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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84條 ]
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效果外,傳喚亦產生下列效果:
如撤銷傳喚,則僅當在撤銷傳喚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內按規定重新傳喚被告時,該傳喚方維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得於獲傳喚後三十日期間內答辯;如有中間期間,則答辯期間自中間期間終結時起開始進行。
二、如有數名被告,而各人之防禦期間於不同日期終結,則各被告得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共同作出答辯或各自作出答辯。
三、如原告對其中一名未獲傳喚之被告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須將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辯之被告,而其答辯期間自該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檢察院在答辯期間內未能取得所需之資料,或向上級實體諮詢而須等候答覆,得批准延長其答辯期間;提出延長答辯期間之請求應說明理由,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延長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認為出現重大事由,阻礙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組織防禦或使其異常難於組織防禦,則應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得延長答辯期間最多三十日,而無須事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
六、作出延長答辯期間之聲請並不導致正在進行之期間中止進行;法官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判,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辦事處須依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立即將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聲請人。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辯,不委託訴訟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訴訟程序,則法院查核傳喚是否依法定手續作出;如傳喚行為中有不當情事,則命令重新作出傳喚。
一、如被告不答辯,而先前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又或在答辯期間被告提交之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已附入卷宗,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二、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三、如案件明顯容易解決,則判決時得於指明雙方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及扼要說明裁判理由後,隨即作出裁判。
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一、在答辯時得透過提出爭執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作出防禦時:
被告應於答辯狀中指出有關之訴訟,並闡述反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開列明所提出之抗辯。
一、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須獨立提出之附隨事項除外。
二、答辯後僅得提出基於嗣後之事實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可在答辯後提出或應依職權審理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
一、被告答辯時應對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表明確定之立場。
二、對於不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為已承認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該等事實係與其有抵觸者,又或該等事實屬不得自認或僅得以文書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聲明不知悉某事實是否屬實,而該事實為被告個人之事實或被告應知悉者,則該聲明等同於自認;反之,該聲明等同於提出爭執。
四、提出爭執之責任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檢察院代理或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及不確定人。
一、須將提交答辯狀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數份答辯狀,則僅在提交最後一份答辯狀或提交最後一份答辯狀之期間屆滿後方作出通知。
一、抗辯分為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
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
延訴抗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抗辯:
除非抗辯以違反排除管轄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而提出,否則所有延訴抗辯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對於法律無規定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意願而提出之永久抗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
一、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二、不論屬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目的均為避免法院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抵觸之裁判,或作出與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定解決方法者除外。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一、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應於較後提起之訴訟中提出;被告較後被傳喚參與之訴訟視為較後提起之訴訟。
二、如兩訴訟中均於同一日作出傳喚,則訴訟之先後次序按辦事處收到有關起訴狀之次序決定。
一、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明確標明及分開提出,並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d項之規定,闡述有關依據以及在結尾部分提出有關請求。
二、反訴人尚應聲明反訴之利益值;如不聲明反訴之利益值,答辯狀仍獲接收,但須請反訴人指出有關利益值,否則反訴不予受理。
三、如反訴程序之進行取決於反訴之登記,或取決於反訴人作出之任何行為,而在所定期間內並無作出有關登記或行為,則駁回對被反訴人之起訴。
一、原告得於反駁時作出下列行為: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訴。
三、原告之反駁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訴,或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則該期間為三十日。
一、如原告作出反駁,且在反駁中依據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改變請求或訴因,又或如有反訴,原告曾就反訴提出抗辯,則被告得透過再答辯就有關改變之事宜作出答覆,或就針對反訴所作之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之再答辯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原告提出反駁之日起算。
在答辯之後提出之所有訴辯書狀,其提交之期間可依據第四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予以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就提交有關訴辯書狀所規定之期間。
對於在可提出之最後一份訴辯書狀中作出之抗辯,他方當事人得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時答覆。
不提交本節所指之任何訴辯書狀,或就他方當事人在前一訴辯書狀中陳述之新事實不提出爭執時,產生第四百一十條所指之效果。
一、因嗣後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得於辯論終結前,在其後之訴辯書狀或新訴辯書狀中提出該等事實。
二、嗣後事實係指以上數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實,以及在該等期間屆滿前發生,但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之事實;如屬後者情況,應證明其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有關事實。
三、新訴辯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十五日內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訴辯書狀,或有關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裁判屬不重要者,則法官不接納訴辯書狀;如接納新訴辯書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內作出答覆;對該答覆,適用上條之規定。
五、提交訴辯書狀及答覆時,須提供證據。
六、分條縷述且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視為已確定之事實,或視為須載入調查基礎內容中之事實;如已對事實事宜作出篩選,則按情況而將有關事實補加於視為確定之事實中,或補加於調查之基礎內容中。
七、對於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補加行為,不得提出聲明異議,僅得對命令作出該行為之批示提起上訴,而該上訴須與對終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一、在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後提交新訴辯書狀,並不導致為進行聽證而採取之措施中止或將聽證押後,即使在聽證期間,須作出有關新訴辯書狀之批示或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須作答覆亦然。
二、如不能及時通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則當事人必須偕同該等人到場。
三、凡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後提出嗣後事實、作出接納或不接納嗣後事實之批示、他方當事人作答覆,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絕將嗣後事實補加於調查基礎內容之批示,均以口頭為之,並載入紀錄中。
四、他方當事人不放棄就作出答覆及提供證據所具有之十日期間,且立即調查與正在辯論之其他事宜有關之證據屬不便時,聽證方中斷。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二、如訴辯書狀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須請當事人更正該訴辯書狀或提交欠缺之文件,並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闡述所指稱之事實事宜方面,訴辯書狀之內容有不足或不準確之處者,法官須請當事人補充或更正訴辯書狀之內容,並為此定出限期。
四、如當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規定請其作出之行為,則所補充或更正之事實須按關於辯論及證據之一般規則處理。
五、對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稱之事實事宜所作之變更,應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一十條所定之限制。
六、對第一款b項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係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者,而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試行調解該案件,或法官認為宜試行調解者,得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十五日內,或如有採取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進行之措施,於該等措施結束後十五日內,試行調解有關案件。
二、得於訴訟程序中其他時刻試行調解,但不得純粹為此而傳召當事人多於一次。
三、須通知當事人親自到場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人代表其到場。
四、案件之試行調解係在法官主持下進行,且旨在獲得一衡平之解決方法。
一、試行調解後,又或無進行此措施時,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或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如有需要,法官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旨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所作之批示於確定後,即對已具體審理之問題,構成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資料而決定留待最後方依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應審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對該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四、對於旨在維護占有之訴訟,如被告僅聲請其擁有所有權,而不對原告之占有提出爭執,且立即審理所有權之擁有問題屬不可能者,法官須於清理批示中命令維持或返還占有,但不影響將所有權之擁有一事留待最後作出裁判。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且已在訴訟中提出答辯,則法官須在上條所指之批示中,又或無該批示時,在為作出該批示而指定之期間內,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
二、對於視為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或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之篩選,當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辦事處須將清理批示通知當事人,或無清理批示時,將篩選事實事宜之批示,又或將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當事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更改於訴辯書狀中所提出之與證據有關之聲請,或聲請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錄製成視聽資料。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篩選事實事宜,須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且考慮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之調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法官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最遲於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須將該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權能時,能於五日期間內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當事人須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證人到場。
調查之對象為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屬重要,且應視為有爭議或需要證明之事實。
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證明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不得於審判中採用透過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訊方法而獲得之證據。
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響因一事實非由特定之利害關係人陳述而聲明無須理會該陳述之規定。
如就一事實之真相或舉證責任之歸屬有疑問,則以對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不利之方法解決。
一、如未進行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之辯論聽證,則不得接納及調查有關證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有待形成之證據,如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非屬不到庭者,則須就所有準備行為及證據調查行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規定參與該等行為;對於先前已形成之證據,應讓該當事人就該等證據獲接納一事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提出爭執。
訴訟之證明措施應儘可能在同一行為中進行;如須中止該行為,則應儘快繼續進行之。
對案件之調查屬重要之行為應以口頭方式進行,但不影響法律指定須對有關措施作紀錄之規定。
一、如當事人欲使用一動產作為證據,而該物由法院處置不會引致不便者,則於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間內將該物交予辦事處;他方當事人得於辦事處查驗該物及以任何機械複製方法攝取該物之影像。
二、如當事人欲使用不動產或不可寄存於辦事處之動產作為證據,則應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內,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
三、透過提交上述之物作為證據並不妨礙就該等物採取鑑定或透過勘驗之證據。
一、任何人均有義務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不論其是否案件之當事人;為此,須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接受必要之檢驗,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為。
二、如不提供應給予之協助,則判處繳納罰款,且不影響依法可採取之強制方法;如屬當事人不提供協助,則法官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礙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將有關舉證責任倒置。
三、如提供協助將導致下列情況,則提供協助之義務終止:
四、如以上款c項為依據提出推辭提供協助之請求,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查推辭之正當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義務之規定,因應所涉利益之性質經作出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官方機構所掌握,涉及任一當事人之身分、居所、職業及僱主實體,或能查明任一當事人財產狀況之資料之保密性,不妨礙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命令提供對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或對合理解決爭議屬必要之資料。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將不可能或極難取得某些人之陳述或證言,或不可能或極難透過鑑定或勘驗查核某些事實,得預先取得有關陳述或證言,或進行鑑定或勘驗,亦得於提起訴訟前為之。
一、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之人須扼要說明需預行調查之理由,並準確敘述應予證明之事實;如須取得當事人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言,則指出該等人之身分資料。
二、如仍未提起訴訟,則該聲請人須扼要指出訴訟之請求及依據,並指出其欲採用有關證據所針對之人,以便為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為不確定人或失蹤人,則通知檢察院;如該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則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師。
一、在一訴訟程序中經進行當事人之辯論聽證而取得之陳述或証言以及鑑定結果,得於其他訴訟中援引以針對同一當事人,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如首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制度給予當事人之保障少於第二個訴訟程序者,則在首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陳述或證言以及鑑定,於第二個訴訟程序中僅作為表證。
二、如首個訴訟程序中涉及對欲援引之證據進行調查之部分已被撤銷,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
一、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應於訴訟程序中作陳述或證言之人如係預先作陳述或證言者,必須將之錄製成視聽資料。
二、如不能錄製成視聽資料,則有關陳述或證言按法官口述內容作成書面紀錄;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提出其認為恰當之聲明異議,而作陳述或證言之人在閱讀其陳述或證言之書面紀錄後確認之,或請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只要任一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所調查之證據載於文件而聲請錄製視聽資料,又或法院依職權命令錄製者,則須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以及將聽證中作出之陳述或證言、報告及解釋,錄製成視聽資料。
一、錄製須以視聽系統為之。
二、如法院並未具備視聽器材,則以錄音系統錄製。
一、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二、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在第一審法院,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將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附入卷宗。
如文件與最後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該書狀後提供,則須就提交該文件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但提交該文件時他方當事人在場,或該文件與容許作出答覆之陳述書一同提供者除外。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機械複製品作為證據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展示該複製品之技術工具,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一、如利害關係人欲使用他方當事人持有之文件,應聲請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該文件;在聲請書中,當事人須儘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並詳細說明欲透過該文件證明之事實。
二、如當事人欲證明之事實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者,則命令作出通知。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關文件,則對其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如被通知之人聲明其並無有關文件,聲請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證明該聲明與事實不符。
二、曾有有關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須證明該文件非因其過錯而失去或被毀。
如有關文件由第三人持有,當事人須聲請通知持有該文件之人於指定期間內將該文件交予辦事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如被通知之人不遞交有關文件,亦不作任何聲明,又或聲明其並無有關文件,但聲請通知之人證明該聲明為虛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關文件,並判處被通知之人繳納罰款。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況雖無出現,如持有有關文件之人提出不遞交該文件之合理理由,則其仍須提供該文件,讓法院審查或製作必需之複製本,否則將受上條所定之制裁。
關於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業記帳簿冊以及與記帳有關之文件之事項,由商法規範。
一、法院得主動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要求提供對澄清事實真相屬必需之報告、技術意見書、平面圖、照片、繪圖、物件或其他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機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無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則處以罰款,且不妨礙採用旨在使該要求獲遵行之強制方法。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內,而聲請採取該措施之當事人或因該措施而得益之當事人,須立即向有關官方機構及第三人支付該等費用。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後須通知各當事人。
一、如文件難於閱讀,當事人必須提交一份可閱讀之文本。
二、如當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則對其科處罰款,並將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關費用由該人負擔。
一、辦事處須將所有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見書附入有關卷宗,不論是否已有批示,但該等文件或意見書明顯屬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辦事處須將卷宗連同辦事處之報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須編入卷宗內,但基於文件之性質而不能或不適宜編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以當事人能查閱之方式將文件寄存於辦事處。
三、在引致案件終結之裁判確定後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獲返還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將該文件之完整副本存於卷宗,而獲返還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時有義務出示該正本。
四、裁判確定後,屬於官方機構或第三人之文件須立即返還;屬於當事人之文件,則僅在當事人提出聲請時,方予以返還;所遞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須存於卷宗。
一、如辦事處已將文件附入卷宗,並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法官先前並無命令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且於辦事處送交有關卷宗以作裁判時,發現該等文件與案件無關或非案件所需者,則法官須命令從卷宗抽出該等文件,將之返還予提交文件之人,並判處該人負擔因此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二、如出現依據第四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處以罰款之情況,法官須同時科處該罰款。
一、對私文書中之字跡或簽名提出爭執,對機械複製品之準確性提出爭執,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書中之字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之聲明,均須於十日內為之;如提交有關文件時當事人在場,則該期間自提交文件時起算;如不在場,則自就有關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時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為最後之訴辯書狀提交,則上述之爭執、否定或聲明須於接�荋ㄔ璊孜D辯書狀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訴人之陳述書提交,則於被上訴人可作陳述之期間內作出。
三、以上兩款關於期間之規定,適用於要求將證明或副本與正本或原證明核對之請求。
一、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為後,提出爭執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二、提交有關文件之當事人獲通知該爭執後,得於十日期間內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該文件之真實性;然而,如屬第一審之案件,則聲請須於就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前提出。
三、對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以後提出之證據作調查,並不導致為進行聽證而採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導致押後聽證;如未有時間通知所提出之證人,則當事人必須偕同該等證人到場。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為真確之文件不具真確性之爭辯、文件屬虛假之爭辯、私文書由不懂或不能閱讀之人在無《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指之公證員參與下簽名之爭辯、已簽名之空白私文書被他人取去及在該文書內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爭辯,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條就期間所作之規定為之。
二、如僅在依據上款規定所定出之期間屆滿後,當事人方知悉作為爭辯依據之事實,則仍得於知悉該事實之日後十日內提出爭辯。
三、確認有關文件無瑕疵之當事人,僅得對嗣後之瑕疵,依據上款之規定提出爭辯,但不影響依據民法規定依職權作出審理。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無瑕疵之部分時,得提出爭辯,指出文件中僅部分內容屬虛假,或已簽名之空白私文書內所加上之內容僅部分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於該款所定之期間內,就嗣後知悉有關該文件之虛假情況提出爭辯。
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但非於最後之訴辯書狀中提出爭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得於接�荋ㄔ璊孜D辯書狀中作出答覆。
二、如他方當事人不作出答覆,或聲明不欲使用有關文件,則在案件中,不論為�茈籉韞堛滿A均不考慮該文件。
三、提交答覆後,如爭辯之理由明顯不成立或爭辯純屬拖延時間,又或文件並不影響案件之裁判,則不繼續處理該爭辯。
一、當事人得於提出爭辯或作出答覆時聲請調查證據。
二、對審理爭辯屬重要之事實,須載入或補加於調查之基礎內容中。
三、上述證據調查及其裁判須與案件之裁判一同進行,因此,為進行該調查及裁判,有需要時須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爭辯所作之裁判須通知檢察院。
一、如爭辯於執行之訴中提出,或於特別程序中提出,而該特別程序之程序步驟係不容許一併對爭辯及案件進行審判者,又或於待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則對爭辯之調查及審判按訴訟程序中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則進行。
二、如爭辯於執行之訴中提出,則僅在請求執行之人及其他債權人按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方可在附隨事項待決期間獲清償有關債務。
三、如爭辯於待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則上訴程序中止,而該爭辯獲接納後,爭辯之問題須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審理。
四、如出現爭辯之訴訟程序因提起爭辯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方面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十日,則宣告該附隨事項不產生效力。
一、就傳喚行為出現之虛假情況,須自被告參與訴訟程序時起十日內提出爭辯。
二、就其他法院行為出現之虛假情況,須自知悉有關行為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出爭辯。
三、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院行為出現虛假情況之附隨事項。
四、如有關虛假情況涉及傳喚行為,且可損害應被傳喚之人之防禦者,則案件自爭辯獲接納時起中止,直至對爭辯有確定裁判為止,且適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如原告獲通知該爭辯後聲請重新作出傳喚行為,則不繼續處理該爭辯。
一、法官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場,就對於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作陳述。
二、如由任一當事人聲請作陳述,則其須立即逐一指出必須陳述之事實。
一、得要求具訴訟能力之人作當事人之陳述。
二、得聲請準禁治產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陳述;然而,陳述中之自認,僅在準禁治產人可承擔責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擔責任之確切範圍內,方具有自認之效力。
三、每一當事人除可聲請他方當事人作陳述外,亦可聲請本身之共同當事人作陳述。
一、陳述之內容僅可為陳述者個人之事實或其應知悉之事實。
二、然而,陳述內容不得包括當事人被指稱作出之犯罪事實或卑劣行為。
輔助參加人之陳述由法院自由評價;法院應考慮有關情況以及作陳述或聲請作陳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一、陳述應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出;但屬緊急情況,或陳述者居於澳門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且當事人到場不會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法院得命令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當事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陳述。
一、如顯示當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醫療方面之實體查證所聲稱之事實是否屬實;如屬實情,法官得要求該實體查證當事人能否作陳述。
二、如當事人不能到場,但並非不能作陳述,則當事人須於法官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作陳述;如有需要,則法官在聽取主診醫生之意見後方作指定。
一、如雙方當事人均須向審理有關案件之法院作陳述,則先由被告陳述,其後由原告陳述。
二、如有多於一名原告或被告須作陳述,則未作陳述之共同當事人不得旁聽其他共同當事人之陳述;如各共同當事人於同一日內作陳述,則須將各人集合於一房間內,以便其按應作陳述之順序出庭。
一、開始作陳述前,法院須使陳述者知悉其將進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負有據實陳明之義務,並警告陳述者作虛假聲明時將受之處分。
二、隨後,法院要求陳述者宣誓,其誓詞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三、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陳述。
一、在作出旨在認別陳述者身分之初步訊問後,法官須就應予陳述之每一事實訊問陳述者。
二、陳述者須以準確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問,而他方當事人得聲請向其提出補充問題,以便解釋或補充有關之答覆。
三、陳述者不得帶備書面陳述,但得翻閱文件或記錄日期或事實之筆記,以回答有關問題。
一、當事人之律師得請求陳述者加以解釋。
二、如任一律師認為某一問題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屬不可接納者,得提出反對,而對該反對須立即作出確定性裁判。
一、陳述者在陳述中作出自認之部分,或敘述與自認之表示屬不可分開之事實或情事之部分,必須以書面記錄,即使該陳述已錄製成視聽資料亦然。
二、上述紀錄之內容由法官負責擬定,而當事人或其律師得提出其認為恰當之聲明異議。
三、完成紀錄後須向陳述者朗讀,而該人須確認紀錄之內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宣告自認無效或撤銷自認之訴訟不妨礙出現作出自認情況之案件繼續進行。
一、自認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之明確自認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受該等自認。
一、鑑定係在有權限之公共機構或部門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由法官在對於有關事宜公認為合適及具備專門知識之人中指定一名鑑定人進行之,但不影響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二、就指定鑑定人一事須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當事人得建議應進行鑑定之人選;如雙方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達成協議,則法官應指定該人為鑑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質疑該鑑定人之合適性或專門知識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況,鑑定由多於一名鑑定人進行,但其數目不得超過三人:
a)法官認為鑑定特別複雜或要5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聲請書中,聲請進行合議方式之鑑定。
四、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當事人間立即就鑑定人之人選達成協議,則適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如無協議,則每一方當事人各選一名鑑定人,並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鑑定人。
五、如當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項所指之權能,須立即指定有關之鑑定人;但當事人指稱存有困難並說明理由,且請求延長指定鑑定人之期間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間或被告之間就有關鑑定人之人選方面出現意見分歧者,則以多數人所指定者為準;如未能形成多數意見,則由法官指定。
一、鑑定人必須認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職務;如其違反與法院合作之義務,法官得判處其繳納罰款。
二、如鑑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擔任其獲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交鑑定報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於所定期間內提交鑑定報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職務。
一、關於法官迴避及聲請迴避之現行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鑑定人。
二、下列者獲免除擔任鑑定人之職務:
三、所有因個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擔任鑑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辭以鑑定人身分參與訴訟之請求。
一、當事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得於十日期間內,陳述迴避、聲請迴避及免除擔任鑑定人職務之原因;該期間按情況而定,自知悉有關指定時起算,或嗣後方知悉有關原因時,自知悉該原因時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進行鑑定前依職權予以審理。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推辭之聲請,須由鑑定人本人於知悉被指定後五日期間內提出。
三、對於就指定鑑定人之障礙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如因確認上條所指之障礙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鑑定人之職務,又或該鑑定人係經當事人建議而指定時,因嗣後出現可歸責於該鑑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進行鑑定,以致須指定新鑑定人者,則由法官指定新鑑定人。
一、當事人有責任偕同其建議指定但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鑑定人到場。
二、僅當在所需之技術方面,澳門並無適當之鑑定人時,法官方得指定澳門以外地方之鑑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鑑定人之服務費按照服務時間、服務之重要性、提供服務之鑑定人之職級以及對其可能引致之損失而訂定;鑑定人亦獲預先支付往來之開支。
一、法醫學鑑定須由醫學鑑定人依據法律規定進行。
二、醫學鑑定人由法官從官方醫學鑑定人中指定;如官方醫學鑑定人不能或須迴避進行鑑定,則從其餘醫學鑑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醫學鑑定得以合議方式進行,而各醫學鑑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法醫學鑑定。
聲請採取鑑定措施之當事人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該措施。
一、當事人聲請進行鑑定時,須即時指出鑑定標的,並闡述欲透過該措施了解之事實問題,否則聲請將不予接納。
二、鑑定得涉及聲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亦得涉及他方當事人陳述之事實。
一、如法官認為鑑定措施並非不恰當,亦非旨在拖延程序進行,則就所建議之標的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讓其表示贊同就該標的進行鑑定,或建議擴大或縮減該標的。
二、法官須於命令進行鑑定之批示中確定鑑定標的;為此,如法官認為當事人提出之問題為不能接納或不重要者,則不受理該等問題;如法官認為其他問題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者,則將鑑定標的擴大至包括該等問題。
如屬依職權命令進行之鑑定,法官須於命令進行鑑定之批示中指出鑑定標的,而當事人得建議擴大該標的。
一、法官須於命令進行鑑定及指定鑑定人之批示中指定開始該措施之日期及地點,並命令通知當事人。
二、如係在有權限之公共機構或部門進行鑑定,法官須向該處之領導人提出有關要求,並指明鑑定標的及提交鑑定報告之期間。
一、被指定之鑑定人須承諾認真履行其獲委派之工作,但鑑定人為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下參與工作者除外。
二、如進行鑑定時法官在場,則在鑑定開始時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諾。
三、如進行鑑定時法官不在場,得以鑑定人簽名之書面聲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諾,或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該承諾。
一、鑑定標的確定後,鑑定人須進行必需之檢驗及調查,以製作鑑定報告。
二、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得於檢驗時在場。
三、當事人得於鑑定時在場,或依據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技術員協助;但該鑑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認為須加以保護,或導致法院認為須保守之秘密洩露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得向鑑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見,並應作出鑑定人認為必需之解釋;如法官在場,當事人亦得就鑑定標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認為適宜之聲請。
一、鑑定人得借助一切為妥善履行職務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請求採取措施或作出解釋,或請求獲提供卷宗所載之任何資料。
二、鑑定人為進行鑑定,而必須毀壞或改變任何物件,或使其不能再用者,應事先請求法官許可。
三、獲許可後,須在卷宗內準確描述該物件,並儘可能附同照片;如該物件為文件,則在卷宗內附同經適當核對之影印本。
一、如屬認定字跡之查驗,而該查驗未能以比較載於已有之書面文件上之字跡作為根據,但知悉有關字跡所屬之人,則通知該人前往指定之鑑定人處,在該鑑定人在場下寫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跡待認定之人居於澳門以外地方,而其前來澳門將對其引致過分之犧牲者,則在可能之情況下發出請求書,並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內指明被通知之人應在受託法官在場下寫出之字。
一、如不能即時提交鑑定報告以結束鑑定措施,法官須指定必須完成該措施之期間,但該期間不應超過三十日。
二、如當事人可於繼續進行檢驗時在場,則鑑定人須向其指出繼續進行檢驗行為之日期及時間。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間得延長一次。
一、鑑定結果須載明於報告內;在報告中,鑑定人須就鑑定標的表明其意見,並說明理由。
二、如屬合議方式之鑑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則持有不同意見之人須說明其理由。
三、如進行檢驗時法官在場,且鑑定人可即時表明其意見,則鑑定報告經口述載於筆錄中。
一、須將提交鑑定報告一事通知當事人。
二、如當事人認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有關結論未經適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得提出聲明異議。
三、如聲明異議獲接納,法官須命令鑑定人就所提交之報告,以書面作補充、解釋或說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聲明異議,如法官認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認為屬必需之解釋或補充。
法官得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命令鑑定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以便經宣誓後就向其要求解釋之問題作出解釋。
一、任一當事人得於知悉第一次鑑定之結果後十日期間內,聲請進行第二次鑑定;為此,須陳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理由。
二、如法院認為進行第二次鑑定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者,得於任何時刻依職權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
三、第二次鑑定之目的在於對第一次鑑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實進行調查,以更正第一次鑑定結果中或有之不確之處。
一、第二次鑑定由適用於第一次鑑定之規定所規範,但有下列例外規定: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法醫學鑑定。
第二次鑑定並不使第一次鑑定喪失效力,兩者均由法院自由評價。
一、如法院認為適宜,得主動或應當事人之聲請,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隱私及人之尊嚴下,對物或人進行檢驗,以澄清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任何事實;為此,得前往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亦得在認為有需要時,命令重演有關事實。
二、聲請勘驗之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供進行勘驗之適當工具,但當事人獲豁免或免除支付訴訟費用者除外。
須通知當事人進行勘驗之日期及時間,而當事人得親身或透過其律師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釋,以及請求法院注意對解決有關案件屬重要之事實。
一、法院得偕同具備專門知識之人到場,以便其對法院欲查證之事實在調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釋。
二、須於命令進行勘驗之批示中指定有關技術員;如勘驗非由合議庭進行,則技術員應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
須就勘驗製作筆錄,當中記錄一切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屬有用之資料;法官得命令製作機械複製品以附入卷宗。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之人,均有成為證人之能力。
二、如為評價證言之可信性而必須檢查任何作證之人之身體健康或精神健全狀況,法官須作出該檢查。
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一、除非訴訟標的為調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則下列之人得拒絕在有關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二、法官須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絕作證言之權能。
三、須保守職業秘密或遵守公務員保密義務或保守本地區機密之人,應推辭就須予保密之事實作證言;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一、證人透過名單指定,而在該名單中須載有證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址,以及其他對認別證人身分屬必需之資料。
二、當事人得隨時放棄詢問其提出之證人,但不影響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詢問。
一、如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應在該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檢閱後,立即於卷宗內宣誓並聲明是否知悉可影響該案件裁判之事實:如聲明知悉該等事實,應宣告迴避,且有關當事人不得放棄採用法官之證言;如聲明不知悉該等事實,則上述指定不產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審法官被指定作為證人,則必須依據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將卷宗送交其檢閱,即使為�茖銗L目的可免除檢閱亦然。
證人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作證言,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如法院主動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認為在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詢問證人屬適宜者,則於該地方進行。
一、如證人居於澳門以外地方,當事人得於證人名單中聲請發出請求書,以便對該等證人進行詢問;為此,須同時指明證人應就何事實作證言。
二、如無聲請發出請求書,或因無指明證言之標的以致請求書被拒絕發出者,則有關當事人負有偕同上述證人參與辯論及審判聽證之責任。
三、如法官認為上述證人宜在聽證中作證言,且其出庭之往來並不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者,則法官亦拒絕發出請求書;在此情況下,須通知該證人到場,而指定該證人之當事人負責預先支付該證人往來之開支。
一、下列之人享有先以書面作證言之特權,只要其作此選擇:
二、總督亦享有在其居所或辦公處所接受詢問之特權,按其選擇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項所包括之任何人作為證人,須遵守國際法之規定;如無該等規定,而有關之人選擇以書面作證言者,則適用第五百二十七條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實體作為證人時,當事人應詳細列明其希望證人就何事實作證言。
一、如總督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法官須將此事告知總督辦公室。
二、如總督選擇以書面作證言,則就有關事實以書面敘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當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為限,同樣以書面請求給予解釋。
三、對法院拒絕給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訴。
四、如總督聲明願意以口頭作證言,則法官請求總督辦公室指出應作證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五、訊問由法官作出;當事人得與其律師一同旁聽有關詢問,但兩者均不得發問或提出補充問題;如當事人或其律師認為需要任何解釋或補充,應向法官提出。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款b項至h項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為證人,則法院須將該指定知會該人,並告知其應就何事實作證言。
二、如該等人中之任一人選擇以書面作證言,則於上款所指知會之日起十日期間內,將其以名譽承諾而作出之聲明送交審理有關案件之法院,而聲明中須就所指定之事實敘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當事人得以一次為限,請求給予解釋,而該解釋同樣應以書面在十日期間內作出。
三、指定上述證人之當事人得請求讓該證人在法院陳述;為此,須說明此對完全理解案情屬必需之理由;法官須對請求作出裁判,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四、如上述證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未有遵守該款所定之期間,或法官裁定該證人必須到場者,則通知該證人作證言。
如顯示證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則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並由法官進行訊問及提出補充問題。
一、法官須就每日之詢問指定其認為可於該日詢問之證人數目。
二、對於當事人應偕同到場之證人,無須作出通知。
一、依據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供、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之期間屆滿後,如出現證人不能作證言之情況,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詢問時證人缺席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三、更換證人之聲請,應於當事人知悉引致更換證人之事實後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傳無合理解釋而缺席之證人到場,且對其處以應科處之罰款,而該罰款須立即在紀錄中定出。
一、未經各當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當事人承諾或有義務偕同到場之證人缺席而押後詢問,亦不得因同一證人或任何當事人之其他證人缺席而第二次將詢問全部押後。
二、如證言必須作成書面文件或錄製成視聽資料,則僅押後對缺席證人之詢問;反之,則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將部分詢問押後進行對案件之審查構成嚴重不便時,方可全部押後詢問。
一、遇有更換任何證人之情況,不得在他方當事人接獲更換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作證言,但他方當事人放棄上述期間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後詢問以遵守上述期間,則一經他方當事人聲請,該更換不產生效力。
二、對替代先前指定之證人之新證人所作之詢問不得透過請求書為之。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法官可依據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命令進行詢問。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於二十名證人,以便就訴訟之依據提供證據;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辯時,亦受同樣限制。
二、在反訴情況下,每一方當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證人,以便就反訴之依據或就反訴之防禦提供證據。
三、證人名單中超出法定數目之證人,其姓名視為未經載錄。
就欲證明之每一事實,當事人不得提出多於五名證人,但已聲明不知悉該事實之證人不計算在內。
一、開始進行詢問前,須將證人集合於一房間內,以便其按證人名單中所載順序出庭作證言,而首先作證言者為原告之證人,其後為被告之證人;但法官命令變更證人名單中之順序或當事人同意變更該順序之情況除外。
二、如辦事處之任何人員為證人,則其首先作證言,即使其屬被告提出之證人亦然。
一、法官經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後,須確認證人之身分,並詢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間是否存有任何血親、姻親、友誼或依賴之關係,或詢問證人就有關訴訟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從該人之答覆中發現依據第五百一十七條至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可作出證言,或發現作證之人非為被提出作為證人之人,則不接納其作證言。
提出之證人所針對之當事人得以法官應拒絕讓證人作證言之相同依據,就該證人獲接納一事提出爭執。
一、爭執須於初步訊問後提出;如所提出之爭執獲接納,須就有關事實事宜向證人發問;如證人不承認該事實事宜,則提出爭執之人得以文件或透過其偕同參與爭執之證人,證實該事實事宜,但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
二、法院須立即裁定證人應否作證言。
三、如證言必須以書面方式或錄製成視聽資料之方式記錄,則亦須以相同方式記錄爭執之依據、證人之答覆及曾就爭執而被詢問之證人之證言。
一、須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其先前提出爭執之事實訊問證人,而該證人應以準確之方式作證言,並指出有關之科學理由及任何可說明其如何知悉有關事實之情況;須儘可能詳細列明所援引之科學理由及說明其依據。
二、訊問由提出證人之當事人之律師作出,而他方當事人之律師得就證言所涉及之事實,向該證人提出必要之補充問題,使證言內容得以完備或清楚。
三、主持訊問之法官應防止律師無禮對待證人,以及向證人提出離題、誘導性、誤導性或侮辱性之問題或見解;該法官得提出其認為對查明事實真相屬必需之問題;如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則助審法官亦得為之。
四、為確保證人心情平靜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適宜之補充問題,而有需要由主持訊問之法官進行訊問時,該法官得決定由其親自進行訊問。
五、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證人之證言。
一、如發現證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屬非常困難者,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許可證人以書面文件作證言;該書面文件須註明日期,由作證言之人簽名,並須逐一記述其在場時發生之事實或其本人發現之事實,以及所援引之科學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虛假證言之人,可處以就虛假證言罪所規定之刑罰。
一、上條所指文件應載明作證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資料;如該人與當事人之間存有任何血親、姻親、友誼或依賴之關係,又或該人就有關訴訟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須指明。
二、作證言之人亦應明示聲明有關文件係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虛假聲明須負刑事責任。
三、如不能出示證明作證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則該人之簽名應透過公證認定。
四、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及屬可能,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
一、應在聽證中作證言之人不能依時到場或其依時到場屬非常困難者,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得命令該人透過使用電話或與法院直接聯絡之其他方法,作出任何對案件之裁判屬必要之解釋,只要須調查或解釋之事實本身之性質可與該措施相容。
二、法院應設法確保有關證言確實由須作證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況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該人在作證時由庭差陪同,且證言之內容及聽取證言時之情況亦須載於紀錄內。
三、第五百三十六條及上條第四款a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情況。
提出之證人所針對之當事人得反駁該證人,陳述任何可質疑有關證言之可信性之情況,不論係透過針對證人所援引之科學理由之方法或透過使人對證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為之。
一、反駁於證言結束時提出。
二、如反駁應予接納,須聽取證人就提出反駁之當事人所指稱之事宜之陳述;如證人不承認該事宜,該當事人得透過文件或證人證實該事宜,但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
三、關於反駁事宜之人證須立即提出及詢問;有關文件得於應就案件之事實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反駁。
對於某一事實,如各證人之證言間或證人之證言與當事人之陳述間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讓出現矛盾之人對質。
一、如有關之人均在場,則立即進行對質;如不在場,則指定日期進行該措施。
二、如須進行對質之人均曾透過請求書於同一地方作證言或陳述,則於受託法院進行對質;如不能於受託法院進行對質,或出現矛盾之證言或陳述係於不同地方作出者,則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經衡量出庭之往來所引致之犧牲後,得命令該等人到場以便在其面前進行對質。
三、如證言或陳述必須以書面方式或錄製成視聽資料之方式記錄,則亦須以相同方式記錄對質之結果。
曾被通知到場之證人,不論其是否居於澳門及有否作證言,均有權收取往來之開支及就其到場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損害賠償,只要證人於作證言時,或於獲告知無須接受詢問時提出該請求,又或無該告知時,於送交卷宗以作判決前提出該請求。
一、在訴訟進行期間,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為證人之人知悉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法官應命令通知該人作證言。
二、如任何當事人聲請定出詢問之期間,則上述之人僅於五日後方作證言。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然而,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撤銷。
四、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一、在基於民事責任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如為確定損害而作檢查之時間持續逾三個月,法官得應原告之聲請命令立即進行聽證,但不影響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依據上款規定指定進行聽證不妨礙檢查之進行,該檢查之報告將於就判決之執行作結算時予以考慮。
如由合議庭參與聽證,則在聽證前,須將有關卷宗送交每一助審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內檢閱之,但審理該案件之法官認為因案件簡單而可免除檢閱者除外。
一、對事實事宜之審理存有技術上之困難,而解決此困難須借助專門知識時,如法官不具備該知識者,得指定具備該專門知識之人參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並在聽證時提供必需之解釋;法官應在定出聽證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該指定。
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障礙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技術員之指定。
三、技術員獲預先支付往來之開支。
一、主持聽證之法官具有使辯論有效進行及儘快完成,以及確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權力。
二、主持聽證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三、如擴大調查之基礎內容,當事人得指出有關之證據方法,為此須遵守人證方面所定之限制;該等證據方法須立即聲請,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則於十日期間內為之。
四、如不能立即聲請及調查上款所指之證據方法,則於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前中斷有關聽證。
五、第四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就擴大之調查基礎內容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一、一經召喚已被傳召之人,聽證立即展開。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況,聽證須予押後:
三、不得透過當事人間之協議押後聽證,亦不得押後聽證多於一次,但須由合議庭參與聽證而不可能組成合議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法院認為進行聽證無嚴重不便者,則聽證時首先調查可立即調查之證據,而該聽證在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前中斷;在決定中斷時須指定繼續進行聽證之日期,該日必須係可聽取缺席之人陳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覆者,但屬前者情況時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屬後者情況時則不得超過十日。
五、遇有應到場之任何人缺席之情況,須於有關聽證中或在隨後五日內作出解釋,但指定該人之當事人放棄對該人之聽證除外。
六、已被傳召以便試行調解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缺席,不構成押後聽證之理由,即使其並無委託具有和解之特別權力之律師亦然。
一、如無押後之理由,則進行案件之辯論。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係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者,主持聽證之法官須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
三、如調解不成,則進行下列行為:
四、如有理由變更上款所指證據調查之順序,則主持聽證之法官得變更之。
五、未經主持聽證之法官許可,已被聽取陳述之人不得離開;如當事人反對,或當由合議庭參與聽證時助審法官反對,則主持聽證之法官不得許可該人離開。
六、如須於法院以外地方作陳述或證言,則於辯論前中斷聽證,而法官及律師立即或於主持聽證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前往該地方聽取陳述或證言;該陳述或證言作出後,聽證於法院繼續進行。
七、在辯論時,律師須儘量確定應視為獲證實之事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任一法官或他方當事人之律師得中斷上述律師之行為,但他方當事人之律師須經其當事人及主持聽證之法官同意方得為之,而該中斷應以解釋或更正所作之任何聲明為目的。
八、法院得於任何時刻聽取所指定之技術員之意見。
一、對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須開會以便作出裁判;如認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議庭得聽取其欲聽取之人陳述或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三、合議庭之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合議庭裁判書由主持合議庭之法官繕寫;主持合議庭之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得在簽署時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點投票落敗,亦得就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場之聲明。
四、主持合議庭之法官負責宣讀合議庭裁判,隨後,每一律師得查閱該裁判書,而查閱之時間為根據案件之複雜程度,對裁判作謹慎之審閱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師得於查閱後,以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欠缺依據為由提出異議;異議提出後,法院須重新開會,以便就異議作出裁判,而對法院就異議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六、就異議作出裁判後,或無異議時,當事人得協議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以口頭進行;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於負責作出終局判決之法官面前進行辯論,而辯論之程序按上條關於事實事宜之規定進行,且有關律師須儘量就已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
一、曾參與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作出之所有調查及辯論行為之法官,方得參與對事實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於辯論及審判期間死亡或長期不能參與,則先前所作之行為須重新作出;如屬暫時不能參與,則中斷聽證一段必要期間,但有關情況顯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為屬較適宜者除外;對決定中斷聽證或重新作出行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但該裁判由應主持繼續進行之聽證或主持新聽證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說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調任、任用於更高職級或退休之法官,應先完成有關審判;但屬強迫退休或因無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而須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況下,依據上款規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為屬較適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負責有關案件之法官恢復工作,代任法官仍繼續參與有關程序。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一、聽證是公開的,但法院為維護人之尊嚴及善良風俗或為確保聽證正常進行,以附有理由說明之批示裁定聽證不公開者除外。
二、聽證係連續進行,僅因不可抗力、有絕對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條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條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方得中斷。
三、如聽證不能在一日內終結,主持聽證之法官須指定於下一個工作日繼續進行,即使該日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該日內聽證仍不能終結,則指定於緊接之工作日繼續進行,如此類推。
四、對於原已指定在繼續聽證之日進行之審判,應另定日期進行,以便法院先結束已開始之聽證,然後再開始另一聽證,但有重大理由而無須先結束已開始之聽證者除外。
如當事人不放棄以書面進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則就事實事宜之審判一旦終結,辦事處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查閱卷宗十日,以作陳述,就已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終結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內作出判決。
一、判決中首先指出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及爭議之標的,並確定法院須解決之問題。
二、隨後為理由說明,為此,法官應逐一敘述其視為獲證實之事實,並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
三、說明判決之理由時,法官須考慮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或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係以口頭進行者,得立即以書面作判決或將判決以口述載於紀錄中。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一、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如不具備資料確定判處之內容或應判處之數額,法院得判處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但不影響立即判處給付已結算之部分。
三、如原應聲請返還占有但卻聲請維持占有,或原應聲請維持占有但卻聲請返還占有,則法官須按實際出現之情況審理該請求。
一、在提起訴訟時有關之債屬未能要求履行者,並不妨礙法官審理該債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該債之存在提出爭辯,亦不妨礙法官判處被告於應作給付之時滿足有關給付。
二、如就債之存在與否並無爭議,且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駁回對被告之起訴者,則即使有關之債在訴訟進行期間到期或於判決後之日期方到期,亦須判處被告滿足有關給付,但不影響被告就作出給付有權享有之期間,且判處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被告律師之服務費。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關之債係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債務人之住所要求償還債務而引致,則有關債務視為自傳喚時起到期。
一、判決時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設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訴因變更之條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僅須考慮按照適用之實體法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之存在或內容產生影響之事實。
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產生或消滅重要法律事實一事,須於判處訴訟費用時予以考慮。
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然而,法官僅得採用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但不影響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如當事人之行為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偽行為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欲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算或任何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為之。
二、遇有上訴情況,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當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級法院陳述其認為有權提出之事宜。
三、如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得於任何時刻作出更正,而對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訴。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任何當事人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聲請: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之任一無效提出爭辯,或請求對判決作出解釋或糾正時,不論是否有批示,辦事處均須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覆,其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對駁回更正、解釋或糾正判決之聲請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批准該聲請之裁判視為有關判決之補充及組成部分。
三、如任一當事人已就有關判決聲請更正或解釋,則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請求糾正判決之期間,在就該聲請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方開始進行。
一、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二、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處被告作扶養給付或判處作出其他給付,而該給付之多少或存續期係按具體之特別情況而定者,則只要導致作出該判處之具體情況有改變,得變更有關判決。
純粹涉及訴訟關係之批示及判決,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但按其性質不得提起上訴者除外。
一、判決按所作審判之確切範圍及內容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條件,未經過一段期間,或未有作出某一行為,以致當事人敗訴,有關判決不妨礙於符合該條件、該期間已經過或已作出該行為時重新提出有關請求。
就人之身分問題,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對第三人而言亦產生效力,只要有關訴訟係針對所有直接利害關係人提起,且訴訟中有人提出申辯,但不影響民法中就某些訴訟所作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確定後,在任何就取決於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進行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而言,構成處罰前提及法定罪狀要素之事實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實亦推定存在,但該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一、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用相同原則。
一、得透過上訴對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
二、上訴分為平常上訴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包括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其餘上訴則均屬平常上訴。
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
一、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三、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不得對單純事務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訴。
一、上訴僅得由案件中敗訴之主當事人提起,但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即使非為有關案件之當事人或僅為有關案件之輔助當事人,亦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一、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但預先捨棄上訴權僅在雙方當事人均捨棄時方產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後,明示或默示接納該裁判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從該人作出任何與上訴意願不相容之行為顯示出其接納裁判者,視為默示接納。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院。
四、上訴人得單純透過聲請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訴。
一、雙方當事人均有敗訴時,如任一當事人希望裁判中對其不利之部分獲變更者,得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任一當事人提起之上訴得為獨立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獨立上訴須於一般期間內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帶上訴得於就受理他方當事人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日內提起。
三、如首先上訴之人撤回上訴或其上訴不產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審理該上訴者,則附帶上訴失效,而所有訴訟費用均由主上訴人負擔。
四、一方訴訟人捨棄上訴權或明示或默示接納裁判時,只要他方當事人對該裁判提起上訴,其亦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其明示聲明不提起附帶上訴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獨立上訴,則亦可提起附帶上訴,即使出現爭執之裁判對附帶上訴人不利之利益值等於或低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亦然。
一、如屬必要共同訴訟,任一當事人提起之上訴惠及其共同當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訴訟之情況外,遇有下列情況,所提起之上訴亦惠及非上訴人:
三、贊同上訴得於為進行審判而開始檢閱卷宗前,透過聲請或在上訴人之陳述書簽名為之。
四、一經贊同上訴,上訴人已作出或將作出之行為視為贊同上訴之人本人之行為。
五、贊同上訴之人得於任何時刻,透過作出本身之行為轉為具有主上訴人之身分;如上訴人撤回上訴,則贊同上訴之人應獲通知,以便以主上訴人身分繼續進行上訴。
六、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及處於第二款a項或b項情況之共同當事人,得於任何時刻成為主上訴人。
一、如有多名勝訴人,應將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所有勝訴人;上訴人得於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排除一名或數名勝訴人,但屬必要共同訴訟之情況除外。
二、如判決之主文部分含有數個裁判,上訴人得對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訴,為此,須於聲請中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如無詳細說明,則上訴涉及判決之主文部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陳述之結論部分,上訴人得明示或默示縮減上訴原先之標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訴之部分,其效果不會因就上訴所作之裁判及訴訟程序之撤銷而受影響。
一、如提起訴訟或作出防禦有多個依據,對其中勝訴當事人所持但未被採納之一依據,只要該當事人於其陳述中提出聲請,作為一旦有需要審理該依據時之預防措施,則上訴法院對該依據予以審理,即使該聲請作為補充請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訴人亦得在其陳述中作為補充請求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對就事實事宜之某些內容所作而上訴人未有提出爭執之裁判提出爭執,作為一旦上訴人提出之問題理由成立時之預防措施。
三、如欠缺審理有關問題所必要之事實資料,上訴法院得將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關裁判之法院進行審判。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如當事人不到庭或依據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對當事人不應作通知者,則該期間自辦事處收到卷宗翌日起進行。
二、如屬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之批示或判決,而當事人於作出該批示或判決時在場,或獲通知於作出該等行為時到場者,則上述期間自作出該等批示或判決之日起進行;如當事人不在場或未被通知到場者,則該期間依據上款規定進行。
三、在非屬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無須作出通知,則該期間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裁判之日起進行。
四、對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況,如當事人之不到庭情況於提起上訴之期間完結前結束,則應就有關裁判通知該當事人,而上訴期間自通知之日起進行。
一、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七十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對原判決或批示提起上訴後,如應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釋或糾正原裁判者,則以新裁判作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得因應原判決或批示之變更而擴大或縮減上訴之範圍。
一、提起上訴係透過聲請為之,該聲請須向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辦事處提交,而上訴人應指出所提起之上訴之類別;如屬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情況,亦應詳細說明有關依據。
二、如屬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之批示或判決,提起上訴之聲請得經口述載於紀錄中。
一、如對裁判不得提起上訴,或上訴逾期提起,又或聲請人不具備上訴所必需之條件者,提起之上訴須予以駁回。
二、如在上訴類別方面有錯誤,或無指出上訴類別者,則命令遵循適當之上訴程序。
三、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須說明上訴之依據時,如有關聲請中未有載明上訴之依據,則請上訴人就聲請補充有關資料,否則上訴將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訴、聲明上訴類別、裁定上訴所具之效力或訂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對上級法院均不具約束力,而當事人僅得在陳述中就該裁判提出爭執。
一、對不受理平常上訴或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上訴人得向具管轄權審理該上訴案件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原應提出聲明異議,而當事人透過上訴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爭執,則命令遵循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
一、聲明異議須自就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內,向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辦事處提交。
二、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應闡述支持上訴須予受理或須將上訴立即上呈之理由,並指明其擬附於聲明異議書之資料。
三、聲明異議書須以附文方式附於卷宗,且須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進行上訴之裁判,又或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之裁判;在後者之情況下,得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將其他必需文書之證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訴獲受理或命令立即將上訴上呈,則上述附文併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且須將各當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書之證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內,並將附文送交上級法院。
一、上級法院收到有關聲明異議之卷宗後,須立即交由該法院之院長作出裁判,以便於十日內裁定上訴應否獲受理或上訴應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級法院院長認為對聲明異議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認為必需之解釋或證明。
三、對上級法院院長就聲明異議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爭執;但如命令受理上訴或上訴立即上呈,則不妨礙審理上訴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該上訴或其無須立即上呈。
四、須將就聲明異議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當事人,並將聲明異議之卷宗下送,以便併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須按上級之裁判作出批示。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三、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
四、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
五、須將上訴人提交結論或就結論提交補充內容或作出解釋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而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
六、如檢察院因法律強制規定而提起上訴,則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其提起之上訴。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對於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級法院作出,則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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