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為診斷、治療或移植之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之行為以及有關移植手術,應遵守本法律規定之原則及規則。
二、下列者不屬本法律之適用範圍:
a) 輸血;
b) 卵子及精子捐贈;
c) 用於科學研究之器官捐贈及摘取;
d) 胚胎轉移及處理。
本法規適用於任何國籍之澳門地區居民。
一、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僅得在公共或私人醫院,且在醫生負責及直接監督下並依照有關職業規則(leges aritis)進行。
二、僅依法獲許可在澳門執業之醫生,方得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禁止洩露器官或組織捐贈人或接受人之身分,但本人明示同意,或本人死亡時,按照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先後次序獲其中一方明示同意,則不在此限。
一、禁止人體器官及組織之交易。
二、不得對為移植而捐贈器官及組織收取報酬。
三、禁止對捐贈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償還因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而即時引致或直接因該等行為而造成之開支或負擔,但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作出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之人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醫院得就其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但在計算報酬時不得對手術涉及之器官或組織給予任何價值。
一、僅准許自活體摘取可再生之物質,但不妨礙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如捐贈人及接受人為第三親等內之血親,則准許捐贈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質。
三、禁止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捐贈不可再生之物質。
四、如捐贈極有可能嚴重及長期影響捐贈人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則亦禁止作出捐贈。
醫生應以誠實、適當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贈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現之危險、捐贈之後果、需接受之治療及其副作用,以及在摘取及移植手術後應作之護理。
一、捐贈人及接受人之同意應為自由、明瞭情況及明確。
二、捐贈人之同意內容中得指明受益人之身分資料。
三、如捐贈人為未成年人,則得由未被停止行使親權之父母作出同意,如父母被停止行使親權或該捐贈人無父母,則由法院作出同意。
四、不影響上款規定,十四歲或以上未成年人之器官及組織捐贈,亦須其本人贊同。
五、自因精神失常而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摘取器官或組織,須經法院許可。
六、應向擬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指定之醫生作出同意,該醫生不得為進行移植手術之小組成員。
七、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之同意可自由廢止。
一、捐贈人有權獲得醫療直至其完全康復。
二、捐贈人亦有權就因摘取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不論其本人或第三人有否過錯。
三、為�戎H上各款之效力,施行摘取之醫院必須為捐贈人向依法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保險業務之實體購買保險,以承擔有關負擔。
一、澳門居民本人或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向澳門衛生司表示其願意作出捐贈者,視為死後捐贈人。
二、第八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表示願意捐贈之情況。
三、得表示僅願意捐贈特定器官或組織。
四、死後捐贈人之身分以下條所指之個人卡片證明。
一、死後捐贈人之紀錄應由總督以訓令建立。
二、訓令內應訂明:
a) 紀錄之種類;
b) 捐贈人之身分資料及紀錄內得載明之資料;
c) 查閱及使用紀錄之條件;
d) 負責紀錄之建立、保存及安全之實體;
e) 證明死後捐贈人身分之卡片式樣。
一、為�死K取之效力,腦死亡之證實係採用法醫症狀學之標準及規則為之,而根據科技進步該等規則係適用於該類證明者。
二、屬移植手術小組之醫生不應參與死亡之證實。
三、第一款所指標準及規則須由總督應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並聽取在該司所設有之醫生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將之公布於(政府公報)。
一、摘取之施行係由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指定一醫生小組為之。
二、在施行摘取時,應避免進行對組織或器官之摘取及使用無必要之切斷或剖開,以及如需要驗屍時,應避免進行影響驗屍之切斷或剖開。
三、即使死亡發生於法律規定須進行法醫驗屍之情況並不妨礙施行摘取,但醫生應以書面記錄所有對完成驗屍報告書有用之備註。
一、施行摘取之醫生應以一式兩份方式作出書面筆錄,其內應載有:
a) 死者之身分資料;
b) 證實死亡之日期及時間;
c) 有關查閱死後捐贈人紀錄及捐贈人個人卡片之載明;
d) 參與手術醫生之身分資料;
e) 指明摘取之器官及組織以及其用途。
二、上款所指筆錄應由參與手術之醫生及施行摘取之醫院領導人簽署,一份存放於該醫院之檔案內,另一份則送交澳門衛生司。
違反本法律規定者應負以下各條及一般刑事法例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及法律一般規定之民事及紀律責任。
法律對加重殺人罪所規定之刑罰適用於為從屍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
一、凡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下列者亦處相同刑罰:
a) 以任何方式引誘、教唆或誘導他人就有關器官或組織要求給予金錢或支付金錢者;
b) 創立、資助、領導或代表旨在促成或從事器官及組織交易之集團者。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捐贈器官或組織收取或支付任何報酬者,或違反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償還或接受償還有關摘取之開支或負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任一規定而施行或參與器官或組織之摘取,處最高二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下列者亦處相同刑罰:
a) 未依第三條規定在負責醫生直接監督下施行或參與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組織者;
b) 在醫院以外地點施行或參與摘取或移植手術者,又或許可或同意在醫院以外地點進行手術者;
c) 末獲得第八條規定之同意而施行或參與摘取或移植手術者。
三、本條所指行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因犯以上各條所指任一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方得科處下列一項或以上之刑罰:
a) 撤除公共官職或職務;
b) 禁止從事有關職業為期不超過三年;
c) 封閉違反第三條規定施行摘取或移植之場所為期不超過二年。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至五萬元罰金。
二、上款所指處罰適用於阻礙購買或因過失而未購買第九條第三款所指保險之醫院管理人及領導人。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或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至二萬元罰金。
本法規第三章之規定僅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三款分別所指之訓令及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後方開始生效。
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年 月 日頒布。
總督
一、衛生方面之科技進步使器官及組織移植技術獲得發展及完善,該種技術作為治療方法適合於傳統治療方法不能治愈之各種器官機能不全、畸形或機能異常。
由於科技進步,該技術之運用亦漸趨普遍。
二、為了逐步創造條件以便能在本地區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從而改善醫療機構向居民提供之服務,故須預先制定規範器官及組織捐贈、摘取及移植之制度,藉此可保護捐贈人及接受人之權利及正當利益,另一方面,預防發生任何有關器官交易之情況,而令人類應受之尊重及尊嚴以及身體完整性此一個人基本權利受到損害。
三、草案參照葡萄牙現行法律,採納了其內所訂之基本原則:
a) 捐贈人及接受人身分之秘密性(第四條);
b) 捐贈之無償性(第五條);
c) 禁止自活體摘取不可再生物質,但捐贈人與接受人為三親等內之血親則不在此限(第六條);
d) 對捐贈可能產生之後果向捐贈人作出完全及清楚解釋之義務(第七條);
e) 須有捐贈人自由、明瞭情況及明確之同意(第八條);
f) 自屍體摘取器官時,必須採用法醫症狀學之標準及規則證實腦死亡,根據科技進步,該等標準及規則係適用於腦死亡之證實(第十二條)。
四、但是草案在下列方面未依照所參照之原法律:
a) 死後捐贈僅在有捐贈人生前之明確表示願意時方可作出,該意思表示得自由廢止(第十條),而葡萄牙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則與之相反,除非明確表示不願意外,否則所有人均可能成為死後捐贈人。草案建議之方法係較為適合及尊重本地區之社會及道德價值,且係唯一為社會接受之方法;
b) 另一與葡萄牙法律不同之處係接受助理總檢察長之建議,草案內設有一章(第四章)規範循刑事途徑保護可能被有關器官捐贈、摘取及移植之不法行為嚴重侵犯或被第三人嚴重侵犯之價值,例如人體器官買賣或其他形式之交易,以及在未取得捐贈人及接受人自由及明瞭情況之同意下進行摘取或移植。
故此,違法者除須負一般刑法所規定及處罰之罪行之刑事責任,及法律一般規定之民事及紀律責任(第十五條),草案訂定一系列直接與器官及組織捐贈、摘取及移植有關之刑事不法行為及有關刑罰:
a) 為摘取器官或組織之殺人 (第十六條);
b) 器官及組織交易(第十七條);
c) 對器官或組織捐贈支付或收取報酬(第十八條);
d) 不法之摘取及移植(第十九條),不論是涉及不允許摘取之物質(第一款)或由未獲許可之人或在未獲許可之場所施行手術(第二款a項及b項)或未獲捐贈人及接受人依法作出之同意下而施行摘取及移植者(第二款c項)。
最後,對於一些更嚴重不法行為之處罰,法院可科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附加刑,以加強保護以上所指價值,而此等刑罰對此類不法行為應起到阻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