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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400條 ] [ 第1401至1600條 ]
[ 第1601至1800條 ] [ 第1801至2000條 ] [ 第2001至2161條 ]
用益權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權利之行為者,即有義務將之通知所有人,否則,用益權人須對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負責。
一、用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二、放棄用益權無須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權因第一款c項或g項所指之事實而在其正常期限結束前消滅時,在該用益權上設定之物權仍繼續構成該用益物之負擔,如同用益權未消滅一般,但該等物權在第一款a項、b項、e項及f項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現時仍會消滅。
一、如用益權人不當使用用益物,且其不當使用導致該物之所有人遭受相當損失,則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所有人有義務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關開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應收取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權人。
三、用益權人之債權人得參與有關程序,以保全其權利;為此,該等債權人得就有關損害負起責任及提供足夠之擔保。
四、法官須衡量侵害事實之嚴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損失,以決定採取最為適當之措施。
給予某人之用益權係在第三人達至特定年齡時終止者,即使該第三人在達至此年齡前死亡,該用益權仍按預訂之年期存續,但用益權僅因該人之生存而給予者除外。
一、所有人僅在曾提出反對行使用益權之情況下,方可透過取得時效而解除房地產之用益權負擔。
二、完成取得時效所需之期間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對時起計。
一、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僅部分失去時,就其餘下之部分仍繼續存在用益權
二、用益物轉變為仍具有價值之另一物時,即使具有不同之經濟用途,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設定用益權,且該房屋基於任何原因而損毀,則用益權人對有關土地及該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權。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權之存續期內將有關土地及材料價額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權人,即可利用該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農用房地產設定用益權,而損毀之房屋為該房地產之一部分,則亦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所有人有權收取損害賠償,則用益權轉以該損害賠償為標的。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物或權利被徵收或徵用而生之損害賠償,亦適用於因地上權消滅而應有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類似情況。
一、如用益權人曾為用益物投保或曾為已投之保險支付保費,則用益權轉以承保人應作之賠償為標的。
二、如用益權之標的為一樓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況下,用益權轉以新樓宇為標的;然而,如重建之開支金額高於所收取之損害賠償,則用益權人之權利須按損害賠償在重建開支中所占之比例確定之。
三、如保費由所有人支付,則應收取之損害賠償全歸於所有人。
用益權終止後,用益權人應返還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響有關可消耗物之規定之適用,且如屬可主張留置權之情況,則用益權人可不作出上述返還。
一、使用權係指權利人及其親屬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內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關孳息之權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權,稱為居住權。
一、使用權及居住權之設定及消滅,與用益權之設定及消滅之方式相同,但不影響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及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使用權及居住權,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後繼續維持。
三、使用權及居住權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規定或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以下數條之規定。
一、使用權人或居住權人之親屬,僅包括配偶、受權利人扶養之子女、以及其他應由權利人扶養之血親。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與權利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以及基於為權利人服務或為本條所指之人服務而與權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於權利人之親屬。
使用權人及居住權人均不得將其權利轉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
一、如使用權人收取房地產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樓宇,則須如同用益權人般負責一般修補、承擔管理開支、稅捐及按年支付之負擔。
二、如使用權人僅收取部分孳息或僅占用樓宇之一部分,則須按其收益比例,承擔上款所指之開支。
規範用益權之規定,如符合使用權及居住權之性質,則適用於使用權及居住權。
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權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間內保留工作物之權能。
一、地上權之範圍,得包括部分非屬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該部分之土地有助於對該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權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為標的。
一、地上權得以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或樓宇群之建造為標的,但須符合設定此種所有權之專有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地上權之設定須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訂定約束。
三、建造完成後,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之間及在該等所有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中,即適用分層所有權制度;但在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中,則適用具有上款之特別規定之地上權制度。
四、如須對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則由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負責向分層建築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獨立單位所占比例而應分擔之年金部分,並負責支付該年金。
上條之規定,以及本編之其他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他人樓宇上進行建造之權利。
地上權得透過合同、遺囑或取得時效而設定,亦得因轉讓現有工作物但不轉讓土地而產生。
一、地上權之設定,導致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權亦被設定;在設定地上權之有關憑證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權之地點及其他條件者,依協議定出,無協議時,則由法院定出。
二、僅在設定地上權時,屬其標的之房地產已屬被包圍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產上強制設定通道地役權。
一、在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中,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得約定由地上權人向所有人作出單一次支付作為報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為報酬。
二、即使地上權屬永久設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須以金錢為之。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權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但不屬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條所指之情況,或土地所有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者,於共同擁有權利之關係存續期間就年金之支付適用連帶之債之制度。
一、工作物尚未開始建造時,土地整體之使用權及收益權均屬於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該建造工作之進行,亦不得增加其負擔。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視乎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別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權及收益權;然而,土地所有人須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對地上權人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均得透過生前行為移轉或死因移轉。
一、地上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二、在設定憑證中,亦得訂定地上權因工作物損毀或因任何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三、就第一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時效之規定。
四、就第一款e項所規定之地上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條之規定。
一、地上權人在十五年內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義務即告消滅;然而,地上權人並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除非對其有利之取得時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義務之消滅,適用有關時效之規定。
一、地上權定有期間者,期間一經屆滿,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二、除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在上述情況下有權收取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賠償
三、地上權人須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毀損負責;地上權人無權因返還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賠償時,亦須就其過錯所造成之一切毀損負責。
一、地上權因原定期間屆滿而消滅時,由地上權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即告消滅。
二、然而,如地上權人按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賠償,則上述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各按其有關規定轉移至該賠償上。
所有人就土地所設定之物權之範圍,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如永久之地上權消滅,或定有期間之地上權在存續期屆滿前消滅,則在該地上權上或在土地上設定之物權,分別構成在原有之兩個部分上之負擔,如同地上權未消滅一般;但不影響在期間屆滿時以上各條規定之立即適用。
地上權因公用徵收而消滅者,各權利人均有權按其權利之價額取得有關賠償之相應部分。
地役係指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旨在為另一房地產提供專有利益,即使兩個房地產屬於同一主人;負擔地役之房地產稱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產稱為需役地。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為地役權之標的,即使該利益只屬將來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價值者亦然。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地役權不得與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離。
二、將地役權本身之利益賦予其他房地產,即導致新地役權之設定及舊地役權之消滅。
地役權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數名主人分割,則分割後之每部分即負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負擔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則每名共同權利人均有權在無任何更改或變更下行使地役權。
一、地役權之設定得透過合同、遺囑、取得時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為之。
二、未自願設定本法典所規定之法定地役權時,得透過司法判決設定之。
一、非表見之地役權,不得因取得時效而被設定;但占有屬有依據,且係從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屬無可見及持久之標記顯示之地役權,均視為非表見之地役權。
在屬同一物主之兩房地產或屬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上,均存在或於其一存在可見及持久之一項或多項標記,顯示出其一房地產供役予另一房地產或房地產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時,如該兩房地產或同一房地產之兩部分之所有權,基於有關共有人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基於財產分割而分離,則該等標記視為地役權之證明;但利害關係人在劃分財產時已在有關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一、房地產之所有人,如其房地產無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須在極度不便或耗費巨大開支之情況下方可設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則有權要求在相鄰之農用房地產上設定通行地役權,又或在無相鄰之農用房地產時,於作為相鄰都市房地產之附屬部分之土地上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土地所有人,經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無足夠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一、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產之所有人,得以合理價額取得被包圍之房地產而免負容許通行之負擔。
二、就價金之定出不能達成協議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關房地產,則由各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有。
一、所有人在無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產絕對或相對被包圍者,僅得透過支付加重之賠償,方可設定通行地役權。
二、定出加重之賠償額係按所有人過錯之程度為之,但以正常賠償額之三倍為限。
通行應在受損較少之房地產上為之,且應以對供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對供役地造成較小不便之地點為之。
通行地役權之設定,導致有義務就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給予相應之賠償。
一、基於任何設定依據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賣或用作代物清償之情況下擁有優先權。
二、第四百一十條至第四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情況。
三、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行使優先權之人,則由該等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所有。
有權使用在他人房地產內、屬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之房地產所有人或工業企業之主人,得在該他人房地產內進行阻攔及分流該水之必要工程,但須就所造成之損失支付相應之賠償。
一、任何人可為農業或工業之用水或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經過他人之農用房地產引導其有權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只要該等房地產並非與住房相連之小園地、花園或空地,且就工程對該等房地產所造成之損害支付賠償;如屬有圍牆之農用房地產,則僅在該引水道係在地下建造時,方須負擔該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隨時有權就因水之滲入、湧出或該等引水工作物之毀損而造成之損失取得損害賠償。
三、引水道之類型、走向及形狀,對需役地應為最適合且對供役地應造成最少負擔者。
四、透過引水道所引之水超過其所有人之需要時,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餘部分之水,則可隨時獲給予該部分用水,但須預先支付賠償,以及按將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點所付出之費用比例,支付有關份額。
一、在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容許強制設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所指之水之地役權,但須預先就造成之損失給予賠償:
二、對負有排水地役權負擔之所有人,適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計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規定使用水而獲得利益之價值;如屬第一款b項之情況,應考慮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損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權負擔之房地產,方受排水地役權之約束。
有關地役權之覆蓋範圍及行使,受其設定依據規範;如在設定依據中無足夠之規定,則應遵守下列各條之規定。
一、地役權包括一切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範圍。
二、對地役權之覆蓋範圍或行使方式有疑問時,地役權視為以滿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預見之需要,以及對供役地造成較少損失之方式設定。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條所賦予之權能範圍內,在供役地進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負擔為限。
二、工程應以對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時間及方式進行。
一、工程費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負擔,但已約定其他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數幅需役地,則各所有人均有義務按其在地役權上所獲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開支;且僅在為其他所有人之利益而放棄地役權時,方得免除該負擔。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從地役得益,則有義務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擔費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義務負擔工程費用,則該所有人僅在放棄其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需役地所有人時,方可免除該項負擔,如地役權僅對房地產中之一部分構成負擔,則該放棄得以該部分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絕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棄,則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費用之負擔。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礙地役權之行使,但得隨時要求將之轉移至有別於原來所定之地點或其他房地產上,只要該轉移既對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損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如獲得第三人同意,則可將地役轉移至該人之房地產上。
二、地役之轉移亦得應需役地所有人之請求及由其負擔費用而作出,只要該轉移對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損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兩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權之方式及時間亦得應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變。
四、本條所賦予之權能不得放棄,亦不得受法律行為限制。
一、地役權因下列任一事實而消滅:
二、對於因取得時效而設定之地役權,如顯示需役地不需要該地役權,則由法院應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宣告該地役權消滅。
三、不論法定地役權之設定依據為何,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法定地役權;如曾作出損害賠償,則須按有關情況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還。
四、對第一款b項所指之地役權消滅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條之規定。
五、第一款c項所指之放棄,無須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間屆滿前作出放棄,則在需役地上擁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之人仍如同地役權未消滅一般,在其正常期間屆滿之前繼續享有該地役權之利益。
一、引致地役權因不使用而消滅之期間,由停止使用地役權時起計;如屬無須透過人為事實而行使之地役權,則該期間由阻礙地役權行使之某一事實出現時起計。
二、如屬間歇行使之地役權,則有關期間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計。
三、如需役地屬於數名所有人,則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權即導致其他所有人之地役權不消滅。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時,地役權之不能行使不導致其消滅。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僅利用地役權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視為行使全部地役權。
行使地役權之時期有別於有關依據之規定時,地役權仍可因不使用而消滅,但不影響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新地役權之可能性。
用益權人設定之地役權不因用益權之終止而消滅。
結婚、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及收養均為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血親關係是指兩人間基於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或兩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聯繫。
血親關係以兩血親間之世代數定之:每一世代為一親等,以各親等相連之血親則組成一親系。
一、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者,稱為直系血親;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並非另一人之後裔,但兩人有共同祖先者,稱為旁系血親。
二、直系血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從己身所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己身之從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親等之計算)
一、直系血親間之親等數,為組成該親系之血親中除卻為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後其他血親之總數。
二、旁系血親中,親等數依上款方式計算,從一方血親向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再由該尊親屬向下數至他方血親,但該尊親屬不計算在內。
直系任何親等及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均產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姻親關係為夫妻任一方與他方之血親之聯繫。
一、姻親關係以界定血親關係之相同親等及親系確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銷時,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但姻親關係隨離婚而終止。
收養關係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依法在兩人間確立之聯繫,而該聯繫類似自然親子關係,但與血緣關係無關。
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一、具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僅在符合下列各條件下,其事實婚關係方產生本法典所規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計算上款c項所指之期間時,須遵守下列規則:
男女雙方所訂立之承諾締結婚姻之合同,既不賦予任一方要求締結婚姻之權利,亦不賦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時,要求施以任何處罰或收取非屬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使有關處罰或賠償係由違約金條款產生者亦然。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姻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之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訂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
二、返還義務之範圍包括返還他方當事人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關反悔或無能力發生前已消耗之物。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未能締結婚姻時,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曾獲死者贈與之物,但在此情況下,即喪失要求返還其贈與死者之物之權利。
二、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還其給予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
一、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在無合理原因下背約或因其過錯而導致對方反悔,應就無過錯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之開支或承擔之債務,向該等人作出賠償。
二、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因無能力以致未能締結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詐行為者,亦須作出上款所指之賠償。
三、賠償數額係由法院依謹慎判斷定出;在計算賠償時,不僅應按事件之具體情況及各當事人本身之狀況而考慮開支及債務之合理限度,亦應考慮不論婚姻締結與否仍能從有關開支及債務帶來之利益。
請求返還贈與物或給予損害賠償之權利,自背約或婚約當事人死亡之日起計一年後失效。
凡無法律所定結婚障礙之人,均具有結婚能力。
下列者為絕對禁止性障礙,有該等障礙之人不能與他人結婚:
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亦為禁止性障礙,存有該等關係之人彼此不能結婚。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可在結婚程序中證明有關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但在該程序中或在撤銷婚姻之訴中就血親關係所作之確認,不產生上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效力,亦不得作為在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訴中之初步證據。
二、為宣告障礙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徑針對具有正當性以所確認之障礙為依據而聲請撤銷婚姻之人提起訴訟。
除特別法律所規定之其他事實外,下列事實亦為妨礙性障礙: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關係之存在,導致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及無行為能力終止後之一年內,以及在倘有之關於監護、保佐或財產管理之報告尚未核准之期間,不能與監護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結婚,亦不能與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結婚。
一、如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報告已被核准或有關婚姻係與上條所指之血親或姻親締結,且存在可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則上條所指之障礙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結婚人為未成年人時,法院須儘可能聽取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意見。
結婚程序始於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而提出之結婚申請。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礙作出聲明。
二、檢察院及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必須就其所知悉之障礙即時作出聲明。
三、如在聲明作出後五日內不能以書證充分證明障礙存在,則結婚人只要透過名譽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障礙,即可締結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應要求檢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礙展開調查,以便按情況採取相應之措施。
五、如不屬第三款所指情況,則障礙之聲明一經作出,婚姻之締結僅得在障礙消除後,又或在障礙被已確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後,方可為之。
一、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結婚,應獲行使親權之父母許可或獲監護人許可。
二、如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夠成熟,則法院可透過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許可。
如結婚人可結婚,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作出批示,許可其締結婚姻。
婚姻之締結獲許可後,即應在隨後之九十日內進行。
結婚須公開,且須按民事登記法律所定之形式為之。
結婚時下列之人必須在場:
結婚人雙方之結婚意思,僅以在作出結婚行為時所表示者為準。
一、結婚之意思蘊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結婚人在婚姻協定中作出合法之協議。
二、如結婚人在婚姻協定、結婚或其他行為中擬透過訂立任何條款變更婚姻之效力,又或為婚姻設定條件、期限,或使其取決於某一事實之預先出現,則該等條款視為未訂定。
結婚之意思完全屬於每一結婚人之個人意思。
一、結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權人代其作出結婚行為。
二、授權書內應載明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並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
一、授權廢止、授權人或受權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授權之一切效力即告終止。
二、授權人得隨時廢止授權,但因其過錯未能為避免婚姻之締結而及時作出廢止時,授權人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一、如有理由恐防結婚人中之一人即將死亡或快將分娩,則可在未經或未完成結婚程序、及無獲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之情況下結婚。
二、對於緊急結婚,須依職權繕立一臨時登記。
三、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收到為繕立臨時登記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定條件之緊急結婚記載後,即須繕立臨時登記。
臨時登記一經繕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決定應否認可有關結婚。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得認可有關結婚:
二、如結婚未被認可,須取消臨時登記。
三、為使所締結之婚姻被宣告為有效,夫妻雙方或其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得就拒絕認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訴。
不存在任何導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銷之法定原因時,婚姻即有效。
在下列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然而,在雖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一直公開從事相當於負責民事登記公務員之職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法律上不視為不成立,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職權者除外。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視為誤想婚姻。
二、不論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隨時主張婚姻不成立。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
婚姻之可撤銷性,必須在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方可為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一、在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前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者,婚姻之可撤銷性視為被補正,並自結婚時起視為有效: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導致婚姻可撤銷之其他原因之適用,但屬假裝結婚者除外。
三、屬第一款a項及b項、以及第二款所指情況,有關確認須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時,確認亦須在兩名證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結婚。
在結婚行為中所作之結婚意思表示構成以下推定:不僅結婚人願意締結婚姻,且結婚人之結婚意思並無因錯誤或受脅迫而生之瑕疵。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將婚姻撤銷:
僅當導致結婚人一方之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係涉及對方之個人基本特質及屬可宥恕之錯誤,且顯示出在無該錯誤下按理不會締結婚姻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婚姻撤銷。
一、在精神脅迫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只要結婚人遭受重大惡害之不法威脅,且其有理由恐懼該威脅會成為事實。
二、一人藉承諾使結婚人不會遭遇某種意外之惡害或不會遭受他人施加之惡害,而有意識及不法迫使結婚人作出結婚意思表示者,等同於不法威脅。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障礙為依據而提起撤銷之訴之正當性,或繼續進行該訴訟之正當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結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其監護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況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繼續進行該訴訟。
一、假裝結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該假裝結婚而遭受損失之人,均可聲請撤銷所締結之婚姻。
二、在其他欠缺結婚意思之情況下,撤銷之訴僅得由欠缺結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有關錯誤或脅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檢察院提起。
一、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之訴,應在下列期間內提起:
二、檢察院僅得在婚姻解銷前提起訴訟。
三、在撤銷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訴待決期間,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以存在未解銷之先前婚姻為依據之撤銷之訴,且不影響第一款b項所定期間之適用。
以結婚人一方或雙方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如聲請人不知悉已結婚,則僅得在其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如在瑕疵消除後六個月內不提起,則有關訴權即告失效。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一年內提起。
一、被撤銷之婚姻為夫妻雙方善意締結者,該婚姻在有關判決確定前對夫妻雙方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僅夫妻之一方善意締結婚姻,則僅該一方得主張由此婚姻狀況而生之利益,並得以該等利益對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純粹受該一方從夫妻關係而生之利益所影響者。
一、結婚時並不知悉導致婚姻可撤銷之瑕疵存在,而此情況屬可原諒者,又或結婚意思之表示係因受人身脅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者,均視為善意。
二、推定夫妻雙方均為善意。
一、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或未獲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許可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帶給夫妻雙方之財產上,或在管理其於結婚後至成年前以無償方式獲得之財產上,繼續視為未成年人;但在該等財產之收益中,須按該未成年人之狀況,留給其必需之生活費。
二、未成年人無權管理之財產,由其父母、監護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絕對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論在婚姻解銷前後,均不得以該等財產承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設定之債務。
違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b項之規定者,即導致作為監護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方或作為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之一方,於障礙成因仍存在之期間內,不能藉他方之贈與或遺囑處分收取任何利益。
(須登記之結婚)
一、對於以下結婚,必須作出結婚登記:
二、對於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之其他婚姻,只要就登記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提出申請,則容許作出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係指以符合登記法律規定之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之紀錄。
一、為彌補結婚登記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訴訟中,如當事人在具備身分占有之狀況下生活或曾在該狀況下生活一段時間,則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在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中,應按照臨時登記、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項措施而定出紀錄之內容。
轉錄須按照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之內容為之,因而只須將批示上之一般登記資料轉載於紀錄內,並指出被轉錄之結婚所具有之特別性質即可。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之結婚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該轉錄須按照依結婚地之法律所繕立之結婚證明文件為之。
二、然而,僅在證明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時,方得作出登記。
須登記之結婚,在未作出登記前,夫妻、其繼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之,但不影響本法典所規定之例外情況。
一、結婚一經登記,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結婚當日,即使日後失去登記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權利,如與夫妻雙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無抵觸,則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響。
一、婚姻以夫妻雙方具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為基礎。
二、家庭事務之管理權屬夫妻雙方所有,夫妻雙方應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達成協議。
夫妻雙方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一、夫妻雙方應透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為此尤須顧及雙方職業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並致力確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應予考慮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裁判。
合作義務係指夫妻雙方須互相支援及幫助,並就雙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擔生活上之固有責任。
一、扶持義務係指提供扶養及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二、如事實分居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內仍須負扶持義務。
三、事實分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或雙方時,原則上僅由作為唯一過錯人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扶持義務;然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而例外規定由無過錯或過錯較輕之一方負扶持義務,為此尤其須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之長短及他方對家庭經濟所作之付出。
一、夫妻雙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負起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且任何一方均得透過運用其資源應付有關負擔、做家務、照顧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該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擔之家庭負擔超過按上款規定應由其負擔之部分者,推定其放棄向他方要求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對方未承擔應負之上述負擔,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對方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選擇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對方不超過兩個之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賦予之權能。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對方姓氏者,在鰥寡時仍保留該姓氏;如在再婚前聲明保留該姓氏,則在再婚後亦保留之。
一、在宣告離婚後,夫妻任一方如經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考慮其所提出之理由後作出批准,則可保留已使用之對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在法庭繕立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請求,得在訴訟離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專為提出該請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離婚後亦然。
一、在夫或妻死後或在宣告離婚後,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嚴重損害後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則可由法院剝奪前者使用後者姓氏之權利。
二、就剝奪姓氏之使用權具有正當性提出請求之人,在離婚情況下為前配偶,在鰥寡情況下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
夫妻各自得從事任何職業或活動,無須對方同意。
一、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
二、夫妻各自亦有權管理下列財產:
三、屬上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情況,夫妻各自均具有正當性對雙方之共同財產實施一般管理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得實施。
夫或妻因某種原因而不能採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擱會造成損失者,無權管理財產之他方得採取有關管理措施。
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存款,並自由動用之。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時,無須提交管理報告,但須對故意作出之損害夫妻雙方或他方之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獲委任而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則適用委任合同之規則;然而,除另有訂定外,管理財產之一方僅有義務就最近五年內所作之管理行為,提交報告及交出倘有之結餘。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無他方之書面委任下管理其無權管理之他方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而他方知悉此事且無明示反對,則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反對,則實施管理行為之一方須承擔之責任與惡意占有人同。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轉讓由夫妻雙方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當性,以生前行為轉讓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有權管理之個人擁有之動產及共同擁有之動產,以及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以下兩款規定所指情況者除外。
三、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下列動產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以無償行為轉讓其有權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則其所轉讓財產之價額或該等財產因被設定負擔而減少之價額,須由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但屬報酬性贈與或屬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者除外。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不動產或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但不影響商法規定之適用。
二、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為,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為,無須他方同意:
一、法律規定須獲配偶之同意時,作出該同意之方式為法律對授權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無理拒絕作出同意或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作出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取代之。
一、不論就夫妻之財產採用何種管理規則,夫妻任一方均得透過向他方授權,又或夫妻雙方得透過互相授權,而賦予他方特別權力,就現在或將來之全部或部分之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作出有償之生前行為。
二、然而,涉及下列範疇之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配偶同意須針對每一行為特別作出:
三、夫妻間之授權,可隨時由任一方自由廢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一般規則之適用;如夫妻雙方均基於獲得對方授權而授權予對方,則任一方之授權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廢止時,即導致他方之授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權對其個人財產及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作出死因處分,但不影響法律為保護特留份繼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處分標的為共同財產中之特定物時,僅給予行為相對人要求收取相當於該物價值之金錢之權利。
三、然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要求給予原物:
一、對於違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應夫妻中未給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予以撤銷,但屬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撤銷權得在聲請人知悉有關行為後六個月內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該行為後滿三年行使。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轉讓無須登記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時,如有關行為須經雙方同意,則行為之可撤銷性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人。
四、對於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備正當性下轉讓他方之個人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適用有關轉讓他人之物之規則。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因婚姻解銷或結婚被撤銷而終止,但不影響本法典中有關扶養規定之適用。
一、夫妻間之財產關係終止後,及在其他基於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或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情況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繼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財產:
二、下節之規定適用於待清償之債務。
一、不論夫或妻均可設定債務,無須對方同意。
二、為��確定夫妻之責任,夫妻設定債務之日以導致該債務成立之事實發生之日為準。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二、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三、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下列債務由夫妻中相關之一方獨自負責:
a)夫妻任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下,於結婚前後設定之不屬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債務;
b)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及因可歸責於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實而須承擔之損害賠償、須接受之處罰、應作出之返還或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或罰金,但有關事實僅涉及民事責任,且屬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範圍者除外;
c)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屬非共同負責之債務。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即須獨自對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務負責,即使係經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度而導致贈與、繼承或遺贈之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則有關債務須由夫妻共同負責,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權以該等財產之價值不足以應付有關負擔為依據,而對債務之履行提出爭議。
一、附於共同財產上之債務,不論在財產成為共同財產之前或之後到期,均須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
二、附於夫妻之一方之個人財產上之債務,由其獨自負責,但該等債務係因取得有關財產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適用之財產制度該等收益係視為共同財產者除外。
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由下列財產承擔:
a)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如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他方之財產補充承擔;
b)屬分別財產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
c)屬共同財產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任一方之個人財產連帶承擔。
屬共同財產制者,共同財產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
一、對於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須以該負債一方之個人財產承擔,如採用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
二、然而,負債一方之勞動收入及著作權,須與其個人財產同時用以承擔債務。
三、因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及上款所指共同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致共同財產中之財產被指定查封,即須傳喚非負債之一方以便其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作出法院裁判之分產,而在不作該聲請時該等被查封之財產即被執行。
四、如按上款之規定宣告分產,則非負債之一方得在債務獲清償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重新採用原有之財產制度。
一、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該方就其已清償而超出其應清償之部分成為他方之債權人。
二、為收取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負債一方須向他方負責,以其個人財產將已由共同財產支付之債務金額償還予共同財產;如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非負債一方就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
四、然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債權僅在停止採用有關財產制度時方可要求清償,但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財產償還之債權部分除外。
五、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他方之個人財產支付時,非負債一方成為負債一方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前者所償還之債務金額。
六、為收取第三款最後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負債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婚姻協定於結婚前訂立者,屬婚前協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訂立者,屬婚後協定。
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於婚前協定內自由訂定婚姻財產制,既可從本法典規定之財產制度中選出一種,亦可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訂定認為適合之財產制度。
一、除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外,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婚前協定內以相互約束之方式約定,在基於一方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情況下,因該婚姻關係而進行之財產分割須按照一般共同財產制進行,而不論原先所採用何種財產制;上述之約定得附條件。
二、在清償債務時,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一、下列內容不得成為婚前協定之標的:
二、如結婚人在結婚時已有非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則即使該等子女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亦不得約定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且不得將下列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一、擬結婚之任一當事人,不論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於婚前協定中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二、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雖屬合法,仍僅具有遺囑之性質。
三、婚前協定中,亦可載有與在當中作出之慷慨行為有關之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但不影響該等條款須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關婚姻未於一年內締結,又或出現任何導致遺囑處分失效之原因,則婚前協定中所作之繼承人之設立及受遺贈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夫妻雙方均願意互相放棄作為對方特留份繼承人之資格者,可於婚前協定中載明。
一、具有結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必須獲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許可,又或在法院應其請求而給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之情況下,方可訂立婚前協定。
婚前協定因欠缺許可或欠缺法院給予能取代該許可之批准而產生之可撤銷性,僅得由無行為能力人、其繼承人或有權給予許可之人在婚姻締結後一年內主張;如婚姻在無行為能力終止後締結,則該可撤銷性視為已補正。
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一、婚前協定僅在登記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即使婚前協定已登記,對於在登記前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協定中導致其受損之部分,仍不可對抗該人。
二、夫或妻之繼承人不視為第三人。
三、婚前協定之登記,並不免除對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作物業登記。
一、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結婚前自由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二、新協定須符合以上各條所規定之對形式及公開性之要求。
未在作出協定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婚前協定即告失效;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得透過婚後協定:
二、婚後協定自訂立日起在夫妻間產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三、上分節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婚後協定。
四、婚姻財產制因婚後協定而導致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但所改用之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如該協定導致停止採用共同財產制,則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屬將取得共同財產制改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或將一般共同財產制改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情況,則無須進行財產分割。
五、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以及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均可透過非訴訟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在無婚前協定,或該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視為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不得以單純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規定、或地方風俗習慣之方式,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財產制之內容。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補適用時,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三、為��確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財產,僅計算按以下各條規定被視為供分享財產範圍之財產及有價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約定,均屬無效。
五、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
a)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
b)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財產。
一、夫或妻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之下列財產或有價物,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下列物品亦不屬供分享範圍:
三、為取得財產或為履行由所獲之贈與財產或繼承財產而產生之負擔,曾以供分享財產之部分作出有關支付者,因該支付而產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財產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不受以上兩款規定所影響。
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一、為��上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二、為��上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一、如將經營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商業企業所得之收益再投資在企業中,則有關收益仍不屬供分享範圍,但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二、如投資係為維持企業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則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下列財產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則只要在該取得前有關財產中已屬其所有之部分不屬供分享範圍,該取得之部分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但如該取得係以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為給付,則須向供分享之財產作出補償。
二、然而,如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而動用之供分享財產之價額超過該財產總值之一半,或超過現被該取得一方擁有部分之總值之一半,則有關財產應歸入供分享範圍,但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一、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時,如以前者所作給付之價值係等同或高於以後者所作給付之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須歸入供分享範圍;反之,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財產之一方之兩類財產間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一、在任何情況下,以供分享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作出之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任何建築物或種植物,或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供分享財產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歸入主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建築物及種植物在與主物結合之時所具有之價值超過主物所具有之價值,則上述各物應與主物一併歸入為作出該等物而使用之財產或有價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三、以供分享之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如係為維持或保存該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所必需,則無須就所作之開支作出任何補償。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僅在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供分享財產時,方歸入之。
二、如贈與及遺囑處分之財產屬受贈人之特留份範圍,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亦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財產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屬夫妻一方獨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應視為夫妻雙方所共有。
為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計算屬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將下列財產或金額列入計算範圍:
一、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數額之確定,僅在完成下列所有步驟後方予進行:
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一方對他方擁有之未清償之債權,須計入負債一方之供分享財產內,且在債權係源自債權人一方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或有價物時,尚須從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中扣除;但上述做法導致產生較不公平之結果者除外。
三、然而,如自債務所得之金額已被運用在取得某些歸入債務人供分享財產內之財產上,且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有關財產仍屬該供分享財產之一部分,則在有關資金係源自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在上述計入債務人之供分享財產內之債權金額扣除因運用該資金而得之財產或其部分之價額。
四、在計算夫妻任一方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不扣除下列尚未清償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一、對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停止採用該制度時所處之狀況而進行估價,對同條b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無償處分行為作出時所處之狀況進行估價。
二、對於適用上款規定而計得之價額,屬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之情況者,從停止採用財產制度時起計,屬同條b項之情況者,從作出無償處分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均須按照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進行調整。
三、對於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其餘各項所指之價額,以及屬應作補償之金額,亦須從支付有關開支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按同一標準進行調整。
四、如採用以上各款所指之估價規則所得出之結果明顯有違衡平原則,則法院得應夫妻之一方請求而按照衡平原則更改該估價結果。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自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後不得行使。
一、任何提前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作出之放棄,均屬無效。
二、然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透過公文書、在法庭上作出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而對該權利作出之放棄則屬有效。
三、夫或妻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時,原屬歸享有該債權之一方擁有之財產部分,仍保留在他方之財產內。
四、然而,作出放棄之一方之債權人,仍享有按照第六百零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就該放棄提起爭議之權利。
五、上述爭議應自知悉放棄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但不影響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一、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應以金錢清償,但不影響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極難即時支付債務,而債權人之債權及利益能獲得適當擔保,則法官得應債務人請求而訂立一項為期不超過兩年之支付計劃。
三、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得按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或由法官應債務人提出具合理依據之請求而作出之決定,透過特定財產之交付予以清償。
四、如債務人被判即時對整項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作出清償,而未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履行此義務,則債權人得在同一程序及九十日之期間內,要求債務人在屬其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作出指定,以便將之交付債權人;如債務人不作出此指定,則法官按債權人在屬債務人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所作之指定,命令將有關財產交付債權人。
一、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時,作為債權人之夫或妻得自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起兩年內,按照第六百零五條至第六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就他方作出之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b項及c項所指行為提起爭議。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在夫妻任一方死亡前一年內,又或在提起訴訟離婚、撤銷婚姻或法院裁判分產之訴前一年內,由作為債務人之一方在未經作為債權人之他方同意下作出之下列任一行為,均推定為旨在妨礙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之行為:
一、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並不影響債權人在停止前已取得之針對其債務人全部財產之權利。
二、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被清償後,債權人僅得對夫妻中作為其債務人之一方行使權利。
三、然而,如在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未將有關債務計算在內,則債權人經盡索負債一方之財產後,得要求享有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一方清償債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債務人之配偶清償之債務金額,均不得超過該配偶從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被清償而獲得之財產之價值。
五、夫或妻因第三款之規定而對他方之債務作出清償後,即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他方作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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