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買受人,而存有欺詐之買受人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出賣人。
然而,如雙方當事人均視他人財產為將來財產,則就他人財產之買賣須遵守有關將來財產之買賣制度。
一、他人財產之買賣屬無效時,善意買受人有權要求返還全部價金,即使財產已失去、毀損或基於任何原因而減低價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買受人因財產之失去或減低價值而取得利益,則該利益應在出賣人須向買受人返還之價金及支付之賠償內扣除。
權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該第三人從進行同一種類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購入之物時,須向該第三人返還其為購入該物所支付之價金;但該權利人對有過錯造成此損失之人享有求償權。
出賣人一經以某種方式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合同即轉為有效,而該所有權或權利則移轉予買受人。
一、然而,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合同不能轉為有效:
二、上款a項及d項之規定,不影響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部分規定之適用。
一、如買受人為善意,則出賣人有義務取得出賣物之所有權或所出賣之權利,以補正買賣之無效。
二、存在上述義務時,買受人得要求如該義務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間內履行,即產生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效果。
一方立約人所為屬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詐時,善意之一方有權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在合同之無效獲得補正之情況下,賠償範圍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而在無效不獲得補正之情況下,則包括如合同未經訂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損失。
出賣人之行為即使無欺詐、或甚至無過錯,仍有義務向善意買受人作損害賠償;然而,在上述任一情況下,賠償之範圍只包括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一、如出賣人須就不履行因買賣無效而生之補正義務或遲延履行該義務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八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無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未使合同有效或遲延履行此義務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出賣人連帶擔保支付應由物主償還予善意買受人之改善費。
合同涉及之財產中只有部分屬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適用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有效時,對合同之無效部分應遵守以上各項規定,而合同中所訂定之價金則應按比例減少。
一、如有相反約定,則不適用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條、第八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但因該約定而獲益之立約人所為屬欺詐,他方立約人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賣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擔保其本身之正當性或對他人之追奪不予負責,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規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除外。
三、買賣合同僅因出賣人不具正當性而按本節規定屬無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補規定之條款仍為有效。
本節之規定僅適用於以他人之物當作本人之物而進行之買賣。
如移轉之權利上附有某些未於有關合同中指出之負擔或限制,且其超出同類權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則只要亦符合因錯誤或欺詐而可作出撤銷之法定要件,該合同可因錯誤或欺詐而撤銷。
一、如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負擔或限制之存在已對買受人造成損失,或買受人已請求法院撤銷有關買賣,則可撤銷性繼續維持。
一、出賣人有義務消除所存有之負擔或限制,以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
二、消除之期間,由法院應買受人聲請而定出。
出賣人應自付費用促使註銷載於登記上但實際不存在之任何負擔或限制。
在欺詐情況下,出賣人應在買賣合同撤銷後,向買受人賠償如該合同未經訂立其即不遭受之損失。
在以單純錯誤作為撤銷理由之情況下,即使出賣人本人並無過錯,仍有義務向買受人作損害賠償,但賠償之範圍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開支而生之損害。
一、如出賣人因不補正合同之可撤銷性而須承擔責任,則應在有關損害賠償上附加買受人按以上各條規定有權收取之損害賠償中非涉及同一損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屬第九百條所指之情況,則買受人為收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在因訂立該其後被撤銷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與因合同之可撤銷性不獲補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選擇。
一、如從有關情況顯示,即使不存在錯誤或欺詐,只要價金較低,買受人仍會買入有關財產,則買受人在有關錯誤或欺詐之情況下除有權獲得應有之賠償外,僅有權按有關負擔或限制所引致之價值減低而減少價金。
二、以上各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價金之減少。
一、如當事人有相反訂定,則不適用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九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且與該等規定相反之條款係為使出賣人獲益而訂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錯誤或欺詐而按本節規定撤銷買賣合同,排除上述候補規定之適用之條款仍為有效。
一、如出賣物之瑕疵減低該物之價值或妨礙實現該物之原定用途,或出賣物不具備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或不具備實現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質,則上節之規定中未被以下數條規定變更之部分,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從合同不能得知出賣物之原定用途,則應以同類之物之一般作用為準。
一、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對物作修補。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一、如有必要更換出賣物,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則買受人除擁有上條所賦予之權利供選擇外,尚有權選擇要求出賣人更換該物。
二、出賣人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物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時,不適用上款規定。
出賣人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亦無須作出第九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一、買受人應將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告知出賣人,但出賣人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告知應於知悉瑕疵後三十日內及物之交付後一年內為之。
三、出賣物為不動產時,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為一年及五年。
在單純錯誤之情況下,撤銷之訴權及要求修補或更換出賣物之權利,在買受人於上條所定之任一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後一情況之適用。
如物於出賣後至交付前之期間,因毀損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賣時所具備之品質,或有關買賣之標的為將來物或某種類之不特定物,則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則。
如按樣本進行買賣,則視出賣人須確保出賣物與樣本具有同一品質;但基於約定或習慣視樣本之用途僅為以相近方式指明標的物之品質者除外。
有瑕疵動物之買賣,由特別法規定,無特別法時,依習慣。
一、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二、合同未有訂定時,擔保期於物之交付後一年屆滿,但依習慣定出較長期間者除外。
三、就運作上之瑕疵,應於擔保期間、且自知悉有關瑕疵後三十日內告知出賣人,但就後一期間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訴權在買受人於應作告知之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涉及應從一地運往另一地之物之買賣時,第九百零九條及第九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間,僅自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之日起計。
一、如在買賣中附有標的物會使買受人滿意之保留,則此買賣等同買賣之要約。
二、在將物交付買受人後,買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承諾期間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視為對有關要約作出承諾。
三、應容許買受人檢查標的物。
一、如當事人訂有協議,於買受人對標的物不滿意時即解除買賣合同,則第四百二十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適用於該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標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間者,依習慣所定出之解除期間;不能依習慣定出者,則出賣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間。
一、試用買賣,視為以標的物合於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賣人所確保之品質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作為解除條件者除外。
二、試用應按合同或依習慣所定出之期間及方式為之;如未定出,則應遵守由出賣人定出之期間及由買受人選擇之方式,但該期間及方式須為合理。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將試用結果告知出賣人,則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而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
四、應容許買受人試用標的物。
就本節所規定之買賣類型,如對雙方當事人所選擇之類型存有疑問,則推定選擇第一類型。
在買賣中承認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者,此買賣稱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
一、約定以向買受人支付金錢或給予其他利益作為解除合同之對價者,有關訂定屬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關條款中約定出賣人在合同解除時有義務返還高於原定之買賣價金,則就該條款所約定之超額部分亦屬無效。
三、然而,得約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調整價金。
一、按照買賣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解除權得自買賣時起計二年或五年內行使,但得約定較短之期間。
二、如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間或約定延長之期間超過上述自買賣時起計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則視約定期間縮短至該等期間。
合同之解除係於上條所指之期間內透過法院通知買受人為之;涉及不動產之合同解除者,應在通知後十五日內就該解除作成經認證之文書,而不論買受人在作成文書之行為中有否參與;如不在上述期間內作成該文書,則解除權失效。
如出賣人在上條所指之十五日期間內,未將其應償還之價金、合同費用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經結算款項實際支付買受人,則有關解除亦不產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訂定者除外。
買賣係以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為標的,且已連同買回條款作登記者,得以該條款對抗第三人。
(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
在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買賣中訂有買回條款者,解除合同之權利僅得由全體出賣人共同行使。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保留所有權之物,且已將物交付買受人時,如僅欠付之一期價款不超過價金之八分之一,則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論所有權有否保留,亦不導致買受人喪失對續後各期價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約定者亦然。
一、上條之規定,延伸適用於當事人為取得等同於分期付款買賣之效果而訂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賃中訂有條款,約定承租人一經全部支付約定之租金即成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則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導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不能以有相反之約定為理由拒絕返還;但相當於按一般規定收取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部分則無須返還。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中,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該物之憑證及合同要求之其他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他文件,則出賣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憑證及依習慣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代替。
一、價金之支付,應在上條所指文件之交付時間與地點進行,但有相反內容之訂定或習慣者除外。
二、如有關文件已齊備,且所涉及之物未經事先出示,則買受人不得就該等物之質量或狀況提出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
一、如價金係透過銀行支付,則出賣人僅可在已向銀行提交按合同之訂定或習慣而須提交之文件但遭銀行拒絕支付價金後,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二、如銀行曾向出賣人作出信用確認,則銀行可向出賣人提出之抗辯,僅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規範而生之抗辯,以及其他因信用確認之關係而生之抗辯。
一、如合同以在運送途中之物為標的,而該情況已於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關運送風險之保險單,則在無相反訂定之情況下,須遵守下列規則:
二、訂立合同時,如出賣人明知標的物已失去或已毀損而故意不向善意買受人表明,則不適用上款首二項之規則。
三、如只就部分風險作出投保,則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有投保之部分。
對於財產之轉讓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之其他有償合同,適用買賣合同之規定,只要此等規定係符合該等有償合同之性質且不抵觸相關法律規定。
一、贈與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出於慷慨意願,使用自己之財產為另一立約人之利益而無償處分一物或一項權利,又或承擔一項債務。
二、權利之放棄、遺產或遺贈之拋棄,以及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均不屬贈與。
如贈與人為曾獲提供之不導致其負債務之勞務給予報酬而作出慷慨行為,則該具報酬性質之慷慨行為視為贈與。
一、贈與不得包括將來之財產。
二、然而,如贈與涉及贈與人仍繼續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則將來納入集合物之單獨物均視為已贈與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一、向數人共同作出之贈與,視為以同等份額而為之,受贈人間無增添權,但贈與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權以贈與方式設定者,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一、贈與要約於贈與人在生時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無論何時受贈人獲交付贈與之動產或代表該動產之憑證,即視為接受。
三、如贈與要約未在其本身行為中被接受,或未發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則對贈與之接受應以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方式向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則該接受不產生效力。
一、禁止死因贈與。
二、然而,如贈與須待贈與人死亡方產生效力,且已按對遺囑所要求之手續作出,則該贈與視為遺囑處分。
一、不動產之贈與,須以公證法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二、動產之贈與,如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無須任何特別方式;如不與贈與物之交付同時作出,則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一、凡能訂立合同及處分自己財產之人,均具有贈與能力。
二、贈與能力依贈與人於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時之狀況確定。
一、不容許以委任方式給予他人指定受贈人或確定贈與標的之權能,但屬第二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作出贈與。
一、凡未被法律特別禁止接受贈與之人,均有權受贈。
二、受贈人之能力於接受贈與之時確定。
一、無訂立合同能力之人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負擔之贈與。
二、然而,對上述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單純贈與,不論是否為其接受,均產生一切有利於受贈人之效力。
一、於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時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無論受孕與否,均可獲得贈與。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贈與,推定贈與人為自己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至受贈人出生為止。
第二千零二十九條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贈與。
贈與之基本效力如下:
一、贈與物應按受贈人接受贈與時所處之狀態交付。
二、交付義務之範圍包括贈與物之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待收孳息及與該物或權利有關之文件,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標的為他人財產之贈與屬無效;但贈與人不得以該無效對抗善意受贈人。
二、贈與人僅在受贈人為善意且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方對受贈人所受之損失負責:
三、贈與物或贈與權利之價值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但因贈與無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則不可計入受贈人之損失內。
四、如無權獲得損害賠償,則受贈人將代位取得贈與人對有關贈與物或贈與權利可能擁有之權利。
一、如受贈人在取得財產之日不知悉有關財產屬於他人,則自贈與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時起,贈與合同轉為有效。
二、然而,如在贈與人取得有關財產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宣告贈與無效,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合同之非有效性繼續存在。
一、贈與人無須對已移轉之權利上所附有之負擔或限制負責,亦無須對物之瑕疵負責,但贈與人明示承擔責任或其所為屬欺詐者除外。
二、然而,應善意受贈人之要求,上述贈與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撤銷。
三、如贈與權利上附有之負擔或限制基於任何原因而消失,則贈與合同之可撤銷性即獲補正。
四、然而,如在有關負擔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贈人已透過司法途徑請求撤銷贈與,且其後亦不撤回該請求,又或受贈人已透過書面方式向贈與人表示希望該贈與合同被撤銷,則合同之可撤銷性繼續存在。
一、贈與人有權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贈與財產之用益權。
二、如同時或先後為數人保留用益權,則適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一、贈與人對贈與範圍所包括之一物或數物,得為自己保留死因處分或生前行為處分之權利,或為自己保留對贈與財產之特定金額之權利。
二、被保留之權利不移轉予贈與人之繼承人;被保留之權利僅在涉及須登記之財產,且該登記已作出時,方對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產生效力。
三、取得有關財產之第三人係指受贈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關財產已取得一項權利之人。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使該保留條款不能履行,則受贈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贈與人得訂定贈與物之歸還。
二、上述之歸還係在受贈人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或在受贈人及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死亡後而贈與人仍生存之情況下發生;除在歸還條款中另有訂定外,視歸還只在後一種情況下發生。
三、上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歸還條款。
四、如基於可歸責於受贈人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因而使該歸還條款不能履行,則造成此不履行情況之人須就其對贈與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容許贈與之信託替換。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信託贈與。
一、贈與得附有負擔。
二、受贈人僅在其受贈之物或權利之價值範圍內,方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一、如贈與附有負擔條款,內容為須清償贈與人之債務,則視有關條款所指者為須清償在作出贈與時已存在之債務,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償贈與人將來債務之負擔,僅於該債務金額已在贈與行為中確定時,方為合法。
在附負擔之贈與中,贈與人、其繼承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具有要求受贈人或其繼承人履行負擔之正當性。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負擔為由解除贈與,只要在贈與合同中賦予其此項權利。
贈與所附之條件或負擔,屬事實或法律上不可能,或違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時,適用有關遺囑之規則。
如贈與人之繼承人明知贈與有瑕疵及有權聲請宣告贈與無效,但仍於贈與人死亡後確認贈與,或仍自願履行贈與,則不得主張贈與無效。
一、贈與尚未被接受時,贈與人得自由廢止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只要該廢止係以原來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贈與要約不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屆滿而失效。
一、如因受贈人失格使其失去繼承贈與人之能力,或出現任何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則可因忘恩而廢止贈與。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贈與不可因受贈人忘恩而被廢止:
一、因忘恩而廢止贈與之訴訟,既不得在受贈人死亡後提起,亦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提起,但屬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廢止贈與之訴權自發生導致該訴訟之事實時或贈與人知悉該事實時起一年後失效。
二、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後,其在待決訴訟中之地位可移轉予其各自之繼承人。
三、如受贈人對贈與人犯故意殺人罪,或基於任何原因妨礙贈與人廢止贈與,則在第一種情況下,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於受贈人被判有罪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有關訴訟。
贈與人不得預先放棄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之權利。
一、廢止贈與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訴訟之日。
二、贈與行為一經廢止,贈與財產即應按其在當時所處之狀況返還贈與人或其繼承人。
三、如財產已轉讓他人或基於其他可歸責於受贈人之原因而不能將財產原物返還,則受贈人或其繼承人須交付該等財產於轉讓他人時或不能返還時所具之價額,並須將自提起訴訟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
贈與之廢止,不妨礙第三人在有關訴訟前就贈與財產所取得之物權,但不影響有關登記規則之適用;然而,在此情況下,受贈人應向贈與人作出損害賠償。
租賃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
租賃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稱為不動產租賃;以動產為標的者稱為動產租賃。
租賃係出租人對財產之一種一般管理行為,但定出之租賃期超過六年者除外。
一、涉及未分割財產之租賃合同,如所訂立之租賃期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訂立之租賃期為六年或不超過六年,則其有效性取決於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條第三款a項所指之多數之共有人同意。
二、違反上款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可予撤銷;然而,如經占份額總和為作出有效行為所需多數之共有人其後給予同意,則該可撤銷性即被補正。
三、上述同意應以有關租賃合同須遵守之方式為之。
在租賃合同中所訂立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訂立之租賃逾此期限或所訂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視為減至該期限。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間,則在動產租賃合同中以與所定回報相對之時間單位作為合同之最長存續期,而在不動產之租賃合同中則以一年作為其存續期。
二、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不影響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有關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合同制度之適用。
一、不能從合同及具體情況中得知租賃物之用途時,承租人可在與租賃物性質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範圍內,將租賃物用於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屬不動產租賃合同,則適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規定。
一、如就一物或數物之租賃係為多項不同之目的而訂立,且各項目的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則應就各項目的遵守有關制度。
二、如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解除之原因係涉及其中一項租賃目的,則對租賃之其餘部分不構成影響;但依合同或訂立合同時之具體情況,未能區分各租賃物或其部分之相應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項目的為主要而其他為從屬者,則優先適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他制度僅在不違背該制度且適用時與主要目的並無抵觸之限度內,方予適用。
出租人之義務為:
如租賃物具有導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實現之瑕疵、不具備為實現該用途所必需之質量或出租人所確保之質量,則該租賃合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視為不履行: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所指之任一情況:
一、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暫時不能就租賃物享益,或使其對該物之享益程度減低時,方視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獲交付標的物且已繳足價金之房地產或單位之預約買受人,其對出租有關房地產或單位所具之正當性不受第一款b項之規定所影響。
一、即使出現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情況,仍得以錯誤或欺詐為由撤銷合同,但僅以導致合同可予撤銷之具體情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者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但第九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予適用。
一、除非依法律或習慣容許,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況表示同意,否則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礙或減少承租人對租賃物享益之行為,即使另有協議亦同,但出租人無義務針對第三人之行為以確保該享益。
二、承租人被奪去租賃物或其權利之行使受妨礙時,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及續後各條所賦予占有人之各種防禦方法,即使其對抗之人為出租人亦然。
承租人具有下列義務:
租賃物之負擔由出租人負責,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負責,或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協議將負擔轉由承租人負責者除外。
一、將負擔轉移予承租人之協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否則無效:
二、上述協議之無效對租賃合同其他條款之有效不構成影響。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雙方當事人得定出一項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額,且此金額在無相反協議之情況下,可在日後調整;在定出該金額之條款中,亦得預先定出修訂或調整該金額之計算公式。
二、如有關金額可在日後調整,則出租人應至少每年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關金額不可在日後調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額與有關負擔顯失比例,則承租人仍有權循司法途徑將原定金額減少。
四、在無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額之情況下,出租人應提前一合理期間將一切對確定及證明承租人所負擔之開支屬必需之資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且在合同中無相反訂定時,與承租人所負責之負擔有關之債務,於出租人對承租人作出通知後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應在支付接續之租金時一併為之。
六、如轉移負擔予承租人之協議涉及分層建築物之開支,則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a項及b項所指之開支為協議所指之開支,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承租人對租賃物作出輕微毀損係為確保租賃物能給予承租人舒適及便利所需,則容許作出該行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還租賃物前,應對上款所指之毀損作出修補,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一、得在租賃物上進行平常保養工程、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養工程一般包括:
三、特別保養工程係指因租賃物之建造或製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之保養工程,且其涉及之費用超過租賃物在有需要進行工程之年度內之淨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內之工程均屬改善工程。
一、平常保養工程由出租人負責,但不影響第九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特別保養工程及改善工程,係按照法律由有權限之實體命令出租人進行者,或雙方當事人訂有書面協議指出由出租人進行該等工程及有關工程之具體項目者,該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負責。
三、進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導致可按第一千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而調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或承租人對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
一、出租人經有權限實體通知後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間內展開依法歸其負責之保養或改善工程時,承租人得進行有關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開工程前,應編製有關開支預算,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預算所示之價額即為出租人所負擔之最高限額。
三、承租人有數人時,以上兩款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適用,取決於至少半數承租人之同意,而該同意對其餘之承租人具約束力。
一、對須急切進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遲延履行其進行工程之義務,則承租人得無須經司法程序而逕自進行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
二、如工程緊急不容許任何延誤,則無論出租人是否處於遲延,承租人均得進行有關工程,並有權要求償還有關開支,但須在進行工程之同時通知出租人。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進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願支付有關開支,則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內扣除工程費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額不得超過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償還為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工程費提出爭議,如屬第九百九十一條所指之情況,則亦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提出爭議。
一、租金應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時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應於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內為之,但雙方當事人另訂立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須在承租人或獲其授權之人之一般或特別住所內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於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託他人收取。
一、當事人不得訂定預付超過一期租金,亦不得訂定超過一期租金所涉及時段之預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減至有關限度。
二、然而,在預付租金之約定中,亦得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期租金之金額。
除另有約定外,依公曆或農曆月份計算之租金,第一期隨合同之訂立而到期,其餘各期租金則在有關月份之首個工作日到期。
一、如承租人處於遲延,則出租人除有權要求給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權要求給付相當於該金額之一半之損害賠償,但合同因欠繳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過三十日,則該損害賠償即增加至雙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處於遲延時起計八日內終止其遲延狀況,則收取損害賠償或解除合同之權利即告終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尚未被履行時,出租人有權拒絕受領後期之租金,且該等被拒絕受領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視為欠繳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領後期之租金,仍有權以遲延給付為依據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損害賠償。
五、對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得適用第三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處罰。
一、如承租人將拖欠之租金,連同倘須支付之上條第一款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作出提存,並於五日內就該提存聲請法院通知出租人,則推定有關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遲延即告終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絕接受該支付。
二、如有關之提存包括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表示承租人承認其處於遲延,但在作出提存時附加條件者除外。
三、將租金連同上條所指之損害賠償作出支付,並不視為對遲延之自認。
一、在無相反訂定下,如因與承租人本人或其親屬無關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減低,則有關租金須按照不能享益或減低之時間長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減少,但不影響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或其親屬,則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期間超過合同存續期之六分之一時,方可要求減租。
三、承租人最遲應於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之事實終止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減租原因及其數額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出租人有權循一般途徑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減低提出爭議,或就減租之數額提出爭議。
五、為��本條之效力,親屬係指配偶,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親及姻親。
六、為��相同效力,與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與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傭人一律等同為親屬。
七、對農用不動產租賃,亦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租金可予調整: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調整租金規則係根據任意決定或明顯不合理之標準,則法院得應承租人之聲請變更該等規則。
一、因工程而導致上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過工程總開支與法定利率乘積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有關工程一經完成,隨後之第一期租金即應按新租金支付。
[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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