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及公共財政事務委員會

第三/V/九六號意見書

 

事由:核准「妨礙經濟及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新制度的第七/V/九五號法律提案。

0. 初步及理由:

0.1. 該法律提案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派發給前行政及公共財政事務委員會,以便作出分析及意見,稍後立法會主席透過同一年十月十八日的批示將該提案轉派發給本委員會。

鑑於有關事宜的技術——法律的複雜性,及社會重要性,近數月本委員會曾進行多次工作會議,有機會聽取數個公會1 的意見,一開始已獲得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及立法事務辦公室副主任João Maria Nataf 的有益的合作。

0.2. 現進行的立法程序所採納的機構之間的合作是值得讚揚的,須強調提案人執行權已表達全面同意取替文本,且接納並對該取替文本的法律性結構提供明顯的貢獻。

0.3. 鑑於本委員會對所建議的法規2 作出一項可理解的修訂及重訂,為著避免太廣泛,本意見書將對細則性分析優先且對取替文本展開,並設法對現建議的解決方法給予精簡但適當的理由,而不對法律提案詳盡分析。

這樣,將使用下列的陳述方法:

______________

1 如:澳門中華總商會;

—— 澳門廠商會;

—— 澳門出入口商會;

—— 澳門針織及紡織業商會;

—— 飲食業聯合商會;

—— 士多及百貨商會;

—— 凍肉商會。

2 比三月二十九日非正式派發的文本所處理的事項更廣泛。

 

1. 法律提案的一般性。

2. 取替文本的審議;

2.1. 一般性;

2.2. 細則性。

3. 結論。

本意見書一部分,以附件形式,連同本委員會所建議的取替文本。

1. 法律提案的一般性:

1.1. 對法律提案的一般意義及時機的指引方向,得指出數個,如:

1.1.1. 統一傳統包括在「經濟犯罪」事宜的目的;

1.1.2. 透過一個特徵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及一九八二年葡國刑法典引致的處分性哲學的法規,廢止過時、沒有譯文、不符合本地實況的現行法例3;

1.1.3. 填補澳門新刑法典沒有規範的一個規定空間。

1.2. 在處分前提的角度,我們發現下列的技術結構:

1.2.1. 對法人及其他同等實體加以刑事責任;

1.2.2. 因可歸責自然人代表的法人的事實,以競合制度處分有關自然人的可能性。

1.3. 最後,為著不法事實的法律後果的目的,我們可從所建議法規的指導性法律解決方法指出下列的主要方針:

1.3.1. 採納一系列特別變更的情況「增加」;

1.3.2. 制訂——徒刑及罰金合併處分的執行;

______________

3 透過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第一八三八一號訓令延伸至澳門的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第四一二零四號法令及有關修改,而最後修改在一九七三年。

 

1.3.3. 制訂最高徒刑為三年的處分;

1.3.4. 制訂每日罰金最高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處分;

1.3.5. 以罰金代替徒刑的限制性;

1.3.6. 採納一系列附加刑,而特別關注一般預防,以便作為法規的依據;

1.3.7. 引進稱為「法院強制命令」的特別措施,目的為終止不法的事實以便保障社會的合法性及安全性。

1.4. 分析取替文本可明白本委員會不接納1.1.1.、1.3.1.、1.3.2.及1.3.5.所指的事,以及引進內部詳盡討論及與執行權交換意見所引致的大量解決方法的好處。

2. 取替文本的審議:

2.1. 一般性:

2.1.1. 取替文本設法使現分析的法規重新配合澳門新刑法典。

2.1.1.1. 雖然承認法律提案的淵源4 的好處,但本委員會認為葡國的例子不可構成本地區法例的強制性典範。

事實上,實體刑罰規定的結構(與這性質處分有關的,並規定罪狀的要素及有關的刑罰),及可處罰事宜的法律效果的綜合理論,首先均應基於本地刑法典所載的指引,然後基於在我們的法律微觀世界所產生的政治、社會、文化、及經濟狀況內生根的立法政策指示。

2.1.1.2. 這樣,等於確定盡可能配合澳門刑法典的原則。

但該目的應由突出一般刑法及特別刑法5 之間的關係的邏輯限制,而當特別規定所維護的法益係需要不同的處理時,特別規定方可優先於一般規定。

______________

4 提案的條文直接受共和國現行的一月二十日第二八/八四號法令的影響。

5 亳無疑問。經濟刑事法係特別刑事法的一部分。

毫無疑問,該等法益係應有不同處理,以便有更嚴謹的規定,因此不包括在一般刑事法典編纂內。

2.1.2. 為著接上指的邏輯界限內配合刑法典。須在取替文本貫徹下列一般性目的:

2.1.2.1. 放棄以合併制度處罰徒刑及罰金的處分,而優先取替刑罰處分的科處;

2.1.2.2. 重新酌科罰金的處分,並將其最低及最高限額等同於刑法典6 所規定的:在罰金處分的限額修改方面大部分的情況是配合一般刑事法;

2.1.2.3. 對法律的語言及字句方面引進改善,以便更清楚有關定義;

2.1.2.4. 重訂總則的系統,以便包括所有關於整個罪7 的作出的資料,簡化及集中規則性的規定;

2.1.2.5. 接受以罰金代替徒刑的一般規則,但有若干附加;

2.1.2.6. 刪除喪失物或權利之喪失8 的規定,因為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及隨後條文已有所規範,所以不需任何特別或例外性的制度;

2.1.2.7. 應盡可能使用刑法典規定的處分性機制,而按一般法律第三百一十七條及按取替文本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處分任何附加刑的違反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2.1.2.8. 重新將總則系統化,而不法行為的類別按所維護的法益的性質及重排且配合不法行為的重要性及科處的處分。

2.1.3. 在2.1.1.2.所指的邏輯的另一件事是需要若干敘述及涉及到一系列在提案作出的刪除。

在這一方面,特別指出關於運輸憑證的投機的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的刪除,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則的明顯修訂,雖然該等事情在細則性的分析解釋得更清楚,但現作出指示,因為要表達本委員會對澳門實況的立法性思考。

______________

6 在法院審理中的情況,三十日、六十日,及一百二十日。

7 參閱有系統地將提案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轉移到取替文本的第七條及第八條。

8 法律提案的第十七條。

 

2.1.3.1. 運輸憑證的投機的事宜現時係由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規範,其第一條及第三條係相等於現分析的法律提案的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對該單行法規及經濟刑事法所規定及處分的罪的學說關連是沒有疑問的,況且按明確法律規定「妨礙經濟之違法行為」的制度是該事宜9 的補充法。

但下列的兩個理由已足夠合理解釋維持法定的現狀:

a)受直接維護的法益之間的明確分別:一方面本法律提案作為經濟刑事法,界定2.1.1.2.10。所指的維護性規則的範圍,而另一方面,有一個優先目的為撲滅有組織罪行的單行法規;

b)鑑於運輸憑證制度的例外性制度與未遂犯及預備行為11 的處分的總架構非常不同,及基於處分前提方面現審議的法律提案及刑法典相似,因此不適宜列入現審議的文本。

2.1.3.2. 重訂提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係基於取替文本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這新規定係來自:

a)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訂定的罪;

b)刪除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毀滅有重大利益的自有財貨罪;

c)有系統地統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a項所指的毀滅必需財貨罪、第三十一條所指的財貨不法出口罪,而兩者的共有因素為明顯稀缺及在市場的正當補給受影響的情況。

該新第二十六條的理由很易指出:在一個一如澳門自由經濟市場集中在私人自由的行為尤其是按可自由動用本身的財貨的原則不受刑事管制,即使是受譴責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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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參閱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第四條。

10 通常係關係的正當化及經濟活動作為應付集體需要的方法的法益。

11 對按一般規定,對未遂科處既遂罪的處分。在加重罰金方面,有關法規須配合新刑法典。

 

2.2.細則性:

2.2.1.法規的標題:本委員會所建議的新標題的目的是更合乎邏輯反映條文的內容及系統。

事實上,似乎是適宜修改指示的秩序,而將危害公共衛生的罪放在第一位置,因為彼等包含法規最重要的法益,而這是其有系統性安排的理由。

亦可發現到這個按法益漸變不同類型的不法行為產生第2.1.2.8.所指的重新系統化。

2.2.2.第一條——法律制度:

2.2.2.1.可適用法律的規定對法律的適用構成必需條件。該規定的規則應清楚、確定、簡明、範圍大、及盡量應有系統化秩序。

因此,重訂提案的第一條,以便分別訂出補充法、實體法及程序法將可適用於罪行事宜,而補充性程序法適用於行政性違法行為。

2.2.2.2.當然,不需要解釋行政違法行為方面沒有補充性實體法,但須解釋清楚新第三款的行文。

該規定的直接淵源為提案的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且矯正對十二月三十日第五零/八零/M號法令的准用,並用十二月十八日第六六/九五/M號法令所載的外貿法律制度的相等條文取替。

現獲得的解決方法,曾為熱烈討論的對象,因為在某段時間曾考慮過撤銷所有的准用性規則,以便本法規有足夠的規定。當時在理論上認為一個這麼重要的法律應本身有適用於有關事宜的規則,以便盡量減低有關補充法。

最後,本委員會維持所建議的條文,以便避免關於針對有關連12 事宜的行政性違法行為的程序制度重疊,況且在該兩個情況經濟司應係最適宜有權限監督及科處罰則的實體。

因此,目的只是統一程序,並方便法律的適用。

2.2.2.3. 第二條——以他人名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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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上,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已顧及妨礙經濟性質的違法行為。

 

該規定係受葡國法例第二條及刑法典第十一條的影響。

2.2.3.1. 引進法人或公司「即使是不正當成立的指示」,這個字句規定在葡國法例內,而除在技術—法律的角度看是正確,並允許管轄還未取得法人資格(譬如不是透過公契設立或沒有登記的商業公司)的自然人代表的活動。

2.2.3.2. 況且按本委員會的看法,所建議的規定是接近提案的,且透過改善則比刑法典的更先進,這是不刪除的理由,倘沒有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改善則有理由刪除。

2.2.4. 第三條——法人之責任:

2.2.4.1. 與上條的相比,現分析的規定是「相反的一面」:是規定法人的成員、代表或機構據位人作出的事實可歸責法人的法律—刑事責任的規定,但須證實法人與違法行為者之間有主觀及關連的要素。

2.2.4.2. 當然,對上條所作出的評論亦適用於本條,並增設辭句統一的需要及新第二款的引進,以便作為「安全掣」。

2.2.5. 第四條——犯罪未遂:

不產生大問題。

本委員會認為「常」字不妨礙昔日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一般法規的適用,因不證實所使用的方法無效力或完成行為的主要物不存在。

2.2.6. 第五條——量刑之確定:

2.2.6.1. 標題的修改係符合法律——刑事的新哲學,而刪除「加重」情況的概念,因為按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之確定)及第六十六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只是按不法行為及行為人的過失,並顧及一系列的中立、一般及特別的情況。

2.2.6.2. 提案13 的一項因在學說上不適宜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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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從第四一二零四號法令第四條轉移。

 

因為一般法律—刑事制度不確定「衛生」為法益。況且在「身體完整」的法益方面「衛生」係包括在「身體」內,且在刑法典分則第一篇第二章(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受到規範。

另一方面,現分析的法規是直接規範「公共衛生」(取替文本的第十九條),或規範對身體完整性可造成危險之物品或異常食品(第二十條),當對該等法益有危險則適用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

2.2.7. 第六條——徒刑之代替:

2.2.7.1. 本委員會認為,對取消以罰金取替徒刑的一般規則(刑法典第四十四條)係沒有足夠可接納的刑事性政策理由。

2.2.7.2. 因此,將提案的機制倒轉,而只保留兩個情況:

a)當對不法行為或上條所規定的情況產生過錯係有加重並對法官給予決定的自由,「得不代替…」;

b)當發現改變累犯14 的情況,禁止徒刑之代替,以便對經濟刑法的警愓作用不產生疑問。

2.2.8. 第七條及第八條——不予處罰及刑罰之特別減輕或免除:

2.2.8.1. 透過一些細則的改善重新採納提案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2.2.8.2. 系統地加插的理由係基於第2.1.2.4.。

2.2.9. 第九條——對法人通用之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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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按刑法典第六十九條的一般制度的規定,只係關於故意犯罪。

在妨礙公共衛生罪方面及合併科處處分方面的問題,本委會曾討論制訂初次作出過失罪科處罰金而只是對累犯科處徒刑的可能性。

問題在於接納累犯在過失罪的範圍內(因為實定法——刑法典禁止)。不管無用的技術細則,作為結論可說,累犯不可與故意犯罪分開,而在此情況方可考慮。

由於代替性科處的刑罰的制訂,該問題變成無效:基於a)過失罪的輕微不法性質;b)最高徒刑為六個月的處罰差不多自動由罰金處分代替的一般規則(刑法典第四十四條);及c)關於取替性科處刑罰優先選擇罰金的規則(刑法典第六十四條)本委員會預計在特別嚴重的情況方將首次犯過失罪科處徒刑刑罰。

 

2.2.9.1. 對提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集中系統化,且刪除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因認為不需要。

2.2.9.2. 確定第一款的字句,以便配合新的第三條。

2.2.9.3. 矯正等於原文本第九條第一款的第四款行文,因為事實上係屬於終止服務關係,且與僱主實體的意願無關;其效力不得等於「解散」,因為該行為沒有在本地區法律體系內正式規定。

2.2.9.4. 還關於第四款方面,撤銷犯罪意圖評定,而其主要或大部分性質:須避免與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產生任何有可能的混淆。

2.2.9.5. 本委員會同意對罰金所界定的每日金額並澄清只適用於法人;自然人係按刑法典一般制度(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2.2.10. 第十條——附加刑:

2.2.10.1. 一如在2.1.2.6.:曾指出,因此不須再加評論,而刪除物或權利之喪失,因為其附加刑的性質產生很多疑問。

2.2.10.2. 本委員會同樣地決定撤銷附加刑的有罪裁判之公開,因為該措施與主刑沒有任何附加性的關係:相信係具有沒有直接處分性質的措施,且可以附加刑罰連同主刑科處。

2.2.10.3. 在第一款的新e項引進暫時禁止從事職業或業務的附加刑,並將在稍後作作出解釋。

2.2.10.4.在新第二款確定附加刑得一併實施的接納性。

2.2.10.5. 隨著2.1.2.7的規定,已對附加刑之違反制訂一個統一的處分制度,從而解決在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發現的缺點,該等缺點係因對違反附加刑的情況沒有明確規定處分措施而產生。

2.2.11. 第十一條:良好行為之擔保:

2.2.11.1.刪除第二款以便避免在主刑暫緩的情況差不多強制科處附加刑:恐怕歪曲處分暫緩的目的。

2.2.11.1. 將良好行為之擔保與徒刑之暫緩分開的另一個必然結果是附加刑提高至三年,而按刑法典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徒刑最高三年的處分係可暫緩。

2.2.11.2.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一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及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權利:

等於法律提案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但曾引進若干技術性的改善。

2.2.13.第十四條—從事職業務之暫時禁止:

2.2.13.1.這規定是全部革新,及係附加刑制度的主樑。

該規定的淵源是葡國法律的第十二條,但技術上沒那麼正確,因為處分是被稱為「禁止」,因此,與澳門刑法典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關於禁止業務的保安處分的規定對比,該附加刑罰的定義不清楚。

禁止的理由是很簡單:任何其他刑罰都不得全面有效地預防犯罪及「保證」自然人停止作出有關規則15 16 所處分的行為。

2.2.13.2.按刑法典第六十條第二款的允許設立附加刑,而該附加刑的施行須以取替性符合a、b、及4項的三個前提。

換言之,該附加刑應完成整個制度,且不單只最嚴格,亦傾向個別科處。

2.2.13.3.不需對第三款及第四款作出調節的分析:第三款所規定的最高處分期限符合其性質,而第四款係利用刑法典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制度:

a)在計算禁止限期不包括剝奪自由的時間—假如相反,附加刑沒有實質用處;

b)妨礙對同一不法行為禁止活動的安全措施的適用有優先權,這個措施較嚴謹,且用於解決一個危險的情況,因此應凌駕於附加刑。

15 否則,請看:對一個富有商人及場所擁有人的不法者科處所有的其他附加刑。但由於他沒有被禁止從事其商人活動及不介意良好行為之保證,因此有理由害怕他即使禁止其場所營業繼續在商業活動方面作出不法行為。

16 除非對他作出法院強制命令,但該命令不是附加刑。

 

2.2.14.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一場所之暫時封閉及場所之永久封閉:

經技術及行文的改善,該規定係來自提案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2.2.15. 第十七條——法院裁判之公開:

2.2.15.1. 為著盡量改善有關系統,本委員會認為裁判的公開應為:

a)集中在一條;

b)擴大其公開範圍,以便對處分行為給予更多的公布,而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參閱第三款最後部分)。

2.2.15.2. 但裁判的公開在社會上所產生的污點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使本委員會考慮在第一款限制法院裁判公開的強制性,特別是作出嚴重違法行為所科處的主刑或作出科處附加刑的不法行為而其服刑對公眾有影響。

2.2.16. 第十八條——法院強制命令:

2.2.16.1.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基於提案的第十八條,且引進輕微的修改。

2.2.16.2. 新第三款的目的係解決強制命令17 及附加刑的合併適用,及使適用範圍擴大,以便包括沒有主刑18 處分但由於不法行為的作出係有合理理由對違法者作出強制命令的情況。

2.2.17. 第十九至二十二條——(妨害公共衛生之罪行)

現正審議的條文是關於管制「妨害公共衛生」罪行法律制度。

2.2.17.1. 分別對案的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五條條文引進相應的選擇性處罰和重訂罰款的限度。

2.2.17.2. 隨著第2.1.2.8.所述事宜對這系列罪行進行有系統的再編列。

2.2.18. 第二十三條——不法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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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按本委員會的理解,其性質不會與附加刑混淆。

18 譬如,雖然證實一個典型、不法及過錯的專實的作出,但不得進行處分,因為缺乏客觀的處分條件(特赦、寬恕等情況),或由於刑罰的豁免或免除。

 

2.2.18.1. 相當於提案第三十二條,並把施行處罰的制度倒轉。

2.2.18.2. 認為應更改有關罪行的法律規定,因為其目標不能全面列入「投機」的傳統定義內。

故此,選擇了「不法價格」的名稱,因為能更好回應意欲懲處的實況:以超出法律規定或經濟從業員本身所訂定的價格出售財產或服務。

2.2.19. 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條——囤積及取得人的囤積

2.2.19.1. 在囤積罪行方面,單純規定適用處罰的選擇性質,同時把目前罰款的不具體幅度配合刑法典。

2.2.19.2. 對於取得人的囤積罪行,只需要重訂罰款,因為提案已載明選擇性處罰制度。

2.2.20. 第二十六條——毀滅及不法出口

鑑於上述2.1.3.2.所載事宜,毋需再作補充評論。

2.2.21. 第二十七條——財貨的徵用

2.2.21.1. 這項規定源自提案的第二十八條,並把第二及第三款經適當配合刑法典後,轉列入條文內。

2.2.21.2. 第一款在遵守下列原則下,作出重大修改:

2.2.21.2.1.首先致力於統一經濟罪行類別的客觀資料,即「明顯稀缺」及「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

這些資料在保護該等法益的情況下,出現在囤積,取得人之囤積,毀滅及不法出口的罪行。

事實上,這些不法類別只是預計對該等法益19 的不同侵犯行為。

基於問題所在且徵用是反映出一項限制憲法所賦予私權的權利而徵用物質的措施,這個構思應蘊含於現正審議的規則內。

______________

19 作為回應集體需要的經濟活動。

 

2.2.21.2.2.其次,委員會認為服務的徵用應由九月二十九日20 第七二/九二/M號法令管制的民防法律制度內管制。

須指出現正研究的草案,目的在上一點所指兩者的範圍內監管存有所必需的財貨,而關於服務的供應按第二十三條21 規定屬不同的監管。

2.2.22. 第二十八條——貨物方面的欺詐

2.2.22.1. 來自提案的第二十條,這基於與其他經濟罪行相比層次較低,從而編列於稍後。

2.2.22.2. 這問題的特定法益列入市場/消費者的信任關係的正常性,然而委員認為貿易自由應得到更有效的管制。

增加監管貨物方面的欺詐罪行的構思——在這情況是負面的——反映出保障「商業的風俗習慣」。

這項不確定的定義22,在很多情況下,基於寓工業和商業行為,顯示雖非欺詐或惡意,卻不能清晰地得知前提的真實性或從消費者角度的理解下說明。

換言之,鑑於第一款b)項規定,對產品所「述」質素與其「真實」質素之間的真實性界限可以是很微小的。

下列事例可以更易理解:某紡織品在市場內標明屬100%絲質構成而出售,但是實際上是包含少量的其他纖維或物質,這是基於技術原因或生產過程所致。這樣的話,法律如何處理?

倘不存在委員會建議的保障,這行為可受第一款b)項的規定管制,倘在法庭審判時所提出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話,據知有點不明確……—使審判者深信製造商或商人有惡意「在交易關係上欺騙他人」……

2.2.22.3. 委員會所提出的修改成為賦予法律安全的重要措施,而審判者須依從逐步程序,俾能實質找出刑事責任:

______________

20 在徵用服務方面,有關規則載二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三款內。

21 事實上,不法價格的罪行只適用於市場關係的正常性。

22 屬於一項負面的典型資料——因為限制納入正面的刑事規則——且成為一項不明確定義,但不違反刑法的合法性原則。

 

2.2.22.3.1. 找出是否回應第一款a)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2.2.22.3.2. 審查所作行為是否回復商業的正常性,即有關的一般習慣,因此(a)對每一個案根據每一行業標準以及(b)隨著中等消費者的合理信心或期望的層次而落實這項定義;及在負面時,

2.2.22.3.3.研究經濟從業員是否蓄意。

2.2.22.4.最後,這規定,一知所顯示,是關乎消費者的信任,所以局限於文本內所列明類別的行為。

因此,委員會認為隨著規定兩項行為,展示出售及出售本身是與消費者直接接觸的唯一事項,已足以履行在規範上欲達致的保護。

2.2.23.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二章的第二節——行政上的違法行為)

2.2.23.1.委員會再編排行政上違法行為的條文,而有關條文次序分別為提案的第三十五、第三十八、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

這項原則也適用於罪行方面:按賭博違法行為的類別的嚴重性而編排。

2.2.23.2.因此,有需要把處罰幅度加以配合。

所以第三十條將罰款的上限降低以回應上一條文的規定;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較嚴重行為,適用於處罰的上限加倍,那麼相當於原有第三十五條建議的上限。

2.2.23.3.最後,認為適宜明確定出那些是規範行為以及制定所規定責任的方式。

2.2.24.第三十三條——共同規定

這條文只是對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提供一項特定的共同架構。

事實上,基於對同樣特定的事實,一如對提案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範者,對所有規定的違法行為保留施行較嚴厲的處罰。

另一方面,基於清晰和法律的安全須引入b)項,俾能不免除可能出現的刑事責任。

2.2.25. 第三十四及第三十五條——(第三章——監察)

在提案第三十九條內更嚴謹而有系統地處理不同的術語。

2.2.26.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條——(刑事程序的推動及輔助人的參與):

2.2.26.1. 引進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主要是依從澳門刑事程序法典23 對罪行的消息方面採取的模式。

此外,放棄提案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因為目前刑事訴訟的新精神(及正確)賦予檢察院在專案調查階段扮演主要角色;所以經濟司只是監察實體,然而在推動程序方面則搭任重要角色,因為監察人員有義務提出檢舉書。

2.2.26.2. 關於新的第三十八條,委員會認為對所有受害人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體給予委託補助人的權限是重要的,因而得以在經濟刑法與消費者權利之間起著「橋樑」作用。

2.2.27. 第三十九條一鑑定證據:

2.2.27.1. 委員會認為制定這項規定是非常重要的。

不會有很大困難加以理解,因罪行而引致的訴訟,其內的技術是非常重要的,應賦予嫌疑人實質保障以提供反鑑定證據,其內有彼等信任的專業技術員積極參與,俾使辯護可根據科學依據來反對由法院委任的鑑定人所提出的意見,從而有助於找出實質24 的真相。

由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內沒有載明技術顧問——共和國25 體制內載明——因而加強了這項規定的需要,而在委員會角度下,應載明於本地區一般刑事程序法內。

2.2.27.2.第三十九條載明的機制,有如下目標:

2.2.27.2.1.強制性提出鑑定證據:

______________

23 參閱第二百二十五及二百二十六條。

24 另一可引用的原則是平等的程序「武器」。

25 葡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公共健康的罪行和貨物的欺詐罪行前引致的訴訟,在審訊時強制性提出鑑定證據——第一款;

2.2.27.2.2.在專案調查時進行強制性的準備措施(鑑定)——第二款;

2.2.27.2.3.技術顧問的參與:

a)可以參加鑑定,倘進行鑑定前或進行中而被委任—第二款;或

b)在相反情況下,遵照加速程序的原則,方能知悉鑑定報告—第三款;

2.2.27.2.4.重視審訊中的證人(證人的證供),目的是在程序上的訴辯取得平衡,此項平衡是在上款內喪失的—第四款;及

2.2.27.2.5.制定使無效的制度以處罰a)第一款規定(在審訊中不提出鑑定證據及b)第二款規定(不進行鑑定或專案調查完結後方進行)的輕微違反,而受程序無效的處罰(典型26,基於共同法的一般規則),基於為有關的爭辯期限過去而補正。

2.2.28.第四十及第四十一條—扣押及被扣押財貨之出售:

2.2.28.1.第四十條相當於提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且經重大修改。

只在修改範圍單純適用行政違法所起訴個案的罪行,因屬扣押,此等事宜是由十二月十八日第六六/九五/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且適用取代文本第一條第二款規定。

撤銷原有行文內中間一段(或在顯示有可科處喪失財貨處罰之違法行為之充分跡象之情況),因為屬不能理解的法律規定。事實上,喪失的規定,在一般規定下(刑法典第一零一條及隨後各條),適用關於任何刑事的違反,因此,不存在不能訂定財貨喪失27 的罪行。

維持這第四十二條,是在刑事訴訟法典草案關於扣押28 前提事宜出現分歧方有意義:作為這項措施的目的,中止不法性是本提案的特定事宜。

______________

26 在法系的一般理論,無效可以在任何時刻引用,隨著是基於可撤銷制度的期限告滿而可使無效;刑事訴訟法對共同有效的行為是依從一項中介或典型的制度。

27 所撤銷提案的第十七條已採用有關物的喪失的刑法典一般制度以及本法規定的違反方面的有關法例。

 

2.2.28.2. 刪除提案的第二款及第三款是基於禁止超逾或比例性29 的憲法精神的理由。

2.2.28.3. 關於第四十一條委員會鑑於刑事訴訟法典草案所載的若干標準,選擇對若干定義給予更嚴謹的法律規範(「司法當局」)及民事訴訟法典(「執行程序的法院出售」)。

第五款載明在何種原因下,能導致不毀滅所扣押的貨品。

2.2.29. 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條——定義及分類:

2.2.29.1. 經細則性修改後,相當於提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2.2.29.2. 對提案第四十二條附加f)項,因而引入一項新的定義/分類——新鮮食品或易壞食品——載於經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六/九四/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七日第五零/九二/M號法令(「標籤法」其第二條所載的定義很接近現正研究的草案者)。

2.2.30. 第四十五條——必需財貨:

2.2.30.1. 在欲忠實於合法性原則的司法刑法體制內,須避免採用不明確定義或一般條款。

______________

28 參閱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作為程序法措施的扣押是取得證據的一種途徑,因此對於良好進行專案調查或起案是必需的。

29 定義的整個範圍(葡國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這項原則是從憲法第二條取得的信任原則,且在三個層面上體現(一九九三年共和國憲法註譯第一百五十二頁,Gomes Canotilho e Vital Moreira):

——規定須把所採用的途徑與欲達致的目標相配合;

——措施的必需性;及

——在狹義上的比例(配合);考慮須達致目標所帶來的好處以及為達致此目標而採用工具所產生的不便。

執行權也同意提案文本的第二、三款所規定的制度是不適合的,不必要的,無實質用途的且 在違反上述所指原則下,不合理地限制私有財產權。

 

然而,當施行處罰規則而須顧及地方/時間的情況下,基於社會經濟情況的多元化以及不同重要性的經濟活動組別或行業,須使刑法具有若干彈性以及實際回應不斷變化的實況。

為達致這兩目的須採用定義系統,以便在給與審判者若干酌情的自由下——更好地研究和體會法律定義,尤其是關於「首要財貨」——也對執行法律的人士在抽象和具體情況之間提供一系列中介的法律規定。

這是委員會欲在新的第四十五條內表明的。

2.2.30.2. 這模式的運作,須有:

2.2.30.2.1. 一方面,儘可能具體一般性而不明確界定——明確主要財貨首要財貨,另一方面,更準確訂定屬另一類別的財貨,其性質難以確定(原料)。

2.2.30.2.2. 在首要財貨方面,需要查核其供應的必需性,目的在補充;以及對這些財貨還需

2.2.30.2.3. 回應客觀的前程——關乎數目頗大的消費者——以避免當不供應必需的首要財貨時,能對一般市民生活構成風險。

2.2.31. 第四十六條——規範:

2.2.31.1. 委員會對提案第四十七條的行文略作修訂,使之在法律上更具準確性和更配合欲規範的事宜。

2.2.31.2. 強調存在一項適當的技術性規範的必要性,是不容忽視的。只有依據技術的、客觀的、科學上可驗證的標準,方可實現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法律的安定性、以及具體個案的公正性,同時尊重嫌犯的辯護權。否則,第三十九條的創新建議(鑑定證據)便可能失去實際意義。

2.2.31.3. 另外要注意的,是接上一條規定類比財貨的法律行為方式。與法律提案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相反,委員會認為由於該類比制度的前提為設立抽象及一般的規定,故只應載於非法律性質但屬規章性質(訓令)的規範性行為內,而不是非規範性質的行政行為內(批示)。

2.2.32. 第四十七條——廢止:

委員會選用了另一種技術語言,因認為比提案第四十八條所採用的更周全。

基於上述,在2.1.2.�埵蛣M地刪除了提案文本的第二款。

2.2.33. 第四十八條——開始生效

2.2.33.1. 開始生效的問題,驟眼看來並不容易解決。

提案第四十九條規定——與刑法典同時開始生效的時機性卻已解決,理論上它有兩個可能性:

a)有停止期限的開始生效,視乎第四十六條所指訓令的公布;或

b)與新刑事訴訟法典同時開始生效。

2.2.33.2. 考慮過兩個方案的利弊後,委員會選擇了後者。

首先,根據執行權提供的資料,需制訂的技術性規章——此乃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所必需的——繁多30,短期內難於制訂,因專責此工作的公共衛生化驗室具備的技術人力資源稀缺。

其次,刑事訴訟法典作為這法規的重要補充法例,與它同時開始生效無疑可更有效及協調地執行本法律。

再者,要一提法律本地化及現代化的論據。

每當把起不到預防犯罪作用——甚至是因為未譯成中文本——尚未本地化和技術上已過時的陳舊法例,以一項在上述各方面均截然不同的法律前邁進了一步。

本委員會的希望也是如此。

3. 結論:

3.1. 委員會認為經分析的法律提案,按照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具備形式上送交全體會議審議的要件。

3.2. 鑑於意見書中所述,並獲執行權的支持,因此委員會根據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向全體會議建議不論一般性及細則性,均以附上文本取替法律提案。

3.3.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能,委員會要求執行權代表列席討論有關事宜的全體會議。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澳門。

委員會:歐安利、吳榮恪、何思謙、高開賢、唐志堅。

______________

30 委員會計算出,必要的技術性規章有十七項,而規範實驗室化驗的規章並未計算在內。

 


 

附 件

取代文本 *

 

*根據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效力。

修改、取代及附加的建議以深色字體標誌;刪除的建議沒有明確標出來。

 

法律第 /九六/M號

月 日

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法律制度)

一、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由本法律之規定規範。

二、對於涉及犯罪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三、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訴訟,經必要的配合後,由十二月十八日第六六/九五/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以及補充地由行政程序法典管制。

 

第二條

(以他人名義行為)

一、作為法人或公司,即使為不當設立者、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成員、代表或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之違法行為要求:

a)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或

b)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須根據民法之規定,對繳納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而該等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係根據以上各款規定,對實施本法律規定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所判處者。

 

第三條

(法人之責任)

一、如法人或公司,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及純為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成員、代表或其機關據位人以該等實體名義及為集體利益作出本法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有關實體應對該等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上條第二款相應地適用,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三、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之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實體之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之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有關行為人。

 

第四條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指犯罪之未遂常須受處罰。

 

第五條

(量刑之確定)

在確定量刑時,尤應考慮下列情節:

a)在用以補給市場之財貨或服務出現短缺或不足之情況下,包括在實行配給制度時,實施以該等財貨或服務為對象之違法行為;

b)違法行為使市場價格出現不正常之變動;

c)違法者在市場中對作為違法行為對象之財貨或服務擁有支配地位;

d)違法者利用取得人、消費者或出售者處於急需之狀況;

e)實施能獲得暴利之違法行為,或意圖得暴利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六條

(徒刑之代替)

一、徒刑按一般規定得以罰金代替,但下列各款規定者除外。

二、倘實施之犯罪競合上條所規定任一情況時,法院可決定徒刑不得代替。

三、倘本法律所載的犯罪的實施屬累犯時,徒刑不得替代。

 

第七條

(不予處罰)

凡在當局作出行動或檢舉之前,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指食品及食品添加劑從市場收回,而不影響對其作適當改進、加工或使之不能再使用,且作出以下行為者,不受處罰:

a)向警察當局、監察當局或行政當局申報存有該等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以及其數量及所在地點;或

b)透過放置顯而易見之說明字樣,或將有關財貨放於專門指定且經適當認別之地點,明確告知有關財貨屬偽造、腐敗、變壞或其真實性、質量或組成己受其他形式之影響,以消除任何疑惑。

 

第八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或免除)

如違法者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未引致重大損害之前,因己意排除其造成之危險及主動彌補所引致之損害,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第九條

(對法人適用之主刑)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載之實體犯有本法律所規定之罪行者,處下列主刑:

a)罰金;

b)法院命令解散。

二、日罰金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科以罰金,應以該實體之共同財產繳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應以連帶制度由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不足時,應以連帶制度由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頂替。

四、違反實體之股東、社員、成員或機關據位人之唯一或主要意圖,係利用有關實體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或不法行為之反複實施顯示出有關實體之成員或擔任行政或管理職務者利用有關實體實施不法行為,方得處以解散之處罰。

五、服務關係之終止如係因處以法院命令解散之處罰而引致者,為一切效力,均視為無合理理由之解除。

 

第十條

(附加刑)

一、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得處以下列附加刑:

a)良好行為之擔保;

b)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c)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權利;

d)暫時禁止從事職業或業務;

e)場所之暫時封閉;

f)場所之永久封閉。

二、附加刑得一併實施。

三、對於由本人或中介人違反附加刑,違反者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刑罰。

 

第十一條

(良好行為之擔保)

一、良好行為之擔保係指違法者必須存入澳門幣五千至一百萬元之數額交由法院支配;存放期間係根據裁判訂定,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如違法者於所定之期間內再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犯罪且被判罪,應宣告擔保歸本地區所有;否則應將擔保返還予違法者。

 

第十二條

(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一、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得實施於作出下列罪行之違法者:

a)曾實施具體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或

b)實施犯罪之情節顯示出其不應獲得為參加上述活動所需之一般信任。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剝奪期限定為一年至三年。

三、法院可根據情節,將權利之剝奪局限於參加特定項目之競投。

 

第十三條

(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權利)

如犯罪實質上可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且由具有法定資格以出售者身分參加交易首及展銷會的違法者所實施,方得處以禁止其本人或透過他人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之處罰,禁止期間最多為一年。

 

第十四條

(從事職業或業務之之暫時禁止)

一、從事職業或業務之暫時禁止,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觸犯本法律所規定罪行之違法者:

a)明顯濫用職業;

b)在從事一項須取得公共資格或公共當局之許可或認可之業務;或

c)因以前已觸犯本法律所規定罪行而被判處附加刑。

二、禁止期間最少為兩個月最多為三年。

三、相應適用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場所之暫時封閉)

一、如違法者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則可命令暫時封閉其場所,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

二、即便在提起訴訟程序或實施犯罪後,進行與職業或業務有關之任何性質權利之移轉或讓予者,亦不影響處以本附加刑,但受移轉人或受讓人為善意者,則不在此限。

三、場所之暫時封閉不構成解除勞動合同之合理理由,亦不構成中止有關報酬或將有關報酬降低之依據。

 

第十六條

(場所之永久封閉)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命令永久封閉違法者之場所:

a)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被判處徒刑,且其情節顯示以往之判刑不足以警戒犯罪者;

b)違法者曾被判處將其有關場所或其他場所暫時封閉之處罰;

c)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被判處徒刑,且該犯罪導致相當巨額之損害,或使眾多人士受損害者。

二、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地適用於場所之永久封閉。

 

第十七條

(法院裁判之公開)

一、下列的法院裁判須公開:

a)因作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犯罪的違法者裁定有罪;

b)實施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附加刑。

二、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附加刑的法院裁判,亦須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三、根據法院命令要公開的裁判,必須在本地區出版之中葡文定期刊物內公開,以及在本身場所或從事業務之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上述兩種語言書寫之告示作公開,為期不得少於十五天,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四、公布應以摘錄為之,其內應載明違法者之認別資料、違法行為之要素以及科處之處罰。

 

第十八條

(法院強制命令)

一、法院可命令違法者立即或在為其指定期間內終止不法活動;如不法活動由不作為而引致,則可命令採取法律要求之措施或在裁判內規定之措施。

二、強制命令之目的為終止不符合規範之狀況或潛在危險之狀況,及恢復合法性。

三、不妨礙實施強制者為:

a)附加刑的實施;

b)對違法者的不處分。

四、不遵守強制命令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二章

各種違法行為

 

第一節

犯罪

 

第十九條

(秘密屠宰動物及交易)

一、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未接受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有關衛生檢查;

b)在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之屠場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權限當局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為之;或

c)屬禁止屠宰之種類。

二、為供公眾食用而進口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屠宰之動物之肉或進口以該等肉類製成之產品,或以之對象者,亦處以相同刑罰。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條

(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一、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不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不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之下列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處以下列處罰:

a)屬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三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b)屬腐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c)屬變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十八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屬過失之情況,上款所規定之處罰分別為:

a)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b)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c)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三十日罰金。

 

第二十一條

(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劑之真實性、質量或組成之其他違法行為)

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以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a)非屬異常者,但其性質、組成、質量或原產地與出售時所作之標明或所載之特性不符;

b)在取得、配製、製作、製造、包裝、保存、運輸或貯存之過程中,未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或

c)未遵守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有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方面之規則,尤其是有關保障清潔及衛生之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之規則。

 

第二十二條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物質或用具)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劑之物質、產品、商品、物件、用具或任何機器而無合理解釋者,及擁有或正在製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可作上述用途之產品而無合理解釋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法價格)

一、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或

b)以高於出售或提供服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載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四條

(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實施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隱瞞存貨或將存貨貯存於未向監察當局指明之地點;

b)拒絕按照有關行業之習慣將之出售,或以購買者購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財貨作為其出售條件;

c)在他人訂貨並承諾作有關之供應後,拒絕或延遲交貨;

d)為免出售財貨或原料而將場所或用以從事業務之地點關閉;或

e)向其運發之必需財貨已卸上岸或已置於卸貨、貯存或貯藏地點,尤其是海關設施,如該等必需財貨屬受配給或限制分銷約束者,在十日之內不提取;如屬其他財貨者,在有權限之實體依法訂定之期限內不提取。

二、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視為合理:

a)為滿足補給生產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為滿足農業、商業或工業經營之正常需求,但僅在補充存貨之必需期間內為限;

c)為履行已作出並經適當證明之承諾。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四、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不構成違法行為:

a)出售之數量可影響客戶間之合理分配;

b)出售之數量與取得正常消費需要或與出售者正常交貨量明顯不相稱;

c)根據財貨之特點,取得者缺乏確保在令人滿意之技術條件下將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確保維持適當之售貨輔助性服務之能力;或

d)屬賒售之情況,出售者有理由對取得人按時付款缺乏信心。

五、屬因故意囤積而被判刑之情況,法院方命令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取得人之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取得必需財貨之數量與所需之補給量或與作正常補充儲備所需之數量明顯不相稱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法院僅可命令喪失超出補給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補充儲備需求量之物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毀滅及不法出口)

一、在明顯稀缺或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對下列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毀滅必需財貨;或

b)出口必需財貨根據法律規定須具准照而不具准照。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七條

(財貨之徵用)

一、在不妨礙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號法令的規定,在明顯缺乏或嚴重影響市場正常供應的情況下,總督可透過支付合理損害賠償,以批示命令徵用必需財貨。

二、不遵從所規定之徵用,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徵用之財貨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十八條

(貨物方面之欺詐)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貨物者,倘在貿易關係上存有欺騙他人的意圖,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節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不當之票證)

一、如法律規定在財貨之交易或服務之提供上,必須發出票證或規範票證之發出,則對下列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a)出售者或提供服務者——該等人員不開出有關之票證、開出之票證欠缺所需之資料,或票證上列明之資料有缺陷,以致不能真實反映有關活動;以及當有權限實體要求時,不呈交票證副本;

b)不提供出售者認別資料之購買者,即使出售者不開出或不出示前項所指之票證亦然;或

c)有關出售者或購買者——該等人員在借項或貸項入帳或註錄方面,更改本條所指票證之真實性。

二、在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期限屆滿前遺失、隱瞞或毀滅有關取得財貨或有關服務提供之票證,等同於上款所規定之事實。

 

第三十條

(與調查或財貨清單有關之違法行為)

在法律或規章規定或總督為瞭解某些財貨現有存量而命令作出調查或作成財貨清單後,拒絕作申報、提供資料或提供為同一目的而要求之其他資料,或申報及提供之資料虛假、有遺漏或有缺陷者,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或總督為上述目的而訂定之期限,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遵守法定手續而從事之活動)

如從事某些經濟活動須在公共實體登錄或登記、又或須獲該等實體許可,凡不遵守有關之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實施屬從事上述經濟活動之行為,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十萬元罰款,但根據法律之規定處其他更重處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違反從事經濟活動之規範性規定)

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或為出售而持有、出售、進口、出口財貨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或提供服務時,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為從事有關活動而訂定之規則者,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共同規定)

本節的規定并不妨礙:

a)法律規定的其他更嚴重處罰的實施;

b)有關個案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

監察

 

第三十四條

(範圍)

對任何經濟參與人之財貨或服務之監察,可在財貨之生產、交易或提供服務過程中之任一階段作出。

 

第三十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經濟司(DSE)有權限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上條所規定之監察,但不妨礙法律將權限分配予其他實體,尤其是市政廳及水警稽查隊。

二、為執行其監察職務,經濟司得要求其他實體尤其是澳門衛生司及警察當局提供協助及參與。

 

第四章

刑事訴訟規定

 

第三十六條

(義務檢舉)

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義務檢舉之罪行,並按《刑事訴訟法典》之一般規定向公共當局或即使不屬警察當局的執法人員檢舉。

 

第三十七條

(實況筆錄)

一、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每當監察實體或人員目睹本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實施時,均應進行或��令進行實況筆錄,並在五日內將之送交檢察院。

二、倘實況筆錄是由經濟司以外之人員或實體作出,則應在上款所定期限內將筆錄副本送交經濟司。

 

第三十八條

(輔助人)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下列者得成為輔助人:

a)受事實損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b)消費者委員會。

c)消費者團體。

 

第三十九條

(鑑定證據)

一、在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必須提出鑑定證據。

二、鑑定在專案調查程序中進行,嫌疑犯、檢察院、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得指派一名獲彼信賴之技術顧問,以觀看及協助鑑定之進行。

三、倘技術顧問在完成鑑定後方被指派,則只可知悉鑑定報告之內容。

四、充當證人之技術顧問,其證言具有鑑定證據之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將構成程序之無效,分別須於在審判聽證討論結束前或專案調查結束批示通知後五日內提出爭議。

 

第四十條

(財貨之扣押)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下,在因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僅得因正確引導專案調查或預審或終止不法行為之需要,而將財貨扣押。

 

第四十一條

(被扣押財貨之出售)

一、如被扣押之財貨在專案調查或預審上不再需要且出現下列情況者,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可命令立即將之出售,並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有關執行程序之強制出售之規定為之:

a)變壞之風險;

b)宜立即用於補給市場;或

c)有關所有人或正當持有人申請將之出售。

二、在被扣押之財貨出售時,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等財貨之出售或處置再引發本法律所規定之新違法行為。

三、出售之所得應存入儲金局,交由命令出售之司法當局支配,以便透過在卷宗中作簡單書錄且無任何負擔之情況下,將出售之所得交付有權收取之人,或當出售之所得在所發出的有罪判決中宣告歸本地區所有時,存入本地區庫房。

四、如被扣押之財貨不能在不違反本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利用,應使之不能使用。

五、如有經濟性質之充分理由,且在沒有對公共衛生構成危險之跡象之情況下,總督可命令無須按上款規定使被扣押之財貨不能使用,而根據既訂之用途及條件利用。

 

第五章

定義及分類

 

第四十二條

(一般定義)

一、為本法律規定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之經處理或未經處理之物質,連同在製造、配製及處理食品過程中所使用之所有成分,該等物質包括飲料及香口膠類產品;

b)成分——指在製造或配製食品時,故意作為構成食品組成部分而加入之包括食品添加劑在內之物質,該等物質雖然在製成品中有所改變,但仍然存在;

c)調味品——指不論有無營養價值而作為食品成分使用,以引發或提高人之食慾之食品,且採用之份量不致有害;

d)元素——成分內所含之物質;

e)預先包裝食品——指在向消費者展示供出售前已作包裝之食品;包裝連同食品一起出售,且包裝可全部或局部覆蓋食品,以使在不拆開包裝前其內之食品不致於改變;

f) 新鮮或易變壞食品——除冷凍處理外,未經任何保存處理、能在一段短時間內保存其固有或特殊屬性之動物或植物來源之天然或加工食品;

g)食品添加劑——指本身通常不屬於食品亦不屬於某一食品之特有成分、或有營養價值或無營養價值之物質;為求技術或特殊感覺效果在食品之取得、處理、包裝、運輸或貯藏之任一過程中,故意添加其中,用以與食品合併、便在食品中出現其轉化物或改變食品之特徵。

二、「食品添加劑」不包括為提高營養價值而添加在食品中之物質。

 

第四十三條

(異常食品)

一、以下食品不論是否對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均視為異常食品:

a)不真實者;

b)食品不處於成熟、新鮮、保存、展示供出售、包裝之良好狀況,或其他供食用或使用所必須之良好狀況;或

c)不符合其本身之分析特徵。

二、異常食品分為偽造、腐敗及變壞之食品。

三、由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引致異常之食品,視為偽造之食品:

a)在食品中添加與食品之組成、性質無關,或為不准添加之物質,包括食品之成分,且添加後引致之後果其中為:增加食品之重量或體積,掩飾食品之低劣質量、變壞,或將不允許加入之添加劑加入食品;

b)從食品中全部或部分除去某成分或某元素,因而使其成分不相符或有所縮減;

c)為偽造之目的,以其他物質全部或部分代替食品及食品中某成分。

四、開始腐爛或腐敗,內含有害物質,病菌或其有害產物或使人噁心之食品,視為腐敗之食品。

五、不屬於偽造或腐敗之異常食品,但因其內在、環境、時間因素或其所附之其他要素或物質而發生變壞或性質、組成或質量有所改變者,視為變壞食品。

六、食品因包裝物料有缺陷或不適當,發生變壞或因性質、組成或質量之變而成為異常食品者,均視為變壞之食品。

 

第四十四條

(異常食品添加劑)

一、以下食品添加劑不論是否對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均視為異常食品添加劑:

a)不處於保存、展示供出售、包裝之良好狀況或其他供使用所必須之良好狀況;

b)不符合其本身之分析特徵。

二、異常食品添加劑分為偽造、腐敗及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三、由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引致異常之食品添加劑,視為偽造之食品添加劑:

a)在食品添加劑中添加與食品添加劑之組成、性質無關或為法律所規定添加之物質,且添加後引致之後果其中為:增加食品添加劑之重量或體積,掩飾食品添加劑之低劣質量及變壞等;

b)從食品添加劑中全部或部分除去某物質,因而使其成分不相符或有所縮減;

c)為倣造之目的,以其他物質全部或部分代替食品添加劑。

四、開始腐爛或腐敗或使人噁心之異常食品添加劑,視為腐敗之食品添加劑;

五、不屬於偽造或腐敗之異常食品添加劑,但因其內在、環境、時間因素或其所依附之其他要素或因物質而發生變壞或性質、組成或質量有所改變者,均視為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六、食品添加劑因包裝物料有缺陷或不適當,發生變壞或因性質、組成或之改變而成為異常食品添加劑者,均視為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五條

(必需財貨)

為著本法律之效力,視為必需財貨者:

a)首要財貨,其供應在某段期間對數量的消費者顯示不可缺少者;

b)由總督訂定的原料。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六條

(規範)

總督有權限透過訓令對第五章所指事宜進行規範。

 

第四十七條

(廢止)

廢止以下法規:

a)由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第一八三八一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一二零四號法令;

b)由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零七零七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六日第四三八六零號法令;

c)由公布於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零一四八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三十日第四五二七九號法令;

d)由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七日第五九零/七一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七月十六日第三零八/七一號法令;

e)由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日第六一三/七三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七月六日第三四零/七三號法令。

 

第四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新刑事訴訟法典生效的第一日生效。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頒佈。

著令公佈

總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