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的第六/V/九五號法律草案
1. 按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的主席批示,有關法律提案派發給本委員會,以便分析及發表意見。
2. 為此,委員會召開了多次會議,對有關條文作出了深入及詳細的分析,並得到出席工作會議的劉煒華議員的協助
3. 在條文討論及重新編寫的最後階段,委員會特別得到
Manuel da Costa教授的協助,該名教授對改善法規作出了重要的賈獻。特別是在醫學方面的問題上,委員會有João Pinheiro、Rog�mrio Santos(前一位是醫生公會的代表,兩位均是澳門醫生協會的成員)及Io Pat Joc(鏡湖醫院醫生協會主席)等醫生的寶貴協助,彼等對建議的條文適當地提出了疑問。4. 同時,透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的公函,委員會希望執行權對「進行所有這些措施的現存技術和人力方式,或倘不存在時,預期對落實在提交的條文中規定的行為所需的時間」提供資料,然而,至本意見書編製及通過時,委員會尚未收到任何答案的通知。
在十一月二十九日全體會議中被問及有關公函所提出的問題時,衛生暨社會事務政務司認為提出的問題「空泛及不明確」,以及「將需要�戎O簽訂條約以作回應」,兩委員會的理解是,雖然,仍不具備適合方法,但建議法規的通過將對要開展的活動給予所需的法律框架。
委員會提醒要注意本意見書行文表面上的不平衡,因為在細則性分析時,下半部分條文的詳述較上半部分的為少。
而這個表面上的不平衡是由於有關條文的性質所致。
事實上,最複雜的條文主要是在第一章和第二章。
在本意見書中,將提及法規標題兼括「移植」是有點「希望過大」,在提案中,沒有以直接及詳盡的方式規範移植的行為,這事宜或許更要看重職業道德和技術方面。
另一方面,對於需要將本法規所管制的事宜向社會傳播及宣傳方面,委員會要求關注,因為只有這樣,這類性質的法律之通過才能產生有用效果,鑑於人體器官和組織在需求方面,眾所周知,一直是不足夠的。
委員會深信,由於文化及宗教的理由,要使法規的規則能深入澳門社會將不會是容易及短期內實現的。
因此,通過本法律後,期望有權限的實體應作出適當的諮詢和宣傳活動。
完結這些初步的考慮後,需要進入分析法律提案。
5. 分析的法律提案的標題(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本身無可避免地會在文化、道德、倫理及宗教等方面有�曳`厚的價值和思想上的影響。事實上,由於每個人的信念及教養不同,肯定會對本提案提出的問題給予不同的答案。
6. 以較嚴謹的方式提出了這些問題,因為需要強調是這類法規首次在澳門成為討論對象,為求確定建議所制訂的解決方式(不論是好是壞)。
7. 為闡明以上所述及提醒本意見書的對象,提出的問題無論如何不指向技術-法律的角度,而特別牽涉其他問題,因此,現提出兩個最近發生的真實個案(
João Carlos Louretro:移植:UrnOlharConstttuctonal、科英布拉,一九九五年;Dieter Giesen, International Medical Malpractice Law, 1988):「在美國,有一位叫Antssa的女孩患了白血病,倘不接受骨髓移植,定必死亡。她的父母決定多生一名女兒Marissa。一歲後,同Marissa抽取了骨髓以救其姊的生命」。
試問法律對此有何解決方法?假設所進行的手術對姊妹兩方面來說均成功,該情況是否可接納?但相反的,倘有關手術導致其中一個,譬如Marissa受到嚴重損傷或死亡,情況又會怎樣呢?
另一個個案:「一名叫
Mariadel Carmen Berdejo的西班牙教徒患了心臟病,生存希望渺茫。她還在世時將眼睛捐給一名在一次意外被燒咸所傷導致失明約三十九歲已婚工人。」立法者應給予何種答案?
最後,另一件在德國發生的事:
「一位女士在懷孕第六星期作超聲波檢查,發覺胎兒無腦。胎兒的父母決定不墮胎,相反的,情願繼續懷孕,以便無腦的胎兒在誕生後可作為器官的儲備。初生無腦嬰兒與一個通氣機連接,直至遇到等待腎移植的接受人。」
立法者應否允許這種情況?
立法者應否干預或相反的不表示意見?
在這情況有兩名小孩接受這個腎臟,而移植兩年後情況健康腎臟運作良好。
8. 在眾多的其他真實例子中,上述介紹的直指向本法律提案帶給我們的複雜問題的中心。
此外,委員會意識到無論建議的解決方法如何永遠不能絕對使所有人感到滿意,因此要問:當看見一個有可能接受的人在其年青時期垂死而可救他的腎臟被埋葬或焚化該怎樣做(
Ian Kennedy, Treat Me Right, 1988)?9. 這些問題在現代的社會�媔V來越顯著,由於醫學和生物學在這領域高速發展之故。同時,不會令人感到詫異的是,法律亦強調需要對確定人類身處的位置尋找必要的答案,以配合新的發現(
Napoleão Amarante,作為診療或科學目的之活人或死人的器官捐贈的法律,一九九零年,第五零三頁)。當然,這問題亦在國際的層面上,特別是世界衛生組織中受關注。10. 因此,對該等問題特別制訂法律制度的法律體系為數不少。事實上,從屬西方文化的國家(如澳洲、美國、法國、意大利、或瑞典)至阿拉伯國家(如利比亞、敘利亞或突尼西亞)及本洲的國家(尤其是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或斯里蘭卡)已有規範該等問題的法規。
11. 另一方面,世界衛生組織及歐洲委員會,便是沒有忽視該問題的國際組織的例子。還有其他實體,如世界醫療協會、移植協會亦設法對該充滿爭議的問題給予協助。
12. 但在澳門沒有關於該事宜的特別法例,因為澳門的立法機構沒有為澳門立法,而葡國的立法機構亦沒有將近數十年所制訂的法規伸展至本地區。
但不應遺漏可適用於器官摘取及移植所產生若干問題的規則的存在,即使是間接的亦然,特別是近期的澳門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
13. 簡言之,對該事宜的特定及直接規範方面可確定法律在這方面是空白的。因此,雖然現時不理會醫院是否有作出該等行為的技術能力,但本委員會認為法律提案的提交本身是正面的。
14. 關於通常為本地區立法的研究對象即香港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體系方面,須指出,香港的立法方法,曾為研究的對象,那是本意見書中建議的解決方法的研究及收集的對象。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找不到任何管制該問題的法規。
15. 現分析的條文有二十二條,分布在五章內:「一般規定」、「自活體之摘取」、「自屍體之摘取」、「處分」、「最後規定」。
16. 法律提案的主要淵源(參閱理由陳述)是葡國現行法律,即四月二十二日第一二/九三號法律「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摘取及移植」。
該法律廢止七月十三日第五五三/廿六號法令,該法令曾為法律意見強烈批評的對象(參閱Jo�o Carlos Loureiro:移植:憲法的角度,科英布拉,一九九五年),包括申訴專員(關於現時摘取及移植器官法律制度的缺點及改革的意見書,DAR,II-C,一九九零年)、生命科學國家道德委員會(關於組織及器官移植意見書,一九九二年)。
17. 但葡國的新法例,即第一二/九三號法律,及規範不捐贈人的國家登記的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四四/九四號法令,均為批評的對象,
(João Carlos Louretro, ob. cit.; Orlando Carvalho e Jos�m Faria e Costa, apudob. cit.; Capelo de Sousa, O Direito Geral / personalidade de, Coimbra, 1995, p�hgs.l90 e l91)。18. 現須指出,葡國法律與現在提出的法律提案之間的重要分別。據悉,一方面是死後捐贈制度,另一方面是特定處分的制訂。
19. 關於第一個問題,即死後捐贈,葡國法律採納反對或不同意的模式,即凡不願意捐贈人須明確表明反對。這樣,在缺乏反對時,等於有摘取器官及組織的可能。
但相反地法律提案採納同意的模式,即單憑沒有表示反對不可合法地為任何目的作出摘取。在比較法方面可遇到兩個模式的例子及兩個制度之間的不同處。澳洲、西班牙及法國採納第一個制度。阿根廷、比利時、古巴及馬來西亞採納第二個制度。
20. 關於有重要分別的第二個問題,葡國法律維護「摘取及移植之不法行為侵犯或被第三人侵犯之價值」(參閱理由陳述)處分制度的不作為。因 此,法律提案在第四章內為此目的預訂若干條文。此關注在香港(參閱
Human Organ Transplant Bill, 1992 Madical Orddinance cap. 278)及在新加坡(參閱Human Organs Transplant Act,1987)是很明顯的。21. 在一般性審議方面,本委員會同意法律提案的提議及內容,但不妨礙在細則性審議方面建議修改及增設。
因為,移植的其中一項是移植眼角膜,規範該事宜是特別重要的需要,且曾在不同的途徑及不同的時刻指出。
另一方面,必須對現時醫生的若干行為予以所需的合法化,否則將使「所有目的為科學研究的行為維持在非正當的狀況」(醫生的意見),即嚴格的說,使澳門的醫生所作出的若干行為成為刑事及民事不法行為。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對於移植行為,差不多完全沒有特定規則(澳門醫生公會的意見)。
作為局部的結論,基於上述理由,可說法律提案的提交是正面的,而應盡快通過規範該事宜的法規,但不妨礙對有關問題作出所需的審慎思考,及不妨礙盡量借助醫生的意見。
22. 第一條 -(標的)-本條第一款規定如下:「……為診斷、治療或移植之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之行為及有關移植手術,應遵守之原則及規定」。本規範幾乎照錄葡國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關其內容,專責委員會表示贊同意見。
然而,按照較佳的立法專業觀點,讓標題應如葡國法律一樣,以「適用之實際範疇」代替「標的」。
至於第二款,關於擬按照葡國法律將「輸血、器官及精液捐贈、用於科學研究之器官捐贈及摘取」排除到該法規適用範圍以外,專責委員會對所提出的選擇有所保留。
為此,基於立法經濟管理原因,須率先考慮由現時這份內容較廣泛之新法規管制,但當然無損於那些不適合新法定制度之內容。
關於a項-輸血-,專責委員會曾考慮這項行為受現時提交待通過之制度管制之可能性,換句話說,曾考慮取消這一項。基於上述一般性原因,增加了目前抽取及輸血-六月八日第二九/九二/M號法令第十六條規定設立輸血中心-基本上所遵照只屬行政性質的規則
然而,被諮詢醫生曾經認為應保留法律提案之原來選擇,因為有關內容之性質需要一個有別於與這方面有關之問題之法定處理,但是須在輸血句子之前附加「抽取及」字句,否則,正常的抽血須由醫生直接負責及須在醫院內進行。
這項意圖不排除對有關內容進行立法的。
關於b項-卵子及精液捐贈-專責委員會與被諮詢醫生之意見一致,認為除本地區沒有的技術條件外,內容之性質應受本身的法規所規範,而有關法規應以葡萄牙(九月二十五日第三一九/八五號法令)及其它法律體系為典範。
至於c項-用於科學研究之器官捐贈及摘取-,專責委員會認為由於這方面同時包含醫學教育,須受新訂之法律制度管制,且不得以有力之理由使之偏離。除此之外,倘若按照上述所指保留這一項,則這些行為仍可不受規範地繼續進行。
在葡萄牙,這方面的部份內容確實屬於特別的法律(二月二十日法律第一/七零號),但經法律第一二/九三號作出的保留卻又包含在死後捐贈的制度之內;或者說,因為現行的模式是一個對立的模式。此外,由於在本澳實行自願捐贈之模式,似乎毋須把這方面排除在法規適用範圍之外。這項意見已得到所有曾被諮詢專家之贊同,因此亦應相應取消這一項,并對下一項的字句作出修改。
基於上述,委員會建議引進如下一項新規定。
關於d項-胚胎的轉移及處理-,認為這方面毋須載於本法律內,因此,專責委員會贊同所提出的解決方法,但不妨礙現改善之處。
為此,根據提案的精神,即擬省去d項關於未來規範性的行為之法律紀律問題,并為了在技術上更正確及更全面,建議引入兩條附加條文。
因此,應在「轉移」前加上摘取;另一方面,必須在下一條規定的行文中加入受孕產物之「處理」,由於胚芽只在受孕後八天始形成,因此,對受精卵、桑堪胚及胚泡階段未有特別指明(澳門醫生公會意見書)。
專責委員會還認為即使未有明細的法律規定,本法律仍應對是否可以進行異種移植或異體移植有所規定,請記住,這類移植已普遍非常,例如豬心瓣的移植。
最後,對行文引進一些改善。
23. 第二條-(對人之適用範圍)-本條規範本法規對人之適用範圍,其內規定適用於「任何國籍之澳門地區居民」。
對委員會而言,所建議的適用範圍過分狹窄。這項選擇的可能理由只是企圖避免非居民的人士可能成為在不違反其意願或信仰的情況下,在死亡後成為器官捐贈人。然而基於第十條的自願捐贈制度,這項顧慮是不成立的。
由於這些制度的差別,才出現葡國法例第二條的規範,這項規範,對提案來說,是更為開放。
另一方面,在此處不深入研究提案所指居民的定義的情況下,很難理解為何毫無疑問欲在死後-例如持有由有關國家所簽發的捐贈者卡 -捐贈器官而偶然在澳門的非居民的人士不能受本法規管制。
問題的另一面,亦即接受人方面,按照第二條將被排除,是否意味非屬本地居民,基於是不具法律人格主體而不能接受器官從而令其生命不能獲救?似乎很明顯這并非提案的意願。
基於上述,委員會建議撤消此條文,俾可包括其他非本地居民的所有其他主體。因此,提案內的其他規定應引入相應的修改,特別是第十條,以便顧及其他情況。
24. 第三條-(獲許可之場所)-本條第一款規定所指行為,只得在公共或私人醫院且在醫生負責及直接監督下,依照有關職業守則為之。
委員會同意此條文所建議行文及所蘊含的顧慮。事實上,這類性質和敏感的問題,不能受任何方式、實體或人士作任意處理。
關於第一款行文,委員會有一些建議。因此,應把「公共或私人」醫院以「為此目的而獲許可的」醫院代替,因為在技術上更為正確;另一方面,可以想及設立另一所公共醫院,但卻不具條件,尤其是關於技術設備方面,以進行摘取及移植行為。
關於第二款其內規定「僅依法獲許可在澳門執業之醫生方得承擔上款所指責任」,亦即進行有關行為的責任和直接監督,委員會不贊同在此所建議的制度。
事實上不能理解「這規定的用意何在;當例如不容許無合法許可由衛生司發給准照在澳門從事職業的外地人才進行本法規所規定的任何行為(手術意見書)」。亦即在需高度技術而危險性高的手術方面,似乎最低限度實質上不能借助在美國、香港或其他任可地方執業的有聲望的專家。
因此,委員會建議修改規定俾可容許迅速借助本澳以外的專家,所以應刪除「依法」及「在澳門」的詞句。作為選擇,可設立一新的第三款,其內明定可以迅速和適當的形式對非受澳門衛生司發給許可的其他醫生給予個別許可的可能性。
25. 第四條-(秘密性)-這條文對捐贈人和接受人的身分訂定秘密性原則,委員會附和所訂定的條文。
這項原則,雖然有若干可以理解的例外情況,但無論對可能出現的器官暗中交易或對憲法所保障的私隱,在預防上是非常重要的。
秘密性的規則,在不同的司法體系亦有所規範,如在加拿大、俄羅斯聯邦、星加坡、斯里蘭卡和葡萄牙。
26. 第五條 -(無償性)-這條規定無償原則,亦即禁止人體器官及組織交易,并在其第四款內具體地解釋這項摘取和移植的指導原則。
其來源是取自第一二/九三號法律的第五條,雖然有若干修改,例如將該法律第一款一分為二。
毫無疑問,這原則是在比較法層面和國際機構層面上所載最重要事項的其中之一,其內包含有社會團結和互補的構思,如提案內所採用捐贈一詞(
MariaRtbetrodeFarta,器官移植,一九九五第二十七頁)。不欲多贅,但須指出在香港、法國、俄羅斯、星加坡、英國、澳洲-各省市、奧地利、西班牙、突尼西亞、匈牙利及許多其他地方,亦明確禁止人類器官及組織的交易。
但據所知,特別在沒有法例的地方係有器官出售的事情發生包括不再生的器官,而接受人及捐贈人同往該等地方,以便透過公平的報酬作出摘取及移植(
DIETER GIESEN)。但應緊記在世上所感覺到的器官的缺乏可能較為舒緩倘允許器官市場的開放。因此不應覺得出奇很多人維護人類器官及組織的商業化及彼等確定:我的身體是我的財富。譬如在美國一個腎的公開價格在一九八五年是三萬四千五百美元。
雖然如此,但基於人類尊嚴及生命權利原則的要求(
João Loureiro, 第四三頁)禁止人類器官商業化應亦是事實係立法者所採納的方向。亦以同等原則的名義可將器官商業化拒絕,因為任何人不得因其經濟狀況受損或得益(Paula Ribeiro de Faria)。另一方面,試問當一個有可能出售器官者連養活經濟能力都無,哪是他確實的自由?
同樣地在所察覺的大部分情況出售者是不具有適當的醫療條件。
為�戎[強該行為的思考,世界衛生組織在其指導原則第五款規定:「人體不得為商業性交易的對象因此係禁止因器官給或收金錢的回報(或任何其他補償或酬勞)。」
歐洲委員會第七八號決議及第七九號勸喻,移植協會一九七零年的聲明及世界醫生協會的馬德里聲明亦是同樣的意思。歐洲委員會有關器官移植的議定書草案內也規定不能進行器官交易。
關於條文的分析委員會認為應將第一及第二款合併,因為可令到商業化禁止更清楚,一如淵源的法律。還應刪除移植的指示以便避免法律或其精神的欺詐,因為可令人意圖允許沒有移植的直接用途的有報酬摘取。另一方面,為�戍馦M楚的目的應增設「在任何情況」的字句。
委員會認為根據在第十七條所分析的理由,人類器官及組織出售的宣傳應規定及受處分。
27. 第六條-(許可)本條是第二章的開始,係關於自活人之摘取。
所建議的條文設法明確界定,容許何等摘取及捐贈,與不可能之摘取及捐贈。這部分處理的事是在所採納的立法取向方面可能產生爭論的其中一項。
對第六條數款,本委員會有若干批評,且在建議中提出:『因此最嚴重者是解釋有關自活體之摘取的條文時所導致的後果‥‥‥它在第一款規定「僅准許自活體摘取可再生之物質」。
這�堨X現一個問題,便是在該法律生效後,下列情況不獲准許:
- 不可再生結構的活組織檢查(腦、心、肺、腎等等)。
- 不可再生結構的切除(脾切除、腎切除等等)。
- 不可再生器官的全部或局部切除,包括位於那�堛瑤F。
- 肢體切除』(參閱意見書)
即倘建議的條文沒有修改就獲得通過,原則上,上述所指的行為則為非正當者,而肯定不符合立法者的精神。「試問在該法律生效後,診斷及治療的行為應如何處理。」(參閱意見書)
另一方面,顧及到結合第一款及第三款執行所導致的制度,禁止未成年及無行為能力人的捐贈及摘取,「並把用於診斷或治療的摘取完全排出適用範圍以外」(參閱意見書)
關於第一款,並顧及上述的本委員會贊同所建議的內容但對第二至第四款引進其後建議的修改。這原則係基於人道理由,即生命是不可剝奪的基本價值,亦由於:「每個人只可為人道的需要方可動用其身體及精神的觀念。雖然是他選擇他走的路但是有不可超越的界限」
(Leite de de Campos, Licões de Direitos da Personalidade,Coimbra,1992.)。扼要地說,不再生的器官的摘取及捐贈(須注意不是用於診斷及治療的摘取)原則上不應准許,倘屬主要的單一器官,該前提更嚴格。
但這個問題可能產生複雜的問題,尤其是當某人以信仰及宗教的自由的名義欲為他人犧性生命;還記得當納粹軍占據羅馬時Maximiniano Kolbe 神父犧性生命而其後成為聖人。及譬如,身為人母者甘願透過心臟移植而將其生命給予其子嗎?但立法者要做選擇一個解決辦法的艱苦工作,而對委員會來說,這個似乎是最好的解決辦法。
查閱其他法例察覺到很多採納這個制度,作為例子的可指出阿根廷、挪威、土耳其、澳洲一帶的國家,而歐洲委員會亦跟隨這個方針。
關於第二款,須問為甚麼限至第三親等內的血親?譬如不包括事實的配偶為可能的捐贈人似乎沒有正當的理由。
似乎是意圖避免器官商業化的可能,且從一個推定顯示家屬關係以外沒有基於人道、社會互助及深厚的友誼的活人之間的捐贈。
委員會認為應審慎一些,但不要誇張為會危害他人生命及可能產生我們不願見的悲劇。試想如配偶的一方可捐出一個腎來救對方的生命,但由於這個規定便不可能。按提案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捐贈人、負責的醫生、及接受人將引致刑事責任嗎?有關醫院將受其他處分嗎?
因此,委員會認為應該將合法捐贈人的範圍靈活處理及擴大,將「第三親等」改為「可接納的特別關係」。即除了親屬關係之外(通常比其它關係,如友誼等更加明顯),事實婚和其它在具體個案中性質適宜的關係,如極親密的友誼,又或是其它證實了組織相容的關係亦獲允許(請記住本意見書開頭提到的曾在西班牙女教友身上發生過的個案)。
凡是捐贈人與接受人之間只存在敬畏關係的捐贈,則不應該被接納。例如勞資關係、監獄中囚犯和職員的關係等等。這個問題將會在分析第八條有關「同意」的時候再作深入研究。
所以,將不採用像加拿大無任何規定限制那麼寬鬆的解決辦法。
至於第三款,出現許多複雜問題。條文內容為:「禁止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捐贈不可再生之物質。」這是一條絕對且不容違反的規定。
對於這一點,值得講述一個發生在美國的真實個案:“
Jerry,二十七歲,而智商僅有六歲,將其中一個腎捐給其兄弟Tommy。法院大多數認為應該批准其摘取腎臟,因為考慮到Jerry失去兄弟的不幸,會比摘取一個腎臟對其影響更大。”(João Loureiro 之前述作品)從法院所使用的論據中,可以容許我們以另一個角度去探討問題,例如未成年/無行為能力的捐贈人在本身捐贈中的利益,也就是說,在某些移植,不單接受人受益,同時亦惠及捐贈人。
假設上述論點是正確的,則問當亦涉及到捐贈人的利益時,法律是否應該容許透過謹慎的機制,允許未成年人和無行為能力人被摘取及捐贈不可再生的複數器官?
對委員會而言,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因此第三款的行文應加以修改,以便允許透過法院所許可而有例外,同時應該與第八條有關「同意」所訂的制度配合。除了直接關係人的同意外也有考慮法院,基於偏離感情限制,可以研究解決辦法的正確性和阻止出現不必要的情況。
另一個同樣發生在美國,顯示出法院許可方式可行性的有趣個案(Paula Ribeorp de Faria 之前述作品):“路易斯安那州,有一對夫妻,在為他們其中一個子女摘取一個腎臟移植給另一個子女取得同意時,雙方發生訴訟。接受人是三十二歲的女兒,而捐贈人是十七歲的兒子,但這個兒子患有蒙古症,僅有二十五歲的壽命。法院認為應該保護未成年人,因為其在捐贈行為中毫無利益,而且指出其姊須在雙親逝世之後照顧其弟的可能性不大,讓利益可稱渺茫。”
上述兩個個案,同時反映出有關問題的複雜性,以及適宜將不可再生的複數器官的移植交由法院作最後決定。
至於第六條第四款,委員會贊同在此所訂之原則,特別是基於分析了本條第一款所提出的理由。然而該項規則可能會在某些極端的情況中遇到困難。
事實上,此處與西班牙女教士的情況相同,可以作為該法規所涉及的多個問題的範例。在這種制度下,永不可能在其在生時將雙眼捐贈,既使她的壽命不長且以宗教自由的理由而為之。
另一個可能被禁止的情況,如最近發生於香港的個案:一位知名女議員將自己其中一個腎捐給十八歲的女兒。究竟此舉是否會嚴重及長期影響捐贈人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根據收集的醫生意見,依此規定的行文,這種情況是被允許的。這是選擇維持所建議行文的理由。
根據香港的報道,一位母親將其肝臟的一部分捐給女兒以挽救生命,該情況是否被允許?
28. 第七條 -(告知)-委員會同意法律提案所載的規則。事實上,醫生是應該告知捐贈人及接受人有關捐贈的後果,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切副作用。
這個原則普遍存在於有關這題目的特別法例內,如香港、西班牙、希臘、比利時、丹麥、挪威、法國及葡國等。
同樣,在國際上,如世界衛生組織亦在其指導原則內訂定了上述原則。
儘管如此,委員會認為應在行文上略作改善。即應在「捐贈」之前加上 「摘取」,以及在「需接受之治療」前加「或」。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條文應該明確及詳細地在提供給捐贈人及接受人的資料內容中指明,並提醒有關行為可能導致的心理後果。這種考慮在比利時及西班牙法例中有明顯的表現。
為�曲j調該告知的原則/保障,委員會認為應該增加一個第二款,規定醫生應該證實捐贈人及接受人均已完全明白有關手術的後果,並且在他們的意識上對其的完全理解已不存在任何疑問。這點在丹麥和比利時的法律中可以見到。
最後,委員會特別指出該條文確實可以是十分重要的,不單可以使涉及的數方能有清晰的了解,同時方可獲得其自由和同意,以及可以察覺出可能出現的器官交易的情況。
現在轉入關於人體器官及組織移植的道德問題。
29. 第八條-(同意)-此條是關於自活人摘取/捐贈的同意,且為本法規其中的一個核心規則,這是可能產生爭論的規則之一,尤其是當與第六條結合時。
事實上,在活人之間的移植,對立法者及醫生來說,同意確是最複雜的問題。(
Dieter Giesen. ob. cit. 第六零八頁)須提醒,按刑法典規定,該等醫生行為倘未得同意,實際上構成身體侵犯罪。然而,同意是以排除或排斥不法性的因素而運作。
雖然有些分別,特別是形式方面,但其淵源是葡國法律的第八條。
關於第一款,委員會同意,捐贈人或接受人的同意均應依 「自由、明瞭情況、及明確」訂定的原則。
提案所提出其中一個問題是同意的方式;因此,同意可否用口頭方式?或相反的須要求用書面方式以便表達「明確」的同意?「在關於捐贈的效力及後果的醫生解釋範圍,我們現正考慮制訂法定方法,以便可能需要將同意顯露。」(
Paula Ribeiro de Fartaob.cit : 第二五頁)關於形式方面,委員會認為,「自由、明瞭清況、及明確」的同意,無論是捐贈人或接受人,均應用書面方式。這是比利時、丹麥、西班牙、澳洲一帶、及其他國家法例的解決方法。
但關於最後的情況即接受人可以不要求該方式,尤其是認為不適宜的情況。譬如一項沒有足夠時間作出書面同意的意外所導致的移植。
還關於第一款,本委員會認為對捐贈人或接受人之間有權力的特別關係的狀況應特別審慎。
其實倘同意是自由的,則須問一名囚犯或一個正服兵役人士的實際捐贈自由在哪�堙H(
Paula Ribeiro de Faria, ob. cit. 第二七頁;Dieter Giesen.ob. cit.第六一零頁)對該問題須指出,俄羅斯法例明確法定禁止移植,當捐贈人基於其職務或任何其他情況是隸屬於接受人。基於上述,須強調向捐贈人施行的脅迫須受到刑事處分,而本法規應明確規定。
本條第二款制訂「捐贈人之同意內容中得指明受益人之身分資料」。此條文相等於葡國法例第八條第一款的最後部分。
本委員會除認為有關行文可改善,即捐贈人之同意得指明受益人之身分資料,一如葡國條文的規定外,還對所建議條文的理由質疑。
事實上,按人體器官及組織非商業化的精神,及在提醒現時係關於活人之間的移植的情況下,第二款可能沒有重大的意義,其實第六條第二款所訂定的制度加強了該質疑。
即自活體的捐贈是否應允許捐贈不指定的人士,一如第二款「相反意義」作出?似乎不應。當自屍體移植或異類移植顯出不適當或不接受時方可有自活體捐贈,而目的是挽救一名生命或至少使一名捐贈人有特別關係尤其家屬關係確實人士康復。
否則法律是准許對將指定的人士自活體捐贈器官及組織,這是違反對該事宜的良好指示,而另一方面可能是為有酬勞的捐贈打開門,譬如作為設立器官的儲存的方式。
在死後捐贈則不同。
本委員會對第三款關於未成年人的捐贈,無論在行文的寫法或欲引進的制度方面有很大的保留。
所建議的行文是「如捐贈人為未成年人,則得由未被停止行使親權之父母作出同意,如父母被停止行使親權或該捐贈人無父母,則由法院作出同意」。差不多相應於葡國法例的第八條第三款。
這項規定所載規則并不清楚,因而有需要加以改善。
條文也忽略未成年人的合法代表例如監護人的存在。
此外,當未成年人的父母間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也沒有作出規範。這方面提及在美國所發生的一件事,此事前曾述及:「在路易斯安娜洲有一對夫婦,丈夫入狀控告其妻竟同意摘取其子的腎臟‥‥‥」。
基於提案內行文的寫法,是否會出現剛才所說的情況?或從相反角度在雙親的其中一方不同意下,是否不可以摘取或移植?法院在此等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對於家庭的影響如何?
我們知道任何一解決辦法均非容易和即時作出選擇,然而立法者不應逃避此一問題,在不妨礙跟隨所述理由下,委員會認為應給予公正、客觀和脫離所處悲劇的每一情況的實體,即法院,以調解這性質的紛爭,并對個案作出必需的衡量。
另一令委員會顧慮而在草案條文內找不到任何答案的事項是未成年人的反對。事實上所提出的制度全部朝向同意方向,因而忽略未成年人反對其本身一器官或組織的摘取及捐贈。
未成年人容易被剝削及控制是一項特殊問題,此外從捐贈人將來其健康角度,不能忽略所付出的代價(
Dieter Giesen的著作第六一一頁)。所以除法院可干預外,未成年人的拒絕亦應永遠獲得尊重,同時,撤消同意捐贈也應屬可行(
Dieter Giesen的著作第六一二頁)。換言之,委員會認為對所建議制度應引進兩項基本修改:一方面,當父母的意見不一致時,法院的干預永遠具強制性;另一方面,末成年人的拒絕是永遠成立的。
當然,即使如此,這些事宜仍不能肯定是明晰而不會存有誤解,只要回顧上述
Anissa及Martssa的情形……作為最後的見解,委員會就這規定再提及民法典第一八七八條的規定,讓條文標題為「親權的內容」,在其第一款規定:「父親有權限維護子女的利益,確保彼等的安全和健康……」,然而器官或組織的捐贈,永遠會影響捐贈人的健康,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別而已。這項民事規定賦予父母一項權限/義務(Pires de Lima/Antunes Varela,民事法典註解第V冊.第三三一及三三二頁)。
然而,可以問父母應該顧及的是那一個子女的利益-捐贈人或接受人?
關於第四款,同時在不忘記前述事項下,委員會認為明確規定某一年齡,十四歲,以便引用這項規定的管制是不謹慎的。葡國法例的相應規則選擇了「理解和意願表達能力」顯得更有彈性且對未成年人的權利影響較少。
此外,很難明白例如一個七歲兒童被視作有能力在他人應尊重的訴訟程序內答辯,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六一七條c項,而對決定其本身健康則視為欠缺能力。
關於管制基於精神失常而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捐贈的第五款,委員會附和提案的行文,原因與未成年人的器官及組織的捐贈制度的修改理由相同。
對於規定向不得成為進行移植手術的小組成員的醫生表明同意的第六款,委員會亦同意提案所載行文。事實上,基於透明度、保障醫生及進行手術的機構的原因,所訂定的制度是最適當的。
這項制度經在許多國家施行,尤其在葡萄牙、西班牙、芬蘭。
最後,關於第七款,委員會同意所建議的事項,亦即容許捐贈人得自由終止已作出的同意。這是我們所取得的法例中的一般指引。
然而,委員會認為基於清晰的理由和加強捐贈人的權利,應明確說明終止得在任何時刻行之。關於這些情況,參閱西班牙、澳洲、加拿大、比利時和香港的事例。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此等規範應包括接受人。但不能忽略此等規定可能引致的困難,例如接受人或其代表當基於宗教原因終止同意或甚至不同意。而在此種情況,當接受人是未成年人時便可以啟動抑制親權的機制。
30. 第九條-(獲得醫療及損害賠償之權利)-關於此條文,委員會同意所規範的原則,此等原則乃取自葡國法例的相應條文。
關於第一款,基於對捐贈人是公正和合理的原因,委員會同意其行文。
對於第二款,委員會同意所訂定的原則,因回應了歐洲委員會所指定的原則。只提及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事宜。事實上若不是如此,則能再度打開人類器官及組織交易的門戶。
關於第三款為�成銕嶆U款效力,規範有關院方須對捐贈人投保的事宜,委員會欲得悉該項措施的實際可行性。直至目前,所得答案并非是令人鼓舞的。
眾所周知,投保合同屬於責任的移轉,在這情況,委員會認為倘在可能及可行下,院長應透過一項保險合同把責任移轉給一保險實體,俾能使一名利他主義者為拯救一條生命或恢復他人健康作出捐贈而受的損害有所保障。就這方面參閱歐洲委員會第七十八號決議第九條。
31. 第十條-(捐贈人)-這條文開始了標題為自屍體之摘取的第三章及與葡國制度比較時,在這敏感的事宜上對組成法規的整個精神表現出徹底的更改。
誠然,在這�堜珓�體系的特徵是需要同意,即根據已在所述一般性審議中,單單不表明反對不會使為任何目的之摘取變成合法化,在
Commom law的術語中, 該體系被稱為opting - in system。委員會完全意識到,在同意執行權的提案時,就會實質減少作為或有移植的可動用器官的數目;事實上,一種如這類立法措施的效力,總會在將來的移植中產生決定性的效果。(
Ian Kennedy, ob, cit., 第二四一頁)。經分析提案及考慮其效力,以及在澳門採用來自如葡國體系的效力後,委員同意執行權的建議。
因為所獲得的醫生資料顯示,實際上在現時及不久將來沒有可能作出很多的死後移植之技術及人力條件。移植所需的一系列的綜合工作係由差不多二十個審慎的階段組成。(
Dieter Gisese ob. cit., 第六一五頁)另一方面,以及如在理由陳述中所指,「死後捐贈僅在有捐贈人生前之明確表示願意時方可作出......得自由廢止。因此,相信建議的解決方法是最適合且尊重法律將適用於的群體之社會和道德價值,以及因此將是唯一能得到群體接受的解決方法。」
最後,委員會認為這個是尊重每個人的自決自由的解決方法。
建議的模式在阿根庭、馬來西亞、菲律賓和香港等地區生效。
關於第一款,委員會同意有關規定,但不妨礙行文的一些改善。因此,主詞應使用單數,另一方面,由於第二條所述,應刪除澳門居民的指示。
應設立新的第二款,以便將以書面及不含糊的如遺囑的方式作出聲明者亦視為捐贈者。因此,應將隨後的條款重新編號。
關於提案的第二款,由於解決方法合理及經濟,因此委員會表示同意。
關於第三款,委員會同意有關建議,特別為對死後捐贈者的明確意願給予保障。這種解決方法在各種法例中出現,如在菲律賓及香港。
基於同一理由,委員會的意見是,對於受惠者,表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亦應受到限制,即應該接納捐贈人得決定接受摘取的對象。倘若如此,應將或有受益人的範圍擴大至為進行移植及研究的獲准場所。這類規則在各國特別是在英國、新加坡及菲律賓等的法例中出現。
關於第五款,鑑於上述,委員會建議在「下」後面加上「或以其他合適及不含糊的方式」。
最後及為�戎i以擴大捐贈人的範圍,因為預計有限,本委員會認為應對本條增設多一款。該款將准許死者家屬,因死者在生時的沉默及不知死者反對死後捐贈的可能,合法批准器官及組織的摘取。
這是香港、馬來西亞、英聯邦及其他國家的現行制度,且除准許若干現建議的輕微修改外,還准許擴大捐贈人的範圍,而與所制定的同意制度沒有抵觸。
32. 第十一條-(捐贈人之紀錄)-關於此條文,預計設立捐贈人之紀錄及其主要資料,本委員會同意,但不妨礙若干形式性質的建議。
這樣在第一款應將「應」改為「是」。另一方面,認為該登記的設立應由本法規作出,因此應刪除「由總督以訓令」的字句。
在第二款應訂定「紀錄係由總督訓令規範並應載有:」,而有關項目維持不變。
33. 第十二條-(死亡之證明)-本委員會同意第一及第二款的建議。況且該兩款係受葡國法例第十二及第十三條的影響。
關於第二款,本委員會強調該規定的重要性,以便保障醫生與顧及到病人的生存利益。該規則載於世界衛生組織的指導原則、歐洲委員會決議及世界醫生協會的馬德里聲明,亦載於很多國家,譬如菲律賓、加拿大、及斯里蘭卡的法例中。
關於第三款,本委員會對所建議的制度表示重大的保留。
其實似乎不適宜由總督的批示明令訂定死亡的標準。因為有關行為的性質是事先推定為行政職務的執行,另一方面,顧及到醫學的發展,作出批示的程序可能太緩慢,及可能產生技術-法律的配合,從而無意改變醫療標準。
雖然經聽取現有的醫生委員會意見後保留澳門衛生司司長的主動,所建議的制度可減少一些所提出的問題是屬實。
但該制度不得到本委員會的贊成。其實有關醫生委員會 -六月八日第二九/九二/M號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基本衛生護理醫護委員會、醫生委員會(專科衛生護理)-只是由澳門衛生司人員組成,且顧及到有關的事宜,似乎不適當。
另一方面,雖然可以審議涉及到職業道德原則的職業從事的事情,但亦將對運作時間、人員管理行為、紀律權利的行使作出意見的責任歸於彼等。似乎有關條文所指的工作不適宜歸於該等委員會。
按委員會的看法,理想的解決方法係將該等標準及規則的規定歸於一個醫生公會,一如葡國以及其他認識該醫生職業組織的模式的國家。在本意見書曾指出的意見書亦有提出同一的看法:「應盡可能把訂定症狀學的標準及規則的責任賦予醫生公會或本地區的同類組織。」
倘不能在適當時間落實該期望,本委員會認為適宜設立類似葡國設立的委員會(載有共和國議會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意見書的「生命科學道德國家委員會」,一九九零年,里斯本,共和國議會)的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
這樣,且因沒有可能選擇理想的解決方法(職業公共團體),本委員會建議,在衛生司內設立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作為有權限為這個複雜的事宜制訂規則及作出意見的實體。
目的不是設立一項新的繁重的行政結構,而是避免這些高度技術及敏感的事宜不是由醫生決定,另一方面,讓實體不須時常集合,因為它的工作不是常發展活動,特別是執行的。
最後,本委員認為,委任其成員的權限應屬於總督,因此項在最終為過渡規則的一章增設一條。
34. 第十三條-(摘取之施行)-關於此條,靈感來自葡國法律的條文,本委員會對其數款表示同意。但應增設新的第三款,並規定屍體切斷或剖開後進行其回復以便表達人類的尊嚴。(
João Loureiro, ob. cit.,第三八頁)此規則載於意大利、瑞士、北美及其他國家的法例。35. 第十四條-(施行摘取之筆錄)-關於此條文,本委員會同意但不妨礙在第一款c項引進一項來自審議其他條文所引致的修改。事實上,在c項應增設「或其他重要的文件」。
36. 第十五條-(責任)-此條係關於處罰的第四章的第一條。本委員會對制訂特別處分的規則表示同意。況且這是近期由一九九三年法律放棄的葡國法例的傳統。
這個採納係很多被查核的法例所跟隨的方法,一如在審議一般性時曾指出。
第一個提出的問題是在若干情況維持(
Costa Andrade, Consentimento e Acordo em Direito Penal, 1991,第四六三及四六四頁)近來通過的刑法典的訂定罪狀之規定的可適用性,特別是第一百四十四條(內科手術或治療)、第一百五十條(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及第二百七十一條(醫生之拒絕)。一個須強調的問題是維持徒刑及罰金的並處執行的可能性,但與刑法典相反,因為,顧及到不法行為的性質及欲保護的法益,認為在預防角度來說這是最適當及最有效的解決方法。
扼要地說,及基於上述,本委員會對所建議的第十五條表示同意。
37. 第十六條-(為摘取器官或組織之殺人)-本委員會對此規定表示同意。
事實上,似乎加重為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罪是有合理理由。所適用的的處罰為十五至二十五年監禁。
38. 第十七條-(器官或組織之交易)-此條透過處罰回應本法規其中一個指導方針,或即係為�曳噹茪峎儩ル堛漲茧L償摘取人類器官及組織。
這個入罪是回應一項最感覺到的需要,特別在葡國(
Ant�unio Carvalho Martins,從屍體中摘取器官及組織,第七七頁)及一如曾指出面對葡國法律是表達一項重要的改善。關於第一款,委員會認為應在「者」和「購買」之間加插「在本地區」,因為須清楚說明澳門的法律不可干預在本地區以外出現的情況。
委員會認為,根據第五條所述,應增加第三款,規定及處分關於器官和組織交易的廣告。
事實上,以及不要忘記鄰近的例子,倘市民在當眼的地方看到器官出售的廣告時,憑甚麼合理性及道德禁止器官在澳門交易?
簡略地,應禁止及處分器官的交易和器官的交易廣告,即使有關廣告是在本地區以外的地方刊登。
在香港等其他地區,已規定廣告的禁止及科一萬至二萬五千港元的現金罰款,而在新加坡、阿根廷及英聯邦,則處至一年監禁。新的第三款的行文:「凡以任何方式,對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刊登廣告或容許廣告刊登,即使在本地區以外進行者,將處至三年監禁及科至三百六十天罰款。」
委員會認為未遂犯應受處分,因此,增加具備這規定的第四款。
最後,由於配合刑法典總則的問題,要對第二款a項的行文引進一些技術性改善。
39. 第十八條 -(捐贈之報酬)-關於這條建議的條文,委員會表示同意所訂出的原則。
然而,建議一些修改。因此,將重複附加前一條同樣地加插「在本地區」的字句。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違反第五條第四款構成同樣可被譴責的行為,因此,在建議的行文中應增加這規定。
最後,亦由於已陳述的相同理由,應引進規定未遂犯可被處分的第二款。
40. 第十九條-(不法摘取及移植)-關於這條文,在不贊同原則的情況下,委員會反對一些建議的解決方法。
誠然,似乎各種受到損害的法益不被適當地考慮,即例如,當對超過一個的不可再生的器官進行摘取時(如一個腎),違反第六條的規定就應處較第二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情況更為嚴重的處罰。
因此,委員會的意見是,第一款及第二款。項所規定的處分應予加重,讓加重將體現為至三年徒刑及至三百六十天罰金。
另一方面,應引進未遂犯得受處分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應援引刑法典關於脅迫及嚴重脅迫,即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日四十九條,對為取得同意的脅迫罪引進明確規定。
亦由於嘗試對這條文規定作技術性改善而引進一些改善。
因此,所有提及「參與」,「援助」及其他類似的詞句將取消。相反地,附加一項新的第四款,其內特別處理關於 「從犯」的事項,行文取自刑法典第二十六條,這樣能與基本的刑法得以配合以及正確地界別適用於主犯和從犯的刑罰。
另一方面,委員會建議撤回所提出刑事程序有賴於投訴的規定。事實上,鑑於有關問題上不法行為的嚴重性,很難明白此等罪行不帶有公共罪行的性質。此外,很容易想象到被害人甚難提出刑事投訴。藉看這項修改,刑事投訴的角色得由檢察院獨立擔任。
41. 第二十條-(附加刑)- 在不妨礙同意其餘部分的情況下,委員會對在法律提案預期的解決方法其中一條表示困惑,而另一方面,建議對該條修改。
事實上,c項的規定似乎不恰當,因為對違反第三條規定施行摘取或移植之場所只規定為期至兩年的封閉。該條文要求多種要件,如在進行有關行為時要醫生負責和直接監督。作為純粹推理的假設,現在試想想,假如要在山頂醫院在沒有醫生負責和直接監督下施行摘取時,兩年內,我們所有人就會冒�有Q醫院排除的危險……。
顯然,這並不是建議條文的法律精神,相反地,對法益作出的考慮顯得不合適。
因此,試圖使條文的內容合適,委員會建議封閉的附加刑只適用於未獲准從事這些醫學行為的場所。
關於b項,委員會認為應將禁止期限最高為三年的改為不少於及不高於五年。關於這點,請看看刑法典第九十二條。
42. 第二十一條-(其他違法行為)-委員會同意規定的條文,但不妨礙以下的建議。
關於預期的罰金,為�有o些措施能有更大效力,委員會提議將建議的最高款額提高兩倍。
關於第二款,委員會認為應在條文的最後部分加上規定醫院管理人及領導人附連帶責任的指示,以確保所希望的目的更具效力。
因此,增加 「......對給予受害者的賠償附連帶責任。」
43. 第二十二條-(開始生效)-關於這條,除由於第十二條第三款採取的選擇而要引進的修改外,並無其他要補充。
44. 委員會認為應增加一條有關「為教學及研究目的之屍體解剖」,並將之列作第二條。
事實上,大家都知道從解剖學角度看,屍體是組織及器官的一個無可代替的來源,具有高度的治療、教學及醫學研究價值。
而且,曾與委員會合作的醫生亦特別指出了這個意念。
因此,建議接納有關人士明確表示允許將自己的屍體用於這些目的。同時,建議倘屍體沒有被合法地要求進行殯葬儀式時,亦得用於這些目的。所建議的制度,是引用本法規內其餘規則的制度,但不妨礙某些特別規則的適用。
45. 一如前述,委員會認為應增加一項規定,即第一條第三款,以便明確指出可接納異種移植。
46. 經分析提案有關處罰的部分,並參閱過刑法典的分則後,認為提案欠缺了一種有關未符合法規所規定之前提而從屍體摘取部分的罪行。
對死後的捐贈設有嚴格機制,但卻不處罰違反這些保護機制的人,確實是不太恰當和不太合邏輯的。
當選擇作出明確許可的制度時,問題顯得更尖銳。
基於上述,委員會建議附加一項規定,把違反從屍體摘取部分的行為加罪。
47. 附件的條文-為方便參考,隨後以附件方式寄上一份載有本意見書建議的所有修改,特別是附加、刪除及重新編號等條文。
為�旬鄑顜眵z解委員會建議的修改,附加及新行文以加深字體作認別;
而刪除則以下列方式:(......)標誌。
48. 作為結論,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的意見是:
a) 分析的法律提案具備提交全體會議審議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b) 然而應行使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賦予的權限;
c) 應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賦予的權限。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羅拔度、羅新耀、馬萬祺、曹其真。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 ,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 為診斷或移植之治療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之行為以及有關移植手術,應遵守本法律規定之規定(……)。
二. 下列者不屬本法律之(……)範圍:
a) 抽血及輸血;
b) 卵子及精子捐贈;
(……)
c) 受孕物及胚胎之摘取、轉移及處理。
三. 本法規經必要配合後 ,適用於異種移植。
一. 本法規之規則適用於為教學及科學研究目的 ,以及治療應用研究目的之人類屍體解剖 ,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 在下列情況下之人類屍體解剖屬合法:
a) 其人在生時曾表示可利用其屍體作任何第一款所指之用途。
b) 其人在死亡後兩個月內沒有人合法地要求將他的身體進行殯葬儀式,即使死者在生時從未表示願意將其身體供上述用途者亦然。
一. 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指行為僅得在為此目的獲許可的醫院內(……),在醫生負責及直接監督下并依照有關職業規則(leges artis)進行。
二. (……)獲許可執業之醫生,方得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禁止泄露器官或組織捐贈人或接受人之身分,但本人明示同意,或本人死亡時,按照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先後次序獲其中一方明示同意,則不在此限。
一. 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在任何情況均不得有報酬,且不得交易。 (……)
二. 禁止在澳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之交易。
三. 禁止對捐贈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償還因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而即時引致或直接因該等行為而造成之開支或負擔,但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 作出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之人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醫院得就其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但在計算報酬時不得對手術涉及之器官或組織給予任何價值。
一. 倘有移植治療用途,方准許自活體摘取可再生之物質,但不妨礙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 如捐贈人及接受人有應予重視的特別關係(……),則准許捐贈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質。
三. 禁止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捐贈不可再生之物質,但有法院之許可則不在此限。
四. 如捐贈極有可能嚴重及長期影響捐贈人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則亦禁止作出捐贈。
一. 醫生應以誠實、適當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贈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現之危險、摘取、捐贈或治療之後果及其副作用,與在摘取及移植手術後應作之護理,及心理上可能之後果。
二. 醫生應尋求確定捐贈人及接受人全部理解上款所指行為的影響,以及捐贈人及接受人之間的協議不涉及任何報酬。
一. 捐贈人及接受人之同意應為自由、明瞭情況及明確,并應以書面文件為之,但當接受人的情況不許可則不在此限。
(……)
二. 如捐贈人為未成年人,在其本人不反對下,同意是由父母作出,或當父母被停止行使親權時則由醫護人作出,(……)當父母意見不一致時,同意須經法院許可。
三.不影響上款規定,有能力理解及表達意願之未成年人之器官及組織捐贈(……),亦須其本人明確贊同。
四. 自因精神失常而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摘取器官或組織,須經法院許可,且須其本人不反對。
五. 應向擬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指定之醫生作出同意,該醫生不得為進行移植手術之小組成員。
六. 在有關行為實行之前,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之同意可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明確方式自由廢止。
一. 捐贈人有權獲得醫療直至其完全康復。
二. 捐贈人亦有權就因摘取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不論其本人或第三人有無過錯。
三. 以上各款所規定之責任由施行摘取之醫院承擔,但該院得做法自費將有關責任移轉給保險實體。
一.(……)本人或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向澳門衛生司表示其願意作出捐贈者,視為死後捐贈人。
二. 曾以書面及明確聲明者,亦視為死後捐贈人。
三. 第八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表示願意捐贈之情況。
四. 得表示僅願意捐贈特定器官或組織及捐贈予特定受益人。
五. 死後捐贈人之身分以下條所指之個人卡片或其他適用及明確之方法證明。
六. 死者家屬在缺乏上款所指資料及不知死者反對的情況下得允許器官及組織之摘取。
一.(……)建立死後捐贈人之紀錄。
二. 紀錄由總督訓令規範并應載有:
a) 紀錄之種類;
b) 捐贈人之身分資料及紀錄內得載明之資料;
c) 查閱及使用紀錄之條件;
d) 負責紀錄之建立、保存及安全之實體;
e) 證明捐贈人身分之卡片式樣。
一. 為�死K取之效力,腦死亡之證實係採用法醫症狀學之標準及規則為之,而根據科技進步該等規則係適用於該類證明者。
二. 屬移植手術小組之醫生不應參與死亡之證實。
三. 第一款所指標準及規則須由總督應(……)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建議,以批示認可。(……)
一. 摘取之施行係由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指定一醫生小組為之。
二. 在施行摘取時,應避免進行對組織或器官之摘取及使用無必要之切斷或剖開,以及如需要驗屍時,應避免進行影響驗屍之切斷或剖開。
三. 倘屍體曾被切斷或剖開 ,應盡可能恢復其原狀。
四. 即使死亡發生於法律規定須進行法醫驗屍之情況并不妨礙施行摘取,但醫生應(……)記錄所有對完成驗屍報告書有用之備註。
一. 施行摘取之醫生應以一式兩份方式作出書面筆錄,其內應載有:
a) 死者之身分資料;
b) 證實死亡之日期及時間;
c) 有關查閱死後捐贈人紀錄及捐贈人個人卡片之載明,或其他重要資料;
d) 參與手術醫生之身分資料;
e) 指明摘取之器官及組織及其用途。
二. 上款所指筆錄應由參與手術之醫生及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簽署,一份存放於該醫院之檔案內,另一份則送交澳門衛生司。
違反本法律規定者應負以下各條及一般刑事法例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及法律一般規定之民事及紀律責任。
法律對加重殺人罪所規定之刑罰適用於為從屍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
一. 凡在本地區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款。
二. 下列者亦處相同刑罰:
a) 以任何方式使他人決定就有關器官或組織要求給予金錢或支付金錢者,只要讓事實已實行或開始 ;
b) 創立、資助、領導或代表旨在促成或從事器官及組織交易之集團者。
三. 凡關於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或允許作出者,即使該行為在本地區以外作出,處最高三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款。
四. 意圖亦受處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至第四款之規定,在本地區因捐贈器官或組織收取或支付任何報酬者、償還或接受償還有關摘取之開支或負擔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款。
一. 違反第六條任一規定而施行(……)器官或組織之摘取,處最高三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款。
二. 下列者處最高二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款:
a) 未依第三條規定在負責醫生直接監督下施行(……)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組織者;
b) 在獲許可之醫院以外地點施行(……)摘取或移植手術者;
三. 凡未獲得第八條規定之同意而施行(……)摘取或移植手術者處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
四. 故意以任何方式在物質或精神上協助他人實行以上各款所規定之事實者,視作從犯處罰 。
五. 為�成�得進行器官或組織摘取之同意作出脅迫者,適用為嚴重脅迫所規定之處罰。
六. 意圖亦受處罰。
(……)
一. 不按本法律之前提而從屍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 ,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款。
二. 意圖亦受處罰。
因犯以上各條所指任一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亦得科處下列一項或以上之刑罰:
a) 撤除公共官職或職務;
b) 禁止從事有關職業為期不少於一年及不超過五年;(……)
c) 封閉未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獲得許可而施行摘取或移植(……)之場所為期不超過二年。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罰款。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或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至四萬元罰款。
在不妨礙第十二條之規定下,設立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有關的組織及權限由總督訂定。
本法規第三章之規定僅在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分別所指之訓令及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後方開始生效。
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年 月 日頒布。
總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