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細則性表決「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
1. 上述法律草案於六月十三日在全體會議上作一般性審議并獲得所有出席議員一致通過。
1.1 鑑於草案在技術上的複雜性和條文繁多,全體會議根據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議決將之交由專責委員會作細則性表決 。
1.2 在六月十三日的全體會議上提交了一份由華年達及歐若堅兩議員聯署的修改上述法律草案的建議。該建議連同仍有疑問或難以理解的事項得到本委員會考慮一併加以分析,目的是研究將之列入再提交全體會議的文本內的可行性。
2. 直至完成細則性表決法律草案的六月二十六日,曾召開多次會議并獲得執行權代表特別是司法政務司 、保安政務司和助理總檢察長以及數名議員的參與,在會議中解釋了有關疑問并提出建議,有助於制訂提交全體會議作整體性最終表決的文本。
2.1 基於沒有跟進委員會工作的議員也對現正審議的事項有相同的疑問和困擾這一前提下,適宜對在立法程序上解決辦法的抉擇作出簡單說明。
3. 首先指出在草案的系統方面引進的修改。經分析在各會議上討論的法 律草案的不同文本,很容易察覺到最初草案是有一定的邏輯性系統,該系統可確保若干程度的協調,然而由於引進新事項的方式將若干規範性解決辦法分開,導致失去其連貫性,所以需要從系統角度再編排條文。為著與例如刑法典所採取的系統相符,將法規分為各章,第一章處理實質性事項,第二章關於程序性質,第三章為補足規定,第四章為最後及過渡規定,以便更易理解草案 。
4. 一般而言,條文的標題保持不變,而為著更方便跟進所引入的修改, 編列了委員會表決後各條文的索引。
所引用的規範,在沒有其他指示時,是指明二十六日所派發的文本。
5. 第一條是提及關於黑社會,一如制定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時 所採用的原則,回至法規的首位,因為認為應以定義作為開始,隨後是處罰由此等組織所作的犯罪活動,該等活動包括主要成為「黑社會罪行的資料」。
5.1 列出的定義已刪去認為可免除的典型資料,目的在簡化執行這項規 則 ,因為在以往的文本內被視為可能對取得若干要件的罪證產生困難。
5.2 黑社會的定義是委員會所面對的其中一項最複雜的問題,因為有刑法典的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範的犯罪集團,因而對其時機性有所質疑。
5.3 事實上,從社會角度,似乎明顯地須把一般犯罪集團與本法律欲處理的黑社會分開,因為後者屬這個世界角落的獨特現象,而從科學理論層面分析,這兩項名稱很難辨別。
5.4 這種情況和普通的個別共同參與之間的微薄分界也出現疑問,所以在制定黑社會定義時必須準確以容許識別這身分的要件,無論如何,兩者之間是非常接近的。
5.5 特別是在面對尋找這種罪行典型資料的困難下,恐妨會列入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一般定義,從而不執行本法律的特別規範。
5.6 這項分別的象徵式重要性,尤其是當社會上明顯出現黑社會活動下,促使維持對此事項的不同處理,俾使在跟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定義下,透過特定說明基主要成分以突出此等黑社會:i)存在「兩個或以上的人士組成的集體」,從而推定為有組織的機構且具穩定性,但不強求具備組織模式,亦不要求維持這項穩定的意願;ii)「而他們的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雖然黑社會方面有採用某種儀式和標誌的特徵,但表示黑社會存在特徵這方面是非常空泛及廣泛的,其目的是方便蒐集該項罪證 ; iii)「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肯定是黑社會的罪行,是構成不管有否開展任何計劃而進行的罪行,當是以此目的而作出籌劃時。
5.7 黑社會經常進行的犯罪行為的名單在h項及n項被修改,目的是更明確表達各項行為所蘊含的不法事宜,并附加X項,其內規範原有草案第3條第二款h項載明的典型行為作為證據跡象。
5.8 第一條第一款列明的不法行為不包含販毒,因已有一月二十八日第五/九一/M號法律第十五條獨立規範,而處罰程度更重。
6. 規範黑社會罪行的第二條為原有草案的第一條,只在第二款行文上稍 作修改使更清晰。
6.1 對於所訂定的處罰幅度,維持既定的上下限,雖然對於加重適用黑社會的處罰的阻嚇作用期望不大。
6.2 曾考慮在這條內增設一款,其內容為「得適用這些處罰,但不妨礙其他或有的較嚴重的處罰。」目的是排除在與第五/九一/M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對比下出現的理解上疑問,而結論是無此需要 。
7.對第三條的結果,是基於在深思熟慮下研究跨越第一/七八號法律 第十二條所衍生的問題,為克服尋找黑社會罪證的困難,因此採用了一項解決辦法,以繞過違憲問題,特別是可能因違反推定為無罪的原則而令法院難以執行。
7.1 用「證據跡象」制度代替初期的「法律推定」的辦法,容許開展刑事程序和達致最初在刑事調查方面擬達的目標,旦不會產生與葡萄芽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推定為無罪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及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抵觸的問題,而最終可以解決此一問題,因認為適宜針對以前就列為跡象的事實而遭致譴責的情況。
7.2 除把標題配合這條文的精神外,也刪除若干項,因為不但是在本法律或刑法典的其他規定已有獨立處罰,甚至認為無此需要。
7.3 第一款a)項至d)項是取自以前的第三條第二款c)至f)項,以前的h)項目前是以x)項載於第一條第一款內,而以前的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事項成為這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典型罪行。
8. 原法律草案第四至第六條規範的特別加重殺人罪,特別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特別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罪被刪除,鑑於較容易證實和簡單顯示黑社會的罪行。
8.1 事實上該等罪行已在刑法典規範,而在這法律內載明只以獨立罪行規範方有依據,而加重目的在不能證實當事人為黑社會時,起碼可以證明當出現若干條件 — 聯手,使用違禁武器 — 才加重處罰幅度。
8.2 從第一條的新行文,當事人受到實質競合的處罰,基於屬黑社會以及作出另一罪行,因而導致與以往辦法相比下,受到更嚴厲的處罰,因以前的處罰其中一項罪。
9. 第四條行文沒被修改,相當於以前第七條。
10. 對於第五條(前第八條)規定的自稱屬黑社會的罪,處罰較輕,徒刑為一至三年,因接近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對脅迫所規定的處分。
10.1 鑑於第一款所定的新處罰幅度,導致不能自動執行刑法典第二十二條規定,附加第三款以處罰犯罪未遂。
10.2 明確第一款行文。
11. 第六條(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特別制度適用於第二至第五條規定的罪行,該等罪行直接與黑社會罪行有關。刪除了「或事實變為不受處罰」的字句,目的是繞過曾向委員會提出的可能出現的困難,尤其是提出民事賠償的訴訟 ,例如導致第五條規定的受害人不能對所受損害要求賠償。
12. 第七條(前第九條)規定的不當扣留證件并無修改。
13. 第八條(前第十三條)規定的國際性販賣人口的罪,明確了第三款的行文,因對所指的年齡出現疑問,明確加重處分是由於當受害人年齡 低於十四歲。
14. 第九條規定的操縱賣淫罪,相當於前第十四條規定。
15. 關於第十條(前第十一條)「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在標題內引進了「不法」一詞以強調所蘊含的不法概念,從而把中文 本的疑問澄清。
15.1 適用處罰的幅度有所修改,因引進了罰金的處罰方式與徒刑競合執行,目的是把其行為不但反映在此類別罪行當事人的自由甚至在其財 產方面。
16. 第十一條(前第十條)沒有修改。
17. 第十二條的標題改為「易燃物質或物料」,以配合條文內容,因為不提及「武器」,而是「易燃物質」。
18.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完全與前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相同,只對第十三條第二款修訂準用事宜。
19. 關於第十五條(前第十八條),把其適用範圍擴大,適用於黑社會的其他典型罪行或第十三條的情況,可能對所規定的行為產生嚴重的效應。
20. 草案內增設新的第十六條,其內規定有關本法律所規定罪行的徒刑的緩刑。雖然,按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當處罰上限超出三年,不能有緩刑,只在犯了第五條規定的罪方可能執行,所以認為把執行這項制度加以明確是重要的,尤其是當執行處罰的特定減刑。
21. 第十七條(前第十九條)所規定的附加刑 ,是經過委員會廣泛的辯論,從而在過程中不斷增加禁制。
21.1 初期認為刑法典規定的措施只是禁止從事若干職業或中止政治權利已足夠,但鑑於所作出罪行的具體嚴重性以及對當事人公民品德的影響(曾對若干禁制的效力產生疑問,一方面很難實質控制其執行,因為透過他人可以繞過禁止從事活動的障礙,而另一方面也對當事人刑滿後重返社會增添阻礙),所以不斷把犯罪者收益來源「收緊」的論調獲接受,因為能更好達致撲滅和預防犯罪活動的目標。
21.2 強調對透過不法活動而取得的不法財產的扣押為認為最有效的措施是針對財產,但亦接納經衡量所作行為的嚴重性且顧及到預防犯罪集團成員滲入行政當局和涉足重要的經濟活動內,認為當事人是沒有資格從事某行業或作出某種行為。
21.3 但這項處罰的永久性正如曾建議禁止從事公職一樣或是執行處罰超出所規定者,都會令人反感。
21.3.1 在前者的情況下,鑑於共和國憲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得有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限不確定之剝奪或限制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可以出現違憲問題。雖然是有疑問的理解,但可認為這項原則是延伸至永久性或不確定性期限去剝奪或限制人權,尤其是以確定來禁止從事行業或永久不能參與選舉事宜,而這些是現行民主法治國家的原則。
21.3.2 第二種情況由於違反需要和比例性的憲法原則,不容許規定對有關罪行類別有明顯過分或不適合的處罰,而這原則亦在刑法典第四十條內有所規定。
21.4 考慮到提交全體會議的文本內所載附加刑的施行範圍,委員會認為應擴大其可能性而將之併入第二至第四條規定的與有組織犯罪機構直 接有關罪行的主刑以及與第十條以b)項規定「洗黑錢」有關的行為的處罰內。
21.5 明確了第三款的行文和調整第十條的準用。
22. 第十八條(前第二十條)內刪除「典型」一詞,因對所規定的事項的特性作用不大。
23. 關於第十九條(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屢犯特別制度的施行範圍,通過了亦適用於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
24. 第二十條(原來的第二十三條)除了作出新的系統編列以及對第一款的修改之外,並無其他的修改。
24.1 在執行這個制度時,嫌犯心理狀況的描述是很重要的,因為牽涉到行為人的危險性及其繼續與犯罪活動聯系的可能性,同時亦考慮到本身的組織可能會為其提供工作和經濟條件,使其在表面上適宜重返社會。
24.2 雖然在為延長刑罰而衡量有關的條件時可能會有困難,然而這些條件卻是必須存在的,否則該延長會變成自動性這並非立法者的意圖。但 這項保安處分對犯罪集團的一種常見行為起到重要的阻嚇作用:某些 人收取報酬而替真正的罪犯服刑。
25. 至於適用於不可歸責的未成年人的收容制度,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a及b項以及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罪行。
25.1 由於考慮審理未成年法官必須在眾多可行的措施中執行收容措施,因此曾詢問執行權是否具備物質及人力的條件,答覆是該制度是可行 的,且可以在即將修訂的監護末成年人制度範圍內作出考慮。
25.2 就這一點提到青少年犯罪的問題,雖然這個事項超越了工作範圍,但委員會認為需要去思考而且覺得政府以往對這個問題的反應不太明顯,也似乎在解決問題上收效不大。
25.3 委員會認為適宜採取一些尤其是預防方面的措施,以便關注那些不能適應社會和失學的青少年,同時應從公民教育方面著手。另一方面,對於青少年崇拜黑社會英雄形象,以及認為屬於一個擁有財力及人力的集體會有安全感和保障的現象感到憂慮。
26. 第二十二條(原來的第二十五條)除上作出新的系統編列之外,無其他修改。
27. 至於第二十三條(原來的第二十六條),將第十條列入暴力或高度組織罪行的概念中,因為覺得為其他被考慮的情況所制訂的刑事訴訟制度亦應該適用於該罪行。
28. 第二十四條(原來的第二十七條)並無修改。
29. 至於第二十五條(原來的第二十八條)所訂約為未來備忘的紀錄及聲明制度,經考慮維持此制度適用範圍的理由後,對於原先建議的行文沒有引進修改。
29.1 為方便分析,同時亦由於這個問題同評估可接納的證據方式有密切的關係,所以在此包括對第二十六條(原來的第二十九條)所載事宜的 審議,稍後亦曾提到在第二十六條所引進的修改。
29.2 對於本條的問題,委員會曾考慮將有關制度擴大的建議,理由是當涉及的案卷與黑社會活動有關時,在審判中很難維持在預審階段所取得的證供。
29.3 建議擴大的原因在於這種情況特別嚴重,以及證人或其家屬恐怕將來會被犯罪組織脅迫或報復。
29.4 在此範圍中,曾經建議一項具有兩個特點的規定:提出的證據可供未來備忘,以及只有法官和檢察知道證人的身分。其餘的訴訟參與人都 可以知悉證供的內容,但證人的面貌及聲音須事先經過特別的處理, 使他們的身分不會被知悉。
29.5 對於這個問題,參與審議這份法律草案人士的立場並不一致,一些反應是雖然感到疑問,但都表示同意,兩另外一些反應卻是極力反對這 個制度,認為這完全同現時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相抵觸,即 :
— 口述反聽證原則:必須公開及以口頭的方式在審判法官面前作證;
— 審檢分立原則:要實際區分審判實體及負責偵查的實體;
— 辯論原則:所有的訴訟主體(特別是嫌犯、檢察院及輔助人)在程序的進行中都有機會提出事實及法律的理由,並反駁其他訴訟主體的理由,不論是對證據提出反駁,或者是對在程序中對其不利的事實提出申駁。
29.6 雖然認同上述的辯論原則並非在整個程序中起相同的作用,但在預審階段以及特別在審判的階段是最重要的。
29.7 這個受憲法保障並載於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 — 不要忘記這個公約於一九九九年之後會繼續在澳門生效 — 的原則;其前提必須知悉證人的身分及其與嫌犯的關係,以便對嫌犯提供辯護的保障。倘若可隱藏證人的身分,就歪曲了這個原則的內容,容許利用虛偽的證人,並阻礙嫌犯行使提出證人不具資格的權利。
29.8 雖然承認可能會削弱保護證人的制度,但認為不能以限制嫌犯辯護權來換取這種保障制度,倘若如此,就會超越憲法民主的尺度以及我們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29.9 助理總檢察長支持這一立場,他認為不應該制訂一項容許證人對嫌犯隱藏身分的制度,以限制嫌犯的辯護權。
29.9.1 檢察院的代表,在確認不曾就處罰措施事宜上立法解決方法的內容發表意見後,由於是涉及立法者取向的事宜,指出在實質法的角度上不同意採用死刑和終身監禁,以及在程序法方面不能夠接受引進任何作為表現文明價值的嫌犯辯權的限制措施。
29.9.2 該名司法官認為,不洩露指控辯方的證人的身分,構成違反憲法制訂的辯護權,以及無論對於辯護權作出甚麼定義,實質的事實只得在賦予嫌疑犯必要的保障,以便提出本身的證據反駁指控的證據時才能達到。
29.9.3 採取一項如建議的措施將使到澳門檢察院處於一項不利的情況,因為迫使司法官審查其合憲性,倘法院實施法律,檢察院則須對有關裁決上訴,因為認為裁決是違憲的;倘法院拒絕實施法律,由於職責所在,檢察院同樣須要對有關裁決上訴。
29.10 基於上述,委員會選擇了在之前所訂的界限裡維持第二十五條的適用範圍。
29.10.1 保護證人的問題超越了在討論中事宜的範圍(有組織罪行),法律草案所規定的罪,不是在澳門刑法規定的罪的名單中最嚴重的。
29.10.2 問題是在澳門設立一個樂意與司法合作的證人的一般保護制 度,透過這個制度,證人本身或第三者的安全是可以由於受到他人指證而受到危害。
29.10.3 在澳門司警司司長唯一一次參與委員會的工作中,就此間題發表意見,由於本地區的實際特徵,認為不論在審訊階段前或後,存在對證人的實際保護方式的可行性是有困難的。
29.1 至於第二十六條,刪除了該條原文的第一款,因為考慮到現時的刑事訴訟法典已容許使用錄影及機械複製的紀錄(第一百五十三);另外,刑法典(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亦認可(由非屬澳門司法組織的法院所作的判決)尤其是累犯的情況,以及在衡量行為人人格的時候,這類判決會被考慮,所以該款是不必要的。在條文中刪除檢察院的理由亦相同(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
30. 至於第二十七條(原來的第三十條),唯一的修改是在第二款對新規定的事宜所作的準用。
31. 根據第二十八條(原來的第三十二條)規定而實施的羈押擴大到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a及b項以及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罪行,因存在一些使其適用於該等罪行的前提。
32. 第二十九條(原來的第三十一條)將有關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的時間延長到二十四小時,是因為考慮到警方反映難以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訂的最長六個小時的期限,且提出當涉嫌人不懂本地區的官方語言,或者不是澳門居民時,會有語言上的障礙。
32.1 由於現有的期限在一般的情況下是足以達至有關的目的,並考慮到期限的彈性處理可能會導致濫用的情況(即使純粹是疏忽所致),委員會認為雖然現時所訂的期限最長可延至二十四小時,但都應該受到限制,即必須向有關刑事警察機關最高領導人提出適當依據並得到其許可。
33. 至於第三十條(原來的第三十三條)有關物及權的扣押制度,透過對「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準用,將行文簡化,以取代原來將提及這些罪行的條文逐條列出的方式,並刪除了在收益方面的時間規定。
33.1 扣押是打擊有組織犯罪的重要工具,因為可以凍結來自犯罪活動的經濟收益。雖然這些收益部分可能會用於一些合法活動,但最終都是有助於犯罪活動的逐步擴展。這些龐大的利潤導致明知犯罪活動可能被發覺而被拘留都鋌而走險,故阻撓取得這些利潤被認為是一個有效的阻嚇因素。
33.2 在偵查階段扣押存放在金融機構的資產及有價物是特別重要的,因為恐怕這些資產會在提出重要證據之前突然「蒸發」。但扣押仍然會在尊重無罪推行的原則下執行。
34. 制訂扣押制度又不能損及善意第三者的權利,即第三十一條(原來的第三十四條)所載的事宜。
34.1 在此條的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依據」這個詞。由於是由提出擁有物權的第三者自己提供善意的證明,因此該人一開始應該將所有有利於其 取回物、權或有價物的證據資料附於卷宗。法官視乎提出的證據,又 或者因裁決的複雜性或不適時,決定第三者採用民事程序。
35. 第三十二條(原來的第四十一條)因執行權的建議而作出修改,簡化制訂「不受歡迎人物名單」而需要的手續,在條文中採取一個較概括的寫法,無須明確載有一個名單。
35.1 擴大了a項的適用範圍,使其包括了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的罪行。
35.2 要有效控制涉嫌屬黑社會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本地區及逗留,如果沒有中國當局的積極合作是很難做到的。
35.3 如果能與中國當局接觸,以便在邊境所紀錄的資料有電腦聯系,從而與有關不受歡迎人物的資料互相配合,這將是非常有效的。
36. 第三十三條(原來的第三十九條)有關禁止進入賭廳的行政措施的制訂是因為存在一些由被稱為「疊碼」從事的準犯罪活動,這些是高利貸者和專門從事勒索的人的有效情報網,為他們犯罪提供方便。
36.1 這些是有損社會的活動,並且是作出越來越可譴責的行為的開始。
36.2 禁止進入賭廳的期限訂為二至五年,並將該條的用詞與七月二十二日第八/九六/M號法律統一。
37. 至於第三十四條(原來的第三十八條),在第一款中刪除性行為之前「重要」的字眼,因為有些議員認為會引致理解上的疑問。
37.1 為了方便執行,罰款額訂為五千元澳門幣。
37.2 將非本地居民驅逐出境的制度明確,分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刪除了原來的第四款,因為認為不需要。
37.3 該規定是為了防止及控制一些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察覺到的不雅情況,因為有損本地區的形象,而且圍繞這些情況,涉及到欲打擊的組織的犯罪活動網絡。
38. 在第三十五條(原來的第四十條)增加了將有關非本地區居民的判決通知規定。這是為了控制禁止進行本地區的情況。
39. 第三十六條(原來的第四十二條)沒有任何更改,委員會認為適宜不採用刑法典的一般規定,因為這些規定並不能有效打擊有組織犯罪。
40. 判決的特殊再審程序是具有例外及過渡性質,已將之作出適當的系統編列,並載於委員會表決的法律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原來的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以及第四十三條)。
40.1 這個制度是為了讓已被判罪的嫌犯可以與司法當局合作,揭發本法律所規範的罪行,以及指出其行為人的身分,即尋求將第六條對「污點 證人」所訂的制度配合上述情況。
40.2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增加了「明顯地」的字眼,這是基於節省程序的理由 。
40.3 在第三十八條所規範的程序步驟已作更改,改為由檢察院透過其在高等法院的代表擔當一個較積極的角色,好像一個「篩子」,判斷具體 的情況以及對接納的可行性作出決定。
40.4 撤銷被定罪者及其辯護人直接向高等法院申請再審的合法性,但給他們可以對檢察院向高等法院遞交的建議發表意見。
40.5 第四十條在援引第六條時只作出了協調。
40.6 在本法律開始生效後,要求判決的特別再審的期限訂為六個月。
41. 關於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只作出了編號的調整,相當於原來的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42. 向六月十三日全體會議提交的條文,仍然載有一條管制法人的刑事責任的條文(第十六條),由於認為沒有需要,該條文被刪除,鑑於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及載於刑法典的一般制度。
43. 另外一個在委員會被廣泛討論的問題是關於制訂一條明確指出一些類似現時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五條規定的黑社會存在的規定。
43.1 列舉法律上認為那些是黑社會,獲得一些理解,鑑於上述對黑社會的規定,因為要證明與這些組織秘密性有關的資料是困難的。
43.2 對於第一條建議對黑社會的定義引進一條具有這些內容的規定,只得在曾多次表示其刪除得視為在原來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三條列舉的社團的合法性的憂慮時才找到論據。
43.3 這憂慮在法律技術角度上顯然沒有任何依據,這規定的廢止一點也沒有刪除有關社團的犯罪特徵。
43.4 規範上明確承認某些犯罪集團的存在,在運作角度除了沒有提供任何好處外,在法律技術角度上也明顯不適宜。
43.5 必須指出,第三條所載名單是有缺點的,眾所週知,一些在澳門有活動的黑社會,名單上沒有記載。
43.6 然而,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回應一些議員的明確憂慮,在第三條第二款增加了「不管是否傳統者」的字句,從而回想起上述的歷史記載。
44. 據議員華年達及歐若堅提出的建議,須指出,沒有提出或制訂在陳述的條文內。
44.1 第十四A條的增加規定及處罰稱為「可譴責的不務正業」的情況,不獲接納,雖然,歷史上紀錄得類似適用於當時稱為「遊蕩」規定的指 示,該規定獲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三九六八八號命令接納,修改了 一八八六年刑法典第七十條,以及明確被通過刑法典(第一條第二款c項)的十月十四日第五八/九五/M號法令明確廢止,在接受這些行為的可譴責性時,須更好他指出行為典型資料的特徵,否則超越了所希望的限制,但要指出,這�堣ˇA合處理該事宜,似乎這是警察的問題。
44.2 就規範違反司法保密的條文,建議增加第五款關於處罰濫用出版自由罪,委員會認為,也該是出版法而不是本法律要探討的事。
44.3 關於增加第四十一A條的建議,預期將本法律管制的組織規定的特別訴訟制度擴至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指的犯罪組織,曾認為這�堣ˇA合引 進修改近期通過的刑事及一般訴訟制度。
44.4 同樣理由,也適用第四十二A條及第四十二B條增加的建議,這兩條修改簡易程序及缺席審訊適用的規則,然而隨著欲賦予的幅度可接受的是在關於秘密移民法律所指某些罪的制度的個別修改是有理由的,在這方面,委員會將提交一份法律草案,容許減少法院的卷宗,使卷宗可獲更快和更簡單的處理。
45. 保安政務司辦公室對草案增加了一個動議,內容如下:
(隱瞞司法當局人員的身分)
「司法委員會得基於個人安全特別理由,核准程序上的所有行為,包括審判,不洩露的司法當局參與的人員的身分和形貌,為此將採取認為適當的錄像和錄音措施。」
45.1 在不討論所建議解決方法的好處,委員會認為,屬一般刑事訴訟法的事宜,不納入在本法律草案範圍內。
46. 最後,委員會要指出,本法律需要其他措施配合,特別是在民防、公共治安、及大廈安全方面,以及在「洗黑錢」方面,在這方面犯罪集團的意圖和干預是明顯的,以及在國際司法合作方面,容許由本法律為打擊有組織罪行而提供的機制的有效執行。
47. 結論:
— 六月二十六日由立法會主席派發的有組織犯罪的法律草案條文,根據全體會議的決定,在本委員會內作出一致的表決;
— 本委員會認為,根據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條文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最後總體表決的形成及實質要件;
— 建議在審議有關事宜的全體會議中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權能。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艾維斯(主席)、高開賢、廖玉麟、吳國昌、羅立文(秘書)。
第一章 ﹣刑法規定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第三條 ﹣等同黑社會
第四條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
第五條 ﹣自稱屬於黑社會
第六條 ﹣特別制度
第七條 ﹣不當扣留證件
第八條 ﹣國際性販賣人口
第九條 ﹣操縱賣淫
第十條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第十一條 ﹣聯群的不法賭博
第十二條 ﹣易燃物質或物料
第十三條 ﹣違反司法保密
第十四條 ﹣不受處罰的行為
第十五條 ﹣假釋
第十六條 ﹣暫緩刑罰
第十七條 ﹣附加刑
第十八條 ﹣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三章 ﹣補足規定
第三十四條 ﹣賣淫
第三十五條 ﹣判決的通知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罪
第三十七條 ﹣判決的特殊再審
第三十八條 ﹣程序
第三十九條 ﹣被捕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條 ﹣特殊再審程序的適用
第四十一條 ﹣補充法
第四十二條 ﹣廢止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