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0/M號意見書

 

教育、衛生暨社會事務委員會於去年十一月收到由主席交來的「非法入境法律草案」,委員會認為該法律草案是為解決澳門存在多年的嚴重社會問題,內容充實,但經其他議員和執行權代表商議,鑒於「進入、逗留及定居」法令尚未通過,押後討論該項法律草案是適宜的。

二/九O/M號法令簽署後,委員會的成員與在澳門的其他議員一致認為有需要重新研究「非法入境法律草案」,以杜絕今後非法移民不斷進入本澳,而本法律不適用於近期行動中所登記的人士,委員會與其他議員和執行權的代表於四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開會共同研究。除上述會議外,亦多次與立法會及執行權的法律顧問舉行非正式會議,現將一份選擇性的文本呈交大會討論。

一九九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何思謙(主席)、馬萬祺、劉光普、許輝年、汪長南。

 


 

法律第 /九O /M號

月 日

非法移民入境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一條一款d)項規定,立法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非法性)

一、當未獲許可在澳門地區逗留或居住,而在下列任何情況進入的人士,視為處於非法情況:

a)不經由合條件的官方移民站;

b)非持有法律規定的任何文件;

c)在本法律規定的驅逐令所定禁入境期內。

二、在澳門逗留期間超越法定期限者,亦視為處於非法情況。

 

第二條

(驅逐)

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應被驅逐出本地區,但不妨礙所觸犯的刑事責任與執行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條

(拘捕和驅逐的建議)

一、處於非法情況者應由任何執法人員加以拘捕并交給治安警察廳。

二、治安警察廳辦理驅逐手續和有關建議,并由拘捕時起計四十小時內呈交總督決定。

 

第四條

(驅逐令)

一、下令驅逐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屬總督的權限。

二、驅逐令內應載明其施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與及被遣往的指定地點。

三、執行驅逐令屬治安警察廳的權限。

 

第五條

(通知的義務)

澳門公共行政人員與保安部隊成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必須將所獲知的非法情況,通知有關當局,否刖將受紀律處分。

 

第二章

刑事制度

 

第六條

(引誘)

引誘或慫恿他人使之處於非法情況者,將受至兩年監禁處分。

 

第七條

(協助)

一、運載或辦理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進入而使之處於非法情況者,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二、因作出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作為酬勞或支付者,將作為重犯處分。

 

第八條

(收留)

一、任何人對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作出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即時屬臨時性質者,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二、因作出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作為酬勞或支付者,將作為重犯處分。

 

第九條

(雇用)

一、誰雇用任何不持有六月二十五日第五O/八五/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證件之一的人士,不管合約的形式和性質或報酬或回報的類別,將受至兩年的監禁處分,且不妨礙法律所訂定的其他處分。

二、重犯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三、當雇主為一集體法人時,實際領導或管理機構的人士,將對本條所指的罪行負責;但倘不知情或無可能阻止有關雇員的聘用者則例外,在這一情況構成工作關係的負責人將受處分。

 

第一O條

(勒索及敲詐)

以揭發處於非法情況作為威脅,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的人士,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第一一條

(偽造文件)

一、以刑法第二一六條所規定的任何方法,偽造認別證,護照或其他用以證實身分的正式文件,以及任何為進入或逗留本地區所規定的文件者,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二、同一處分亦適用於按上款所指方式偽造正式、經認證或私人的文件者,以及對關係人或第三者身分資料作假聲明,意圖取得任何的法定入境文件者。

三、使用或擁有以上各款所指假文件的人士,視同偽造者論處。

 

第一二條

(關於身分的假聲明)

一、意圖欺騙法律效力而向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有關本身或他人的認別,婚姻狀況或法例賦予法律效力的其他身分的假聲明或假證明的人士,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二、目的為本人或他人取得優惠或利益而有同一意圖以誤導公共當局,使其本人或他人獲得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例賦予法律效力的身分者,將受同一處分。

 

第一三條

(使用或擁有他人證件)

自用或擁有、或讓他人使用或擁有第一一條一款所指任何文件者,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第一四條

(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所作出的罪行)

當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作出一般法例所指罪行時,其相應處分將按刑法第九一條的規定加重。

 

第一五條

(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所作出的罪行)

當公務員或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作出本法律所指罪行時,其相應處分將按重犯制度而加重。

 

第三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一六條

(六月二十五日第五O/八五/M號法令的修改)

 

一、撤消六月二十五日第五O/八五/M號法令第四條。

二、在同一法例內加入下列條文:

 

第五-A條

(通知的義務)

一、雇主應將雇員交出的第五條所指文件的影印本兩份,送交有關發給該等文件的機關以便檢驗真偽。

二、發文件機關將把其中一份影印本連同收據交還雇主。

三、在十五個工作天期內,發文件機關應通知雇主,載於影印文件內的認別資料是否與其檔案者相符。

四、對所送交文件真相的任何疑點,發文件機關應通知治安警察廳。

五、在獲知雇員交出的文件非屬真實後,應終止經履行本條一款規定而開始的工作關係。

三、六月二十五日第五O/八五/M號法令第一五條的內文改為如下:

 

第一五條

(罰款)

【一、違反本法例的規定,雇主將處以如下罰款:

a) 對違反第五條四款規定的每一個別情況:一千元;

b) 在雇員申報表或機製名單內沒有登記的每一個別情況:一千五百元;

c) 倘不存有第八條四款所規定的登記制度,但沒有在僱員申報表上合約關係的日期欄內每日填報者,每一個別情況:三百元;

d) 違反第五—A條一款規定而開始工作關係者:七千五百元;

e) 違反第六條規定而成立的每一項合約:一萬五千元。

二、上款a)、b)及d)項所指罰款,當涉及個別情況或合約,對同時違反該等規定超過十次的每一情況或合約,其金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七條

(保留)

第二條的規定,只實施於經保安部隊登記而倘被拒絕發給臨時逗留證件的人士,特別是在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進行的登記行動中發給登記紙或替代登記紙的收據的持有人。

 

第一八條

(暫行性的刑事規定)

一、將保安部隊所發給的登記或上條所指的收據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移轉者,將受二至八年重刑監禁處分。

二、任何人當被發現擁有非屬其本人的登記紙,或收據者,將受同一處分。

 

第一九條

(撤消)

撤消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一九條。

 

第二O條

(提前生效)

一月三十一日第二/九O/M號法令的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條,在本法律生效日起同時生效。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布後翌日生效。

 

一九九O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O年 月 日頒佈。

總督