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特別法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所定制度的適用。
一、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係經由官方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為之。
二、新出入境事務站的設立、性質以及運作,由行政命令訂定。
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及離境須持有效護照及入境許可或依法簽發的簽證,但法律、行政法規或國際法文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入境及離境手續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三)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二)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三)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四)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三、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一、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在出入境事務站停留期間,如有需要及在有可能的情況下,可聯絡其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並可獲傳譯輔助。
二、被拒絕入境的人士,亦可獲得其指定律師的輔助,並由其負擔有關費用。
一、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由其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該企業的運輸工具的地點;如不可能送回該地點,則須送回其所持旅行證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
二、如不能按上款的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衛生護理的開支,均由該運輸企業承擔。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受逗留許可期間、簽證有效期間或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所定期間的限制。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可受入境時所使用證件失效前的期間,或獲返回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的期間的限制。
三、凡超過獲許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視為非法移民,但不影響其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調整其狀況。
一、對於在高等院校求學、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考慮的類似情況,可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二、為求學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許可申請,須附同證明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報名或註冊的文件,以及證明擬修讀整個課程期間的文件。
三、因求學目的而給予的逗留許可,其期限與擬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並最多可續期一年。
四、如課程為期超過一年,逗留許可須至少每年確認一次;在確認逗留許可時,須考慮學生的實際上課率及學業成績。
五、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六、在定居申請待決期間,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可一次或多次延長其逗留許可,但不得超過就上述申請作出最終決定後三十日。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一、下列為批給居留許可的要件,但不影響補充法規所要求的文件證明:
(一)繳納補充法規所訂定的居留許可費;
(二)提供保證人或銀行擔保。
二、繳納上款(一)項所指的費用,是使居留許可產生效力的條件。
三、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只有持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其來澳取得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
一、基於人道理由或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和條件,以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手續,而批給居留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免除作出後,有關免除批示所指之人以外的人士,不得以本身的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提出應給予相同免除。
作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有關的行為,應收取補充法規所訂定的費用,有關費用係以居留許可費用為基數,按百分比計算。
因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引致行政違法及罰款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居留許可費用例外情況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除明文規定的情況外,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定或在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亦得以批示,免除、寬免、減輕、減少或許可分期繳納在本法律或補充法規範圍內的任何費用、罰款或其他應科處或適用的處罰。
本法律的補充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其他法規準用十月三十一日第
55/95/M號法令的規定時,視為準用本法律及上條所指行政法規的相應規定。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居留證,繼續有效,直至其所載的期間屆滿為止。
二、上款所指有效居留證的持有人,免除本法律第三條所規定的手續。
三、按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而獲得的權利,均完全保留。
廢止下列法規: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
(二)第11/1999號行政法規;
(三)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四)第6/2001號行政法規;
(五)一月十九日第6/GM/96號批示。
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特別法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所定制度的適用。
本法律的補充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一、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係經由官方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為之。
二、新出入境事務站的性質、設置方式及運作方式,由行政命令訂定。
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獲得許可或依法簽發的簽證,但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可因下列理由拒絕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二)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國際上受約束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約束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三) 藉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無適當的合理解釋,試圖規避本法律或關於逗留及居留的行政法規的規定;
(四)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五) 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六) 不能完全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對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存疑,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居留許可。
二、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維持上款所指許可的主要條件,但屬例外情況或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三、擁有居留許可連續七年且符合第8/1999號法律所定條件的人士,成為永久性居民。
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只有持有由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其來澳取得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
一、居留許可僅在繳納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的費用後方產生效力,而在免繳費用的情況下,則自作出免繳決定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上款所指費用的金額,可由行政法規更改。
三、免繳費用的情況,由行政法規訂定。
為作出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有關的行為,應繳納行政法規所訂定的費用,該費用係以上條所指居留許可費用為基數,按百分比計算。
一、為規範違反或不遵守本法律的規定或補充規定而制定的行政上違法行為及罰款的制度,由行政法規訂定。
二、就每一違法行為而規定的罰款,其最高限度不可超過本法律第八條所指居留許可費用的50%。
一、治安警察局局長有權限科處本法律所定的罰款。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任何實體如發現有違法行為發生,應通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以便繕立有關筆錄。
一、如有人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被發現有逾期逗留的違法行為,應由在場當值的出入境事務廳的負責人科處罰款,且罰款應即時繳納。
二、如違法者不自動繳納上款所指罰款,行政長官得以批示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至少一百八十日。
三、其他罰款,應自有關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如違法者未按上款規定自動繳納有關罰款,須將具執行名義效力的有關筆錄送交管轄法院,以便強制徵收該罰款。
本法律所指費用及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基於人道理由或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在免除本法律及行政法規所定的要件、條件及手續下批給居留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免除獲批准後,有關免除批示所指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以本身的情況屬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提出應給予相同免除。
三、對在本條範圍內所提出的申請作出批准的權限,不可授予他人;但對該等申請的審查、拒絕受理及不批准的權限除外。
除屬明文規定的其他情況外,因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的強行性規定或基於合理的例外情況,行政長官亦得以批示,免除、寬免、減輕、減少或准許分期繳納載於本法律及行政法規的任何費用、罰款或處罰。
按本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而提出關於屬緊急性質問題的申請或關於須獲及時作出迅速決定的問題的申請時,如無附上必需的證據資料,則該申請須在初端時即被拒絕受理。
在本法律或行政法規範圍內所作出的行為,如無法通知本人,除可採用法律規定的其他途徑作出通知外,亦可藉將公函寄往有關之人所指定的任何地址作出通知,並在信件寄出後第三日視為已通知。
對在本法律及行政法規範圍內所作出的一切行為,均可提起不具中止效力的必要訴願,但屬對申請居留許可所作的最終決定者除外。
其他法規援用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的規定時,視為援用本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相應規定。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居留證,繼續有效,直至其所載的期間屆滿為止。
二、上款所指有效居留證的持有人,免除本法律第四條所規定的手續。
三、按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而創設的權利,均完全保留。
廢止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及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第6/GM/96號批示。
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定居制度的一般原則,旨在彌補舊制度的不完善及不足之處,並引入修改,使有關制度在某些方面能簡化手續、得到改善及現代化。
另一方面,藉本法律,尋求增加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的理由,以及使警察當局在行動上更便利,此舉是為了能更有效地預防因人流進出而可能危及內部公共安全。
在法規的最後部分,引入了若干屬程序性質的規範,旨在使有關程序的操作更靈活和更有效,尤其是那些程序,基於其本身性質,是不能按行政行為的一般制度來處理的。
鑑於本法律所針對的內容性質特殊,且有關條文涉及個人的基本權利(本法律訂定了懲罰制度),所以我們選擇了採用立法會的法律此一形式制定有關制度,因為如此,較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然而,至於有關本法律的細則性規定和補充規定,由於內容廣泛且複雜,尤其可能逐步需要作出少量和經常性的修改(因為有需要跟隨現代生活的步伐作調整),所以,我們對有關內容採用行政長官的行政法規作出規範。一方面,我們認為這既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而另一方面,此舉亦能迅速和有效地回應適時就具體事宜作出修改的需要。
最後,由於採用兩種獨立法規(一為法律,另一為行政法規)的概念,引致結構上出現明顯的改變,亦由於有眾多條文被修改、重新編排條文次序,以及增加條文,因此,我們選擇了用新法規完全取代十月三十一日第
55/95/M號法令。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特別法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所定制度的適用。
一、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係經由官方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為之。
二、新出入境事務站的設立、性質以及運作,由行政命令訂定。
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及離境須持有效護照及獲入境許可或依法簽發的簽證,但法律、行政法規或國際法文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入境及離境手續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三)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藉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未能適當說明理由,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
(二)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三)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四)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三、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一、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在出入境事務站停留期間,如有需要及在有可能的情況下,可通知其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又或通知其所指定之人,同時亦可獲提供傳譯輔助。
二、被拒絕入境的人士,亦可獲得其指定律師的輔助,並由其負擔有關費用。
一、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由其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該企業的運輸工具的地點;如不可能送回該地點,則須送回其所持旅行證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
二、如不能按上款的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衛生護理的開支,均由該運輸企業承擔。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受逗留許可期間、簽證有效期間或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所定的期間限制。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可受入境時所使用證件失效前的期間限制,或受獲返回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的期間限制。
三、凡超過獲許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視為非法移民,但不影響其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調整其狀況。
一、對於在高等院校求學、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考慮的類似情況,可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二、為求學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許可申請,須附同證明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報名或註冊的文件,以及證明擬修讀整個課程期間的文件。
三、因求學目的而給予的逗留許可,其期限與擬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並最多可續期一年。
四、如課程為期超過一年,逗留許可必須至少每年確認一次;在確認逗留許可時,須考慮學生的實際上課率及學業成績。
五、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所發表的意見後,可對該勞工的家團成員批給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六、在定居申請待決期間,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可一次或多次延長其逗留許可,但最長只能延長至就上述申請作出最終決定後三十日為止。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一、下列為批給居留許可的要件,但不影響補充法規所要求的文件證明:
(一)繳納補充法規所訂定的居留許可費用;
(二)提供保證人或銀行擔保。
二、繳納上款(一)項所指的費用,是使居留許可產生效力的條件。
三、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只有持有由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其來澳取得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
一、基於人道理由或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和條件,以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手續,而批給居留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免除獲批准後,有關免除批示所指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以本身的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提出應給予相同免除。
作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有關的行為,應收取補充法規所訂定的費用,有關費用係以居留許可費用為基數,按百分比計算。
因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引致行政違法及罰款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居留許可費用例外情況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除明文規定的情況外,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定或在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亦得以批示,免除、寬免、減輕、減少或許可分期繳納在本法律或補充法規範圍內的任何費用、罰款或其他應科處或適用的處罰。
本法律的補充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其他法規準用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的規定時,視為準用本法律及上條所指行政法規的相應規定。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居留證,繼續有效,直至其所載的期間屆滿為止。
二、上款所指有效居留證的持有人,免除本法律第三條所規定的手續。
三、按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而獲得的權利,均完全保留。
廢止下列法規: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
(二)第11/1999號行政法規;
(三)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四)第6/2001號行政法規;
(五)一月十九日第6/GM/96號批示。
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事由:《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法案
I — 引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法案,立法會副主席根據《議事規則》於同日接納了該法案。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的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並於當日被派發予本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編製意見書。
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三日、二零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及十八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列席其中一次會議提供合作。
經上述合作,行政當局提交法案新文本,其部分內容為委員會所提出者。本意見書引述的條文一般根據二零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提交的新文本,但有必要時會引述原文本並作適當說明。
II — 引介
根據法案的理由陳述,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入境、逗留及定居制度旨在“......彌補舊制度的不完善及不足之處,並引入修改,使有關制度在某些方面能簡化手續、得到改善及現代化。”
另一方面,更藉是次立法提議“尋求增加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的理由,以及使警察當局在行動上更便利,此舉是為了能更有效地預防因人流進出可能危及內部公共安全”。
III — 概括性審議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一個細小的地區,人口流動對澳門攸關重要:澳門的人口約為436,500(根據二零零一年的統計),約6.8%為獲准居留的外籍人士及5.3%為非本地勞工(2002年11月的統計);在2002年旅客入境錄得超過11,530,000人次,同年澳門居民進出關閘邊境為38,616,000人次(統計暨普查局統計數字)。
因此,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對於本澳極為重要,不但對每日適用此制度的人士及此一制度所針對人士有實質的重要性,同時,在社會及經濟層面,也可成為對外人口流動的一種制約工具。
二. 在對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所載的入境、逗留及定居法律制度進行修訂時,必須考慮以下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縱然不是互相排斥但也可能互相衝突:其一是維持對外開放政策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的重要性,因為這一政策有助於吸引專才和鞏固旅遊業,而後者尤其靠遊客的增加來支撐;其二是加強內部保安的需要,因為內部保安是發展澳門經濟的基本條件,而本法案所擬達致的其中一個目的正是“為了能更有效地預防因人流進出而可能危及內部公共安全(理由陳述)。”
委員會在權衡各方利益後認為,在法案中所提議的辦法,尤其是關於增加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的理由的第四條是適當的。
這一條文須與包含拒絕進入澳門規定的其他法例,尤其是第
9/2002號法律(內部保安綱要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四)項及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三十三條結合適用。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案第四條規定可成為加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其中一個重要工具。委員會還認為,在增加拒絕入境的理由的同時,應為不獲准入境者設定其在出入境事務站停留期間可享有的權利,因此,本法案現設定被拒絕入境者與第三人,尤其是與其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聯絡,以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設定這樣權利是由於顧及到該等人士可能心理惶惑或經濟困難因而應施以援助(第五條)。
三
. 委員會根據“......本法律所針對的內容性質特殊,且有關條文涉及個人的基本權利......(理由陳述)”,就法案規定的內容是否足夠進行了分析,試圖去預測提案人選擇把某些事宜納入未來法律中而打算把另一些事宜納入規章內的結果。進行此項分析工作的理由是,儘管立法會係被要求就一份法律提案進行審議和通過,然而提案人卻在一開始就確認,“至於有關本法律的細則性規定和補充規定,由於內容廣泛且複雜,尤其可能逐步需要作出少量和經常性的修改(因為有需要跟隨現代生活的步伐作調整),所以,我們對有關內容採用行政長官的行政法規作出規範。一方面,我們認為這既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而另一方面,此舉亦能迅速和有效地回應適時就具體事宜作出修改的需要(理由陳述)。”由於現行法例很多時候在同一類的規範性文件中包含了不同性質的事宜,尤其是屬法律性質及規章性質的事宜——一如十月三十一日第
55/95/M號法令的情況,因而在對有關的法例進行修訂時,需對所涉及事宜的性質作出審慎界定,以便能遵守《基本法》中關於權限模式的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權限專屬立法會,制定規章的權限則屬於行政長官及政府。就現正分析的法案這一具體情況而言,委員會認為其原文本一方面缺乏應由法律去規範的必需內容,對一些屬立法性質的事宜亦未有作出規定;另一方面卻包含了一些應由規章而非法律規定的內容。
因此,經與提案人密切合作,法案的內容盡可能地得到了充實,這從載於法案新文本的眾多修改中可體現出來。至於有關修改在本意見書的細則性審議部份會詳細說明。
四
. 委員會考慮了是次立法提議與社會各個層面及其關注的問題,尤其是入境、逗留及定居的法律制度與非法勞工及其對本地勞動市場所造成的影響之間的關係。雖然最終認為,以此制度來對非法勞工進行立法規範並不恰當,但委員會希望將對非法勞工問題的關注轉達給政府知悉。同時,委員會還對未成年人士在無父母或法定負責人陪同下進出澳門的事宜創設規則作過考慮,而這項事宜已在二零零一年經由分析及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法例臨時委員會作過分析。委員會認為,儘管現時尚未有足夠條件來就這個事宜展開工作,然而鑑於這個事宜的重要性,所以應繼續對其進行深入研究,以便在將來對此進行立法。
IV — 細則性審議
除上述的概括性審議外,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委員會也審議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法案的立法精神及原則相符,並確保有關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妥當的。
委員會與提案人緊密合作,對本法案作細則性分析。
以下為委員會所分析的問題以及對法案引入的修改:
1. 法律的標題
本法律的標題改為“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這會更加切合是次立法提議的內容。修改了標題得出的效果是,即將出台的法律顯而易見並非對這個法律制度作全面規定,只是訂出其一般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將由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共同規範。
2. 第三條 —— 入境及離境手續
委員會在進行分析期間,認為有需要對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及離境手續的條文加添內容。這個需要是由於本法案獲通過及隨之廢止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後將會出現的法律真空所致。
因此認為,適宜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訂定相關的手續。關於本地居民的具體制度將交由補充法規訂定,這是由於它與現行的其他法規有關連,尤其是第8/1999號法律。至於非本地居民方面,則加添了入境及離境方面的規定,包括將護照作為須持有的證件的內容,並確保了國際法文書所載特別制度的適用。
3. 第四條 —— 入境的拒絕
此條是對拒絕入境的情況作出規定,由於其重要性,委員會對此尤為關注,經過分析後,引入了以下修改:
● 將強制性拒絕入境(第一款)與可以實施的非強制性拒絕入境(第二款)兩種情況分開列明;
● 訂明因被禁止入境而拒絕其入境的情況(第一款(三)項);
● 精簡行文,尤其是第一款(二)項;
● 訂明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且可轉授予他人(第三款)。
4. 第五條 —— 不獲准入境者的權利
一如在對本法律進行概括性審議時指出的那樣,委員會認為,引入一項規範能夠為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設定一些權利的條文是重要的。
5. 第六條 —— 運送人的責任
現行法例規定,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有義務將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送回出發地。
委員會在確定了提案人有意保留該項責任制度後認為,將有關規定納入立法性法規更為恰當。
6.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的逗留
儘管法案的標題是“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但其原文本並沒有對非本地居民的逗留作出任何規定。
為消除不一致的情況,委員會認為應在法案文本中引入有關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一般原則,因而導致增加第七條和第八條(分別為逗留限制及逗留的特別許可)。
7. 第九條 —— 居留許可
關於居留許可的這個條文,認為應加入供作考慮的標準,儘管這對審議居留許可申請時只具有舉例性質。當把建議的制度同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條所載制度作比較,會發覺所規定的情況有所增加,尤其是在第二款(一)項末段及(四)項所規定的情況。
8. 第十條 —— 要件
法案的第十條規定,批給居留許可的要件是支付一項費用、提交擔保及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須持有由中國有權限當局簽發的文件。
此條文中所載的制度是來自對本法案原文本第七條及第八條的重新安排,並且加入了已存在於現行法例而希望在新制度中保留下來的提供擔保規定。
至於費用方面,尤其認為不應在法律中訂定金額,這是由於金額的訂定具有規章性質,且法案原文本希望該金額可以由行政法規去修訂(法案原文本第八條第二款)。
關於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的特定要件,保留了法案原文本所載的制度,但在編列上作了新的安排。
9. 第十三條 —— 處罰制度
由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是由兩類法規——法律及行政法規——分開規範的,所以無法在法律文本中規定具體的處罰制度。正是這個原因,第十三條就說明了由補充法規去訂定因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引致行政違法及罰款的制度。
基於相同理由,刪除了法案原文本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為在未知悉會訂明哪些違法情況之前先行訂定罰款的上限或下限,是不恰當的。
另一方面,認為法案原文本第十一條(科處罰款的權限)、第十二條(罰款的繳納)及第十三條(費用及罰款的歸屬)所規定的事宜,屬於規章性質,因此不應載於立法性質的法規中。
10. 法律技術調整
除前數項問題外,委員會認為須針對法律技術改善多項條文的行文,但沒有改動任何實質內容。
V — 結論
委員會經審議及分析本法案後,獲得如下結論:
a) 認為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和表決的要件;
b) 建議政府代表列席細則性表決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提供必需的解釋。
二零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於澳門
委員會:鄭志強(主席)、歐安利、高開賢、許世元、許輝年、張立群、鄭康樂、容永恩(秘書)。
主席曹其真:各位議員:
我們現在就進入今日的議程。
今日的議程有五項,第一項、第二項需要保安司的一些官員在場的,所以我們現在請議員稍候。
(保安司官員進入會場)
主席:各位議員:
我們現在進入我們今日議程的第一項。
在我們開始引介這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之前,我代表立法會多謝司長及各位官員的蒞臨。
我想,我現在先交給張司長,請你們做一個引介,為這個法律。請。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多謝主席。
立法會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在開始討論有關草案之前,請允許本人作以下的簡單的介紹。
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祖國不久,我們已經意識到,採取立法,務求以一套現代化及有效率的新法律,使出入境事務的相關制度能適應當今社會政治的新實況。這樣,為�汝i行二零零二年度施政方針所訂定之目標,現在提交本法律草案。
當初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目的是要彌補舊制度的不完善和不足之處。誠意引入修改,使有關的制度在某程度上能夠簡化手續,得以改善和現代化。另一方面,藉本法律尋求增加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的理由,以及使到警察當局在行動上更加便利。此舉是為了更有效地預防因人流進出而可能危及內部公共安全。
鑑於本法律所針對的內容性質特殊,而且有關條文涉及個人的基本權利,所以我們選擇了採用立法會的法律這個形式製訂有關的制度,因為如此較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然而,至於有關本法律的細則性規定和補充的規定,由於內容廣泛而且複雜,尤其可能逐步需要作出少量和經常性的修改,因為有需要跟隨現代生活的步伐作出調整,所以我們對有關內容採用行政長官的行政法規作出規範。一方面,我們認為調整既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而另一方面,此舉亦能迅速及有效地回應,適時就具體的事宜作出修改的需要。
最後,由於採用兩種獨立的法規——一個是法律一個是行政法規——的概念,引致結構上出現了明顯的改變;亦都由於有眾多的條文被修改,從新編排條文和次序,以及增加條文,因此,選擇了用新的法規完全取代十月三十一日第五五/九五/M號法令。
多謝大家。
主席:多謝司長的引介。
我們現在就這個法案進行一般性的討論。請各位議員可以發表意見。
方永強議員。
方永強:多謝主席。
我想知道有關“拒絕入境”的第五條第三款的目的,因為本人不太清楚該條文面向什麼對象。
沒有其他問題了。
多謝。
主席:張司長:
我想這個問題是很清楚的,請問可不可以作出回應?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多謝主席。
其實第五條第三款我們是引用現有的法律,是第五五/九五/M號法令第十四條一款的。我們為甚麼要再寫進去呢?因為現行是非常之有效。我們對於有些東南亞的國家,他們拿着護照,譬如來澳門逗留,我們通常第一次是有三十天的逗留期給他的。而他來了澳門之後,會到處找工作或者做黑工。而他在這個逗留期完結之前,很多時候他就去出入境事務廳要求續期,而續完期之後,有時他又會去一去香港或者經過拱北去一去內地,這樣當是離開澳門。這樣出出入入,欺騙我們出入境事務廳的警員取得逗留期的。所以是有需要規範,令到警方有這個權力:不讓他沒有適當和合理的解釋而規避本法律或者有關的逗留和居留的行政法規的規定,用我們的話來說就是騙簽證。他以旅客的身份拿着護照在這�堻r留,如出出入入,這樣就無了期地可以在澳門逗留的。他們通常是會做佣工或者黑工。所以我們這個法例是需要有這樣的規定存在的。
多謝主席。
主席: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這個法案的一般性……吳國昌議員。
吳國昌:多謝主席。
一般性我覺得都可以接受政府提出的用行政法規和法律兩個層面處理不同實質內容的一個方式去處理固有的逗留許可入境的這個制度,但是對於這個拒絕入境所擴展的內容以及對於哪一些部份應該放入法律哪一些部份應該放入行政法規這個界線和內容,本人覺得應該是保留去進一步研究,在細則性的研究�堶悼蝟ㄛO會注意的。
本人表示一般性支持,但是保留上述的一點意見。
多謝。
主席:想請問各位議員,對這個法案一般性還有哪位議員想發表意見的?......若果各位議員是沒有意見的話,是不是我們可以表決呢?……一般性表決這個法案。
請各位議員表決。
(表決進行中)
主席:表決完畢,一般性通過。
張司長,你還有甚麼要講的嗎,就這個法案?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多謝吳議員大力支持通過法律草案。
主席:這樣,這個法案我們現在就一般性通過了。
主席曹其真:各位議員:
現在三位議員的議程前發言到此為止,請議員稍候,政府代表——張司長等官員將進入會場。
(政府官員進場)
主席:各位議員:
我們繼續開會,我們今天的議程是獨一項,即細則性討論及表決《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法案。在開始討論前,我在此代表立法會多謝張司長和各位官員的蒞臨,我們現在開始今天的討論。
我現在先請委員會主席鄭志強議員,請你介紹一下你們委員會的工作。
鄭志強:多謝主席。
張司長、各位官員、各位同事:
行政當局在
2002年11月15日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法案,立法會副主席根據《議事規則》於同日接納了該法案。上述法案在2002年11月27日舉行的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並於當日派發給本委員會審議及編製意見書。委員會在2002年12月3日、12月13日及2003年1月16日及1月28日,2月12日及2月18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列席其中一次會議提供合作。委員會認為在審議《入境、逗留及居留法律制度》時必須考慮兩個方面,一是維持對外開放政策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的重要性,因為這政策有助於吸引專才和鞏固旅遊業,而後者尤其靠遊客的增加而支撐。第二方面是加強內部保安的需要,因為內部保安是發展澳門經濟的基本條件,而本法案以達至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預防因由人流的進出而可能危及內部公共安全,委員會在權衡各方的利益認為,在法案中所提議的辦法,尤其是關於增加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的理由的第四條是適當的,委員會認為提案人原文本的一方面缺乏應有法律去規範的必需內容,對一些屬立法性質的事宜亦未有作出規定,另一方面,卻包含了一些應由規章而不由法律規定的內容,因此,經與提案人密切合作,法案的內容儘可能得到了充實,這些在法案的新文本的眾多修改中可體現出來,具體的修改內容在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有詳細說明。
在此,我要特別強調的有兩點:一是委員會考慮了是次的立法提議跟社會各個層面及其關注的問題,尤其是入境、逗留、定居的法律制度和非法勞工及其對本地勞工市場所造成的影響之間的關係,雖然最終認為以這制度對非法勞工進行立法規範並不恰當,但是,委員會希望將非法勞工問題的關注轉達政府知悉。
第二點要強調的是,委員會對未成年人士在沒有父母或法定負責人陪同下進出澳門的事宜制定規則作過考慮,而這些事宜曾在
2001年經由分析及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法例臨時委員會作過分析,委員會認為儘管現時尚未有足夠條件就這事宜展開工作,然而,鑑於這事宜的重要性,所以應繼續進行深入研究,以便將來進行立法。委員會經審議及分析本法案後,認為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和表決的要件,請全體會議審議。多謝。
主席:很多謝委員會主席的介紹。我們現在細則性討論和表決這法案,我希望議員參閱
2月18日的文本,即是政府最後送來的文本,一共分為五章,我們現在按每一章討論。現在討論第一章,只有一條條文,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對第一章第一條有哪位議員想發表意見?關翠杏議員,你是否想發言?
關翠杏:主席:
我想清楚現在討論第幾條至第幾條。
主席:第一條。
關翠杏:只是第一條。
主席:第一章,只有一條條文。
關翠杏:我稍後再提問,多謝。
主席:我想請問,對第一條條文有哪位議員想發表意見?如果沒有,我們表決,請各位議員表決。
(表決進行中)
主席:表決完畢,通過。
現在進入第二章的討論,第二章共有五條條文,由第二條至第六條,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多謝主席。
司長、各位官員:
我想提一個問題,就是第四條第二款,這個在報告書內亦有提及的,關於一些非法勞工問題,委員會方面已向政府表達了我們對非法勞工問題的關注,但我在此想請問司長,在這�堛熔臚G款第一項,“藉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未能適當說明理由,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在這一條條款�堶情A我們都知道目前其實有很多持國內的一些多次通用的旅行證件進入澳門,有些人從事非法勞工或者非法盈利活動,我想知道現在我們有了這條條文後對於這方面是否有足夠的能力處理?只是這個問題而已。多謝。
主席:關翠杏議員。
關翠杏:多謝主席。
司長閣下、各位官員:
我與區議員一樣,我希望跟進一下委員會提請了政府關注的一個問題,關於非法勞工問題,我想知道政府有甚麼回應?
第二,我想問一問第四條第一款�堶惘酗@細款,就是說“曾經依法驅逐出境”,這些人士政府可以拒絕他進入澳門,我想知道現在法律規定的這些被拒絕入境的人會是哪一類人?我希望可以得到這些有關規定的資料。
此外,我想問,如果逾期居澳的人士會否因此而被拒絕出境?多謝。
主席:拒絕入境,是嗎?
關翠杏:不是,首先是出境,因為他逾期居留,送走他是否當作驅逐出境呢?
主席:你剛才說的應是拒絕入境,我想不會拒絕他出境吧。
關翠杏:依法被驅逐出境。
主席:你要說的是驅逐出境。關議員說的是驅逐出境,不是拒絕出境的問題。
關翠杏:對不起,我想澄清。其實我想問,譬如一個人來澳三個月,三個月後逾期逗留政府要把他遣返,這些是否如這款所說的曾拒絕出境?
主席:現在明白你想問的問題。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有甚麼意見?現在有兩位議員就第四條條文提出了一些問題,我亦想請委員會主席,因為我記得在你們委員會討論期間有議員希望你們將黑工問題放入去,最終你們的委員會同意,當然,跟政府溝通了,你們委員會都作出了一個決定不將它包含在這法律內,你可否先介紹一下?稍後我再交由政府,因為委員會我們自己應該有一個探討的過程。
鄭志強:多謝主席。
委員會在討論剛才關議員提出的關於黑工的問題時,的確大家對這個問題對澳門的影響作過深入的探討,但因為這個法律的主要出發點剛才我在說明時都說到,它主要的目的當時是說,為了更有效地預防因人流進出而可能危及的內部公共安全這個立法的原意出發,黑工的問題因為還有一個關於逗留,另外有一個法律是規範這個問題,所以我們覺得應該交給行政當局根據現有的法律,因為現在已有條例去拘捕黑工,應該根據這法律來作一些修改,更有效地監管這個問題。多謝主席。
主席:張司長,可否就兩位議員的問題,委員會現在已解釋了,因為在委員會的討論過程中,我亦知道有議員要求委員會考慮黑工的問題,但正如剛才委員會主席解釋了,覺得黑工的問題應該有另外的法律監管,因為黑工問題,大家都知道,有很多持雙程證到來,或者藉其他情況逗留在澳門,找到工作,所以,不列入這法律內,無論如何我都請張司長,你可否對兩位議員的問題作一些回應?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多謝主席。
區錦新議員提出關於第四條第二款,其實第二款a項提出“藉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未能適當說明理由,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其實在現行法例,即第
55/95/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一款已有說明,我們在實際工作上遇到最多的是從東南亞國家持護照來的人士,因為他來到澳門時有三十天的簽證,三十天是旅遊,其實澳門地方小,三十天已足夠了,但依照法例可以申請續期三十天,即共六十天,東南亞國家持護照的人士,尤其是女士,他們很希望來到澳門停留三十天,在停留時一直找工作,如果暫時找不到,他會出境去珠海或者香港,再回來延期逗留,一直繼續找工作,因此,這個條例在對付東南亞國家持有護照人士想到澳門找工作者是非常有效的。至於打擊非法勞工,尤其是由內地到來者,正如委員會主席所講是有別的法例監管的,相信如果消滅這些從內地來的黑工有很多方面要做,除了教育宣傳、加強執法掃蕩黑工,我們亦看看這法例有沒有需要修訂。
至於關翠杏議員提出的“曾經依法被驅逐出境”,現行法例第
55/95/M號法令第十四條有說到入境之拒絕,那兒的理由在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a、b、c三項載明,除了這法例外,另有法例,就是七月三十一日第6/97/M號《有組織犯罪法》法律第三十三條有說明禁止進入本地區,原因主要在這兩個法律內,其他的由我的法律顧問補充。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關於保安司司長曾提及到的,我只想說,又正如有人在這議會也曾說過,非法勞工是一個受另外一法規處理的專屬問題,是現行法例當中之一個法規,且如果我沒有錯,現時是正在進行對該法規的修訂。之後更將會能夠與今天所討論的法規起著銜接的作用,而現在所提及的只規範澳門特區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主要原則。因此,為了顧及良好的立法技術,我們認為不應該具體處理一個涉及到外地勞工的專屬範圍的問題上,因為對此已有專門的法例。
因此,我們現在研究的與該項剛提及過的法律修訂銜接,我想不難找到一個既合適又有效的機制來打擊該現象。再具體一點,當我說到銜接,正如司長所說的,其實是指與第二款第一項的銜接,同時亦關係到拒絕人士進入澳門特區的第一款第三項,因為法例有這樣的禁制。我認為,這樣可以令某些人要面對遭受澳門法律體系的某些規定處罰,具體來說,在非本地勞工方面,將來的法律會有禁止這類人士入境的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絕對可以被引入到這個法規內。
最後,關於逾期逗留方面,這同樣是與非法勞工有著連帶關係的一種典型現象,根據有關部門的經驗顯示,一般在非法從事工作的人士最終都會演變成逾期逗留的。這是受第
2/90號法律處罰的情況,會被澳門特區遞解出境並拒絕再入境,而這樣的處理方式是與一般制度的相吻合。主席:我想,剛剛區錦新議員提出的問題,如果我沒有聽錯或者沒有理解錯,他指的應該是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是否包括持雙程通行證逗留三個月的人士?區錦新議員,你問的是否這個?即它是否包括這個?這不是剛剛司長說的持護照要在關口取一個月的簽證,因為這些雙程通行證我都不知你是如何管制的,所以,區錦新議員問的是這類是否屬於?是否包括由中國大陸持雙程通行證來的此類人士,他可以在此逗留一般是三個月,是這個情況。此外,剛剛我聽了顧問說,如果發現他逾期逗留這種情況時,你要驅逐他出境,第二次他取了這個證件再持雙程通行證到來時,你會否不讓他入境?我想,主要的問題是這個,關翠杏議員問的多數亦是有關的,我不知道可否請司長你們再補充這個問題,我想,議員都是想知道這事宜。
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關於第一個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如果一個持有通行證的人,按照法律他是可以有九十日的逗留期限的,或如果有人是以另一種身份在澳門獲准逗留超過與一般來澳旅客能獲准的三十日期限,在這段獲許可的期間內,該人可以任意出入澳門而不會有任何問題。
其實這制度與現行的根本一樣,而我們想做到的是,當某人在澳門特區逗留的期限超越了其被容許的期限而又無法為再入境作出解釋,便予以拒絕進入。換句話說,是想杜絕那些希望以頻密的出入境手段的人留在澳門,沒法杜絕原因是他們是獲批准逗留的。關於那些被獲准逗留較長或更長時間的人,如果他們在這段期間內需要多次出入境的話,顯然這個規定就不適用於他們了。
關於問題的第二部份,如果某人是該通行證的持有人,當獲准逗留的期限屆滿後,他仍然留在澳門特區,這顯然就會按照法例而被遞解出境,因為被遞解出境所以就會按照第
2/90號法律在某時期內不准再進入澳門特區。主席:梁玉華議員。
梁玉華:主席、司長、各位官員:
我想清晰點知道它那�婸﹛A都是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藉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未能適當說明理由”,“適當理由”是甚麼理由?有沒有甚麼規範性的?我想知道多一點。
主席: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多謝主席。
我想補充剛才我的問題,我的問題是牽涉到不論他持甚麼證件,不論是持多次使用的雙程通行證,或者多次使用的護照,總之,現在事實上市面上有很多這些黑市勞工,他們都是持有這類證件,不斷在到期他回國內一段短時間,又再重新到來,使到長期維持留在澳門從事這工作,我自己的看法是,法律本身是一個網絡,應該彼此相輔相成,不是彼此排斥的,打擊黑市勞工,當然,現時有些法律可以處理,或者當他從事黑市勞工的工作時,法律上可以打擊,但如果在這居留法令�堶惘p果能有效遏止這些不斷出入境容許長期逗留在澳門的情況,其實可以產生防患未然的效果。我剛才的問題是,如果對於這一些證件到期他可以離開澳門一段時間又回來,長期逗留在澳門的情況,現在這法律條文這樣寫是否有足夠的處理辦法?剛才說到護照也好,雙程通行證也好,都是同樣包括在內。
主席:張司長,我想這�堬o涉一個問題,如果我沒有理解錯,持雙程通行證在澳門可以逗留三個月探親的雙程證,在我們澳門的關口不需要給他蓋印等於入境簽證的情況,應該這個不是這法律管制的,而另外有一個,我想中國公安和我們澳門有一個協議的,他持雙程通行證到來自然可以給予,不需要澳門政府給予,如果我說錯的話請你糾正我,所以這個問題現在區錦新議員再提出來,這個問題是否屬於我們澳門政府管制?這是一個問題。剛剛我聽到顧問解釋,除非這個,譬如說他逗留三個月過期後在街上被捕,他沒有充分理由在澳門逗留,你便把他趕出去,這情形剛剛顧問說了,如果我沒有聽錯,我自己都想澄清,是這些情況,他持三個月雙程通行證,由內地進來,在澳住了九十天,九十天後被捕,應該過了期,他過了期就驅逐他出境,這個情況剛才聽顧問說,如果他再在大陸申請一張雙程通行證來探親的話,你是否讓他進入?都是不讓他進入,這個解決了我們議員一部分的問題。
另一部分就是那些持雙程通行證到來,跟護照不同,護照是我們給他蓋印一個月,但通行證不是我們這兒發的,他一到來一定要讓他住三個月,有沒有這些情況?剛剛區錦新議員說住滿三個月他離境,一星期後再持三個月通行證來,因為發證不是我們這�媯o的,他的居留條件亦不是我們這�堬墨薛蔥馱帚滿A這個�堶惘酗硈\差別的,持護照來你要給他一個月或者不給予,但這些他沒有逾期逗留的,他三個月後回去,但一星期後又持一張三個月的證到來,這情況下如何處理?我想,區錦新議員和梁玉華議員兩位議員提的都是這個問題。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我想說清楚,有些通行證,即雙程通行證都可以多次往返,如護照一樣是多次往返,不是今次來了三個月後離開了,回去後再重新申請一張通行證到來,這個當然我們沒法管制,但如果這通行證是多次使用時,他來了三個月後,到期他沒有逾期居留,到期前一天離開了,一天後再回來,再重新開始三個月,這方面如果他沒有足夠的居留理由,透過這個法律我們有沒有辦法阻止他?
主席:請發言。
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沒清楚解釋”的意思只是指某人沒有一個解釋,而這些情況是多樣化的,是無法逐一列明的,因此唯有配以一個不確定的概念,要有關的人解釋多次出境的原因,由有關的行政機關或有權限實體來決定有關的解釋是否合理。但多數的個案對於頻密的出入境都是沒有任何解釋或合理的解釋。一般情況是,正如保安司司長所說,這些人想的是從事某些活動,或找尋任何工作。這就是關於這個規定的解釋。
關於通行證的持有人,我想解釋,如果某人超越了獲准逗留的期限必定會被遞解出境,並會在某時期內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區,就算他持有由中國方面發出的新通行證也是。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情況,因為另一個情況是,當某人到達關閘口岸出入境事務廳的櫃台,被發現在電腦系統內的被遞解出境人士名單中有他的資料,就會被拒絕入境。
問題是各式各樣的,例如:某些人在獲准逗留澳門特區的期間出了境,之後又以另一個新的通行證再次入境;另一個例子是,持多程證的人並經常頻繁多次出入澳門。關於後者情況,因為是獲准多次進入澳門,並且如果拒絕他們入境的話將會構成矛盾,所以很容易就能夠明白為何這類人士不能被這規定所規範。另外,我們不能不看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持通行證的都是來自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在這事宜上,澳門特區與中國內地方面是有溝通和協議的,所以不能一方面就接受這些人持多程證入境,而另一方面就用此理由拒絕他們進來。
關於雙程證方面,在兩種情況中可以出現任何一種,但是,我想先指出其實這個法規能夠解決很大程度上在澳門特區非法勞工的問題,因為非法勞工無論是來自哪裡也好,都需要為自己的逗留辦理續期事項。有權限實體相當關注這個連續出入境的現象並有效率地為適用這法規進行工作,以拒絕這類人士入境,并在經過某段時候之後再延長拒絕有關人士的進入的期限,直至再沒任何機會來澳門特區從事他們想做的事。然而,需要設定準則來盡量拉近入境與出境之間的時間,不能犯錯使人能夠每隔六個月或一年就在這裡逗留,更可以將這類情況歸納在這制度內從而能夠拒絕這人士的進入,因此,需要對每個個案進行獨立的分析,觀察這些人是否在利用頻密的出入境來掩飾他們在澳門逗留、居住的事實。
因此,關於區錦新議員提出的問題,絕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尤其是針對在澳門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回中國內地的通行證持有人,他們可以在某段話長不長話短不短的時期後,再次拿到新的通行證而重回澳門。所以,並回到我第一次發言所說的,這裡涉及的顯然是一項受其他範疇法例所規範的事宜,而不是受現在這個所規範,同時這幾乎完全是有關監察的一件事情。這對雙程和多程通行證是很重要的,因為這些證件是由中國內地官方為旅遊團而發出的,為事業則當有人獲准來澳門特區工作,為學業則當有人來澳門特區升學,以及為公事而出差。這些就是中國內地官方會發出通行證的情況。
如果有人不是為上述理由,又前來澳門特區非法工作,那麼,怎樣才能夠揭發這類事情?就只能靠有效和嚴謹的監察了。我不會說是誰,因為我們不會“多管閒事”的,不過說到監察、處罰和與本制度銜接方面,即是與一個一般制度銜接方面,相信一定可以,或者說並不難符合效力而被制定的專有法例所規範。
多謝。
主席: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第二章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幾條條文尚有哪位議員在細則性想發表意見?梁慶庭議員。
梁慶庭:多謝主席。
各位政府官員:
新文本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這�堜e員會設定了一個新的方式,就是有部分,即第一款用一個強制性拒絕入境,聽到的解釋是,其中第一項“曾依法被驅逐出境”,即曾經依法被驅逐出境,剛才政府官員和顧問都提及到,它有一個時間,即驅逐你出境何時不可再進來,我想問的問題是,如果按照新文本第四條第一款,說明強制性拒絕,換言之,第一項所指曾依法被驅逐出境的人是否按照法律規定一定是強制性的,以後都會被拒絕的,因為剛才的解釋應該不是,但是,在文字上我留意到會否產生這樣的問題?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沒有問題,但我看條文如果這一款是強制性拒絕,而下面所定的一項,你只要曾依法被驅逐出境基本上都不能入境,會否有這種情況?如是者,會否跟剛才的解釋有些不同?抑或我自己在這方面有點過分憂慮?因為按照解釋,沒理由我依法驅逐你出境後你永遠都不能進入澳門,抑或我們有這一個設定,我想問一個這樣的問題。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梁議員提到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實現行法例已有規定,是第
55/95/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a項,其實是跟現在的法律行文是相似的,現在我們如何做?如果我們有足夠理由時,拒絕他入境,這是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限,這是由其他部門譬如情報廳、司警有理由拒絕他入境時會建議治安警察局局長,訂定將他驅逐出境,期限現在是分一年、三年、五年不等,是因應他所犯事的嚴重性,期限完了後,他可以被許可入境的。此外,法律第
29/90號,說這驅逐令應載明執行的期限,禁止有關人士進入境期限,以及遣返地,換言之,驅逐令是有寫明期限的,是一年、三年至五年不等,不會是永遠的。主席: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對第二章的……,馮志強議員。
馮志強:主席、司長:
我總覺得在第二條第一款,“經常短暫進出特區而未能適當說明理由”,你可以不准他入境,我認為理由沒有具體寫明甚麼叫適當理由,我來賭錢是否理由?理由因人而異,各人有其需要,如果在條文這樣寫應該是不妥當的,真是不妥當的,或者你認為不是理由,是嗎?即政府是很主動的,他喜歡就讓你進入,說你不是理由就不是理由,怎樣去說明呢?這個條文是不適當的,除非你證實在澳門違法,如果你沒法證實他違法你不可以不讓他入境,為甚麼?澳門作為一個旅遊國際都會,特別是有博彩業的,這人幾番回去“撲水”,你不讓他進入嗎?這是沒有理由的,我的意見是這個。
主席:我想,這個問題昨天剛剛我跟委員會主席說過這個條文的寫法有點問題,這個是表述問題,其實這條文我記得昨天我跟委員會主席已經,我說本來不在這會議提出,由編撰委員會編撰,因為這條文其實它的意思不在前部分,不是說有沒有未能適當說明理由,他的目的其實是想避開逗留和居留的規定,這表述其實在中文方面是有點問題,我昨天跟委員會主席說了,我說這條文你這樣寫議員可能會誤解,認為你只要說不出有足夠理由就不讓你進入,其實這條文不是這個意思,就是有些人有意想避開我們澳門的法律,關於甚麼法律?關於逗留和居留的規定,而你可以,因為有一定規定,不是因為你入境時問你的理由你說不出,如剛剛馮志強議員說我進來賭錢,你說是否一個理由,它的重點不在於此,所以,我不知馮志強議員,因為這條條文其實不是著重寫法,寫法是寫得不好,它不清楚,我昨天已說了這條文,我昨天自己看都說,變得好像,剛剛馮志強議員說很像很兒戲的,移民局說你有沒有理由進來,不准你進入,其實它的目的是後面那段說話,即是,那些想經常進入澳門,試圖逃避逗留和居留規定的人,我想司長應該是這樣解釋,這條文的中文表述不好。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關於行文方面,如果再改善我沒有反對意見,其實這條款主要是第
55/95/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一款,是現行的法律,回歸後蒞澳的遊客由九百萬一直增長至一千一百五十多萬,我相信出入境事務廳對此的控制亦不錯,一方面方便了遊客入境,到澳門的消費,帶旺澳門經濟,另一方面,可以阻止一些東南亞或者南亞國家的人來澳門找工作,如果沒有這條例,我相信很多東南亞甚至南亞國家人士會在澳門徘徊,有些是膚色黝黑者,或者請我的法律顧問繼續補充。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我只想補充,但仍保持應有的尊重說,我們不能接受這法規有一個不太合適的行文。法規清楚訂明一個主觀要素和一個客觀要素,主觀的是:有關第一部份說某些人,不論有否解釋,以頻密的出入境試圖掩蓋相關的法律規定;而客觀的是:按拒絕有關人等入境的法規處理,這在現行第
55/95/M號法令已有規定,這是現行法例唯一存在的主觀要素。然而,出入境事務廳按本身的經驗亦曾接受過一些並非在澳門當非法勞工的人就經常出入境所作出的解釋,這些人從來沒有從事不法的活動,更沒有犯過法,他們只是對澳門特區的經濟感興趣。關於這類人士,我想問,法規不是有指可以讓人作解釋嗎?那麼,是否要拒絕這班人入境呢?當然不是。所以我們就認為要在法規內加入一個客觀的要素,來保護這些能夠對出入境有合理解釋的人,加入“沒清楚解釋”這一句,是因為如果沒有恰當的解釋,就會使法規的第一部份被取消,而在這種情況下法規就無法適用。
主席:我想,我已常常說,中文和葡文的寫法很不同,我想,顧問都不懂中文,因為你說的第一部分剛巧是我們中文的第二部分,所以我希望提醒議員,剛剛顧問說的第一部分是我們中文後面部分,所以,在聽的時候可能有些議員會聽得很混淆,因為葡文的寫法和中文是倒轉的,即是我剛剛說的,顧問現在說的第一部分就是我們中文�堶悸熔臚G段,重點是“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因為我聽了顧問的解釋,亦都看了中文,所以提醒議員剛剛顧問先生說的剛巧是相反,他說了加多了一些“未有適當說明的理由”放在最後,所以,我說中文的理解來說,其實理由不准進入主要是後面部分,即是逃避澳門的逗留的法律,所以有時我們的討論較辛苦,因為不懂葡文的議員聽到第一部分不是這回事,剛巧是相反的,我在此提醒各位議員剛剛顧問說的是相反的,因為中文和葡文的寫法是倒轉的,無論如何,馮志強議員的問題我想已得到解釋,如果不明白可以再問,歐安利議員,你舉了手,請講。
歐安利:主席,司長及各位官員。
我相信法規的第二款第一項是不可或缺的,我個人認為區分兩種情況是重要的,首先是關於現時我們正在討論的這份法規的標的以及賦予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另一個問題是,關於非法勞工的問題,這個問題是不得、更不應納入在這份法規內。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關於非法勞工,我想第
2/90法律已尋求了解決這個社會問題,這個是因為有人在未獲應有的許可的情況下仍然工作而出現的事實。在這種情況,法律已對受聘一方和招聘一方規定了相關的刑事處罰,就是最高的兩年徒刑,如果是累犯的話,處罰可以相當嚴重。我們再談回第一項,我覺得主要的憂慮好像是要避免出現非法工作的情況,或在澳門找工作。在先前的發言曾提及到一些來自東南亞國家的居民,因為外交的問題所以我們不會指出這些國家的名字,不過我相信人們都應該心裡有數,知道誰是那些工人。他們來到試圖規避法律,試圖尋找灰色地帶來繼續留在澳門,在有限的期間內進出境來掩飾本身的不法性,其實都只是為了達到一個澳門特區所不願見到的目的,就是在這裡從事未經許可的職業。因此,第二款第一項的主要意思是打擊這種情況。的確,政府可能會找不到證明某人不在工作的證據,但憑著觀察在逗留期限內所出現的頻密進出境現象,並且對此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那麼就可以相信這個人不是一名真正的旅客,而是一名正在澳門從事某種活動的人,他可以是商人、不動產的投資者、賭客等等。不過,如果他無法解釋、拿出證據的話,就等於有跡象顯示他是在澳門非法從事某工作。如果這就是該人所希望的,可在該規定中加入其目的,即為了工作的目的,規避法律。
不過,我的憂慮並不在此,儘管政府可以想這個是包括了三、四種希望避免的情況,但仍可能會有一系列的這種欺詐性進出境的情況會導致其他不是純粹涉及工作而政府又不想看見的問題出現,關於這一點我不便再說。因此,涉及的不單純是工作的問題,還可以牽涉其他情況的,所以為著本身法律的執行,有關的行文應該寫得盡量靈活一點,政府將來亦要推廣和公佈一些標準讓人知道怎樣才是或怎樣不是合理的解釋。
多謝。
主席: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多謝主席。
剛才顧問已解釋了剛才的條文,就是不能夠針對持多次使用的證件往返的國內居民,而司長亦不斷強調這條文只是有效針對東南亞地區的一些遊客,實際上我始終都不很明白為甚麼一個持五年期中國護照的國內公民來澳門一段時間,譬如他獲得一個月的簽證,未到一個月時他離開了,一、兩天後再回來再獲取簽證時,這是否當作一個規避我們目前的逗留許可?因為這個逗留的法令如果視為實際上一樣可以透過這個不容許他不斷多次往返,當然,有理由的當然可以,譬如一個旅行社的領隊他不斷進入澳門是很正常的,但如果他沒有一個合適的理由、沒有一個正常的合法的商業活動時,他這個不斷的進入其實有理由加以限制的,我不明白為何說不能針對這部分去處理。多謝。
主席:張司長。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多謝主席。
剛才區錦新議員提出持有中國護照,回歸後是一國兩制的,一國兩制原則上從內地到澳門不論是旅遊、探親或商務都是持有雙程通行證的,原則上他不會持有中國護照到澳門特區,他在甚麼情況下持中國護照到澳門特區呢?只有去機場乘飛機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同一個理由,譬如我們持澳門護照如果到香港只可以是過境性質,如果沒有機票香港移民局都不會讓我們上岸,我們到港也需持通行證,所以區議員提到持中國護照,我看應該沒有問題的,因為如果他不是過境性質,出入境事務廳不會讓他進入的。
主席:唐志堅議員。
唐志堅:多謝主席。
司長、各位議員:
我想這一條條文過去已存在,因為事實上是需要的,我同意歐安利議員所講,亦給有關部門更好地運作,其實我們大家都注意到,不僅它會規避一些法律,不然,你經常要批他三十天,三十天,變成他三十天在澳門,你沒有這條條文,做成三十天之前一出一入,你又給他三十天,但你要看他有甚麼呢?變成有些長期在澳門,有些利用這機會可以在這�堸筐銗L事,不僅是工作,所以,這個我想主要是給有關部門有這權限,他們可以考慮這個人究竟是否利用這法律去逃避一些法律而經常多次進出澳門,但對於正常的旅客,我相信沒有對他做成甚麼不便,所以我覺得剛才歐安利所講的我非常贊成,因為這只是一個權限,給予有關部門可以有權,我們過去都處理過,有些人第一次進來給他逗留三十天,第二次再給三十天,第三次不能這樣,你沒有理由解釋,估計他常常在澳門不離開的,可以給他十天,第四次給他七天,第五次不給他亦可以,以前都有處理過,他不肯離開的都可以用這種權限去處理,我相信對於一般的遊客或者其他到來探親者是完全沒有影響,不會因這一條而對他們有何影響,是對該類人而已。至於行文究竟中文的寫法,葡文因為我不懂,中文要把“試圖”放上去,以後利用這個多去一次,這個我建議編撰委員會都可以再想想。多謝主席。
主席:徐偉坤議員。
徐偉坤:多謝主席。
司長:
其實這條條文的精神已非常清楚,就是為了試圖規避逗留和居留的規定而作出的,不准他進入,剛才我亦很同意唐志堅議員的說法,我們把條文倒轉寫會否好些?就是:“藉着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其目的是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但具備適當說明理由者、條件者除外”,這樣倒轉方式去寫可能會清楚些。多謝。
主席:我想,這個其實我昨天跟委員會主席說過,這條文的寫法很容易被議員認為來到移民局說不出理由便被趕走,不讓你入境,其實不是這樣,所以,很多謝徐偉坤議員的建議,我想,交予委員會把它寫好,這條文我個人都覺得有點問題,因為容易誤解,一看字面好像你來到移民局,移民局不論你是誰,總之你說不出來澳門的理由,就不讓你進入,不是這個情況。
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第二章的條文尚有哪位議員想提出問題?如果沒有的話,我想請問議員有沒有哪位想將條文單獨表決?如果沒有的話我們表決第二章,請各位議員表決。
(表決進行中)
主席:表決完畢,通過。
我們現在討論第三章,第三章有兩條條文,第七條和第八條,請各位議員就第七條、第八條進行討論。如果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我們便表決,請各位議員表決。
(表決進行中)
主席:徐偉坤議員,你好像沒有按鍵表決。
表決完畢,通過。
我們現在進入第四章的討論,第四章有三條條文,就是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這三條條文有哪位議員想發表意見?亦沒有議員有意見,唐志堅議員。
唐志堅:多謝主席。
第十條第三款的中文表述我想請編撰委員會再想想,第三款,“只有持有”這幾個字我想請編撰委員會想想,沒有其他的想說。
主席:對內容是沒有意見的,是嗎?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這三條條文尚有哪位議員有意見?唐志堅議員的意見我交予委員會在最後編撰時再考慮,現在如果沒有意見,我們表決,第四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表決進行中)
主席:表決完畢,通過。
現在去到第五章,第五章的條文較多,由第十二條到第十九條,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多謝主席。
對照原有的
11月27日通過的法律,這兒出現了較大的差別,好像是需要交代一下。現時第五章第十三條的處罰制度規定了因為違反了罰款的制度,由補充法規來訂定,但原有交給我們的,我們在11月27日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這個法案�堶惘酗@些較具體的內容,原來的內容跟現時的可能有些出入,我想關注究竟將來行政法規訂定時是採取新的內容抑或原有的內容?這方面我需要指出的是甚麼?就是一直以來如果一個逾期居留的人,當發現他逾期居留時,當然要他離境,之後一段時間不能重新入境,即使他辦有適當的證件,但是,看11月27日我們所通過的法案�堶情A如果逾期居留的話,他離境時需要罰款,如果罰款需要即時繳交,如果他不肯罰款,行政長官才會批示禁止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至少一百八十天,這個是我們11月27日所通過的法案的文本,現在新文本沒有了,我想知道將來行政法規制訂時究竟會用我們11月27日通過的法案大概文本的意思抑或用現有的?以我所知現有的,凡逾期居留下次入境時都有一個時間限制,不是罰款與否的問題,都有一個限制的,而這�堳靬�顯11月27日通過的,如果罰款後就沒有這個限制,不罰款才有這個限制,我想知道在政府方面的意見會怎樣做?主席:請講。
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在第三委員會進行工作的時候,就認為這是一份原則性的法律,因為該事項適宜以規章的形式進行規範,在法律中只規定原則,具體內容則留待行政法規處理。至於其餘的,議員說得完全正確,內容絕對是一樣的,議員具體提及的制度亦維持不變,只是要重新調整法規內條文的位置。
多謝。
主席:區錦新議員。
區錦新:多謝顧問的解釋。但似乎不是我想問的問題的回答,為甚麼?因為現在我想知道究竟現時是否一個在澳門逾期居留的人,當發現了要他離開之後,要有一個時間之內不准進入澳門境內,這個是一個問題,如果是的話,跟我們
11月27日通過的法案內容很不同,因為11月27日通過的法案內容,如果他逾期居留他需要罰款,如果他不肯繳交罰款才被禁止進入澳門至少一百八十日,是一個很明顯的差異,我想知道究竟現在現行的是怎樣的,現行的是罰款後不需禁止一段時間入境,抑或不論是否罰款都禁止他一段時間入境?主席:其實委員會沒有反對這些條文,但是,剛剛委員會主席都說了,因為這個法律有些應該在法律�堶悸滷齯憡S有包含,應該是行政法規的它又寫在這�堙A但是,委員會絕對沒有一個意思說反對一般性通過的條文,無論如何,你提出的有另外一個問題,其實你這個問題在一般性通過時已經通過了,因為是按照
11月27日通過的條文,現在委員會不是反對這條文,而是不應該寫在法律�堙A我剛剛聽到鄭志強議員都解釋了,但你提出的另一個問題,現行的法律跟將來要做行政法規的有些差別,區錦新議員想知道政府將來在制訂行政法規時會根據哪一個?我請顧問再重新答覆。保安司司長顧問柯雋樂:多謝,主席。
我只想補充,因為我擔心我剛才提出的問題可能未被完全理解,但如果我沒有理解錯的話,我會盡量解答。
議員所提及的制度,是一個現行制度,所以將會完全維持不變。我不知道將來會發生甚麼,但將會把原樣完全保留下來,並以以下的方式運作:當一個人自行離開澳門特區,但在“移民局”櫃台被發現是非法逗留,就可以透過繳交罰款解決,但如果逾期逗留超過三十日的話,多一日都不可以,就無法以繳交任何罰款解決,更會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這就是現行的制度,我想將會維持下去的。
多謝。
主席:我想請問各位議員就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的條文有哪位議員想提出問題?如果沒有的話,我們表決,請各位議員表決第五章的條文。
(表決進行中)
主席:表決完畢,通過。
我們這個法案的全部條文今天細則性通過了,我在此多謝司長和各位官員的蒞臨。
我現在宣佈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