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9/1999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管轄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二條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指法院及檢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定義

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

職責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五條

獨立性

一、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及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

三、法院的獨立性按《司法官通則》所作的規定,透過法官的不可移調及無須負責,以及設有一個獨立的管理及紀律機關予以保障。

 

第六條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司法。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條

輔助

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有權獲其他當局輔助。

 

第八條

裁判

一、非屬單純事務性的法院裁判,須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說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

三、訴訟法律就任何當局如何執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規範,並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

 

第九條

聽證

法院的聽證是公開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運作、善良風俗或隱私,法院本身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附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相反決定者除外。

 

第十條

法院的種類

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二、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條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開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長官主持莊嚴儀式昭示之,而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澳門律師的代表得在儀式中致辭。

第十二條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農曆年最後一日至農曆新年第六日、復活節前的星期日至復活節後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司法假期。

 

第十三條

緊急工作

一、在法院須安排輪值,以應付假期期間應予進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輪值,以應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應予進行的法律規定的緊急工作。

三、安排輪值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經聽取相關法官的意見後,有關安排應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條

兼任職務

一、基於第一審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員會得指定屬本地編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級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員會的決定,在該法院或法庭有管轄權審理的各類訴訟程序中或某類上述訴訟程序中擔任所兼任的職務。

 

第十五條

訂正

一、已完結的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歸檔前須經檢察院檢閱,且在有需要時由法官訂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當情事以及對之作出彌補。

二、“訂正檢閱”的註記應在記載最後一項筆錄或書錄之頁上作出,並應註明日期及由法官簽署。

三、發現任何不當情事時,如法律容許對之作出彌補,法官須命令彌補該不當情事;在作出彌補及重新檢查後方得作確定性註記。

四、如法律不容許作出彌補,法官須在註記上載明所發現的不當情事。

五、在上級法院,上述訂正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

 

第二節

管轄權及運作

 

第十六條

管轄權的賦予

一、法院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管轄權,但不影響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法院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解釋該法。

三、訴訟法律規定澳門各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獲賦予管轄權及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第十七條

等級

一、為著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之目的,法院分為若干等級。

二、在上訴時,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而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尚得由終審法院審理;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八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五萬元及一百萬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四、在刑事,勞動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的教育及社會保護制度,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第十九條

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涉及下列事項的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一)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二)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立法職能時產生的法律性規定,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三)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四)將財產定為屬公產的行為,以及將之與其他性質的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為;

(五)私法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

 

第二十條

執行裁判的管轄權

除非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每一法院均有執行本身裁判的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規範管轄權的法律

一、管轄權於訴訟程序開始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須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

轉移的禁止

一、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不得將刑事案件從之前的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一名合議庭主席,並由其主持;

(二)負責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的法官,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程序:

(一)應由合議庭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受理共同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以損害賠償請求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限;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問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一、合議庭主席有權: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制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制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三、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五條

上級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評議會及聽證方式運作。

二、作為助審法官的法院院長、裁判書制作人、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

三、裁判書制作人由獲分發卷宗的法官擔任。

四、助審法官由按在有關法院年資順序,在裁判書制作人之後的在職法官擔任,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程序中,助審法官由該款規定所指的另一名法官擔任。

六、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二十六條

裁判書制作人的權限

裁判書制作人有權限:

(一)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有關決定,以及為審判作準備;

(二)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制作合議庭裁判書;

(三)受理或不受理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並在受理上訴時,宣告該上訴的類別、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擔任訴訟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三節

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

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包括刑事起訴法庭;

(二)行政法院。

二、得在初級法院內設專門管轄法庭及特定管轄法庭。

 

第二十八條

權限

未由法律規定歸予特定法院的案件,由初級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刑事起訴法庭

一、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尤其有管轄權為達致下列目的而參與該等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

(一)認可及執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二)對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訴,即使屬被羈押的人提出的投訴進行審理;

(三)審理對獄政場所的有權限機關所作的紀律裁定的上訴,即使屬針對被被羈押的人作出的紀律裁定提起的上訴;

(四)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的時間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裝患病而住院的時間;

(六)給予及廢止假釋;

(七)延長刑罰;

(八)對嗣後出現的精神失常進行審理;

(九)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收容;

(十)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十一)命令將人從有關場所釋放;

(十二)建議給予被判處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赦免,並對其實施赦免;

(十三)對被判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給予及廢止司法恢復權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監獄巡視一次,以查證羈押及判刑是否依法執行;

(十五)於巡視期間處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處理而提出的請求。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I) 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II) 公務法人的機關;

III) 被特許人;

IV) 公共團體的機關;

V) 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

VI) 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及其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

(二)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的司法爭訟;

(三)下列訴訟:

I) 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

II) 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

III) 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

IV)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三)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二)項及(三)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就(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上訴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權限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序上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七)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中的附隨事項;

(八)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十)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

四、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三)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對巿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的爭執;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四)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六)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

(七)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第三十一條

法院的劃分

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及法庭組成見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條

分發卷宗工作的輪值

一、在分設若干庭的初級法院內,有一名當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進行的輪值外,分發卷宗的輪值期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開始,並按各庭編號順序進行輪值。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

一、第一審法院由一名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其係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院長除擔任其法官職務外,亦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第一審法院;

(二)監管初級法院辦事處,但不妨礙第三十四條所指法官對刑事起訴法庭的監管權;

(三)在法官數目變更時,就重新分發案件作出安排;

(四)對初級法院辦事處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五)每年編制一份關於初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六)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第一審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辦事處的監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內,由該名法官擔任與上條第四款(二)項、(三)項、(四)項及(五)項所指者相應的職務。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或設有多於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屬該法院或法庭編制的法官輪流擔任上款所指的職務,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內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之後按年資順序為之。

 

第三十五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該等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按下款的規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三、在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法官委員會指定代任人;在有兩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該兩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為若干個庭的法院或法庭內,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類推,最後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第四節

中級法院

 

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第一審法院法官、檢察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三)作為第一審級,審判由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四)作為第一審級,審判立法會議員、廉政專員及審計長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五)在(三)項及(四)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六)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於再審程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

(七)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立法會主席及其執行委員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廉政專員,審計長,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監管辦事處的法官,以及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及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八)審判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爭執的案件;

(九)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及規範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及對該等規範所提起的申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十)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一)覆審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十二)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

(十三)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四)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

中級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司法上訴;

(五)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六)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七)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再審及確認;

(八)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九)其他訴訟程序。

 

第三十八條

組成

一、中級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二。

二、中級法院內所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案件卷宗,應僅分發予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兩名法官。

三、為審判三十六條(三)項及(四)項所指的犯罪案件,所有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即使其數目超過三名亦然。

四、在上款最後部分所指的情況下,有不少於三分之二法官出席時,即可進行上款所指的聽證。

 

第三十九條

審理權

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一、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

二、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而在特別情況下經院長作出決定,亦得進行。

三、如通常進行會議或開庭之日為公眾假期,則該會議及開庭於隨後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但院長另有決定者除外。

四、會議及開庭的日期及時間載於事先張貼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內。

五、各法官依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交替坐在院長右方及左方。

六、法官按《司法官通則》所定的居先順序參與審判。

 

第四十一條

中級法院院長

一、中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中級法院的法官擔任。

二、院長任期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中級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四十二條

院長的權限

中級法院院長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中級法院;

(二)確保中級法院正常運作;

(三)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四)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的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五)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六)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

(七)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八)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九)訂正卷宗;

(十)監管中級法院辦事處;

(十一)對中級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二)每年編制一份關於中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三)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四十三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級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制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中級法院法官由第一審法院院長代任,如第一審法院院長未能代任,則依第三十五條處理。

 

第五節

終審法院

 

第四十四條

性質及管轄權

一、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

(二)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民事或勞動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三)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四)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審判就終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或檢察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六)審判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七)審判就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在(六)項及(八)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十)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十一)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的司法爭訟;

(十二)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上訴之其他附隨事項;

(十三)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四)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四十五條

終審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終審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五)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六)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七)其他訴訟程序。

 

第四十六條

組成

一、終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三。

二、為行使四十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管轄權,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第四十七條

審理權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終審法院的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九條

終審法院院長

一、終審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一名法官擔任。

二、終審法院院長在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及中國國籍,且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

三、終審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四、終審法院院長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五、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六、終審法院院長有一名私人秘書;關於司長辦公室私人秘書的職務性質、聘任、通則及終止職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十條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一、設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統籌各級法院的事務,向各級法院提供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下設若干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一)策劃、統籌並執行旨在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運作的措施;

(二)根據《司法官通則》規定,協助法官委員會就有關司法體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議;

(三)研究與法院體系有關的法規,編纂各級法院案例集並統籌相關圖書資料翻譯、蒐集、出版及管理;

(四)行使在有關自願仲裁,法醫學鑑定及其他法規規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之輔助部門行使的職權;

(五)協助編制各級法院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

(六)統籌管理各級法院的行政及財政工作,並向各級法院提供其他必備的行政及技術輔助;

(七)管理法院司法公庫;

(八)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

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五、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一條

院長的權限

終審法院院長除擔任法官職務外,還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各法院;

(二)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終審法院;

(三)確保終審法院正常運作;

(四)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五)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之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六)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七)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

(八)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九)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十)訂正卷宗;

(十一)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

(十二)監管終審法院辦事處;

(十三)對終審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四)每年編制一份關於終審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五十二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制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第五十三條

辦事處

終審法院辦事處設中心科及一個卷宗科,其組成及人員編制為附件表四所載者。

 

第五十四條

辦事處的權限

一、辦事處的中心科有下列權限:

(一)記錄卷宗及文件,並將之分發;

(二)安排庭差執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三)計算卷宗及獨立文件的費用;

(四)為法院司法公庫的收入及開支記帳;

(五)處理辦事處的開支;

(六)制作就職狀;

(七)整理檔案及其目錄;

(八)整理圖書館;

(九)制作統計表;

(十)記錄及保管與卷宗有關的物件以及不可附於卷宗或併入卷宗的任何文件;

(十一)發出有關歸檔卷宗的證明;

(十二)準備、處理及整理對制作年度報告書屬必需的資料及數據;

(十三)行使法律賦予或不屬程序科的其他權限。

二、辦事處的程序科有下列權限:

(一)推動程序進行及作出有關紀錄及事務處理;

(二)編排待審理的程序的次序表;

(三)制作審判紀錄;

(四)將終局裁判予以紀錄;

(五)安排庭差執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六)發出關於待決程序卷宗的副本、摘錄及證明;

(七)進行結算;

(八)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三章

檢察院的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定義

一、檢察院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條

職責及權限

一、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在何種情況下行使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

二、檢察院尤其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維護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三)實行刑事訴訟;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

(五)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

(六)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

(七)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的獨立性,並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九)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十)在履行職責時要求其他有權限當局提供協助;

(十一)參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十二)對因當事人為對法律作出欺詐而互相勾結所導致的裁判提起上訴;

(十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行使諮詢職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五十七條

代表及組織

一、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

(一)在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協助;

(二)在中級法院由助理檢察長代表;

(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

二、為著上款的規定之目的,檢察院可根據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的有關事宜的性質、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之有關法院的管轄權、其參與之訴訟程序的階段或所調查之犯罪的種類,組織專責小組。

三、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四、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在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其職責主要為:

(一)在程序活動、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研究與檢察院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資料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社區關係;

(七)管理檢察院司法公庫;

(八)統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五、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六、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八條

檢察院的特別代表

一、如應由檢察院代表的各實體相互間有利益衝突,或應由檢察院維護的利益間有衝突時,由檢察長指定一名律師,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維護其中一種利益。

二、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五十九條

參與訴訟的制度

除非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檢察院依職權參與訴訟並享有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及權能。

 

第六十條

參與訴訟的形式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參與得為主參與或輔助參與。

二、尤其在以下情況下,檢察院的參與為主參與:

(一)法律賦予檢察院本身正當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代表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四)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五)在檢察院應參與的財產清冊程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託本身的代理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聲請,反對檢察院作主參與時,該主參與即行終止。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須盡力維護其負責維護的利益,並促成其認為適宜的事宜。

 

第六十一條

緊急工作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

二、安排輪值工作屬檢察長之權限,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有關安排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節

司法官的權限及編制

 

第六十二條

檢察長

一、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

三、檢察長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有權限:

(一)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二)發出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三)對所有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授予職權;

(四)分派工作予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

(五)指定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的代任人。

四、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代表,尤其有權限:

(一)在終審法院及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檢察院;

(二)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諮詢的情況中,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三)在法律要求或應行政長官請求時,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利害關係人的合同的訂立

(四)每年編制一份關於檢察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行政長官;

(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檢察長得將上兩款所列權限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檢察長行使。

 

第六十三條

助理檢察長

助理檢察長尤其有權限:

(一)協助檢察長在終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及行使其他職權;

(二)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

(三)鑒於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例外地親自代表檢察院;

(四)領導檢察院的專責小組;

(五)向檢察官發出執行職務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訴訟法律規定的決定;

(七)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六十四條

檢察官

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以及輔助檢察長行使其權限;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五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

一、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五。

二、檢察院司法官的數目,得由檢察長建議,經行政長官同意及立法會通過予以變更。

 

第六十六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一、檢察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檢察長條件且年資最久的助理檢察長代任。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檢察長指定的另一名司法官代任。

三、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時,由法官就每一情況指定適當的人代任,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四章

訴訟代理人

 

第六十七條

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僅得由律師依法擔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律確保律師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需的權利,以及規定有關義務。

三、律師藉著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問題上的協助而參與司法工作。

四、律師在履行維護個人或集體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職能時,有正當性請求具管轄權的法院介入。

五、律師對於法院大樓內因其職務需要而為其設置的設施具有專用權。

 

第五章

輔助人員

 

第六十八條

法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各級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各法院辦事處擔任職務。

二、對在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的日常工作管理,屬各級法院院長之權限。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法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十九條

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擔任職務。

二、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在其下屬部門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檢察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條

新法院運作的開始

一、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別繼續負責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內的待決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四)原審計法院及其待決案件或上訴案件終止,但不妨礙下一款的規定;

(五)廢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法規相抵觸的、專用於審計法院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全部法規。

三、審計法院秘書處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繼續運作,並負責將案卷返還利害關係人。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第七十一條

刑事起訴法庭的其他管轄權

對於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行使原刑事預審法院在初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第七十二條

在待決訴訟程序中上訴的可受理性

一、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待決的訴訟程序所作的上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二)項、(三)項及(四)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第七十三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b)………

c)………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檢閱及初步審查)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制作人得命令上訴人遞交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制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三條

(評議會)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係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條

(審判的預備)

一、如上訴程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後,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條

(審判)

一、審判係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合議庭裁判書的公佈)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百二十七條

(裁判的效力)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條

(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四條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裁判的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五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六條

修改《商業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七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一十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七條

修改《公證法典》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法典》第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現修改如下:

 

第九十三條

(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九、裁決經確定後,法院須向司法局局長發出裁決內容證明,該證明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傳送至有關之公證機構,以便作出相應之附註。

十、透過司法途經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訴訟程序,在有關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況下,須免除訴訟費用及印花稅。

 

第二百零三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八條

修改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

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六條

(上訴)

一、得就關於採用確定性措施或臨時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九十九條

(平常上訴)

一、平常上訴的效力由法官訂定,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九條

修改第55/99/M號法令

修改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二條第六款b項,修改後內容如下: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

 

第八十條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

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現修改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條

(可提起平常上訴之裁判)

一、…………

二、…………

a)…………

b)…………

c)…………

d)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 c)項及 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第八十一條

附加入《民事訴訟法典》

在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一編第六章第二節第二分節內附加第四目,內容如下:

 

第四目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六百五十二條 - A

司法見解之統一

一、終審法院院長得於作出合議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實體參與下,對有關上訴進行審判,只要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之解決方法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與該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制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得建議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

三、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之作用在於解決出現爭議之法律基本問題,以統一司法見解。

 

第六百五十二條 - B

審判方面之特別規則

一、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

二、裁判書制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制作副本,而該等副本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百五十二條 - C

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自其公佈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二、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述合議庭裁判自其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按照該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第六百五十二條 - D

合議庭裁判之廢止

一、如在對上訴進行之擴大裁判中勝出之立場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同,則須作出新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廢止先前之合議庭裁判,且代其成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反之,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現行有效之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如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在終審法院待決之上訴中,參與評議會之多數法官均表示須變更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終審法院院長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制作人或助審法官之建議,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裁判。

第八十二條

修改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之條文,現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條

(可上訴性)

一、對法官作出之關於第二條f項、g項、h項、i項、j項、l項、m項及p項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八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一、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及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

 


 

附 件

 

表一

(第三十一條所指者)

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及法庭組成

合議庭主席 

四

初級法院法庭 

六

初級法院法官 

十二

刑事起訴法庭 

二

刑事起訴法官

 二

行政法院法官

 二

 

表二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五名

 

表三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三名

 

表四

(第五十三條所指者)

終審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書記長 

 一名

司法文員

 

書記 

一名

助理書記 

一名

庭差 

一名

司法繕錄員 

一名

 

表五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察院司法官編制

檢察長數目

一名

助理檢察長數目

七名

檢察官數目 

十五名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7/I/99-7號法案

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管轄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二條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指法院及檢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定義

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

職責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五條

獨立性

一、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及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

三、法院的獨立性按司法官通則所作的規定,透過法官的不可移調及無須負責,以及設有一個獨立的管理及紀律機關予以保障。

 

第六條

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司法。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平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條

輔助

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有權獲其他當局輔助。

 

第八條

裁判

一、非屬單純事務性的法院裁判,須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說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

三、訴訟法律就任何當局如何執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規範,並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

 

第九條

聽證

法院的聽證是公開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運作、善良風俗或隱私,法院本身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附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相反決定者除外。

 

第十條

法院的種類

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二、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條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十五日開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長官主持莊嚴儀式昭示之,而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代表澳門律師的代表得在儀式中致辭。

 

第十二條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農曆年最後一日至農曆新年第六日、復活節前的星期日至復活節後的星期一,以及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為司法假期。

 

第十三條

緊急工作

一、在法院須安排輪值,以應付假期期間應予進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輪值,以應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應予進行的法律規定的緊急工作。

三、安排輪值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經聽取相關法官的意見後,有關安排應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條

兼任職務

一、基於第一審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員會得指定屬本地編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級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員會的決定,在該法院或法庭有管轄權審理的各類訴訟程序中或某類上述訴訟程序中擔任所兼任的職務。

 

第十五條

訂正

一、已完結的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歸檔前須經檢察院檢閱,且在有需要時由法官訂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當情事以及對之作出彌補。

二、“訂正檢閱”的註記應在記載最後一項筆錄或書錄之頁上作出,並應註明日期及由法官簽署。

三、發現任何不當情事時,如法律容許對之作出彌補,法官須命令彌補該不當情事;在作出彌補及重新檢查後方得作確定性註記。

四、如法律不容許作出彌補,法官須在註記上載明所發現的不當情事。

五、在上級法院,上述訂正屬有關法院院長的權限。

 

第二節

管轄權及運作

 

第十六條

管轄權的賦予

一、法院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管轄權,但不影響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法院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解釋該法。

三、訴訟法律規定澳門各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獲賦予管轄權及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第十七條

等級

一、為�此麊k院裁判提起上訴之目的,法院分為若干等級。

二、在上訴時,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而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尚得由終審法院審理;但訴訟法律及本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八條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五萬元及一百萬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第二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第二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四、在刑事,勞動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的教育及社會保護制度,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第十九條

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涉及下列事項的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一)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二)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立法職能時產生的法律性規定,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三)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四)將財產定為屬公產的行為,以及將之與其他性質的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為;

(五)私法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

 

第二十條

執行裁判的管轄權

除非訴訟法律及本法規另有規定,每一法院均有執行本身裁判的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規範管轄權的法律

一、管轄權於訴訟程序開始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須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

轉移的禁止

一、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不得將刑事案件從之前的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一名合議庭主席,並由其主持;

(二)負責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的法官,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程序:

(一)應由合議庭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受理共同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以損害賠償請求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限;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問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第二十四條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一、合議庭主席有權: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節,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三、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五條

上級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評議會及聽證方式運作。

二、作為助審法官的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人、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

三、裁判書製作人由獲分發卷宗的法官擔任。

四、助審法官由按在有關法院年資順序,在裁判書製作人之後的在職法官擔任,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在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程序中,助審法官由該款規定所指的另一名法官擔任。

六、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二十六條

裁判書製作人的權限

裁判書製作人有權限:

(一)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有關決定,以及為審判作準備;

(二)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合議庭裁判書;

(三)受理或不受理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並在受理上訴時,宣告該上訴的類別、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擔任訴訟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三節

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

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包括刑事起訴法庭;

(二)行政法院。

二、得在初級法院內設專門管轄法庭及特定管轄法庭。

 

第二十八條

權限

未由法律規定歸予特定法院的案件,由初級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刑事起訴法庭

一、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尤其有管轄權為達致下列目的而參與該等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

(一)認可及執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二)對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訴,即使屬被羈押的人提出的投訴進行審理;

(三)審理對有權限的獄政場所所作的紀律裁定的上訴,即使屬針對被羈押的人作出的紀律裁定提起的上訴;

(四)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的時間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裝患病而住院的時間;

(六)給予及廢止假釋;

(七)延長刑罰;

(八)對嗣後出現的精神失常進行審理;

(九)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收容;

(十)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十一)命令將人從有關場所釋放;

(十二)建議給予被判處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赦免,並對其實施赦免;

(十三)對被判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人給予及廢止司法恢復權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監獄巡視一次,以查證羈押及判刑是否依法執行;

(十五)於巡視期間處理囚犯事前表示欲其處理而提出的請求。

 

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I) 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II) 公務法人的機關;

III) 被特許人;

IV) 公共團體的機關;

V) 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

VI) 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中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

(二)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的司法爭訟;

(三)下列訴訟:

I) 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

II) 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

III) 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

IV)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四)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二)項及(三)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五)就(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上訴的駁回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權限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序上所作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七)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位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中的附隨事項;

(八)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十)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

四、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對巿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的爭執;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四)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六)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

(七)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第三十一條

法院的劃分

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及法庭組成見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條

分發卷宗工作的輪值

一、在分設若干庭的初級法院內,有一名當值負責分發卷宗的法官,由其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二、除在七月十五日至九月十四日期間進行的輪值外,分發卷宗的輪值期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開始,並按各庭編號順序進行輪值。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

一、第一審法院由一名法官擔任院長,其係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院長除擔任其法官職務外,亦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第一審法院;

(二)監管初級法院辦事處,但不妨礙第三十四條所指法官對刑事起訴法庭的監管權;

(三)在法官數目變更時,就重新分發案件作出安排;

(四)對初級法院辦事處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五)每年編製一份關於初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六)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第一審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辦事處的監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內,由該名法官擔任與上條第四款(二)項、(三)項、(四)項及(五)項所指者相應的職務。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或設有多於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屬該法院或法庭編制的法官輪流擔任上款所指的職務,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內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之後按年資順序為之。

 

第三十五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該等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按下款的規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三、在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法官委員會指定代任人;在有兩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該兩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為若干個庭的法院或法庭內,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類推,最後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第四節

中級法院

 

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二)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第一審法院法官、檢察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三)作為第一審級,審判由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四)作為第一審級,審判立法會議員、廉政專員及審計長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五)在(三)項及(四)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六)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於再審程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

(七)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主席及其主席團,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廉政專員,審計長,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監管辦事處的法官,以及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及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八)審判對行政當局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爭執的案件;

(九)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訟;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十)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一)覆審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十二)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

(十三)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四)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三十六條 - A

中級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司法上訴;

(五)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六)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七)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再審及確認;

(八)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九)其他訴訟程序。

 

第三十七條

組成

一、中級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二。

二、中級法院內所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案件卷宗,應僅分發予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兩名法官。

三、為審判上條(三)項及(四)項所指的犯罪案件,所有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即使其數目超過三名亦然。

四、在上款最後部分所指的情況下,有不少於三分之二法官出席時,即可進行上款所指的聽證。

 

第三十八條

審理權

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一、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

二、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而在特別情況下經院長作出決定,亦得進行。

三、如通常進行會議或開庭之日為公眾假期,則該會議及開庭於隨後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但院長另有決定者除外。

四、會議及開庭的日期及時間載於事先張貼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內。

五、各法官依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交替坐在院長右方及左方。

六、法官按《司法官通則》所定的居先順序參與審判。

 

第四十條

中級法院院長

一、中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法官擔任。

二、院長任期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中級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四十一條

院長的權限

中級法院院長有權限: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中級法院;

(二)確保中級法院正常運作;

(三)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四)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的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五)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六)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

(七)審理以某規定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其附件三所指法律或該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所指法律的規範為依據的問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九)訂正卷宗;

(十)監管中級法院辦事處;

(十一)對中級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二)每年編製一份關於中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三)審理關於司法委員會選舉的司法爭訟;

(十四)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四十二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級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中級法院法官由第一審法院院長代任。

 

第五節

終審法院

 

第四十三條

性質及管轄權

一、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

(二)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民事或勞動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三)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四)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

(五)審判就終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或檢察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六)審判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七)審判就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在(六)項及(八)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十)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十一)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的司法爭訟;

(十二)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上訴之其他附隨事項;

(十三)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四)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四十三條 - A

終審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終審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二)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四)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五)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六)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七)其他訴訟程序。

 

第四十四條

組成

一、終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三。

二、為行使上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管轄權,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第四十五條

審理權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六條

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終審法院的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七條

終審法院院長

一、終審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一名法官擔任。

二、終審法院院長在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及中國國籍,且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

三、終審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四、終審法院院長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五、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六、終審法院院長有一名私人秘書;關於司長辦公室私人秘書的職務性質、聘任、通則及終止職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一、設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統籌各級法院的事務處理,向各級法院提供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下設若干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一)策劃、統籌並執行旨在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運作的措施;

(二)根據《司法官通則》規定,協助法官委員會就有關司法體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議,並向各級法院法官提供與審判活動有關的法律諮詢技術協助;

(三)研究與法院體系有關的法規,編纂各級法院案例集並統籌相關圖書之翻譯、蒐集、出版及管理;

(四)行使在有關自願仲裁,法醫學鑑定及其他法規規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的職權;

(五)協助編制各級法院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

(六)統籌管理各級法院的行政及財政工作,並向各級法院提供其他必備的行政及技術輔助;

(七)管理法院司法公庫;

(八)開展與法院有關的司法協助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

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第四十九條

院長的權限

終審法院院長除擔任法官職務外,還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各法院;

(二)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終審法院;

(三)確保終審法院正常運作;

(四)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五)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之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六)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七)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

(八)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獲勝者;

(九)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

(十)訂正卷宗;

(十一)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

(十二)監管終審法院辦事處;

(十三)對終審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四)每年編製一份關於終審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五十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第五十一條

辦事處

終審法院辦事處設中心科及一個卷宗科,其組成及人員編制為附件表四所載者。

 

第五十二條

辦事處的權限

一、辦事處的中心科有下列權限:

(一)記錄卷宗及文件,並將之分發;

(二)安排庭差執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三)計算卷宗及獨立文件的費用;

(四)為法院司法公庫的收入及開支記帳;

(五)處理辦事處的開支;

(六)製作就職狀;

(七)整理檔案及其目錄;

(八)整理圖書館;

(九)製作統計表;

(十)記錄及保管與卷宗有關的物件以及不可附於卷宗或併入卷宗的任何文件;

(十一)發出有關歸檔卷宗的證明;

(十二)準備、處理及整理對製作年度報告書屬必需的資料及數據;

(十三)行使法律賦予或不屬程序科的其他權限。

二、辦事處的程序科有下列權限:

(一)推動程序進行及作出有關紀錄及事務處理;

(二)編排待審理的程序的次序表;

(三)製作審判紀錄;

(四)將終局裁判予以紀錄;

(五)安排庭差執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六)發出關於待決程序卷宗的副本、摘錄及證明;

(七)進行結算;

(八)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三章

檢察院的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三條

定義

一、檢察院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職責及權限

一、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在何種情況下行使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

二、檢察院尤其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維護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三)實行刑事訴訟;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

(五)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

(六)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

(七)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的獨立性,並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九)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十)在履行職責時要求其他當局提供協助;

(十一)參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十二)對因當事人為對法律作出欺詐而互相勾結所導致的裁判提起上訴;

(十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行使諮詢職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五十五條

代表及組織

一、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

(一)在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首席檢察官協助;

(二)在中級法院由首席檢察官代表;

(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

二、為著上款的規定之目的,檢察院可根據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的有關事宜的性質、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之有關法院的管轄權、其參與之訴訟程序的階段或所調查之犯罪的種類,組織專責小組。

三、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四、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在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其職責主要為:

(一)在司法訴訟、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研究和檢察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社區關係;

(七)管理檢察院司法公庫;

(八)執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五、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第五十六條

檢察院的特別代表

一、如應由檢察院代表的各實體相互間有利益衝突,則由檢察長指定一名律師,以代表其中一方當事人。

二、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五十七條

參與訴訟的制度

除非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檢察院依職權參與訴訟並享有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及權能。

 

第五十八條

參與訴訟的形式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參與得為主參與或輔助參與。

二、尤其在以下情況下,檢察院的參與為主參與:

(一)法律賦予檢察院本身正當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代表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四)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五)在檢察院應參與的財產清冊程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託本身的代理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聲請,反對檢察院作主參與時,該主參與即行終止。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須盡力維護其負責維護的利益,並促成其認為適宜的事宜。

 

第五十九條

緊急工作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

二、安排輪值工作屬檢察長之權限,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有關安排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節

司法官的權限及編制

 

第六十條

檢察長

一、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

三、檢察長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有權限:

(一)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首席檢察官、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二)發出首席檢察官和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工作指示;

(三)對所有首席檢察官和檢察官授予職權;

(四)分派工作予首席檢察官和檢察官;

(五)指定首席檢察官和檢察官的代任人。

四、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代表,尤其有權限:

(一)在終審法院及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檢察院;

(二)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諮詢的情況中,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三)在法律要求或應行政長官請求時,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利害關係人的合同的訂立;

(四)每年編制一份關於檢察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行政長官;

(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檢察長得將上兩款所列權限全部或部分授予首席檢察官行使。

 

第六十一條

首席檢察官

首席檢察官尤其有權限:

(一)協助檢察長在終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及行使其他職權;

(二)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

(三)鑒于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例外地代表檢察院;

(四)領導檢察院的專責小組;

(五)向檢察官發出執行職務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訴訟法律規定的決定;

(七)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六十二條

檢察官

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以及輔助檢察長行使其權限;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三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

一、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五。

二、檢察院司法官的數目,得由檢察長建議,經行政長官同意及立法會通過予以變更。

 

第六十四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一、檢察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檢察長條件且年資最久的首席檢察官代任。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檢察長指定的另一名司法官代任。

三、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時,由法官就每一情況指定適當的人代任,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四章

訴訟代理人

 

第六十五條

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僅得由律師依法擔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律確保律師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需的權利,以及規定有關義務。

三、律師藉�戌V當事人提供法律問題上的協助而參與司法工作。

四、律師在履行維護個人或集體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職能時,有正當性請求具管轄權的法院介入。

五、律師對於法院大樓內因其職務需要而為其設置的設施具有專用權。

 

第五章

輔助部門

 

第六十六條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一、設立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依法負責各級法院之事務處理及技術和行政輔助。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三、各級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各法院辦事處擔任職務。

四、對在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的日常工作管理,屬各級法院院長之權限。

五、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法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十七條

檢察長辦公室

一、檢察長辦公室依法負責檢察院之事務處理及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及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二、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擔任職務。

三、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在其下屬部門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

四、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檢察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八條

新法院運作的開始

一、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別繼續負責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內的待決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五)原審計法院及其待決案件或倘有的上訴案件終止,但審計法院秘書處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繼續運作,負責將案卷返還利害關係人;廢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法規相抵觸的、專用於審計法院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全部法規。

 

第六十九條

刑事起訴法庭的其他管轄權

對於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行使在初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第七十條

在待決訴訟程序中上訴的可受理性

一、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待決的訴訟程序所作的上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二)項、(三)項及(四)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第七十一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419條、第422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第426條、第427條及第429條,現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單純事務性批示;

b)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份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半數。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檢閱及初步審查)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上訴人遞交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三條

(評議會)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係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條

(審判的預備)

一、如上訴程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後,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條

(審判)

一、審判係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合議庭裁判書的公佈)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百二十七條

(裁判的效力)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條

(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二條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裁判的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三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四條

修改《商業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七條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百一十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五條

修改《公證法典》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法典》第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現修改如下:

 

第九十三條

(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九、裁決經確定後,法院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發出裁決內容證明,該證明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傳送至有關之公證機構,以便作出相應之附註。

十、透過司法途經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訴訟程序,在有關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況下,須免除訴訟費用及印花稅。

 

第二百零三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六條

修改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

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八十六條

(上訴)

一、得就關於採用確定性措施或臨時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九十九條

(平常上訴)

一、平常上訴的效力由法官訂定,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七十七條

修改第55/99/M號法令

修改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二條第六款b項,修改後內容如下: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列,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

 

第七十八條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

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通過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現修改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

二、…………

a)…………

b)…………

c)…………

d)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第七十九條

附加入《民事訴訟法典》

在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一編第六章第二節第二分節內附加第四目,內容如下:

 

第四目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六百五十二條 - A

司法見解之統一

一、終審法院院長得於作出合議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實體參與下,對有關上訴進行審判,只要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之解決方法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與該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得建議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

三、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之作用在於解決出現爭議之法律基本問題,以統一司法見解。

 

第六百五十二條 - B

審判方面之特別規則

一、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

二、裁判書製作人須命令就審理上訴案件屬必要之訴訟文書製作副本,而該等副本須送交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主案件之卷宗則存於辦事處。

三、參與審判之每一實體,包括終審法院院長,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數票決定。

四、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百五十二條 - C

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而作出之合議庭裁判,自其公佈時起構成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二、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述合議庭裁判自其作出時起產生效力,終審法院應按照該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情況下,須將卷宗下送予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應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第六百五十二條 - D

合議庭裁判之廢止

一、如在對上訴進行之擴大裁判中勝出之立場與先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所定者不同,則須作出新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廢止先前之合議庭裁判,且代其成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反之,對於已提起上訴之案件,須按照現行有效之合議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見解審判上訴之標的。

二、如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在終審法院待決之上訴中,參與評議會之多數法官均表示須變更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終審法院院長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之建議,命令對上訴進行擴大裁判。

 

第八十條

修改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之條文,現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條

(可上訴性)

一、對法官作出之關於第二條f項、g項、h項、i項、j項、l項、m項及p項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八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 件

 

表一

(第三十一條所指者)

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及法庭組成

合議庭主席 

4

初級法院法庭 

6

初級法院法官

12

刑事起訴法庭 

2

刑事起訴法官

 2

行政法院法官

2

表二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五名

 

表三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終審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三名

 

表四

(第五十一條所指者)

終審法院辦事處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書記長 

1

司法文員

 

書記 

1

助理書記 

1

庭差 

1

司法繕錄員 

1

 

表五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察院司法官編制

檢察長數目

 一名

首席檢察官數目

七名

檢察官數目

十五名

 


 

《司法組織綱要法》

理由陳述

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法院及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分別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其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原規範澳門司法組織制度的第112/92號法律因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特區成立之日起停止生效,作為該法律補充法規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及第10/99/M號法令因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因此,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新的《司法組織綱要法》,以便根據基本法第四節有關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條文所定的指導原則,並配合籌委會制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內有關法院的設置、檢察院的設置以及法官和檢察官的人數等事宜的決定,按照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組織架構。

為保證司法機關運作的合法性和延續性,本法應以必備法律的形式在特區成立時通過並頒佈實施。

在法院組織方面,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具體規範了法院的性質、職責、獨立性、管轄權、種類、等級、運作方式等事宜,並訂定了各級法院法官的權限和編制。在法院架構上,規定設立三級法院,由終審法院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

在檢察院組織方面,則同樣以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作為立法基礎,規範了檢察院的性質、職責、權限、獨立性、參與訴訟的制度及形式等事宜,亦訂定了各級檢察院司法官的權限和編制。在檢察院的設置上,設立了單一架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由其行使檢察職能。

同時,訂立了有關訴訟代理人、法院及檢察院輔助部門的基本制度。

 


 

第一工作委員會

第3/1999號意見書

關於審議“司法組織綱要法”法案的意見

一. 根據《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委員會於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對《司法組織綱要法》法案進行了審議。

二. 委員會總體上接納法案的立法政策取向,但在細則性方面,對其中某些條款提出疑問,並對一些條款作出修改動議:

(一)法案第一條第二款和第五條第二款,有議員認為該條款所說的“除外”不夠明確,建議具體指明為《基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但委員會大多數成員認為應保留法案原有行文。

(二)法案第二條,有議員認為檢察院不屬於司法機關,建議刪除該條,但大多數議員認為該提法與《基本法》相吻合,同意原行文保持不變。

(三)法案第十二條,委員會認為由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的司法假期過長,動議縮減為一個月,由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相應地,第十一條規定的司法年度改為由九月一日開始。

(四)法案第十六條第三款,有議員認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已經就法院的解釋權作出規定,對於再以訴訟法律作出限制提出疑問。委員會認為該條文的行文可作進一步的調整,以令其更為清晰,但不妨礙保留原文。

(五)法案第十八條,有議員認為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定得太高。

(六)有議員認為法案第三十條第三款中的“提起訴訟”都應改為“提起上訴”。

(七)法案第三十三條,特區行政法務司司長表示:第一款的行文應為“第一審法院由一名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

(八)法案中“三十六條A”及“四十三條A”都應取消“A”,重新編列。

(九)法案第四十條,特區行政法務司司長表示:第一款的行文應為“中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中級法院的法官擔任。”

(十)法案第四十一條,特區行政法務司司長表示:沒有原第(七)項的行文,第(七)項的行文應為“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獲勝者”;取消第(十三)項的行文。

(十一)法案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委員會動議加上“如第一審法院院長未能代任,則依第三十五條處理。”

(十二)有議員提出,法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七)、(八)及(十)項所指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法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機制,以便賦予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也有議員認為,既是“終審”,就不應存在“上訴”。

(十三)法案第四十八條,委員會認為,為確保司法獨立,動議刪除第三款(二)項行文中的最後一句話,“並向各級法院法官提供與審判活動有關的法律諮詢技術協助”。也有意見提議取消該條第(七)項規定的司法公庫“制度”。

委員會動議,增加第五款,行文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十四)委員會認為,法案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二)項“首席檢察官”只是職位的劃分,並非機構的劃分,不觝觸《基本法》,動議以“助理檢察長”代替“首席檢察官”。

此外,委員會動議本條增加第六款,行文為,“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十五)委員會動議:把法案第六十六條“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改為“法院司法輔助人員”,並取消第一款和第二款。

(十六)委員會動議:把法案第六十七條“檢察長辦公室”改為“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並取消第一款。

三. 結論:

委員會認為,該法律提案已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的條件,但建議對法案文本的內容進行適當的修訂和技術處理。現將法案及審議意見提交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工作委員會:唐志堅(主席)、歐安利、高開賢、崔世昌、周錦輝、賀定一、區宗傑。

 


 

1999年 12月 13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司法組織綱要法》委員會在討論的時候,應該研究了許多問題,請委員會主席作簡單介紹。多謝。

唐志堅: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司法組織綱要法》是必備法律。整個立法政策取向委員會是表示同意的。我們作了細則性的審議,大致上沒有大的修改,但是對其中八條有動議,已經在意見書明確表示。有些斜體字的部分,但有個別沒有斜體字,我們沒辦法就把它單獨列一張,時間關係。另外,羅列了一些我們小組沒有共識的意見,每一個意見都在意見書內,但我們不作動議,寫了兩種意見,我相信對於這八條行文的修改多數都是技術性,最值得大家討論的估計是十二條“司法假期”的問題。主席,是不是到細則性討論時我才具體講我們委員會的意見。是嗎?其他的條文都是一些技術性為多,同時,由於時間緊迫,有些用字方面我們仍然有不同的看法意見,但我們不提出動議。有些用字方面也進行過溝通;非正式的溝通,政府方面仍然堅持保留他們所採用的字,所以我們不作任何動議。我的介紹到此為止。多謝。

主席:多謝委員會主席。我想請各位議就這個法案的一般性,即《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一般性有沒有意見?有哪一位議員想發表對一般性的意見?是,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覺得檢察院的組織並不是一個司法機構,例如法官,有一個法官委員會進行委任,但檢察院長是由特首選出和委任。同時,根據職權,實際上是將執行權的權力延續到監察法院,並代執行權提出起訴的工作,所以我覺得在組織方面將兩者分開,法院是法院;檢察院是檢察院。其實檢察院應該隸屬於行政權。多謝。

主席:區宗傑議員,對於這份一般性你覺得檢察院和法院應該分開。

區宗傑:因為法院是一個獨立的機構,是由推薦法官獨立委員會負責推薦法官,再由特首委任,但檢察院長是由特首去物色、挑選和委任,而他的權責實際是代理特區政府提出刑事起訴,所以我不認為它是司法的一部分。這是我的看法。多謝。

主席:多謝區宗傑議員。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區議員的意見小組曾經反映過,我們討論過,認為檢察院是一個司法機關。因為《基本法》第四節已經說明檢察院是司法機關。依據就是《基本法》。同時《基本法》的條文已經清楚列明。同時,我們所依據的法律體制是不同於香港,香港是律政司制。律政司是屬於行政,但我們的法律體制檢察院是屬於司法機關,這是其他委員對……

區宗傑:這個我不反對,但是我認為你說司法機關,我認為應該有一個獨立委員甄選檢察官,然後由特首委任。

唐志堅:甄選和任命的方式《基本法》也有說明。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由中央任命。而檢察官是由檢察長提名,由特首任命。多謝。

主席:我想區議員可以維持他自己的意見。這個沒有問題。對於這個法案的一般性,我想大家都已經清楚了。如果沒有其他疑問,我就表決,因為今晚遲到的議員比較多,因為他們一般都請了假,因為他們都說要...這幾天可能多些活動,所以我請各位議員留意,如果不夠十二票,現在一般性不通過,這個法案就沒有了。現在包括我在內是十五位,所以我祇是提醒,所以今晚如果大家認為沒有條件表決,我寧可押後,等多些議員,因為這個是必備法律,如果沒有了我們會比較麻煩。我想大家議員認為有沒有條件表決呢?如果有,同議的請舉手,請放下。我們現在進行細則性討論。我們還是逐條來吧!第一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正在討論第一條和第二條,現在還未到第二條,我先介紹前面的幾條。第一條第二款就與《基本法》的...不是,與第五條第二款都是關係到《基本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事,即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是管轄權的問題,所以這�堛熔臚G款有的議員提出,應該有第一款,應該刪除,但也有議員認為這樣寫會比較清晰,包括第一條與第二條,所以對於這個意見,最後委員會都認為,多數的議員認為應該保留。多謝。

主席:各位議員對這一條,在委員會的意見書中也可以看到,委員會的主席介紹了他們討論的情況。委員會沒有任何動議,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是不是可以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二條,第二條的條文,我想區宗傑議員已經發表了他的意見,這條條文已經充分表現出來了,這�堜�確表示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如果大家清楚,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三條即在第二頁,是關於法院的組織,清楚嗎?如果沒有人發表意見,我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四條是職責,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五條分為三款,委員會也沒有提出任何意見和修改意見,各位議員有沒有需要澄清的問題,如果沒有,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六條,第六條也是三款,也是沒有建議,修改建議和任何建議,議員如果明確,不需要發問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七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八條也是三款,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九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區宗傑:主席,這個第十條好像遺留了“刑事法庭”。

唐志堅:因為祇是一個庭,不是院。

主席:應該是包括了在法院下面的一個庭。還有沒有疑問,如果沒有疑問,沒有人想發表意見的,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唐志堅:主席,我建議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一起表決。因為有司法年度第一款。

主席:是,我知。

唐志堅:因為這兩條關係到司法年度開始的日子。

主席:好。即現在唐議員建議,因為委員會對司法假期有了一個建議,建議就是...本來這�媦g是兩個月,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現在委員會建議“司法假期”由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所以如果我們第十一條...因為司法年度開始是九月十五日,如果通過第十二條的動議,司法年度就要更改。因此,我先表決第十二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我們委員會在討論“司法假期”的問題時,可以說是很熱烈的討論。三種意見都有:第一個意見是條文所寫;第二個意見是取消“司法假期”;第三個意見是“司法假期”縮為一個月。“司法假期”不是公眾假期。“司法假期”的概念相信大家都明白,“司法假期”就是法院和檢察院停止運作,但不妨礙他們的輪值假,祇是不開庭,又不妨礙自己的內部工作。為甚麼有些議員不同意有“司法假期”呢?他們認為週邊地區的法院沒有假期,全部沒有假期,祇有公眾假期,沒有特別規定“司法假期”,所以甚至有些人講香港,他們法院放兩個月假,大家都在笑。主要是影響社會,有的案件適值司法假期,會被拖延兩個月,甚至有些支票無法兌現,因為假期期間。同時,司法文員也一起放假。

另一個概念就是這不同於《基本法》所說的“不論是司法文員或公務員,福利制度保持不變”。福利是福利,是不包括司法假期,沒有了“司法假期”他們仍然可以享受原來的假期,祇是需要輪休。有的人說,如果輪休,一個法庭有三個法官,如果少了一個法官,法庭是開不成的,所以不贊成輪休,要休就一起休。但是初級法院的法官是可以一個、一個的輪休,未必全部都輪休影響了四個庭,還有三個庭。這是我們在討論過程中交流的意見。《司法官通則》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司法官員如何享受他的假期。甚至有些列明“如果法院院長有命令是需要即時停止休假回法院”。主要大家考慮整個社會的效果,甚至有些議員強烈要求,“按他個人的意願,是取消司法假期”。最後選擇了中間的意見作為委員會的動議,現在是司法官平穩過渡的期間,你承諾給予兩個月假期,但這�堿擐酗@個月,餘下的一個月用自己假期去享受,當然也要經過法院院長批准。承諾的條件要執行,不會因司法假期而刪除,而原來的假期未必每人都享受兩個月,有些要回去輪值,但無論如何,他們自己享受的假期,我們沒意思在現在過渡的時候去取消它。“司法假期”這個名稱是指整個司法機關停止運作的時間,不是個人假期。

聽說司法假期的原意,第一是因為天氣太熱,風扇又少;第二是法官利用這段時間學習;思考問題,所以才開始有“司法假期”。由於一直存在,所以唯有繼續沿用。“司法假期”制度,當然法官不會因為縮減了一個月的“司法假期”而影響法官自己的好學、研討、進修等,沒有這個意思。多謝。

主席:多謝委員會主席。吳榮恪議員,請發言。

吳榮恪:主席,我想問一問委員會主席,你們有意取消“司法假期”,但有沒有考慮另一個方式呢?“司法假期”祇是保留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其他取消,有沒有考慮這樣做?

主席:他的意思是取消其他的公眾假期,如春節等。保持那兩個月,因為“司法假期”包括了許多公眾假期。

唐志堅:我們認為聖誕節、新年假期特別長,共十三天,屬於“司法假期”,與公務員不同。而春節假則規定放七天,由大年前一天開始放至年初六。最初我們認為跟其他公務員相同是好的,例如聖誕節兩天,元旦一天,但是如果這邊削減,那邊又祇放一個月,恐怕會影響很大。

吳榮恪:我的意思是保留司法假期,但削減其他假期,其他假期跟一般公務員一樣。我的意思是這樣。

主席:崔世昌議員,請發言。

崔世昌:多謝主席。我是回應吳榮恪議員的,這方面我們也研究過,其他的假期祇相差一至兩天,影響不大,但是停頓兩個月對於澳門的商務運作和錢財債務,或者其他影響都比較長,所以要求削減一個月的“司法假期”,兩、三天的影響不會太大。同時一下子變動太大可能對司法界有太大影響,所以我們提議將“司法假期”削減一個月是基於這個理由。多謝。

主席:好了,各位議員,如果沒有正式動議,祇有一個動議,我就...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主席,我想知道一下,這方面的修改,與執行權方面的溝通等,有沒有一個結果呢?這個我想知道一下。因為確實,“司法假期”的理解是可以理解為原來的福利制度,我同意委員會的看法。確實,怎樣去加強法院的運作以配合澳門整個社會,這是必要的,如果兩個月是基於天氣熱,沒有冷氣;沒有風扇,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是確實引述得到其他的地區,是沒有這方面的假期。確實很特別,不講就不知道。我自己是不知道,我以為全世界的法院都是這樣。原來祇是我們這�堣~有......

主席:香港沒有;大陸也沒有;台灣也沒有。

梁慶庭:如果包括年假在內,確實與其他公務員的情況並不相同,優於其他公務員。“司法假期”連同其他公眾假期和年假,就會變成有很多假期。多謝。

主席:梁慶庭議員,“司法假期”並不表示他們不用上班,不是放假,這是法院停止審判,並不表示全部法官放假。黃顯輝議員,請發言。

黃顯輝: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作為一個法律界工作者,從律師的角度看“司法假期”,我作為律師很希望“司法假期”長些。為甚麼呢?因為作為律師有很多積壓下來的事情,而在那段期間即“司法假期”,我們可以有多些時間處理積壓下來的事情,因為不需要出庭。例如春節,如果根據一般春節假期在初一至初三放假,則初四開庭,那麼我們就要在初一至初三做準備工作,準備初四上庭答辯。從律師角度看,日常與司法界人士聊天交流的時候,他們也有類似的情況,如前所說司法假期並不表示他們不用工作,他們手上也有許多積壓的案件,正如有關院長,在司法年度開展時都說有很多積壓的案件,有許多法官或檢察官都要在“司法假期”中閱讀、批閱文件,以準備“司法假期”完了之後繼續進行工作。我祇是將現實情況向大家表述,並不代表在“司法假期”期間一切都停頓。多謝。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

聽完黃顯輝議員的解釋之後,我反問自己,上一次小組開會聽說,以前法院的法官祇工作六個月,以為是為了解決那些積壓的案件。那兩個月的假期足夠做甚麼呢?這麼多年積壓下來的案件有八仟多份,祇放兩個月的假期都不能解決問題,最好放半年,讓他們多些時間多做一些工作,給我們小組討論參詳一下,我覺得會好一些。多謝。

主席:我想黃議員祇是發表他個人意見。這幾天我有幾位律師朋友跟我說,他們知道有這份文件,有兩個月的“司法假期”。有兩位在這�堸黦~律師都跟我說,兩個月的“司法假期”太長了,澳門這樣是不可以的,所以做律師的每一個人的想法都不同,都祇是發表他們的個人意見而己。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我想回應梁慶庭議員,關於這個意見有沒有跟政府方面討論過?他們的態度如何?我們曾經非正式地與陳麗敏司長反映過,他們的意見是,也非正式地,“當然希望不要改,但是立法會有權決定,大家依舊保留兩個月的司法假期”。我相信她是這樣說,否則不會遞交兩個月來。我們小組有些成員甚至不主張有這個假期,到最後都認為不應該“走得太快”,事實上其他的我們都沒有縮減,所以我們小組將最後決定交給大會。多謝。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多謝回覆。確實,我個人對於“司法假期”是沒有認識的,剛才聽了幾方面的反應,如“司法假期”的緣由,另外有些同事就個人意見說了“司法假期”的必要性。原來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還需輪值工作者除外。考慮到在不影響:又能回應社會需要的情況之下維持穩定性。當然委員會是經過細心的研究才提出動議,通過上述討論我了解多了,我會作出自己的選擇。

因為這是一個新的問題,大家在此都是希望能夠令澳門變得更好,法院能夠回應社會的需要,我相信提出議案不是為了增加法官的福利,也會實際考慮社會的效益。法官已經有這麼多福利,可能有一部分人比較熟悉,或者參加了小組討論之後知道,但我真的不知。剛才同事說“其實法官都是有這麼多假期”,年假二十二天,那麼“司法假期”�堨L是不是需要上班呢?

主席:梁慶庭議員,法院的“司法假期”和福利是應該分開的,“司法假期”不影響法官的福利和享受年假,是兩回事。這是“司法假期”,不是個人福利,是不會影響個人福利,也不影響《基本法》的原則,即不影響削減福利的原則。對不起,梁議員你講完了嗎?

梁慶庭:講完。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我又不敢代表委員會,剛剛吃完飯比較精神一點,好像梁議員所說,喝完咖啡比較精神。有一個我自己的怪理論。我在小組開會的時候,曾經提出以下的意見“會不會憂慮到行政長官有甚麼困難呢?”,例如他委任之後是需要簽署一份合同,合同的條款包不包括這個“司法假期”呢?我不敢拿來看。有一件事情...我都要在這��...大家都是為了澳門,有很多事情,例如電訊的專營十年、電力公司、以至博彩專營,或者歐安利叔叔為了我們葡國的國籍問題;還有之前我在立法會極力抗議Sisa的問題等,大家都是為了澳門好,最重要的是甚麼時間?何時?我們委員會,我不敢代表主席,對不起。考慮到現在是時候作出一些改變,如Sisa真的要過渡,就過渡之後改,現在可以改的就現在改,改是事在必行的事,沒有犧牲就不能改革。如果大家都不願犧牲,澳門將不如以往,我想大家清楚我的理論、理解,和大家在委員會討論的問題,我們都是有憂慮的。特別行政區長官做這件事情是不是有困難呢?例如合同方面,不過他都可以解決,祇是補錢就可以;或者可以用超時補貼的方式支付縮減了的一個月司法假期。這祇是我的想法,能否解決呢?都是一些利益問題,福利、假期、錢。合同能否修改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有方式可以去變通。問題是現在做、一年後做、還是兩年後做呢?如果各位議員有問題的可以提出來,提出動議,沒有問題的,我完全支持梁議員剛才所講的問題,困難在哪�堙H多謝。

主席:我想關於這一點大家都清楚,如果有議員有憂慮,《司法官通則》第二十八條寫得很清楚,每年有二十二日假期保證,所以我相信委員會也考慮到這個問題,不過我祇是講一講這第二十八條《司法官通則》也有。如果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沒有特別的動議......不知道梁議員還有甚麼說?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剛才聽了介紹,知道其實我們不是涉及法官本身的福利,一個月或兩個月的司法假期並不影響這一點,現在我們大家都很清楚,不是涉及削減或增加福利,而是這個司法假期的制度。

如果是涉及這個制度,原來兩個月的司法假期,我聽到一個理解,它可以透過這個方式,可以令處理案件有好處;另一種看法是兩個月不夠,三個月就可以使審案加快。這是一種制度,當要改變一種制度的時候,我們確實是需要了解清楚,才可以改變一個制度。我們都想它好,是不是兩個月的司法假期縮短是有利於整個司法機構的運作呢?我們主要是考慮這方面,完全不涉及法官本身的問題。

委員會提出的問題是縮短了司法假期是有利於整個運作。我祇是重複說一次這個問題,我現在不是說法官的問題。而是縮短了有利於整個運作,委員會作出了這個研究,提出了動議,是整個制度的問題。而這個問題,執行權方面覺得他們想保持先穩定過渡,然後才修改,但我們認為現在是一個適當的時候進行修改。因為如果要確定一件事,如果我不是很清楚我無法舉手,凡是這些事都要過半數票。委員會覺得是一個好的建議,我也希望這些建議得到大家理解了之後,舉手支持讓它得到通過,所以我不是想將這個問題拖得這麼長,而是想將這個問題有效處理。多謝。

主席:崔世昌議員,請發言。

崔世昌:多謝主席。

我想再提一點。這方面我們是肯定理解過,通則上說休庭的兩個月,一般的民事案都停止審判。我不知道黃律師或者許輝年律師可以答我這個問題。這確實對澳門整個運作和現在面對這個世界來說是一個“笑話”;兩個月不審民事案。雖然緊急或刑事案都繼續處理,但民事案停審兩個月,這是不是一個好的制度呢?我敢百分之百說這個不是一個好的制度,據我個人的理解,將來進入二十一世紀我相信也不是一件好事。

但我覺得,小組曾經反覆研究過、談過幾個小時,關於這個問題,議員都反映了不同的意見,最後大家都集中了所有的意見和向其他小組索取了相關資料,才能作出這個決定。當然,這個決定在司法界未必獲得全部人的認同,但我相信會得到社會上大部分人的認同。我們覺得為了大眾利益應該有少少犧牲。但現在最主要的是...正如梁議員所講,我們是在不影響法官和有關人員的福利的情況之下進行,所以如果今天不改變,日後將更難改變。多謝。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我想補充一點,例如有一個錢債案件,如地產......等,經判決後可以取回他的錢。如果休庭兩個月,就要等到兩個月之後才能取回,這公平嗎?誰支付利息?阻慢了澳門的經濟發展,無法取得平衡,我祇是想補充一點,作一個比喻。多謝。

主席:各位議員,我想,是不是澄清了這個問題,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先取委員會的建議表決,同意委員會的建議,即縮減一個月的司法假,由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返過來表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的第一款改成“由九月一日開始”。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委員會的意見書提出“改為由九月一月開始”,但我私人,容許我思考一個問題,既然給予一個月的“司法假期”,法官在司法年度開始,他們都要工作,回來準備開司法年度,而司法年度的開始是一件很嚴肅的,所以我個人...下午正在想,我建議按照原文本,由九月十五日開始有一個好處,是放完假之後九月一日回來開始準備司法年度,九月十五日開始。不是回來就開始,如果由九月一日開始,那些院長要提前半個月回來準備。我臨時想到這個問題,但你影響法院的運作,因為以前的司法年度是由一月一日開始的,放完兩個月的司法假期之後,由一月一日開始司法年度,如果沒有記錯,我相信推遲半個月開始司法年度,應該不會有影響,但有利於準備開始司法年度。最好不要在九月一日,因為九月一日他們可能要提早回來準備。這是我私人的意見,大家很清晰的建議九月一日開始司法年度。多謝。

主席:多謝唐志堅議員。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剛才唐志堅議員提出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司法年度的開始與完結,對於司法程序的期限是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司法年度的開幕儀式,與司法年度的開始與完結是兩回事。如果司法年度由九月一日開始;或九月十五日開始;又或九月三十日開始都是沒有分別的,因為司法年度的開始和司法年度的開幕儀式是不同的,是兩回事。

司法年度的開始和結束,唯一有效力的是計算程序期限,如上訴、提出訴訟等,祇是與期限有關係。我們現在應不應該將這兩個日期安排在一起呢?我覺得這是另一個範疇的問題,儀式和開始是否應該在同一天呢?有時會對這兩個日期混淆不清,所以我提出發言。多謝。

主席:唐議員,你是不是正式提出動議?

唐志堅:不是動議,即是說支持原來的動議,希望大家支持原來的動議。

主席:那你同意維持委員會的意見?

唐志堅:希望,但委員會提出由九月一日開始司法年度,但我相信全部人放假放到八月三十一日,雖然大家議員說的是兩件事,但是有關聯的,因為放假放到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就開始,你就他怎樣回來準備......

主席:唐議員,我想問一個問題,因為原來政府的提案是九月十四日結束“司法假期”,也是九月十五日開始。即是說它可以開得到,我不是反對,我剛才提出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我都不了解,可以這樣說。

唐志堅:但兩個月的“司法假期”,有部分人提早回來工作比較好,你現縮減為一個月,他要提早回來,就變成......

主席:好了,讓給賀議員講。

賀定一:關於司法年度,我們小組討論了一段很長的時間,討論了幾次,也浪費了很多時間在這方面。關於我想說的,剛剛主席也提及,原來文本的司法假期是九月十四日完結,司法年度由九月十五日開始,據歐議員說司法年度和儀式是兩回事。我覺得我們的福利仍然保持不變,但我覺得法院休庭兩個月,對社會發展是非常不利的,特別是對經濟方面。我覺得這個時候應該改一改,但我們的更改祇是取其中庸之道。最初的時候,認為司法文員應該跟其他的公務員一樣,他們在其他假期方面已經比別的公務員多,但也考慮到他們的福利條件,所以我們祇是將司法假期縮短為一個月。

主席:賀定一議員,這一條已經通過了。現在是討論司法年度的開始。因為你講的我們已經通過了。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

我對於不懂的我就會問,因為它不像我們的學校上學一樣,放完假之後,就是新學期開始。有很多學校完了暑假就開學,司法年度由一月一日開始,過去也是這樣。兩個月,但他們是放完司法假期之後,不是司法年度的開始,它是司法年度�堥鴗F某個暑假就休息,一直到最後十二月才完,剛才我的同事說它在計算那些日子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在過去休息完了之後還多做幾個月,又再開始新的司法年度。那�埵閉し礞ㄕP呢?如果按照準備,例如司法年度開始,是不是說開始審案?如果不是,所以放假的時候沒有人準備。應該不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是不是...規定一個司法年度的日子,在過去來說,或者根據甚麼準則去規定呢?在這一點上可不可以...因為你們討論了很長的時間,可以給一些這方面的結果我們知道嗎?

主席:崔世昌議員,請發言。

崔世昌:我看過這本書,《澳門司法組織》一書有列明,在第四條中說“司法年度相當於歷年”,是第一點;第二點是“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澳督主持莊嚴的儀式……”一直到按照現在的,即是現在變成行政長官。它的第一點是“司法年度相當於歷年”,以前沒有說明日子。

梁慶庭:“...相當於歷年”,我有一個想法,將來我們規定之後,我們的行政按照一月份開始,我們的立法會十月十五日開始,司法歷年是某個時間。當然沒有問題,可能三權分立;各有開始也不定。司法年度的開始原本是一月一日,為甚麼改為九月十五日?我不明白這方面。有沒有東西需要配合?我真的不知道。《基本法》沒有規定。這個“歷年”出現了很多,司法年度是九月十...如果我們通過九月一日就是九月一日;十五日就是十五日。有沒有一些更加好的解釋,就是說由一月份開始比較好呢?祇是訂定一個時間開始,我們有些同事也曾經參加過這個儀式。

主席:各位議員,你們大家還有沒有疑問?你們有甚麼意見?沒有意見,我表決,先表決委員會的提議“司法年度由九月一日開始”。同意的請舉手,十四票,請放下。不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其他的棄權。通過。第十三條,緊急工作。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關於第十三條第三款有關“安排輪值期限”,是不是要九十天前要作出安排?起碼九十天前這麼久呢?既然我們修改了第十二條,通知的日期可否縮短?因為好像不符合現今社會的辦事方式。

主席:崔世昌議員,請發言。

崔世昌:這方面我與區宗傑議員有不同的看法,因為這是他們自己內部的工作,我個人沒有意見,我覺得應該由他們自己決定。

區宗傑:主席,我提議好嗎?這個給三十天,即最少三十天。他們可以九十天;可以一百二十天,如果他做得到。即是法例上不用這麼嚴謹。

主席:區議員,你提議是至少三十天?這�堻抰薴E十天,並不表示不可以在十天之內完成。

區宗傑:但九十天之前呀嘛!提前九十天。

主席:是最遲呀嘛!

區宗傑:最遲提前九十天,即是九十天之前一定要通知,要一百天;一百二十天;一百八十天,這樣即是不可以少於九十天。現在我提議三十天之前提出,究竟三十天前到甚麼時候?他可以作主,他還是可以九十天;可以一百二十天,但是法例上不需要運作這麼困難。

主席:好了,如果大家清楚,區宗傑議員是不是作正式動議?

區宗傑:是。

主席:區宗傑議員說,最...你是最少三十天。

區宗傑:即不是最少九十天。

主席:最遲提前,即你的建議是最遲提前三十天作出。同意區宗傑議員建議的請舉手,二票。現在我們回到原文第十三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四條,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我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五條有五款,如果沒有問題?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六條有三款,哪一位議員想提出問題?如果沒有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七條有兩款,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八條分四款,有沒有意見?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想委員會方面可不可以作一些補充資料或分析資料。意見書提及認為中級法院的法庭上訴利益限額定得太高,他們當然做了一些比較,可能從現在的上訴案做了一些比較,我知道我沒有提出動議,但我想知道,可不可以在這方面提供多些資料?多謝。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政府提出這個的法案草稿是一百萬。大家看一看,第一、二、三都是,主要是終審法院給一百萬,即第二審法院的法定上訴是到了終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第二審之後再上訴就是到終審法院。為甚麼要定一百萬呢?我們有些小組成員都認為定得太高。主要是因為澳門實際上在這些民事案件中很多未必達到一百萬;這些案件,例如現實舉個例子,一個住宅樓宇普遍都是幾十萬,但是大家都由於聽到我們岑院長也講過,終審法院由於籌委會規定,現在的“開張”祇有三名終審法院法官,包括院長在內,所以他們...可以說終審法院的法官人數估計比較少,如果到終審法院的案件,定得太低會有很多案件到終審法院,可能會影響終審法院的運作。主要據目前的情況,預計一年之內,如果是這樣的情況,到終審法院的上訴案件會達到四、五十個左右,如果再增加終審法院就無法應付。所以主要的目的祇有一個,就是上訴案件不要太容易到終審法院。現在分成三個法院,各位,不是現在的兩間法院,將來特區有三間法院,所以希望不要太容易上到最終的法院。多謝。

主席:如果沒有提議,我就對政府送來的文本第十八條進行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十九條,我注意到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九條,那十條條文委員會沒有建議,我多給幾分鐘給各位議員,就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九條,如果是沒有疑問;也沒有意見,那就不用你們舉十次手,希望各位看一看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九條。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用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究竟“收容”是甚麼?是不是應該“進行”呢?提了幾次是“收容”。

主席:是第幾條?

區宗傑:是第二十九條,我去到了極限。

主席:好,第二款的“收容保安”,是不是?

區宗傑:是,我認為應該是進行。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如果我說得不對,請法律界的議員補充。因為澳門現行保安處分制度,這個處分制度保留。《刑事起訴法庭基本法》說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可以繼續保留,所以關於“收容保安處分”制度是刑事起訴法庭一貫的執行手法,所以它是按照現在的制度執行。因為根據《基本法》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可以保留。至於你問那些是“保安處分”,這屬於概念問題,不用我解釋。

區宗傑:我是說究竟應該是“收容”或“進行”。甚麼是“收容”?

唐志堅:據我理解,“保安處分”是限於...你幾時報告;或者規定你不要逃離;當正在處理的時候,你幾時不可以跟子女見面;幾多天等。是嗎?歐安利議員。

歐安利:主席,對於我們的同事,我們的顧問可能更能夠解釋這一點,“保安處分”籠統來說與監禁刑罰不同,監禁刑罰是一個有罪判決,法院說某一個人士被判決“剝奪自由”的處罰,由於他做出某種行為而被判“剝奪自由”。“收容保安處分”不屬於法院的一種判決處分,是關係一種程序,覺得某一個人有危險性,但不是因為做出違法的行為而有罪,社會覺得需要有一定的處分,為了社會的安全起見要實施一些措施,這個措施就是要強制要將他收容。如某人的精神狀況很危險,如果他繼續在街上可會引起危險,那麼法院就要尋求適當的措施保護社會,主要是針對這一點,不是一種處罰;不算是一種處罰。多謝。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我想請歐安利議員再解釋一下,這與“羈押”是否不同?

歐安利:不同的,“羈押”是指有嫌疑,作出了某種罪行,有嫌疑,而考慮到這位人士可能會逃走,會逃離司法程序,或者回到自由狀態之後,可能會繼續作案;或犯毒,法官可以認為這位人士如果不“羈押”,可能會繼續犯毒。是一些條件...法律規定了一些條件去實施“羈押”。

主席:好了,如果大家清楚我表決十條,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九條。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這�埵酗@個問題與區宗傑議員所講的問題有關,都有它的邏輯。問題是為甚麼刑事起訴法庭有這種權限去實施這種徒刑呢?為甚麼有呢?因為這個刑事起訴法庭祇是應該有一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即調查、預審、起訴等。這�堹A及一個意念,在葡國的行政當局�堨X現的一種構思,也關係到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將很多權限,以前屬於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抽出來,而這些被抽出來的權限轉往現時的檢察院。由於這些權限的轉移,法官少了很多工作,即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因此葡國政府與澳門消費者委員會曾經發表過意見,當然有人贊成,有人反對。意見是這樣“附加權限給與刑事起訴法庭”,嚴格上來說是不對的,這個權限應該屬於一般的法官,即普通管轄法院的法官,即這�堜珨〞漯麈讀k院的法官。如果法官是實施刑罰,也應該由法官執行刑罰,沒有理由交由刑事起訴法庭去做,當然這是葡國政府的選擇,而似乎這�堛漯k案也選擇了這個方向。多謝。

主席:如果清楚我就表決。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想再要求解釋一個法律名詞。“廢止司法恢復權利”是甚麼意思?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款的“廢止司法恢復權利”。

主席:這�埵陷X位律師,這些是很專業的法律名詞,我想不是很多議員可以解釋的,哪一位議員可以解釋?

歐安利:如果我講錯請更正。例如法官判了某人十年刑罰,後來服了一半刑,或者服了一段時間刑罰,可以給予一種恢復,甚麼叫恢復呢?即是不用繼續在監獄;可以出獄,周末可以與家人一起渡過,離開監獄。如果行為不好,例如星期日不是準時回來,而星期三才回來,那麼就可以廢止司法恢復權利。即是這個意思,如果我錯了,請我的同事更正。多謝。

主席:如果明白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三十條,委員會的意見書對第三十條第三款有一個意見,“提起訴訟”改成“提起上訴”。其他方面沒有提出疑問,這一條共有五款,每一款都有很多項。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由於第二款寫“上訴”,第三款寫“訴訟”,所以我們的議員認為屬於稅務與行政都應該是“上訴”;不是屬於“訴訟”。小組曾經向政府方向反映,政府方面也查閱過現行的法典,包括《行政程序法典》...等,都有提及訴訟,由於這兩個名稱暫時無法統一,其他的人都不知道“上訴”較適合還是“訴訟”較適合,既然這樣,暫時保留政府方面提出的文字。至於羅馬字 I、II、III改成 A、B、C。在編列的數字方面與陳麗敏司長談過,主要是葡文的寫法問題,中文方面,我們的編列是有括號的大寫“一”,一個做款;一個做項,點方面可以用細寫“一”,但用A、B、C,以配合葡文,葡文可以用阿拉伯的“1”,然後括號阿拉伯的“1”,然後再用A、B、C,將來兩個文件都會統一,所以這�媟Ёぃ鞝、B、C。多謝。

主席:多謝唐議員。我想,這樣吧!關於大的羅馬字,將來所有的法案都改成A、B、C。因為現在的中、葡文法案很難查,一邊是C;另一邊是羅馬字III,很混淆。我想,將來編撰委員會將所有這些全部統一。我們就不用在這��...因為會有其他地方同樣會出現這種情況。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剛才顧問提醒了我,我們在委員會決定了一切“訴訟”的字變為“上訴”。

主席:但現在不是提案說你們沒有共識,有議員提出,但委員會保持政府送來的文本。不過這個不妨礙你自己的看法,因為意見書已經有這意見,我不知道你的意見,你可以提出,但這不是作為委員會的建議,所以這條條文沒有建議。

歐安利:主席,我覺得繼讀討論這個事項比較辛苦,又沒有執行權的代表列席。無論如何要記下,在我們的法律�堣ㄦ|向政府提起訴訟,不會向行政當局提起訴訟,不會由於行政行為而提出訴訟,沒有人會提出訴訟告政府。因此我們在立法上的用語或法律學術上的用語都是用“行政行為上訴”,即是要求司法機關就行政當局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審議,所以我們本身的制度基礎是市民可以要求法院就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審議。如某人要求一個準照開工廠,而經濟司不批准,這位市民可以到法院上訴,提出這個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因此我們稱為“行政行為上訴”,而不是“訴訟”,不是一個法院的訴訟,不是市民告政府的訴訟,因為將會作出的判決不會判政府要做某項事情,判決祇會說行政當局的行為被取消;被撤銷,所以是有分別的;概念上是不同的。因為上訴不是告政府,沒有人告政府,是告行政當局,我們祇是要求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決。如果法院認為這個行為不合法律,就會撤銷,不會判有罪,而撤銷行政行為,所以我們叫行政行為上訴。事實上,有些事項是有訴訟的,如告政府的訴訟是有的,例如典型的我們可以看到的是第三款第八項的“稅務上的訴訟”,關於權利方面,這�堳傸Y格的看到,是一種訴訟。例如一個訴訟是告政府,法官最後判決行政當局有罪或無罪,在其他情況是不會判有罪或無罪,祇是撤不撤銷行為。如果我們參考一下法案草稿,即葡方提交給聯絡小組的草稿,全部都是說上訴,在第三款第八項說“訴訟”,所以這�堿O有一定的分別,兩個不同的實況,我們是涉及不同的事項,如果這個法律提案一個用“訴訟”,我沒有問過執行權的代表、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但是我覺得如果我們的法案是來自另一份草稿,是葡方所做的草稿,而祇是用字上更改,是因為有一些不同或純粹是錯漏,或是一種基於我不知道的原因。由於我是律師,是這方面的工作者,我覺得很難更改概念,給我見到不同的立法用語,尤其是我一早就知道根本法律上沒有,不論是必備法律或者是將會有的法律都會更改我們的行政法;或者我們本身的行政的司法申訴。由於有這個實況,我覺得這�堜玼A及的祇是一種錯漏。多謝。

主席:各位議員,如果根據現有的《司法組織綱要》,我想很多議員手上都有的一一二九一號第九條的條文基本上與第三十條一樣,但是我不知道為甚麼,由過去一直至今都是用“上訴”,在這�堨�部改成“訴訟”,由於執行權沒有代表列席,事實上一直都用這個字,到今天為止都是用上訴這個字,是《司法組織綱要》的一一二九一號,所以我也不知道怎樣做。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他們認為用“訴訟”。

主席:用甚麼?“訴訟”?

唐志堅:是他們認為“訴訟” 是對的。我想這個名稱,正如他們提出,即我剛才引介的時候,因為作為一般議員我們很難弄清楚究竟,但我都很明白歐安利議員的小組都詳細表達過關於行政上訴的問題。稅務方面的上訴,一般情況之下都是“上訴”,除了賠償罰款;賠償利息的時候也侵犯到當時人的利益,他可以要求索償不到的話,可以通過另一個途徑要求稅務當局付給他利息。即是類似這第八項,可以要求訴訟賠償利息,但類似這些概念性問題,對於我們是比較困難,因為政府表示了這個態度,所以我建議將這份文件給編撰委員會。因為這不是原則問題,是技術性問題,大家都對這個條文都理解是技術性問題,由於時間緊迫,我們無法請終審法院院長到小組,也沒有可能,但是可以再探討。通過再探討,怎樣為之準確的意思?我完全沒有意見,怎樣才可以比較準確?我也同意歐議員所講,行政的,“民打官”可不可以呢?“民告官”可不可以呢?是可以。“民告官”是用上訴方式,有沒有訴訟方式呢?如果是行政程序,沒聽過訴訟;又有訴訟這種,是上訴的方式。這方面可不可以這樣,因為屬於字眼的問題,可不可以?好不好?

主席:我想,這樣吧!如果交給編撰委員會,其實也祇有兩、三天的時間,因為十二月十九日要有文字出現。我想,大會如果作出這個決定,在未來的兩、三天,希望...即如果大家認為是技術問題,事實上“訴訟”即“上訴”,不牽涉到實際運作的意念,因此我建議現在對條文表決。唐議員建議交給編撰委員會,我希望委員會主席唐議員在編撰工作時盡量再溝通一下。如果真的做不到,因為十二月十九日文本一定要出來,如果十二月十九日之前都尋找不到一個辦法來解決,那我想請問歐安利議員,有沒有妨礙你現在的表決?如果不妨礙,現在先表決。如果於十二月十九日前無法解決,我想,我們將來也可以再提出。因為現在實在無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如果同意這樣做,我們暫時不改,但是交回委員會,最後這兩天請你再跟岑浩輝院長方面溝通一下,我們這�堛瘧陪�表達了意見。如果十二月十九日之前無辦法解決,我想我們十二月十九日之後仍然可以再提出。好不好?歐議員。好了,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這件事我們交給委員會主席。

現在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三十二條這�媕雩茬ㄗS有任何建議與意見,這兩條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問題我就表決兩條,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第三十三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動議增加幾個字,“第一審法院由一名”改成“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這是根據《基本法》,列明院長必須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多謝。

主席:多謝。大家清楚明白了嗎?清楚我就表決,祇是增加了根據《基本法》寫,即清楚一點,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至三十九條,委員會希望取消第三十六條A和第四十三條A,因為忽然間有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六條A;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三條A,覺得沒有必要。如果大家同意,我就不再另作表決,將來編排的時候會增加兩條條文。現在討論到第三十九條,有沒有議員要提出任何疑問?如果沒有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第四十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與第三十三條一樣,即“中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中級法院法官擔任”,增加“中級法院”。多謝。

主席:這個問題與上條通過的一樣,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請注意第七項,這是他們在打字時打漏。這�堣]要作一個正式的建議。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上次的動議大家都清楚,陳麗敏司長表示過,即第七款是沒有的,是他們出錯,所以希望我們不討論這個條款,委員會就...人家又沒有動議作為撤銷,是技術錯誤,沒有這個第七款,不知道各位明不明白,或者主席是不是容許我們這樣做,因為她說沒有,是技術性錯誤,所以我們沒有做動議說取消。另外,我們委員會有一個動議,在第七項的位置加上“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獲勝者”,這個下面有條文要作這樣的規定。因為合議庭的時候是要投票的,院長要確定投票的獲勝者。同時,動議取消第十三項行文。多謝。

主席:大家明確嗎?我想,事情是這樣。雖然當天各位議員都聽到岑院長和陳麗敏司長的解釋,原文是沒有這條條文,他們可能在整理時出現錯誤,我們都作一個...因為可能小組委員會的議員比較清楚,不知道各位議員清不清楚這一條條文已經取消了;不要的,如果清楚我可以不作表決,但不過現在要增加一條在第七項,行文是委員會的建議,如果大家清楚我祇是作增加的第七款的表決,同時我會分開表決,因為所有的條文沒有這個第七款,抽起第十三款表決,若果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如果沒有意見,我將增加的第七條和取消的第十三條一起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四十二條,委員會祇對第三款有意見,大家都看到,有沒有意見?第四十二條的第三款委員會有修改,沒有意見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四十三條,這�堛熔臚G款第七、第八及第十項委員會沒有意見,相信你們也沒有共識。各位議員都看見意見書的意見,因為沒有意見,我沒有辦法對這個意見作表決,哪一位議員提出這些疑問的,可以在大會再提出來,如果不提出來我就看作沒有建議做表決,如果沒有就表決第四十三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由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條,即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我看不到委員會有任何建議和修改,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委員會有動議,動議刪除第三款第二項最後一句說話。第三款第二項最後一句說話,請問各位除了這一款這一項有動議之外,其他就沒有...除了第七項有一個意見,就是司法公庫的制度希望取消,但這�堣]不是一個委員的動議,所以我想請問,除了前面第三款第二項之外,其他有沒有意見?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我們委員會動議增加第五款。因為這是從後面搬上來的,後面取消了,後面取消的當到後面時我才解釋。搬了一條過來,就是“終審法院院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主席:即你們委員會要增加一個第五款。原本祇有四款。

唐志堅:對,原因是因為後面取消了。

主席:我修正剛才的說話,除了第三款第二項和另外一個動議,就是增加第五款。這兩項容後再表決。對於其他事項......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如果可以,表決這個條文第四十八條時,希望可以一部分一部分地表決。即是本身的標題我不同意,但我也不會建議取締方法,視乎全體會議的意見。因為我聽過委員會的同事的意見,但我沒有在全體會議�媗旦L其他同事的意見,所以我不會提出正式動議。但是我自己的意思;我的立場,對於第四十八條的立場很簡單,條文內容沒有一方面是輔助終審法院院長的工作。如果我們看條文的第一、第二、第三款,全部與終審法院院長沒有一點關係,所以我覺得標題與內容不相符。這條標題與條文的內容不相符。

另一方面,即使說與終審法院院長有關,但我覺得不應該是這種關係,因為法官的工作祇是審判,包括審判時是獨立地審判,不可以由第三者代替他審判。一切我們這�堿搢ㄙ滷齯慦漱漁e,連同委員會的條改,委員會刪除了最差的部分,就是“並向各級法院法官提供與審判有關的法律諮詢技術協助”,這�堜e員會動議刪除,我非常支持這個動議。因為法官不可以接受第三者的法律諮詢。因為他本身的獨立性是會受到影響。其餘的,我在這�堿搢ㄙ熙ㄛO一種輔助部門,輔助法官委員會的部門,而不是一種輔助終審法院院長的辦公室或輔助法官的辦公室,所以我希望主席在表決的時候分開來表決。即由標題開始至每一個款都分開逐一表決,連同這些附加逐條分開表決。

主席:我想問你,你說希望分開表決標題和後面的內容,因為你說院長辦公室與內文不相符,那你有沒有建議這個標題應該叫甚麼?

歐安利:主席,我沒有動議。因為我覺得做動議很辛苦,最後都遭否決,我不想。因為我們大家是討論,這個不是馬戲團,大家是討論意見。我覺得這個寫法不正確,這不是院長的辦公室。如果同事希望討論這個問題,我可以做一個動議,如果想討論,我才做;如果不想討論,因為現在已經十一時多,意思不是錯的,除了剛才的法律諮詢部分完全不能接受之外,其餘部分“給予法官委員會的輔助”,我曾經是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成員之一,我覺得有一個輔助部門是好的,這個法律是新法律,是需要看一下,正如區宗傑議員所說,我們現在已經通過的法規需要再次考慮、再次評估,看一看這�埵閉し繨悃M方法;目前的解決方法值不值得作出修改、改善等,所以這些全部都是很重要的工作,這樣才能使法院有良好的運作,但我覺得這�埵p果是一種輔助部門,就很適當,輔助法官委員會的部門我就覺得很適當,但是祇是法官委員會,但是這�塈甯搕ㄗ鴞野籉饃矕睇P終審法院院長有關,好像很勉強。這�堿O沒有關係的,看不見關係,除非你說看過標題,才會感到有關係,如果是這樣,為甚麼在標題上堅持呢?這是一種行政和財政自治的機關,而它實際上與日常生活一點關係也沒有;與運作,與終審法院法官的運作完全沒有關係。我們稱之為“機場�堛y船的地方”為甚麼呢?因為是機場,名稱是機場,實際上沒有客機上落,祇不過是碼頭,所以...我不是做動議。如果要我建議標題,我會叫輔助法官委員會辦公室,其他的相應修改。當然,我沒有聽過其他同事的意見,我不會做動議,但是為了方便大家表決,我覺得應該先把標題放在一邊,我先轉到第一款,即首先表決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和剛才委員會主席所說的第五款附加。多謝。

主席:我可以接受歐安利議員的建議,我剛才說了暫時不表決第三款第二項。現在對於標題,我們分開表決,歐安利要求第一款也分開表決,我可以接受。我現在進行表決,就是同意這個標題的請舉手,因為歐安利議員提出他沒有建議,但是希望分開表決,所以同意這個標題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四票,請放下。其餘棄權。

歐安利:主席,結果怎樣?

主席:通過。現在表決第一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兩票棄權。通過。除了第二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沒有。三票棄權,通過。現在第三款第二項我們暫時不表決,第五、六、七、八沒有人提出開分表決,我現在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兩票棄權。通過。

歐安利:主席,對於第三項,我祇是提醒一下編撰委員會,我不知道中文怎樣寫,但葡文的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三項是錯的,這�媦g“編纂各級法院案例”是不對的。多謝。

主席:是第三款的第三項,是嗎?可不可以再說一次?

歐安利:第三項的葡文這樣寫“研究與法院體系有關的法規”是對的,沒有問題。然後寫“編纂各級法院案例”,我覺得不對,因為我們在制作法典,你說將它編制、餽集等都可以,但現在執行權代表不在,沒有甚麼補充。

主席:中文沒有關題,葡文寫錯了。

唐志堅:中文沒有問題,不是改它,祇是把案例編輯在一起。

歐安利:葡文不是這樣寫,不知道中文怎麼寫。

唐志堅:是編纂。編纂是把所有的案例編成一本。

主席:希望編撰委員會記錄下來,這個可以改。我們現在表決第三款第二項,建議刪除最後一句說話,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現在還有一個動議,是增加第五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四十九條,委員會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沒有意見,直至第五十五條才有意見。我想請問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現在是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如果大家都覺得清楚,我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

歐安利:對不起,至第幾條?

主席:第五十四條。

歐安利:第五十三條我棄權。我同意,但第五十三條我棄權。

主席:那麼分開,我將第五十三條押後,其他就是第四十九條到第五十四條,除了第五十三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第五十三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有二票棄權。

歐安利:主席,我希望要求關注。第二條是司法機關與檢察機關,即是有兩個司法機關,但在第五十三條葡文版中這樣寫,“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這�堣ㄛO唯一機關,因此我棄權。

主席:歐議員提出的是第五十三條,但是中文是“為唯一一個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黃顯輝議員,請發言。

黃顯輝:我很認同歐安利議員的疑問,中文方面沒有問題,是“檢察職能”,但葡文方面“Juridicional”在法律上嚴格來說是“審判職能”,“Judicial”是“司法職能”,以我的翻譯角度看,這個名詞在編撰的時候要注意,“檢察”應該是 “Procuradoria”以調整這個字,這是技術上的意見。多謝。

主席:歐安利議員,中文方面沒有問題,所以我希望編撰的時候,修改葡文。因為中文是“唯一的檢察職能”,不是“司法職能”。黃議員和歐議員,我希望你們稍後告訴他們。多謝。

現在討論第五十五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我們委員會有動議。第一個動議是將“首席檢察長”改成“助理檢察長”;第二個動議是對於第六款,行文增加第六款,就是“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與運作是由行政法規定”,把下面的取消搬上來。有議員對第四款第六項的“及協調社區關係”提出疑問,認為這樣寫不好,但今早我們最後委員會沒有作出動議,並不妨礙有議員提出動議。多謝。

主席:唐志堅議員,我想提醒一下,我也想知道你們的意見,因為這�堣中戭O“檢察長”但葡文是“檢察總長”,我希望中葡文能夠統一。因為中文�塈馴�沒有“總”的意思,是不是葡文改成“檢察長”,然後“首席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代替。是不是?因為希望中葡文統一。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我希望第四款第六項可以分開表決。多謝。

主席:大家明白嗎?如果明白,我先抽起第一款,因為有修改,然後第六款抽起,先表決其他條文,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有以下的修改,就是將“首席檢察長”改成“助理檢察長”,葡文作相應的,完全一樣的表述,即不要“Procurador- -Geral”,用“Procurador Adjunto Enderregado”,即中葡一樣。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另外,委員會提議增加行文,即增加第六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還有第四款的第六項,歐安利議員建議分開表決,這一項我剛才已經抽了出來,同意的請舉手,請你們舉定,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其餘棄權。通過。

歐安利:主席,我想作表決聲明,為甚麼我棄權?因為我覺得“協調社區工作”是籠統的寫法,似乎是警察的行動,而不是檢察院的行為。

主席:現在表決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五條,委員會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所以讓大家一起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五條。

歐安利:第六十三條我有意見。

主席:第六十三條。現在可以提出,我們表決的時候可以分開,如果有意見。即我們現在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五條。哪一位議員想發表意見?可以提出。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我不會發表意見,但要求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分開表決。

主席:我們現在說的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五條,歐安利議員沒有任何建議,他提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分開表決。如果大家清楚,我表決,除了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外,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戴明揚議員,你是同意;棄權或反對呢?同意,是嗎?

現在表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其餘棄權。

歐安利:主席,我覺得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行文不清楚,最低限度葡文版是不清楚的。我看葡文版,我覺得認為如果立法會某一日去表決通過的,會是一份檢察長提出的建議,而不是政府提出的建議,我覺得《基本法》沒有給予提案權予檢察長。多謝。

主席:好了,已經澄清了。現在是第六十六條,我們討論第六十六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委員會提議第六十六條的標題改為“法院司法輔助人員”,取消第一、二款,因為已經搬到上面,所以將第一、第二款取消。第三、四、五款向上搬,作為第一、第二、第三款。多謝。

主席:多謝唐議員。對於第六十六條的建議,標題有修改,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第六十七條,應該一樣,取消第一款,因為已經搬到上面,標題也已經改變,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完成這�堣妨寣A後面的條文我看不到委員會有任何的修改,不知道是不是沒有意見?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我想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獨立表決。

主席:歐議員你想分開表決?第四項沒有意見。因為後面我看不到任何建議,所以我想希望議員,例如歐安利議員提出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第三項,他希望分開表決。還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想澄清第六十七條第四款提到關於“檢察官委員會”,這個檢察官委員會的用詞在法案沒有其他的definition關於它,沒有注釋關於這個委員會,所以我請你留意。

主席:委員會在討論的時候有沒有留意到第六十七條第四款最後的一句說話?因為區宗傑議員說找不到關於“檢察官委員會”的注釋。

唐志堅:主席,我不明白他提出的問題是甚麼?

主席:第六十七條第四款,即中文第三十八頁的第一條,即“最後有屬檢察官委員會之權限”,現在區宗傑議員問“檢察官委員會”在哪�堙H但是區宗傑議員,你剛剛自己也同意了這條條文。

區宗傑:我是同意,但我提出來看一看需不需要增加注釋。

戴明揚:主席,“檢察官委員會”的組成是在第二個法令中,在《司法官通則》�堙C

唐志堅:有“法官委員會”和“檢察官委員會”。

主席:是,在《司法官通則》�堙C除了歐安利議員提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希望分開表決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因為委員會沒有作出任何動議,所以我將不會逐條表決,希望現在這麼多條議員都可以提出來,還有沒有其他的,沒有意見是不是表示沒有意見?有很多條文的,如果沒有意見,我就表決,一直到最後一條第八十二條,除了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同意的請舉手,十四票,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三票,請放下。其他的棄權。通過。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我覺得澳門的市民會因為這個規定而受到損害,即使這個問題純粹是理論上的問題,即使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沒有任何待決卷宗在法院,我覺得在原則層面上立法會是做錯了,雖然是出自大家的意見,但有些《葡國憲法》的規定與《基本法》的規定是一模一樣,即是基本權利方面;人權方面是一樣的,如果假設有一些上訴是針對一個規定,同樣《基本法》都有的規定,而《葡國憲法》都有的規定,我看不到為甚麼要這個程序需要定為自己去終止,用立法程序去終止。多謝。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我認為《葡國憲法》在我們特區成立之後,已經在澳門不適用,所以違憲的一切都必須終止。多謝。

主席:現在還有一個附件,我想,各位對附件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好了,到現在為止,這份法案我們已經通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