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新聞法議案
本委員會於本年三月六日、九日、十六日及十八日以及五月十八日、七月四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召開會議,審議有關之法案。三月十六日的會議,有行政暨司法政務司及其顧問施沙列席,五月十八日的會議,有澳門記者協會的代表列席。
根據三月十六日與行政暨司法政務司舉行會議結果,有關附件一第五、六、三十及三十七條的修改,於六月二十三日遞交予立法會。
為取得傳播媒介人士對該法案的意見,本委員會己致函本地區所有中葡文報社社長以及電台及電視台負責人,要求對有關法案提出批評和建議(附件二)。只有一名記者出回應,其函件載於附件三。
澳門記者協會將對法案提出的意見交到本委員會。
記者協會要求提供關於新聞法及本地區新聞法律制度的資料,本委員會為他們提供了下列法律的中葡文本:
——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國令;
—— 一九四一年一月三十日第四六八三三號國令;
—— 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四九○六四號國令;
—— 新聞工作者章程草案(附件五)。
根據記者協會的意見,認為為
��對新聞法法案作出更深入研究,上述文件是必需的。但是,直至本委員會起草本報告書時,記者協會尚未提交有關意見書,亦未安排第二次會議舉行日期。
本委員會將有關法例交予記者協會一個月後,認為不應延誤向立法會呈交報告書,故再次致函記者協會,要求根據已有的有關資料提出意見,準備將其列入本報告書內,以供大會討論(附件六)。
本委員會認為,應將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國令撤銷,因為該法例大部份條文均違反澳門政府應遵守及貫徹的憲法原則。
本委員會成員及澳門記者協會均一致認為有需要撤銷該法例。
所爭議的問題是當撤銷該法例後,本地區應否擁有一份管制新聞自由及知情權的法例。
對此問題出現兩個不同意見,其一認為現時無需制定法例代替有關國令,因為對新聞自由的行使以及對濫用新聞自由的處分,可援引一般法例。
本委員會認為應採取另一個解決辦法,即是有需要在本地區制定適當法例,以便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記者取得資料的權利,職業保密以及記者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保障巿民應有的權利,使其擁有答辯權以維護其尊嚴及受到尊重。
本委員會認為有需要設立一獨立架構,專為新聞自由方面提供保證,並確保知情權。
建議刪除「澳門地區」字樣,因無此必要
法律草案採用了二月二十六日第八五 — C/七五號法律的許多定義,但是並無明確解釋理論性及報道性刊物只不過是定期刊物的不同類別。此意見是針對第五條一款提出的,因為按法律提案的繕寫方法,只有定期刊物才有權取得資料,為此,將理論性及報道性刊物排除在保障之外。此外,認為應撤銷d及e項,因該兩項只對某些定義作出解釋,而該等定義在法律其他條文內並無提及。
知情權毫無疑問是體現新聞自由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二款訂定了行使該權的不同方式,第五及第八條對該等方式作出更詳細介紹。
建議將第三條以後的條文按二款各項的次序排列,因為法案的次序寫法與這個寫法不同,舉例說,法案內將新聞工作者的獨立性(第七條)放在新聞自由(第八條)之前。
認為該法案應首先強調新聞自由及有關保障,如此做是為避免該法案給人只強調管制自由的印象。
新的新聞法完全採納了言論及思想表達自由的憲法規定,該等原則應盡量清楚反映在有關新聞自由保障的條文內,對其限制的理論,只反映在為對巿民道德上利益的保障方面。
綜上所述,建議將條文次序進行修改,將第四條(新聞自由)改為第三條,行文如下:
「一、新聞界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批准、擔保或預先手續的限制。
二、為保障巿民道德上的利益,只有在本法律及一般法例所訂定情況下,才可對新聞自由採取限制。
三、對政治、社會及宗教的言論、法律及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以及公共行政構構及其有關人員行為的評論及批評是合法的。」
解釋:記者協會表示法案應清楚載明規定新聞自由的條文,包括批評政治權力的權利。二款應強調對新聞自由實施限制的意義,此限制應在有關法例的開端解釋清楚。
提案第三條,本委員會建議,為
��配合條文的次序,將提案第三條「知情權」改為第四條,並將e項「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放在「出版及傳播自由」之後。a. 從來源取得資料的自由不應只提供予定期刊物,所有刊物應享有同樣自由,因為無充分理由將非定期刊物的理論性及報道性刊物排除在外;
b. 向私人機構取得資料的權利倘無限制行使是不適當的,因為該規定可能使私人企業常常為合理保護其商業及職業秘密而違法。
為全面將從來源取得資料的權利賦與刊物,亦為避免巿民的私隱受到侵犯,建議修改第五條,行文如下:
「一、新聞工作者有權取得公共資料來源,包括政府機構、公共行政機構、政府佔有多數股份的本地區企業、經營公共服務的企業或公共服務及公共工程的承批企業。
二、在下列情況,從來源取得資料的權利被中止:
a. 在機密偵訊階段的案件;
b. 有關當局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或文件;
c. 法律定為機密的事實或文件;
d. 嚴重影響上款所指企業競爭能力的事實或文件;
e. 涉及巿民私隱的事實或文件;
三、在無指明資料來源的情況下,推定資料為作者所取得。倘文章並無署名,該下刊物的社長則被視為作者。」
按照新聞從業員的意見,有關法例應制定罰則,處分蓄意阻��從來源取得資料自由或提供虛假資料的人士。
此意見為本委員會接納(因認為可行),為��有效實現從來源取得資料的權利及取得真實資料的保障,在涉及非法行為的責任一章內已有規定(第五章)。
建議將條文標題配合第三條二款b項字眼,以使涉及知情權的規定在形式上與b項相同。
建議修改第三條行文,將「罪惡組織」與「犯罪組織」分開,將行文由「罪惡及犯罪組織」改為「罪惡或犯罪組織」。
澳門記者協會反對此特別規定。
本委員會認為應採納提案所建議的解決辦法,即是與司法機關合作,撲滅有組織的犯罪行為則例外。
澳門記者協會認為,應將新聞工作者章程在新聞法頒佈前公佈,因為該章程是言論及思想表達自由的最佳保障。
但是本委員會認為,雖然新聞工作者章程是新聞從業員獨立性的最佳法律工具,但它只不過是言論及思想表達自由的一個環節,故延緩公佈章程不會影響事先有一個更廣泛的法例兼顧知情權的其他重要情況。
建議在公佈新聞工作者章程前預先聽取新聞界人士的意見,此做法是根據公佈該章程的條文中的明文規定。
建議在第七條與第八條之間增加一條文,標題為「出版及傳播的自由」,以便訂定第三條二款c項所指之出版及傳播的自由,行文如下:
「不得以任何藉口或理由沒收或以任何方式阻��並無違法之刊物的寫作、印刷、分銷或自由流通。」
為使該條文更為清楚,建議將其二款修改,行文如下:
「上款所指企業,其辦事處應設在澳門。該等企業的所有權,只限於居住或主營業處設在本地區的個人或法人。」
本委員會認為,非牟利性質並非設立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不可或缺的條件,第九條之目的是要求該等企業遵守兩個條件:
—— 辦事處設在澳門;
—— 避免出現壟斷性企業。
因此,該規定適用於所有法人,要求其在澳門設立營業處及辦事處。對於此點,上條新條文已有規定。
第九條b項的反壟斷措施是引用葡國同性質法例的原則,但本委員會認為,無須將此情況伸展至澳門。
倘大會同意本委員會的建議,則刪除法律提案第九條,因其適用內容已轉入對上一條。
鑒於本章所涉及的內容,其標題應為:
「報社的組織及出版刊物的登記」
考慮到報社的現狀無統一原則及方針,亦不受外來影響,故有人質疑,是否有需要制訂規定以管制其組織。
記者協會強烈反對有此規定,因為按其理解,這些規定明顯干預報社內部管理。
對於這章,本委員會認為只應載明對報社內部組織最起碼的要求,以便公眾知悉誰是刊物的負責人及在法庭內外的代表。
基上所述,建議修改下列條文:
行文如下:
「一、定期刊物須設有至少一名居住本地區且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
二、非完全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的人士,不得成為定期刊物負責人。
三、任何報社倘事先末將擔任社長的負責人姓名及其不在或因事故障��時誰為代替人等情事知會新聞司,該刊物則處於不合法狀況。」
將草案標題配合條文內容,建議將條文修改,行文如下:
「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在法庭內外為刊物的代表。」
出版章程的制訂及其公佈,是知情權的體現。
基於上述理由才制定法例,確保報社制訂章程,並在刊物的第一期刊登。此項規定應伸展至所有刊物。
建議修改,行文如下:
「所有刊物應制訂載明其宗旨及方針的出版章程,並在刊物第一期刊登。
鑒於條文內容,建議其標題為:
「競爭自由」。
此規定為綱領性質。
這項規定應併入「最後及暫行條文」內,建議其二款的行文如下:
「上款所指措施之目的,是為加強尤其面對政治、經濟權利、知情權的獨立性。」
新聞從業員指出,刊物必須載明其出版份數此一規定是不可行及無此需要的,因為在澳門並無任何機構審查上述資料的真實性,倘其公佈的資料不屬實,亦不致受任何處分,所以不能達到這項要求的目的,且會誤導公眾。
除上述理由外,政府援助新聞界的津貼是不考慮刊物的平均出版份數的。
基上所述,本委員會建議刪除三款,或者倘將之保留,則應在新聞司設立一部門,負責有效查核刊物所提供的該等資料。此項建議需要政府或新聞司在考慮有無足夠人力物力進行這項查核工作後始行定奪。
鑒於對第一○條及第一一條所提出的意見,本委員會建議修改第一五條(前已指出改為第一四條)。
「一、定期刊物應在第一版載明其名稱、社長姓名、日期、每份售價。
二、定期刊物亦應載明其業權機構名稱、主營業處印刷公司名稱及地址。
三、非定期刊物應載明著作人及出版人姓名、印刷公司名稱及地址、出版數量及印刷日期。」
巳通過。
建議設立二款,內容是將刊物寄送有關機構時豁免郵費,行文如下:
「上款所指刊物的寄送豁免郵費。」
認為無充分理由限制報社社長接受廣告的自由,故準備採納較接近共和國現行法例的條文。本委員會亦認為,為使廣告定義更明確,應增加兩個字樣:「文字」或「圖片」,並以明確的簡寫代替「廣告」字樣。此外,認為條文三款的位置擺放不適當,此款是指公函刊登的必要性,與上兩款所闡述的商業廣告完全無關,故將其併入下條更為適宜。
有關條文行文如下:
「一、不得將任何文字或圖片廣告強加於刊物。
二、任何不能即時辦別的文字或圖片廣告,應在文稿上端註明「廣告」字樣或其明確簡寫,又倘仍不明顯時,應載明廣告客戶名稱。」
按上述將標題修改,並將上條三款併入,行文如下:
「一、週刊或刊期少於一週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絕刊登總督透過新聞司發出的公函,並須在接獲日起續後兩期中的一期刊登。
二、必須刊登按法律規定由法庭��令或按法律規定要求刊登的不論與利用傳播媒介犯罪有無關係的佈告通知或廣告。
鑒於經委員會討論及續後在大會通過的廣播活動制度,此兩條文內容經被修改。
本委員會建議,將答辯權內容分為五條闡述,自成一章,其標題如下:「答辯權」,「答辯權的履行」,「刊登答辯權的決定」,「答辯權的司法程序」及「答辯權的刊登」。
為此,除與已通過的傳播法統一有明顯好處外,亦考慮到下列情況。
新聞從業員表示,本法律應預料在不適當運用答辯權時得被拒絕刊登,如要求某報社負責人上法庭審議履行答辯權,此做法不切實際,亦可引致程序上的延誤。此外,倘運用答辯權不適當,認為拒絕刊登是公平和合理,並不妨礙最後由法庭判決是否公正。
本委員會認為,應保留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國令第二七條的精神,針對本地區普遍存在的情況,當某刊物刊登了暗示或以隱晦語句可能對第三者構成誹謗或詆譭時,有關人士得按情況要求文章作者或社長清楚解釋該等暗示或語句是否針對本人。
最後,刪除提案第二一條二款末段,因為可引用訴訟法例一般原則。
記者協會表示,擔憂設立新聞委員會之目的使政治權力控制及限制新聞自由。
雖然此理解不正確,亦不符合法例精神,但本委員會認為得將草案第二二條行文改善,以保證新聞委員會的獨立性和言論及思想表達自由。
此外,採納了有關廣播委員會條文的精神,建議修改下列條文,行文如下;「一、設立新聞委員會,其職能如下:
a. 保證定期刊物獨立於政治的經濟權力之外;
b. 保障發表不同意見的自由及言論思想表達的自由;
c. 保證新聞真實性及客觀性;
d. 維護公眾的知情權。
二、新聞委員會係一獨立機構,為方便行政工作,附設於新聞司。」
經修訂之第二三條行文如下:
「新聞委員會職權為:
a. 主動或經由總督或立法會主席又或三名議員的要求,對所有與其職能有關的問題發表意見;
b. 審議由定期刊物業權人、社長、新聞工作者或任何人士對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所提出的投訴;
c. 審議任何人士認為其個人權利受損所提出的投訴;
d. 以諮詢性質對與其職能有關的法律提案發表意見;
e. 在其職能範圍內提出建議及提示;
f. 要求新聞出版或通訊機構的社長或業權人,對新聞委員會所討論的問題提供所需的解釋;
g. 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與其職能及職權之有關情事;
h. 每年制定關於本地區新聞狀況的報告書;
i. 對職業道德及職業保密情事發表意見。」
本委員會經參考大會已通過之關於廣播委員會的法例後,對關於新聞委員會的組成、運作、成員的責任及管理等條文作出了修改。
此外,認為在組成方面應摒除其官方機構的形式,擴大其代表性,故建議設當然委員、委任委員以及兼任委員即以後將有的廣播委員會委員。
在本章,為��行文更嚴謹,修改標題,使之配合法律條文內容。此外,考慮到廣播法律的處分制度,建議增設一條文,目的是與二月二十六日第八五 — C/七五號法律相同,對新聞自由提供更大保障,處罰違反權利、自由及保障的人士。該條文的標題為「虛假消息」(現第四五條)。
對標題為「刑事責任人」條文,在責任形式方面進行了修改,因認為可引用一般刑事法處理,無須先行訂定罪行的形式。
其他有重要修改是涉及證據事實的條文(草案第三六條 — 原第三九條),認為應採取大會通過廣播法時的辦法,即限制不接受證據事實機關的數目。
關於暫時禁止從事業務及擔任職務之處分的條文(草案第四O條—原第四四條),在處分方面有所修改,建議只對在四年期內被判五次的刊物才施行該處分。
草案第四三條由新條文代替(現第四七條),關於繳付罰款賠償的連帶責任,內容與廣播法相同。
行文經改善
認為九十天期限太長,建議縮短為六十天。
建議刪除第四六條及第四七條二款,因均無此必要。
將被本法律撒銷的法例增多。
由於所引進在法律提案的修改較大,委員會將向大會提交一份折衷性文本附於本意見書內。
結論:
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委員會全體成員認為:
a. 提案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具備條件呈交立法會討論;
b. 應引用澳門組織章程第三七條二款的權力。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彼莉絲、歐安利、彭彼得、曹其真。
思想表達自由——新聞界是其體現的最普通方式之一——是所有自由社會的一項基本權利。
澳門新聞界擁有長達數世紀的,體現本地區多元化文化財產的傳統,今天出版界發行超過二十多種定期刊物,這項負有責任的業績,足以證明該傳統在近幾年來更獲得確認,因此,需要立法者在法律上作出回應。
考慮到中葡聯合聲明所賦予新聞自由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將規範本地區新聞、出版及通訊活動的制度與澳門在過渡期的需要及對未來的展望互相 配合。
本法律將新聞工作者的利益與作為其服務對象的市民之利益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一個認真及信息溝通之社會的價值觀。
本法律繼承經已撤消的舊法例,其實施對於本地區出版界及新聞界來說,是一項他們由於其幹勁而有能力面對的挑戰。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新聞委員會的設立。這個獨立機構將確保貫澈本法律所提出的解決方法。
因此,經考慮總督的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八條二款a項規定的手續後;
立法會按照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所核准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三一條一款 a 項及 d 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本法律管制出版自由及知情權的行使以及報章出版及通訊等企業的活動。
為本法律之目的,下列名詞的定義為:
a. 「出版品」,是指凡用作公開傳播的文字或圖片的印刷複製品,以下稱為「刊物」,但官方的以及在社會及商務上常用的印件及出版品則除外;
b. 「定期刊物」,是指以同一名稱定期及連續出版或發行的 刊物;
c. 「非定期刊物」,是指預先訂定同類內容及以冊或頁不定期一次出版的刊物;
d. 「報章企業」,是指以出版定期刊物為主要業務的企業;
e. 「出版企業」,是指以出版非定期刊物為其主要業務的企業;
f. 「通訊企業」,是指以其所收集、整理及傳播的消息、評論及圖片提供予新聞界、電台及電視台發布為其主要業務的 企業;
g. 「廣告」,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眾宣傳產品、服務或創意的任何文字或圖片的發表,即使不依照廣告刊登價目表的規定亦然。
一、新聞界的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批准、保證金或事前取得准許的限制。
二、為保障市民道德上的利益,只有在本法律以及一般法律所訂定情況下,方可對出版自由採取限制。
三、對政治、社會和宗教的言論,法律和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及公共行政機構的行政以及其有關人員的行為,進行討論和批評,是合法的。
一、知情權包括報導及了解情況的權利。
二、知情權體現思想表達自由,包括:
a. 從來源取得資料的自由;
b. 職業保密的保證;
c. 出版及傳播的自由;
d. 對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
e. 企業自由。
一、新聞工作者有權取得公共資料來源包括政府機構,公共行政機構,政府擁有多數股份的本地區企業,經營公共服務的企業或公共服務與公共工程的承批企業的資料。
二、在下列情況,中止從來源取得資料的權利:
a. 在機密偵訊中的案件;
b. 有關當局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或文件;
c. 法律訂定為機密的事實或文件;
d. 嚴重影響上款所指企業的競爭能力的事實或文件;
e. 涉及市民私隱的事實或文件。
三、在無指明資料來源的情況下,推定資料是由作者取得。倘文章並無署名,該刊物的社長則被視為作者。
一、新聞工作者有權對有關資料的來源保密。在行使此權利時,不受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處分。
二、刊物的社長及報章企業不得透露上款所指來源。
三、只在涉及與罪惡或犯罪組織的刑事案有關的顯著事實時且經法院命令下,方得撤銷職業保密的保障。
按本法律的新聞工作者章程所規定,新聞工作者在執行職務時,享有獨立的保障。
不得以任何藉口或理由沒收或以任何方式阻��不違法刊物的寫作,印製,發行或自由流通。
一、報章、出版及通訊等企業,得按法律規定,自由設立。
二、上款所指企業應在澳門設有辦事處,而其所有權只限屬於居住或主營業處設在澳門地區的個人或集體。
三、報章、出版及通訊等企業,只可從事與其主旨有關或附屬性的 活動。
四、主營業處設在澳門地區以外報章、出版及通訊等企業,只有在澳門設有通訊員,常設分支機構或代表時,方可從事活動。
一、定期刊物需設有至少一名居住本地區且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
二、不享有全部公民及政治權利的人士,不得成為定期刊物的負責人。
三、倘事先未將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姓名及當其不在或因事故障��時誰為代替人等情事知會新聞司,則不得出版任何刊物。
擔任社長職務的負責人,在法庭內外,為刊物的代表。
所有刊物應有已訂明其方針和宗旨的出版章程,並登載於創刊號內。
一、定期刊物的發售價、廣告費價目及商業利潤,由企業自由訂定。
二、定期刊物發售價的更改,應至少在五天前知會新聞司。
一、刊物應在第一版載明其刊物名稱,社長姓名、日期及單價。
二、刊物亦應載明業權機構名稱、主營業處、以及印刷公司名稱及印製的地址。
三、非定期刊物應載明著作人及出版人姓名、印刷公司的名稱和印製的地址、出版數量和日期。
一、在新聞司設立一出版登記部門,負責登記如下事項:
a. 定期刊物,其名稱、刊期、社長以及本條b項關於業權人的資料;
b. 報章、出版或通訊等企業的業權人,有關商號或公司名稱分社,公司機構的組織和公司資本額的分配;
c. 主營業處設在本地區以外的傳播媒介的通訊員及其他形式的代表的所有身份資料及其任職機構的資料。
二、未作出上款所指登記,定期刊物的發行及上款b和c項所指人士的活動均不得進行。
三、須進行登記的資料,如有變更,應由發生日起計十五天內,通知新聞司。
一、定期刊物的社長及非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須在出版後五天內將兩份出版品送交下列機構:
a)新聞司;
b)澳門國立圖書館;
c)澳門檢察官公署。
二、上款所指刊物的寄送豁免郵費。
一、不得將任何文字或圖片廣告強加於刊物。
二、任何不能即時辨別的文字或圖片廣告,應在文稿上端註明「廣告」字樣或其明確簡寫,又倘仍不明顯時,應載明廣告客戶名稱。
一、週刊或刊期少於一週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絕刊登總督透過新聞司發出的公函,並須在接獲日起續後兩期中的一期刊登。
二、必須刊登按法律規定由法庭��令或按法律規定要求刊登的不論與利用傳播媒介犯罪有關係的佈告、通知或廣告。
一、任何個人或集體認為由於所出版的文字或圖片的內容直接有冒犯或提及不真實或錯誤的情況,而可能令其尊嚴或聲譽受到影響時,得使用答辯、否認或更正權。
二、答辯、否認或更正權的行使與因該事情而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追究無關,且不因該事情而自願刊登更正所阻礙。
一、否認或更正的答辯權在倘屬一週或刊期少於一週之定期刊物,自文字或圖片刊載日起十天內,由所指答辯權持有人或其法定代表,繼承人行使之,在倘屬超過上述刊期之刊物,自文字或圖片刊載日起或獲知該事實之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二、為��上款之效力,其權利實際或直接受損的人士被視為答辯權持 有人。
三、否認或更正答辯權的行使應透過任何有能力證實的工具申請,並將申請書遞交予刊物負責人,以及在其內客觀地提及冒犯,不真實或錯誤的情況,和指明所欲得到的否認或更正答辯的內容。
四、具有法定地位來行使否認或更正答辯權的人士,其簽名應事先認證,但倘申請內容明確,並由答辯權持有人親自交刊物出版社或由其法定代表簽名者,則除外。
五、答辯的責任只能向其作者要求。
一、定期刊物的社長得拒絕刊登否認或更正答辯,倘認為無必要履行係由於不存有冒犯,不真實或錯誤情況,或倘答辯內載有不必要的不文雅或涉及民事或刊事責任的字句者。
二、倘無理由來拒絕刊登否認或更正答辯時,應在接獲答辯書日起至續後兩期中的一期刊出。
一、倘定期刊物不按前條規定之期限刊載答辯書時,有關當事人得向法院申請��令通傳刊物之社長,以便在日刊於四十八小時內刊出,或在其他情況時,在通傳之日後的第一個刊期內刊出。
二、通傳書的申請,應有受答辯所指的刊物一份附入案卷內。
三、法官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四、法官之裁決不得上訴。
一、否認或更正答辯的文稿係依照產生事情的同一版面及字體不竄改、不割裂一次過免費刊載。
二、有關否認或更正答辯的文字或圖片的刊登只限一百五十個詞或中文二百字,或其數目倘超過時,不得超過被更正文章或圖片的幅度。
三、倘答辯書超過前款所指之限制時,超出部份將以廣告方式刊登,其費用的繳付,得被預先索取。
四、只限於專為指出任何不正確、翻譯錯誤或在其內所載的新事物的目的,刊物的指導部門得連同答辯一起刊登一段可產生新答辯或更正的,無刻意突出的簡短說明。
五、否認或更正答辯的刊登應附同提及裁定有關事項的人士。
一、當某刊物刊登了暗示或以隱晦語句可能對第三者構成誹謗或詆譭時,認為被指明的人士得向刊物的社長或其代表,以及倘得知文章或圖片的作者要求以書面清楚解釋該等暗示、隱晦或語句是否針對其本人,以及在報章上公開該聲明及解釋。
二、聲明及解釋應在接獲通知日起計五天期內,在有關刊物的頭版 刊登。
三、倘被通知者透過書面聲明刊登的暗示、隱晦或語句與要求者無關,以及未載有任何誹謗或詆譭的意圖時,要求者不得提出有關的民事及刑事 訴訟。
四、倘被通知者不作出有關的聲明或作出與上數款規定不同的方式時,可受按照第四六條n項規定的處罰,而該刊物應受停刊,時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不妨礙因該事情而導致的司法程序。
設立新聞委員會,其職能如下:
a. 保證定期刊物獨立於政治及經濟力量之外;
b. 保障發表不同意見的自由及言論思想表達的自由;
c. 維護公眾的知情權。
新聞委員會之職權為:
a. 主動或經由總督或立法會主席又或三名議員的要求,對所有與 其職能有關的問題發表意見;
b. 審議由定期刊物業權人、社長、新聞工作或任何人士對違反本 法律的行為所提出的投訴;
c. 審議任何人士認為其個人權利受損所提出的投訴;
d. 以諮詢性質對與其職能有關的法律提案發表意見;
e. 在其職能範圍內提出建議及提示;
f. 要求新聞出版或通訊機構的社長或業權人,對新聞委員會所 討論的問題提供所需的解釋。
g. 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與其職能及職權之有關情事;
h. 每年制定關於本地區新聞狀況的報告書;
i. 對職業道德及職業保密情事發表意見。
一、新聞委員會由十三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為當然委員,兩名為委任委員,七名為兼任委員。
二、當然委員為:
a)助理檢察總長;
b)新聞司司長。
三、委任委員為:
a)兩名葡文定期刊物代表;
b)兩名中文定期刊物代表。
四、按照 月 日第 /89/M號法律第六條規定委任的廣播委員會委員視為兼任委員。
五、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三年,並維持其職務直至其接任人就職時止。
新聞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的表決和意見,不負民事、刑事和紀律上的責任。
一、在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按照原本製訂的委任方式填補。
二、填補空缺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出缺者剩餘的任期。
委員會應在其第一個平常會議通過其章程,並將之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委員會的運作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將由列入本地區總預算的專有款項承擔。
二、委員會的行政輔助係由新聞司所確保。
一、通過出版界所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事法一般規定及本法律所 管制。
二、通過新聞出版界所作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的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受本法律條文及民法一般規定所管制,亦須承擔倘有之刑事責任。
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字或圖片向損害受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概屬濫用出版自由之罪行。
違犯本法律第二二條一款、四二條一及二款及四四條一款的規定及暫停出版的定期刊物復刊,概構成特定的違令罪。
透過出版品對當局作出的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直接對當局作 出者。
一、透過定期刊物作出的濫用出版自由罪,其刑事責任順序如下:
a) 文稿或圖片之作者,但在未經同意被複製的情況下為複製人,及刊物社長或其法定代理人,除非其能證明當時不知道所發表文稿或圖片的內容或當時不能阻止其發表。
b) 倘文稿或圖片欠署名或作者無須負責任時,則為刊物社長或其法定代理人,但倘其已按前項規定免除責任時則除外。
c) 倘屬無署名的文稿或圖片而在社長或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的情況下登載時,則為負責登載者。
二、在非定期刊物方面,刑事責任人為文稿或圖片之作者及出版人,但在未經同意被複製的情況下則為複製人。
三、在刑事責任方面,刊物社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倘未按照一款所述方式免除其負責任者,將被推定為一切欠署名文稿之作者,並按違法者論處。
適用於濫用出版自由罪的刑罰,按刑法的一般規定再加重,但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限,但倘刑法有明確規定濫用出版自由罪的加重刑罰時,則按該刑法規定處理。
倘違法者從未因濫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監,得以罰款代替監禁。
一、在誹謗案中,可接受證據事實。
二、在侮辱案中,倘文稿或圖片的作者已實施其冒犯行為,同時應受害者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方可接受證據事實。
三、下列所指各款,不接受證據事實:
a)受害者是共和國總統或總督;
b)倘屬外國國家元首,而有對等待遇協議者;
c)倘事實是涉及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及控告不符合合理的 公眾利益者。
四、倘違法者不提出可被接受的證據事實,按誣譭者論處。
下列各款免除刑罰:
a)提出被接受的證據事實;
b)在判決前,向法庭解釋被控的誹謗或侮辱罪,但解釋須為受害 人或其具有控告權的代表人滿意接受。
對觸犯濫用出版自由罪者,法庭在判定有罪時,可實施下列附加刑罰:
a)判決的公布;
b)良好行為的保證金;
c)暫時禁止從事業務及擔任職務。
一、法院在作出有罪的判決時,可��令在其刊物內,在特定期間內免費將其判決公布。
二、上款所指的公布以摘要方式作出,其內包括證據事實,受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刑罰及賠償。
三、倘出版品經已停刊,判定有罪的判決由承擔責任者付款在一份本地區銷量較大的定期刊物上刊登。
四、判決的公布得省略受害人姓名,只須受害人在判決生效之前提出 申請。
一、判��得規定違法者以良好行為保證金形式以法院名義存放澳門幣現金五千至二萬五千元,存期六個月至兩年;
二、倘在上述期間,違法者觸犯本法律任何規定,該項保證金將宣佈由本地區沒收。
一、刊物在四年內,因發表文稿或圖片致五次被判濫用出版自由之罪名者,可被停刊:
a) 倘屬日刊,最高期為一個月;
b) 倘屬周刊,最高期為三個月;
c) 倘刊期屬一個月或以上者,最高期為一年;
d) 刊期介乎兩者之間,最高停刊期將根據以上數項所訂之期間按比例計算之。
二、刊物社長在五年內第五次因濫用出版自由而被判有罪者,將被禁止從事新聞活動,為期一至五年。
凡故意提供虛假消息而觸犯本法律所訂定之權利、自由或新聞保障者,可被判罰澳門幣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一、對本法律規定之違反倘無特別規定較重之其他處分者,按下列各項之規定處罰:
a) 違反第九條二及三款之規定,處以刊物業權人六千五百至一萬六千元罰金;
b) 違反第一○條之規定,處以刊物業權人三千至八千元罰金;
c) 違反第一二條之規定,處以刊物業權人四千至一萬元罰金;
d) 違反第一四條和第一五條二及三款之規定,刊物業權人及其社長或出版人負連帶責任,處以三千至八千元罰金;
e) 違反第一六條之規定,刊物業權人及其社長和出版人負連帶責任,處以八百至三千元罰金;
f) 違反第一七條二款和第一八條之規定,刊物業權人及其社長負連帶責任,處以一千五百至五千元罰金;
g) 違反第一九條一款及第一三條規定,刊物社長及其業權人負連帶責任,處以一千五百至四千元罰金;
h) 違反第二四條四款之規定,社長或其代替人及文稿或圖片作者,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金;
i) 違反第二三條f項之規定,依情況對刊物業權人或社長,處以一千五百至四千元罰金。
二、罰款之繳付並不豁免違反者因作出違反倘構成之民事責任。
三、罰款之收入撥歸本地區。
一、對違反本法律規定之人士所實施之罰款或賠償的繳付,作出有關違反之刊物業權機構負連帶責任。
二、機構經繳付上款所指之罰款或賠償,有向違反者追索機構所繳付款項之權利。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未完全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司及具備法人資格的 社團。
總督經聽取新聞工作者意見後,將於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一百二十天內公佈新聞工作者章程。
本法律所設立的出版品登記工作將由訓令規範。該訓令於本法律效日起計六十天內公佈。
一、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內,總督將透過頒佈的批示訂定援助定期刊物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措施之目的是基於政治和經濟力量情��為加強具有獨立性的知情權作出貢獻。
經已設立的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應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九十天內遵守本法律之規定。
撤銷如下法例:
a.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國令。
b. 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第三三○一五號法令。
c. 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四六八三三號法令。
d.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四九○六四號國令。
於一九八八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於一九八九年 月 日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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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行總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