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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84條 ]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一、上條不包括之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
二、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訴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如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聲請,則該等上訴於該裁判確定後上呈。
對引致在被上訴之法院內進行之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或對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僅與對該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訴一同上呈之上訴,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
一、上條不包括之上訴分開上呈,而無須連同本案之卷宗。
二、與本案卷宗分開上呈之各上訴如一併上呈,則組成一個上訴卷宗。
對於保全程序,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對法官宣告迴避或駁回任一當事人要求法官迴避之聲請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二、對於訴訟程序中之其他附隨事項,其制度如下:
三、如有上訴應連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隨事項卷宗上呈,則該卷宗須與主案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呈。
一、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其他上訴中,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三、如上訴人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後,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者,方得依據上款e項之規定,賦予該上訴中止效力。
一、勝訴當事人得在下列情況下聲請僅將移審效力賦予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
二、僅賦予移審效力之聲請須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十日內提出,並須同時請求製作副本,且指明除判決外尚應製作副本之文書。
三、對聲請之裁判須於聽取上訴人之意見後作出,且對該裁判之爭執僅得於有關陳述中提出。
四、聲請獲批准後,須立即製作副本,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在第一款d項所指之情況下,敗訴當事人得在被聽取意見時聲明願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擔保,避免臨時執行之實行。
一、勝訴當事人不欲或未能獲得就案件實體問題所作裁判之臨時執行時,如該執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為擔保,勝訴當事人得聲請上訴人提供擔保。
二、提供擔保之聲請應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或獲通知駁回僅賦予上訴移審效力之請求之批示後十日內提出。
在訂定第六百零八條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條所指之擔保時如有困難,則透過法官指定之一名鑑定人所作之評估計算其價值。
一、如提供擔保或欠缺擔保導致上訴延誤逾十日者,法官應命令製作副本,以便處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有關上訴按其程序繼續進行。
二、除判決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書亦須製作副本。
受理上訴之批示應宣告:
一、如檢察院未能代理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則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訴之聲請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為該等人指定律師。
二、上訴人須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後三十日期間內,以書面作陳述,而被上訴人亦得於獲通知上訴人提交陳述書後,在相同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如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則首先提起上訴者於獲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陳述書後,有權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新陳述,但該陳述僅可就另一方之上訴依據提出爭執。
四、如有多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師代理,各人均須於同一期間內作出其陳述,而辦事處須採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能於享有之期間內查閱有關卷宗。
五、如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聲請擴大上訴之標的,上訴人亦得於獲通知提出該聲請後二十日內,就聲請擴大之事宜作出答覆。
六、如上訴之標的為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之證據,則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間均延長十日。
在就作出陳述所定之期間內,當事人有權在法院查閱卷宗,而辦事處須發出組成上訴卷宗所需之證明;但上訴並不使訴訟程序中止進行時,查閱卷宗不影響訴訟依規則進行。
一、如上訴必須立即分開上呈,當事人應在其陳述書之結論部分後,指出其欲取得何訴訟文書之證明以附入上訴卷宗。
二、不論有否提出聲請,均須將被上訴之裁判及提起上訴之聲請轉錄,而有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外,須以敘述方式,證明提出上訴聲請之日期、被上訴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日期、受理上訴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級法院認為對上訴之裁判屬必需之任何資料,則向作出被上訴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資料。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下,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嗣後文件得於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附具;在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
三、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附具文件及意見書之情況。
一、提交陳述書之期間結束後,辦事處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以及有關之證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並無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法官應作出批示,維持或改正有關裁判。
三、如屬改正有關裁判之情況,而對該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不中止其執行者,則將新批示之證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該批示。
四、如法官遺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則裁判書製作人命令將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該批示。
一、如無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則法官在獲送交有關之卷宗後,命令將上訴移送至上級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維持有關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將認為必需之證明附入上訴之卷宗,而該卷宗須移送至上級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關裁判,被上訴人得於就改正批示獲通知後十日內,聲請上訴之卷宗須按當時之狀況上呈,以便就兩個互相對立之裁判所涉及之問題作出裁判;如被上訴人行使該權能,則自聲請時起具有上訴人之身分。
四、如上訴不立即上呈,則其後之步驟中止,直至上訴應上呈之時刻為止。
五、如並非連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當事人無指出欲取得何訴訟文書之證明,則通知當事人指出該等文書。
六、上訴須連同其所針對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級法院;如已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且有關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者,亦須與錄製該視聽資料之實質載體一同移送。
一、獲分發有關卷宗之法官作為裁判書製作人,其有權確保所有程序進行直至上訴程序結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為:
二、對上訴之標的及提出之所有問題進行裁判時,居先順序後於裁判書製作人之法官,按該順序參與裁判。
三、每一助審法官之指定於卷宗送交其檢閱時確定。
四、如任一助審法官建議作出屬裁判書製作人職責範圍之行為,且獲後者同意,則由裁判書製作人命令作出該行為;如其不同意,則將建議交由評議會裁判;經採取裁判書製作人命令之措施後,助審法官得重新檢閱,以查核該措施之結果。
一、如當事人認為因裁判書製作人之任何非單純事務性批示而受損,得聲請將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議庭裁判裁定,但不影響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裁判書製作人經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後,應將該事宜交由評議會裁判。
二、提出之聲明異議須於審判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裁定,但基於所提出之問題之性質而須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裁判書製作人將卷宗送交評議會之其他法官檢閱十日,但不影響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評議會之合議庭裁判得提起上訴,而該上訴於最後上呈。
一、卷宗經分發後,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上訴類別是否恰當,已賦予上訴之效力應否維持,有否任何妨礙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或應否請當事人改善所作陳述中之結論。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須裁判之問題屬簡單者,尤其因法院就該問題已具有統一及慣常之審理方法,又或認為上訴明顯不具依據者,得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之標的;裁判書製作人之裁判得純粹以參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為之。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類別不恰當,須聽取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其後作出裁判,而上訴之繼後步驟按裁定為恰當之上訴類別之程序進行。
二、如任一當事人在其陳述中已提出該問題,則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仍未有機會作出答覆之他方當事人陳述。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應變更上訴之效力,則依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
二、如任一當事人在其陳述中已提出該問題,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如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對僅獲賦予移審效力之上訴應賦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訴人提出聲請,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發出公函以中止有關執行;公函僅須載有應予中止執行之判決之認別資料。
四、相反,如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對獲賦予中止效力之上訴應僅賦予移審效力,只要被上訴人聲請發出副本,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發出之;該副本須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而當中僅載有改正該上訴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但被上訴人聲請亦須製作其他訴訟文書之副本者除外。
一、如上訴原應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開上呈者,須要求將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將已上呈之上訴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訴原應分開上呈,但已連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須通知當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訴卷宗之文書,而該等文書須與陳述書一同作成卷宗;隨後,將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
三、如上訴僅應於較後時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則將卷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以便其於適當時刻將之上呈。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之標的屬不可審理者,須於作裁判前聽取各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二、如該問題由被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提出者,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仍未有機會作出答覆之上訴人陳述。
一、對應於審判上訴標的之前審理之問題作出裁判後,如無出現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須將卷宗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每人檢閱之期間為十五日,其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檢閱,為期三十日,以便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
二、基於須裁判之問題之性質或快捷審判上訴之需要,裁判書製作人經助審法官同意後,得免除有關檢閱或命令向應參與審判之各法官遞交對審理上訴標的屬重要之訴訟文書之副本,以替代檢閱。
三、在對上訴進行審判前之會議上,裁判書製作人須向參與審判之各法官遞交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副本。
四、基於須審理之問題複雜,裁判書製作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製作備忘錄,當中列明須作裁判之問題及解決該等問題之建議,以及扼要指出有關依據,而備忘錄之副本須分發予參與上訴審判之其他法官。
一、法官審查卷宗後,須在卷宗上註明已檢閱,並註明日期及簽名;各檢閱完結後,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程序列入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
二、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期間過後,立即將有關訴訟程序列入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
三、在裁判當日,裁判書製作人扼要說明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之內容,其後助審法官按居先順序投票表決。
四、在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下,辯論終結且就備忘錄中所指之問題已形成合議庭之裁判後,須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又或其於表決中落敗時,將卷宗送交予應替代裁判書製作人之法官,以便於三十日期間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
五、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裁判之辯論由合議庭之主持人領導。
一、一同上呈之上訴按提起上訴之順序進行審理。
二、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如其由被上訴人在對涉及實體問題之裁判之上訴中提起者,則僅在有關判決未獲確認時方予以審理。
三、對於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上訴,僅在所作之違法行為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或不論對爭議所作之裁判為何,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對上訴人屬有利時,方可裁定上訴之理由成立。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一、即使第一審所作之判決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級法院仍審理上訴之標的。
二、如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並無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各方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一、合議庭之確定裁判須按照勝出之立場作出,而在裁判或有關依據方面落敗之法官應最後簽名,並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議庭裁判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扼要陳述在上訴中裁判之問題,隨後說明裁判之理由,最後作出裁判;須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條至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據方面落敗,則合議庭裁判書由獲勝之首名助審法官製作,而該法官尚須負責進行隨後之程序,以補充合議庭裁判內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糾正該裁判。
四、如裁判書製作人僅在某一依據或任何附隨問題方面落敗,則合議庭裁判書由合議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製作。
五、如中級法院完全及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之裁判及其依據,則合議庭裁判得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實方面之裁判並無提出爭執,亦無須對事實事宜作任何變更者,則合議庭裁判僅須引用第一審就該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內容。
一、如不可能立即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則於適當文件內記錄有關表決結果,且經各法官簽名後,在法院將之公布。
二、有關卷宗由負責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法官保管,該法官須於其後之首次會議中提交該合議庭裁判書。
三、合議庭裁判書所載之日期為其簽署當日之會議日期。
一、第五百六十九條至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或未經必需之表決而製作之合議庭裁判書,亦為無效。
二、對於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訴訟費用及罰款方面糾正合議庭裁判之請求,以及就無效提出之爭辯,均須於評議會中審理及裁判;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屬適宜者,得命令將之送交各助審法官檢閱五日。
所作合議庭裁判書之內容與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內所記錄者不同時,該裁判書視為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終審法院撤銷合議庭裁判,並命令重新作出合議庭裁判,則儘可能由作出原合議庭裁判之法官參與作出新合議庭裁判。
二、新合議庭裁判須按終審法院訂定之確切內容作出。
如對合議庭裁判並無提起上訴,辦事處須依職權將有關卷宗下送予第一審之法院,尤其是當進行執行程序時為�荌鶡璊坏堛滷N卷宗下送,在中級法院則不留有任何副本。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當事人明顯欲透過某聲請妨礙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礙將卷宗移送至具管轄權之法院者,則將該聲請交由評議會討論,而評議會得命令有關附隨事項分開進行,且不妨礙對該當事人適用就惡意訴訟可科處之處分。
二、上款規定亦適用於當事人在裁判後提出明顯無依據之附隨事項,企圖妨礙該裁判成為確定裁判之情況;在此情況下,本案之卷宗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中繼續進行其程序;如其後變更有關裁判,則撤銷先前在該訴訟程序已作出之行為。
一、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由中級法院作出時,對該等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一、對於審理上訴標的或不審理該標的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連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關上訴可使其變為絕對無用者,則須立即將該上訴分開上呈。
對在中級法院待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在對引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上訴時方上呈,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一、以附文方式進行附隨事項時,對不接納該附隨事項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引致該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
二、對引致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與對該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而附隨事項之卷宗應與主案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呈。
一、僅對人之身分問題及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b項至f項及第三款所指之問題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方具中止效力。
二、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遵守下列規定:
第六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
對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中之陳述書之提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條之規定。
一、就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當事人後,如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則按第六百一十四條、第六百一十五條及第六百一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處理。
二、如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則按上述之相同程序進行,但關於發出證明及將陳述書及有關文件作成獨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一、如上訴並非立即上呈,則提交陳述書後之上訴程序中止,且適用第六百一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二、對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上訴時,如該上訴應與另一上訴一同上呈,只要該另一上訴因任何理由不能繼續進行,則前者不產生效力。
提交陳述書時僅得附具嗣後出現之文件,但此並不影響事實事宜不可變更之規定之適用。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如終審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條c項、e項及d項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無效理由成立,又或所製作之合議庭裁判之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則終審法院須對無效作出補正,宣告其認為該裁判應如何變更,以及審理其他上訴依據。
二、如終審法院裁定合議庭裁判其餘之任一無效情況理由成立,則命令將有關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銷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對依據上款規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對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提起上訴。
對於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凡以上規定中未有規範者,均適用關於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之規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者除外。
一、終審法院院長得於作出合議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實體參與下,對有關上訴進行審判,只要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之解決方法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與該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制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得建議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
三、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之作用在於解決出現爭議之法律基本問題,以統一司法見解。
一、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
二、裁判書制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制作副本,而該等副本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自其公佈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二、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述合議庭裁判自其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按照該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一、如在對上訴進行之擴大裁判中勝出之立場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同,則須作出新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廢止先前之合議庭裁判,且代其成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反之,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現行有效之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如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在終審法院待決之上訴中,參與評議會之多數法官均表示須變更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終審法院院長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制作人或助審法官之建議,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裁判。
基於下列之依據,方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對於已透過再審上訴提出爭執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上訴,但基於其後始顯示出之依據提起者除外。
如所作之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已逾五年,則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失效。
提起再審上訴之期間為六十日,其起算時間如下:
如再審上訴所依據之案件在進行程序方面,因出現異常之延誤而使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有失效之虞者,則即使對該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再審上訴,但須立即聲請中止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直至該裁判確定為止。
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之法院。
一、提起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c項、d項及g項所指之情況下,聲請人應連同上訴聲請書一併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聲請人應儘量證實存有所援引之依據。
三、提起上訴之聲請須以有關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一、於法院提起再審上訴時,如該法院非為上訴所致予之法院,則將有關卷宗移送予後者。
二、未按上條規定提出上訴聲請或組成有關卷宗時,又或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時,上訴聲請所致予之法院駁回該聲請,但不影響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上訴獲受理,則通知他方當事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
四、再審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一、被上訴人作出答覆或答覆之期間屆滿後,法院須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審理再審上訴之依據。
二、如再審上訴係致予上級法院,則上級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審法院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只要該等裁判在作出受爭執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作出時,係可提起平常上訴者。
如裁定再審依據理由成立,則廢止再審所針對之裁判,且須遵守下列規定:
判決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或請求進行該程序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產。
如爭議係基於當事人間之虛偽行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關之欺詐行為而無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條賦予其之權力,則在有關終局裁判確定後,受該裁判影響之人得透過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對該裁判提出爭執。
一、為提起前述上訴之目的,作出受爭執之裁判之訴訟程序進行時無參與,亦無代理在該訴訟中敗訴一方之人,以及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以當事人身分參與有關訴訟之無行為能力人,視為第三人。
二、如受爭執之裁判係各當事人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結而導致者,則任何當事人之繼受人及債權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訴之正當性。
一、只要上訴人欲提出爭執之裁判確定後未逾五年,其得於知悉該裁判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對於屬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之無行為能力人,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其無行為能力之狀況終止後經過一年方屆滿。
一、上訴須致予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處另一法院,則提起上訴之聲請須向此法院提交,而聲請須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並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二、上訴獲受理後,須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後或答覆之期間屆滿後,須以簡要方式證實當事人陳述之依據是否存在,並裁判上訴應否繼續進行。
三、如上訴繼續進行,須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訴之判決之訴訟所採用之程序中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之步驟。
四、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執行。
如上訴係致予上級法院,則視乎情況,按向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程序進行,且對該程序須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於該等法院進行必需之證明措施時,須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審法院採取該等措施。
對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所作之裁判,受上訴之一般制度規範,但須考慮該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一、起訴狀須載有下列資料:
二、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方式陳述。
三、原告於提交起訴狀時應立即提出有關證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答辯。
二、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答辯。
一、如被告提出反訴或有關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就答辯作出答覆。
二、第六百七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原告之答覆。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得立即審理其有權審理之延訴抗辯或無效情況。
二、如被告無提出答辯,則依據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如根據視為承認之事實係會導致訴訟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陳述之依據載於起訴狀者,法官得單純透過認同該等依據,判處被告滿足有關請求。
三、就答辯未作答覆者,產生第四百一十條所指之效果。
四、如訴訟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該聽證應於三十日內進行。
一、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指之證人數目限額減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條所指之限額則減至三名。
二、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時,由法官進行對證人之詢問。
三、證人由當事人偕同到場,而無須通知,但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適時聲請對證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鑑定僅由一名鑑定人進行。
一、任何當事人之缺席,即使經說明理由,亦不構成押後聽證之原因。
二、如被傳召之證人缺席,則法官決定是否押後或中止聽證。
三、如當事人在場或由訴訟代理人代理,法官須試行調解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則命令進行調查措施。
四、如法官認為為對案件作出裁判,必須進行某一證明措施,而該措施不能在聽證中進行者,則命令中止該聽證,並立即指定進行有關措施之日期;但審判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五、調查證據後,各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得作出簡短之口頭陳述。
六、對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決須扼要說明理由。
七、判決經口述載於紀錄中,但法官鑑於案件複雜,認為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除外。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一、給付判決僅於確定後方成為執行名義,但對給付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者除外。
二、於上訴待決期間已開始之執行根據以證明書予以證實之確定性裁判而終止或變更;中間裁判亦得中止或變更有關執行,視乎針對中間裁判提起之上訴獲賦予之效力而定。
三、對將予執行之判決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則在執行該判決時,被執行人得提供擔保以中止該執行;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一、法院當局判處履行一債務之批示以及判處履行一債務之其他裁判或行為,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給付判決。
二、仲裁庭所作裁決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執行。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
在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中,如已就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或已就將來之債之設定作出規定,則該等文件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只要透過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條款而發出之文件,又或該等文件中無載明有關條款時,只要透過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證明已作出使有關法律行為成立之給付,又或證明在當事人作出上述規定後已設定某一債務。
代簽之私文書僅在簽名經公證員依據公證法確認後,方具執行力。
一、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載明下列內容時,該證明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
二、如第一審之財產分割判決在上訴中有變更,而該變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份額者,則在上述證明內應轉錄就上訴所作之確定性裁判中關於該財產份額之部分。
三、如上述證明用作證實存有一債權,則除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資料外,僅須載明有關卷宗內涉及核准或確認該債權之內容以及涉及該債權之支付方式之內容。
一、如無出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障礙,債權人或數名共同訴訟之債權人得請求將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數名共同訴訟之債務人之執行合併進行,即使該等執行以不同名義作為依據亦然。
二、該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執行之合併。
執行未被裁定終止時,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就其他名義進行執行,只要符合執行自始合併須具之條件。
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於執行時應首先採取措施,使之成為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一、如屬選擇之債,且由債務人選擇有關給付者,則通知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聲明其選擇作出之給付。
二、如無聲明,則執行得按債權人所選擇之給付為之。
三、如應由第三人作出選擇,則通知其作出選擇;如第三人不作選擇,又或有數名債務人,而就有關選擇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者,則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由法院作出選擇,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一、如債務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給付,則債權人須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關給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證明,則債權人得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提出其他證據,而對該等證據須立即調查;如認為有需要,得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不影響被執行人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之權能。
三、如僅因欠缺催告或未於債務人之住所請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債務,則有關債務視為於傳喚被執行人時到期。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僅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定出須支付之數額。
二、如有關執行包含仍繼續產生之利息,則利息之結算最後由辦事處根據有關執行名義及請求執行之人按照該執行名義而提供之文件計算。
三、如未確定應開始計算利息之日期,則只要債權人預先提出聲請,經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須按照執行名義以批示定出該日期。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非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詳細列明其認為應作之給付所包含之各數額,並於聲請之結尾部分提出確切之請求。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於提出異議所定之期間內就結算作出反駁,並明確提醒其不作反駁之後果。
一、如就結算作反駁,又或雖不作反駁,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作出反駁後之步驟處理。
二、就結算有所爭議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定出恰當之金額時,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以補充有關之證據,尤其是命令採用鑑定調查證據。
三、如就結算不作反駁,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亦不適用,則有關之債視為按請求執行之人所作之聲請訂定,而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一、如被執行人欲透過異議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結算提出反對,則兩者須一併提出。
二、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而有關結算之事宜須與異議之事宜一同調查、辯論及審判。
三、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上條規定僅處理有關結算之爭議。
一、在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情況下,結算由一名、兩名或三名仲裁員作出。
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規定適用於仲裁員之指定;僅在兩名仲裁員未達成一致意見時第三名仲裁員方參與,但其並非必須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見。
三、法官須認可仲裁員之專門意見;如仲裁員間意見有分歧,則認可第三名仲裁員之專門意見。
一、如有關之債其中一部分仍未確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確切定出者,得立即執行後者。
二、如聲請立即執行已確切定出之部分,且在執行待決期間聲請結算另一部分,則後者之結算須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訴而須上呈,且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則將執行名義之證明及各訴辯書狀之證明併入附文卷宗內。
三、如所執行之債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兩款規定。
一、如並無任何須初端駁回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之理由,或須命令對該聲請作出補正之理由,則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
二、如被執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條所指之措施進行時已被傳喚,或被執行人已被傳喚參與根據某一名義之執行程序,而其後於同一程序中,該執行與根據另一名義之執行合併者,則以通知代替傳喚。
一、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反對執行。
二、異議須於傳喚或通知被執行人時起二十日內提出。
三、如導致提出反對之事宜為嗣後事宜,則期間自發生有關事實或提出異議之人知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異議之提出。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一、除特別規定中明確規定之依據外,對於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被執行人不但得以上條所述之依據提出反對,亦得採用其在對該裁決提出司法爭執時可援引之依據提出反對。
二、如當事人曾約定可透過上訴對該裁決提出爭執,則不得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引撤銷仲裁裁決之依據。
三、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訟之期間屆滿不妨礙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引撤銷該裁決之依據。
一、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二、即使當事人之調解、認諾或和解經司法判決認可,而執行以該調解、認諾或和解為依據,被執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對時陳述任何導致該等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原因。
一、對執行之異議應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況,應駁回異議:
二、如異議獲接納,則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反駁,之後異議將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訴辯書狀。
三、未就異議作出反駁時,適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但與請求執行之人在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明確陳述之事實互相對立之事實不視作獲其承認。
一、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二、如執行係以未經認定簽名之私文書為依據,而提出異議之人指稱簽名不真實,並提交構成表證之文件者,法官經聽取異議所針對之人之意見後,得中止有關執行。
三、如中止執行係於傳喚債權人後命令作出,則中止之範圍不包括以附文方式進行而目的在於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
四、如並非就整個執行提出異議,則未被提出異議之部分繼續進行,即使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亦然。
五、如異議之程序因提出異議之人在促進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十日者,則執行之中止終結。
被提出異議之執行繼續進行時,在異議仍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執行因法官主動作出之行為而終止
即使無人提出異議,法官亦得於命令進行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前未經審理且原會導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之依據,宣告有關執行終止。
一、債務人之財產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屬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者,均可執行。
二、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只要執行程序係針對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財產。
除按特別規定獲免除查封之財產外,下列者亦屬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一、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業之被特許實體以及公益法人之私產,只要專門用作實現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清償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除外。
二、對被執行人擔任職務或從事職業又或對其職業培訓屬不可缺少之物件,亦不可查封,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之經濟條件而定於三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間。
三、經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及其家團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因不可查封之債權獲清償而得之現金,按照適用於原先存有之債權之相同規則不可查封,即使該筆現金已存於銀行機構亦然。
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得查封屬被執行人夫妻共有之財產,但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指定該等財產作為查封對象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便其聲請分產。
二、配偶任一方得於十五日期間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三、上述聲請書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證明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財產並不歸屬被執行人,得指定歸屬被執行人之其他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如屬共同擁有一獨立財產或分別共有不可分割之財產之情況,而僅針對其中一名或數名權利人提出執行者,則不得查封共有財產中之任一財產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財產之某一特定部分。
一、在針對繼承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僅得查封其自被繼承人領受之財產。
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財產,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對該等財產之查封,同時指出遺產中其所持有之財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陳述,如其不提出反對,則批准該聲請。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解除有關查封,而遺產係經無條件接受者,則僅在被執行人陳述及證明出現下列情況時,方得解除該查封:
一、在針對從債務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如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尚未盡索,只要從債務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在說明理由下提出檢索抗辯,不得查封從債務人之財產。
二、僅針對從債務人提出執行後,如該債務人提出預先檢索之抗辯,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主債務人作出執行,而主債務人須被傳喚以完全清償有關債務。
三、如僅針對主債務人提出執行,而其財產明顯不足者,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從債務人作出執行。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被首先盡索後,從債務人得指出主債務人在被盡索後取得之財產或其未為人所知悉之財產,藉此使對其本人財產之執行中止進行。
五、如某些財產係在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時,方用作清償該債務,則只要請求執行之人指出應首先用作清償該債務之財產屬明顯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補充清償該債務之財產。
一、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區之債務或債務因補給該次航行而欠下,或債務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須支付之費用,又或債務來自船舶碰撞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須立即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以便其阻止有關船舶離開。
三、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所裝載之貨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貨物均屬同一託運人,且該船舶不運載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長一旦取得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發出之離港許可證,該船舶即視為發航準備完成。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發航準備,經查封已裝載之貨物後,仍得許可卸下該等貨物,只要債權人完全滿足所欠之運費、裝載費、平艙費、倒艙費、滯期費及卸貨費,又或提供支付該等費用之擔保。
二、提供擔保後,須就擔保是否適當聽取有關船長之意見,而其須於五日內表明其意見。
三、卸貨獲許可後,須在屬於船長之憑單中作出有關附註,並將卸貨一事告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被執行人之財產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響第三人得針對請求執行之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一、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義聲明所查封之財產屬第三人,則有關司法人員須調查該等財產以何依據由被執行人持有,並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證明所作之陳述。
二、如有疑問,則有關司法人員先進行查封,而法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陳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資料後,裁定應否維持查封。
一、被執行人有權指出供查封之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及有關訴訟費用。
二、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該等財產之法律狀況之一切資料,尤其應指明該等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
一、指定之財產得為處於澳門之動產或不動產,兩者並無分別。
二、如被執行人指定不動產,須於指定時提交該等不動產之憑證,又或其不具有有關憑證時,指出該等財產之來源;該等憑證須寄存於辦事處,以便交予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人。
三、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財產時,方可指定查封權利。
如屬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而該擔保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作出者,則無須經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擔保之財產,僅在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達致執行之目的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
一、遇有下列情況,指定財產予以查封之權利交由請求執行之人行使,而無須有批示:
二、不論由被執行人或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查封作出後,請求執行之人在下列情況下亦得指定其他財產: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債權及訴訟費用之財產;在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a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彌補有關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財產;在第二款之其他情況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之財產,又或解除查封上述異議、反對或捨棄所涉及之財產,而請求執行之人須指定彌補有關欠缺所必需之財產。
一、指定財產時應儘可能詳細指出須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如屬不動產,則建議何人應被指定為受寄人。
二、被執行人須以聲請或以無須經批示而作成之書錄作出指定;請求執行之人須以聲請作出指定,而聲請中須陳述指定之權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對於房地產,指定人須指出其位置及四周與其相鄰之地方,如其有名稱或門牌編號,亦須指出之;如該房地產在物業登記中有標示,則同時須指出有關標示編號。
四、對於動產,指定人須指出該動產所處之地方;如屬可能,亦須對該動產作詳細說明。
五、在指定債權時,指定人須指出債務人之身分資料,債務之金額、性質及由來,載明該債務之憑證及債務之到期日。
六、在對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方面,指定人須指出財產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執行人在該等財產中所占之份額。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在說明理由下,聲稱在指出被執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如其不提供,則視為惡意訴訟人。
一、須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進行通知被執行人,而通知書須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財產之聲請書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將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可能影響查封之效果,則法官得命令於查封後方作出通知。
三、對不動產之查封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而有關財產透過該書錄視為已交予受寄人;該書錄須由受寄人簽名,且書錄中應指出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身分資料,以及在登記時作登錄所需之所有資料。
四、對於第三人,查封僅自登記日期起產生效力,而該登記須以上述書錄之證明作為基礎;登記之證明書,以及被查封之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所負有之負擔之證明,須附入卷宗。
五、辦事處須依職權就上述書錄製作證明,而該證明將送交請求執行之人,以便登錄於查封之登記中。
六、對查封作出臨時登記並不妨礙法官經考慮作臨時登記之理由後,得命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在該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前,不得將所查封之財產判給或指定該等財產之收益用途,又或將該等財產變賣。
一、受寄人係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並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據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定受寄人,則按辦事處之報告指定之。
三、僅在請求執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方得指定被執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任一旁系血親或姻親作為受寄人。
四、如在之後之執行中查封相同之財產,則在首先進行之執行中被指定為該等財產受寄人之人亦為是次執行之受寄人。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關財產方面有困難,又或對確定寄存之標的物有疑問,得聲請一名司法人員前往有關房地產所在之地方,以便該司法人員向其進行實際交付。
二、遇有門戶關閉或遭任何抵抗之情況,則司法人員要求警察部隊協助;如有需要,則破開該等門戶,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三、如查封應於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該房屋之任一封閉附屬部分進行,則僅得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九時間為之;司法人員應將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實支配進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於查封時在場,亦得由其信賴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場,而該人必須為不會造成任何延誤下到場者。
一、如有關財產已出租,則承租人為該等財產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產由多於一人承租,則於該等人中選任受寄人,而其須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錢支付之租金須於到期或經收取後隨即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一、查封之範圍包括有關房地產以及其所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該房地產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並無明確指明查封不包括該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該等構成部分或孳息之優先債權。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動產而分開查封,只要距離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個月;在此情況下,對有關房地產之查封不包括該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開查封,而不影響先前之查封。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產為可分割者,而該房地產之價值明顯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以及要求清償之債權之價值,則被執行人得聲請許可對該房地產進行分割,但不影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二、即使已進行分割,對整個房地產之查封仍維持;但應被執行人之聲請,並經聽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法官基於分割後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明顯足以滿足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及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債權,許可解除對其餘某一不動產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義務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負有如同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財產之義務,以及提交帳目之義務。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間並未就被查封財產之運用方式達成協議,則法官經聽取受寄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一、受寄人有權收取回報;該回報係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意見後,按寄存所造成之負擔而裁定給予,但不得超過寄存物純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報係由批示訂定;如受寄人須提交帳目,則於裁定帳目之判決中訂定。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義務,則應任一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受寄人撤職。
二、須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撤職請求作答覆。
三、如有應予考慮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辭擔任有關職務之請求。
如財產已被假扣押,則透過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並命令於物業登記中作有關附註。
一、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有關查封,以及判處請求執行之人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只要因請求執行之人之過失,以致被執行人提出聲請前執行程序已停止進行逾六個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計算訴訟費用或已支付所計得之訴訟費用,執行程序仍視為停止進行。
一、對動產之查封係透過實際扣押為之,該等動產須交予受寄人;但可將之搬往辦事處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時,則將之存於該等地方。
二、受寄人係根據負責查封之司法人員之報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現金、債權文件、寶石及貴重金屬,須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
四、對機動車輛之查封係透過扣押該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依據法律就債權具抵押擔保之人聲請扣押機動車輛所作之規定作出。
一、須就查封製作筆錄;筆錄中須記錄查封之時間,並以編號分項方式列出有關財產,以及儘可能指明各項之大約價值。
二、各項之價值由負責進行查封之司法人員定出;如鑑於估價工作之複雜性顯示須進行鑑定,則法官指定一鑑定人為之,但不影響立即進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於一日內完成,則於仍未列出之財產所在房屋之門上施加封印,並採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該等財產,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能繼續依規則進行查封。
四、如對機動車輛之查封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作出,則扣押之筆錄具有查封筆錄之效力。
一、如被執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絕開啟任何門戶或動產,或有關房屋已被棄置,而其門戶及有關動產正關閉者,則按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二、被執行人或有關房屋內之人隱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時,須處以就惡意訴訟所定之處分,且不妨礙可能引致之刑事責任。
三、如在查封時司法人員懷疑有隱瞞情況,則採取措施,使有關之人將隱藏之物交出,為此須提醒有關之人隱藏物件將會導致之責任。
一、如財產因會毀損或降低價值而不能或不應保存,又或提前變賣明顯有利者,得許可提前變賣財產。
二、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受寄人均得聲請給予許可;就提前變賣之聲請,須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或非為聲請人之當事人意見,但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變賣由受寄人依據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之規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經被執行人及請求執行之人同意,且獲法院許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許可經受寄人聲請後,如上述利害關係人仍未表示同意,則通知其於五日內作答覆。
三、如法院給予許可,則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一、不論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否有協議,請求執行之人或債權以查封船舶作擔保之任何債權人,得聲請讓該船舶繼續航行,直至將之變賣為止,但須提供擔保,並就有關風險按慣例投保。
二、上述擔保應足以滿足以查封船舶作擔保之其他債權及支付有關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就所提供之擔保是否適當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夠,須聽取有關船舶之船長以及應受該擔保或保險保障之債權人之意見。
四、如繼續航行之聲請獲批准,則將船舶交予聲請人,並由其擔任受寄人,且須將該事實告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獲交付之財產時,必須為之,但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內提交有關財產,亦不解釋不提交之理由,則立即對受寄人足以擔保寄存之財產之價值及擔保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之數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且不妨礙對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時,在同一程序中對受寄人進行執行程序,以支付該價值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及開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後,又或提交寄存之財產並存放就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即時計得之金額後,假扣押立即終止。
上一分節就查封不動產所作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動產之查封。
一、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債務人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四、如債權人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五、法官得許可或請提出執行請求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作出被認為屬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所查封之債權。
六、如債權透過出質提供擔保,則扣押出質物並適用查封動產之規定,或轉移債權以作執行;如該債權透過抵押提供擔保,則於有關登記中作查封之附註。
一、查封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係透過扣押有關債權證券為之;如屬可能,亦須命令就查封所導致之負擔作附註。
二、如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具有債之性質,則亦須遵守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三、所扣押之債權證券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有關證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約束,又或須寄存於金融機構者,則查封係透過告知受寄實體該等證券由法院處置為之。
一、如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則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務人於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聽取各人陳述。
二、如債務人於提出爭執時堅持債權不存在,則請求執行之人應聲明維持查封抑或捨棄查封該等債權。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明維持查封,則有關債權視為有爭議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
一、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係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執行人確認該聲明,則通知被執行人於十日內滿足有關給付。
二、如被執行人不履行給付,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債務人得要求履行之,並為此請求進行有關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人亦得代替被執行人作出給付,在此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
三、如被執行人就債務人之聲明提出爭執,且不可能消除有關分歧,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變更後適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關給付之要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命令履行該給付之批示將作為執行名義。
一、債務到期後,如債務人並無就該債務提出爭執,則其必須立即將有關款項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並必須提交關於寄存該款項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將應交付之物交予請求執行之人,而請求執行之人作為該物之受寄人。
二、如債權已變賣或已作判給,而債務人亦獲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關債權,則有關給付須向債權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關債務,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給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關債權之憑證將作為執行名義。
一、以上數條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被執行人取得某些財產之權利或取得某些財產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標的物為被執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則視乎情況,亦須遵守關於查封不動產或動產之條文之規定。
三、取得有關財產後,該等財產轉而成為查封對象。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公務員之補助金或薪俸,則通知處理有關支付文件之實體,以便從補助金或薪俸中作出與所查封之債權相應之扣除,並將之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
二、對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並由某一當局處置之款項所進行之查封,須於該款項之寄存憑單上為之,並在對該存款具有管轄權之當局面前,於該憑單所在之卷宗內作成查封之書錄。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存於法律許可接受存款之機構內之存款,則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但須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別規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機構,應告知法院在視為作出查封之日作為查封對象之一個或數個帳戶之結餘,而被執行人亦獲通知在該等帳戶中之款項自查封之日起為不可處分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結餘款項可因下列交易而產生對請求執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變動:
a)將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當日仍未記入帳戶之金額記入貸項之交易;
b)因開出之支票在查封當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須從借項中支出該款項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關款項在查封當日前已付予有關受益人,而須從借項中支出該款項之交易。
四、上述機構須向法院提供一份摘錄,當中載明作出查封之日後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變動之一切交易活動。
五、如存款由數人擁有,則查封僅涉及被執行人於共同帳戶中所占份額,且推定各份額相等。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則僅須將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財產管理人以及有關財產之各個共同擁有人,而通知時須明確提醒該等人被執行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係由負責有關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執行人之權利以及該權利如何行使作出聲明。
三、如否認有上述權利,則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維持或終止。
四、對公司出資份額進行查封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商業企業之查封係以筆錄為之;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筆錄中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之財產;如該企業包含債權,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二、為頂讓之目的而須確定企業之價值時,如法官認為宜由鑑定人進行評估,則命令為之。
三、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妨礙該企業得繼續在被執行人之管理下運作;如有需要,則指定一人監察其管理工作,而關於受寄人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四、然而,如請求執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則指定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業之業務停頓或應予中止,則指定一受寄人,而其僅管理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
六、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之財產所作之查封,但導致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再作查封。
七、如有關企業中包含法律規定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之財產或權利,而請求執行之人欲防止該等財產或權利成為其後查封之對象,則應按一般規定促成有關登記。
以上數分節關於查封不動產及動產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權利之查封。
一、如所查封之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則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經明確作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就查封提出反對,並聲請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構成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
一、對查封之反對構成執行之附隨事項;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附隨事項。
二、被執行人之聲請須於應視其獲通知進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出,且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對係以存有獨立財產為依據,則被執行人應立即指定用作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獨立財產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財產。
四、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法官須裁判維持查封或命令將之解除。
一、作出查封後,以及在有需要時將被查封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傳喚下列之人參與執行程序:
二、就被查封之財產如存有將該等財產用以對債權作某種擔保之登記,則於登記中所載之住所向有關債權人作傳喚,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對於未為人所知悉之債權人以及優先債權人之繼受人,須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規定之傳喚時,產生與未作傳喚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導致已作之變賣、判給、贖回或支付被撤銷,只要請求執行之人並非該等行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應被傳喚之人有權就其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賠償。
一、如僅對薪俸、補貼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對無須登記且價值低微之動產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載有任何關於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之紀錄,法官得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於查封之財產移轉前自發參與程序,並要求其債權獲清償。
按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第一部分之規定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後,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對,且在執行程序中緊接傳喚之各階段內享有與被執行人相同之訴訟地位。
一、債權人之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時,其方得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
二、提出該清償要求須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且須於被傳喚後十五日內提出;但檢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間內提出清償公鈔局之債權之要求,而該期間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傳喚時起算。
三、債權人得參與執行程序,即使有關債權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債務為不確定或未確切定出時,應採用請求執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確定或確切定出。
四、應將清償債權之各要求作成單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卷宗。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法官須作出批示以接納或初端駁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對所作之要求提出爭執,該期間自就接納該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而該批示亦應通知其餘之債權人;如該等債權人就用作擔保債權之財產亦指稱具有擔保物權,則其得於相同期間內對該等債權提出爭執。
三、提出之爭執得以任何使債務消滅、變更或妨礙其成立之事由為依據;但透過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之債權,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或第六百九十八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據提出爭執。
債權受爭執之債權人得於獲通知所提出之爭執後十日內作出答覆。
一、如無人對任何債權提出爭執,又或對受爭執債權之審定不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證據,則立即作出判決以裁定是否存有該等債權,並訂定該等債權與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之受償順位。
二、如對受爭執之某一債權之審定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證據,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具有之物之擔保凡未受爭執者,均視為已獲確認,但不影響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就原會導致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被初端駁回之問題進行審理。
四、如已訂定受償順位之各債權中某一債權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則訂定受償順位之判決內須規定在最後須支付之帳目中相應扣除因提前獲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認為變賣之所得金額可能不高於執行之訴訟費用之金額,得於變賣前中止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
或將針對該人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權利
一、未具備可執行之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就用以擔保其債權之財產,聲請待其在本身之訴訟中取得可執行之判決後,方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
二、如在提出聲請之日有關訴訟正處待決,聲請人應按第二百六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促使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作為主參加人參加該訴訟;如在提出聲請後方提起訴訟,則除被執行人外,亦應針對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訴訟。
三、上述聲請不妨礙有關財產之變賣或判給,亦不妨礙對被要求清償之債權作審定,但聲請人得在有關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之債權人獲賦予之相同權利。
四、上述聲請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任何債權人得透過證明有人聲請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以阻止作出有關支付。
一、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債權已訂定受償順位所產生之效力中止;如該要求獲接納,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權。
四、在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得捨棄對另一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產之查封,並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之。
五、如執行程序係完全中止者,則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與引致進行該執行程序之債權處於同一受償順位,只要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於最後結算前附具關於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證明,以及證實該執行程序並無為執行其他財產而繼續進行之證明,以供附入卷宗。
一、支付得透過交付金錢、判給所查封之財產、指定財產之收益用途或交付變賣財產之所得為之。
二、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條至第七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對債權作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正在進行,亦不妨礙為作出支付而實行有關措施,但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後為之;然而,為作出支付而指定財產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該措施得由請求執行之人於進行查封後立即聲請,且得於查封後立即批准。
二、對於被傳喚與其他債權人競合執行之債權人,在執行中,僅得以擔保其債權之財產向其作出支付,且該支付須按其債權之受償順位為之。
如查封之對象為通用貨幣或款項已寄存之金錢債權,則以存有之金錢清償請求執行之人或應優先於該人受償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
一、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獲判給已查封而不屬第七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財產中足以清償其債權之部分。
二、提出清償要求之任何債權人亦得聲請獲判給作為其所援引債權之擔保之財產;然而,如在審理該聲請前已就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作出判決,則僅在聲請人之債權已獲確認及已訂定受償順位之情況下,該聲請方予考慮。
三、聲請人應指明其提出之價金,且該價金不得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價額。
四、如在作出聲請之日已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則變賣無須中止,而該聲請僅在未有出價較高之投標人時方予考慮。
一、判給之聲請提出後,須於第七百八十六條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價金,並作出批示,指定開啟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之日期及時間。
二、須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及可聲請判給之人,以及在有關財產轉讓方面擁有任何優先權之人。
一、如無任何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亦無任何人提出行使優先權者,則接納聲請人所提出之價金。
二、如有出價較高之標書,則按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三、如判給之聲請於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後作出,且並無任何人提交標書者,則將財產立即判給聲請人。
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六條以及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財產之判給。
一、所查封之財產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而其未被變賣或判給時,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指定以該等財產之收益清償其債權。
二、就上述聲請須聽取被執行人之意見;如被執行人無聲請將該等財產變賣,則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喚債權人之前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但該聲請被駁回者除外。
一、就正在出租之財產指定其收益用途係透過將命令該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須訂立新合同者,則以密封標書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變賣查封財產所規定之手續處理,但須對該等手續作出必要之變更。
三、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由指定人收取有關不動產或動產之租金,直至其債權之金額獲清償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執行人同意時,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該等財產作任何決定;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官作出裁判。
一、收益用途經指定以及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則裁定執行終止,並解除對其他財產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根據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進行登記;該登記以查封有關財產之登記附註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關財產其後在不負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負擔下被變賣或判給,則以變賣或判給之所得清償指定人之債權餘額,且查封附有該指定收益用途附註之登記時,須按查封之優先順序進行清償。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指定記名債權證券之收益用途,為此,應於該等證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並按有關法律作附註。
一、請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償所執行之債務之聲請,應由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簽名,且應載明所協議之支付計劃。
二、分期支付之聲請必須於就命令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聲請中止執行時,方予以考慮。
一、除非另有協議,執行時所作之查封視為對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而此擔保維持至完全清償債權時止,但不影響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約定提供其他附加擔保,或以其他擔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擔保。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協議作出,則其後各期立即到期,且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餘額。
一、如有債權人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而該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則執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在就中止執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有人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則執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十日期間內作出下列聲明: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時,須同時告誡請求執行之人,如其不作聲明,則視其捨棄所作之查封。
四、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所作之查封,則聲請人具有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一、查封財產之變賣得為司法變賣或非司法變賣。
二、司法變賣以密封標書之方式為之。
三、非司法變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之債權人之意見後,法官於命令變賣之批示中訂定:
二、如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定出該等不動產或權利之底價前,採取對於確定有關不動產或權利之市場價值屬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關係人建議之價值有實質分歧時,法官得命令為之。
三、變賣未經事先估價之動產時,底價為查封筆錄中所載之價值;但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何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訂定另一價值者除外。
四、須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
五、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一、應被執行人之聲請,如已變賣之財產之所得,足以支付執行之開支、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以及對於債權係以已變賣之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亦足以支付其債權者,則立即中止變賣所查封之財產。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條第五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首先變賣優先用作承擔債務之查封財產。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得聲請首先變賣經分割而其價值足夠清償債權之某一不動產;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該價值變賣者,則將被查封之所有不動產變賣。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透過執行取得查封財產,則在寄存價金時,對於支付受償順位先於其本人之債權人屬無需要之部分無須寄存,不超過請求執行之人有權收取之金額之部分,亦無須寄存;取得作為擔保本身債權之財產之債權人,同樣獲免除作出有關寄存。
二、如仍未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則請求執行之人僅須寄存超出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之部分,而其他債權人僅須寄存超出其透過所取得之財產要求清償之債權金額之部分;在此情況下,如所取得之財產屬不動產,則將之抵押以擔保無寄存之部分價金,並在移轉筆錄中載明此事,如無該筆錄,不得就移轉作登記;如該等財產屬其他性質者,則除非提供相當於該等財產價值之擔保,否則不得將該等財產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訂定之債權受償順位而導致取得人未有權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則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內作出有關寄存,否則按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該取得人作出執行,而執行時首先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有關擔保。
經支付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須依職權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失效之物權之登記,並將作出該命令之批示證明交予取得人。
如無出現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八條及第八百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財產。
如命令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則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為財產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訂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一、須提前必需之時間,指定開標之日期及時間,以便能透過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變賣儘量公開;除透過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職權或根據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建議,規定以法官認為屬較有效之其他方法將變賣一事公開。
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須提前十日張貼;另須提前相同期間將一份告示張貼於財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如屬都市性房地產,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張貼一份於每一房地產之門上。
三、公告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刊登,但法官鑑於有關財產之價值低微而認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須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載明被執行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指出處理有關執行程序之辦事處,開標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並對有關財產作扼要說明,以及聲明變賣之底價。
五、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亦須在告示及公告中載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間內,受寄人必須向欲查看有關財產之人展示該等財產;但受寄人得指定於日間某些時間提供該等財產以供查驗,並以任何方法讓公眾知悉該時間。
一、須將已定之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在財產轉讓時具有優先受讓權之人,以便當有任何標書獲接納時,可當場行使其優先權。
二、如未作通知,則產生《民法典》就私人出賣財產時未作通知或未預先告知優先權人所規定之後果。
三、關於傳喚之規則,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採用公示傳喚。
四、未能成功通知優先權人時,並不妨礙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一、標書須交予法院辦事處,在法官在場下開啟;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以及投標人,均得於開標時在場。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標人提出最高價金,則立即開始進行該等投標人間之出價競投程序,但聲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關財產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中僅有一人在場,其得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均不在場,或均不欲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者,則進行抽籤以決定應以何標書優先。
四、所有標書一經提交,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開標日期延後逾九十日時,方得撤回標書。
一、開標後,或如有出價競投或抽籤之情況,則在進行出價競投或抽籤程序後,有關標書立即由到場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及債權人審查;如各人均無到場,則視作接納價金最高之標書,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關係人意見有分歧,則以在場各人中對標書所涉及之財產擁有大部分債權之債權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場為準。
三、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價值之標書不予接納,但經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權以將變賣之財產作物之擔保之各債權人同意接納者除外。
一、關於開標、出價競投、抽籤、審查及接納標書之不當情事,僅可當場提出爭議。
二、如無投標人或各標書不獲接納,法官經聽取在場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決定應以何方式將有關財產變賣。
一、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須催告在場且具有優先權之人,以便聲明是否欲行使其優先權。
二、如有多於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優先權之人提出欲行使其優先權者,則進行該等人間之出價競投程序,並判給提出最高價金之人。
三、優先權人欲行使其優先權時,須立即寄存有關價金之總額。
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而無優先權人提出行使其優先權,則通知投標人於十五日內將其應支付之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否則對其處以下條所指之制裁。
一、如投標人不寄存有關價金,則辦事處就有關責任作出結算,並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聽取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之變賣不產生效力,且有關財產將以被認為屬較合適之方式再行變賣,但不容許上述怠惰之投標人再取得該等財產,且其須支付有關之差價及所引致之開支。
就開標及接納標書之過程須作成筆錄,而筆錄中除載明其他事項外,亦須就獲接納之每一標書載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投標之財產及其價金;該等財產係透過在有關查封中所載之資料予以認別。
一、僅在證實投標人已完全支付有關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方將財產判給及交付投標人。
二、作出財產判給之批示後,須向取得人發出移轉憑證,而憑證中須指明有關財產之資料,並證明已支付有關價金及已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以及聲明將該財產判給取得人之日期。
取得人得以上條所指之批示為依據,按執行交付一定物之規定,聲請對有關財產之持有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如有關財產依法須交付予某些實體,則將該等財產直接變賣予該等實體。
如出現下列情況,則透過私人磋商進行變賣: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進行變賣之批示中,須指定負責變賣之人以及變賣之最低價金。
二、獲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進行變賣,而該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證明予以證實。
三、買受人須於變賣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將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四、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變賣時須聲明此事。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得於拍賣行變賣動產,而該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對命令在拍賣行變賣之批示,適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變賣由拍賣行之人員按慣用規則進行。
四、拍賣行之經理須於變賣後五日內,將淨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並將寄存之憑證附入卷宗,否則對其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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