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及文化事務委員會
第5/94號意見書

事由:家庭政策綱要法草案

 

0. 引言

立法會主席透過二月二十四日批示把標題所指法律草案派發予本委員會,而草案提案人為施白蒂、崔世安、梁慶庭、高開賢及唐志堅議員。

提案人表示,希望從普通法例的層面把澳門現時只受現行憲法規範所保護的家庭權利加以落實、闡明及發展。


同時也考慮到一九九四年被宣佈為"國際家庭年"的事實(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通過的第四四/八二號決議)。

有關草案源自某些基本原則,其中強調:

-- 家庭構成社會的一個自然、基本及主要單元,因此應值得特別關注;

-- 符合推動與家庭有關的人權及基本自由;以及

-- 強化家庭的組織。

提案人認為,作為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的立法會,應在上述原則的訂定上擔當積極角色。
另一方面,從市民所關注的角度考慮,家庭政策逐漸備受重視,故此,家庭應成為行政當局工作的其中一項獨立及優先的範圍--因此一項家庭政策綱要法的通過是一種急切的需要,以及正確指引行政當局參予非常重要及慎重處理的事宜所必需的一個條件。

作為分析方法,委員會決定與執行權及提案人召開會議,而有關會晤已分別於五月六日及七月五日進行。

1. 草案的分析

1.1 一般性分析

法律草案以有權限及專責的國際組織所發出有關家庭政策的主要文件為基礎。
草案亦建基於人道立場,其中承認家庭在社會的角色,具有應被公共當局承認的本身權利,而公共當局的參與永遠是(應是)補助性質。
審議中的草案共分成五章,分別如下:

章 內容

I -- 基本原則

II -- 家庭政策的保護

III -- 組織及參與

IV -- 促進家庭的社會、經濟及文化水平

V -- 本綱要法的執行

由於在理由陳述內已有充分解釋,本意見書不再多贅。

整體而言,法律草案獲得委員會接納且並無異議。

執行權對本草案的意見集中於下列幾點:

1.2. 細則性

第 一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 二 條

--

委員會同意。

應改正 prossecu*�o。

第 三 條

--

委員會同意所建議行文,但是"社會"及"傳送者"之間要加上"及"。

第 四 條 

--

委員會同意指出本條以及以上各條的取得來源是憲法、中葡聯合聲明以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如說明及指引表所載者。

第 五 條

--

委員會認為這八項一系列目標成為組織家庭的保障。

第 六 條

--

這一在第二章開始的條文反映出保障家庭生活私隱的重要保護原則,所以表示同意。

第 七 條

--

在有關第一款,委員會認為在"父親"之後的逗點改為"及"。

在第三款"信仰"之後應加上"道德",俾更好反映提案人的顧慮,廣泛尊重家庭及其成員的特徵及根源。委員會同意這些修改。

第 八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 九 條

--

委員會同意,但是應增設新的第二款,條文如下,而原有第二款轉為第三款:

"2. 行政當局承認收養未成年人的道德及社會價值,而此項收養可有收養前接觸"。

這樣加強領養的崇高重要性。

第 十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十一條

--

委員會同意。

第十二條

--

委員會同意。

第十三條

--

委員會同意,但在"監護人"之後增設"成立"則更為嚴謹。

第十四條

--

委員會同意。

第十五條

--

委員會同意,但認為在第二款內,為著草案條文的和諧,尤其是和上一條,應把"政策綱要由本法律的綱要"代替。在第三款為著清晰,在"總督"後應加上"主持"。在有關a)項,應把"監管範圍的政務司"由"監管家庭範圍的政務司"取替。

第 十六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 十七 條

--

委員會同意,並建議不論在內容或在標題方面單純把"醫療"的字句以"多科目"代替。

第 十八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 十九 條

--

委員會同意在這裡所規定的原則,但應考慮更好的行文。

第 二十 條

--

委員會同意。

第二十一條

--

委員會同意,建議在第二款"方便"之前加入"儘可能"。

第二十二條

--

委員會同意所建議行文,而在第四款內將聽取家庭的意見改為聽取家庭政策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

委員會同意。

第二十四條

--

委員會同意。

第二十五條

--

有關這項最後規定委員會認為不應指明為落實及執行綱要法的期限,相反地應按以上各條規定,反映出逐步進行的意念。因此應把"在X年內"改為"逐步"。

(附註:吳國昌議員在一般性方面認同此意見書,但對於第1、2、5、10、15各條有若干保留,並將在全體會議上提出有關修改動議)。

2. 結論

經研究法律草案後,委員會意見是:

a) 家庭政策綱要法草案經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條件以提交全體會議審議;

b) 倘一般性通過,細則性表決由本委員會進行;

c) 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權限。

 

一九九四年七月 日於澳門。

委員會:潘志輝(主席)、崔世安、梁慶庭、吳國昌、彭為錦、彭彼得、施白蒂(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